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鄺定凡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原裁定誤載
為112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
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
定,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
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
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提起
抗告,抗告意旨略謂:其為就養榮民,每月僅領津貼新臺幣
(下同)15,471元及兼職外送業務收入每月約6,000元,扣
除房屋貸款利息、國民年金保險費與利息、電動車資費、手
機費用、健身房俱樂部月費及冷氣機分期費用,僅剩3,691
元為伙食費,並提出收回收息憑證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與利息
分期繳款單等件為據。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收回收息憑證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與利息
分期繳款單,並不足以說明抗告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尚難認
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經原審查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抗告
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抗告人亦未提
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替釋明,則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原裁定以其聲請訴訟救助要件不合,予以駁回,並
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TPAA-113-抗-34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