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正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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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舜宜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為被繼 承人許舜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3年2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3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舜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舜宜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舜宜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舜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舜宜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0 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 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 ,為該執行事件續行,爰依法聲請被繼承人許舜宜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許舜宜間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05932號執行事件繫屬,且被繼承人復於113 年2月20日死亡,惟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 ,遂有聲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繼承系統 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32號執行命令 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7號公告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覆本件聲請人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變 價分割本件被繼承人所有之建物繫屬在案。又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9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另本院職權函詢本件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許俊中、許俊雄、 許舜易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意願,且對於本件聲請人原推舉 林清漢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乙事有無意見,惟上開繼承人經合 法送達均未表示意見。此外,本院另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 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之意願,其中楊正評律師具 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許舜宜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 書、律師證書、身分證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雖聲請人本有意推選林清漢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但考量 該律師前乃為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舜宜間變價分割訴訟 事件中,本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則對於後續變價分割共 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另擔任對造被繼承人許舜宜遺產管理人 ,是否有利害衝突之疑慮,不無所疑。再者,就楊正評律師 陳明願任遺產管理人一事,聲請人亦無反對意見等語(見卷 附本院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則楊正評律師應具備法律 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 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 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 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正評 律師為被繼承人許舜宜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 容之諭知。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 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 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 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LDV-113-司繼-906-2025021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軒律師 被上訴人 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上訴人 范姜炳煌 張寶鶯              鄭明東       鄭至凱 鄭盈盈 許嘉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上訴人 蔡天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再為訴之減 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民國(下 同)101年7月16日,收件字號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 權登記塗銷;許嘉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2年10 月8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2年8月6日,收 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 內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蔡天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 期92年7月30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於28010 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三、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 16日,收件字號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許嘉莉、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收件字號為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四、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 16日,收件字號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許嘉莉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收 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五、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 16日,收件字號為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許嘉莉、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 地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六、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3-2地號土地各於280108分 之6667持分範圍內、3-1、3-3地號土地各於280108分之1467 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 七、其餘上訴駁回。 八、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含 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依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文哲,嗣變更為蔣萬安,復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5、40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山公司)雖經命令解 散並清算完成,然相關卷宗業經銷燬,有原法院調卷單可稽 (見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2號卷第19至21頁),故無從認 定圓山公司之清算人為何人,惟兩造於本件尚有返還土地等 爭訟事件審理中,難認圓山公司已實質完成清算程序,是圓 山公司於本件訴訟無法定代理人,經上訴人聲請,由原法院 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選任訴外人 吳沃燐為圓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因吳沃燐於110年7月21 日死亡,上訴人再為聲請,由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 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裁定,選任訴外人林清波為圓山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惟因林清波聲請辭任,復由最高法院於111年7 月14日裁准其辭任,並於同日依上訴人之聲請以裁定選任楊 正評律師為圓山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范姜炳煌、張寶鶯、鄭明東、鄭至凱、 鄭盈盈、許嘉莉、蔡天啟(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蔡天啟等7 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3-1、3-2、3-3地號等4 筆土地(下分稱其地號)所為相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圓山公司應將3地號土地,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 內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確認3-1、3-2、3-3地號土 地,分別於280108分之146721、280108分之6667、280108分 之1467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經原法院為其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以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 圓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38萬5137元,及自 9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前審卷第33、34、37、38頁)。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嗣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將其 先位聲明關於3地號土地部分由請求「移轉登記」減縮為請 求「確認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内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 有」,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目前登記名義人,應分 別將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再 將其於本院前審備位聲明移至再備位聲明,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追 加請求「蔡天啟、范姜炳煌、許嘉莉」應與圓山公司連帶給 付8638萬5137元,及自92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卷第82至87、127頁,本 院卷三第75至77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分割 前」之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 段180-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爭議所生糾 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暨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四、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經伊於48年9月23日公告徵收供道路使用,並將應 給付圓山公司之補償費與工程受益費相互扣抵,完成徵收補 償程序,而由伊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 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嗣經分割後之3、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08 分之6667、3-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08分之146721 為其所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圓山公司所有,經伊依39年6月1 5日臺灣省政府叁玖巳刪府經土字第00000號代電(下稱系爭 代電)揭示之簡化手續,於48年9月23日公告徵收,並合法 通知圓山公司及將應給付圓山公司之補償費與工程受益費相 互扣抵,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下稱系爭徵收),而原始取得 土地所有權,作為興辦臺北市民權路拓築工程之用;系爭土 地屬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不得移轉私有,而為不融通物。詎圓山公司於92年7月3 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天啟, 嗣再輾轉出售,蔡天啟於92年8月6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移轉登記予范姜炳煌、鄭明東,范姜炳煌於92年10月8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0108分之6667移轉登記予許嘉莉; 鄭明東於93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鄭至凱、鄭盈盈。嗣系爭土地於93年5 月10日逕分割為3、3-1、3-2、3-3地號土地,許嘉莉於101 年7月16日將3、3-1、3-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60216 分之6667移轉登記予范姜炳煌、張寶鶯,均違反上開規定而 無效,蔡天啟等7人自無從取得各該地號土地所有權,況被 上訴人係以買賣不動產為業,衡情當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供 道路使用,仍予以買受,顯非善意,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蔡天啟等7人塗銷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登記,並確認3、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08分之6667 、3-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08分之146721為上訴人 所有。若認為伊可對現登記名義人直接請求返還土地,則備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范姜炳煌、張寶鶯、鄭 明東、鄭至凱、鄭盈盈各應移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予上訴人。如認伊前開請求均無理由,因圓山公司明 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為伊所有,仍將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蔡 天啟,嗣再輾轉出售,而獲取價金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規定請求圓山公司、蔡天啟、范姜炳煌、許嘉莉連帶給 付伊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8638萬5137元,及自92年 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上訴及追加訴之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⒈張寶 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16日 ,收件字號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 所有權人為許嘉莉之登記。許嘉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 記日期92年10月8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范姜炳煌之登記。范姜炳煌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2年8月6日,收件字號00年 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於280108分之6667持 分範圍內,回復所有權人為蔡天啟之登記。蔡天啟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2年7月30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 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 內,回復所有權人為圓山公司之登記。⒉張寶鶯、范姜炳煌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16日,收件字號00 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 許嘉莉之登記。許嘉莉、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收件字號為00年中山 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⒊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 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101年7月16日,收件字號000 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許 嘉莉之登記。許嘉莉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3年5 月10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⒋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 7月16日,收件字號為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許嘉莉之登記。許嘉莉、鄭明東、鄭 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 ,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⒌確 認3、3-2地號土地各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3-1、3 -3地號土地各於280108分之1467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 。㈢備位聲明(追加部分):范姜炳煌、張寶鶯、鄭明東、 鄭至凱、鄭盈盈應將3、3-1、3-2、3-3地號土地如附表五所 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上訴人。㈣再備位聲明:圓 山公司、蔡天啟、范姜炳煌、許嘉莉(上三人為本審追加部 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38萬5137元,及自92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逾前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 贅述)。 二、蔡天啟等7人則以: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未依35年4月29 日公布之土地法(下稱舊土地法)第223條規定呈請臺灣省 政府核准及報請行政院備查;亦未依舊土地法第227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由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布於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及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圓山公司,復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内,發放徵收土地補 償費2萬7010元予圓山公司,依舊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16號、第110號解釋,系爭徵收已失效。上訴 人固主張徵收補償費已與圓山公司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相互 抵銷云云,然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上訴人所提上 訴人工務局未知日期之北市工建字第621號函及48年11月10 日函,均不足以證明其曾向圓山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及 該抵銷意思表示曾經合法送達圓山公司,自不生抵銷效力; 且上訴人於48年9月23日公告徵收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拓寬 道路,其完成拓寬在2年6個月後,上訴人之工程受益費債權 尚未發生,顯見上訴人並未在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交付補償 金,系爭徵收已失效。又系爭土地徵收案全卷檔案14宗,現 仍存在,並未銷毀、散失,上訴人並無舉證困難之處,故上 開欠缺之證據單純係不曾存在。再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面 積為724平方公尺,惟49年3月24日分割自前開地號之同段18 0-6地號(即系爭土地)面積則為749平方公尺,如其分割原 因為徵收,徵收面積理應與分割後之面積相符,益見系爭徵 收非合法有效,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使系爭 土地曾經合法徵收,然上訴人為地方主管機關,負責該市土 地地政管理,於徵收程序完成後,地政機關未辦理所有權異 動登記,致系爭土地自48年至92年7月29日仍登記為圓山公 司所有,自屬可歸責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行使權利及行政疏 失,倘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認定蔡天啟等7人受讓各 該地號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顯與 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有違,更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 予保障之基本人權。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登記,伊因善意信 賴土地登記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 759條之1規定,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伊等為惡意,且有何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其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圓山 公司於92年7月30日即已售出系爭土地,並經上訴人中山地 政事務所審核後,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准予完 成登記,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其於110年始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均已罹於時效。再上訴人如因圓山公司出售系爭土地而受有 損害,該損害於92年7月30日蔡天啟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時 即已發生,其主張以107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損害賠償, 並請求自92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不足取等語 ,資為抗辯。圓山公司亦以:伊從未收受徵收通知,亦未取 得補償金,系爭土地徵收應屬無效,伊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出 售予蔡天啟,為有權處分,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併入道路而占有使用,亦無受有損害;伊 於92年7月30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3330萬元,縱有不當 得利,亦非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等語為辯。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0至83、90、161至164頁) :  ㈠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面積1306平方公尺,於49年3月24日 分割登記為同段180-5地號土地,面積為557平方公尺,及同 段180-6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80-6地號土地),面積為74 9平方公尺。重測前180-6地號土地於68年4月16日重測登記 為分割前之同區○○段○○段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7 21平方公尺;嗣於93年5月10日逕為分割成3、3-1、3-2、3- 3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41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77平方 公尺、9平方公尺(歷年來分割情形詳如附件所示),有土 地登記簿、地籍資料查詢、地籍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7年11月26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107年12月6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7、30至31、28、107、119、137 、151、435、437頁,原審卷二第7、11、13、231、233頁) 。  ㈡上訴人前為辦理民權路拓寬工程,於48年9月23日作出北市地 用字第31969號函稿,其中載明所徵收之土地包含重測前180 -5地號土地,徵收面積為0.0746甲即724平方公尺,有該函 稿、民權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 37、55頁)。  ㈢圓山公司前於62年2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申請書, 就重測前180-6地號土地,面積0.0749公頃部分,請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查明實情補行辦理徵收並補發應有地價,有該申 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  ㈣系爭土地及3、3-1、3-2、3-3地號土地歷年來分割及移轉情 形如附件所示。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徵收?上訴人以工程受益費扣 抵補償款之意思表示何時送達圓山公司?蔡天啟等7人得否 主張因善意受讓、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天啟等7人分 別塗銷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登記,並確認3、3-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280108分之6667、3-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 08分之146721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㈢如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追加備位聲 明,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㈣如上訴人備位請求無理由,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在本院前 審,及於在本院更審所為訴之追加是否均已罹於時效?上訴 人再備位請求圓山公司、蔡天啟、范姜炳煌、許嘉莉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8638萬5137元本息,是否有據?  五、系爭土地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徵收?上訴人以工程受益費扣 抵補償款之意思表示何時送達圓山公司?蔡天啟等7人得否 主張因善意受讓、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㈠按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事項,在現行土地徵 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悉以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規 範依據。又按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 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征收土地由省政府核准之,省政府 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 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 內發給之。舊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7條 、第23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公告, 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前 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 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35年3月23日修正、同年4月29日公 布之土地法施行法(下稱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亦有明文 。又上訴人係於56年間始改制為直轄市,其於56年以前申請 之徵收案,固應由省政府核准;惟臺灣省政府為簡化都市計 畫需用土地之徵收手續,以系爭代電規定都市計畫保留地因 實施都市計畫而需徵收時,凡經省府核准有預算者,准先由 市縣政府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報省府核備。系爭代電係 針對業經省府核准而有徵收預算之土地徵收案,同意由市縣 政府先行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再報省府核備(見原審卷 一第461、462頁),為當時有核准徵收權限之省政府本諸土 地法賦予其核准土地徵收案之裁量權限,並未牴觸行為時土 地法第223條、第224條規定,亦未違反土地法之立法目的, 是系爭代電可視為舊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所謂「省政府令知 」之程式。上訴人於34年至56年間既為臺灣省下轄省轄市, 自得以系爭代電公告簡化都市計劃需用土地徵收程序。  ㈡次按國家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 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而非以被徵收土 地之所有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舊土地法施行法 第55條第2項所為於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公告乃訓示規定,而 將徵收事實通知各所有權人,僅生異議期間計算之問題(最 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895號、81年度判字第1805號、84 年度判字第181號行政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 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舊土 地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系爭土地徵收時之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土地徵收,需用土地人於支付補償費後,即取得該土地之 所有權,而被徵收土地人於受領補償費後,即喪失其土地所 有權,故其所有權之變動,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行 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待證 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舉證責任減輕具體方 式,或為證明度降低,或為事實性之推認,或為表見證明之 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能證明他項事 實,再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為興辦民權路拓寬工程徵收所需之私用土地,前於48 年9月23日以北市用地字第00000號徵收公告(下稱系爭徵收 公告)敘明:「查本市1959年度美援道路○○○○路拓築工程用 地應征收民有房地,業經本局批定征收計劃等如附件;該案 所需用私有土地係屬都市計劃道路預定地,故准予依照台灣 省政府(玖)已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之規定,以都市 計劃需用土地徵收簡化手續辦理征收」,系爭徵收公告所附 之民權路征收土地計劃書,載明法令根據為:「依土地法第 208條第1、2項及台灣省政府(48)府建土字第00000號令轉 奉內政部台(44)內第字第0000號函核定之本市都市計劃」 ,有上訴人提出之48年9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號稿紙、 征收土地計劃書、土地補償清冊〈包含圓山公司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0-4地號土地)內部 分土地、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0.0746甲(即724 平方公尺)及補償金金額〉、征收土地應準備補償金額及其 分配情形、刊登系爭徵收公告(含補償清冊)之報紙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3-67頁、本院卷一第401、403頁、卷二 第23、29頁),觀諸上開稿紙及報紙紙質泛黃呈現年代久遠 狀態,形式上應屬真正。又上開文件註明係依系爭代電及前 開法源依據辦理徵收,稿紙送達機關欄記載「本府門首刊登 日報3天」,文別欄記載「公告」,空白處亦書寫「打蠟紙 用白報紙油印各120份」,所附征收土地計劃書記載相關徵 收事項,征收土地補償金清冊則載明土地地號、面積、地價 補償總額、所有權人及其住所,並刊登於報紙,自可認上訴 人已依臺灣省政府核定之都市計劃及系爭代電辦理徵收,並 曾在上訴人機關門首及報紙公告徵收圓山公司所有180-4地 號土地內部分土地、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0.074 6甲(即724平方公尺)及補償金金額等事實。被上訴人雖抗 辯:上訴人未依舊土地法第227條、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 規定,將徵收公告公布於地政機關門首,而係張貼於用地機 關臺北市政府門首,不生公告之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 改制前(臺灣省轄市時期)設有地政科,下轄臺北市地政事 務所,地政科分設地籍、地價、地權、地用4股,地用股之 業務包含土地徵收事宜,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所載之主管單位 亦為地政科地用股(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上訴人抗辯系爭 土地徵收時地政科為其內部單位,故將徵收公告張貼於臺北 市政府門首等語,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再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面積1306平方公尺),於49年3 月24日分割出重測前180-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749 平方公尺),於68年4月16日重測後登記為○○段○○段3地號( 面積721平方公尺),與系爭徵收公告徵收之180-5地號內土 地面積相差無幾,系爭土地地目亦從「雜」變更為「道」,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0頁),堪認上訴 人為辦理臺北市民權路拓寬工程,公告徵收圓山公司所有18 0-5地號土地之範圍確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依前開說明, 系爭徵收案於上訴人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  ⒉又「市縣政府於該管區域内因改良土地而建築道路、堤防、 溝渠、或其他水陸工程,得向直接受益之土地不論公有私有 ,一律征收工程受益費。」「工程受益費向直接受益之土地 所有權人征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征收之。」33年9 月19日公布之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上訴人主張伊為施作民權 路拓築工程而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内之土地時,自得依前開 規定,對於系爭土地等直接受益土地之所有權人(包含圓山 公司)徵收工程受益費;伊已合法通知圓山公司及將應給付 圓山公司之補償費與工程受益費相互扣抵,完成系爭徵收補 償程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固未能提出 其以書面通知圓山公司之證明文件,並具體說明其以工程受 益費扣抵補償款之意思表示何時送達圓山公司,然衡諸系爭 徵收案發生於48年間,距本件起訴時已近60年,上訴人所提 出現留存之相關徵收檔案資料,均有泛黃、破損之跡(見卷 外證物),相關送達證明或因逾檔案保存期限已銷毀,或因 年代已久而散失,辦理徵收之人員縱仍生存,亦年事已高, 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舉證實有客觀上困難,如對徵收機關有 關徵收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舉證採行嚴格認 定標準,實害及公益,自應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徵收程序適法性事實之舉證責任。觀諸上訴人提出 之48年9月26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號稿紙(見本院154號卷 第133、134頁),及部分民權路工程徵收用地所有權人扣抵 工程受益費後領取地價補償費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337-35 1頁、卷三第133-148頁及卷外證物),可知上訴人確有於刊 登系爭徵收公告後,通知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提 出之民權路拓寬工程征收土地清冊、民權路征收土地補償金 清冊、西元1959年美援道路民權、松江路拓築工程征收土地 補償費抵付工程受益費清冊,記載征收圓山公司所有180-4 、180-5地號土地,其補償金額依序為5134.5元、2萬1876元 ,共計2萬7010.5元,抵繳工程受益費金額2萬7032.1元,「 實支付地價金額」欄則以斜線劃除(見原審卷一第55、65頁 );臺北市工務局48年11月10日北市工組字第0000號函載稱 :查1959年美援道路民權、松江路拓築工程用地補償分期付 款乙節,本府前分於47.7.31、48.2.27 、48.6.15日舉行該 工程用地補償協議曾經與參加業主協商同意………又補償費與 該工程受益費相抵一案經送請市議會以48.4.3北市議事字第 207號函同意在案(見原審卷一第79-81頁);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51年間北市工建字第621號函檢送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之「○○路○○路工程徵收土地補償費抵付工程受益費清冊」中 亦列明180-4、180-5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抵付工程受益費( 見原審卷二第221-223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復於57年9月 27日北市工都字第00000號函稱:查本府49年以前拓寬道路 工程辦理民權路…等道路拓寬工程,均為美援配合款,經市 務會議決定,應付土地補償費應抵扣工程受益費,並經本局 美援道路工程處分別將抵扣工程受益費如數轉撥本府財政局 查收有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另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57年10月11日北市財維二字第0000號函亦載稱:查本府49年 以前拓寬道路工程應付土地補償費應抵扣工程受益費,案經 貴局美援道路工程處辦理抵扣手續者,經查民權路、松江路 抵扣清冊與繳庫憑證金額相符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7頁); 依上開文件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徵收案確曾通知地主, 並就補償事宜與地主開會協商三次,上訴人以補償費抵付工 程受益費復經過市議會同意,並已撥付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查 收。再圓山公司於62年間雖曾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表示:「民所有坐落本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雜面積0 .0七四九公頃同段180-15地號地目雜面積0.00七九公頃,經 查約在四十八年間因拓築民權東路已全部使用,惟民從未接 獲有關上開土地之購用通知并民從未領得該地之有關補償… 請鈞處查明實情補行辦理征收并補發民應有之地價」(見原 審卷一第71、73頁),惟經臺北市○○地○○○○○○○○○○○○○○○段0 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經查本府為拓寬民權路用地 以48年9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號公告征收在案………應領 地價補償費計二七0二二.一0元(同段180-15地號係由180-4 地號分割出、同段180-6地號係由180-5地號分割出)。三、 本案經本府財政局查復『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段1 80、180-2、-3、-4、-5地號五筆土地課征○○路工程受益費 一九二九一三.六一元,准工務局51.3.3工建字第621號函附 『○○○○路拓築工程征收土地補償費抵付工程受益費清冊』記載 其應領同段180-4、-5二筆土地補償費二七0二二.一0元已抵 繳該公司應納之一部份工程受益費在案」(見原審卷一第71 頁、459、460頁),其後未見圓山公司再為任何異議,依一 般經驗法則,圓山公司應係已查悉系爭土地確經徵收並以工 程受益費抵付補償費之事,方未再事爭執;且衡諸系爭徵收 案徵收多筆土地均係以補償費抵繳工程受益費方式完成補償 手續,倘未通知地主,當會引發多起民怨糾紛,上訴人應無 可能未通知地主,僅以內部扣抵之方式逕行處理補償費發放 事宜,益見上訴人主張已合法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已通知 圓山公司以補償費扣抵其等工程受益費之方式,完成系爭徵 收補償程序等情,應可信屬真實。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於 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以補償費扣抵工承受益費後,圓山公司 即已領得徵收補償費,並同時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48年9月23日公告徵收重測前180- 5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拓寬道路,其完成拓寬在2年6個月後, 上訴人之工程受益費債權尚未發生,顯見上訴人並未在徵收 公告期滿15日內交付補償金,系爭徵收已失效云云,然依徵 收當時之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工程受益 費得一次或分期征收……」、第7條規定:「市縣政府征收工 程受益費,經民意機關議決後,應由市縣政府將征收細則連 同工程計劃及預算呈請上級機關備案」(見本院卷一第185- 186頁),堪認上訴人並非於拓寬工程完工後始得對於圓山 公司徵收工程受益費,亦非不得於發放補償費之同時以預計 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扣抵,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圓山公司於92年7月30日出售及移轉系爭土 地予蔡天啟,蔡天啟於92年8月6日各移轉持分2分之1予范姜 炳煌、鄭明東,范姜炳煌再分別移轉予許嘉莉、黃慧玲、盧 義聲,盧義聲再移轉給陳素香,黃慧玲及陳素香又於94年間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上訴人;另鄭明東於93年4月14日贈與 持分各15分之1予鄭至凱、鄭盈盈,其等3人於94年3月1日出 售持分共計2分之1予游世一,游世一再於94年間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給上訴人,足證圓山公司系爭土地移轉給蔡天啟應屬 有效,系爭土地並未被徵收,上訴人才分別向陳素香、黃慧 玲及游世一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伊 於94年間向游世一、陳素香、黃慧玲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係因 系爭土地經徵收後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4年間因捷運工 程所需,並考量訴訟程序曠日廢時,為爭取時間,故將系爭 土地以私有既成道路進行採購招標,並由游世一、陳素香、 黃慧玲等3人得標等語,業據其提出決標紀錄為證(見原審 卷二第229-230頁),衡情尚非全然無據,自難以上訴人事 後再向前開訴外人購買部分經徵收之土地,即認系爭土地未 經合法徵收。再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徵收,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所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係誤依公共 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而免徵增值稅,尚難執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公共 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有,係指公共 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而言。其立法 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 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 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其性質上即屬於不融 通物。土地權利經徵收而為公有後,即不得再移轉為私有, 則嗣後就該已屬公有之土地權利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 行為,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屬不融通物,違反法律禁止規 定,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 02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係基於 公益考量,使公共交通道路不因私人主張所有權而影響公眾 往來交通之權益,以此規範目的以觀,就已屬「公共交通道 路」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 通物,違反禁止之規定,致其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亦成為無效。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徵收後已開闢為○○○路 二段,有分區連號查詢結果、地籍圖、臺北市歷史圖資、52 年航測影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5-109、217頁), 自屬公共交通道路之非融通物,不得再為買賣及移轉,否則 即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蔡天啟等7人雖抗辯其等為善意第 三人,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 第7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及信賴保 護之適用,除須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 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當之。若法律行為 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之規定,致整個 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 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 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蔡天啟等7人 因信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為善意第三人,惟因系爭土 地早經徵收而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為不融通物,不 得再變為私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為無效,與一般出賣他人之物之債權契約為有效之情 形有別,依前說明,蔡天啟等7人無從主張因善意受讓、信 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已由私人取得所有權,且系 爭土地未辦理徵收登記,實難期待一般人查知該道路用地業 經徵收,自不得主張為不融通物云云。惟上訴人合法徵收系 爭土地,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法律並未規定以移 轉所有權登記為生效要件,自不能因登記謄本未為徵收登記 而謂系爭土地仍為私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屬無 據。   六、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天啟等7人 分別塗銷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登記,並確認3、3-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280108分之6667、3-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 0108分之146721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為公有 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之買賣、贈與債權契約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 無效,蔡天啟等7人無從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均如上述 ,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蔡天啟等7人分別塗銷如主文 第二至五項所示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回 復登記部分,因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無待 回復登記,本即當然回復原登記所有人所有之狀態,是該部 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另因原臺北市○○區 ○○段0○段0地號曾於93年5月10日分割出3-1、3-2、3-3地號 土地,無從回復為分割前之狀態,上訴人請求確認3、3-2地 號土地各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3-1、3-3地號土地 各於280108分之1467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亦屬有據 。又上訴人先位聲明之主要請求既均有理由,其追加備位及 再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蔡天啟等7人分別塗銷如 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確認3、3-2地號 土地各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3-1、3-3地號土地各 於280108分之1467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表一: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   次序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登記 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回復原所有人之登記 1 張寶鶯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1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2 許嘉莉 6667/280108 92年10月8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范姜炳煌 3 范姜炳煌 1/2(其中6667/280108部分應予塗銷) 92年8月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蔡天啟 4 蔡天啟 全部(其中6667/280108部分應予塗銷) 92年7月3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圓山公司 附表二: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次序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登記 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回復原所有人之登記/備註 1 張寶鶯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1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許嘉莉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6667/280108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明東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30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至凱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5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盈盈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5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附表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次序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登記 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回復原所有人之登記/備註 1 張寶鶯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1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許嘉莉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6667/280108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附表四: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次序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登記 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回復原所有人之登記/備註 1 張寶鶯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1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許嘉莉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6667/280108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明東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30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至凱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5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盈盈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5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附表五:現土地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 土地地號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 張寶鶯 6667/560216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張寶鶯 6667/560216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鄭明東 11/30 鄭至凱 1/15 鄭盈盈 1/15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張寶鶯 6667/560216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張寶鶯 6667/560216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鄭明東 11/30 鄭至凱 1/15 鄭盈盈 1/15 附表六 張寶鶯 60/1000 范姜炳煌 100/1000 許嘉莉 115/1000 蔡天啟 90/1000 鄭明東 100/1000 鄭至凱 18/1000 鄭盈盈 18/1000 圓山公司 499/1000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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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文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4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廖宏義之住處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廖宏義置於住處門 口之鞋子5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騎乘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無非係以⑴被告鄭朝文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宏義於警詢時之陳 述;⑶案發地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 25979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車號之機車為其所有,112年11月6日凌 晨曾經過新北市○○區○○○路告訴人廖宏義住處一節,惟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經過上址住處門口, 但我並沒有竊盜該住處門口的鞋子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置放在其住處門口之鞋子5雙,有於112年11月6日 4時8分許,遭人竊取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見 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7、23頁,原審113易956卷第57至64頁) 。又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並無誤 差,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14日新北警重 刑字第1133735621號函在卷(見原審同上卷第33頁)。是依 卷附之告訴人住處門口及附近監視器畫面顯示,行竊之人身 戴深色帽子、眼鏡、白色口罩及身穿深色外套、衣服、褲子 及鞋子之男子,且該名行竊之男子係於112年11月6日4時6分 16秒許,始步行出現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外,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鞋子共5雙,並於同日4時8分竊取得手離去 甚明。 ㈡、再依卷附之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前、後有1 名騎乘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行經告訴人住處 附近,且被告為該機車之車主,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3、27頁)。而被告固 不否認有於案發當日凌晨騎乘該機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一 節(見本院卷第58、92頁),惟以前情置辯。本院查:  ⒈依卷附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口、○○○路0段與○○街000 巷交岔路口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即偵卷第23頁圖1、 圖6),固堪認被告確有騎乘上開車牌號之機車於112年11月 6日4時03分許、同日4時13分許行經上開地點,然觀諸卷附 之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該名行竊男子係步行至 告訴人住處,且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雖攝得該名行竊男 子之身型、穿著,惟並未清楚攝錄該名男子之五官、特徵, 已無從確認該監視器所攝得畫面行竊之人即為被告。則自無 從僅以被告曾於112年11月6日4時03分許、同日4時13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遽認其即為本案行竊之 人。  ⒉且依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結果(見原審113易956卷第52頁)顯示,被告於112年1 1月6日3時51分11秒,所在基地臺位置係在新北市○○區○道路 0段00號9樓,「於同日3時52分47秒、同日3時56分13秒,進 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範圍內,並於同日3時59 分11秒離開該基地臺範圍」,復於「同日3時59分11秒,進 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基地臺範圍,於同日4時4 分59秒離開該基地臺範圍」,後於「同日4時4分59秒,進入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基地臺範圍,並於同日4時26分4 秒離開該基地臺範圍」,再於同日4時29分52秒進入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基地臺範圍等情。比對前開被告之行動電話 上網歷程及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器影像畫所顯示之時間,可 知於112年11月6日4時8分許告訴人住處遭竊時,被告所在位 置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基地臺範圍內,該址距離 告訴人住處,有3.3公里之遙,有Google地圖在卷(見原審1 13易956卷第50頁),而經原審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結果,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基地臺涵蓋範圍僅有300 公尺,亦有該公司113年8月13日台信網字第113004666號函 暨涵蓋範圍圖在卷(見原審同上卷第29至31頁)。綜此以觀 ,本件案發時(即112年11月6日4時8分許)時,被告早已離 開告訴人住處附近,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基地臺 範圍內(112年11月6日4時4分59秒),而與告訴人住處相距 3.3公里,且斯時被告仍持續移動當中,並未再返回告訴人 住處附近,已難認被告確為竊取告訴人住處前之鞋子5雙之 人。 ㈢、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案發當時都在家中睡覺等語;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有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即偵卷第23 頁圖1、圖6)等語,所述雖前後不一致。然被告本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 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 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 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 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 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 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載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從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 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3-上易-2057-20250206-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代 理 人 施亭妤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進賢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為被繼 承人林進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街00號7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進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進賢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進賢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進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為被繼承人林進賢之債權人,且有不 動產可供執行,惟被繼承人林進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 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 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律師 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進賢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進賢對聲請人尚有欠款未還,被繼承 人復於113年8月3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 承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放款(單 筆授信)內容查詢單、被繼承人林進賢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 字第91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本院遂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意願,然分別據其等各自敘明因罹癌、生活事務繁忙且欠 卻相關法律知識,並對被繼承人財產一無所悉等緣由,分別 具狀表示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卷附第三人林進興11 3年12月13日陳報狀、第三人林采玲113年12月16日陳報狀、 第三人林聰明、林文慶、林文章、林淑琴113年12月17日陳 報狀、第三人林妍希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 院實難期待被繼承人子女及其他兄弟姊妹確已清楚知悉被繼 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且有足夠能力而得妥適處理被繼承 人所留遺產。又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已據 該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13年12月16日台財產北基一字 第11305083570號函覆稱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 檢送律師公會願擔任該分署遺產管理人名冊一份。復經本院 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之意 願,其中楊正評律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林進賢之遺 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身分證件(以上均影 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 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 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 人林進賢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 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KLDV-113-司繼-1035-2025020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王碧珠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 被繼承人顧素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之24,民國113年 2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顧素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顧素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顧素 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顧素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顧素梅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700 萬元,並於民國113 年2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續行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事件之訴訟程序,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顧素梅之債權人,業據提出 借據及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次查,被繼承人顧素梅已於 113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 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891、956、1427號案卷核 閱無誤。又自被繼承人死亡迄今顯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 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 人主張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 聲請人陳報關係人楊正評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 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已同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 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 認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24

SLDV-113-司繼-1538-20250124-2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即被繼承人張清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清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清治(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9年8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 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64號之1)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張清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 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清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2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清治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1-16

CYDV-113-司家催-67-2025011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44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申國榮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廖元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男、年籍詳卷、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為被繼承人李啓聖(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 ,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啓聖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李啓聖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啓 聖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啓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申國榮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啓聖積欠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被繼承人李啓聖於民 國113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 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法 院聲請拍賣被繼承人李啓聖之抵押物,經法院通知補正選任 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李啓聖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選任趙予邡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申國榮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啓聖之債權人,業據提 出本票及匯款回條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拍賣被繼承人 之抵押物,被繼承人於程序中死亡,經法院通知補正選任 遺產管理人,業據提出本院113年11月18日士院鳴民司晴1 13年度司拍字第282號民事庭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8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核閱屬實 。聲請人既聲請拍賣被繼承人之抵押物,自屬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亦屬有據 。    ㈢被繼承人李啓聖已於113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申國榮、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462、1906號案卷核閱無誤。 又被繼承人自113年4月15日死亡迄今已8個月餘,顯逾民 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 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 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趙予邡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惟查。被繼承人除與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拍賣抵押物事件外 ,尚有聲請人申國榮起訴之返還借款訴訟事件,茲為使本 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及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函 請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 審酌楊正評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 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 涉及法律專業,尚須進行訴訟程序,如由地政士擔任遺產 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6

SLDV-113-司繼-2723-2025011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44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申國榮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廖元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男、年籍詳卷、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為被繼承人李啓聖(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 ,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啓聖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李啓聖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啓 聖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啓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申國榮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啓聖積欠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被繼承人李啓聖於民 國113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 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法 院聲請拍賣被繼承人李啓聖之抵押物,經法院通知補正選任 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李啓聖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選任趙予邡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申國榮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啓聖之債權人,業據提 出本票及匯款回條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拍賣被繼承人 之抵押物,被繼承人於程序中死亡,經法院通知補正選任 遺產管理人,業據提出本院113年11月18日士院鳴民司晴1 13年度司拍字第282號民事庭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8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核閱屬實 。聲請人既聲請拍賣被繼承人之抵押物,自屬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亦屬有據 。    ㈢被繼承人李啓聖已於113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申國榮、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462、1906號案卷核閱無誤。 又被繼承人自113年4月15日死亡迄今已8個月餘,顯逾民 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 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 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趙予邡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惟查。被繼承人除與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拍賣抵押物事件外 ,尚有聲請人申國榮起訴之返還借款訴訟事件,茲為使本 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及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函 請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 審酌楊正評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 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 涉及法律專業,尚須進行訴訟程序,如由地政士擔任遺產 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6

SLDV-113-司繼-2344-2025011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焴棠 被 繼承人 林於成(亡) 關 係 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於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於成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於成(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民國109年5 月23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於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於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於成前向聲請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未依約清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5月2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53、170 3、1726號聲明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且被繼承人 遺有不動產,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處理與被繼承人間 之債務。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被繼承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及被 繼承人之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至第三順位繼承人之除戶 或現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配偶鄧梅蘭、第 一順位繼承人林天金、林天源、林雨錡、林楷馨、林依璇 、林弘凱、林羽婕、林靖耘、郭芸彤及尚生存之第三順位 繼承人張林梅英、林於財、林於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 人之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及其餘第三順位繼承均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此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653、1703、1726號 卷宗核閱屬實。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 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 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準此,堪認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固推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覆本院無意願 擔任,且聲請人同意由本院選任適任之律師擔任,此有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與聲請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 是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推薦合適之遺產管理人選後,有 楊正評律師、石佩宜律師、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三位律師之陳報狀 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石佩宜律師及其曾辦理遺產 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並稱如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足 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同意墊付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切結書在卷足憑。綜上 所述,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5

TYDV-113-司繼-3549-2025011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何麗玟 何仙美 何善美 何麗倩 何麗娜 兼上一人 輔 助 人 何怡美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何武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為被繼 承人何武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0年10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 ○○○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武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何武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 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武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武雄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新聞紙影本、本院民事庭通知函、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32號民事裁定(下稱宣告死亡 事件)等件為證,嗣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宣告死亡事件、本 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92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08、658、66 8、996、997、1143、1192號拋棄繼承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查詢件附卷可參,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何武雄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除何麗娜以外)以利害關係 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何武雄之遺產管理人,洵 屬有據。 (二)又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 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 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亦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足參。基此,本院選任關係人楊正評律 師為被繼承人何武雄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15

SCDV-113-司繼-147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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