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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康格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參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Ο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6

TPDV-114-司促-1331-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6號 再審 原告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原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邱意茹 林天賜 再審 被告 如附表一、二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及110年4 月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 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即 當事人以具有法定再審理由,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聲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 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 文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系爭一審判決 )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新北地院卷第69頁),依前揭規 定,應合併由本院管轄,新北地院依前揭規定,以113年度 再字第3號裁定將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本院,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㈡、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最高 法院裁定),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影印卷第617頁),是原確定 判決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核先敘明。 ㈢、關於附表一之再審被告:   再審原告前對附表一所示再審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經新北地院以系爭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上訴後 ,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經查,再審原告 於112年3月8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時,已知悉原確定判決確 定,則其遲至113年3月15日始提起再審訴訟,顯已逾30日不 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表明於113年3月12日始知悉再審理由 (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惟再審原告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未表明再審理由,況其主 張113年3月12日因另案通知補繳裁判費而知系爭一審判決法 院未通知補繳裁判費,亦核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再審原告 復未表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而非合法。 ㈣、關於附表二之再審被告:   至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8日民事再審聲明書狀所列被上訴人 名單(即附表二所示再審被告,見新北地院卷第70至83頁) ,核非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自非適格再審被告,該部分 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居所 1 再審被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慈善協會(原判決誤載為新北市秀明福德宮慈善協會,見原審卷二第73頁)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2 再審被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 設同上 3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 住同上 4 再審被告 張金福 住花蓮縣○○鎮○○000號 5 再審被告 盧張秀香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6 再審被告 呂聯祥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7 再審被告 周士傑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8 再審被告 林進諒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9 再審被告 景平東興工業社即鍾曉賢 住○○市○○區○○街00號 10 再審被告 石鋒琳 住○○市○○○路0段000號7樓 11 再審被告 高亘瑩律師 12 再審被告 陳逸融律師 13 再審被告 陳德儒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4 再審被告 蘇志民 住同上 15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住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住同上 16 再審被告 朱惕之 住同上 17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設同上 18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住同上 19 再審被告 邱敬斌 住同上 20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住同上 21 再審被告 李銘俊 住同上 22 同上 曾文政 住同上 23 再審被告 廖俊隆 住同上 24 再審被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設新北市○○區○○路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住同上 25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住同上 26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住同上 27 再審被告 呂尉綺 住同上 28 再審被告 柯慶忠 住同上 29 再審被告 諶錫輝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0 再審被告 邱垂益 住○○市○○區○○路000號 31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庭榕 住同上 32 再審被告 謝翌棠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3 再審被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34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住同上 35 再審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36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37 再審被告 三朗廣告工程行 住○○市○○區○○路000號1樓 38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玉美 住同上 39 再審被告 三朗廣告美術社 設同上 40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 住同上 41 再審被告 宋百翔食品行即宋財鄉 住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42 再審被告 弘如工程行即陳東明 住○○市○○區○○街00號 43 再審被告 鑫泰金屬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44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太郎 住同上 45 再審被告 宸波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46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住○○市○○區○○○街000號 47 再審被告 陳弘恩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1 48 再審被告 林佳頡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9 再審被告 侯驊殷 住○○市○區○○路0段00號 50 再審被告 陳秀明即秀明福德宮(原判決誤載為陳秀明即福德宮)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51 再審被告 曾智雄 住○○市○○區○○路000號 52 再審被告 李志中 住同上 53 再審被告 沈勇 住同上 54 再審被告 覃美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5 再審被告 林淑琴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9 56 再審被告 余淑杏 住○○市○○○路0段00號3樓 57 再審被告 許原浩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58 再審被告 蘇芃 住○○市○○○路0段00號3樓 59 再審被告 王卿雲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60 再審被告 陳聚志 住同上 61 再審被告 何春森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 62 再審被告 沈銘琪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63 再審被告 賴重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64 再審被告 李玉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5 再審被告 吳宋順英 住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66 再審被告 吳明開 住同上 67 再審被告 費玲玲 住○○市○○區○○街0段000號 68 再審被告 陳世彬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69 再審被告 朱詹淑萱 已歿 70 被上訴人 劉格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1 被上訴人 陳忠恕 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 72 被上訴人 張正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3 被上訴人 莊虎 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 74 被上訴人 葉坤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75 被上訴人 吳冠誼 同上 76 被上訴人 黃彥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7 被上訴人 廣于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8 被上訴人 尤朝松 同上 附表二:再審被告(非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居所 1 被上訴人 劉格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2 被上訴人 陳忠恕 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 3 被上訴人 張正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4 被上訴人 莊虎 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 5 被上訴人 葉坤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6 被上訴人 吳冠誼 同上 7 被上訴人 黃彥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8 被上訴人 廣于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 被上訴人 尤朝松 同上

2025-02-06

TPHV-113-再-66-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 江雅文 被 上 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江和文 江劉素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嗣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原告在第二審 程序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 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 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之訴之 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之判決維持或廢棄改判,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查,本件上訴人江雅文於原 審起訴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江和文、江劉素藝(下均逕稱姓名 )提議,於民國65年8月24日提供其名下坐落於嘉義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郭慶滿,供江和文、江劉素藝向郭慶滿商 借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嗣江和文 、江劉素藝遲未清償,致郭慶滿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江雅文為保全系爭土地而代江和文、江劉素藝向郭慶滿 清償系爭契約所生債務本息共80萬元,爰依民法第749條承 受郭慶滿對江和文、江劉素藝之債權,並依該條請求江和文 、江劉素藝清償;江雅文上訴後就同一起訴事實改主張以民 法第879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民法第749條(見 本院卷第13頁;第124頁;第153頁;第260頁)。經核該部 分變更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資援用 ,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 決本件之紛爭,是江雅文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依前揭 說明,本院就上開請求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無須就其上 訴為裁判。 二、江和文、江劉素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江 雅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江雅文以變更之訴主張:其依江和文、江劉素藝提議,於65 年8月24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郭慶滿,供江 和文、江劉素藝向郭慶滿商借32萬元,嗣江和文、江劉素藝 遲未清償,致郭慶滿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江雅文 為保全系爭土地而代江和文、江劉素藝向郭慶滿清償系爭契 約所生債務本息共80萬元,江和文、江劉素藝均承認該債務 存在,然皆泛稱無力償還云云。爰依民法第879條規定,請 求命江和文、江劉素藝給付伊8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 江雅文敗訴,江雅文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並為變更 之訴聲明: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江和文、江劉素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 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 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 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是為他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 押權為物上保證,並代為清償,方得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承 受債權人之債權,至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以設定登記之內容 為準。 ㈡、查,江雅文前於65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郭慶滿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江雅文清償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11 2年度桃司調字第7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3頁;本院 卷第87至91頁,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系爭清償證明),且 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掃描檔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 ;第105頁;第111頁),首堪認定。惟查諸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簿,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設定登記為江雅文,並未記載 江和文、江劉素藝為債務人(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 第105頁;第111頁;第117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 權之抵押債務人依設定登記內容即為江雅文本人,江雅文顯 非為江和文、江劉素藝設定抵押權,核與民法第879條第1項 要件不符,江雅文主張依該規定承受郭慶滿之債權,已不能 採取。 ㈢、再徵諸系爭土地於65年8月24日系爭抵押權登記前,業於57年 6月27日遭設定抵押權登記,抵押債務人設定登記為江和文 、連帶債務人江白文;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又於71年4月13 日經設定抵押權登記,抵押債務人則設定登記為江仁文、江 雅文,均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僅記載江雅文1人為抵押債務人 ,未登記他人為抵押債務人之情形迥然有別(見本院卷第97 至99頁;第101至106頁;第110、112頁;第117、118頁), 益徵江雅文非為江和文、江劉素藝設定抵押權,蓋倘江雅文 係提供系爭土地為物上保證,理應如系爭土地57年、71年抵 押權登記方式,將江和文、江劉素藝列為債務人。江雅文雖 就此再主張係江和文、江劉素藝借款,伊對系爭抵押權登記 僅列江雅文為債務人一事毫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 ;第169頁),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江和文、江劉素藝既 未經設定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渠等債務自非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江雅文就系爭抵押權所為清償,當無從依民法 第879條第1項生承受債權效力,江雅文上揭主張,猶無可採 。 ㈣、綜上,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為江雅文本人,江雅文非為 江和文、江劉素藝設定抵押,江雅文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 定主張承受郭慶滿對江和文、江劉素藝之債權,復請求江和 文、江劉素藝清償借款債務,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江雅文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和文、江 劉素藝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1-22

TPHV-113-上易-86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33號 再審 原告 陳光智 陳光垣 陳宏隆 陳仁銘 陳啟發 陳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再審 被告 張能英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 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3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5月16日送 達再審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87 至89頁;第91頁;第9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 。再審原告係於113年5月16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於 30日內即113年6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於上 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有新竹縣○○鄉○字第00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再審原告前將所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耕地)出 租予再審被告耕作,惟再審被告除將系爭耕地借與其配偶曾 德潭使用,且將系爭耕地交由代耕業者范綱宏代耕,本身無 耕作事實;復於86年至94年間於系爭耕地栽種林木,與系爭 租約原約定耕作使用目的不符,均屬未自任耕作,顯有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之事實。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參與獎勵農地造 林計劃」,卻消極不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顯然影響判 決結果,本件自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之配偶曾德 潭依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申請造林之「申請書」、曾德潭94年 12月23申覆書(下稱A申覆書)、95年6月3日申覆書(下稱B申 覆書)、81年度全民造林運動新植造林獎勵金發放情形調查 表(下稱81年調查表)均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為再審原告所不知,致原確定判決未經 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如 經斟酌,伊自可受較為有利益之裁判(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第233頁)等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見本院 卷第3頁;第381頁):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 就坐落新竹縣○○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及0000地 號土地之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㈢、再審被 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依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造林獎勵金轉帳具領清 冊,系爭土地之造林獎勵金係轉帳匯入再審被告張能英之帳 戶,再審被告未失耕作主體之地位。又再審被告於申報種稻 、轉(契)作或休耕,依相關申報作業規範,以戶長曾德潭 名義,在戶籍所在地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辦理申報有關種稻、 轉(契)作或休耕之事宜,並由曾德潭以家屬身分協助完成 相關農務,自無違誤。是再審被告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不 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 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 字第34號判決)。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參與農地獎勵造林計 畫,卻未認定再審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有消極不適用 減租條例第16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原確定判決業 將再審被告有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 情事列為爭點,並說明其依再審被告陳述、證人范綱宏證述 ,認定再審被告與其家人共同參與耕作事務,僅將農作過程 需使用機械部分委由業者代為操作,再審被告本身仍總理其 事;復依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1年9月16日函及系爭耕地空照 圖,認定再審被告於88年至95年間參與獎勵農地造林計畫, 並於系爭農地種植園藝作物供出售營利,無不自任耕作之情 ,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本院之判斷㈠部分即明( 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核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無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當否,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至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參與農地獎勵造林計畫,倘再審 被告依獎勵農地造林要點規定辦理,應非自任耕作云云,核 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裁判理由之指摘,依上說明, 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關。從而,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 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 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 )。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申請造林之「申請書 」、A申覆書、B申覆書、81年度調查表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查:  ①關於申請書部分:    再審原告係主張經諮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人員後發現 申請獎勵農地造林需填具申請書一事(見本院卷第345頁) ,惟於本件審理過程始終未提出所謂之申請書,再審原告所 稱之申請書自非本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先予敘明。  ②關於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年調查表部分:   觀諸卷附再審原告所稱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年調查表(見 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及第83頁),固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 酌之證物。惟原確定判決經斟酌新竹縣湖口鄉111年9月16日 函及系爭耕地空照圖後,認定再審被告於88年至95年間參與 獎勵農地造林計畫,並種植園藝作物出售營利而自任耕作( 見本院卷第24、25頁;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㈢第557頁;原確定 判決一審卷㈣第47至76頁)。再稽諸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 年調查表內容,雖提及曾德潭為造林人,及曾德潭就原造林 計畫屆滿未獲徵詢同意即逕遭納入新造林計畫不滿而陳述意 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及第83頁),然核與新 竹縣湖口鄉111年9月16日函所載曾德潭為系爭耕地造林人內 容相當。況再審被告是否自任耕作此一事實,非能單憑文書 形式上造林人記載而認定,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與 其配偶曾德潭在內之家人共同耕作系爭耕地,而由再審被告 總理其事,則是否以曾德潭名義申請造林獎勵或向行政機關 陳述意見,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自任耕 作之事實,是縱加以斟酌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年調查表等 證物,再審原告亦未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依前揭說明,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 之再審事由未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再審 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爭執實體事項, 自毋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1-22

TPHV-113-再-33-2025012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婷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8251-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保證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郭俊彥 訴訟代理人 郭憶玫 參 加 人 郭俊賢 被 上訴 人 徐承浤(原名徐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肆佰 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郭俊彥與訴外人彭宸洳、被上訴人 徐承浤(原名徐豪志)、訴外人張嘉晏(下均逕稱姓名)於 民國109年7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彭宸洳向郭俊彥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徐承浤與張嘉 晏於系爭契約保證人欄簽名擔任彭宸洳之保證人。郭俊彥於 109年7月17日交付彭宸洳現金16萬8,900元,約定其餘款項 待次工作日電匯彭宸洳。嗣因郭俊彥斯時於軍中服役不便匯 款,乃由其兄長郭俊賢於109年7月20日匯款63萬1,090元代 郭俊彥交付借款。彭宸洳應自109年8月20日起繳交利息,惟 未曾依約繳款,經通知清償借款債務置之不理,郭俊彥依系 爭契約第3條及第7條得請求賠償違約金及利息,徐承浤為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6條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計收6,400元之違約 金。 二、被上訴人徐承浤則以:郭俊彥並未依系爭契約交付借款,彭 宸洳另於109年7月20日自郭俊賢處受領63萬1,090元部分, 係基於彭宸洳與郭俊賢間信託契約,並非系爭契約之借款債 務,徐承浤自不負保證責任。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郭俊彥與彭宸洳之間  ⒈郭俊彥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郭俊彥與彭宸洳之間,為 徐承浤所爭執,抗辯係存在郭俊賢與彭宸洳間。查,郭俊彥 與彭宸洳於109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彭宸洳向郭俊 彥借款80萬元,徐承浤與訴外人張嘉晏於系爭契約保證人欄 簽名擔任彭宸洳之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 令卷第9、10頁),復稽諸證人郭俊賢於本院結證稱:「我 當時錢不夠,我知道郭俊彥有一筆貸款有錢,所以我才跟郭 俊彥一起討論要借給彭宸洳,郭俊彥的資金比較夠」、「【 問:(提示原審卷第183頁)是否於109年7月20日匯款63萬1 ,090元與彭宸洳?匯款原因?相關事證?】答:是。履行80 萬借款的餘額。是我跟郭俊彥一起借款給彭宸洳」、「(問 :上開63萬1,090元究竟是證人郭俊賢個人借給彭宸洳的? 還是郭俊彥借給彭宸洳的?或者是郭俊彥與證人郭俊賢一起 借給彭宸洳的?)答:我沒有另外跟彭宸洳有約定,從頭到 尾只有一份契約要履行,郭俊彥後來發現彭宸洳提供的擔保 品有其他人設定抵押,擔保品不足,所以他不借了,後續是 我自己處理」、「後來郭俊彥有給我錢,時間我不太記得, 他是去銀行領現金給我,他給我65萬,確切日期要回去看一 下。是同一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核 與彭宸洳於另案主張郭俊賢指示郭俊彥於109年7月10日與彭 宸洳簽立系爭契約,後由郭俊賢於109年7月20日匯款63萬1, 090元至彭宸洳帳戶以交付借款等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5號【下稱系爭另案】卷㈠第5至7頁) ,佐以徐承浤於原審曾陳稱:借款契約應該存在郭俊彥及彭 宸洳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06頁),堪認本件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於郭俊彥與彭宸洳間,徐承浤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⒉郭俊彥並無將系爭契約債權讓與郭俊賢   郭俊彥雖曾於原審主張已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郭俊賢(見 原審卷第364頁),惟該主張與證人郭俊賢於本院結證稱: 「(問:有無對彭宸洳主張你匯款63萬1,090元的相關權利 ?答:目前無,因為郭俊彥已經給我65萬了。」、「(問: 與郭俊彥間就上開匯款63萬1,090元與彭宸洳部分有無任何 協議?)答:他後來給我錢了,後來我們就協議此部分的權 利由郭俊彥自己向彭宸洳來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矛盾,且郭俊彥本件仍依系爭契約請求徐承浤負保證責任 ,應認郭俊彥未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郭俊賢。 ㈡、郭俊彥已依約交付借款63萬1,090元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 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本件郭俊彥主張已依系爭 契約交付借款80萬元與彭宸洳,為徐承浤所爭執,依前揭說 明,應由郭俊彥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郭俊彥交付彭宸洳借款63萬1,090元   郭俊彥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交付彭宸洳約17萬現金, 嗣由郭俊彥之兄郭俊賢以匯款方式代為交付借款63萬1,090 元等節,業據證人郭俊賢於本院結證稱:「(問:郭俊彥有 無交付借款80萬元與彭宸洳?何時如何交付?)答:一開始 簽約時郭俊彥就有給十幾萬,當初簽約是給現金的,有沒有 簽收據我不記得」、「(問:郭俊彥有無交付借款與彭宸洳 ?何時如何交付)答:簽約當下有給一筆現金,約定抵押權 設定完成後撥款餘額,後來餘額是由我補足,事後才告訴郭 俊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郭俊彥主張以匯款方 式交付63萬1,090元部分,核與卷附匯款申請書、彭宸洳楊 梅區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顯示郭俊賢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之 109年7月20日匯入63萬1,090該帳戶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 3頁;第183頁;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59號【下 稱系爭刑案】卷第51頁;第53頁;第99頁),堪以認定;至 郭俊彥主張系爭契約簽立時給付彭宸洳現金約17萬元部分, 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勾選「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7 日匯入乙方(即彭宸洳)指定之金融帳戶」;下方「年月日 現金交付乙方並錄影證明」欄位則空白未勾選(見支付命令 卷第9、10頁),倘如郭俊彥所主張簽立系爭契約時即交付 現金約17萬元,契約當事人理應如數填入上開交付現金欄位 以免爭議,況郭俊彥未提出相關交付紀錄等事證,證人郭俊 賢僅概括證稱郭俊彥有交付十幾萬元現金與彭宸洳,均未足 證明郭俊彥於系爭契約簽立時有以給付若干現金方式交付借 款予彭宸洳,應認郭俊彥僅以郭俊賢匯款方式交付彭宸洳借 款63萬1,090元,是郭俊彥與彭宸洳就系爭契約在借款本金6 3萬1,090元範圍內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彭宸洳已清償本金17萬7,671元、利息4萬3,329元  ⒈郭俊彥、彭宸洳並未就系爭契約調解成立   郭俊彥與彭宸洳於系爭刑案中經移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 後,於111年3月23日簽立調解筆錄(見系爭刑案卷第309頁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郭俊彥主張該調解筆錄僅約定對誣 告、侵權行為不請求,未包括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查諸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記載:「關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59號案件所生民事債權債務 關係,兩造同意互不請求」等文義(見系爭刑案卷第309頁 ),並未載明郭俊彥不行使系爭契約債權請求權等內容,參 以彭宸洳於系爭刑案係認為郭俊彥未依系爭契約於109年7月 17日匯款交付借款,卻將彭宸洳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並將房 地交由他人占有,而對郭俊彥提出詐欺告訴(見系爭刑案卷 第19至21頁;第283頁),足認郭俊彥與彭宸洳所簽立系爭 調解筆錄係針對彭宸洳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涉及之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約定互不請求,並未就系爭契約調解成立,先予 敘明。  ⒉彭宸洳未以房地價款清償違約金   至郭俊彥於原審陳稱訴外人陳御哲將登記為彭宸洳所有,桃 園市○○區○○○000之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 房地)出售以清償彭宸洳就系爭契約違約金200萬元乙節。 查,桃園地院業以系爭另案判決陳御哲與蕭攸竹間就系爭房 地間所定買賣契約無效,陳御哲與彭宸洳間就系爭房地所定 信託契約不存在,蕭攸竹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彭宸洳,該判決 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業經調取系爭另案卷宗確認,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即無從據以認定郭俊彥所稱上述違約 金清償事宜。  ⒊彭宸洳已清償利息4萬3,329元、本金17萬7,671元   郭俊彥另主張彭宸洳僅清償利息1萬7,000元,徐承浤則抗辯 彭宸洳已就郭俊賢所匯系爭款項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58 、159頁)。經查,彭宸洳就系爭款項,自109年12月起至11 0年11月間按月匯款1萬7,000元至系爭契約指定還款帳戶, 並於110年12月17日交付現金1萬7,000元予郭俊賢,總計還 款22萬1,000元,有徐承浤存款交易明細及收據可稽(見系 爭另案卷第39至63頁),參以徐承浤於系爭另案結證稱:「 (問:所以連同你的匯款紀錄,也就是從109年12月17日起 至110年12月17日止每個月交付17,000元給被告郭俊賢都是 為了清償原證1借款(即系爭契約)的債務嗎?)答:是」 (見原審卷第352頁;系爭另案卷第279頁),堪認彭宸洳透 過徐承浤清償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共22萬1,000元,參以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金還款期日分為48期,按月攤還,綁約4 8期,提前清償應付違約金15%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彭宸洳於系爭另案主張各次清償1萬7,000元,其中清償 利息3,333元,剩餘清償本金,共清償利息4萬3,329元、本 金17萬7,671元等節(見系爭另案卷第7、8頁),與前揭本 金按期攤還約定相符,堪以認定,是彭宸洳自109年12月17 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止,共清償郭俊彥利息4萬3,329元、 本金17萬7,671元。 ㈣、徐承浤是否應就系爭契約負保證債務責任?應清償之數額為若 干?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又保證人拋棄民法第745條之權利者,不得 主張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借款人彭宸洳 關於本契約之返還本金、給付利息、違約金等義務不履行時 ,願負履行責任,並願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甚明。彭宸洳對郭俊彥存有本金63萬1,09 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彭宸洳屆期未清償借款債務,徐承浤 依系爭契約第10條,自負保證債務責任,應代彭宸洳負履行 系爭契約之責。茲就應清償之項目析論如下:  ⒈利息部分   本件彭宸洳至110年12月17日止共清償利息4萬3,329元,業 如前述,至清償111年1月後依系爭契約屆期應清償之利息, 未經徐承浤舉證清償,則郭俊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 ,請求徐承浤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依月 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⒉本金部分    彭宸洳至110年12月17日止共清償本金17萬7,671元,業如前 述,則剩餘未清償之本金為45萬3,419元(即63萬1,090元-1 7萬7,671元=45萬3,419元),是郭俊彥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 求徐承浤代彭宸洳清償系爭契約未清償之45萬3,419元本金 ,亦屬有據。  ⒊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 法第252條所定。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之逾期未清償之違約金以每萬元80元單日計息(見支付命 令卷第10頁),相當年息292%(即80/10000×365日=2.92), 原約定之利息年息15%再加計上開違約金即達年息307%,遠 逾民法第2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16%,該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 高,並考量原約定利息已近法定最高利率,違約金應酌減至 零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5萬3,419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利率1.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1-15

TPHV-113-上易-834-20250115-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永松 被上訴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下稱交通部)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陳世凱,並經交通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書面向被 上訴人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以 交通部100年3月5日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上訴人之賠 償請求(見新竹地院卷第43至46頁),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之訴,已踐行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合於前開程序要件 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上訴人於108年10月27日發現所購買HONDA廠牌HR-V型式 車輛前擋風玻璃有裂痕,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 稱安審辦法)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每年對車輛裝置申請者 應為書面查驗,每3年應現場核驗,但被上訴人自95年後即 無實施,被上訴人之不作為侵害上訴人人格權,致上訴人受 有車輛擋風玻璃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精神上損 害4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02萬5,000元。嗣上訴人第二審準備程序主張其遭被上 訴人所屬公務員侮辱侵害人格法益,另追加請求給付200萬 元精神慰撫金,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該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400頁; 本院卷㈢第6、7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8年10月27日發現其向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本田公司)購買HONDA廠牌,HR-V型式,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下稱系 爭玻璃)有裂痕(下稱系爭裂痕),本田公司宣稱出廠車輛 均通過交通部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認證。依安審辦法第29條 規定,交通部應每年對車輛裝置申請者為書面查驗,每3年 為現場核驗,交通部所委託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 稱車安中心)公務員未依法實質審驗(下稱系爭不作為), 系爭玻璃形式上雖經審驗合格,惟實質上未依法審驗,致系 爭玻璃未具備法定安全強度而產生系爭裂痕,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另交通部路政司109年1月20日函(下稱路政司函)及 車安中心109年1月22日函(下稱車安中心函),均侵害上訴 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就交通部系爭不作為,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怠於行使安審辦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就路政司函、車安中心函,則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請求,合計請求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合計602萬5,000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萬5,000元;追加聲明: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二、被上訴人交通部則以:交通部已確實就系爭車輛同型車輛依 安審辦法委託車安中心執行車輛車型品質一致性核驗,且符 合安審辦法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 不作為,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侮辱上訴人之行為,上 訴人請求系爭玻璃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與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 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0、11頁) ㈠、張永松於107年3月24日前向本田公司訂購車型HR-V之車輛, 本田公司於107年3月24日交付,107年3月出廠,顏色:深藍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與張永 松。 ㈡、張永松於108年10月27日14時10分發現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 即系爭玻璃)存有系爭裂痕。 ㈢、張永松嗣至非本田公司授權之修車廠更換系爭玻璃。 ㈣、系爭車輛為本田公司所販售,系爭玻璃之製造商為林商行強 化安全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商行公司)。 ㈤、被上訴人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依安審辦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委託車安中心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等相關事宜。 ㈥、被上訴人依據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下稱 召回更正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委託車安中心辦理汽車安 全性調查及召回改正成效查核事宜。 ㈦、蘋果日報新聞網106年1月7日以「HONDA熱賣車款前擋玻璃出 現裂痕本田:已提供更換服務」為報導標題(見新竹地院卷 第81、82頁;第220頁;原審卷第417頁,下稱系爭報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交通部所屬公務員並無未依法審驗之不作為  ⒈交通部有辦理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審驗之作為義務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 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 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 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 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 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次按汽車 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 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 理登記、檢驗、領照;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認為電車或汽車、 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電車或汽車 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經進行調查及確認後,應責令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將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限期召回改 正,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及同法第63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 又交通部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得委託國內具審驗能力 之車輛專業機構為審驗機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安全 檢測、監測、審查、品質一致性審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製發、檢測機構認可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認可證書製發、 檢測機構及其監測實驗室監督評鑑等相關事宜;審驗機構應 對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申請者執行品 質一致性核驗,以每年執行一次成效報告核驗及每三年執行 一次現場核驗為原則,並得視核驗結果調整核驗次數,安審 辦法第4條、第29條第1項分有明文;另交通部認為汽車、車 身製造廠及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 安全之虞時,應即進行安全性調查;交通部得委託具有汽車 安全性調查能力及設有檢驗設備之車輛專業技術機構辦理前 條之調查及召回改正成效查核事宜,為召回改正辦法第2條 第2項、第3條第2項明訂。綜前揭法規,交通部有辦理車輛 型式安全檢測、審驗之作為義務,於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 全之虞時,則生進行安全性調查暨責令廠商召回改正等之作 為義務,交通部得委託審驗機構、車輛專業技術機構辦理相 關事宜以履行上開作為義務。  ⒉交通部並無未依法審驗或未召回車輛之不作為  ①交通部無未依法審驗車輛之不作為   查,交通部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已依安審辦法第4條 第1項規定,自98年3月30日起委託車安中心為辦理車輛型式 安全審驗之審驗機構及辦理相關業務事項,有交通部98年3 月30日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6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又針對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HR-V車型(下稱系爭車型 ),業經車安中心歷年依安審辦法執行品質一致性檢驗,檢 驗結果均符合安審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有車安中心109年 8月12日函、本田公司109年9月30日函暨所附品質一致性核 驗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79頁)。再者,車安中心審驗 系爭車型車輛安裝包括前擋風玻璃在內之6片安全玻璃,審 查結果均符合安審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有車安中心11 2年6月5日函暨所附系爭車型6片安全玻璃審查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07至303頁),就本件系爭裂痕所在之系爭車型 車輛前擋風玻璃而言,審查結果符合安審辦法第15條及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第25點之2、安全玻璃之規定,有車安中心105 年6月27日製作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209頁),足見受交通部委託之車安中心,於系爭車輛 107年3月出廠前之105年即就系爭車型之前擋風玻璃進行延 伸審查,於105年至109年皆受理本田公司申請,就系爭車型 進行品質一致性檢驗,檢驗結果均與法規要求相符,難認交 通部所委託之車安中心有上訴人所稱未依法審驗之不作為, 上訴人主張交通部有系爭不作為,核屬無據。至上訴人以林 商行公司申請審驗之安全玻璃玻璃規格與系爭車型送審安全 玻璃規格不同為由主張車安中心僅形式上審驗,實質上未依 法審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3頁)。惟林商行公司雖前於95 年7月12日就安全玻璃向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 車測中心)申請車輛零組裝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檢驗,惟 依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型車輛係於105年10月18日在臺灣地區 上市,有卷附網路新聞可佐(見新竹地院卷第247頁),林 商行公司95年7月12日申請就安全玻璃審驗時,本田公司之 系爭車型車輛尚未在臺灣地區上市,該次送審安全玻璃適用 車型及車輛種類未包括系爭車型,甚至不包括本田公司銷售 之HONDA廠牌車輛(見本院卷㈠第143、144;第151頁),與 林商行公司於105年10月系爭車型上市前申請車安中心審驗 之安全玻璃(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27頁),因送審時間、適 用車型不同,無可相提並論基礎,兩次送審安全玻璃規格不 同,與車安中心是否依法審驗系爭車型車輛前擋風玻璃乙節 毫無關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徒泛言 主張車安中心未依法審驗,委無足取。  ②交通部無召回系爭車型車輛之作為義務   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報導以本田公司曾召回系爭車型車輛,交 通部有未召回系爭車輛之不作為(見本院卷㈠第71頁),為 被上訴人爭執,辯稱系爭車輛並非系爭報導所指召回改正對 象(見原審卷第417頁)。觀諸上訴人所提106年1月7日更新 之系爭報導,本田公司係主動召回105年10月、11月出廠之 系爭車型車輛(見新竹地院卷第81、82頁),系爭車輛則係 於107年3月出廠,有車輛相關資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340頁;限閱卷第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系 爭車輛顯非系爭報導所指本田公司召回之車輛,系爭車輛於 系爭報導106年1月7月刊登時猶未出廠,系爭報導所指系爭 車輛出廠前召回情形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 未舉證系爭車型車輛於系爭裂痕產生前已有重大危害行車安 全之虞,依前揭說明,交通部自無進行安全性調查、乃至責 令廠商召回系爭車型車輛之作為義務,當無未召回系爭車型 車輛之不作為,併予敘明。 ㈡、交通部縱未依法審驗,亦與系爭裂痕發生無因果關係   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債務人(加害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尚須以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之原因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因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後段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仍須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 行為,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本件交通 部並無未依法審驗之系爭不作為,已如前述,縱有未依法審 驗之不作為,仍與系爭裂痕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茲析論如下 :  ⒈系爭車型審驗過程就系爭車型前擋風玻璃進行相關測試項目 包括耐衝擊性測試、耐貫穿性試驗及人頭模型衝擊試驗,該 3項試驗均允許試驗後前擋風玻璃有破裂情形,但不得有貫 穿受驗件情形,有車安中心109年2月27日函、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25點之2、系爭車型安全玻璃測試規格資料表可稽(見 原審卷第81頁;第261、262頁;本院卷㈠第223頁;本院卷㈡ 第163至166頁),足見安審辦法要求系爭車型前擋風玻璃通 過測試之規範目的,並非擔保系爭車型前擋風玻璃在外力撞 擊下不會破裂,而係確保前擋風玻璃在遭受外力撞擊時不會 遭貫穿,或碎裂成碎片,而危及車內人員安全,與上訴人所 提澳洲實驗室就膠合玻璃進行破裂與附著試驗容許玻璃破裂 及少量玻璃碎片測試意旨相當(見新竹地院卷第263、264頁 ),益徵安審辦法規範目的在保障系爭車型之前擋風玻璃在 外力撞擊後,具有不會遭貫穿、不會碎裂為碎片之安全性, 而非擔保該擋風玻璃在外力撞擊後,外觀不會出現任何裂痕 。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玻璃係於系爭車輛停放在上訴人住家停車位 時自行爆裂產生裂痕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裂 痕是外力介入造成。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3日具名向交 通部網路陳情之陳情主旨記載:「直徑0.1公分的石頭撞擊 到汽車的前擋風玻璃,玻璃裂開是有符合中華民國法規的釋 疑」(見本院卷㈠第419頁),及車安中心109年6月16日召開 「109年度汽車安全性通報案件逐案性討論第3次會議」就系 爭車輛之案件討論結論為:「...據民眾陳述車輛因撞擊點 直徑0.12cm,撞擊深度0.03mm的外力導致汽車前擋風玻璃橫 向裂開。本案據相關資料顯示,本案車輛經回廠檢查發現擋 風玻璃有明顯外力撞擊痕跡,故服務廠初步判定為外力撞擊 所致...」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0頁),堪認上訴人於發現 系爭裂痕後曾表示系爭玻璃係遭外力撞擊產生,上訴人復未 為其他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系爭裂痕係外力 撞擊所致。  ⒊徵諸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照片,未見系爭玻璃遭貫穿或破裂 成碎片情形(見新竹地院卷第217、218頁),僅見一橫向延 伸裂痕,系爭裂痕係外力撞擊所致,既如前述,則審驗相關 法規既未規範系爭車型車輛前擋風玻璃在外力撞擊下外觀不 會產生裂痕,是縱交通部完全依法規要求審驗系爭車型前擋 風玻璃而履行法定作為義務,在通常情形下,仍無法避免系 爭玻璃在外力撞擊後,不會產生非經貫穿、無破裂碎片之系 爭裂痕。從而,交通部縱有未依法審驗之不作為,亦與系爭 裂痕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㈢、綜上,交通部並無上訴人主張未依法審驗之系爭不作為,且 系爭不作為與系爭裂痕之發生間,欠缺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說明,交通部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交通部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㈣、交通部所屬公務員並無侮辱張永松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以路政司函、車安中心函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⒈關於路政司函:   查,交通部路政司係於109年1月20日就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反 應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出現裂痕乙事以書函回應上訴人(見 本院卷㈡第313、314頁),上訴人主張該函說明末段侵害上 訴人之人格法益(見本院卷㈢第7頁),審諸路政司函說明二 記載:「...所以本案您反映HONDA廠牌HRV車輛擋風玻璃出 現裂痕情事是否有涉通案性行車安全疑慮,本司已副請該中 心依前開辦法規定彙整判斷分析。」;說明三記載:「至於 您要求計算石頭衝擊擋風玻璃之衝擊力部分,考量車輛實際 於道路行駛時係有承受不同影響因素,所以您所提訴求,本 司尚無法提供。」;說明四記載:「感謝您的來信」等內容 (見新竹地院卷第59、60頁;本院卷㈡第314頁),乃說明被 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提系爭車型車輛行車安全性疑慮請車安 中心進一步彙整判斷分析,並解釋無法依上訴人訴求處理之 原因,未見任何侮辱上訴人之用字遣詞,況該書函僅正本送 上訴人,副本送受委託之車安中心依說明二辦理,並未對他 人公開,對上訴人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並無侵害,難認 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無據。  ⒉關於車安中心函:     按專業機構接獲汽車安全性申訴案件通報資料後,應予登錄 、彙整及判斷分析,並適時向交通部提出汽車安全性分析報 告。專業機構提出分析報告前,應通知製造廠、進口商或進 口人提供說明資料,為召回改正辦法第6條明文。查,車安 中心係因被上訴人以路政司函副知辦理系爭車型前擋風玻璃 裂痕所涉通案性行車安全疑慮暨後續彙整判斷分析事宜,而 於109年1月22日發函本田公司,說明車安中心係依召回改正 辦法第6條辦理登錄、彙整及判斷分析事宜,請本田公司提 供系爭車輛、系爭車型車輛相關資料,並查明系爭車型車輛 或零組件有無安全性瑕疵情事,乃依召回改正辦法第6條第2 項規定通知本田公司提供說明資料,核屬依法令之行為,自 不具違法性。況車安中心函通篇未提及上訴人姓名,難認對 上訴人之名譽、隱私等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任何侵害,遑論情 節重大,核與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未合,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2萬5,0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原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另給付200萬元,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1-15

TPHV-111-上國-17-202501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楊婷雅 債 務 人 涂文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貳萬參仟壹佰玖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 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PCDV-114-司促-1046-202501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145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婷雅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源輝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 52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 查債務人早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105年10月10日死亡,有 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 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5-01-02

PCDV-113-司執-211450-20250102-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覃麗麗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覃傑鳴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聲 請訴訟救助,對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家救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覃 承良之遺產,另請求相對人等返還不當得利,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名下無財產,亦 無收入,生活無法自理,法院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設 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 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 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 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 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至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 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 衡酌以定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收入,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 北國稅局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之108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陳情系統案件回覆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又 參以抗告人因案自民國112年1月14日入監至113年3月27日保 外就醫出監,目前安置於機構,經臺北市政府審核通過每月 補助安置費用差額,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 參(見限閱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堪認抗告人自 108年起至113年3月27日出監期間無固定收入。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之遺產包括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在內之其 他標的(見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33號卷第7頁;第19頁) ,參以抗告人所提實價登錄資料可知系爭房地所在社區房地 於113年9月6日每坪交易單價為101萬7,000元、系爭房地總 面積為165.7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房地之 交易價額為5,098萬8,668元(即165.75平方公尺×0.3025坪× 101萬7,000元=5,098萬8,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抗 告人應繼分為6分之1,單以分割系爭房地計算,不計抗告人 其餘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達849萬8,111元,抗告人至 少需繳納8萬5,15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 ㈢、衡以前揭抗告人多年無固定收入情形,前入監服刑1年2月, 現保外就醫,及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安置費用等情,應 認抗告人已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 訟救助,即無不合。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未釋明 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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