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碧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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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2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6元,及其中8,361元自 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3-21

HLEV-113-花小-728-2025032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5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黃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44元,及其中9,343元自 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3-21

HLEV-113-花小-750-2025032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4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彭建生即彭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2元,及自民國(下同)99 年7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3-19

HLEV-113-花小-648-20250319-3

再抗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梁世宗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本院113年 度國抗字第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收狀戳章),未逾30 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 度國字第1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13號事件)未依同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最低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斟酌 伊骨折事由而駁回延展期間之聲請,且13號事件應駁回者為 伊追加楊碧惠、吳明益之訴,而非駁回全部訴訟(下合稱系 爭違反程序事由);又伊前因腳骨折無法尋求法律諮詢,就 13號事件分別於107年11月9日、108年5月20日所為之確定裁 定(其內容分別為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其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聲請人聲請更正前揭裁定於法未合而駁回其聲 請,下合稱系爭裁定)並不知道得以提起再審程序,伊至11 2年9月至10月間,經法律諮詢始知悉系爭裁定有訴訟程序違 背法令之再審事由。詎原確定裁定竟未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 項再審事由知悉在後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且亦未經斟酌伊前述所提出13號事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形,如經斟酌將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定。爰依法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裁定及原確定裁定。 三、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 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就 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前經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 號裁定(下稱39號裁定)以逾系爭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 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確 定裁定以系爭裁定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6月28日確 定,聲請人係以前開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應自該日翌 日起算聲請人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分別於107年12月2 8日、108年7月29日屆滿,聲請人至112年10月2日始聲請再 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因而維持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等節,有39號裁定、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頁 )。聲請人雖主張伊因骨折未受法律諮詢而無法知悉13號事 件有系爭違反程序事由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應自伊 受法律諮詢實際知悉有適用法規錯誤事由之112年9月至10月 間始得起算再審之法定期間等語,惟聲請人既係以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說 明,該項事由於系爭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自無同法第500 條第2項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原確定裁定認其 再審之訴因逾再審期間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當。聲請 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包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 顯有錯誤情事,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聲請人另主張以發現前述所提出13號事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等語,應屬對於實體再審事 由所為主張,核非自程序上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所 得主張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再審,即乏所據, 不應准許。另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 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審究聲請人請求廢棄系爭裁定一節, 附此敘明。 五、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13 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3-18

TPHV-114-再抗國-1-20250318-2

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蘇甄珍 相 對 人 蘇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95號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我已經和相對人在新北地院達成和解(113年 度重訴字第494號和解筆錄),並當場歸還所有款項且額外支 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獲相對人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請 鈞院廢棄原裁定。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甚明。  ㈡相對人(原告)對異議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 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受理,經本院判決相對人部分 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此經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故本案訴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1,488元。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1,488元,並依前開規定,加給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 人所指與相對人間和解筆錄(卷13至15頁),係新北地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494號相對人(原告)與異議人(被告)、李維廉( 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成立內容並未 就本院前開民事事件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 約定,相對人在該和解筆錄中所拋棄之其餘請求權,自與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認定無涉,異議意旨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確定異議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於法有據。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3-18

HLDV-114-事聲-1-20250318-1

花救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恒智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珽熙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114年度 司補字第19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聲請人主張其對吳珽熙提起返還租賃房屋民事訴訟,因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 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並經向該服務中心調閱聲請人資 力認定資料(經服務中心於114年3月13日函檢附)及調本院114年 度司補字第192號卷宗可參。經核依聲請人之資力資料可知聲請 人現職做農,每月收入約1萬元並領有每月農民就養補助16,000 元,其名下土地為自住房屋坐落基地,及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 民保留地等,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所提訴 訟經調卷核閱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3-17

HLEV-114-花救-7-2025031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孔玉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長虹 訴訟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0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自提領原告 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如卷19頁所示帳號末 3碼628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583,030元,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 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設於花蓮二信之系爭帳戶,於93年10月26日有20萬元匯 入被告名下金融機關帳戶內。  ㈡原告設於花蓮二信之系爭帳戶,於94年3月由原告本人臨櫃辦 理更換卡片為晶片卡。(如花蓮二信113年12月13日函;卷95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 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 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 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 照)。再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 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至95年7月間,以臨櫃 轉帳、臨櫃提款或提款卡提款之方式盜領原告設於花蓮二信 系爭帳戶之存款,應依民法第179條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當得利事實舉證 證明。原告就此,提出附件事證(原證1、2)為憑。  ㈡經查:  ⒈原證1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係證明勞保局於93年10月核 付原告勞保老年給付583,030元。  ⒉原證2系爭帳戶存摺及存款往來明細帳,係證明該帳戶93年10 月20日有勞保老年給付583,030元存入,該款項存入後93年1 0月26日匯出20萬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及93年11月2 日至95年7月10日該帳戶有以「金融卡提款」、「領現金」 、「晶片卡提款」等方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  ⒊依花蓮二信113年8月26日函(卷45頁)可知,系爭帳戶自93年1 1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帳戶提領均為ATM交易,無臨櫃提 領現金及匯款之紙本記錄。  ⒋被告固對於93年10月26日受領原告系爭帳戶匯款20萬元不爭 執,然否認是其持原告之存摺、印章辦理匯款,亦否認取款 憑條(卷47頁)為其所寫。而原告所舉前開事證,亦無從證明 被告之帳戶受匯款存入20萬元是因被告之「侵害行為」(盜 領)而來。再參酌原告本人曾於94年3月至花蓮二信臨櫃辦理 更換卡片為晶片卡(花蓮二信113年12月13日函可參;卷95頁 ),而更換晶片金融卡需由客戶本人持存款印章、身分證、 存摺臨櫃辦理換發(卷83頁花蓮二信晶片金融卡說明),可知 原告在94年3月前自行持有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 融卡,於94年3月持之臨櫃辦理換發為晶片金融卡。則原告 主張其「多年來找不到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 難認屬實。基上說明,原告所舉事證未能證明系爭帳戶93年 10月至95年7月間之存款提領、匯款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 所為,其主張該段期間帳戶存款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盜領 之情,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 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之父為原告之遠親,兩造為親戚關係。原告於93年8月間退勞保,因被告擔任教職較熟悉行政事務,當時便由被告攜原告辦理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事宜,勞保局於93年10月20日核付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583,030元至原告名下花蓮二信如卷19頁帳戶(即系爭帳戶)。因原告多年來找不到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113年2月間前往花蓮二信中山分社詢問並補辦存摺,經行員告知始知悉於93年10月至95年7月間,有被告以臨櫃轉帳、臨櫃提款或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大量現金之記錄。惟原告從未授權被告提款,恐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經原告致電請求被告說明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否認有領取原告的存款,被告也沒有拿原告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原告與被告父親為遠親關係,原告於民國86年間回花蓮定居,因為離鄉太久,親戚當中跟被告父親比較熟,所以幾乎每天晚上會來被告家用餐,假日或過年過節會帶其家人來被告家用晚餐喝酒同樂,每天都是被告買菜買酒煮飯菜給他們吃,直到93年5月被告先生自殺身亡,被告獨自帶2個孩子養家,原告就私下告訴被告,說被告很辛苦,而且伊常來被告家吃飯依靠被告,伊會將勞退中20萬元給被告,並經常安慰被告,被告很感恩原告。93年10月某日原告向被告要存摺,說要轉錢給被告,被告才把存款簿交給原告,是原告自己到銀行將20萬元匯到被告的帳戶。再者,暫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93年10月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證據: 原證1:勞保局給付證明(17頁) 原證2: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及存摺資料(19-27頁) 證據: 花蓮二信晶片金融卡說明(83-86頁)

2025-03-14

HLDV-113-訴-236-2025031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楊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804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6年12月10日,應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料被告自113 年4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 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 貸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3-14

HLDV-113-訴-396-20250314-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律師 被 告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江政國 被 告 劉秀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調解(110年度司調字第87號 )不成立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陳正雄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7(即地號1657-A005,面積為22309.85平方公尺)所示 範圍內之檳榔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4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5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495元。 三、被告江政國應給付原告142,688元。 四、被告劉秀林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5(即地號1657-A001,面積為6220.20平方公尺)所示 範圍內之檳榔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五、被告劉秀林應給付原告34,528元,及自113年5月起至返還第 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元。 六、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陳正雄負擔100分之77,由 被告劉秀林負擔100分之23。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政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卷二52頁)。主張:原告為 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土地種植檳榔樹,陳正雄、劉秀林占 用範圍如主文第1、4項,且未繳納占用土地之補償金;江政 國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14,已於113年8月31日前完成檳榔樹 砍除作業,並經花蓮縣政府解除超限利用列管,惟就應負擔 占用土地之補償金尚未繳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 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請求期間、金額如附表)。被告①陳正雄認諾原告的請 求,稱:我每月靠低收入補助生活,無力負擔砍樹費用十餘 萬元。②江政國稱:我願意返還土地。③劉秀林稱:我會在11 4年4月底前將檳榔樹砍除歸還土地,費用我也會繳清。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陳正雄就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為認諾,有筆錄 可參(卷二49頁),本院應為陳正雄敗訴之判決,准許原告之 請求如主文第1、2項。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劉秀林占用土 地種植檳榔範圍如附圖編號5(即地號1657-A001,面積為622 0.20平方公尺),江政國占用土地種植檳榔範圍如附圖編號1 4(嗣已完成檳榔樹砍除作業)等情,提出土地查詢資料、原 告函、花蓮縣政府函及占用圖、會勘紀錄等為憑(司調卷43 、57、58頁、本院卷169、491、492頁),並有花蓮縣鳳林地 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519、521頁),且 為劉秀林、江政國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明定 ,故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劉秀林清除檳榔返還土地如主文 第4項。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系爭土地為地目林之林業用 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 250元(司調卷43頁),經斟酌土地之位置在花蓮縣光復鄉, 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利用土地種植檳榔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為有 理由,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主文第1、2項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繳納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 原告請求期間 請求金額 每月金額 備註 1 陳正雄 109年1月至113年4月 77,740元 1,495元 陳正雄繳納至108年12月 2 江政國 109年1月至113年8月 142,688元 2,548元 江政國繳納至108年12月 3 劉秀林 106年6月至113年4月 34,528元 416元 劉秀林繳納至106年5月

2025-03-14

HLDV-112-重訴-5-20250314-4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72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孫大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3時50分行 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3-10

HLEV-113-花小-72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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