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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7號 原 告 潘春勇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7時34分許,接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 和泰Points】您的3022累點將於今日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 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hao-ta.cc」等文字 之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釣魚連結兌換禮品,依 指示輸入原告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相關資料(卡號詳 卷),而於112年9月25日遭盜刷新臺幣(未指定幣別者,下 同)11萬6,431元(即歐元3,393.45元),致原告受有財產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萬8,1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原告所說的侵權行為,我願意賠償原告 請求金額的一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 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10號判 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查,依前 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  ㈢被告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 使用,是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之幫助犯行,依民法第185條規 定,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 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1日送 達被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 ),被告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431元 ,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M-113-附民-707-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權(原名張慶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926號、112年度偵字第23313、23939、25581、26068、2 6829、30756、30770、31442、32495、33549、43660、44859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951、113年度偵字第272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1、2-1、2-2、2-3、2-4、2-5、2-6、2-7、2-8 、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之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2、2-3 、2-4、2-5、2-6、2-7、2-8、5、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慶權(原名張慶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其申辦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LALAMOVE外送平台申請註冊「0000 0000」帳號,再於民國112年2月2日10時許,利用LALAMOVE 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服務,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 功能,以「謝勤」名義在該平台下單委託自新北市○○區○○街 00號,外送裝有NEXUS平板電腦(螢幕已多處破裂)之紙袋 至新北市○○區○○路00號予收件人「周志高」,致該平台外送 人員魏至良陷於錯誤而承接上開訂單,於同日11時40分許, 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向鄭慶權取件,並交付代墊物品 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鄭慶權。嗣魏至良送至指定 地點後,收件人遲未出面領貨,且經以上開手機門號聯絡寄 件人即鄭慶權無果,始知受騙。 二、鄭慶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鄭慶權以1,500元或2,000元之代價,請楊智凱(由本院 另行審結)以手機門號代收申辦遊戲帳號之簡訊驗證碼,或 向楊智凱購買手機門號,而楊智凱則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 時許,分別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E門號),及以其未成年子女楊○睿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F門號),幫鄭慶權收受向網路儲值遊 戲平台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 帳號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辦星城會 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並將其中之A、B、C門號出售予鄭慶 權使用。嗣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A、B、C、D、 E、F門號向樂點公司及網銀公司申辦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GA SH及網銀會員帳號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購 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並以手機拍照序號、密碼後, 以LINE傳送予對方,鄭慶權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上開遊戲點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入至如附表一所示以 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 帳號。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鄭慶權與楊智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志庸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下稱A信用卡)資料後,再於112年3月30日,以A信用卡 刷卡1,548元、913元,用以繳付D門號電信費用,致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李志庸刷卡消費,而同意墊付 消費款項,鄭慶權及楊智凱即以此方式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2,461元。 四、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王勝欣(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於112年3月間某日,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鄭慶權使用, 並充當提款車手。嗣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 27日15時48分許,假冒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買家 、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吳靖淳佯稱:因系統未更新無法 下單,須匯款以確認身分云云,致吳靖淳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甲帳戶,王勝 欣即依鄭慶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台北大理店」,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鄭慶權,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吳 靖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鄭慶權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1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暱稱「Ch en Chen 」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手機之不實貼文,以此 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 意願之假象。適賴奕全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鄭慶權有 出貨之意願,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鄭慶權聯繫,鄭慶 權即與賴奕全約定以2萬7,000元出售該手機,賴奕全旋於11 2年3月11日16時2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7,000元至鄭 慶權指示之不知情張清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 華郵政東山東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內。嗣賴奕全收到商品不符之貨物,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鄭慶權積欠黃加升債務7,000元,黃加升則積欠范哲維債務7 ,000元,嗣范哲維向黃加升催討前開債款,黃加升遂請鄭慶 權將其積欠之債款7,000元,匯入范哲維指定之曾釨沄(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詎鄭慶權並無販售商品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10時許,以不詳方式 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暱稱「侯信安」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手機之不實貼文,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 ,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適陳奕傑上網 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鄭慶權有出貨之意願,使用通訊軟體 Messenger與鄭慶權聯繫,約定先匯定金7,000元,再面交, 陳奕傑旋於同日16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大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申設之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000元至丙帳戶。嗣陳奕 傑於同日前往同市區○○○街000號前之面交地點,因久候未遇 賣家,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  1.訊據被告鄭慶權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手機門 號我借給童得華使用,我也沒有註冊LALAMOVE帳號,此事與 我無關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9頁)。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前揭被詐騙而付款1,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8840卷第11至15頁) ,並有LALAMOVE用戶註冊資料及扣案平板電腦在卷可佐(見 偵18840卷第31、3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3.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借給朋友楊智 凱云云(見偵18840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辯稱:借給「火 山」、「馬力歐」云云(見偵緝2926卷第32頁),再於本院 中辯稱:借給童得華云云(見本院審訴2863卷第70頁,訴12 0卷一第273頁),其對於上開手機門號借予之對象,所辯前 後不一,則被告是否有將該門號借予他人使用,即非無疑, 其辯稱借予他人使用一節,難認可信。  4.況依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於警詢中證稱:寄件人姓謝,寄件 人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偵18840卷第12頁), 而該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120 卷一第27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18840 卷第41頁);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交友軟體上的暱 稱是「謝情」、「帥帥」等語(見偵緝2926卷第64頁),證 人楊智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臉書帳號叫「謝情」等語(見 偵26068卷第12頁),而被告慣用之「謝情」與LALAMOVE取 件人「謝勤」相似度極高;參以證人童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在111年間剛從監所出來沒有工作,也沒辦法辦理手 機門號,所以有跟被告借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但是被告在111年12月我那天叫外送平台的1至3個月 之前,就把手機門號收回去,我忘記被告有無將手機門號00 00000000借我使用,LALAMOVE「00000000」帳號註冊的Emai l不是我的,「謝勤」也不是我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 6至159頁),依證人童得華上開證述,其雖曾向被告借用手 機門號,然其借用之門號並非本案涉及詐騙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而該門號既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借 予他人使用,足認以該門號向告訴人魏至良施用詐術之人「 謝勤」即為被告無誤,被告辯稱:將該門號借童得華使用云 云,核屬卸責之詞,不取採信。  5.綜上,犯罪事實一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被騙與 我無關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2.經查,A、B、C、D、E門號為證人楊智凱所申設,F門號為楊 智凱以其未成年之子楊○睿之名義申設等情,有各該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述 在卷,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其等遭詐騙而購買之遊戲點數,均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以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帳 號,亦堪認定。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楊智凱有幫我收簡訊驗證碼, 讓我辦遊戲帳號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核與證 人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間問我有沒 有多的手機門號,請我幫他收簡訊,我就以A門號幫被告收 簡訊,並將簡訊內的驗證碼傳給被告,過了1個月後,被告 又跟我買A門號,我就以1,500元賣給被告,我沒有以A門號 註冊遊戲橘子會員等語(見偵23939卷第8至9頁,偵33549卷 第24頁);被告於111年10月間問我有沒有多的手機門號, 請我幫他收簡訊,我就以B門號幫被告收簡訊,收到簡訊後 ,就將簡訊內的驗證碼傳給被告,過了1個月後,被告又跟 我借門號使用,我就先借給被告,最後才以1,500元賣給被 告,我沒有以B門號註冊遊戲橘子會員等語(見偵25581卷第 20至21頁,偵33549卷第23頁);被告於112年1、2間說他因 為玩遊戲需要註冊帳號,需要手機門號驗證,所以我就以C 門號幫被告收一組驗證碼的簡訊,再把驗證碼傳給被告,後 來在112年2、3月間把C門號賣給被告,收取報酬1,500元, 我沒有以C手機門號申辦遊戲帳號等語(見偵31442卷第9至1 1頁,偵33549卷第24頁);112年2至4月間被告跟我借D門號 註冊遊戲帳號,我收到遊戲橘子帳號的驗證碼後,再提供給 被告,事後被告請我吃飯跟給我2,000元紅包等語(見偵307 56卷第11至13頁,偵33549卷第22頁)。另於偵查中證稱:F 門號是我以未成年兒子楊○睿的名義申辦,我於112年1至3月 間以F門號幫被告收簡訊驗證碼,被告有給我1,500元至2,00 0元等語(見偵33549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有以A、B、C、D、E、F門號幫被告收遊戲帳號驗證碼,後來 A、B、C門號出售給被告,每個門號收取1,500元,D門號收 驗證碼獲得2,000元,E門號收驗證碼獲得1,500元至2,000元 ,F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 頁)。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楊智凱為其朋友等語(見偵 18840卷第9頁),衡情楊智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衡 以同案被告楊智凱於本院中供稱:我所有的門號都是交給被 告,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304頁),堪認 楊智凱以上開門號收取之遊戲帳戶驗證碼均提供予被告,被 告再以上開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號,及向網銀公 司申辦星城會員帳號,所申辦之GASH會員帳號及星城會員帳 號均由被告所掌控及使用。  5.如附表一所示以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 GASH及網銀公司帳號既為被告所掌控及使用,堪認被告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各該告 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所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以手機拍照序號、密碼後,以LINE傳 送予對方,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遊戲點數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之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帳號。  6.起訴書雖敘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洗錢」之犯意聯 絡(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然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予以刪除(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153頁);另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E」手機門號,核屬誤載,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F」手機門號,附此敘明。  7.綜上,犯罪事實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 罪,並辯稱:我沒有做這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 第273頁)。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庸之A信用卡於前揭時間遭盜刷前 揭金額繳付D手機門號電信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指 述在卷(見偵30770卷第23至2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李志庸A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在卷可 佐(見偵30770卷第19至21、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偵查中證稱:D手機門號當時有遲 繳費用問題,被告問我有遇到什麼問題,我說我有手機電話 費遲繳問題,被告問我有沒有什麼要繳的費用,問我說有沒 有聽過代收代付,他說有很厲害的東西可以繳掉遲繳的費用 ,被告當時說出事的話不知道會不會發生問題,但是我還是 把這支門號給他,被告說看我有沒有收到繳款成功的訊息, 我問他說你是去超商繳嗎?被告回說我不用知道,說他只是 在試東西等語(見偵33549卷第28頁),復於本院中坦承此 部分犯行(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215頁);佐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楊智凱為其朋友等語(見偵18840卷第9頁), 衡情楊智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被告確有以不詳 方式取得告訴人李志庸之A信用卡資料,並以A信用卡繳付楊 智凱申辦之D手機門號電信費用。  4.綜上,犯罪事實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四: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王 勝欣借郵局帳戶是玩九州遊戲使用,被害人被騙與我無關等 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2.經查,告訴人吳靖淳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王勝欣甲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偵26829卷第77至80頁,他4806卷第5至6頁),並有告訴人 吳靖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26829卷第97 頁)、告訴人吳靖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偵26829 卷第99至101頁)、告訴人吳靖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829卷第103至108頁)、王勝欣甲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26829卷第51、63、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3.告訴人吳靖淳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由王勝欣於如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間、金額,將款項領出之事實,經王勝欣於另案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26829卷第8至10、172頁),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決論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120卷一第137至149頁)。  4.證人王勝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有將甲帳戶借給被 告,112年4月27日12時許,被告打電話聯絡我說,因為他玩 遊戲賣幣,帳戶信用問題,沒辦法用自己的帳戶,詢問我能 不能幫忙協助收賣幣款項,我當時答應他便提供甲帳戶號碼 讓他收取款項,後來他說賣幣的錢進來了,要我幫忙提領出 來給他,我就在被告住處附近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上的家樂 福內的ATM提款,提領好幾次,就把款項交給被告等語(見 偵26829卷第8至10、17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有向王勝欣借用甲帳戶(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參以被告之住、居所確實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且證人王 勝欣與被告間應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王 勝欣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與王勝欣 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  5.綜上,犯罪事實四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㈤關於犯罪事實五: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120卷二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奕全於警詢中之指 述(見彰化偵查卷第13至14頁)、證人張清欽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彰化偵查卷第3至7頁,偵27697卷第33、46至4 8頁)相符,並有張清欽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見彰化偵查卷第21至33頁)、告訴人賴弈全提出之臉書對 話紀錄(見彰化偵查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賴弈全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彰化偵查卷第49頁)、證人張清欽提 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697卷第79頁)、遠 傳電信資料門號0000000000查詢資料(見偵27697卷第81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2.綜上,犯罪事實五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㈥關於犯罪事實六: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120卷二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傑於警詢中之指 述(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6頁)、證人曾釨沄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4至5、44至46頁 )、證人黃加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 第59至60、115至116,新北地檢113他5904卷第17至19頁) 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12、16頁)、告訴人提供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2-1 頁)、告訴人申設之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3至24頁) 、告訴人提供與賣家間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 檢112偵23513卷第25至27頁)、證人黃加升與「謝情」臉書 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8至32頁) 、證人曾釨沄提供黃加升與「謝情」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 513卷第48至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追加起訴書敘及「洗錢」之犯意...「鄭慶權即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刪除(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3頁) ,附此敘明。  3.綜上,犯罪事實六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即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變更,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法)。  2.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中間時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是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行為時及中間 時法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 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裁判時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 裁判時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行為時及中間時法 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裁判時法併科罰金之最高 金額為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10倍。  3.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 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 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4.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法條原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刪除洗錢之 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153頁),本院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原敘 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洗錢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3頁),附此敘明 。  ㈣附表一編號7關於告訴人陳沁妤被詐騙而於112年3月9日購買 點數儲值至帳號「8PuIN2rk16」,該帳號原驗證門號為B手 機門號,係於112年3月11日2時51分始更改為另一門號,有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資料在卷可憑( 見113偵3932卷第17頁),是告訴人陳沁妤此部分被騙之事 實,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與楊智凱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 侵害不同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而詐得遊戲點數等財物,並盜用他人信用卡 獲得不法利益,復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訊息,騙取他 人金錢,危害交易秩序,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兼衡其 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 分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及對本案之意見;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在自家公司上 班,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訴120卷二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見偵18840卷第31頁),為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見偵18840卷第11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2-1、2-2、2-3、2-4、2-5、2-6、2 -7、2-8、5、6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 獲得楊智凱申辦之D手機門號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4 61元,因D門號為楊智凱所申辦,實質上獲得財產利益者為 楊智凱而非被告,被告既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4.被告雖獲得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人吳靖淳已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判決被告如數給付,考量若 於本案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吳靖淳將來以該判 決為執行名義,被告可能因執行競合而被重複剝奪不法利得 ,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 魏至良 鄭慶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元 2-1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陳宣云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元 2-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 陳詩宜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 張芷嫚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 洪惠珺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5,000元 2-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 蔡沁妤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元 2-6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 林裕宸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2-7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 陳沁妤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8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 吳于燕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3 犯罪事實三 李志庸 鄭慶權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犯罪事實四 吳靖淳 鄭慶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予宣告沒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判決被告賠償) 5 犯罪事實五 賴奕全 鄭慶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萬7,000元 6 犯罪事實六 陳奕傑 鄭慶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000元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 儲值之GASH或網銀公司帳號/認證註冊手機門號 儲值時間 證據資料 1 陳宣云 (112年度偵字第23939號) 陳宣云於112年3月1日21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峰」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宗仁」之人再透過LINE向陳宣云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峰」,方能與「峰」見面云云,致陳宣云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cCS3q1iV36/A手機門號 112年3月7日14時16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9至45頁) 2.A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至24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3至57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67頁) 2 陳詩宜 (112年度偵字第25581號) 陳詩宜於112年3月6日20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灼冉」之人及LINE暱稱「李」之人,「李」再透過LINE向陳詩宜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其云云,致陳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OvLfBc1HHs/B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22時49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112年3月9日22時50分許 ⑥同上 ⑦同上 ⑧112年3月9日22時5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1至3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3頁)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5至58頁) 3 張芷嫚 (112年度偵字第32495號) 張芷嫚於112年3月8日透過不詳手機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在酒店上班之男模,對方即透過LINE向張芷嫚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傳送,以支付出場費云云,致張芷嫚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y7b6Id1GFw/F手機門號 ①至④為112年3月8日13時9分許 ⑤至⑧為112年3月8日13時5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13頁) 3.F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9頁) 4 洪惠珺 (112年度偵字第30756號) 洪惠珺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林家偉」之人,「林家偉」再於112年1月30日起,透過LINE向洪惠珺佯稱: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至「亞博網站」儲值,可獲取高額彩金云云,致洪惠珺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tqQIGs2cBi/D手機門號 112年3月8日22時2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33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9頁) 4.D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1至53頁) 5 蔡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26068號) 蔡沁妤於112年3月3日14時12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葉曉宇」之人,「葉曉宇」再於同年月9日14時44分許,透過LINE向蔡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蔡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XJBb376F62/D手機門號 112年3月9日17時10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39至4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51頁) 6 林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3313號) 林裕宸於112年3月5日14時3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陳嘉樂」之人,「陳嘉樂」再透過LINE向林裕宸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林裕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18時53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7至9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7至28) 3.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3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67頁) 7 陳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31442號) 陳沁妤於112年3月4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ROOIT」結識暱稱「景誠」之人,「景誠」再透過LINE向陳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陳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②112年3月9日19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9日19時3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7至20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3頁) 3.C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51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5、57頁)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8PuIN2rk16/B手機門號 ①至④112年3月9日19時57分許 ⑤112年3月9日20時39分許 1至2、4同上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3932卷第13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7、59頁) 6.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偵3932卷第17頁) 8 吳于燕(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 吳于燕於112年9月2日接獲手機簡訊通知可兌換積分,致吳于燕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遊戲點數。 ①1萬元 ②1萬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①112年9月2日17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7時1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 3.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儲值流向資料(偵卷第29至35頁,113偵2444卷第35至41頁) 4.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8頁)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27日17時25分許 4萬9,998元 ①同日17時31分許 ②同日17時34分許 ③同日17時35分許 ④同日17時40分許 ⑤同日17時42分許 ⑥同日17時54分許 ⑦同日17時55分許 ⑧同日17時5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8000元 2 112年4月27日17時34分許 2萬9,998元 3 112年4月27日17時42分許 2萬9,000元 4 112年4月27日17時44分許 1,000元

2025-01-15

TPDM-113-訴-120-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13 、23939、25581、26068、26829、30756、30770、31442、32495 、4366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36、5365、5452、70 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44、3932、6298、13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智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手機門號係個人 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且民眾憑相關證件即可向電信公司申 請使用,可預見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而索 要他人之手機門號以供使用,並以之註冊申請網路帳號,該 帳號極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仍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 時許,接續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E門號),及以其未成年子女楊○睿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F門號),幫鄭慶權(由本院另行審結 )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向網路儲值遊戲平台之樂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號及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辦星城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 碼,嗣鄭慶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會員帳號及 網銀公司會員帳號後,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之遊戲點數,再將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或其他方式傳送予對方,再儲值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 號內,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楊智凱與鄭慶權(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志庸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資料後,再於112年3月30日,以該信用卡刷卡新臺幣 (下同)1,548元、913元,用以繳付D門號電信費用,致中 信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李志庸刷卡消費,而同意墊付消費 款項,楊智凱與鄭慶權即以此方式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2,461元。 三、楊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25日9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Thing Zing」向陳○儒(95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欲以6,700元之價格販賣雪貂2隻, 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儒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1 月12日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明德 門市,透過ATM匯款4,000元至不知情之劉麗心名下中信銀行 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11月14日16時 52分許,在上址7-11,透過ATM匯款2,700元至不知情之其母 黃富瑄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儒匯款後,楊智凱未 交付上開商品,且失聯無回應,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楊智凱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112年2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同年3月8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於112年9 月20日前某日時許,接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 組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及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點入釣魚連結後兌換禮品,而依指示輸入附表二所示信用卡 號相關資料,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盜刷時間, 遭盜刷附表二所示金額。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120卷二第203、215頁)。  ㈡犯罪事實一,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㈢犯罪事實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庸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李志庸上開信 用卡刷卡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㈣犯罪事實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儒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黃富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棋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劉麗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儒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證人李棋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84 7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0801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佐。  ㈤就犯罪事實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豪凱、潘春勇、王世忠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豪凱提供之詐騙訊息列 印資料及其信用卡消費明細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 調閱查詢單、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10月12日中 信卡管調字第11210040030號簡便行文表暨告訴人李豪凱信 用卡消費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0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 120026265號函暨告訴人潘春勇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潘 春勇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2年10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317號函暨告訴人 王世忠信用卡消費明細、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佐。  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提供上開手機門號 供幫助他人遂行詐術,而不詳實行詐欺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 ,分別使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 而分別取得附表一之遊戲點數、附表二遭盜刷信用卡之款項 ,其中取得遊戲點數部分,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惟被 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應認其所為係構 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犯 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法條原記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並刪除洗錢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 153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構 成正犯,容有未洽,然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而 無罪名之變更,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關於犯罪事實一,以113年度偵字第2444、3932、6298 、135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至移送併辦敘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 並非同一案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被告與鄭慶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之幫助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之幫助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云 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該2個手機門號賣給同 一個人,對方一開始就講好要2個門號,但是考量到可能會 斷卡,所以分2次交付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至204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應認被告係一幫助行為為之,附此敘 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為圖不 法利益,申辦多個手機門號後,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並 盜用他人信用卡獲得不法利益,且佯稱出售雪貂而騙取他人 金錢,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惠珺、林 裕宸、陳沁妤、吳于燕、李志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120卷二第5至14頁),但僅賠償告訴人 李志庸1,000元,其餘均未履行,有辯護人具出之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訴120卷二第323頁),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對 本案之意見,暨其罹患精神疾病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訴120卷一第261至263頁),自述高中畢業,與父親從事 冷凍裝修,另與舅公從事室內裝潢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 之子,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出售A、B、C門號給鄭慶權,各獲 得1,500元,D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E門號收驗證碼獲 得1,500元至2,000元,F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等語(見 本院訴120卷二第203頁),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以E門號收驗證碼獲得1,500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 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獲得無須付款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461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賠償 告訴人李志庸1,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1 ,461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詐得6,7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取得3,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第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所示之人 楊智凱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元 2 犯罪事實二 李志庸 楊智凱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61元 3 犯罪事實三 陳○儒 楊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700元 4 犯罪事實四 附表二所示之人 楊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00元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 儲值之GASH或網銀公司帳號/認證註冊手機門號 儲值時間 證據資料 1 陳宣云 (112年度偵字第23939號) 陳宣云於112年3月1日21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峰」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宗仁」之人再透過LINE向陳宣云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峰」,方能與「峰」見面云云,致陳宣云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cCS3q1iV36/A手機門號 112年3月7日14時16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9至45頁) 2.A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至24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3至57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67頁) 2 陳詩宜 (112年度偵字第25581號) 陳詩宜於112年3月6日20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灼冉」之人及LINE暱稱「李」之人,「李」再透過LINE向陳詩宜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其云云,致陳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OvLfBc1HHs/B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22時49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112年3月9日22時50分許 ⑥同上 ⑦同上 ⑧112年3月9日22時5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1至3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3頁)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5至58頁) 3 張芷嫚 (112年度偵字第32495號) 張芷嫚於112年3月8日透過不詳手機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在酒店上班之男模,對方即透過LINE向張芷嫚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傳送,以支付出場費云云,致張芷嫚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y7b6Id1GFw/F手機門號 ①至④為112年3月8日13時9分許 ⑤至⑧為112年3月8日13時5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13頁) 3.F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9頁) 4 洪惠珺 (112年度偵字第30756號) 洪惠珺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林家偉」之人,「林家偉」再於112年1月30日起,透過LINE向洪惠珺佯稱: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至「亞博網站」儲值,可獲取高額彩金云云,致洪惠珺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tqQIGs2cBi/D手機門號 112年3月8日22時2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33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9頁) 4.D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1至53頁) 5 蔡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26068號) 蔡沁妤於112年3月3日14時12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葉曉宇」之人,「葉曉宇」再於同年月9日14時44分許,透過LINE向蔡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蔡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XJBb376F62/D手機門號 112年3月9日17時10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39至4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51頁) 6 林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3313號) 林裕宸於112年3月5日14時3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陳嘉樂」之人,「陳嘉樂」再透過LINE向林裕宸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林裕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18時53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7至9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7至28) 3.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3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67頁) 7 陳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31442號) 陳沁妤於112年3月4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ROOIT」結識暱稱「景誠」之人,「景誠」再透過LINE向陳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陳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②112年3月9日19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9日19時3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7至20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3頁) 3.C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51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5、57頁) (113年度偵字第3932號移送併辦)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8PuIN2rk16/B手機門號 ①至④112年3月9日19時57分許 ⑤112年3月9日20時39分許 1至2、4同上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3932卷第13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7、59頁) 6.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偵3932卷第17頁) 8 吳于燕(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 吳于燕於112年9月2日接獲手機簡訊通知可兌換積分,致吳于燕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遊戲點數。 ①1萬元 ②1萬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①112年9月2日17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7時1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 3.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儲值流向資料(偵卷第29至35頁,113偵2444卷第35至41頁) 4.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8頁) 9 李奕廷(113年度偵字第2444號移送併辦) 李奕廷於112年9月1日14時30許接獲手機簡訊通知有點數可兌換商品,致李奕廷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公司遊戲點數。 1萬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112年9月1日14時46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9至21頁) 2.手機簡訊截圖(偵卷第29頁) 3.交易紀錄(偵卷第30頁) 4.網銀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儲值流向(偵卷第35至41頁) 5.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3頁) 10 楊光華 (113年度偵字第6298號移送併辦) 楊光華於112年8月25日,向臉書暱稱「王鑫樂」購買遠傳易付卡,並依對方所提供之ibon超商繳費代碼前往繳費,惟繳費後即失去聯繫。 ①1,500元 ②1,000元 星城遊戲ID:阿睿熊/F手機門號 ①112年8月25日6時52分許 ②同上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2.超商代碼代收廠商資料(偵卷第25頁) 3.客戶訂單基本資料及付款資料(偵卷第27至29頁) 4.代碼繳費資料(偵卷第31至33頁) 5.網銀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5至37頁) 6.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7.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頁) 11 盧柏成(113年度偵字第13555號移送併辦) 於112年9月1日15時許接獲手機簡訊通知有點數即將到期可兌換商品,致盧柏成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公司遊戲點數。 5,000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112年9月1日16時15分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暨檢附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3.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賣家資料(偵卷第31至33頁) 4.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對應交易明細紀錄及儲值流向(偵卷第35至39頁) 5.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1頁) 6.告訴人手機簡訊截圖(偵卷第4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信用卡號 盜刷時間/金額 1 李豪凱(113偵5365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和泰Points】您的8869累點將於今日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get-tia.cc」等文字訊息予李豪凱,致李豪凱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釣魚連結。 中信銀行信用卡帳號4563-****-****-4305號(卡號詳卷) 112年9月20日11時24分許/5萬457元(港幣1萬659元)、3萬8,566元 2 潘春勇(113偵5452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7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和泰Points】您的3022累點將於今日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hao-ta.cc」等文字,致潘春勇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釣魚連結。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號5179-****-****-4800號(卡號詳卷) 112年9月25日/11萬6,431元(歐元3,393.45元) 3 王世忠(113偵4736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7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和泰Points】您的3022累點將於今日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hao-ta.cc」等文字,致王世忠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釣魚連結。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帳號5228-****-****-0563號(卡號詳卷) 112年9月25日/12萬9,833元

2025-01-15

TPDM-113-訴-120-20250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權(原名張慶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926號、112年度偵字第23313、23939、25581、26068、2 6829、30756、30770、31442、32495、33549、43660、44859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951、113年度偵字第272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1、2-1、2-2、2-3、2-4、2-5、2-6、2-7、2-8 、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之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2、2-3 、2-4、2-5、2-6、2-7、2-8、5、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慶權(原名張慶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其申辦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LALAMOVE外送平台申請註冊「0000 0000」帳號,再於民國112年2月2日10時許,利用LALAMOVE 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服務,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 功能,以「謝勤」名義在該平台下單委託自新北市○○區○○街 00號,外送裝有NEXUS平板電腦(螢幕已多處破裂)之紙袋 至新北市○○區○○路00號予收件人「周志高」,致該平台外送 人員魏至良陷於錯誤而承接上開訂單,於同日11時40分許, 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向鄭慶權取件,並交付代墊物品 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鄭慶權。嗣魏至良送至指定 地點後,收件人遲未出面領貨,且經以上開手機門號聯絡寄 件人即鄭慶權無果,始知受騙。 二、鄭慶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鄭慶權以1,500元或2,000元之代價,請楊智凱(由本院 另行審結)以手機門號代收申辦遊戲帳號之簡訊驗證碼,或 向楊智凱購買手機門號,而楊智凱則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 時許,分別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E門號),及以其未成年子女楊○睿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F門號),幫鄭慶權收受向網路儲值遊 戲平台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 帳號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辦星城會 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並將其中之A、B、C門號出售予鄭慶 權使用。嗣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A、B、C、D、 E、F門號向樂點公司及網銀公司申辦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GA SH及網銀會員帳號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購 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並以手機拍照序號、密碼後, 以LINE傳送予對方,鄭慶權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上開遊戲點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入至如附表一所示以 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 帳號。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鄭慶權與楊智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志庸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下稱A信用卡)資料後,再於112年3月30日,以A信用卡 刷卡1,548元、913元,用以繳付D門號電信費用,致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李志庸刷卡消費,而同意墊付 消費款項,鄭慶權及楊智凱即以此方式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2,461元。 四、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王勝欣(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於112年3月間某日,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鄭慶權使用, 並充當提款車手。嗣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 27日15時48分許,假冒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買家 、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吳靖淳佯稱:因系統未更新無法 下單,須匯款以確認身分云云,致吳靖淳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甲帳戶,王勝 欣即依鄭慶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台北大理店」,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鄭慶權,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吳 靖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鄭慶權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1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暱稱「Ch en Chen 」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手機之不實貼文,以此 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 意願之假象。適賴奕全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鄭慶權有 出貨之意願,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鄭慶權聯繫,鄭慶 權即與賴奕全約定以2萬7,000元出售該手機,賴奕全旋於11 2年3月11日16時2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7,000元至鄭 慶權指示之不知情張清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 華郵政東山東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內。嗣賴奕全收到商品不符之貨物,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鄭慶權積欠黃加升債務7,000元,黃加升則積欠范哲維債務7 ,000元,嗣范哲維向黃加升催討前開債款,黃加升遂請鄭慶 權將其積欠之債款7,000元,匯入范哲維指定之曾釨沄(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詎鄭慶權並無販售商品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10時許,以不詳方式 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暱稱「侯信安」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手機之不實貼文,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 ,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適陳奕傑上網 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鄭慶權有出貨之意願,使用通訊軟體 Messenger與鄭慶權聯繫,約定先匯定金7,000元,再面交, 陳奕傑旋於同日16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大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申設之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000元至丙帳戶。嗣陳奕 傑於同日前往同市區○○○街000號前之面交地點,因久候未遇 賣家,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  1.訊據被告鄭慶權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手機門 號我借給童得華使用,我也沒有註冊LALAMOVE帳號,此事與 我無關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9頁)。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前揭被詐騙而付款1,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8840卷第11至15頁) ,並有LALAMOVE用戶註冊資料及扣案平板電腦在卷可佐(見 偵18840卷第31、3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3.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借給朋友楊智 凱云云(見偵18840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辯稱:借給「火 山」、「馬力歐」云云(見偵緝2926卷第32頁),再於本院 中辯稱:借給童得華云云(見本院審訴2863卷第70頁,訴12 0卷一第273頁),其對於上開手機門號借予之對象,所辯前 後不一,則被告是否有將該門號借予他人使用,即非無疑, 其辯稱借予他人使用一節,難認可信。  4.況依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於警詢中證稱:寄件人姓謝,寄件 人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偵18840卷第12頁), 而該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120 卷一第27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18840 卷第41頁);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交友軟體上的暱 稱是「謝情」、「帥帥」等語(見偵緝2926卷第64頁),證 人楊智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臉書帳號叫「謝情」等語(見 偵26068卷第12頁),而被告慣用之「謝情」與LALAMOVE取 件人「謝勤」相似度極高;參以證人童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在111年間剛從監所出來沒有工作,也沒辦法辦理手 機門號,所以有跟被告借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但是被告在111年12月我那天叫外送平台的1至3個月 之前,就把手機門號收回去,我忘記被告有無將手機門號00 00000000借我使用,LALAMOVE「00000000」帳號註冊的Emai l不是我的,「謝勤」也不是我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 6至159頁),依證人童得華上開證述,其雖曾向被告借用手 機門號,然其借用之門號並非本案涉及詐騙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而該門號既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借 予他人使用,足認以該門號向告訴人魏至良施用詐術之人「 謝勤」即為被告無誤,被告辯稱:將該門號借童得華使用云 云,核屬卸責之詞,不取採信。  5.綜上,犯罪事實一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被騙與 我無關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2.經查,A、B、C、D、E門號為證人楊智凱所申設,F門號為楊 智凱以其未成年之子楊○睿之名義申設等情,有各該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述 在卷,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其等遭詐騙而購買之遊戲點數,均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以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帳 號,亦堪認定。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楊智凱有幫我收簡訊驗證碼, 讓我辦遊戲帳號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核與證 人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間問我有沒 有多的手機門號,請我幫他收簡訊,我就以A門號幫被告收 簡訊,並將簡訊內的驗證碼傳給被告,過了1個月後,被告 又跟我買A門號,我就以1,500元賣給被告,我沒有以A門號 註冊遊戲橘子會員等語(見偵23939卷第8至9頁,偵33549卷 第24頁);被告於111年10月間問我有沒有多的手機門號, 請我幫他收簡訊,我就以B門號幫被告收簡訊,收到簡訊後 ,就將簡訊內的驗證碼傳給被告,過了1個月後,被告又跟 我借門號使用,我就先借給被告,最後才以1,500元賣給被 告,我沒有以B門號註冊遊戲橘子會員等語(見偵25581卷第 20至21頁,偵33549卷第23頁);被告於112年1、2間說他因 為玩遊戲需要註冊帳號,需要手機門號驗證,所以我就以C 門號幫被告收一組驗證碼的簡訊,再把驗證碼傳給被告,後 來在112年2、3月間把C門號賣給被告,收取報酬1,500元, 我沒有以C手機門號申辦遊戲帳號等語(見偵31442卷第9至1 1頁,偵33549卷第24頁);112年2至4月間被告跟我借D門號 註冊遊戲帳號,我收到遊戲橘子帳號的驗證碼後,再提供給 被告,事後被告請我吃飯跟給我2,000元紅包等語(見偵307 56卷第11至13頁,偵33549卷第22頁)。另於偵查中證稱:F 門號是我以未成年兒子楊○睿的名義申辦,我於112年1至3月 間以F門號幫被告收簡訊驗證碼,被告有給我1,500元至2,00 0元等語(見偵33549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有以A、B、C、D、E、F門號幫被告收遊戲帳號驗證碼,後來 A、B、C門號出售給被告,每個門號收取1,500元,D門號收 驗證碼獲得2,000元,E門號收驗證碼獲得1,500元至2,000元 ,F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 頁)。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楊智凱為其朋友等語(見偵 18840卷第9頁),衡情楊智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衡 以同案被告楊智凱於本院中供稱:我所有的門號都是交給被 告,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304頁),堪認 楊智凱以上開門號收取之遊戲帳戶驗證碼均提供予被告,被 告再以上開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號,及向網銀公 司申辦星城會員帳號,所申辦之GASH會員帳號及星城會員帳 號均由被告所掌控及使用。  5.如附表一所示以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 GASH及網銀公司帳號既為被告所掌控及使用,堪認被告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各該告 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所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以手機拍照序號、密碼後,以LINE傳 送予對方,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遊戲點數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之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帳號。  6.起訴書雖敘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洗錢」之犯意聯 絡(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然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予以刪除(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153頁);另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E」手機門號,核屬誤載,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F」手機門號,附此敘明。  7.綜上,犯罪事實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 罪,並辯稱:我沒有做這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 第273頁)。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庸之A信用卡於前揭時間遭盜刷前 揭金額繳付D手機門號電信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指 述在卷(見偵30770卷第23至2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李志庸A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在卷可 佐(見偵30770卷第19至21、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偵查中證稱:D手機門號當時有遲 繳費用問題,被告問我有遇到什麼問題,我說我有手機電話 費遲繳問題,被告問我有沒有什麼要繳的費用,問我說有沒 有聽過代收代付,他說有很厲害的東西可以繳掉遲繳的費用 ,被告當時說出事的話不知道會不會發生問題,但是我還是 把這支門號給他,被告說看我有沒有收到繳款成功的訊息, 我問他說你是去超商繳嗎?被告回說我不用知道,說他只是 在試東西等語(見偵33549卷第28頁),復於本院中坦承此 部分犯行(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215頁);佐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楊智凱為其朋友等語(見偵18840卷第9頁), 衡情楊智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被告確有以不詳 方式取得告訴人李志庸之A信用卡資料,並以A信用卡繳付楊 智凱申辦之D手機門號電信費用。  4.綜上,犯罪事實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四: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王 勝欣借郵局帳戶是玩九州遊戲使用,被害人被騙與我無關等 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2.經查,告訴人吳靖淳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王勝欣甲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偵26829卷第77至80頁,他4806卷第5至6頁),並有告訴人 吳靖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26829卷第97 頁)、告訴人吳靖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偵26829 卷第99至101頁)、告訴人吳靖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829卷第103至108頁)、王勝欣甲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26829卷第51、63、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3.告訴人吳靖淳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由王勝欣於如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間、金額,將款項領出之事實,經王勝欣於另案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26829卷第8至10、172頁),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決論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120卷一第137至149頁)。  4.證人王勝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有將甲帳戶借給被 告,112年4月27日12時許,被告打電話聯絡我說,因為他玩 遊戲賣幣,帳戶信用問題,沒辦法用自己的帳戶,詢問我能 不能幫忙協助收賣幣款項,我當時答應他便提供甲帳戶號碼 讓他收取款項,後來他說賣幣的錢進來了,要我幫忙提領出 來給他,我就在被告住處附近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上的家樂 福內的ATM提款,提領好幾次,就把款項交給被告等語(見 偵26829卷第8至10、17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有向王勝欣借用甲帳戶(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參以被告之住、居所確實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且證人王 勝欣與被告間應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王 勝欣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與王勝欣 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  5.綜上,犯罪事實四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㈤關於犯罪事實五: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120卷二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奕全於警詢中之指 述(見彰化偵查卷第13至14頁)、證人張清欽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彰化偵查卷第3至7頁,偵27697卷第33、46至4 8頁)相符,並有張清欽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見彰化偵查卷第21至33頁)、告訴人賴弈全提出之臉書對 話紀錄(見彰化偵查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賴弈全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彰化偵查卷第49頁)、證人張清欽提 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697卷第79頁)、遠 傳電信資料門號0000000000查詢資料(見偵27697卷第81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2.綜上,犯罪事實五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㈥關於犯罪事實六: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120卷二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傑於警詢中之指 述(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6頁)、證人曾釨沄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4至5、44至46頁 )、證人黃加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 第59至60、115至116,新北地檢113他5904卷第17至19頁) 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12、16頁)、告訴人提供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2-1 頁)、告訴人申設之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3至24頁) 、告訴人提供與賣家間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 檢112偵23513卷第25至27頁)、證人黃加升與「謝情」臉書 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8至32頁) 、證人曾釨沄提供黃加升與「謝情」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 513卷第48至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追加起訴書敘及「洗錢」之犯意...「鄭慶權即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刪除(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3頁) ,附此敘明。  3.綜上,犯罪事實六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即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變更,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法)。  2.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中間時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是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行為時及中間 時法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 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裁判時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 裁判時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行為時及中間時法 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裁判時法併科罰金之最高 金額為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10倍。  3.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 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 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4.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法條原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刪除洗錢之 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153頁),本院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原敘 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洗錢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3頁),附此敘明 。  ㈣附表一編號7關於告訴人陳沁妤被詐騙而於112年3月9日購買 點數儲值至帳號「8PuIN2rk16」,該帳號原驗證門號為B手 機門號,係於112年3月11日2時51分始更改為另一門號,有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資料在卷可憑( 見113偵3932卷第17頁),是告訴人陳沁妤此部分被騙之事 實,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與楊智凱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 侵害不同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而詐得遊戲點數等財物,並盜用他人信用卡 獲得不法利益,復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訊息,騙取他 人金錢,危害交易秩序,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兼衡其 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 分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及對本案之意見;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在自家公司上 班,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訴120卷二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見偵18840卷第31頁),為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見偵18840卷第11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2-1、2-2、2-3、2-4、2-5、2-6、2 -7、2-8、5、6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 獲得楊智凱申辦之D手機門號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4 61元,因D門號為楊智凱所申辦,實質上獲得財產利益者為 楊智凱而非被告,被告既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4.被告雖獲得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人吳靖淳已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判決被告如數給付,考量若 於本案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吳靖淳將來以該判 決為執行名義,被告可能因執行競合而被重複剝奪不法利得 ,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 魏至良 鄭慶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元 2-1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陳宣云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元 2-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 陳詩宜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 張芷嫚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 洪惠珺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5,000元 2-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 蔡沁妤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元 2-6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 林裕宸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2-7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 陳沁妤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8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 吳于燕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3 犯罪事實三 李志庸 鄭慶權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犯罪事實四 吳靖淳 鄭慶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予宣告沒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判決被告賠償) 5 犯罪事實五 賴奕全 鄭慶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萬7,000元 6 犯罪事實六 陳奕傑 鄭慶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000元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 儲值之GASH或網銀公司帳號/認證註冊手機門號 儲值時間 證據資料 1 陳宣云 (112年度偵字第23939號) 陳宣云於112年3月1日21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峰」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宗仁」之人再透過LINE向陳宣云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峰」,方能與「峰」見面云云,致陳宣云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cCS3q1iV36/A手機門號 112年3月7日14時16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9至45頁) 2.A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至24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3至57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67頁) 2 陳詩宜 (112年度偵字第25581號) 陳詩宜於112年3月6日20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灼冉」之人及LINE暱稱「李」之人,「李」再透過LINE向陳詩宜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其云云,致陳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OvLfBc1HHs/B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22時49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112年3月9日22時50分許 ⑥同上 ⑦同上 ⑧112年3月9日22時5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1至3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3頁)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5至58頁) 3 張芷嫚 (112年度偵字第32495號) 張芷嫚於112年3月8日透過不詳手機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在酒店上班之男模,對方即透過LINE向張芷嫚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傳送,以支付出場費云云,致張芷嫚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y7b6Id1GFw/F手機門號 ①至④為112年3月8日13時9分許 ⑤至⑧為112年3月8日13時5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13頁) 3.F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9頁) 4 洪惠珺 (112年度偵字第30756號) 洪惠珺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林家偉」之人,「林家偉」再於112年1月30日起,透過LINE向洪惠珺佯稱: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至「亞博網站」儲值,可獲取高額彩金云云,致洪惠珺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tqQIGs2cBi/D手機門號 112年3月8日22時2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33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9頁) 4.D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1至53頁) 5 蔡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26068號) 蔡沁妤於112年3月3日14時12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葉曉宇」之人,「葉曉宇」再於同年月9日14時44分許,透過LINE向蔡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蔡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XJBb376F62/D手機門號 112年3月9日17時10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39至4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51頁) 6 林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3313號) 林裕宸於112年3月5日14時3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陳嘉樂」之人,「陳嘉樂」再透過LINE向林裕宸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林裕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18時53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7至9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7至28) 3.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3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67頁) 7 陳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31442號) 陳沁妤於112年3月4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ROOIT」結識暱稱「景誠」之人,「景誠」再透過LINE向陳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陳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②112年3月9日19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9日19時3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7至20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3頁) 3.C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51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5、57頁)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8PuIN2rk16/B手機門號 ①至④112年3月9日19時57分許 ⑤112年3月9日20時39分許 1至2、4同上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3932卷第13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7、59頁) 6.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偵3932卷第17頁) 8 吳于燕(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 吳于燕於112年9月2日接獲手機簡訊通知可兌換積分,致吳于燕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遊戲點數。 ①1萬元 ②1萬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①112年9月2日17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7時1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 3.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儲值流向資料(偵卷第29至35頁,113偵2444卷第35至41頁) 4.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8頁)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27日17時25分許 4萬9,998元 ①同日17時31分許 ②同日17時34分許 ③同日17時35分許 ④同日17時40分許 ⑤同日17時42分許 ⑥同日17時54分許 ⑦同日17時55分許 ⑧同日17時5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8000元 2 112年4月27日17時34分許 2萬9,998元 3 112年4月27日17時42分許 2萬9,000元 4 112年4月27日17時44分許 1,000元

2025-01-15

TPDM-113-訴-140-2025011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凱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4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 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研新一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有告 訴人范煥洲騎乘搭載告訴人林垸鈴及告訴人楊雅雯之女洪○ 喬(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園區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范煥洲受有左側股骨髁間上粉碎性骨折、右側 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雙側骨盆骨折、第10至11節胸椎骨折、 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7至8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 傷、雙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垸鈴受有左側第二根 至第五根肋骨骨折、右手開放性骨折併第二近端指骨及肌腱 損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左側遠端股骨粉 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迴腸系膜損傷、蛛網膜下腔 出血等傷害,被害人洪○喬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腦震盪、 陰道撕裂性傷口、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於前揭交通事故 發生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 而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1-15

SCDM-113-交易-549-2025011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22號 聲 請 人 蔡慶勇 相 對 人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2

PCDV-113-司票-12122-2025011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智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 規定,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摔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37號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於民國113年8月1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 正路某歌友會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6時33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附近,不慎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楊智凱送往醫院救治,於同日17時 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10

PTDM-113-交簡-1359-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楊智凱 被 告 遠雄大未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 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遠雄大未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8 月3日第12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就議題一之決議內容無效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 係有所主張,而係財產權訴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 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估算,當屬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0

PCDV-114-補-36-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妤 徐維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 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徐維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芊妤、徐維韓自民國111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 「大哥」、「陳先生」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芊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213號判決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徐維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判決尚未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由林芊妤擔任取簿手,徐維韓擔任領款車手。林芊妤、徐維 韓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君斌(何君斌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大哥」指示, 於111年12月7日14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陳佑龍(陳佑龍所涉幫助洗錢犯 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7號判決確 定)所寄出、內有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後,何君斌旋將上開包裹 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轉交林芊妤,再 由林芊妤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7日19時10分許、19時43分許,假冒服飾品牌「 ONEBOY」員工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楊傑隆佯稱:因公司誤 升級品牌會員,並自其帳戶扣款,須按指示操作始能更正錯 誤設定等語,致楊傑隆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徐維韓、楊智凱( 楊智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張晉毅(張晉 毅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 「順風順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楊傑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芊妤、徐維韓(下合稱被告2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9189卷第122 至128、134至139、449至453、501至505頁、本院卷第112、 131、157、176頁),核與證人陳佑龍警詢陳述(偵49189卷 第167至173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傑隆警詢陳述(偵49189 卷第177至1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君斌警詢及偵查陳述 (偵49189卷第104至112、433至435頁、偵21417卷第199至2 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陳述(偵4918 9卷第154至157、413至416頁)大致相符,並有陳佑龍前揭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1至203頁)、許 儹華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7至209頁)、空軍一號貨 運站寄貨單及包裹領取紀錄表翻拍照片(偵49189卷第212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49189卷第211至303、523至52 4頁)、同案被告何君斌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偵49189 卷第280至292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 日回覆臺中市第六分局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偵49189卷第3 05至306頁)、陳佑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 機簡訊畫面截圖(偵49189卷第315至323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其中: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2 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林芊妤本案無 犯罪所得、被告徐維韓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 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2人依前 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 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林芊妤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本 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徐維韓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領取同一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順風順水」、「大哥」、「陳先生」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林芊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林芊妤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爰就被告林芊妤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徐維韓 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林芊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且因被告林芊妤本案無犯罪所得,被告林芊妤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 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 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2人均 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況,被告林芊妤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之情狀;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 程度、本案告訴人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32、17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徐維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2% 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是被告徐維韓本案犯罪所得為  3,880元(計算式:3萬+3萬+3萬+1,000+8,000+3萬+2萬 1,000+2萬+2萬+4,000=19萬4,000元,19萬4,000*0.02=3, 880元),未據扣案,尚未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芊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112至113、133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林芊妤已取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林芊妤就本案犯行取得犯 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林 芊妤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經被告 徐維韓、同案被告楊智凱提領後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1年12月7日 20時53分許 9萬9,989元 許儹華申設之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智凱 111年12月7日 21時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1年12月7日 21時1分許 6萬元 2 111年12月7日 20時58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3 112年12月8日 0時5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2月8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9分許 4萬元 4 111年12月7日 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陳佑龍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維韓 111年12月7日21時29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111年12月7日21時32分許 3萬元 5 111年12月7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7日21時34分許 1,000元 6 111年12月7日 21時43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12月7日21時35分許 8,000元 111年12月7日21時51分許 3萬元 7 111年12月7日 21時45分許 2萬123元 111年12月7日21時52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2月8日0時24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 8 112年12月8日 0時12分許 1萬6,123元 111年12月8日0時25分許 2萬元 9 112年12月8日 0時15分許 2萬8,028元 111年12月8日0時26分許 4,000元

2025-01-09

TCDM-113-金訴-3714-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楊智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促-8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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