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惟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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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安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品綸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品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紘(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係址 設屏東縣○○鎮○○路000號2樓泓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嘉公 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泓嘉公司(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曲品綸 則為松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松陽公司)派駐於工地之 監造工程師。而被害人葉宇哲自民國112年9月20日受僱於被 告泓嘉公司,擔任技工乙職。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將「左鎮 區南171民生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協勝興 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基 樁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之方式,交由被告泓嘉公司承攬;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另將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與松陽公司簽訂 「左鎮區南171民生橋改建工程」與「左鎮區南168-2澄山一 號橋改建工程」等2案合併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後(下稱本 案監造契約),交由松陽公司承攬。被告劉永紘於112年9月2 0起日,指示其員工即被害人葉宇哲、員工蔡奇峰、童文章 等人前往臺南市左鎮區南171線民生橋下工地施作全套管基 樁作業,嗣於112年10月8日12時50分,於進行上開作業,發 現鑽掘機抓土斗故障無法開合,由被害人葉宇哲持電焊機維 修抓土斗內之內部鋼索滑軌轉軸,而被告劉永紘本應注意雇 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 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 擊防止裝置;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 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 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被告曲品綸則應本 其監造工程師之責,依本案監造契約、臺南市政府核定之監 造計劃書,負有監督施工案場包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 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並應對電銲作業應有之自動電擊防 止裝置,定期實施感電危害檢查,惟被告劉永紘、曲品綸逕 疏未注意上情,就被害人葉宇哲持交流電焊機使用之焊接柄 ,未有相當之絕緣耐力,且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失效等情,全 然未定期檢驗而疏未查知,致被害人葉宇哲進行焊接線路之 收線作業時,因未穿著上衣,焊接柄夾頭帶電金屬部分不慎 碰觸胸部而形成感電迴路,進而遭電擊而昏厥休克,嗣經謝 奇峰發現,立即將被害人葉宇哲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 化分院救治,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同日14時15分許, 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因認被告曲品綸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曲品綸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曲品綸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永紘於警 詢及偵訊、現場員工蔡奇峰、被害人父親葉興允於警詢之證 述,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8日勞職南4字第11 21816911B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左鎮區南171民生橋改 建工程」之承攬人泓嘉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葉宇哲發生感 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案發現場 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 報驗書、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 相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明書各1份等 為據。惟訊據被告曲品綸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本 案尚在泓嘉公司機械進場整備期,伊檢查本案交流電焊機之 時間未到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系爭工程係發包由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協勝興營 造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基樁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之方式 ,交由同案被告泓嘉公司承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另將系爭 工程之監造工作,與松陽公司簽訂本案監造契約,而被告曲 品綸則為松陽公司派駐於本案工地之監造工程師,被告劉永 紘於112年9月20起日,指示其員工即被害人葉宇哲、員工蔡 奇峰、童文章等人前往臺南市左鎮區南171線民生橋下工地 施作全套管基樁作業,嗣於112年10月8日12時50分,被害人 葉宇哲發現鑽掘機抓土斗故障無法開合,遂持電焊機維修抓 土斗內之內部鋼索滑軌轉軸,然被害人葉宇哲因所持交流電 焊機使用之焊接柄,未有相當之絕緣耐力,且該交流電焊機 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失效,致被害人葉宇哲進行焊接線路之收 線作業時,因未穿著上衣,焊接柄夾頭帶電金屬部分不慎碰 觸胸部而形成感電迴路,進而遭電擊而昏厥休克,嗣經謝奇 峰發現,立即將被害人葉宇哲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 分院救治,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14時15分許, 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曲品綸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永紘於警詢及偵訊、現場員工 蔡奇峰、被害人父親葉興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2年10月8日診斷明書、案發 現場照片、台南地檢署112年10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3、41、47至59、67、69至79、8 5至10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曲品綸固不爭執其本其監造工程師之責,依本案監造契 約、臺南市政府核定之監造計劃書,負有監督施工案場包商 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並應對電 銲作業應有之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定期實施感電危害檢查, 然同案被告劉永紘於112年9月20起至同年10月8日,指示其 員工即被害人葉宇哲、員工蔡奇峰、童文章等人前往臺南市 左鎮區南171線民生橋下工地施作全套管基樁作業,尚在於 全套管基樁位置放樣及機具進場安裝、整備,此有本案公共 工程施工日誌(本院卷第191至223頁)在卷可佐,而證人劉 永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機器到工地需要組裝,我們整 備完成會通知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也僅會通知協勝興營造 有限公司,本案事故發生時尚在整備期間等語(本院卷第25 5至256頁);又證人胡門健即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品管人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泓嘉公司於機具整備好,要開挖時,會 通知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將於某年月某日開挖,協勝興營造 有限公司就會通知松陽公司請他們進來……一般來說星期日因 為混凝土廠沒有營業,原則是不上班,而本案事故是星期天 ,泓嘉公司也沒有跟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通知有人員會進場 ,……本案泓嘉公司還沒通知機具已經整備完畢,協勝興營造 有限公司也還沒通知松楊公司前來查驗等語(本院卷第263 至266頁),是被告曲品綸固有查驗本案交流電焊機之義務 及責任,然被告曲品綸未及查驗即生本案事故,而被告曲品 綸既尚未接獲通知查驗本案交流電焊機,亦無從得知泓嘉公 司於例行休息日前往工地施工,當無依責查驗本案交流電焊 機之可能,故被告曲品綸固有系爭工程監造工程師之責,然 本案事故發生時,其尚無盡責之可能,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尚難僅以被告曲品綸有查驗本案交流電焊機之責任 ,即驟認應對被害人葉宇哲負有過失致死之責,亦無法以被 告曲品綸曾於偵訊之自白,即驟論其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致 死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曲品綸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 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曲品綸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 明被告曲品綸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2024-11-26

TNDM-113-勞安訴-2-20241126-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瑞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惠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記堂溢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2萬6,91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業主嘉義縣政府發包之嘉義縣布 袋鎮P2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業主工程),兩造於民國109年9 月21日就其中如附表1項次一至七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分別簽立買賣及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由伊出售材料並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復於同年10月15日就附表2所示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 另分別簽立買賣及工程合約(下合稱追加契約)。嗣伊依約交 付材料並施工完畢,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7 4萬0,392元(含系爭契約597萬0,465元、追加契約76萬9,927 元,計算方式依序詳如附表1、2所示),卻僅給付601萬3,480 元,尚有差額72萬6,912元未付等語。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第50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2萬6,912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6,9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列項目表備註「⒈本合約依設計圖說 計算材料數量,依現地狀況,需請施工工班再確認數量,材料 增減金額,以實際出貨為準」,且將伊與業主間之單價分析表 作為契約之附件,則業主嗣因前開單價分析表之數量有誤,因 此修正數量並調整單價,兩造自應依實作數量及業主調整後單 價結算,故系爭契約及追加契約依序計為497萬0,814元及76萬 9,927元,合計574萬0,741元,伊已給付601萬3,480元,實屬 溢付,上訴人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分別簽立系爭契約及追加契 約,並採實作實算,嗣上訴人依約交付材料並施工完畢,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之買賣暨施工項目及實作數量分別詳如附表1 、2之「項目」欄及「實作數量(D)」欄所示,且被上訴人就 前述兩工程已給付601萬3,480元,其中追加工程之實作實算總 價為76萬9,927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61至263頁 、本院卷第80至82、91頁),並有系爭契約、追加契約、追加 工程請款明細表、業主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原審 卷第17至79、83至93、169至193、221、247至248、261至263 頁)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買 賣與施工,前於109年間向被上訴人報價703萬5,000元(含稅 ,下同),嗣經兩造議價確認總價為615萬元,再於同年9月21 日按上開報價及議價結果將材料買賣與施工予以拆分,分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並以表格方式詳列買賣或施 工項目之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總價,及原合約與 議價後之總價,並記載「以上報價需依現地實際丈量調整數量 增減金額」;另系爭買賣契約項目表末端備註:「⒈本合約依 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量,依現地狀況,需請施工工班再確認數 量,材料增減金額,以實際出貨為準,2.計價以實際出貨量為 計算基礎,如施工過程中材料增加,視同追加」等語,乃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並有訂購確認單及系爭契約 項目表可稽(原審卷第19、43、283頁)。足認兩造已於系爭 契約中明白約定各項目之計價單位(M〈即公尺〉或式)、預估 數量及議價前之單價,並按實際交付及施作之數量,依議價後 之單價,計算其結算金額,洵屬明確。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揭項目表既備註係依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 量,應依現地狀況確認數量,以實際出貨之材料增減金額,且 將伊與業主間之單價分析表作為契約附件,該分析表以材數為 單位,嗣業主修正數量及調整單價,系爭契約應隨同依實際施 作之材數及業主調整之單價按比例減少云云,並提出使用材數 數量比較表及業主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原審卷第199至207、26 5至269頁)為憑。然而: ⒈系爭契約約定計價單位之實作數量應如附表1「實作數量(D) 」欄所示:  系爭契約雖將業主之單價分析表(僅列項目、單位及數量,不 含單價及複價)及相關圖說列為附件(原審卷第27至37、53至 63頁),惟兩造僅於系爭承攬契約本文第1條約定施工範圍「 依合約品項及圖說施作」、第5條約定「若變更設計或安裝位 置,須經雙方書面同意」,及系爭買賣契約項目表末端備註「 依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量」等語(原審卷第21、23、43頁), 徵諸上訴人自承伊就系爭契約之數量係以工程圖計算所需材料 之數量等語(原審卷第274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前揭備註 相符,堪認前開附件僅供作上訴人預估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之數 量及確認材料規格、施工樣式及範圍,以說明其合約記載之數 量,可能將因現地實際丈量或圖說變更而調整而已。至於兩造 議定之計價單位及單價,則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將隨被上訴人 與業主間約定之計價單位及單價有所變動而調整,則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除數量以外,自不因被 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調整而有所變化。是系爭契約約定以M 或式為單位計得之實作數量,如附表1「實作數量(D)」欄( 即原判決附表1「實作數量(O)」欄)所示,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43頁),縱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比較表及分析 表及竣工結算明細有關系爭工程部分(原審卷第247至248頁) ,顯示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原約定之工料「材」數較竣工時為高 ,依前說明,仍難認兩造約定之單價應隨之調整;況被上訴人 最終與業主結算時之各該工項單位,亦係以「M」為計算單位 ,益徵被上訴人前述抗辯,並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約定計價之項目單價應如附表1「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 約單價(B)」欄所示: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買賣及承攬施作原合併報價703萬5,0 00元,經兩造議價後改為615萬元,再分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及系爭承攬契約,前者載明原總價562萬8,043元、議價後為49 2萬元;後者載明原總價為140萬6,957元、議價後為123萬元, 合計615萬元,業如前述。惟系爭契約項目表所列各項目單價 係按原總價記載(原審卷第19、43頁),並未敘及其議價減少 之各項單價為何,另前述訂購確認單亦未詳列其議價後之單價 (原審卷第283頁)。上訴人主張該議價後之單價應如原審卷 第285頁之確認單所載,即依議價比例調整各項目之單價如附 表1「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約單價(B)」欄所示(原審卷第21 6、279至280頁,其中項次六、七為一式計價,並未調整)等 語,並提出請款明細表(原審卷第219頁)為憑,而被上訴人 對於前述契約原約定單價如上訴人所述一節,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並無爭執(原審卷第276頁),至其辯稱原約定單價應隨 業主契約單價所示之材數不足而變更云云,並無足採,業如前 述,是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契約之單價如附表1「議價後比例 調整之契約單價(B)」欄,其嗣於本院改稱本件就各施工項 目(含以一式計價者)均應按議價等比例減少云云(本院卷第 142頁),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從而,系爭契約依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其單價及實作數量分 別詳如附表1「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約單價(B)」及「實作數 量(D)」欄所示,依此計算,合計為597萬0,465元(計算式詳 如同表「實作複價(E)」欄所示);另兩造均不爭執追加工 程之實作實算總價為76萬9,927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 加工程已給付上訴人601萬3,480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 有差額72萬6,912元(即597萬0,465元+76萬9,927元-601萬3,4 80元)未付,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2萬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 5月6日(原審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1:系爭契約 項次 項 目 單位 契約之單價 (工+料,即原審卷第19頁+第43頁之契約單價欄數額之合計,同原審卷第283頁系爭議價單之單價) (A) 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約單價 (工+料) (B) 契約數量 (C) 實作數量 (D) 實作複價 (E) =(B)×(D) 一 站區步道 M 24,260元 21,195元 87.2 82.7 1,752,827元 二 站區步道 (斜坡) M 25,251元 22,060元 36.8 36.8 811,808元 三 站區棧橋 M 27,333元 23,880元 19.0 19.0 453,720元 四 環池步道 M 17,872元 15,613元 145.0 149.0 2,326,337元 五 仿木欄杆 M 6,149元 5,372元 83.6 57.9 311,039元 六 運費 式 28,000元 28,000元 1.0 1.0 28,000元 七 卸貨費用 式 2,427元 2,427元 1.0 1.0 2,427元 小計 6,700,000元 5,857,143元 5,686,157元 稅金(5%) 335,000元 292,857元 284,308元 總計(含稅) 7,035,000元 6,150,000元 5,970,465元 議價(含稅) 6,150,000元 附表2:追加契約 項次 項目 單位 工料單價 (A) 契約數量 (C) 實作數量 (D) 實作複價 (E) =(A)×(D) 一  站區步道 M 2,149元 87.2 82.7 177,722元           1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2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3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4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二   站區步道(斜坡) M 2,422元 36.8 36.8 89,130 元           1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2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3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4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三   站區棧橋 M 13,224元 19.0 19.0 251,256 元         1 不鏽鋼管5 *10cm T=1.5mm 支         2 不鏽鋼管7.5*15cm T=3 mm 支         3 不鏽鋼管7.5*15cm T=3 mm 支         四   環池步道 M 1,444元 145.0 149.0 215,156元           1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2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3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4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合計         733,264元     稅金         36,663元     含稅總計         769,927元

2024-11-26

TPHV-113-建上易-5-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樑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樑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 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 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 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 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 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 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 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 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數罪併罰之數罪, 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 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 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 刑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附表:受刑人「林國樑」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毀損他人物品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9日 112年1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營偵字第9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營偵字第12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437號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判決日 112年8月1日 113年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437號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確定日 112年8月30日 113年6月5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8398號    (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096號

2024-11-25

TNDM-113-聲-1683-202411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人冠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英哲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原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楊伯耕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下稱管理局)為官田工業區角秀小排四堤岸(下稱系爭堤岸) 之管理、維護機關,自民國103年起至111年間就排水溝進行 改善工程,已善盡管理與維護之責。其於108年間為維護角 秀小排四之排水,避免上訴人所有建物遭沖毀,委由被上訴 人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監造、被上訴人宏睿營造有限 公司承攬施作系爭護岸工程,採倚背式護岸方式施作,於既 有卵石護岸再施作RC混凝土護岸,並未開挖或為建築,無民 法第794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工廠所在地段於施工前、後 ,無砌石滑動情形;其所有圍牆於系爭護岸工程施工前已龜 裂,而該圍牆及廁所均位於依法應退縮興建範圍;其所有建 物未與系爭堤岸保持適當距離,因該堤岸長期受水流沖刷, 河底土壤掏空下陷之自然進程現象,亦隨之下陷,圍牆及地 面因而產生裂隙;位於官田工業區附近之臺南市六甲區於10 9年8月19日發生地震,該圍牆可能受地震影響而加深龜裂; 至河堤面上較為低下部分,係作為排水之用,非因系爭堤岸 淘空所致,亦無從認定河堤有沈陷,難認管理局就系爭堤岸 有管理與維護上之欠缺。上訴人所提出相關證據,均不能證 明管理局所轄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該局對系爭堤岸之管理 或維護有欠缺、系爭房地之受損與系爭護岸工程之施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472-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丁○○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16元。 二、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413元。 三、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10元。 四、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於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00元;於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六、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0元;於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訴外人楊達成(已歿,下逕稱其姓名)婚後育有長 男、次男及長女,即相對人丙○○、乙○○、丁○○(下或各逕稱 姓名,或合稱相對人3人),現均已成年。嗣聲請人與民國8 0年5月23日與楊達成離婚,相對人3人則與楊達成共同居住 ,兩造自此未有任何聯繫、互動。聲請人現年已74歲   ,目前獨居,因罹患「骨質疏鬆症、膝關節退化」等疾病, 自108年7月起歷經22次門診,現已行動不便,無工作能力, 名下無財產,僅能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每月新臺幣 (下同)4,164元賴以維生,此外無其他收入。 (二)而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負有扶 養義務,爰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5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之計算基準,依民法第1114條、第 1115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應按月各負擔聲請 人扶養費5,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1、相對人3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 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2、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一)聲請人在丙○○、乙○○年幼時即曾數次離家未返,其後又於丁 ○○尚在襁褓時離家未歸,相對人3人均由退伍軍人之父親楊 達成獨力扶養長大,聲請人離家後行蹤不明,縱偶有返家亦 僅係向楊達成索討生活費,對相對人3人均不聞不問   ,難認已對相對人3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相 對人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縱認未至免除扶養義務之程 度,以相對人3人現下之經濟狀況,丙○○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靠打零工維生,且有配偶須扶養;乙○○經濟狀況不佳,僅 能勉強維持生活;丁○○為家庭主婦,無經濟來源,尚有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均無多餘金錢得以扶養聲請人。 (二)並聲明:1、聲請駁回。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 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而言, 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3、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   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   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另按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8條之1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養義務者」,依   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   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按各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認定各應分擔義務為何,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第1118條   之1規定,扶養義務者得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而   第1118條之1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人得受扶養之權利,立法   目的本即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倘認數扶養義務者一   人或數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該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   例,則轉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非但無法達成上開懲罰扶   養權利者之目的,更形同變相加重其他扶養義務者之負擔,   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   準此,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及自立法目的與公平性而言   ,在扶養義務者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部),經法院准予免除   扶養義務後,該免除部分義務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扶養   義務者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楊達成原係夫妻,育有相對人3人,   現均已成年,聲請人嗣於80年5月23日與楊達成離婚等情, 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6號 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1至17頁】,足認相對人3人均為聲 請人之子女乙情,應可認定。 (三)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1、聲請人主張其現年已74歲,目前獨居,因罹患「骨質疏鬆症   、膝關節退化」等疾病,自108年7月起歷經22次門診,現已 行動不便,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僅能靠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補助每月4,164元賴以維生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家非調卷第19至 23頁),且聲請人於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亦無其他 財產乙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核屬 實(見家非調卷第107至11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 任何財產等語,應屬可採。 2、準此,考量聲請人現年已74歲,罹有前述疾病,無工作,名 下無其他財產等節,堪認聲請人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3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又均 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 自均負有扶養義務。 (四)相對人3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1、相對人3人辯稱聲請人在其等年幼時即離家未歸,行蹤不明   ,對相對人3人均不聞不問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3人幼時 鄰居己○○到庭證述:伊自幼時即認識相對人3人,因伊父親 與相對人父親係老鄉,但伊不認識聲請人,伊知道相對人3 人年幼時聲請人在,之後約相對人丁○○4、5歲時聲請人就沒 有看到,後來有回來約1、2年後又出去,聲請人回來可能是 因為要向相對人父親要錢,有聽相對人父親說聲請人當時是 跟別人跑了,聲請人在家外面的事情伊不知悉等語;證人戊 ○○則證稱伊認識相對人,但不認識聲請人,因小時候到相對 人家玩沒看過聲請人,聽鄰居的媽媽、阿姨等人說相對人媽 媽跟別人跑了,聲請人有無拿錢回家伊不知悉等語明確屬實 (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惟依證人己○○、戊○○上開所證充 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自相對人3人年幼時即離家   ,鮮少在家,且於離家期間未扶養相對人3人,就此,聲請 人亦不爭執伊確自相對人3人年幼時即離家,且離家期間未 曾給付相對人3人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參以聲 請人主張其離家之原因係因與相對人父親吵架,遭相對人父 親趕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與相對人所述聲請人有外 遇乙情顯有出入,而相對人3人就聲請人離家原因確係外遇 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執此事由即謂聲請人係因外 遇離家,而逕為聲請人對相對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之認定。 2、再者,聲請人離家之時點,證人己○○證述約在相對人丁○○4 、5歲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則主張係在相對 人丁○○6歲時(見本院卷第69頁),相對人乙○○則主張約伊5 、6歲時,聲請人帶伊上幼稚園後即未再看過聲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而相對人乙○○、丁○○分別係60及62年次 ,差距2歲,又參以相對人乙○○所述與證人己○○所證聲請人 離家之時間點約在相對人丁○○4歲時較為相近,故本院認定 相對人丁○○4歲時即66年間為聲請人離家之時點,應與事實 相符;依此,聲請人離家時,相對人丙○○、乙○○、丁○○分別 為8歲、6歲、4歲乙節,即可認定。 3、又聲請人於66年間離家前仍有照顧相對人3人乙情,除據聲 請人到院陳述明確外,並為相對人3人所不爭執,足見聲請 人於離家前顯非對家庭毫無貢獻,又聲請人於離家期間縱對 相對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亦非對相對人3人有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達應為免除相對 人扶養義務之情,且聲請人離家時相對人丙○○、乙○○、丁○○ 分別為8歲、6歲、4歲乙情,既如前述,即難認聲請人在相 對人丙○○、乙○○、丁○○分別為8歲、6歲、4歲前,對相對人3 人之生活毫無助益。從而,本案無法認定聲請人過去完全未 履行扶養相對人3人之義務,或有故意虐待   、重大侮辱之家暴行為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立 法理由,尚未達到「未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 相對人3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4、再者,相對人3人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屬於法   未合,但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己○○、戊○○所證,縱難認聲請人 對相對人3人所為已達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惟其等證述與聲請人自承其離家 期間未扶養相對人3人乙節相符,顯見聲請人於離家期間未 扶養相對人3人,其嚴重程度雖未達「情節重大」之情事, 惟至少已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如令相對 人3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 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3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 1項規定,自得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免 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 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相對人3人之扶 養義務為適當。 (五)扶養費用之酌定: 1、查聲請人現年已74歲,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有如前述,則相對人3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且均已成年,對聲請人均負有扶養義務,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2、又相對人主張相對人丙○○領有低收入戶證明,靠打零工維生 ,且有配偶須扶養,相對人乙○○經濟狀況不佳,僅能勉強維 持生活,相對人丁○○則為家庭主婦,無經濟來源,尚有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均無多餘金錢得以扶養聲請人等情,   雖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然查,相對人丙○○於11 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2輛車齡逾20年之汽車;相 對人乙○○於111、112年度所得均為42,639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筆、1輛車齡逾15年之汽車;相對人丁○○於11   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25,092元、95,431元,名下有投資9筆,價值分別為325,610元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財產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家非調卷第71至105頁),足認相對人主張其3人經濟均非寬裕乙節,尚非不可採信;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於111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以上開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未據兩造有所爭執,故本院認聲請人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18,750元為核算基準,尚屬適當。 3、又聲請人自承其每月有領取4,164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鄉○○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及嘉義縣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嘉縣社救 助字第1130040167號函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25頁;本院 卷第49頁),是上開每月扶養費18,750元扣除4,164元之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4,586 元(計算式:18,750-4,164),再由相對人3人均分,每人 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4,862元(計算式14,586   /3),再參以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 減輕相對人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上述,且聲請人 於相對人丙○○、乙○○、丁○○分別為8歲、6歲、4歲前有扶養 相對人3人之情,既認定如前,則聲請人於相對人丙○○、乙○ ○、丁○○成年前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期間約分別為12年、14 年及16年,依聲請人應扶養相對人3人至其等分別成年至20 歲之比例計算,本院認相對人丙○○、乙○○   、丁○○得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分別為20分之12、20分之 14、20分之16,即相對人丙○○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 1,873元(計算式:4,862×8/20=1,873,元以下4捨5入   ),相對人乙○○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405元(   計算式:4,862×6/20=1,405,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丁○○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936元(計算式:4,862×4/   20=936,元以下4捨5入),再審酌聲請人之生活需要、相對 人3人之工作、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相對人 丙○○、乙○○、丁○○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1,50 0元、1,200元及900元。 4、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乙○○、丁○○應自家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寄存送達相對人3人住所 日均為113年7月31日,送達生效日為113年8月10日,見家非 調卷第117至121頁送達證書),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500元、1,200元及9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宣示日止,已屆期者為113年8月11日至 同年11月止,共計3個月21日,即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5 ,516元【計算式:(1,500×3個月=4,500)+(1,500×21/   31=1,016)=5,516元,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乙○○應給付 聲請人4,413元【計算式:(1,200×3個月=3,600)+(1,2   00×21/31=813)=4,413元,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丁○○應 給付聲請人3,310元【計算式:(900×3個月=2,700)+(9   00×21/31=610)=3,310元,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相對人丙○○、乙○○、丁○○除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屆期之 扶養費5,516元、4,413元、3,310元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丙○○、乙○○、丁○○應自1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1,500元、1,   200元及9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 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 之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 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3人 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 對人3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 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07

CYDV-113-家親聲-125-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潘惠心 被 告 李健誠(原名李明政)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2024-11-04

PTDV-113-訴-378-202411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松泉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52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執行法院指定 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有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 之情形者,該分配期日程序即屬不合法,執行法院自應改定 分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則債務人或債權 人依前開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時,所謂「分配期日一日前 」之「分配期日」應係指改定後之分配期日而言(最高法院9 6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參照)。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995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 17日重 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2(下稱系爭分配表1、2),原定 於112年9月25日施行分配,再改定於112年12月1日分配;原 告對於系爭分配表1次序3、4、5、6,及表2次序3、4、5、6 所列關於被告李松泉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利息,及系爭分 配表1次序7、8,及表2次序7所列關於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之債權原本、利息 、分配不足額,均不同意,於1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8月28日提出民事 分配表異議狀,於112年8月30日檢附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 訴狀(更正後起訴)向執行法院作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志調,於本件審 理中變更為王蘭芬,有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本院卷㈠第269頁),王蘭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㈠第2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連清泰、連李炒、陳世龍積欠原告如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78816號債權憑證(下稱78816號債權憑證)所示債務未 清償,連李炒已於92年8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連清泰 、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等5人(下合稱連清 泰5人)。原告持788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752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土地拍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1 4萬9,000元,系爭分配表1、2於扣除稅款、執行費、程序費 用後,以被告李松泉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優先受償,且被 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聲請併案執行之普通借款債權亦同列入 分配,導致原告之普通債權不足額受償。  ㈡96年9月28日施行前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限於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限,然被告 李松泉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登記 為「擔保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務」,屬概括之債權,非以確 定之法律關係在一定範圍內擔保,非法之所許;又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不斷發生或消滅,具有變動性、代替性,惟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個別借貸關係之債權,設定為普 通抵押權即可,無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約定應不生效力。被告李金泉提出匯款回條聯,尚無 法證明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予連清泰,且連清泰簽署 收據在先,被告李松泉匯款在後,與常理不符,該收據顯非 真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不存在 。又系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擔保債權存續期間屆滿時業 已確定,清償日期屆至以後之將來不特定時間發生之債權, 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㈢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持輾轉受讓自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對債務人連清泰、連 李炒、陳紹宗、陳世龍所取得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520號債 權憑證(下稱145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 執行,依14520號債權憑證顯示執行名義包含本院91年度促 字第18604號支付命令(下稱18604號支付命令)債權額109 萬8,511萬元,債務人為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 ,及本院91年度促字第18862號支付命令(下稱18862號支付 命令)債權額200萬元,債務人為陳世龍、連清泰,系爭分 配表1係拍賣連清泰之不動產,系爭分配表2係拍賣連李炒之 不動產,惟連李炒並非1886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故系爭分 配表1次序7所列普通債權本金200萬元非連李炒之債務,應 予剔除,系爭分配表2次序7所列「表1分配不足2,027,027元 」應併予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8所列普通債權分配金額24 3,378元,以不足額2,523,401元重新分配。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1 次序3、4、5、6、7、8,及表2次序3、4、5、6、7所列被告 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 2年8月17日重製分配表(改訂於112年12月1日分配),其中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李松泉所受分配表1、次序3執行費3,485元 、次序4執行費16,008元、次序5程序費用1,000元、次序6第 一順位抵押權2,000,000元;表2次序3至6金額亦同;第一金 融資產公司所受分配表1、次序7清償債務550,188元、次序8 清償債務243,378元,表2次序7表1分配不足2,027,027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松泉抗辯:借款人連清泰於90年12月20日、91年1月11 日分別簽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向被告借款各200萬元 ,約定清償日分別為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11日,且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被告李松泉已交付借 款400萬元予連清泰,嗣連李炒於92年8月1日死亡,連李炒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全體繼承人連清泰5人於92年12 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約 定清償日屆至時即已確定,2筆借款請求權時效分別自110年 12月20日、111年1月11日開始起算,算至被告於111年間聲 請拍賣抵押物時,未罹於時效,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以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自屬有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抗辯:借款人陳世龍於86年4月8日邀 同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 借款250萬元,復於89年6月21日邀同連清泰為連帶保證人, 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200萬元,因未如期清償,經臺灣中小 企銀取得本院18604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連 李炒、連清泰)、1886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陳世龍、連清泰) ,繼之持以聲請強制執行陳世龍之財產,由本院於93年 10 月22日換發14520號債權憑證結案,惟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 義名稱漏載「18862號支付命令」,嗣後臺灣中小企銀將 18 604號支付命令、18862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輾轉讓與被告。 臺灣中小企銀為銀行業者,放貸予借款人陳世龍時,與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有簽立借據為憑,且就陳世龍所有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擔保,嗣後就未清償之借款,亦向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及拍賣抵押物受償,足見雙方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 付借款,否則陳世龍等人豈會從未出面聲明異議。被告於11 2年1月18日持145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執行 事件併案執行時,不知悉14520號債權憑證內容有誤,惟執 行法院應審查14520號債權憑證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原告同 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因14520號債權憑證內容錯誤致 短少受分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有誤。又系爭分配表1係執行 債務人連清泰個人固有財產,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對連清 泰有2筆債權,系爭分配表1次序7列載「清償債務、債權原 本200萬元」普通債權,及次序8列載「清償債務、債權原本 861,882元」普通債權,自屬正確;另系爭分配表2係執行債 務人連李炒之遺產(繼承人為連清泰5人),次序7所列被告債 權本金5,704,474元,係由系爭分配表1次序7分配不足額接 續分配,被告對債務人連李炒確有1筆債權(本金861,882元) ,系爭分配表2次序7自表1次序8分配不足額接續分配,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7、8及表2次序7,均 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392-397頁)    ㈠債務人連清泰為被告李松泉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其對被告李松泉之借款債務,嗣李松泉行使抵 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 定准予拍賣,於111年8月16日確定。被告李松泉於111年9月 26日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 對連清泰有400萬元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李松泉於111年1 0月11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 、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原本予執行法院。  ㈡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持本院100年度執字第7881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世龍名下之臺南市白河 區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529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再於111年12月16日持本院91年 度執字第157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連清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13397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均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  ㈢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以其輾轉受讓臺灣中小企銀對借款人 陳世龍及連帶保證人之消費借貸債權,於112年1月18日持本 院92年度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 人①陳世龍、連清泰及②連李炒之繼承人(連清宏、連清富、 沈連貴美、連貴蓉)及③陳紹宗之繼承人(陳吳鞍心、陳世民)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2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㈣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由債務人連清泰之子連翊翔於112年 4月11日以1,114萬9,00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23日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法院先後製作數次分配表,原告最 初針對執行法院112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執行法院最後一份於112年8月17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將債務人連清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5, 574,500元列為系爭分配表1、將債務人連李炒所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5,574,500元列為系爭分配表2(係就系 爭分配表1分配不足額部分轉列繼續分配),原告就上開分 配表列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李松泉、普通債權人即被 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如下表所示)均不同 意。執行法院就分配表無異議部分已分配,原告已領取分配 款1,941,441元,就原告異議部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3項後段規定,為被告李松泉提存404萬986元、為被告第 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存282萬593元。 編號 執行 債權人 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 分配金額 1 李松泉 ①表1次序3(執行費):3,485元 3,485元 ②表1次序4(國庫代李松泉繳納執行費):16,008元 16,008元 ③表1次序5(程序費用):1,000元 1,000元 ④表1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200萬元 200萬元 ⑤表2次序3(執行費):3,485元 3,485元 ⑥表2次序4(國庫代李松泉繳納執行費):16,008元 16,008元 ⑦表2次序5(程序費用):1,000元 1,000元 ⑧表2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200萬元 200萬元 2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 ①表1次序7(清償債務):債權原本200萬元、利息3,506,309元、違約金748,353元。 550,188元 ②表1次序8(清償債務):債權原本861,882元、利息1,565,947元、違約金338,950元。 243,378元 ③表2次序7(表1分配不足):債權原本5,704,474元 2,027,027元 ㈤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以其對連清泰、陳世龍有200萬元之借 款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聲請本院核發18862號支付命 令確定;另以其對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有109 萬8,511元之借款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聲請核發1860 4號支付命令確定,繼之持上開兩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 請強制執行,因未足額受償,由本院於92年8月12日發給14 520號債權憑證。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李清泉部分:  ⒈被告李松泉對債務人連清泰間有400萬元借款債權,且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⑴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且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李松泉所否認,並抗辯債務人連清泰 於90年12月20日、91年1月11日分別向其借款200萬元,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李松泉就其與債務人連清泰間有上開40 0萬元借款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是金錢借貸契約, 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 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次按聲 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李松泉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其借款400萬元予 連清泰之債權,且其確有交付借款予連清泰等情,業據其提 出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 約書為證(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㈠第515頁),而觀諸上開9 0年12月20日收據載明:「茲收到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係以 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押借款,並於民國90年12月 24日經鹽水地政事務所登記鹽他字第124680號在案,恐口說 無憑,特立本收據為憑。此致李松泉先生。債務人及收款人 :連清泰。中華民國90年12月20日」(本院卷㈠第175頁);抵 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載明「借用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清償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自90.12.20起至110.12.2 0日止)。...。債務人茲向債權人借用前開款項,而本日確 已收訖屬實。債務人當遵照前開條件履行,為擔保本件債務 ,將本人所有後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倘 若清償日期屆滿,不為清償或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本 借款雖未到期,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即時清償本借款;如 債務人不為償還,債務人同意債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務,債務人絕無異言,恐 口無憑,特立本書乙份,付台端收執為憑。中華民國90年12 月20日,立抵押權設定借款人:連清泰,債權人:李松泉」 (本院卷㈠第179頁);及上開91年1月11日收據記載:「茲收 到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係以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 押借款,並於民國91年1月14日經鹽水地政事務所登記他字 第5840號在案,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收據為憑。此致李松泉 先生。債務人及收款人:連清泰。中華民國91年1月11日」( 本院卷㈠第183頁);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載明「借用金 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清償日期:民國111年1月11日。( 自91.1.11起至111.1.11日止)。...。債務人茲向債權人借 用前開款項,而本日確已收訖屬實。債務人當遵照前開條件 履行,為擔保本件債務,將 所有後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債權人,倘若清償日期屆滿,不為清償或債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時,本借款雖未到期,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 即時清償本借款;如債務人不為償還,債務人同意債權人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務, 債務人絕無異言,恐口無憑,特立本書乙份,付台端收執為 憑。中華民國91年1月11日,立抵押權設定借款人:連清泰 ,債權人:李松泉。」(本院卷㈠第187頁),核與被告李松泉 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90年12月20日匯款200萬元回條聯正本 、91年1月11日匯款200萬元回條聯正本(本院卷㈠第173、181 、515頁),以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 收件字號等情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045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13 頁)。據此足見,連清泰對被告李松泉負有2筆各200萬元借 款債務,且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自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可取。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  ⑴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 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 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得逕以違反該規定為 由,謂其不生效力。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 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 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 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於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倘登記擔保債權包含「一切債務」,非不得考量最 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 ,妥適審認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參照)。再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 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 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 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 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參照)。是以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種類、範圍,應以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所為之約定擔保 範圍為據,故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向登記機關所提出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對擔保範圍之記載,即為認定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範圍之重要依據。而列於抵押權設定契約內 之擔保債權,除非經抵押權人或抵押債務人嗣後又以契約加 以排除,否則即應解為屬於抵押權所擔保。而當事人若有主 張另以契約排除者,自應由主張排除之當事人對該約定排除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連清泰對被告李松泉之借 款債務,嗣經被告李松泉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定准予拍賣,於111年8月16 日確定。被告李松泉於111年9月26日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連清泰有400萬元借款債 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被告李松泉於111年10月11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原 本予執行法院(不爭執事項㈠);參酌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1.本抵押擔保債 務人之票據給借款依及一切債務。2.擔保過去現在及將來之 債務。3.債務人將土地租賃給債權人則抵押之金額可抵租金 。4.租金每年新台幣伍萬元正」等語(本院卷㈠第45、51頁) ,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 增訂施行前之90年12月25日、91年1月15日設定登記,其擔 保債權之種類範圍,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但已載明於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中,依前開說明,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不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一切債務」等 詞而不生效力,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為抵押債務人連清泰自90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 、自9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對被告李松泉所積 欠之票據、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等債權,堪可認定。原告主 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概括約定擔保一切債務,違反民法第 881條之1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自無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須有繼續性, 對於只發生一次之債權債務關係當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必要云云,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指由「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為範圍,而非「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為範 圍,凡約定之法律關係就債權發生之範圍,於實質上已有相 當程度之限制,即具有實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者,應足當 之,如基於特定交易契約、基於特定原因與債務人間繼續發 生債權之法律關係、與債務人間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 或特定債權等是。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被告 李松泉與債務人連清泰已預期成立2筆各20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而有以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 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無因欠缺特定之基礎法律關係而無效。原告主 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自不足採。  ⒊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松泉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 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定准予拍賣 (本院卷㈠第40-42頁),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迄至被告李松泉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時(至遲 於111年7月15日止)即已確定,而債務人連清泰對被告李松 泉所負2筆各200萬元借款債權,係於90年12月20日、91年1 月11日分別發生,被告李松泉未受清償分文,已如前述,故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於被告李松泉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時業已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包含將來不特定時間所發生債權,因而無效云云,即 無可採。  ㈡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部分: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 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 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以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查,借 款人陳世龍於00年00月間、00年0月間向臺灣中小企銀分別 借款200萬元、250萬元,前者由連清泰擔任連帶保證人,後 者由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擔任連帶保證人,臺灣中小企 銀已匯款200萬元、250萬元至借款人陳世龍帳戶之事實,業 據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㈠第129-131 頁),且有臺灣中小企銀新營分行112年12月29日新營字第11 28007750號函檢送陳世龍交易明細及113年6月3日新營字第1 1380033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49-353、477頁),堪認 臺灣中小企銀對①陳世龍、連清泰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對②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有250萬元借款債權存 在。嗣臺灣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 年4月3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18862號支付命令,命陳世龍、 連清泰連帶給付200萬元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 於同日另核發91年度促字第18604號支付命令,命陳世龍、 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連帶給付109萬8,511元及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均已於91年間確定(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㈠第2 17-223頁),並有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附卷 可憑(本院卷㈠第239、241頁)。據此,足證被告第一金融 資產公司對連帶保證人連清泰及連李炒有上開18862號支付 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 ⒉臺灣中小企銀於00年0月間持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借款人 陳世龍名下之不動產,執行債權額分別為200萬元本息及違 約金、109萬8,511元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 1452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未足額受償,於9 3年10月22日換發92年度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等情,此有 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之1452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 紀錄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 證(本院卷㈠第133-138頁),由此可知,14520號債權憑證係 由本院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而來,惟 1452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欄記載「91年度促字第1 860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91年度促字第18 60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顯係為誤載,應更正 為「91年度促字第1860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 、「91年度促字第18862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 ;另「聲請執行金額」欄第一行「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 連清泰、連李炒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貳佰萬元」、第五 行「債務人陳世龍、連清泰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壹佰零 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顯係誤載,第一行應更正為「債務 人陳世龍、連清泰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貳佰萬元」、第 五行「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連清泰、連李炒應連帶給付 債權人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洵堪認定。  ⒊臺灣中小企銀將其對「主債務人陳世龍,連帶債務人連清泰 、陳紹宗、連李炒」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代墊訴訟費用)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與該債權 之擔保暨其他從屬權利,於94年3月1日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96年1月17日轉 讓予日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4年9月1日轉讓予寰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5年4月1日轉讓予被告第一 金融資產公司,此有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可證(本院卷㈠第139-145頁),觀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 「借款人、保證人暨所受讓執行名義資料:借款人:陳世龍 R120xxxxxx。保證人:連李炒R200xxxxxx、連清泰R10xxxxx x、陳紹宗R100xxxxxx。所受讓執行名義資料:台南地院92 年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日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資料:借款人 :陳世龍R120xxxxxx。連帶保證人:連李炒R200xxxxxx、連 清泰R103xxxxxx、陳紹宗R10xxxxxx。受讓債權之執行名義 資料:台南地院92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寰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讓與人所 轉讓對借款人/保證人債權之未償本金新臺幣2,861,882元整 。債務人(含連帶保證人)陳世龍R120xxxxxx、連李炒R200xx xxxx、連清泰R103xxxxxx、陳紹宗R100xxxxxx」,堪認被告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合法受讓14520號債權憑證換發自 18604 號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 、連清泰),及18862號支付命令借款所載借款債權(債務人 陳世龍、連清泰),受讓債權本金為286萬1,882元。  ⒋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於112年1月18日持1452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①陳世龍、連清泰及②連李炒之繼承 人(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及③陳紹宗之繼承 人(陳吳鞍心、陳世民)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93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 ,由債務人連清泰之子連翊翔於112年4月11日以1,114萬9,0 00元拍定,執行法院將債務人連清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拍賣所得5,574,500元列為系爭分配表1,將債務人連李炒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5,574,500元列為系爭分 配表2(不爭執事項㈣),足見系爭分配表1係拍賣債務人連清 泰之固有財產,系爭分配表2係拍賣連李妙之遺產;而被告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執行債權額之本金 為861,882元、200萬元,此觀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112年1 月18日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金額欄即明(本院 卷㈠第56-59頁),而債務人連清泰除同為18604號支付命令、 18862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外,並身兼18604號支付命令債務 人連李妙之繼承人,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受讓18604號支 付命令、1886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為286萬1,882元, 業如前述,則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債權額本金合計286萬1,882元,未超過其受讓對債務人連 清泰、連李妙之本金債權額286萬1,882元,依上說明,系爭 分配表1次序7、8依序列載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對連清泰 有本金200萬元、861,882元債權,及將系爭分配表1分配不 足額部分轉列為系爭分配表2次序7,於法有據。原告以連李 炒非1886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系爭分配表1次序7所列普通 債權本金200萬元非連李炒之債務,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2 次序7所列「表1分配不足2,027,027元」應併予剔除,系爭 分配表1次序8所列普通債權分配金額243,378元,以不足額2 ,523,401元重新分配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松泉對債務人連清泰間有400萬元借款債 權,且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又被告第一金融 資產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14520號債權憑證, 係由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而來,而被 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合法受讓18604號支付命令、18862號支 付命令所示借款債權本金286萬1,882元,從而,系爭分配表 1次序3、4、5、6、7、8所列被告之債權,及系爭分配表2次 序3、4、5、6、7所列被告之債權均無違誤,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1次序3、4、5、6、7、8所列被告債權,及 系爭分配表2次序3、4、5、6、7所列被告債權予以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2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連清泰5人共有之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91.39 5分之2 備考:連清泰之權利範圍為25分之6,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之權利範圍各為2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 66.58 5分之2 備考:連清泰之權利範圍為25分之6,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之權利範圍各為25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911.11 5分之2 備考:連清泰之權利範圍為25分之6,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之權利範圍各為25分之1 附表二:被告李松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1.39㎡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6.58㎡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11.11㎡ 90年鹽登字第12468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①登記日期:90年12月25日 ②登記原因:設定 ③權利種類:抵押權 ④權利人:李松泉 ⑤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⑦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20日 ⑧清償日期:110年12月20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無 ⑪違約金:無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清泰 ⑬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⑭設定義務人:連清泰 91年鹽登字第00584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①登記日期:91年1月15日 ②登記原因:設定 ③權利種類:抵押權 ④權利人:李松泉 ⑤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⑦存續期間:自91年1月11日至111年1月11日 ⑧清償日期:111年1月11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無 ⑪違約金:無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李炒、連清泰 ⑬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⑭設定義務人:連李炒

2024-11-01

TNDV-112-訴-1470-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潘惠心 被 告 李健誠(原名李明政)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多年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 9 月至10月間,以其個人資金週轉之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發票人為磐鑫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磐鑫公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為擔保。伊基於鄰居間之信任關係,遂同意並交付 現金予被告,詎被告明顯有資金清償借款,卻拒不依約還款 ,迭經催討未果,伊因此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0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 案件)受理在案,於偵查中被告已坦承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 款等語在卷。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磐鑫公司之負責人,磐鑫公司因公司營運周 轉需要,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1紙為擔保, 是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磐鑫公司,伊並非為借款人。況原告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 票字第345號裁定,原告再以上開裁定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65154號受理,則原告本票債權已獲得保障 ,原告再另行起訴請求伊給付200萬元,顯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0年9月至10月間,向其借款200萬元, 被告為此曾交付系爭本票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惟嗣後拒不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200萬元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票字第345號本票裁定卷宗及屏東 地檢署113年度字第1950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本票、借據 各一紙為憑。且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被告曾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承 認向原告借款,亦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卷 第3411號第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一節 ,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係磐鑫公司向原告所借,被告僅係磐鑫 公司之負責人云云。然被告於110年11月5日開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見他字卷第21頁),其上清楚載明「借款人( 債務人)李明政」向出借人(潘惠心)借得現金200萬元正 ,並於110年11月5日當面現金點交無誤,被告於立借據人( 即債務人)欄簽名、用印,並在身分證字號欄書寫被告身分 證字號,足認借款人確為被告無誤;另系爭借據之立借據人 (即債務人)欄有「磐鑫實業有限公司」之文字及用印,然 其上未填載統一編號,且借據內容全然未記載、約定借款人 為盤鑫公司,是被告辯稱其非借款人,借款人為磐鑫公司, 顯與系爭借據所載內容不符,而非可採。況且,被告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問:是否有告訴人借錢?借多少 ?於何時?)有,但我忘記確切時間,借款金額約兩百萬, 有約定利息。」等語甚詳(見屏東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411 號卷第21頁、第35頁113年1月25日詢問筆錄),由此可知被 告係以其個人身分向原告借款,非以磐鑫公司名義向原告借 款。據上各節,堪以認定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被告上 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借款人向貸與人借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 ,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與 人對借用人催告還款,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 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尚未清償,應自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自明。  ⒉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表示系爭借款沒有約定清償期 (見屏東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411號卷第23頁背面),而屬 未定清償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原告催告被告還款 且經過相當期限後,始認催告屆期。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 前之112年4月21日持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對盤鑫公司聲 請核發本票裁定,被告為盤鑫公司之負責人顯已知悉原告請 求其還款,堪認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確已有對被告催告 還款之情事,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0月7日已逾1 年有餘,應認有相當期限,而催告屆期。又原告所提出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2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⒊另被告再辯稱: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 告本票債權已獲得保障,原告提起本訴,顯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等語。然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其他 執行名義之一,僅於形式上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原告固曾就系爭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但原告當時係依票據法律 關係對磐鑫公司請求,惟系爭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 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次按由於票據具 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 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從而,亦 不能認當事人之間就票據原因關係另案提起之訴訟為不具權 利保護要件。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磐鑫公司,由被告交付 予原告供擔保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持以對磐鑫公司財產強制執行,惟借據 、本票票款請求權,本屬個別權利,原告得分別行使而不互 相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認其請求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本件判准主文第1 項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01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110年11月5日 200萬元 TH0000000

2024-10-30

PTDV-113-訴-378-20241030-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沈昌憲 代 理 人 楊惟智律師 相 對 人 沈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20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相 對 人 沈柏成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145元 。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相 對 人 沈柏成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0-29

CYEV-113-嘉小調-1205-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淑芬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 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 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 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 為取得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 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 、委請他人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名 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匯予他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暱稱「Kel 」、「Yong Gamhan 」之人(姓名、年籍均不 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經「 Yong Gamhan 」允諾可獲取報酬,即依「Yong Gamhan 」 所為指示,於民國113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16分許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帳號告知「Kel 」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間佯裝為美軍骨科醫師, 對丙○○(起訴書記載為「翁以瑄」,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佯稱:在戰亂處遭受恐怖分子威脅,需要費用包機回臺灣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中信帳戶內;迨乙○○接獲「Ke l 」之通知,於該日下午4 時15分許提領2 萬9000元後,前 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2 樓之「Bitcoin比特幣嘉義」實體 店面,以其中2 萬8500元購買比特幣,並將該比特幣存入「 Kel 」所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bc1qwvf7spk0ssg0v54mat 9x9l5k7y3gg3a55385xp),該比特幣復遭轉入某奈及利亞籍 人士之電子錢包(18EdqKmCiuwx5EjtQVsz76hfH4qJ6t2HDS) ,而以此方式就丙○○所匯款之2 萬8500元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至乙○○則自丙○○所匯款之3 萬元中抽取1500元作為報酬。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間佯裝為美軍骨科醫師, 對甲○○佯稱:腳中槍要買機票回臺灣,需要費用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27分許匯款15萬 8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迨乙○○接獲「Kel 」之通知,於該日 上午11時9 分許匯款3 萬7000元、上午11時30分許提領12萬 元後,前往上址「Bitcoin比特幣嘉義」實體店面,以其中1 5萬6500元購買比特幣,並將該比特幣存入「Kel 」所提供 之比特幣電子錢包(bc1qwvf7spk0ssg0v54mat9x9l5k7y3gg3 a55385xp),該比特幣復遭轉入某奈及利亞籍人士之電子錢 包(18EdqKmCiuwx5EjtQVsz76hfH4qJ6t2HDS),而以此方式 就甲○○所匯款之15萬6500元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至乙○○則自甲○○所匯款之15萬8000元中抽 取1500元作為報酬。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事由接續對甲○○施用詐術,致甲○○ 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36分許匯款15萬80 00元至中信帳戶內;迨乙○○接獲「Kel 」之通知,於該日上 午10時6 分許提領10萬元、上午10時19分許提領5 萬6000 元、晚間8 時56分許匯款3000元後,前往上址「Bitcoin比 特幣嘉義」實體店面,以其中15萬6500元購買比特幣,並將 該比特幣存入「Kel 」所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bc1qwvf7 spk0ssg0v54mat9x9l5k7y3gg3a55385xp),該比特幣復遭轉 入某奈及利亞籍人士之電子錢包(18EdqKmCiuwx5EjtQVsz76 hfH4qJ6t2HDS),而以此方式就甲○○所匯款之15萬6500元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至乙○○則自 甲○○所匯款之15萬8000元中抽取1500元作為報酬。 二、嗣丙○○、甲○○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42 、211 至22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89 至193 頁,本院卷第211 至224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5、 37至41頁),並有「1/17丙○○ 30000 之手寫資料及虛擬貨 幣購買明細」、被告與「Kel 」之對話紀錄截圖、「1/22甲 ○○ 158000、1/23甲○○158000 之手寫資料及虛擬貨幣購買明 細」、電子郵件影本、被告與「Yong Gamhan 」之對話紀錄 截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甲○○所提出IG、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電子郵件、Jung Seo Min之相關資料及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永豐商業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紀錄、OK Link等相關資料、Bitcoin比特幣嘉義臉書截圖資料、googl e地圖資料、川加頁有限公司網頁資料、虛擬貨幣錢包資料 、Basic Information基本信息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57 、59至69、73至83、85至93、97、111 至113 、115 至120 、121 、135 、145 至165 、167 至168 、175 、177 至17 9 、181 、18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丙○○、甲○○施用詐術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收款之「Yong G amhan 」、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Kel 」,足見各犯罪 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 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 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自前開詐欺款項中抽取報酬後,即將餘款用 以購買比特幣並轉入「Kel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該等比 特幣復遭轉入某奈及利亞籍人士之電子錢包中一節,業如前 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Yong Gamhan 」、「Ke l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為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 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條次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 項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 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之規定以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即 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可減輕其刑,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 白且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之情(詳下述),經整體綜合比較 之結果,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丙○○、甲○○遭詐騙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匯款數次,並由被告分次提領、轉出該 等詐欺贓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告訴人甲○○ 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甲○○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Yong Gamhan 」、「Ke l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 實際分擔以詐欺贓款購買比特幣此等重要工作,是被告所為 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Yong G amhan 」、「Kel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分別具有行為階段之 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另被告就告訴人丙○○、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 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因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上開2 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就其分別所獲得之不法所得15 00元、3000元皆已自動繳交予本院,有本院113 年9 月11日 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 頁),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文字用語,可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 定「全部犯罪所得」,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 始以不同要件予以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文義而論,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 法理由所揭櫫「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二、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 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 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 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 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時,係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 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 刑,且或可免除其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 處斷刑範圍內所得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 為優惠,而之所以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 之犯罪所得時,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 減輕其刑,惟行為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則可完全填補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 之減刑寬典,而使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 其刑間擇一適用。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 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 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 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 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 之不法利得,始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刑,苟無犯罪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 所述,本院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 所得」之規定,應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 號判決類此結論,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㈡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告訴人丙○○、甲○○遭詐騙部分,被告 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 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 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 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 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 之「封鎖作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 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 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 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 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 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 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 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除本案之外,此前無詐欺犯 行,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 整體評價後,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 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丙○○、甲 ○○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偵審 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 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國小代理教師工作、收入普通、已經離婚、無子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22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丙○○、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九、且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 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 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 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 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 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 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 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為緩解自身貸款壓力,而從事本案犯行 以獲取不法利得一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 26頁),衡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一 度否認犯罪,雖最終知所悔悟而坦承不諱,然被告是否無再 犯之虞,仍非無疑;且被告未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 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宥,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205 至207 、224 頁),洵難憑採。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末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 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 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 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 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 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 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獲得1500元報酬,並因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共獲得30 00元報酬,且該等款項各係從詐欺贓款中所取得等語(本院 卷第221 頁),而被告亦已主動將該等犯罪所得繳交予本院 ,有本院113 年9 月11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 頁) ,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 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就告訴人丙○○所匯之餘款2 萬 8500元、告訴人甲○○所匯之餘款15萬6500元、15萬6500元, 均經被告依「Kel 」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Kel 」所 提供之前開比特幣電子錢包中,故2 萬8500元、15萬6500元 、15萬6500元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況 本案亦已沒收被告所取得之該等犯罪利得,若對被告沒收、 追徵該等詐欺贓款,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 三、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 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 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 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 23條第3 項前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 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024-10-23

TCDM-113-金訴-268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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