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書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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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3號 原 告 郭玲伶 被 告 莫蕙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3-附民-2293-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汯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4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汯晉與告訴人甲○○、乙○○(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各係母子、父女關係,彼此間均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蔡 汯晉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住處0樓,因酒後與告訴人甲○○就告訴人乙○○學業問 題生有口角衝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強 取告訴人乙○○手中為告訴人甲○○所有之手機並朝牆壁砸毀, 致該手機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被告蔡汯 晉亦可預見如拉扯、推擠他人身體,將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 結果,又在情緒失控下,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不顧告 訴人乙○○之反抗及掙扎,以手強拉告訴人乙○○朝該樓陽台移 動,並揚言帶同告訴人乙○○自該處躍下,告訴人甲○○見狀乃 即上前制止,被告蔡汯晉復承前傷害之犯意,多次以手推擠 告訴人甲○○,導致告訴人甲○○因之受有頭後枕部挫傷、右側 臉頰挫傷、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亦受有頭髮拉 扯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 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不 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 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對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另對告訴人乙○ ○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第357條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均須告訴乃論。茲本 件告訴人2人已於114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訴-178-20250324-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蘇聿伶 被 告 廖于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DM-114-簡附民-48-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芳 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紫芳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紫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 2月3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雖否認犯 行,惟依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足 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 因。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 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 判、執行程序之遂行。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仍繼續存在,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 告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NDM-113-訴-504-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坤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6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羈押期間已知 悔悟,並始終坦承所有犯行,且誠心想與被害人和解彌補其 等損失;另因被告家中尚有母親,雖暫無扶養之需求,然母 親年歲漸高,若放任母親一人獨自在外擔心母親若有不適無 人可照看,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為上開犯 行,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亦自承係於113年10月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之時間長達2個月,每週約工作3 至4天,一天大概會跟車手收款10幾次,期間配合過的車手 共計12個,經手百萬以上之詐欺贓款,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甚深,顯非初次或單次性詐欺犯行,實足以認定被告 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另參以被告亦自承其係因在外欠 債,且認為詐欺集團之工作輕鬆,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之動機,足認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極有可能因債務壓力 或謀求詐欺犯行之龐大利益,再度為違法之詐欺行為,故在 被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又再為同種犯 罪類型之蓋然性甚高,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㈢審酌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受損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告本 案所為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均造成嚴重破壞,考量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 後,認具保、限制出境等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是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仍 應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家庭狀 況等情,核與判斷本件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本 件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聲-396-20250319-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 附民原告 薛宇楨 附民被告 蔡適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4度簡字第913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簡附民-56-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晨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晨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金訴-479-202503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2號 原 告 鄧筱芷 被 告 施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3-附民-2112-202503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1號 原 告 林芳如 被 告 施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3-附民-2111-202503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3號 原 告 許舒云 被 告 潘前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5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3-附民-244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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