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蕎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宣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103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其於 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114年3月5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王○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114年3月5日19時許。   ⑵地點:彰化縣00市000街與00街00巷口之三和公園。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   ⑶扣案之西瓜刀1把。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者」。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有上開證據為證,而被移送人 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西瓜刀為其所有,因怕被人尋仇,故置 於機車上要防身用等語,顯見被移送人可預見可能會有衝突 發生,仍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現場,尚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佐以本案警員獲報於三和公園有青少年聚集,始前 往現場查看,因而於現場查獲被移送人並扣得西瓜刀1把等 情;參以卷內現場照片,被移送人係將西瓜刀插入機車坐墊 下方之車身縫細中,可以隨時抽出使用,且扣案之西瓜刀1 把,質地堅硬,具有一定之殺傷力,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 恫嚇使他人不敢靠近,並引起他人恐慌,堪信被移送人之行 為已足以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六、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犯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扣案 之西瓜刀1把,為本案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 之物,且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 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3-25

CHDM-114-秩-13-202503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05號、第9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協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 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得易科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詳後述 ),又被告於本案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 ,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詐欺 及洗錢之同一目的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 評價,行為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惟 按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 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 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 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 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 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 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 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 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2時起,即以詐欺正犯之犯意為提領行為,已逸脫原附表 編號1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應 屬「另行起意」,前後行為之犯意不同,且被害人亦不同,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應依被 害人人數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遞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竟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 戶取信告訴人2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方湘婷、劉 桂英分別受有14萬9969元、15萬元之損害,並提領劉桂英匯 入之15萬元款項供己花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 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然於本院調解程序 未到庭,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製作 琉璃瓦片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領得告訴人劉桂英遭詐贓款15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方湘婷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隨即以網路銀行轉 匯一空,而未據查獲扣案,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95 74卷第215頁),故此部分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 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及被 告向郵局申請掛失後補發之提款卡,均未扣案,審諸本案已 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且帳戶解除警 示後,被告仍可隨時再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此部分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5號                    113年度偵字第9574號   被   告 蔡協展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協展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   而縱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2月18日某時許起,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曉明」之人聯絡,約 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由蔡協展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台北曉明」使用,蔡協展遂於 同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彰化火車站,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車站置物櫃內供「台北曉明」 收取,並以LINE告知「台北曉明」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 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 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 所示之方湘婷等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協展提供之上 開郵局帳戶內,附表編號1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蔡 協展後欲取得原約定之報酬,竟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 犯罪之意思,於113年2月20日10時23分至25分許,在彰化縣 00市中央路郵局以申請補發之金融卡,將附表編號2之款項1 5萬元全數提領充作其提供郵局帳戶之對價。 二、案經方湘婷、劉桂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蔡協展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方湘婷、劉桂英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蔡協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蔡協展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 新臺幣1億元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在同一事實歷 程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同一目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 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行為有局部重疊,故被告以一行為使 本案告訴人方湘婷、劉桂英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未 扣案之現金1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洗錢之財物,請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方湘婷 (提告) 自113年2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假冒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專員致電方湘婷,誆稱為協助帳戶驗證云云,致方湘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13時35分許 ②113年2月19日13時37分許 ①9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劉桂英 (提告) 自113年2月20日9時許起,透過LINE假冒劉桂英之兒子與劉桂英聯繫,佯稱欲借錢云云,致劉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2月20日10時19分許 15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2025-03-24

CHDM-114-金簡-96-20250324-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方湘婷 被 告 蔡協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9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24

CHDM-114-簡附民-58-20250324-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劉桂英 被 告 蔡協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9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24

CHDM-114-簡附民-57-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庭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庭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庭緯(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 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 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3、4之「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加「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附表 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13/02/09-113/02/10」應 更正為「113/02/09」),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2及4均為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丁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一份存卷可參。是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 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彰 院毓刑火114聲69字第1140001741號函、囑託送達文件表稿 、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 稽。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違反家庭保護 令之罪,附表編號3則為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4為強制罪, 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害人造成 之傷害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受刑人上開意見, 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21

CHDM-114-聲-69-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憲(下稱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 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迄至本 院裁定前均未見覆,有本院114年2月24日彰院毓刑火114聲1 97字第005016號函、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 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 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 節,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3月,雖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仍 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 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21

CHDM-114-聲-197-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政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政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政協(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 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 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丁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 一份存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 見,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 5日彰院毓刑火114聲178字第005934號函、送達證書、定應 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 稽。爰考量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妨害秩序罪,審 酌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衡酌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受刑人上開意見,在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2月,雖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仍 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 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21

CHDM-114-聲-178-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鉦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鉦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鉦峰(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 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2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 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執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 一份存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 見,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 7日彰院毓刑火114聲147字第1140003118號函、送達證書、 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爰考量受 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並審酌其犯 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 受刑人上開意見,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21

CHDM-114-聲-147-2025032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 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得易科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而 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又被告於本案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於此 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予「雯真」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帳戶取信被害人匯 款,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安排 之調解期日並無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 訴人本案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7-89頁,偵卷第63頁);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為 屬幫助犯之犯罪情節,其主觀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 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 程度較輕;暨被告前有詐欺、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院電動床買賣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左右,未婚,育有1子女(已成年),現與父母、未 婚妻同住,父親目前無業,70多歲,每月要給家中孝親費50 00元,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說明  ㈠查被告堅稱並無收到任何報酬(偵卷第21、147-148頁),參 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雯真」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經被告依「雯真」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據查 獲扣案,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4號   被   告 蔡龍隆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隆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 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詐 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利用此帳 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其於112年10月2日21時58分許 前某日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雯真」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雯真」作為詐欺取 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雯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1日起,在網路刊登可協助追回投 資詐騙款項之不實廣告,適吳興洪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 團即向其誆稱可追回被詐騙款項,惟須先匯款服務費云云, 致吳興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日21時5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郵局帳戶內。蔡龍隆則旋依「雯 真」之指示,將款項領出後,轉存至「雯真」所指定之不詳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嗣吳興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興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龍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惟辯稱:當時其友人「雯真」說欠朋友錢,要匯錢給朋友,「雯真」叫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後,要伊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伊有與被害人聯絡要談和解,要還款予被害人,伊只有領一次,伊這次並非賣帳戶之存摺,只是幫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興洪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吳興洪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興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吳興洪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吳興洪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21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間,因提供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洗錢及詐欺等案件,已被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被告並未提出與「雯真」間之 對話紀錄供調查,所辯尚難逕以採信。縱認渠所辯屬實,惟 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資料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業經政府多年長期宣導,已 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然被告竟仍率然 將與自己權益切身相關之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該人使 用,甚而依照指示提領並轉匯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詐 欺集團共為前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足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不 足採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 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 ,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雯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初為 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續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已昇高為正 犯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CHDM-114-金簡-8-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傑 選任辯護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信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王信傑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0時3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蕭文邦位於彰化縣○○ 市○○里○○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之鐵門未關上時,侵入該住處 1樓客廳後,再竊取蕭文邦之雇主章克丞放置在蕭文邦住處 客廳之日立變頻冷氣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得手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冷氣逃逸,隨 後將該冷氣出售予不詳之網路二手資源回收商。嗣經警獲報 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文邦、章克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克 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15頁)、證人即告訴人蕭文 邦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19、21-22頁)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蕭文邦指認 )(偵卷第23-26頁)、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7-55頁)、案 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 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其所竊之冷 氣價值約2萬3000元,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二人以4萬元達 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61-62頁);並斟酌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告訴人二人於調解時表 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原諒被告等意見(本院卷第61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負 責搬貨,月收入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現在在外獨居 ,所住房屋為父親所有,無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冷氣一台(價值約2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並給付4萬元 賠償,已如前述,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1-6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 、預防再犯,並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並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CHDM-114-易-39-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