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宗穎

共找到 47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宗穎 債 務 人 茹固•吉路兼楊美妹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周惠盛即楊美妹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周念瑜即楊美妹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周念祖即楊美妹之繼承人 一、㈠債務人周惠盛即楊美妹之繼承人、周念瑜即楊美妹之繼承 人、周念祖即楊美妹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妹之遺 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茹固•吉路兼楊美妹之繼承人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㈡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周惠盛即楊美妹之繼 承人、周念瑜即楊美妹之繼承人、周念祖即楊美妹之繼承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妹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茹固•吉 路兼楊美妹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7

TCDV-114-司促-1634-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宗穎 債 務 人 李啓瑞兼李儀箴之繼承人 楊陽婷即李儀箴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楊陽婷即李儀箴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儀箴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李啓瑞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 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 務人楊陽婷即李儀箴之繼承人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儀箴之遺 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李啓瑞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7

TCDV-114-司促-1635-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宗穎 債 務 人 楊惠雯兼洪麗華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楊惠妤即洪麗華之繼承人 一、㈠債務人楊惠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麗華之遺產範圍內與債 務人楊惠雯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貳拾陸 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楊惠妤於繼承被繼承 人洪麗華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楊惠雯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7

TCDV-114-司促-1633-202501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明知其 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補充為「 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補充說明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補充理由如下:   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 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楊宗穎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529ng/mL,去甲基愷 他命則是1503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 13年7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參,尿液數值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施用愷他命至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率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 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 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及駕車上路之 客觀事實,惟否認涉犯公共危險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 告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行車期間幸未肇事;暨衡 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復審酌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0號   被   告 楊宗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穎於民國113年7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 上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已因施用毒品欠 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小罐(含罐重12.50公克)及K盤1個(所涉毒品案件, 另案偵辦中),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高於100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52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8)。 二、核被告楊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1-13

CTDM-114-交簡-47-20250113-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95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沐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洪明琨 謝宜珍 紀佳成 曲晉興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9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92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自營作業者,承攬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樓以上裝修工程(下稱本件裝修工程)之泥作工程(下 稱系爭泥作工程),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2年1月 17日對其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 口部分(屋突1層),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致訴外人許 家寧於112年1月13日施作頂樓地板貼磚作業部分時,發生墜 落受傷職業災害(下稱系爭事故),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經被告審查認為屬實,以112年4月26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 662192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並請立即改善。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2年9月6日以勞動 法訴二字第112000925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自營作業者,承攬本件裝修工程關於系爭泥作工程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項、第51條第1項等規定, 以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雖依法本應設置安全設備,惟 而該工程之發包商寬寬設計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寬寬公司) 於勞動檢查之談話記錄欄之第9題問答中有提到寬寬公司 自認屋凸層邊緣開口處之防護設備,由於工程施作之程序 因素,導致原預定進場為防護設備之廠商榮順鋼鐵工程行 尚未進場施作,據此,既然已預訂由發包商負責處理,原 告自無系爭泥作工程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之必要,且當初 與業主之契約亦無包含設置安全設備之項目。是設置安全 設備之義務應由寬寬公司負擔。而原告既對於安全設備無 義務設置,自無可歸責事由,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二)再者,原告與許家寧為承攬關係,許家寧為再承攬人,其 工作時間由其自行決定,許家寧亦為自營作業者,揆諸上 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項規定,對於作業所需之防護 措施,許家寧應有義務為之等語。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本件應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第43條 第2款、第51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寬寬公司將系爭泥作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再將貼磚作 業交由許家寧承攬。原告為自營作業者,且有從事作業之 事實,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突1層開口,自有設置護欄 等防護設備之義務,以防免遭受墜落之危害。原告自認未 於該開口處設置防護設備,當已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足堪 認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後,考量原告為自營作 業者,違法性認識稍有欠缺,爰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 第18條第3項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裁 處1萬元罰鍰,並請立即改善,於事實之認定、法令之適 用及裁量之行使,洵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 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 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 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 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亡。」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第51條規定:「(第1項)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 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 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第2項)第二條第一款 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 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 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 之規定,不在此限。」。   2、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 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自營 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 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3、再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勞 動部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第1 項)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 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 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第2項)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 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 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 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上開規定係 為執行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經核且無違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4、經查,原告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屋突1層), 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致訴外人許家寧於112年1月13日 ,自高度為13.9公尺處墜落受傷,而受有職業災害,有原 處分(本院卷第5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4-71頁) 、原告訴願書(本院卷第75-76頁)、112年2月1日原告勞 動檢查紀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7-92頁)、被告勞動 檢查處之現場測量結果(原處分卷第24頁、本院卷第87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5、次查,觀諸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營建工程檢查會談紀錄( 下稱會談紀錄),訴外人即寬寬公司實際經營人、現場負 責人薛銘仁陳稱:「……透過楊宗穎介紹原告來承攬汐止區 忠三街41巷2號3樓之泥作工程,工程都是到場評估後依照 報價單金額付款,依照實際的完成工項數量實作實算,雙 方為口頭約定……」、「現場設計及統籌工作都是由我1人 在現場負責,我沒有雇用其他勞工在現場作業」等語(原 處分卷第41-46頁),及原告於會談紀錄曾表示:「我是 以個人名義向寬寬公司承攬汐止區忠三街41巷2號3樓之泥 作工程……依照實際的完成工項數量實作實算,雙方為口頭 約定……」、「我將貼磚工程部分交付許家寧承攬,計價方 式以實作數量計算……現場施作工具部分也都是許家寧自行 攜帶」等語(原處分卷第16-21頁),原告係以個人名義 承攬寬寬公司之泥作工程,係獨立而非受雇從事勞動並獲 取報酬者,確實屬自營作業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合先 敘明。   6、再查,自營作業者準用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細譯該條立法理由, 「所謂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獲致報酬,且未僱 用勞工者。其為工作者身分時,係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 監督,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惟其獨立 作業時仍應善盡本法所定部分雇主之義務,如機械、設備 或器具應符合安全標準;危害性化學物質應標示;管制性 化學物質不得處置、使用;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經勞 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操作人員須經訓練合格等規定及其 罰則」。原告既自述承攬系爭泥作工程等情,而系爭泥作 工程中包含有實施高度2公尺以上開口部分(屋突1層)之 場所作業,有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22-25頁)附卷可參 ,則現場作業之人員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非屬無據。系 爭泥作工程本應由雇主或自營作業者於該處設置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設置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 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 ,應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以保障自己或其他參與 系爭泥作工程作業者之安全。   7、又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由許家寧施作貼磚作業,然該 項貼磚作業屬於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泥作工程之一部分,為 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64、166-167頁),原告雖一再 主張其未到場親自作業、僅係分包,惟原告對於所營之系 爭泥作工程含貼磚作業部分,實負有監督施工進度、品質 及與寬寬公司洽商本件裝修工程會議之責任,亦有負責與 本件裝修工程之其他工程施作者在同一場所作業協調處理 工程先後次序等情(本院卷第167頁),對於系爭泥作工 程含貼磚作業部分,於許家寧進場作業前,就作業場所是 否已具備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本應善盡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部分雇主之義務,無關乎其是否到場 親自從事貼磚作業。縱原告未具有相當資源或財力或依其 承攬系爭泥作工程之契約約定內容而無自行設置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應透過其他方式例如要求 、提醒或敦促本件裝修工程之發包商在作業場所設置之, 以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 旨,保障自己或其他參與系爭泥作工程作業者之安全。如 系爭泥作工程作業場所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前,更應轉知再承攬人即許家寧上情並令其暫先 停止作業,以防免有人員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危害, 然原告既未自行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曾勉力為上開督促他人善盡設 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義務或防免人員墜落行為,是 被告認原告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非屬無據 。 8、原告雖主張與寬寬公司間之契約,未包含設置安全設備之 項目,是設置安全設備義務應由寬寬公司負擔,且許家寧 亦為自營作業者,應同有設置安全設備之義務云云。惟查 ,原告自承與寬寬公司間僅有口頭契約,並無訂立書面契 約(原處分卷第16-21頁),卷內尚無任何證據資料以明 原告與寬寬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難認本件已因契約 而卸免原告對於系爭泥作工程作業場所設置防護設備義務 ,更難謂契約並未包含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項 目,原告即無設置義務。另原告稱許家寧亦為自營作業者 ,有設置防護設備義務云云,然許家寧為系爭泥作工程之 貼磚作業部分再承攬人,其對系爭泥作工程含貼磚作業部 分是否具有設置防護設備義務,與原告就所營之系爭泥作 工程含貼磚作業部分負有設置防護設備之義務無涉,原告 尚難以此卸免自己應負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義務。綜上 ,原告於其承攬之系爭泥作工程過程中,未設置護欄等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客觀行為,即有違反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事實,洵屬有據。 9、末查,原告為從事營造工程之人,其自承為自營作業者, 本應熟悉並遵循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應於系爭泥 作工程貼磚作業交付再承攬人承攬時,於事前就其作業環 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應有所認識,對於作業場所設置欠缺防護設備亦 非不知悉,惟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就所營之系爭泥作工程含 貼磚作業部分設置防護設備,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二)關於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元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次按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項規定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 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 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業已 審酌原告欠缺違法性認識等情,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裁處原告1萬元 ,已減輕原告所受之裁罰至最低處罰金額,於法尚無違誤 。    (三)關於原處分請其立即改善部分:      1、按勞動檢查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 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 特制定本法。」第4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 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二、勞動基準法令規 定之事項。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四、其他 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第25條第1項規定:「勞動 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 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 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 ,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 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 善。」。 2、本件裝修工程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由被告所屬勞動檢查 處於112年1月17日、同年2月1日對其實施勞動檢查,經勞 動檢查結果,發現承攬系爭泥作工程之原告有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令規定事項之行為,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本得以書面通知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被告 督促改善),又原告確實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 ,已如前述,而被告因勞動檢查結果已知悉原告有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事項之行為,業經原處分說明欄一載 明原由等情,則被告以原處分請原告立即改善,核無不合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萬元並請其立即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08

TPTA-112-地訴-95-20250108-2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良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5號、113年度偵字第766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 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良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良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 清單及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星展帳戶及農會帳戶之2帳戶資 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 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 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 字卷第107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 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並 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5號、第206號、1 13年度偵字第7663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附表: 一、犯罪事實   鄭良吉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 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嘉 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星展、農會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安研(原名:楊宗穎)、蘇盈 甄、陳雅琪、林文得、紀凱銘、連啟東等6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分別匯款或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人提領。嗣王 安研、蘇盈甄、陳雅琪、林文得、紀凱銘、連啟東等6人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鄭良吉之供述。 2 告訴人王安研、蘇盈甄、陳雅琪、林文得、連啟東及被害人紀凱銘於警詢之指述。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告訴人王安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乙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乙份。 5 ①告訴人蘇盈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操作介面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①告訴人陳雅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乙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①告訴人林文得提出之操作介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一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 8 ①被害人紀凱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①告訴人連啟東所提出之匯款收據、LINE帳號封面截圖各1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或轉帳至星展/農會帳戶 1 告訴人 王安研 於112年5月22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私訊告訴人王安研,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誆稱:在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上購買產品賣給客人可以賺取價差,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2日16時16分許,轉帳100,000元。 星展帳戶 2 告訴人 蘇盈甄 於112年3月19日19時3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游家樂」私訊告訴人蘇盈甄,並以LINE暱稱「Strive」將告訴人加入好友後,誆稱:其準備升職至經理職位,需要海外認購投資房子,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匯款20,000元。 農會帳戶 3 告訴人 陳雅琪 於112年5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陳雅琪加為LINE好友,佯稱:有虛擬貨幣USDT投資黃金買賣之管道,且為取信告訴人陳雅琪遂先匯款3個月之租金,並傳送「MEXC PLUS」平台之網頁連結,指示如何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1日14時42分許,轉帳30,000元。 星展帳戶 4 告訴人 林文得 於112年5月15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詩雅」將告訴人林文得加為好友,佯稱:其為臺灣銀行右昌分行行員,並指示註冊數位貨幣交易平台會員、與客服人員聯繫,及指示如何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5日9時53分許,轉帳50,000元。 星展帳戶 5 被害人 紀凱銘 於112年5月21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Instagram帳號「vivi_qing1218」、LINE暱稱「晴晴」、「台灣區域-線上客服」將被害人紀凱銘加為好友,佯稱:其有經營網拍事業「東南亞跨境電商」,以儲值下單之方式給客服發貨,可賺取12%之利潤,指示如何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6日9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 星展帳戶 6 告訴人 連啟東 於112年5月13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珮玲」將告訴人連啟東加為好友,佯稱:其在銀行工作關注財經股票、基金、外匯數位貨幣,表示購入CIK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指示如何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6日11時2分許,匯款50,000元。 星展帳戶

2024-12-30

CYDM-113-金簡-293-2024123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63號 原 告 王心彤 訴訟代理人 王彥迪律師 被 告 楊宗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宗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3

TYEV-113-桃補-863-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請人 王安研即王宗穎即楊宗穎 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安研即王宗穎即楊宗穎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875,56 5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本院申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8%,每月繳付10,369元 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目前係打零工,113年7、8月薪資收入為12,04 2元、22,742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 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8 %,每月繳付10,369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係打零工,並提出113年1-8月份(無3月份 單據)薪資證明為憑,堪認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證明 計算聲請人自113年1至8月之每月平均收入23,428元【計 算式:{32,450元(113年1月)+21,150元(113年2月)+3 1,224元(113年4月)+17,319元(113年5月)+24,000元 (113年5月)+3,974元(113年6月)+13,735元(113年7 月)+20,145元(113年8月)}7個月≒23,428元】作為聲 請人之每月工作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2016年份重型機車1輛。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中國信託 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8%,每月繳付10,369元之調解方 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23,428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後,僅餘6,342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 還之協商款項10,369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0

TNDV-113-消債更-392-20241220-3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楊羿宸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邵美雀 被 告 鄭立騰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字第2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中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58號前(為三岔路口,速 限每小時60公里),欲右偏往外側車道旁之機車待轉區時, 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沿 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 有胸部挫傷、右膝挫傷、頭部外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之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 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下同)4,010元 、交通費用3,898元(含就診交通費用2,670元、機車運送費 用1,228元)、價值62,500元之車輛毀損(原告請求金額為 自行計算折舊後之53,385元),價值9,388元財物毀損(含 眼鏡、行車紀錄器、安全帽等物品;原告請求金額係以折舊 比例85%計算之金額7,979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及精神慰撫金99,999元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之傷勢、系爭機車因此損壞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4,010元不爭執、就診交通費用2,670元不爭執, 但機車運送費用1,228元部分,原告沒有提出單據證明。又 原告請求車損部分,認應以預估修繕金額計算折舊,財物毀 損部分同意以6,572元計算。至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 請法院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 胸部挫傷、右膝挫傷、頭部外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 害、系爭機車因而毀損各節,已提出南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71頁),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 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故此部分 事實,自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 揭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 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010元、就診交通費用2,6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4,010元、就 診交通費用2,670元之損失等情,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 、就診紀錄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7至1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7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 可准許。 ⑵、機車運送費用1,228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委請小貨車將事故機 車自事故地點運送至住家而支出之運費1,228元等詞(見本 院卷第76頁),惟此已據被告以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予以否 認(見本院卷第72頁),加以原告對此係稱:雖然沒有單據 ,但公開網站上都可以查的到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則 原告就其有支出運費1,228元一節,既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 其說,僅空詞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主張自無足取。 ⑶、價值62,500元之車輛毀損(原告請求金額為自行計算折舊後 之53,385元): ①、原告固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係110年10月以62,500元購入,事 發後已經報廢,遂請求被告應賠償以購入價格計算折舊之損 失53,385元等詞(見本院卷第76頁)。然而,系爭機車在事 故發生後,送請泉泰機車行為修復估價,既可以43,530元進 行修復,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可憑(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本 院卷第91至92頁),且該等修繕金額,亦未見有何超出機車 市值之情事,參以系爭機車係110年8月出廠,計算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僅約7至8個月,里程數更僅有2,067公里,有機 車維修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所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 91頁、第97頁),應仍屬性能良好之動力車輛,而無不能回 復原狀之情形,則系爭機車既得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依民 法第21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時,自僅能以 修復費用作為被告應賠償之計算標準。 ②、其次,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 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雖 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且其可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一情,固 均如前載,但系爭機車如採取修繕方式所需之費用,尚可區 分為工資3,500元、更換零件費用40,030元,既有機車維修 估價單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91頁),且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 爭機車係110年8月出廠,有卷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可按(見附 民卷第2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月又7日(出 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8月15日計算); 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 使用8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 車採取修理方式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358 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0,03 0÷(3+1)=10,00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40,03 0-10,008)×1/3×8/12≒6,672。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40,030-6,672=33,358】,再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3,5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須之必 要費用應為36,85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價值9,388元財物毀損(含眼鏡、行車紀錄器、安全帽等物品 ;原告請求金額係以折舊比例85%計算之金額7,97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價值9,388元財物毀損 (含眼鏡、行車紀錄器、安全帽)部分,有眼鏡、行車紀錄 器購買憑證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第21頁),且兩造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達成此部分損失扣除折舊後,以6,572元計 算損害之合意(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財物毀損6,572元損失,自屬有理;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99,999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 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則原告 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 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歷資料;並參酌兩造之財 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復考量系 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 、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0,0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可取。 ⑹、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合計應為100,110元(醫療費用4,010元+就診交通費用2,6 70元+車損修繕費用36,858元+財物毀損6,572元+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 事故地點時,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已有系爭事故發生後, 委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17至113頁),而本院考量上開鑑定意見係以原告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輔以事故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地面標 線長度後,藉此確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行 車速度約每小時65.35至79.85公里,顯然超出道路速限每小 時60公里之情形,且該等認定經過,除未見有何違反經驗定 則之情事外,更係透過客觀科學證據加以審酌,則該等認定 結果,自堪採為本院裁判之基礎。因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在事故發生之時,既亦有超速行駛之狀況,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所以規定行駛速限,本寓有考量人體反應速度、道路 環境、車況等一切情事,希冀駕駛人在行車時,得因速限之 規範而即時針對道路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意旨,此觀學 校、醫院等人潮眾多或較易出現突發狀況之場所,道路速限 均會大幅降低即可明瞭,則原告無視道路速限而超速行駛, 自堪信亦為其遇系爭事故狀況發生時,未能採取適當安全因 應措施之原因,故原告駕駛行為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應 無疑義。從而,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 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 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原告係在速限60公里 之道路,以前開時速超速行駛,被告則係行經行駛道路右偏 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5%、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故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100,110元,雖如前述,但經 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數額為75,083元(計算式:100,11 0×75%=75,083)。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 2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2

GSEV-113-岡簡-120-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部分補 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弟」之人購得第三級愷 他命毒品1罐(扣除其事後施用部分外,下述為警查扣之愷 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已達6.29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第6 行至第7行補充「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員警經楊宗穎同意後 搜索系爭車輛,當場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 5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復念被告 於本案持有毒品旨在供個人施用,究未進而販賣、轉讓、提 供他人施用或以其他方法使之流通於市面,危害並未擴大; 暨其前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詐欺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罐及K盤1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有上開鑑定書 在卷可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包裝或盛載上開毒品之罐子及K盤,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7.058公克、檢驗後淨重7.03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6.296公克(鑑定書見偵卷第69頁) 2 K盤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6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5號   被   告 楊宗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穎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 甲之環保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弟」之人購 得第三級愷他命毒品1罐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13年7月3日 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 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檢驗前純質凈重約6.296公克)及K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罐,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K盤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4-12-11

CTDM-113-簡-2851-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