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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1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賴啟明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啟明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3033號處分書,認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9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假,且其係被誣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再審事由。然該處分 書僅就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而 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在案,其中內容並未積極認定「告 訴人之證言為虛偽、或再審聲請人係遭誣告」,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㈡雖再審聲請人提出手機截圖、辦公室門口照片及告訴人無故 進入隊長辦公室之影片檔案以為新證據,而主張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然該辦公室門口照片無法 佐證告訴人進入辦公室屬於「擅自進入」;且經原審法院當 庭勘驗前開影片,可知告訴人即非無故進入「臺北榮譽國民 之家」隊長辦公室內,再審聲請人於案發所為之舉,尚不構 成刑事訴訟法定義之現行犯,因此,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㈢因此,再審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聲請,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 ,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確實是違反生活公約無故進入隊長辦 公室,屬現行犯無疑。且告訴人向來素行不良,善於說謊與 狡辯,常給榮民之家之住民與員工造成麻煩。再審聲請人即 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只因告訴人之謊言,而受原確定判決 之有罪認定,十分冤枉。因此提起抗告,並請求返還因本案 賠償予告訴人之精神慰問金云云。 三、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 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 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 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而言。又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固規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惟所謂「證據」,祇須 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 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基此,聲請再審所憑各事實或證據,如經法院調查、斟酌者 ,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請再審時未提出 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證言被認定為虛 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即與上述法定得 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情, 有原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雖 以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3號處分書、手機 截圖、辦公室門口照片及告訴人無故進入隊長辦公室之影片 檔案等資料提出再審,然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或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原裁定業已 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有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 3日訊問程序時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見原審113年度 聲再更一字第1號卷第34至35、37頁)在卷可憑,經核尚無 違誤。  ㈡抗告意旨仍主張此為冤案、告訴人說謊、告訴人進入隊長辦 公室即為現行犯,並提出與再審理由相同之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3號處分書、與原審勘驗結果相同之 截圖,以及榮民之家服務台之照片以為抗告。惟抗告人反覆 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調查、取捨,再為事實上爭 執之外,亦無敘明原裁定所為之認定有何違誤之處,是抗告 意旨所陳,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述無非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 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事實認定,持相異評價重為爭辯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或未提出相關之確定判決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自難認 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存在「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 誣告者」等再審事由,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不影響 罪名之認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認無不當。抗告人之 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抗-581-20250328-1

國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懋允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 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民 國112年10月21日對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 雄市榮民服務處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 日拒絕賠償,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㈠第497-498、503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昆宗於110年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社會 工作員、處長;上訴人不服109年年終考績遭列丙等,先後 於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21日具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提出考績復審,然黃昆宗因不滿上訴人提出考績復審 ,竟於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電召上訴人至處長辦 公室並恫稱:「我擺明幹你...你最好趕快想辦法離開,否 則你會被我幹到他媽沒工作做...你有種,你就給我繼續」 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上訴人因畏於黃昆宗權勢,恐遭黃 昆宗藉職務之便,而使用不正當手段刁難,被迫於111年6月 21日以書面撤回考績復審案,致上訴人無法再藉由其他途徑 提起救濟,受有喪失改列乙等而得領取之考績獎金新臺幣( 下同)10萬2697元之損害。  ㈡黃昆宗以不當管理措施強迫上訴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 6月23日期間,於上班影印公務文件或離開辦公空間均須填 寫影印機管制表、離開位置管制表(下稱系爭管制表)登記 備查,為全處唯一受此不當待遇之員工,令上訴人承受莫大 壓力及歧視,致身心遭受痛苦,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2萬元;詎被上訴人未按正當法律程序處理上訴人之 考績復審案,對於其處長黃昆宗前揭侵害權利之不法行徑, 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為此,依國賠法第2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黃昆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 萬269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綜合上訴人109年全年度工作表現 及重大優劣事蹟而評定考績列為丙等,被上訴人均依法行政 ,並無違反考績法之規定,上訴人係因害怕失去工作始自行 撤回復審請求,上訴人之權利並無受損;又上訴人以黃昆宗 對其為系爭言詞為由,對黃昆宗提出恐嚇之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94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7號駁回上 訴人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偵案),足證黃昆宗並無恐嚇上 訴人之犯行,亦無濫用權勢,故上訴人撤回考績復審與被上 訴人並無因果關係,自不符國賠法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 要件,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 抗辯外,另主張:上訴人確實畏懼黃昆宗藉權勢所為之系爭 言詞,害怕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受到侵害,而 於110年6月21日書面撤回考績復審案,黃昆宗所為顯然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因害怕而撤回考績復審案 甚明;再參以系爭言詞之內容,顯然足以使一般人皆感到畏 懼,上訴人因需扶養家人,若依黃昆宗所為系爭言詞,確實 可剝奪上訴人工作權及財產權,而影響上訴人之生存權,上 訴人僅能撤回考績復審案,避免後續遭黃昆宗藉權勢持續報 復;再黃昆宗指示謝仲雄強迫上訴人填寫系爭管制表,此舉 顯係黃昆宗為報復上訴人而指示謝仲雄所為之不當管理措施 ,況上訴人填寫系爭管制表時,亦遭其他員工以異樣眼光對 待,長期下來心理感到屈辱與痛苦,黃昆宗此舉已侵害上訴 人之自由權,謝仲雄為掩護黃昆宗而於系爭偵案中為不實證 詞,上訴人亦已對謝仲雄提起偽證之告訴,被上訴人自應就 黃昆宗、謝仲雄所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將上訴人之考績改列 乙等,並發放上訴人應得之奬金12萬2697元,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共計22萬2697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2697元。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另上訴人就請求黃昆宗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並未 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185頁)  ㈠上訴人係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之社會工作員,109年度年終考 績經被上訴人將考績考列丙等,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向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請求撤銷考列丙等之評 定並改列乙等,其後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撤回考績復審申 請,有考績通知書、復審書、復審事件撤回申請書、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年6月28日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 3-43頁、原審卷㈡第59-71頁)。  ㈡上訴人前於112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 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郵政 回執、被上訴人112年11月2日函暨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查(原審卷㈠第497-503 頁、原審卷㈡第85頁)。  ㈢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黃昆宗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 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9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2 年11月21月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7號處分書回駁再議確 定(即系爭偵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憑( 原審卷㈠第507-511頁、原審卷㈡第11-19、73-83頁)。 五、兩造爭點   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22萬2697元(即考績改列乙等奬金10萬2697元、精神 慰撫金12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遭黃昆宗恐嚇而撤回考績復審之申請,受有乙等考績獎 金10萬2697元之損害;又黃昆宗指示謝仲雄強迫上訴人登載 系爭管制表,此不當管理致上訴人遭受同事異樣眼光而備感 屈辱,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情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黃昆宗以系爭言詞恐嚇,心生畏懼而撤回考 績復審之申請,而受有乙等考績獎金10萬2697元之損害等語 ,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亦即,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  2.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對黃昆宗提出恐嚇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 訴人於該偵案中陳述:110年9月18日當天,黃昆宗對我生氣 是因為我把我對109年度考績提起複審的復審書放在機關內 網共用區,我覺得黃昆宗心虛才以系爭言詞恐嚇我,當時黃 昆宗有說要讓我沒有工作做,叫我趕快調走,但黃昆宗沒有 要求我要撤回考績復審,可是我知道我不這樣做,黃昆宗會 有其他手段報復我等語(112年度他字第1238卷<下稱他字卷 >第256、257頁);另於系爭偵案偵查中亦勘驗原告所提錄 音檔案,由該錄音內容亦可知黃昆宗於110年9月18日當天雖 有為系爭言詞,但依系爭言詞前後文之內容,可知黃昆宗係 不滿上訴人將復審書狀資料放置於機關內網共享區,公開內 容並讓所有人可以自由取得,才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詞(他字 卷第258頁),且黃昆宗亦同時向在場之服務組組長謝仲雄 、副處長陳桂榮、總幹事趙幼蘭表示若上訴人再犯,不准謝 仲雄等3人再包庇上訴人或為上訴人說情,否則予以處置等 語(他字卷第257-265頁);再佐以證人謝仲雄亦證述:一 開始我不清楚什麼事情,後來才知道黃昆宗當日大聲斥責上 訴人是因為上訴人將復審答辯書放在共享區等語,又謝仲雄 與證人陳桂榮、趙幼蘭亦均證述:黃昆宗係軍人出身,指導 部屬工作時,有時聲音較大聲、嚴厲一點,但黃昆宗沒有具 體說要對上訴人做任何不利事情,後續對上訴人工作之管理 措施也沒有具體的指示等語(他字卷第266頁)。  3.承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勘驗之錄音內容,顯見黃昆宗 於當時係以主管身分對於上訴人將復審書等資料放在公開, 且第三人得見聞之共享區的行為感到氣憤,因而對上訴人為 系爭言詞,縱然黃昆宗之用語或令上訴人感到不安,但其並 未為對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亦未要求上訴人撤回考績復審 案,且上訴人亦自陳黃昆宗並未要求撤回考績復審案,而是 出自己之臆測而撤回,並非現實上,黃昆宗已對上訴人任何 報復之行為,自難僅以黃昆宗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詞,即遽認 黃昆宗在執行職務時對上訴人有恐嚇之行為,致上訴人撤回 考績復審案,因而喪失考績改列乙等之機會並受有考績奬金 之損失,遽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黃昆宗指示謝仲雄強迫上訴人登載系爭管制表之 不當管理措施,致上訴人遭受同事異樣眼光而感到屈辱與痛 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12萬元等語,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亦明文定之。  2.謝仲雄於系爭偵案中另證述:影印機管制表是我製作的,也 是我叫上訴人寫的,因為上訴人負責水電補助業務,業務量 大,之前曾發生遺漏而遭陳情,且當時陳情案件甚多,為免 再發生此類情事,且為協助上訴人,黃昆宗才要求上訴人要 填寫,至於離開位置管制表不知為何人製作,亦未要求上訴 人寫該表單等語,另陳桂榮則表示未曾見影印機管制表、離 開位置管制表等語,趙幼蘭則證稱:影印機管制表非我管理 事項,故未蓋章核可;又離開位置管制表則是因為櫃臺人員 周友利時常藉上廁所之便而離開位置,時間長達30分鐘,其 他櫃臺人員反應後,才討論是否管制櫃臺人員離開櫃臺的時 間等語(他字卷第266-267頁),並有上訴人填寫之系爭管 制表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45-312頁);由此可知該影印機 、傳真機管制表之目的係在加強行政管理以避免發生工作疏 漏之情事,縱然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此種管理措施不當,亦無 法以此種行政管理措施即推認黃昆宗有何構成恐嚇或脅迫上 訴人之行為;況上訴人亦未舉證明以實其說,因此黃昆宗執 行其職務即行政管理,既未構成恐嚇或脅迫之行為,自難認 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甚明。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雖主張謝仲雄為掩護黃昆宗 而於系爭偵案中為不實證詞,其已對謝仲雄提出偽證告訴一 節,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無法以上訴人前開 所述即認定謝仲雄於執行職務時亦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 令被上訴人負損賠之責,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269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是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8

KSDV-113-國簡上-2-20250328-2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7 、民國113年12月27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劉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 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忠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臺 退除役官兵,業已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指定期限為承認繼 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死亡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7

TPDV-114-司家催-14-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膠質警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5行:有關「軟質塑膠棍」之記載更正為「膠質警棍」 (全長56公分、棍身長45公分)。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葉旭昇於警詢之陳述。   3、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認其與告訴人間 有加盟契約糾紛事宜,竟未理智、合法方式解決糾紛,動 輒持膠質警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 害,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被告所為嚴重侵害他人身體健 康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徒增暴戾之氣,不應輕縱,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代理人到庭就本件被告犯行所陳述之意見 ,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膠質警棍1支,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持該膠質警棍毆打 告訴人犯行乙節,為被告所是認,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按,足徵該膠質警棍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8號   被   告 黃品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達(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張力威有投資糾紛 ,為與張力威理論,復因尋求張力威見面多次未果,心有不 滿下,於民國113年4月9日15時47分許,再度前往張力威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辦公大樓,對張力威為報復, 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軟質塑膠棍,朝張力威之身 體毆打,造成張力威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擦傷挫傷、臉部擦 傷挫傷、口上唇開放性裂傷、胸部後胸腹壁挫傷擦傷、雙臂 雙腕部雙手挫傷擦傷、右側與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右側與左 側手部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張力威報警處理後,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力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力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高鄉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該院113年8月20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650082號函各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嫌。然查,本件被告固有對告訴人為毆打之行為,惟被   告下手之部位,均非屬致命之部位,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     查;且依據前開醫院之函文所示,告訴人經急診治療 後,生   命徵象穩定,且其事後並未回診追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於實施上開傷害犯行時,即有使告訴人喪   失生命之殺人故意。從而,本件尚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   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犯行屬社會同一事   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2025-03-27

TPDM-113-審簡-2750-20250327-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泉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曾泉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 號4樓,民國113年12月15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曾泉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 權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泉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曾泉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曾泉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泉林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 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 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 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依法裁定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 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並提出榮民 資料、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 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請登載新聞紙後送院,報紙 應全版保存,請勿剪開。

2025-03-27

PCDV-114-司家催-21-202503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兼 關係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陳玉精(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玉精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陳 玉精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玉精(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69年12 月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玉精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玉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 亡後留有遺產,是否有繼承人不明,然因其於民國69年12月 2日死亡無法適用「退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復因地政及稅務局等公務機關業將聲請人註記為遺產管理 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聲請人 即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死亡診斷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 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查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等情 業據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14年1月24日桃市壢戶字第11 40000869號函覆,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 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 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考量被繼承人為大陸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且相關單位業已經聲請人登記為遺產管理 人,本院審酌認聲請人適宜且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綜上,本件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 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7

TYDV-114-司繼-242-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鄺定凡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原裁定誤載 為112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 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 定,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 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 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提起 抗告,抗告意旨略謂:其為就養榮民,每月僅領津貼新臺幣 (下同)15,471元及兼職外送業務收入每月約6,000元,扣 除房屋貸款利息、國民年金保險費與利息、電動車資費、手 機費用、健身房俱樂部月費及冷氣機分期費用,僅剩3,691 元為伙食費,並提出收回收息憑證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與利息 分期繳款單等件為據。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收回收息憑證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與利息 分期繳款單,並不足以說明抗告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尚難認 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經原審查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抗告 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抗告人亦未提 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替釋明,則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原裁定以其聲請訴訟救助要件不合,予以駁回,並 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27

TPAA-113-抗-346-20250327-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51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而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審 酌被告肇事後雖駕車逃逸,惟被告陳稱其先行離開現場係因 案發當時伊獨留高齡98歲之母親在家,急於照顧,無法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等語。且被告年事已高,兼衡被害人因車禍所 受之傷勢,以及車禍當時路人已經協助報警,被害人並非陷 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等情,復衡酌被害人亦陳稱不追究被告 肇事逃逸刑責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行,有情輕法重 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 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 求償之聯繫方式,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違反其應負之救 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 人業已表達不予追究之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   被   告 陳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銘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往同市區榮民 南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欲右轉同市區同慶路後沿同慶路 續行,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謝武忠騎乘TFZ- 8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仁慈路往同市區榮民南路方向直 行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謝武忠受有左側膝部(6X5 公分)及足部擦傷(約4X5公分)、左側前臂(5X4公分)及 手腕開放性傷口(2X2公分)、前胸壁擦挫傷(4X3公分)等 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慶銘明知其騎 車肇事,致謝武忠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謝武忠送醫救護 ,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行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後警據 報到場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慶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謝武忠發生交通事故, 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辯稱:伊不承認逃逸,是對方先碰到路邊的車才碰到伊等 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武忠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宜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 現場照片各1份並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而按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施 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依其修法理由所揭櫫「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 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 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 臻明確……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可知即便行為人就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不得逕自離去。是 本件被告就車禍發生縱無過失,仍應停留現場,並非明知車 禍發生,「自認」與其無關即逕自離開現場,其前揭所辯, 自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TYDM-114-交簡-19-20250327-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朱懷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朱懷恩(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民國114年1月14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朱懷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朱懷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朱懷恩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 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懷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懷恩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 臺退除役官兵,業已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指定期限為承認 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催告等語,並提 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死亡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7

TPDV-114-司家催-12-20250327-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玉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玉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 1、民國114年2月14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玉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玉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王玉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 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王玉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玉麟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 臺退除役官兵,不幸於114年2月14日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遺 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死亡 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4-司家催-2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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