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楊素娥
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 楊熾炎
上列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謝蔡秋月、林麗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就訴之聲明㈢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楊熾炎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完成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分戶、隔間、封牆,及恢復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門牌,並提供該回復門牌戶之使用執照之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0,400元,並自113年10月17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核追加後訴之聲明㈢後段擴張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3萬0,400元租金損失部分,因存續期間未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經參考現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於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強制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共計8年(即96個月),以此推算原告楊熾炎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之總金額為291萬8,400元(計算式:3萬0,400元×96月=291萬8,400元)。從而,本件追加後之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7,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38萬8,600元+291萬8,400元=330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76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萬9,414元後,尚應補繳1萬4,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萬4,35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KSDV-112-訴-501-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