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承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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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逸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4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3

STEV-114-店補-32-202502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源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6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1-24

TPEV-114-北補-15-2025012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許辰 受 告 知人 明青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 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分別設有規定。原告起訴主張其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萬5,990元予受知 告人明青平等情,被告則以其與受知告人明青平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等語。是本件訴訟之結果與受知告人明青平會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聲 請對明青平為告知訴訟(卷52-53),而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 將原告民事告知訴訟狀寄予明青平為告知訴訟,並通知到庭 ,並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明青平居住地之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可按(卷55),但明青平並未具狀聲請參加訴訟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明青平已參加訴訟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發生參加訴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 市新屋區民有一路與福隆路一段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未禮讓 右方車先行,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明青 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費5萬5,990元(含零件費用1萬3,500元、工資3萬3,4 90元、烤漆9,00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9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明青平已和解,訴外人明青平已賠償 3萬元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 客,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民有一路與福隆路一段路口時,不慎 碰撞由其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明青平駕駛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5萬5,99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等 為憑(卷5-21),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 299條第1項所明定。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 位權,固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 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 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與意定債權移轉之 異僅係無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即生移轉效力,其本質仍 屬債權讓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排除,否則仍須踐行民法第 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而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謂「法 律另有規定」毋須通知者,係指民法第618條倉單之移轉、 第628條提單之移轉、第716條第2項指示證券之讓與及票據 法第30條匯票可依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等情形,此種證券債權 之讓與,無須另行通知債務人,但並不包括保險法第53條所 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是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雖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並非代表代位權人即無須踐行民法 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 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查,訴外人明青平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卷7),其於112年7月24日與被告調解 成立,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57號調解筆錄記載:【 一、訴外人明青平願給付被告3萬元(不含強制險),當庭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並由被告確認無訛。二、兩造就本件 車禍事件所生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但被告不拋棄強制險之 請求權)】,有調解筆錄可稽(卷40),且訴外人明青平、 被告於調解程序筆錄,均陳稱本件請求包含車損及人傷等情 (參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57號卷宗第9頁),堪認訴外 人明青平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已調解成立,且履行 完畢,原告雖於112年2月、3月間就系爭事故賠付訴外人明 青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5,990元後,由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法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卻迄至原告於113年8月15日 提起本訴前,原告自陳未對被告為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自 對被告不生效力,惟被告對訴外人明青平早已依調解筆錄之 約定履行完畢,債權全部消滅,是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任何訴外人明青平之債權可得代位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0

CLEV-113-壢保險小-571-20250120-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1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光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97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14

TPEV-114-北補-115-2025011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住○○市○○區○○路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住○○市○○區○○路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住○○市○○區○○路00號9樓 被   告 李大榮  住○○市○○區○○○街00號            居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戶             政事務所)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85元,及自民國(下同   )114 年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3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小-1443-202501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3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楊承堯 被 告 商祖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84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受有損 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3萬5,809元(其中零件費用23,289元、工資 2,520元、烤漆10,0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民國98年10月 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 費用2萬3,28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329元。是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32 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共計1萬4,849元(計算 式:2,329元+2,520元+10,000元=14,849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4 15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小-2939-202501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7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95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6

TPEV-113-北補-3076-202501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4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張政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2月16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 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4850元折舊後為764 1元,加計工資1496元、烤漆1萬8465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2萬7602元(計算式:7641元+14 96元+1萬84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03

SJEV-113-重小-2940-20250103-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0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凱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7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31

STEV-113-店補-904-2024123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7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信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07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7

STEV-113-店補-87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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