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82號、第15583號、第29837號、第29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
名稱欄記載「中信銀行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更正為「中信
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明之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336卷第80、119頁
、本院1718卷第59、81頁、本院2137卷第63、75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王志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中間法、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
(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
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志明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
號1至7所示犯行,就附表甲編號8至9所示犯行,與曾國信、
「小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曾國信、「小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別對告訴人陳盈穎、紀易玫等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數次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並自行或
同他人多次提領前開各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見偵18649卷第85頁、偵29877卷第58頁)及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336卷第80、119頁、本院1718卷第59
、81頁、本院2137卷第63、75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擔任
提供帳戶、提領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造成附表甲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遭
受詐騙之損失、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本案犯行係辦理帳戶
及提領款項一日可獲得1萬元,總共拿2萬元等語(見偵1891
4卷第44-45頁、本院審金訴1336卷第80頁),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前開2萬元,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2萬元(見偵18914卷
第69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
奪,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恐過度剝奪被告財
產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經被
告或其他不詳之人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
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部分款項之車手,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
且前開款項均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
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李允煉、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鄭仲涵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李明美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阮承妤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所示 陳柏弘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5所示 柯梅霞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6所示 陳冠羽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7所示 楊子毅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 陳盈穎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紀易玫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162、37364號、110年
度偵字第1390、3461、3941、4420、4440、6485、11992號
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志明與上開詐騙集團之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
13日某時許,由王志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至某金融機構
,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王志明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前,將渠甫申辦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其
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王志明再與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持前
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26萬7
,000元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提
領一空,復交付前揭提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鄭仲涵、李明美、阮承妤、陳柏弘、柯梅霞、陳冠羽、
楊子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申辦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臨櫃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再交付前揭提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仲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鄭仲涵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仲涵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明美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明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阮承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阮承妤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阮承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柏弘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弘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柯梅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柯梅霞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柯梅霞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冠羽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羽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楊子毅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楊子毅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本案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鄭仲涵 於109年08月某不詳時點,由暱稱「Lynnali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鄭仲涵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仲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中午12時35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8月14日 下午1時32分 126萬7,000元 王志明 2 李明美 於109年08月01日某時許,由暱稱「小公主」、「蕭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李明美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超級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明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中午12時4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8月14日 下午1時32分 126萬7,000元 王志明 3 阮承妤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利.奎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阮承妤佯稱:加入投資網站「NewCentury新世紀」,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阮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20時2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 20時29分許 3萬元 不詳 4 陳柏弘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柏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超級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柏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14時12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14時15分許 2萬7,513元 不詳 5 柯梅霞 於109年08月10日某時許,由臉書暱稱「銘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柯梅霞佯稱:購買六合彩必會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取得獎金等語,致告訴人柯梅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13時18分許 3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4日 14時12分許 14時12分許 14時13分許 14時16分許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53萬3,000元 不詳 6 陳冠羽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菁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冠羽佯稱:加入博奕網站「福星娛樂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16時11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 16時16分許 16時23分許 2萬5,013元 7萬5,013元 不詳 7 楊子毅 於109年07月19日某時許,由暱稱「徐鈺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楊子毅佯稱:送禮物、公司買貨、公司賠錢需要用錢等語,致告訴人楊子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7日 17時24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7日 17時28分許 9萬元 不詳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
業處所上班而結識店內客人曾國信,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
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
人租用銀行帳戶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而
可預見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
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為圖取得報酬,乃
經由曾國信之介紹,加入由曾國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在案),王志明與曾國信、「小
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由「小歐
」與王志明前往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志明將甫申辦
中信帳戶及其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小歐」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
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
Line向陳盈穎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盈穎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09年8月15日晚間10時28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
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王志明所有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盈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網銀交易紀錄查詢畫面擷圖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小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7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 樓(現於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
業處所上班而結識店內客人曾國信,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
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
人租用銀行帳戶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而
可預見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
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為圖取得報酬,乃
經由曾國信之介紹,加入由曾國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在案),王志明與曾國信、「小歐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由「小歐」
與王志明前往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志明將甫申辦中
信帳戶及其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小歐」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紀易玫,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旋即
由王志明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王志明並將提領款項如數交予「小歐」受領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以上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紀易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紀易玫於警詢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紀易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旋分別遭被告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受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4、18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案
毋庸再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入帳銀行 1 紀易玫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紀易玫,佯稱可至某外匯代操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紀易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9年8月14日12時30分許、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2.109年8月14日14時33分許、1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3.109年8月14日13時21分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4.109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TYDM-113-審金訴-2137-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