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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宇 郭孟緯 左皓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 第9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00年0月 生」更正為「00年00月生」、第12至15行記載「丙○○、乙○○ 、甲○○竟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甲○○分 持」更正為「乙○○、楊○儒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丙○○、甲○○ 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 罪之犯意聯絡,由乙○○、楊○儒分持」;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丙○○、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 第51-52頁,本院審簡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丙○○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均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觀諸被告丙○○、甲○○、同案被告乙○○ 、共同被告傅○豪、魏○琪、楊○儒、證人即告訴人呂○祥、黃 ○喆、蔡○豪、邵○賓、謝○原(下稱呂○祥等5人)所述及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均未見被告丙○○、甲○○於案發現場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 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 條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諭知可能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見本院審簡 卷第3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無論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單獨正犯行為;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 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 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 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 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 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 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 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參 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準此,被告乙○○與共犯少年楊○儒於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呂○ 祥等5人,其等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丙○○、甲○○、少年魏○琪參與犯罪程度係「在場助 勢」,少年傅○豪參與犯罪程度係「首謀」,就前開犯行, 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乙○○、甲○○與少年傅○ 豪、楊○儒、魏○琪間,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罪,又同時侵害 呂○祥等5人之身體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甲○○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助勢罪、傷害罪,又同時侵害呂○祥等5人之身體法益,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 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 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 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 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 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 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 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 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 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 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 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 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 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丙○○、甲○○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即少年傅○豪為 民國00年0月生,楊○儒為00年00月生,魏○琪為00年00月生 ,少年即告訴人呂○祥為00年0月生、黃○喆為00年0月生、蔡 ○豪為93年11月、邵○賓為00年00月生、謝○原為00年0月生( 下稱呂○祥等5人)於案發當時雖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33、67、81、99、 153、179、187、195、207頁),然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甫經認識傅○豪,不知其未滿18歲,其餘少年 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陳稱:我是被叫去的,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 卷第52頁),核與共同被告傅○豪、魏○琪、楊○儒、證人即 告訴人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之警詢證述大 致相符,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 ○○於行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或被害人為未滿18歲,是 被告丙○○、甲○○就傷害罪之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亦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 事由)。  4.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 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查被告乙○○ 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 1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乙○○行為時尚未成 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 定,認被告乙○○行為時尚未成年,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傅○ 豪、魏○琪、楊○儒共同犯妨害秩序罪及傷害罪或對少年呂○ 祥等5人為傷害犯行,均尚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5.另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被 害人雖為少年呂○祥等5人,惟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48號判決意旨,該等妨害秩序之犯行係侵害社會法益,即 便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 定,併予敘明。  6.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㈥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得由事 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而本院審酌本案雙方聚集之人無持續增 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 眾之人身安全,衝突時間亦短暫,並於員警到場前即離去, 足認其等手段尚知節制,被告3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 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3人本次犯行,是認被告3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而與少年傅○豪、楊○儒、魏○琪等人在公共場所 對告訴人呂○祥等5人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 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均有所不該;惟念被 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於公共安寧秩序所 生危害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丙○○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身體 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為店員、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乙○○所持用為本案犯行之高爾夫球桿1支、球棒2支等物 ,固分屬被告丙○○及少年傅○豪所有,業據被告丙○○於偵查 及少年傅○豪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46、112頁),然 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 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 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傅○豪(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朋友,傅○豪於111年12月11日22時許,接到呂○祥之電話 ,雙方約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麥當勞前碰面,傅 ○豪遂約丙○○、乙○○、甲○○、楊○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魏○琪(原名魏○桀,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與傅○豪、楊○儒均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等人前往該處,丙○○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乙○○、傅○豪、楊○儒,魏○ 琪則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車號詳卷)搭載甲○○,於同日23時8分許,到達上開地點 ,傅○豪與呂○祥談判過程中因一言不合而起口角,丙○○、乙 ○○、甲○○竟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甲○○ 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並用徒手,朝在場之呂○祥、黃○喆、 蔡○豪、邵○賓、謝○元等人攻擊,造成呂○祥受有頭部、左上 肢多處挫傷等傷勢;黃○喆受有頭部、左上背、左上肢多處 挫傷等傷勢;蔡○豪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勢;邵○ 賓受有左耳及左前臂多處挫傷之傷勢;謝○原受有鼻子鈍傷 併鼻骨骨折、雙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右手擦傷及結膜炎 等傷勢,後乙○○搭乘丙○○駕駛之本案車輛、甲○○坐上本案機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前往,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始悉上情 。 二、案經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訴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應少年傅○豪之邀約,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乙○○及少年楊○儒、傅○豪,車內放有高爾夫球桿及球棒,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到該地點後全車之人均下車,且現場發生鬥毆衝突,被告丙○○等鬥毆結束後就以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乙○○及少年楊○儒、傅○豪離去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與少年楊○儒搭乘被告丙○○駕駛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被告乙○○下車後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遞給被告乙○○高爾夫球杆1支,被告乙○○就持該球杆揮打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揮擊,後搭乘被告丙○○駕駛之本案車輛離開之事實。 3 被告甲○○於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應少年楊○儒之約,由少年魏○琪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甲○○,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被告甲○○到場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從本案車輛內拿出球棒給被告甲○○,鬥毆結束時被告甲○○就同樣搭乘少年魏○琪騎乘之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4 少年傅○豪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傅○豪與少年呂○祥有債務糾紛,就拜託被告丙○○搭載少年傅○豪及被告乙○○,少年傅○豪並於上車時將高爾夫球桿、球棒放在本案車輛後車廂內,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後被告丙○○、乙○○見少年傅○豪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推倒,就上前與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等人互毆,後少年傅○豪搭乘被告丙○○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之事實。 5 少年楊○儒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乙○○與少年楊○儒搭乘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且被告乙○○有跟少年楊○儒稱去該地點之目的是要打架,現場鬥毆結束後就與被告乙○○一同搭乘本案車輛離開之事實。 6 少年魏○琪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魏○琪接到少年楊○儒電話,因而騎乘向友人邱家成借之本案機車,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到達該處時現場發生鬥毆,待鬥毆結束少年魏○琪就載被告甲○○離開之事實。 7 少年即告訴人呂○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少年呂○祥與少年傅○豪有債務糾紛,雙方於上開時、地碰面,後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等人便遭少年傅○豪友人持辣椒水、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攻擊,少年呂○祥因而受有頭部、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8 少年即告訴人蔡○豪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於上開時、地遭少年傅○豪之友人持辣椒水、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攻擊,少年蔡○豪因而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勢之事實。 9 少年即告訴人黃○喆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於上開時、地遭少年傅○豪之友人持辣椒水、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攻擊,少年黃○喆因而受有頭部、左上背、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10 少年即告訴人邵○賓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於上開時、地遭少年傅○豪之友人持辣椒水、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攻擊,少年邵○賓因而受有左耳及左前臂多處挫傷之傷勢之事實。 11 少年即告訴人謝○原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於上開時、地遭少年傅○豪之友人持辣椒水、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攻擊,少年謝○原因而受有鼻子鈍傷併鼻骨骨折、雙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右手擦傷及結膜炎等傷勢之事實。 12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 證明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3 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車輛、本案機車,有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被告乙○○、甲○○均有參與該處鬥毆之事實。 14 本案車輛、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 證明本案車輛為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自用小客車,本案機車則為登記在少年魏○琪友人邱家成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正 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1) 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 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 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 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 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 、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 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 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 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 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 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二)經查,被告丙○○、乙○○、甲○○與少年楊○儒、魏○琪等人,係 因少年傅○豪之聯絡、邀集或轉知而陸續聚集到場,且依到 場人數、車輛與當時狀況暨本案車輛內備有球棒、高爾夫球 桿等物之情況,衡情被告丙○○、乙○○、甲○○到場後確有與他 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影響人民安寧之高度可能性,且到達上開 地點後,被告乙○○、甲○○便持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朝告訴 人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等人施以暴行,足 認被告丙○○、乙○○、甲○○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認識將 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其等之客觀舉措亦顯已對公共秩序及 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是核被告丙○○、乙○○、甲○○良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 罪嫌。又其等與同案少年楊○儒、魏○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另被告劉康 翊、乙○○、甲○○一行為分別涉犯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請 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論處。末被告丙○○、乙○○、甲○○ 為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傅○豪、楊○儒、魏○琪共 同對告訴人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丙○○、乙○○、甲○○所使用之高爾夫球桿、球棒等兇器 ,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 高,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YDM-112-審簡-1889-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允祥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允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允祥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之時間、交易地點、價金、數量,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又陳允祥與張銘瑋(另由 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允祥聯繫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買家,再由張銘瑋於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 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允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81-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允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9-30、255-257頁,本院訴卷第77-78、302頁),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又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 獲利情形,業已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00頁),顯見被 告確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從中牟利,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 品營利之意圖。綜此,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允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允祥與張銘瑋就附表一編號所示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 允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部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4-116 頁) 。然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戕人身心甚鉅,為法所嚴禁,並參酌被告陳允祥經以前揭 規定減刑後之刑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 分所請,尚乏有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竟漠視法律禁令,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情節非輕,   且衡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期   間(11次,金額300元至1萬,2000元〈新臺幣〉),又被告陳 允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允祥自 陳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宣 告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所示,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訴卷第30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 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附表二 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證據可按,應認係違禁物。又被告自承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其販賣之彩虹菸等語(本院 訴卷第77-78頁),自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 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4萬9,500元及未扣案之1 萬元,係被告陳允祥販毒所得,業據被告陳允祥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00頁),至前揭販毒所得1萬元 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陳允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金項鍊,其中部 分的錢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0頁),是扣案 金項鍊並非為沒收具體標的(此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第285 號判決意旨自明),故扣案之金項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彩虹菸數量 價格(新臺幣)/販賣對象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陳允祥 112年10月1日凌晨0時25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樓(法國之星社區)。 6支 1,500元/ 劉康霖。 1.證人劉康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第471-478頁、495-497頁)。 2.劉康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9-482頁)。 3.劉康霖(以FB暱稱許涵涵帳號)向陳允祥購買毒品彩虹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83頁)。 4.BTA-2362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3-157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陳允祥 112年10月2日凌晨1時14分許。 6支。 1,500元/ 劉康霖。 1.證人劉康霖於警詢之證詞(見偵第471-478頁)。 2.劉康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9-482頁)。 3.劉康霖(以FB暱稱許涵涵帳號)向陳允祥購買毒品彩虹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83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3-157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陳允祥 112年10月1日凌晨1時4分許。 9支。 2,000元/ 王翊安。 1.證人王翊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315-320、445-447頁)。 2.王翊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21-324頁)。 3.王翊安向陳允祥購買彩虹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60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1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7-160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陳允祥 112年10月1日晚間10時6分許。 5支。 1,000元/ 楊鎮宇。 1.證人楊鎮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391-394頁、第451-453頁)。 2.楊鎮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95-398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9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0-171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陳允祥 112年10月1日晚間10時19分許。 2支。 1,000元/ 不詳。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1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2-174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陳允祥 112年10月3日晚間11時23分許。 1支。 300元/ 李晉睿。 1.證人李晉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343-358頁、第385-388頁、第457-461頁)。 2.李晉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9-362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81頁)。 4.李晉睿向陳允祥購買毒品彩虹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3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46-347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陳允祥 112年10月14日凌晨0時13分許 。 18支 。 3,000元/ 李晉睿。 1.證人李晉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343-358頁、第385-388頁、第457-461頁)。 2.李晉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9-362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81頁)。 4.李晉睿向陳允祥購買毒品彩虹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3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48-349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陳允祥 112年10月14日凌晨5時5分許。 5支。 1,200元/ 李晉睿。 1.證人李晉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343-358頁、第385-388頁、第457-461頁)。 2.李晉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9-362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81頁)。 4.李晉睿向陳允祥購買毒品彩虹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5-367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1-353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 陳允祥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 。 1支。 300元/ 李晉睿。 1.證人李晉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343-358頁、第385-388頁、第457-461頁)。 2.李晉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9-362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81頁)。 4.李晉睿向陳允祥購買毒品彩虹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9-371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5-356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 陳允祥 112年9月間。 不詳地點 。 5包(90支) 。 1萬2,000元/ 張銘瑋。 1.證人張銘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120-121、250-251頁)。 2.張銘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33-136頁)。 陳允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 陳允祥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樓(法國之星社區) 。 18支 。 3,000元/ 不詳。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121-123、250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1-163頁)。 陳允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外觀 數量 成 分 備註 11 香菸。 15支。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51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21頁)。 22 彩虹菸。 23包。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51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21頁)。 3 現金。 4萬9,500元。 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卷第300頁)。 4 手機。 1支。 犯罪所用之物。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卷第59頁)。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卷第300頁)。

2024-10-24

TYDM-113-訴-453-20241024-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6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5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凱翔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6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霧峰交流道出口匝道(北向21 1.7公里處)時,其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在其前方由 證人楊鎮宇所駕駛所駕駛並搭載證人戴歆瑀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 及左側護欄,再往前推撞證人李棋安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郭 怡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 、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 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 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中交簡 字卷第35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上開說明 ,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交易-1834-20241018-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傑 單若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4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傑、單若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因為方昱翔(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潘文強的朋友(綽號「小林」 )存有債務糾紛,方昱翔遂邀集郭富傑、單若齊(下合稱郭富傑 等2人)、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 楊勝文、徐榮祥、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下 合稱楊鎮宇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鄭元竣(已歿)共計17 人謀議砸車洩憤,郭富傑等2人、方昱翔、楊鎮宇等人及鄭元竣 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郭富傑等2人並與林凱文、張寶侑 、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徐榮祥及鄭元竣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28分許,分乘10部車輛(車牌號 碼詳如附表),並攜帶球棒等兇器,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將所乘車輛以逆向佔用道路等方式,違規停放在道路上,由 方昱翔、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 楊勝文分持所攜帶之球棒,砸向潘文強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板金、車窗、車 門、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潘文強,郭富傑等2 人與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徐榮祥及鄭元竣 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 理 由 一、郭富傑等2人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可以明確認定 ,而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㈠郭富傑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方昱翔以及楊鎮宇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鄭元竣在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潘文強在警詢中之指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1支(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 125至131頁)。  ㈥路線分析報告、車辨系統截圖、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2年度偵字卷第9452號卷第19至21頁、第321至324頁、 第341至359頁、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445至455頁、第3 17至337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影像分析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452 號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助 勢等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所以應該依照各 該行為人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論罪, 不能適用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讓在場助勢之人負擔首 謀或下手實施之責任。依照卷內事證顯示,郭富傑等2人並 未下手實施砸車,僅有在場助勢,因此郭富傑等2人之行為 ,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認為郭富傑等2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下手實施罪,應屬誤會,本院已經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更正後的法條,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所 以本院在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的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郭富傑等2人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與方昱翔、楊鎮宇等人及 鄭元竣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郭富傑等2人與 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徐榮祥及鄭元竣 就在場助勢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不加重其刑的說明:   郭富傑等2人與方昱翔、楊鎮宇等人雖然是以金屬球棒砸毀 車輛,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的情形,但案發時間正 值凌晨,路上人車稀少,他們所攜帶的金屬球棒僅用來砸毀 告訴人之車輛,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本院認為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原本的法定刑就已經足夠評價郭富傑等 2人的犯行對於公共秩序的危害,並沒有依照刑法第150條第 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競合:   郭富傑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郭富傑等2人與告訴人並不認 識,是因為朋友相找才會到場助勢,本身並未下手砸毀車 輛。。   2.犯罪所生之損害:郭富傑等2人的行為造成公共秩序遭到 一定程度的危害,並直接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不堪使用, 而損及告訴人的財產權。   3.犯罪後之態度:郭富傑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有承擔自身責任的勇氣,但因為告訴人並未出庭, 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郭富傑的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商,無人需其扶養;單若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 太陽能光電相關產業,無人需其扶養。從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看來,郭富傑之前曾因為傷害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素行不佳;單若齊目前尚無被法院判處罪刑的紀 錄,素行尚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1 8866-UX 2 BLS-9736 3 BNP-0805 4 BPZ-0280 5 BLL-6251 6 BNE-0752 7 AYG-1019 8 BAS-9721 9 AXZ-7511 10 BRB-6678

2024-10-09

PCDM-113-原訴-44-20241009-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昱翔 楊鎮宇 譚振㨗 張博宇 李育賢 林廷祐 字世翔 楊勝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4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方昱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楊勝 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扣案球棒1支沒收。 事 實 方昱翔與潘文強的朋友(綽號「小林」)存有債務糾紛,方昱翔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邀集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 、林廷祐、字世翔、楊勝文(下合稱楊鎮宇等7人)、郭富傑、 單若齊、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徐榮祥(下 合稱郭富傑等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鄭元竣(已歿)共計1 7人謀議砸車洩憤,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郭富傑等8人及鄭元 竣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28分許,分乘10部車輛(車牌 號碼詳如附表),並攜帶球棒等兇器,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將所乘車輛以逆向佔用道路等方式,違規停放在道路上, 由方昱翔、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 、楊勝文分持所攜帶之球棒,砸向潘文強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板金、車窗、 車門、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潘文強,郭富傑等 8人及鄭元竣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 理 由 一、方昱翔及楊鎮宇等7人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可以 明確認定,而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㈠方昱翔及楊鎮宇等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郭富傑等8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鄭元竣在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潘文強在警詢中之指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1支(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 125至131頁)。  ㈥路線分析報告、車辨系統截圖、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2年度偵字卷第9452號卷第19至21頁、第321至324頁、 第341至359頁、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445至455頁、第3 17至337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影像分析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452 號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 助勢等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所以應該依 照各該行為人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 論罪。   2.方昱翔自承本次砸車是因他而起,人是他找來的(本院卷 二第166頁),而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均自承確實有動手 砸車,故方昱翔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楊鎮宇等7人的行為則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補充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沒有提及方昱翔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首謀罪,應該是遺漏了,而方昱翔首謀的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也已經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本院卷二第 166頁),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本院應併予論處。同時說 明的是,因為首謀與下手實施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中 不同的行為態樣,兩者處罰條文同一,所以沒有變更起訴法 條的問題。  ㈢共同正犯:   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郭富傑等8人及鄭元竣就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方昱翔與楊鎮宇 等7人之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也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加重其刑的說明:   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雖然是以金屬球棒砸毀車輛,而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的情形,但案發時間正值凌晨,路上 人車稀少,他們所攜帶的金屬球棒僅用來砸毀告訴人之車輛 ,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本院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原本的法定刑就已經足夠評價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 的犯行對於公共秩序的危害,並沒有依照刑法第150條第2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競合:   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楊鎮宇等7 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方昱翔因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 ,就召集朋友下手砸毀他人車輛,楊鎮宇等7人與告訴人 並不認識,應方昱翔的糾集到場,並以球棒砸毀告訴人之 車輛。他們的動機都不可取,犯罪手段也相當激烈暴力。   2.犯罪所生之損害: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的行為造成公共 秩序遭到一定程度的危害,並直接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不 堪使用,而損及告訴人的財產權。   3.犯罪後之態度: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有承擔自身責任的勇氣,但因為告訴人並 未出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綜合考量方昱翔與楊鎮宇等 7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敘述自身的學經歷與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二第168頁),以及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來看,方昱翔、張博宇、李育賢、字世翔先前並沒有因 為犯罪被判刑的紀錄,素行尚可,而楊鎮宇有公共危險案 件、譚振㨗有賭博案件、林廷祐有詐欺案件、楊勝文有詐 欺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均不佳。 三、沒收:   扣案球棒1支,為楊鎮宇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1 8866-UX 2 BLS-9736 3 BNP-0805 4 BPZ-0280 5 BLL-6251 6 BNE-0752 7 AYG-1019 8 BAS-9721 9 AXZ-7511 10 BRB-6678

2024-10-09

PCDM-113-原訴-44-20241009-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珏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裕登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順益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確認被上訴人李順益對被上訴人林裕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新臺幣參仟參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 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永宜,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瑞珏,有經濟部民國113年7月22日經授 商字第1133012563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73至378頁),並據陳瑞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裕登為伊從事期貨交易之客戶,於 107年2月6日因盤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伊所訂之標準,經伊 強制平倉後,仍有新臺幣(下同)4,444萬6,665元之超額損 失,及因執行代沖銷而生之手續費及期貨交易稅22萬1,764 元(下稱系爭強制平倉事件)。伊依法為林裕登墊付金額後 向其求償遭拒,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請假扣押獲准,並執行查封林裕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伊聲請仲裁獲得勝訴,並經臺北 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於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 李順益竟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於107年2月 13日在系爭不動產有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5,00 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因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僅值3,501萬5,267元,形式上 不足清償李順益主張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執行法院遂以 無益執行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惟林裕登係為脫免執行,與李 順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 定,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李順益應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因上訴人不專業執行代沖銷,致林裕登家 庭經濟陷入困境,不得已向多年好友李順益求援,李順益基 於情誼,由林裕登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後,即同意借款 予林裕登及其子林盈舟,李順益並陸續匯款3,3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至林盈舟之帳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伊並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㈢李順益應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㈠林裕登原為上訴人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之客戶,因系爭強制平 倉事件而有4,444萬6,665元之超額損失,及因執行代沖銷而 生之手續費及期貨交易稅共計22萬1,764元。 ㈡林裕登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李順益(見原審卷一第32至43頁、本院卷第445至453 頁)。 ㈢李順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陸續匯款予林盈 舟,共計匯款3,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90至399頁)。 ㈣臺北地院107年2月13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5號裁定(下稱3 45號裁定)主文第1項記載:「債權人(即上訴人)以新臺 幣壹仟肆佰玖拾萬元為債務人(即林裕登)供擔保後,得對 債務人之財產在肆仟肆佰陸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 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聲信字第046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 記載:「相對人林裕登應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4,466萬8 ,429元,及其中22萬1,764元自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其餘4,444萬6,665元自聲 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 ㈥臺北地院109年度仲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110年度仲執字第10 號民事裁定,准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聲信字第046號仲 裁判斷書主文第一至三項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一第52至66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均不存在,及李順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被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被上訴人間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依上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林裕登因系爭強制平倉事件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而與其 子即證人林盈舟前往李順益家中借錢,李順益表示最多可借 3,000多萬元,後來言明是3,300萬元,且要求林裕登將系爭 不動產抵押給李順益,三人嗣於107年2月9日前往三重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林裕登及林盈舟依約按時給付 利息,本金部分尚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林盈舟於原審結證 綦詳(見原審卷二第81至91頁),且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受當 事人訊問時所述情節(見本院卷第278至296頁)互核相符, 並有李順益與林盈舟及林裕登簽立之借款契約(借據)(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見原審卷一第78至80頁)、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卷(見原審卷一第426至442頁 )附卷可稽。李順益並有申報每年取得15萬元之利息收入, 有其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4 頁、卷二第16至25頁),又兩造亦不爭執李順益自107年2月 23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陸續匯款3,300萬元予林盈舟(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情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林裕登係於107年2月6日因系爭強制平倉事件 對上訴人負有高額債務後,即於1週內即同月13日緊急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規避上訴人假扣押之意圖甚明等語 。然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平倉事件後,雖聲請對林裕登財產為 假扣押,並經臺北地院於107年2月13日以345號裁定准許( 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林裕登 於107年2月9日向地政機關送件,而於同月13日設定登記等 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土 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32至43、426至442頁),即林裕登送件申請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時,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之假扣押尚未獲准,上 訴人僅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登記之時點,與系爭強制 平倉事件之發生時間相近,遽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林裕 登為規避假扣押而設定,實乏所據,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執系爭申請書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被上 訴人自行送件申請登記,與一般委託土地代書辦理之常情相 違,且借款約定利息千分之1及千分之4.5遠低於目前銀行借 款利率,更遑論一般民間私人借貸之利息,且李順益對此積 欠數年之鉅額借款,至今不願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顯 有違常情等語。然辦理土地登記申請並無代書強制代理之規 定,當事人為節省費用而親自送件,並非少見;又一般私人 借貸之利息本為自行約定,而林裕登於本院受當事人訊問時 陳稱:借錢時有談到利息,李順益有表示反正他的錢都是放 在證券戶頭,當時利息伊記得是千分之1,他也知道伊有困 難,等於是救急,而且整個世界幾乎要零利率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80頁)。李順益亦陳稱:伊與林裕登幾十年交情, 自大一開始就走得比較近,畢業後均從事金融方面業務,因 股票劃撥帳戶之利息很低,平常如果有朋友要週轉一下,伊 都沒有收取利息,大家都是你借我兩百萬,過兩天匯還也是 兩百萬,伊覺得林裕登可能不是短期週轉,就用股票劃撥帳 戶即活儲利率計算利息,伊1個月拿1萬2,500元利息,大概 是千分之1,其實真的很划不來,林裕登沒有欠過利息,這 個人很君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9至290頁)。是李順 益基於與林裕登為大學同學及多年老友關係,而未向林裕登 收取高額利息,且李順益因林裕登均有依約按月給付利息而 未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核均符常情,自難以反推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發生日期及締約 日期均為107年2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428、431頁),早於 林裕登發生超額損失前,斯時被上訴人間並無借款之必要與 原因,自無借款合意,該抵押權設定契約實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歸於無效等語。然林裕登於本院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伊於107年2月7、8日兩天找李順益借錢,談很多次,借錢 的事錢還沒拿到都是不確定的,李順益應該是8日同意借錢 ,所以9日才去地政事務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發 生日期及締約日期之107年2月2日是林盈舟所寫,在地政事 務所時有去請教志工,志工說要寫當天之前日期,所以就寫 一個禮拜以前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證人 林盈舟於原審亦證稱:伊和父親於107年2月6日以後約2月7 、8日至李順益家中談借款的事;三人約好去三重地政事務 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當天是伊和父親先到,伊和父親先去服 務處找志工拿空白表單填寫,不會寫就詢問志工如何填寫、 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86頁),二人所述尚無扞格之 處,足認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9日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前, 確實已有借款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之合意,系 爭申請書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及締約日期之107年2月2日僅 係林盈舟請教志工後,自行填寫辦理當日一週前之日期。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⒍小結:上訴人之主張俱不足採,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之情形,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被上訴人 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本金3,300萬元,及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4.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之債權部分,為不存在:  ⒈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因一定 法律關係發生之債權,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 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 ,即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者 ,亦為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此參民法第881條之1立法意 旨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 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或因抵押物因他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 ,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 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 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李順益,設定義務人為 林裕登,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擔保債務人於「107年因貸款」所生於本契約書所訂最 高限額之借款、票據等,包含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 率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 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之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至43頁、本院卷第44 5至453頁)。又系爭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林裕登為連帶 保證人,利息部分則約定第1年以年利率千分之1計算,自10 7年3月1日起開始計算,第二年起以年利率千分之4.5計算, 亦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8頁),亦即林 裕登就系爭借款之全部本金及利息,對李順益負全部之連帶 清償責任。而李順益係於107年2月8日同意借款予林裕登及 林盈舟,並自107年2月23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陸續匯款3 ,300萬元予林盈舟,林裕登及林盈舟均有正常支付利息,本 金迄未清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9頁、本院卷第284、290頁 ),均業如前述。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僅擔保107年間 發生之借款債權即系爭借款,此後已不會再發生,李順益亦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而於111年1月17日陳報債權(見原 審卷一第68頁),依上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應已確定,即為系爭借款及利息,顯未逾約定之5,00 0萬限額範圍內。而因林裕登及林盈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有正常支付利息,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為本金3,300萬元,及按第2年起之年息千分之4.5計算 之利息,並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至林 裕登及林盈舟清償系爭借款之日止,為擔保利息債權之起迄 日。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載明李順益為貸與人、林盈 舟為借用人、連帶保證人為林裕登,且系爭借款係全數匯入 林盈舟帳戶,嗣再轉入林盈舟期貨保證金專戶以供其投資使 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李順益對林裕登之債權並 未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歸於消滅,又倘認林裕登 與其子林盈舟為共同借款人,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 範圍,亦應僅有1,650萬元等語。然金錢借貸契約非要式契 約,雙方貸與及借用金錢之意思合致並交付借款後即成立生 效,貸與人之款項從何而來、指示何人以何種方式交付借款 、借用人借款之用途、指定將借款交付予何人,要非所問。 查證人林盈舟證稱:系爭強制平倉事件導致家中幾億資產一 瞬間化為烏有,包含平常日常生活費用、可預期的訴訟費用 、本來父親要給伊作投資的錢也都沒有了,只好由父親和伊 去跟李順益借錢,借錢時有規劃用途是由伊來作投資,故匯 到伊帳戶,如有家用或訴訟費用,再由伊帳戶支用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李順益亦陳稱:當初是林裕登與林 盈舟兩個一起來向伊借錢,因為他們兩個來就你一言我一語 ,故伊認定是他們兩個一起借;伊並不在乎系爭借款契約之 借用人寫林盈舟,林裕登是連帶保證人,伊認為是他們二人 同時跟伊借錢,今天就算林裕登是借用人、林盈舟是連帶保 證人,伊也不會在意等語(見本院卷283、292頁),二人所 述互核相符,堪認系爭借款係李順益與林裕登、林盈舟達成 借款合意,況林裕登於系爭借款契約為連帶保證人,對李順 益負全部之連帶清償責任,自亦為李順益之債務人無誤。至 上訴人另指稱:李順益先後於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有 申報自林盈舟處取得利息所得15萬元,而申報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時則改為申報自林裕登處取得利息所得15萬元,係為 塑造林裕登亦為借款人之假象等語。惟林裕登、林盈舟對系 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業如前述,則李順益分別自林 盈舟及林裕登處收取利息,亦符常情。上訴人所質關於系爭 借款契約之記載、借款匯入帳戶之所有人、借款之實際使用 人及支付利息之人等,均不足推翻林裕登確為系爭借款債務 人之認定,故系爭借款總額3,30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自為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 不足採。 ⒋小結:上訴人之主張俱不足採,系爭借款及約定之利息均為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本金3,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4.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逾此範圍之債權,即為不存在。 ㈢上訴人請求李順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 :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於 3,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 之4.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業如前述,且迄未清償。從 而,上訴人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效、或應歸於消滅而 不存在,該設定登記對於林裕登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構成妨害,上訴人身為林裕登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李順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登記,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逾本金3,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千分之4.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 定,請求李順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 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6.68 868分之13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29.87 868分之13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3.14 868分之13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33.19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新北市○○區 ○○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 第1樓層:99.38 第2樓層:99.38 合計:198.76 陽台:21.63 平台:12.11 屋頂突出物:6.11 車庫:22.96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號 2層樓房 2 新北市○○區 ○○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 第1樓層:48.12 第2樓層:48.12 合計:96.24 屋頂突出物:5.40 62分之1 新北市○○區○○路000號 2層樓房 附表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編號 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 字號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金額 權利人 債務人 0 000 000年0月00日 ○○登字第00000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50,000,000元 李順益 林裕登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於107年間因貸款所生於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之借款、票據等,包含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9

TPHV-113-重上-20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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