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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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提起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7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 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 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56 條第 3 項、第 62 條分別定 有明文。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有明 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黃柏凱於民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出訴願書,對於原 行政處分機關彰化地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提起訴願,請 求事項為:「對於訴願人依法起訴案件,請求分案」,事實 與理由為:「依據憲法 16 條辦理」等語。 三、查訴願人雖具狀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僅記載上開內容,未 依訴願法第 56 條敘明法定應記載事項,經本會於 113 年 9 月 25 日以院高文廉字第 1130038072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 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補正,該函文於同年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提出之訴願書上所載其住居所,因未獲會 晤訴願人本人,經郵政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雇人簽收,然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會前揭函稿、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訴願顯與法定程式不合,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7-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臺北地院等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8 號 訴願人 陳瑞宏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20 號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就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20 號請求返 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所寄送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將龍牌有限公司(下稱龍牌公司)未執業股東即訴 願人列為法定代理人,已損害訴願人權益,請求予以撤銷並 就公務電腦維護更正;又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清查無執業 股東資料及主動調查原告未提及事項,已違反當事人進行主 義;訴願人主張系爭民事事件已逾請求權時效,原告就龍牌 公司不可再請求實施清算程序,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司法權行使是否合法、妥當之 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各級法院 既已依法受理具體司法個案,所為之各項處置及裁判,即非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認臺北地院寄送系爭民事 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將之列為被告龍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註明:「即陳家澍之繼承人」),損害其權益,及承審 法官所為相關調查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並主張系爭民事事 件請求權罹於時效等節,而提起本件訴願,惟臺北地院就系 爭民事事件所為之寄送開庭通知書、相關調查,乃該院本於 法律規定及承審該案件職權所為之行為,為司法權之行使, 依據前揭說明,非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自非訴願法所稱 之行政處分,並非訴願程序所應審查之標的,訴願人如對系 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通知開庭等作為 有所不服,或就該事件有實體上(含事實或法律)之答辯主 張,均應於系爭民事事件之司法訴訟程序中主張,尚不得對 之提起訴願。是依首揭法律明文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難 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8-202411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31號 原 告 林素玉 訴訟代理人 楊子慧 被 告 侯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73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8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言 詞辯論時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98,700元(北小卷第110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述規定, 應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下午5時29分許,在飲酒 後前往臺鐵臺北車站地下3樓,搭乘由下往上至第3月台之電 扶梯時,疏未注意飲酒過量對人體注意力、協調性、反應力 之影響,未握緊扶手、穩步站立,反而隨意斜倚於電扶梯扶 手,隨即站立不穩向後摔落,撞倒在其身後之原告並壓躺於 原告右小腿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勢。原告因上 開傷勢,陸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振生醫院、 全生中醫診所診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700元 。又因搭乘計程車往返其住所及全生中醫診所,支出車資24 ,000元。另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 之痛苦,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 地點,飲酒後搭乘電扶梯時,疏未緊握扶手、穩步站立,反 而隨意斜倚於移動中之扶手上,隨即因酒精之影響導致站立 不穩,失足跌落後撞倒並壓躺於原告右小腿,致原告受有右 側脛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堪認屬實。被告既以此過失 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 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710元,又至振生醫院門診就醫7次,支出醫療 費用2,390元,另至全生中醫診所就醫12次,支出醫療費用 21,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該等院所診斷證明書、金額相符之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北小卷第53至85頁),足認屬實。而依 一般國人之求醫習慣,於肢體骨折時,除接受固定、復位並 靜待復原外,另接受中醫針灸等療法以緩解患處不適,應屬 常見,難認有逾越必要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共 計24,700元,應屬有據。  2.原告自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臺北 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二段之全生中醫診所就醫,支出往返車資 每次2,000元,共計24,000元,業據提出金額與日期均相符 之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北小卷第87-93頁),其金額與往 返里程尚屬相當,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等交通費用支出, 應得准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肢體骨折傷 勢,因此就醫多次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所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得及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50,000元應屬合理,得予准許。  4.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700 元(計算式:24,700+24,000+50,000=98,700),為有理由 。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98,7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4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 費用額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7

TPEV-113-北小-2831-20241107-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張志懋 相 對 人 楊子慧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朴小調字第3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41分在本院朴子簡易庭朴子調 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楊石旭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張志懋 相 對 人 楊子慧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於每月6日前各 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張志懋 相 對 人 楊子慧 調 解 委 員 楊石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0-11

CYEV-113-朴小調-35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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