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汯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4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汯晉與告訴人甲○○、乙○○(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各係母子、父女關係,彼此間均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蔡
汯晉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住處0樓,因酒後與告訴人甲○○就告訴人乙○○學業問
題生有口角衝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強
取告訴人乙○○手中為告訴人甲○○所有之手機並朝牆壁砸毀,
致該手機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被告蔡汯
晉亦可預見如拉扯、推擠他人身體,將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
結果,又在情緒失控下,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不顧告
訴人乙○○之反抗及掙扎,以手強拉告訴人乙○○朝該樓陽台移
動,並揚言帶同告訴人乙○○自該處躍下,告訴人甲○○見狀乃
即上前制止,被告蔡汯晉復承前傷害之犯意,多次以手推擠
告訴人甲○○,導致告訴人甲○○因之受有頭後枕部挫傷、右側
臉頰挫傷、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亦受有頭髮拉
扯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
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不
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
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對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另對告訴人乙○
○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第357條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均須告訴乃論。茲本
件告訴人2人已於114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NDM-114-訴-178-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