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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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楊素娥 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 楊熾炎 上列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謝蔡秋月、林麗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就訴之聲明㈢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楊熾炎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完成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分戶、隔間、封牆,及恢復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門牌,並提供該回復門牌戶之使用執照之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0,400元,並自113年10月17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核追加後訴之聲明㈢後段擴張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3萬0,400元租金損失部分,因存續期間未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經參考現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於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強制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共計8年(即96個月),以此推算原告楊熾炎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之總金額為291萬8,400元(計算式:3萬0,400元×96月=291萬8,400元)。從而,本件追加後之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7,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38萬8,600元+291萬8,400元=330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76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萬9,414元後,尚應補繳1萬4,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萬4,35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25

KSDV-112-訴-501-20241025-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楊素娥 被上訴人 許睿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420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未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字第318號、113年度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及不當適用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係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符合前揭法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認定被上訴人無故意侵權行為,然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字第318號判決見解,民事事件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拘束,本件民事責任不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拘束。再者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字第318號、113年度訴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 人雖未直接對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上訴人為高額報酬而欲 交付存摺及帳密行為,將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具,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原審判決引用民法第602條規定認定 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並無法例支 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9條第29第2款定有 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亦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取捨、認定、解釋未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 ,當事人即不得以其取捨、認定、解釋之不當,據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當事人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據前開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之判決見 解而為判決,且錯誤適用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認不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責任,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等語。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 決僅為對於該個案事實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上開法律、司法解釋、判例之拘束力,自不得據以指 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本件事實核與前開最高法 院、高等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不同,亦不得比附援引。是上 訴人執前開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之法律意見主張原審判 決不當,洵屬無據。再原審審酌被上訴人雖有提供其個人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然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犯罪故 意,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侵權行 為。再以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金融機 構取得存入款項之所有權後,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予存款戶之義務,此參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可 明,故匯入帳戶之款項縱經即刻提領或匯出,亦不能認該匯 入款項與經提領或匯出者之所有權係屬同一而有侵害上訴人 原始匯款之金錢所有權,而認上訴人係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 ,而非金錢所有權(權利)被侵害,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而 交付本件帳戶造成上訴人受有金錢匯款10萬元之損失,上訴 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 責任。是原審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卷內所附之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並說 明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為消費寄託 之法律關係,經核此部分乃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 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本院認原審職權所為之取捨並未 違背法令,自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15

PCDV-113-小上-212-2024101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8號 原 告 楊素娥 被 告 郭木水 王年鳳 陳沛樺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 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三人共同涉犯銀 行法之刑事案件,尚無起訴之情形,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 1紙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 對被告三人所指涉犯上開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 院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在刑事 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附民-1818-20241015-1

北國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15號 原 告 蕭楊素娥 訴訟代理人 蕭芳雄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訴訟代理人 陳峙霖 陳均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依第二條第二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 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 之組織。」、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 1項、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從而,原告以被告為國家賠償之對象,並向被告為請求而遭 被告拒絕(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開規定意旨,程序 尚無不合,首揭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 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 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土 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 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甶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 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蕭楊素娥於民國62年間購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房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1 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證1 )可證,但卻於民國000年0月間收到被告即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北市地發字第1137013196號函(下 稱地政局函)表示原告之系爭土地地籍線及面積錯誤應予更 正,如原告有不同意見,請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向土地開發 總隊陳述意見,有前開地政局函(原證2)可憑。嗣經原告詢 問土地開發總隊承辦人員,經承辦人員告知因系爭土地曾於 65、66年地籍圖重測,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與隔鄰 之477道路用地緊鄰,且與再隔壁之478地號土地間以477地 號土地為界,而479地號與478地號土地間界址是以其「樓梯 中心」為界,所以此次因4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複 丈時,發現系爭土地南側(與479地號土地間)及北側(與4 77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之實地位置不 符,經開發總隊調查結果,係65、66年地籍圖重測時其地籍 原圖有偏誤所致,系爭土地面積應予更正,更正後面積減少 11平方公尺(即更正前面積116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105平 方公尺),此實已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㈢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原告係於62年間所購入,購入時面積即 已登載116平方公尺(請參證物1),並發給原告土地所有權 狀,原告信賴政府機關發給之權狀,並依此每年繳納稅金, 何以50餘年後才來告訴我們面積錯誤應予更正?其錯誤是如 何認定的?會否再50年後又告訴我們這次的有錯,要更正回 之前的116平方公尺?況且土地開發總隊說系爭土地與隔鄰 之477道路用地緊鄰,且與再隔壁之478地號土地間以477地 號土地為界,而原告房子的牆壁也確實緊鄰477號土地建造 ,並無越界建築,何以原告的土地要減少11平方公尺那麼多 ?且被告並沒有提出衛星定位圖或其他佐證資料,如何判定 是65、66年地籍圖重測時錯誤?而且更正系爭土地面積要減 少高達11平方公尺之多,這實在大大損害原告之權益。 ㈣又原告於113年6月13日收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北市建地 測字第11370075742號函以:本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地號等4筆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實地位置不 符一事,係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現改制為本府地政局土 地開發總隊)於辦理重測時整理地籍原圖有偏誤所致,應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更正,更正後成 果重新檢算案涉土地面積結果,該4筆土地面積較差超出公 差,應依前開規定倂同辦理面積更正,476地號(即系爭土 地)更正後面積分別為116及105平方公尺(即更正前面積11 6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105平方公尺),亦即原告之土地面 積足足少了11平方公尺,有上開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原證3) 可佐,又系爭土地目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8000元,有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原證4)可憑,則原告因本件土地面積 更正事宜總計受有新臺幣46萬2000元(計算式:16萬8000元 x11/4=46萬2000元)之損害。原告因而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 即國家賠償之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2000元,惟原告 於近日收受被告所屬建成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函暨理由書( 原證5)竟稱原告並未因登記錯誤受有損害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且對原告不公平,更與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符,故 原告認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之必要。 ㈤綜上,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第71條請求被告賠償46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服本所前開面積更正之行政處分前於113年6月19日提 起訴願(證8),該案經本府113年8月23日決定訴願駁回在 案(證9),爰本所行政處分尚無違誤。  ㈡本案系爭土地更正後面積同原告原買賣取得之面積,原告並 未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被告尚無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損害 賠償事宜業經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13年7月22日北市建地測字 第1137008716號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證7)。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 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 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雖兩造未曾行使責問權,然當事人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係法院所給予,本院113年8月14日函既已闡明113年9月6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則從寬地認為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1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國簡字第15號對 原告闡明:「…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意旨「…該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憑,該減少之部分對上訴人既屬不存在 之權利,建成地政依95年6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 逕為系爭更正登記,於法無違…」,似指減少之部分對原告 屬不存在之權利即難認有理由,原告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附件所示),前揭 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 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8月16日 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9頁),然迄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僅提出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7頁)、被告之函件(本院卷第19至 24頁、第27頁)、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本院卷第25頁)、 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29頁)、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本院卷第79至101頁)為證(該等證據之證據評價容后述之 ),除此之外原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就當事人逾期提出 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忽略當事人未尊重法院之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及其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致使他 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 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 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 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雖兩造未曾行使責問權,然當事人行 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係法院所給予,本院113年8月14日函既 已闡明113年9月6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則 從寬地認為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 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 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 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 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⒍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 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 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㈢縱審認本案全部事證,原告之訴仍應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   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意旨「…該登記錯誤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 憑,該減少之部分對上訴人既屬不存在之權利,建成地政依 95年6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系爭更正登記, 於法無違…」,故如被告辦理重測時更正之土地面積係屬原 告不存在之權利,日後發現予以更正,即難謂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本件之重點應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其面積是 116平方公尺(本院卷第95頁),惟該記載如屬錯誤,因該 紙土地所有權狀為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則被告應舉 證該紙土地所有權狀記載如屬錯誤之事實,即系爭事實為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⒉被告辦理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似有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之實地位置不符等疑義,遂以113年2月2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1821號函移請被告之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查處,案經開發總隊查調、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相關圖籍資料、檢視被告及舊案檢測資料結果,查得本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與477地號土地間、477地號與478地號土地間及478地號與479地號土地間等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之實地位置不符,係被告測量大隊(下稱前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開發總隊)於辦理重測時整理地籍原圖略有偏誤所致,應予更正;有關同段同小段374、375-1、472、472-1、472-2、474至480、481-1、481-4、482、483、485-1、489至491、540、541、541-2及542-9地號等24筆土地(下稱374地號等24筆土地)部分界址點之數化資料略有誤差,依複丈處理結果清冊併予修正;復經依前開更修正成果重新檢算案涉土地面積結果,系爭土地、上開477、478及479地號等計4筆土地面積較差超出公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將該4筆土地面積由116、20、136、138平方公尺更正為105、24、125、158平方公尺)。被告以113年5月31日北市地發字第1137014386號函(下稱113年5月31日函)檢送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更正清冊、土地面積計算表、地籍複製圖、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及點之記等資料請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嗣經被告以113年6月5日萬華字第045010號登記案辦竣地籍線及面積更正,並以113年6月11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75742號函(下稱113年6月11日函)通知原告,此有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被告113年5月31日函(本院卷第73至78頁)、113年6月11日函(本院卷第117頁)、113年8月28日函(本院卷第103頁)、113年8月16日函(本院卷第71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函(本院卷第23頁、第65頁)、113年7月22日函(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67至68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19日函(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更正登記係因測量大隊於65及66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整理地籍原圖略有偏誤所致,致系爭土地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被告重測之測量結果推翻先前之測量,其所測量之方式及其所認事由,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並無違反專業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足以推翻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之錯誤認定,而原告未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推翻該重新測量之結果,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認定其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正確,堪認被告已舉證其錯誤之原因。是本件被告依地政局113年5月31日函所附相關資料,以辦竣系爭土地等地籍線及面積更正,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無違誤,原告主張依其買賣時之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系爭土地116平方公尺即屬無稽,該減少之部分對原告既屬不存在之權利,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附件(本院卷第49至5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民國62年間購入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房屋,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為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但確於000年 0月間收到被告函表示原告之系爭土地地籍線及面積錯誤應 予更正。經原告詢問土地開發總隊承辦人員,經承辦人員告 知因系爭土地曾於65、66年地籍圖重測,依地籍調查表記載 ,系爭土地與隔鄰之477道路用地緊鄰,且與再隔壁之478地 號土地間以477地號土地為界,而479地號與478地號土地間 界址是以其「樓梯中心」為界,所以此次因478地號土地所 有人申請鑑界複丈時,發現系爭土地南側(與479地號土地 間)及北側(與477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 標示之實地位置不符,經開發總隊調查結果,係65、66年地 籍圖重測時其地籍原圖有偏誤所致,系爭土地面積應予更正 ,更正後面積減少11平方公尺,此實已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又476、477、478、479四筆地號之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 實地位置不符,為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 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71條,請求被告賠償46萬20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萬8000元×1 1/4=46萬2000),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政局函件、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 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 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 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 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5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 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35年4月29日制定 公布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因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 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 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法律見解…」,基 於此判決意旨原告陳稱65、66年地籍圖重測時其地籍原圖有 偏誤所致,似非原告所致之偏誤或錯誤,被告有何意見?如 有意見,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⑵證明原告之系爭土地減少11平方公尺之原因,傳訊承 辦人x、地政人員y、或聲請將本件爭議送鑑定;⑶被告於拒 絕賠償書略以:「…臺端係於62年間買賣、65年間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該買賣移轉土地登記面積即為105平方公尺…」, 請提出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申請登記之買賣 契約書、傳訊承辦人員y、地政士z…〉…);⑤被告如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 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 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 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係65、66年地籍圖重測時其地籍原 圖有偏誤所致,系爭土地面積應予更正,更正後面積減少11 平方公尺,此實已造成原告權益受損,…」,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意旨「…該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 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憑,該減少 之部分對上訴人既屬不存在之權利,建成地政依95年6月14 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系爭更正登記,於法無違… 」,似指減少之部分對原告屬不存在之權利即難認有理由, 原告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民國62年間購入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房屋,系 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該段 陳述為原告之片面主張,如無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恐難遽 信,原告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經原告詢問土地開發總隊承辦人員 ,經承辦人員告知因系爭土地曾於65、66年地籍圖重測,依 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與隔鄰之477道路用地緊鄰,且 與再隔壁之478地號土地間以477地號土地為界,而479地號 與478地號土地間界址是以其『樓梯中心』為界,所以此次因4 78地號土地所有人申請鑑界複丈時,發現系爭土地南側(與 479地號土地間)及北側(與477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 表所載界址標示之實地位置不符…」,該段陳述為原告之片 面主張,如無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恐難遽信,原告自應提 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⓵聲請傳訊曾告以原告前開事實之證人乙、複丈人 員丙、在場見聞之證人丁…,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 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 下皆同〉…;…);⓶該複丈之成果究否以「樓梯中心」為界? 原告購買土地時究竟購買105平方公尺或116平方公尺?…前 諸事項〈並不以此為限…〉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 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 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 響,故原告聲請鑑定人戊鑑定,或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經開發總隊調查結果,係65、66年 地籍圖重測時其地籍原圖有偏誤所致…」,該段陳述為原告 之片面主張,如無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恐難遽信,原告自 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被告於拒絕賠償書略以:「…臺端係於62年間買賣、65年間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該買賣移轉土地登記面積即為105平方公尺 …」,原告如不認同被告之意見,請提出據以認定該事實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申請登記之買賣契約書、傳訊買賣之 相對人庚、承辦人員壬、地政士癸…〉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 告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08

TPEV-113-北國簡-15-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素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奕達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 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 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依前揭規定,命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0-07

CHDV-113-訴-770-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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