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律師
被 告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江政國
被 告 劉秀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調解(110年度司調字第87號
)不成立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陳正雄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7(即地號1657-A005,面積為22309.85平方公尺)所示
範圍內之檳榔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4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5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495元。
三、被告江政國應給付原告142,688元。
四、被告劉秀林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5(即地號1657-A001,面積為6220.20平方公尺)所示
範圍內之檳榔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五、被告劉秀林應給付原告34,528元,及自113年5月起至返還第
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元。
六、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陳正雄負擔100分之77,由
被告劉秀林負擔100分之23。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政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卷二52頁)。主張:原告為
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土地種植檳榔樹,陳正雄、劉秀林占
用範圍如主文第1、4項,且未繳納占用土地之補償金;江政
國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14,已於113年8月31日前完成檳榔樹
砍除作業,並經花蓮縣政府解除超限利用列管,惟就應負擔
占用土地之補償金尚未繳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
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請求期間、金額如附表)。被告①陳正雄認諾原告的請
求,稱:我每月靠低收入補助生活,無力負擔砍樹費用十餘
萬元。②江政國稱:我願意返還土地。③劉秀林稱:我會在11
4年4月底前將檳榔樹砍除歸還土地,費用我也會繳清。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陳正雄就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為認諾,有筆錄
可參(卷二49頁),本院應為陳正雄敗訴之判決,准許原告之
請求如主文第1、2項。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劉秀林占用土
地種植檳榔範圍如附圖編號5(即地號1657-A001,面積為622
0.20平方公尺),江政國占用土地種植檳榔範圍如附圖編號1
4(嗣已完成檳榔樹砍除作業)等情,提出土地查詢資料、原
告函、花蓮縣政府函及占用圖、會勘紀錄等為憑(司調卷43
、57、58頁、本院卷169、491、492頁),並有花蓮縣鳳林地
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519、521頁),且
為劉秀林、江政國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明定
,故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劉秀林清除檳榔返還土地如主文
第4項。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系爭土地為地目林之林業用
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
250元(司調卷43頁),經斟酌土地之位置在花蓮縣光復鄉,
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利用土地種植檳榔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為有
理由,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主文第1、2項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繳納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 原告請求期間 請求金額 每月金額 備註 1 陳正雄 109年1月至113年4月 77,740元 1,495元 陳正雄繳納至108年12月 2 江政國 109年1月至113年8月 142,688元 2,548元 江政國繳納至108年12月 3 劉秀林 106年6月至113年4月 34,528元 416元 劉秀林繳納至106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