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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欄第3行「向被害人實施炸數、獲取財物為財物為犯罪 手段」更正為「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 ;第14行「丁○○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丁○○遂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少年黃○恩(無證據證明丁○○行為時主 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黃○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黃○恩涉犯 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第2頁第4 行「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後補充「黃○恩則在旁監控丁○○之 收款過程」。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各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與「張俊維」、「西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 定(下稱前案),於112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者為詐 欺罪,與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係告訴人乙○○為配合警方查緝,而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佯 裝交款,因而當場查獲被告,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減輕其刑。 3、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審中自白 ,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4、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 其刑事由(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 欺集團並受指示行使特種文書,使用假冒之投資公司證件而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 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 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被告犯行為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 位;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 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其 本案為詐欺未遂而未取得任何財物,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 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 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 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 之印文共3枚,既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二)不予沒收部分:關於洗錢標的部分,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付 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被告自始並未取得洗錢之財 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另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本案犯行,已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扣案之現金4萬 元,無證據佐證係本案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收據1張 ①「收款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繁枝投資」、「魏蘇」印文各1枚(共2枚)。 ②「出納人」欄上,印有偽造之「蘇淑芬」印文1枚。 2 工作證1張 被告用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用。 3 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4 印章、印泥各1個 被告用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用。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 加入由「張俊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風」所組成 ,向被害人實施炸數、獲取財物為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機 房(下稱機房)自稱「費東玲」,於113年8月間起,向乙○○ 佯稱下載繁枝投資有限公司APP代為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使之限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購買股票,致使 其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嗣經「費東玲」佯稱需要融資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乙○○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費 東玲」要求其於113年10月15日交付20萬元,乙○○遂配合警 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該款項。丁○○遂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丁○○依「張俊維」、「西風」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9 時30分許,前往臺中高鐵站二樓停車場樓梯間拿取偽造之含 有「繁枝投資」、「魏蘇」印文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 收款收據」及偽造上載有姓名「張俊維」之「繁枝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及照片後,再依「西風」指示於同日11時20分 許,至高雄市苓雅區明德街、體育場路口,向乙○○出示上揭 偽造工作證,表彰其為「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然在其尚未取出本案收據以取得款 項之際,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 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未遂,並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收據2張、工作手機1支、印 章、印泥各1個及現金4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其係遭「張俊維」強迫才做的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而受騙,並於上揭時、地,準備將現金交給被告之際,嗣為警埋伏逮獲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本案查獲現況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持之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據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偽造「繁枝投 資」及「魏蘇」印文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張俊維」、「西風」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3 人以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 未遂罪嫌、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係用 以取信告訴人,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聯絡使用,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請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國財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1

KSDM-113-原金訴-45-202502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元 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林長瑋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58 號、113年度偵字第36635號、113年度偵字第37073號、114年度 偵字第2669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均發還予被害人張黃均。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 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宏、林舜元、林長瑋、梁凱倫、劉靖為前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20時43分許,對被害人張黃均施用詐術而 詐得新臺幣(下同)97萬2000元,被告林舜元、林長瑋並分 別取得現金25萬元之贓款。嗣經警查悉上情,遂對被告林舜 元、林長瑋實施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3號案 件審理中。查該等款項均為被告林舜元、林長瑋對被害人張 黃均施用本案詐術而取得之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林舜元、林 長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共2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29至135頁、警四卷第261 至27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於贓物, 審酌本案被害人僅有張黃均,別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被告林 舜元、林長瑋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表示希望先將該 等款項發還被害人作為賠償,復參考公訴人之意見,本院認 為已無繼續留存當作證物之必要,故不待案件確定,依職權 裁定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諭知發還被害人張黃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現金25萬元 持有人林舜元,詳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113年11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3頁)。原扣案現金30萬元,其中25萬元應發還張黃均。 2 現金5萬元 持有人林長瑋,詳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113年11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268頁)。

2025-02-20

KSDM-114-訴-33-2025022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銓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18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景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景銓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依指示將其以普兆公 司名義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當面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台南遠東融資小杰」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 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林美蓮、秦卉姗、陳淑玲(下稱林美蓮等3人),致林美蓮等3人 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即洪于婷【所設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洪于婷帳戶】;曾思甯(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偵辦中)所有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8663號帳戶【下稱 曾思甯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之本案帳戶後,並旋遭轉匯一 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美蓮等3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 揭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許景銓固坦承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台南遠東融資小杰」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是要辦貸款,LINE暱稱「台南遠東融資小杰」說可以幫 我重整信用,也就是要把帳戶內的金額流動數額變多,但我 不知道款項的來源,「台南遠東融資小杰」也沒有跟我約定 貸款總額、利息、擔保品及手續費用,我在交付帳戶資料前 我沒有設定約定轉帳,我不知道「台南遠東融資小杰」的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台南遠東融資小杰」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美蓮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遭層轉至第 二層之本案帳戶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陳淑玲、被害 人秦卉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美蓮提供之匯款 資料、告訴人陳淑玲提供之棘桐郵局臨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秦卉姗提供之郵局、台灣 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于婷所申辦 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曾思甯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 已遭悉數遭轉匯一空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審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59歲,學歷為專科 畢業,於案發時自承係經營公司,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 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 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 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  ⒉另查,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警卷第15至19頁),然觀 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僅見被告與「台南遠東融資小杰」有相 約碰面,其餘內容皆為網路電話通話紀錄,尚無從認為被告 確有與「台南遠東融資小杰」談論貸款事宜。又依一般人之 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 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 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 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 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 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 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 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 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 自承「我不認識小杰這個人,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是對方主動跟我聯繫,我沒有辦法確定自己可以找 到對方」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36至37頁、併警卷第4頁 ),足認被告與對方既非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 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 像,足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 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 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 明。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 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 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 ,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 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 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轉匯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使其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 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故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部分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 輕其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規定加以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林美蓮等 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 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為裁判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因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 未及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新法,故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 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處,尚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仍 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供之人頭帳戶 數量為1個,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載3名被害人之匯 款,被害金額合計58萬4,921元,其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 以被告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詳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經總體評估前述 一般情狀事由後,就撤銷改判部分,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 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雖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等語。然 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 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於5年內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與緩刑之規定不符,其請求諭 知緩刑,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㈣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林美蓮等3人詐得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另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 ,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 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靖雅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林美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林美蓮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貝爾特」手機軟體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9月20日12時20分許/25萬4,970元 洪于婷帳戶 111年9月20日12時40分許/35萬6,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77號 2 秦卉姗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2時0分許,以LINE暱稱「陳秀雯」向秦卉姗佯稱:投資股票加入「貝爾德客服、Baird交流K 68群組」LINE之帳號即可獲利云云,致秦卉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38分許/2萬9,950元 曾思甯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46分許/33萬9,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75號併案 111年9月5日10時36分許/10萬元 曾思甯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1分許/36萬5,000元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3 陳淑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4時23分許,以LINE暱稱「陳明雯」向陳淑玲佯稱:投資股票加入「助理(林宗儒)、貝爾德客服」LINE之帳號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9月5日9時37分許/20萬1元 曾思甯帳戶 111年9月5日9時45分許/43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75號併案

2025-02-19

KSDM-113-金簡上-206-20250219-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7號 原 告 蔡青秀 地址詳卷 被 告 方士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2-17

KSDM-113-附民緝-37-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櫃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陳惠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銀櫃犯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銀櫃為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意購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綜理得意購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 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 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得 意購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 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明知得意購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附表一所 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三所示各稅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該等營 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林志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 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並檢附如附 表一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得意購公司進項憑 證使用,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明知得意購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四所示各稅期,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供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抵銷項稅額,並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載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銀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中網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鳳英於偵查中之供述、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記帳士林志隆於國稅局約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聯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思佳於偵查中之證述 、得意購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 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核准函、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 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公司章程、得意購公司涉嫌取得及 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得意購公司106-108年度申報書查詢 表、106年6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得意購公司106年6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得意購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得意購公 司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資料、國稅局函查 得意購公司股東林鳳英、鄧如晏及鍾雪花之函文及回覆問卷 等資料、得意購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循環交易圖 及各該營業人於上揭期間「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列印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 去路明細)、資金及交易查詢明細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0年7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20245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起訴書、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4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知修正後規定乃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本判決附表四 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被告前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林志隆登載營業稅申報書以遂行其犯 罪,為間接正犯。 2、被告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係接續填 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同一或不同營業人,依社會通念,應 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論以接續犯。就附表四各編號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 稅捐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  3、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 經驗及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 為認定罪數之依據,並應論以數罪併罰。故被告如附表三、 四所示涉犯之各罪,合計共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得意購 公司均未實際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之進行交易,竟取 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 報書,又填製開立不實內容之發票供該等營業人持之作為進 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 管理,更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介於106年5、6月至108年3 、4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 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刑罰對 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得意購公司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或購買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1張,合計金額14 ,090,236元,充作得意購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得意購公司之營業稅,虛報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得意購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70萬4,523 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 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 (二)然查: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故須納稅義務人之行 為實際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7條關於 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處罰,亦同此解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計算得意購公司逃漏之營業稅 數額,該局函覆稱:得意購公司於涉案期間部分取得及開立 之統一發票無進、銷貨事實,並非全然無實際營運事實,其 逃漏營業稅稅額經逐期計算為0元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13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09515號函及所附 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 表可參(見訴字卷第81至83頁)。則得意購公司於上開稅期 ,既無任何逃漏稅捐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上 開所為已該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附表三所 示之各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110年1 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附表一(得意購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6月 7 2,566,662元 128,338元 106年9月-10月 7 1,152,380元 57,620元 106年11月-12月 7 1,332,380元 66,620元 107年1月-2月 7 1,347,618元 67,382元 107年3月-4月 10 1,314,286元 65,714元 107年5月-6月 8 1,404,760元 70,239元 小計 46 9,118,086元 455,913元 2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5月-6月 2 438,094元 21,906元 106年7月-8月 9 2,942,856元 147,144元 小計 11 3,380,950元 169,050元 3 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2月 4 1,591,200元 79,560元 小計 4 1,591,200元 79,560元 總計 61 14,090,236元 704,523元 附表二(得意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6月 8 1,600,000元 80,000元 106年7月-8月 8 2,895,232元 144,768元 106年9月-10月 12 1,161,773元 58,090元 106年11月-12月 10 1,212,117元 60,607元 107年1月-2月 10 1,227,356元 61,368元 107年3月-4月 7 1,336,189元 66,811元 107年5月-6月 10 1,381,095元 69,054元 107年7月-8月 1 121,905元 6,095元 107年9月-10月 2 174,000元 8,700元 108年1月-2月 2 95,619元 4,781元 108年3月-4月 2 53,238元 2,662元 小計 72 11,258,524元 562,936元 備註:提出扣抵 68 11,075,452元 553,783元 2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2月 4 1,675,350元 83,768元 小計 4 1,675,350元 83,768元 3 慧通器材行 106年5月-6月 2 219,047元 10,953元 小計 2 219,047元 10,953元 總計 78 13,152,921元 657,657元 附表三(取得發票部分罪刑一覽表) 編號 稅期 發票來源 對應編號 主文 1 106年5月至6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2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2 106年7月至8月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6年9月至10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6年11月至1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7年1月至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7年3月至4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7年5月至6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7年11月至12月 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3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開立發票部分罪刑一覽表) 編號 稅期 開立發票對象 對應編號 主文 1 106年5月至6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慧通器材行 附表二編號3 2 106年7月至8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6年9月至10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6年11月至12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7年1月至2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7年3月至4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7年5月至6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7年7月至8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7年9月至10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年11月至12月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2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8年1月至2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8年3月至4月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7

KSDM-113-簡-5187-20250217-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25號、111年度偵字第21327號、111年度偵字第22894號),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方士維(暱稱「俊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哥」等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仍自民國110年6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方士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決),並擔任收簿手之工作。 方士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綽號「雯雯」之成年人取得滕奕翔(涉犯詐 欺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將該帳戶資料交予系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復由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 17日14時36分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使陳介 正下載「金泰資產APP」,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9日8 時54分、5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同日9時許經轉帳10萬元至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合作金庫帳戶再於同日9時 2分許經轉帳1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士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介正、同案被告滕奕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為新舊法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 定加以論處。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告訴人陳介正雖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2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 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 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 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 ,並負責擔任收簿手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 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 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 之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並非高階,本 案告訴人之損失亦非甚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尚可,然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為任何賠償,而未能 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於110年8月9日9時2分許匯入系爭帳戶 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至57分許遭提領殆盡。故依 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 收。 (二)另被告雖擔任收簿手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KSDM-113-金訴緝-42-20250217-2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8號 原 告 陳介正 地址詳卷 被 告 方士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2-17

KSDM-113-附民緝-38-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吳政謙 年籍詳卷 被 告 王泓傑 選任辯護人 張盛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吳政謙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泓傑因涉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6號案 件審理中。聲請人吳政謙為被害人吳明諭之兒子,爰依法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 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所涉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 。又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兒子,有卷附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且被害人吳明諭經醫院診斷呈昏迷併失語狀態, 無法與外界溝通,於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未能 對外界有反應或回答本院之問題等情,分別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4 50號函及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 害人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自己聲請參與訴訟。是本案聲請 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與該等規定並無不合。復 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明確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 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2-17

KSDM-113-訴-616-20250217-1

北小更一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柯景宸 訴訟代理人 柯錫欽 被 告 楊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11

TPEV-113-北小更一-3-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90 號、113年度偵字第33935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正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一字螺絲起子」補充為「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經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科 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 決、裁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2次竊盜罪罪 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2次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顯然對於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一事並不關心 ,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足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易字卷第73 頁),故被告所犯上述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 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 亦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所為自有不該。然考 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復評價),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及考量被告於審理 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 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 參酌被告所犯之2罪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相隔時間接近、 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遂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使用之 螺絲起子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審酌該螺絲起子既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現金1萬2395元,已發還予被害人 郭芮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KSDM-113-易-65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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