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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他上更四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他上更四字第1號 原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逸群(即晉昇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 被 告 高振利 温瑞彬 周昆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 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 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高振利、温 瑞彬、周昆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玖萬柒仟壹 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時, 另一項之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連帶 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 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勳高,於本院104年度民他上更㈠字第 1號(下稱更一審)審理時,變更為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許忠明,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更一審卷第 227至233頁)。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晉昇投資有限 公司,其指定代表人亦為許忠明,嗣又改派許逸群為指定代 表人,有原告陳報狀及準備書狀、公司登記資料、指派書、 改派書、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重大訊息網頁等在卷可稽,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07年度民他上更㈡第1號,下稱 更二審,卷第55至61頁、第69至72頁、第121至123頁;本院 109年度民他上更㈢字第1號,下稱更三審,卷一第148頁、第 157至161頁;本院111年度民他上更四字第1號,下省略案號 ,卷二第317至349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被告以本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下稱系爭刑案)就 原告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且原告購買之橄欖油及葡萄籽 油與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油品不相同,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刑 案判決之被害人,無從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卷 二第234至242頁,即程序爭點一)。然觀諸系爭刑案判決事 實一之㈠、㈢及理由二之㈡、㈣內容(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下稱附民審,第134頁及其反面、第135頁反面至136頁 、第140至141頁、第141頁反面至143頁),被告大統長基食 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攙雜其他油品販售「純 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葡萄 籽油(194公斤)」產品予不知情之原告,原告屬系爭刑案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不知情而購買之廠商,因被告犯 罪行為受害之部分為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為該案被告犯 罪之被害人。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案卷,有關被告公司供 應原告純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葡萄 籽油(194公斤)產品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在1 02年度蒞字第6377號補充理由書附表明確列載,被告辯護人 並於同年月28日審判期日,就此部分為被告辯護(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卷一第311頁及其反面、第312 頁、第314頁、第321頁、第323頁,卷二第178至179頁), 並無被告所謂原告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原告購買之油品 與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油品不同等情節,被告所辯不可採。 參、被告辯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封存及回收、支 付回收運費、經銷商要求賠償、認證撤銷、其他合格油品受 牽連而遭退貨或交易不成、退出小包裝油品市場、業務縮減 機器設備閒置之損害,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述請求,改 為請求差價,其性質應屬訴之變更,即撤回原訴,請求就新 訴為裁判之意,然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並未 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範圍,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 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餘地,原告變更之訴不合法云云(卷二第243至 244頁,即程序爭點二)。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 更、追加之限制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 第495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此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 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 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損害賠償之計算 方式,先主張其因封存、回收油品、遭經銷商要求賠償扣款 等所造成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508萬6,876元,其後 變更為其欲購買純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經被告攙雜其他較 低廉之沙拉油或葵花油等油品,所造成純油及混油之差價損 失共3,830萬6,793元,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及擴張訴之聲明,並非訴之追加,被告抗辯原告訴之 追加不合法,並不可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主 張(卷一第251至255頁),縱認原告於附民審至更三審審理 時未就民法第184條之條項明確主張,亦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96至102年間向被告公司購買之橄欖油及 葡萄籽油,攙雜其他較低廉之沙拉油或葵花油等油品,冒充 為純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下稱系爭油品),致原告受有以 全部交易期間,各種油品價格平均價計算之價差損失3,000 萬元。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下省略稱謂,合稱高 振利等3人)共犯詐欺罪,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温瑞彬、周昆明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高振利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即 公司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與刑法 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於系爭刑案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等情。並為聲明:高振利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0萬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應分別與高振利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 3,000萬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為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 項之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項之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聲明 請求給付3,830萬6,793元,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民事判決第三次發回後,本件金額部分之審理範圍為3,00 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貳、被告則以:原告購買之系爭油品係無外包裝之大桶裝橄欖油 ,並無虛偽標記100%純橄欖油、100%純葡萄籽油,非屬系爭 刑案判決所認定受詐欺之被害人,高振利等3人被訴詐欺, 固據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然該案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拘 束本件民事訴訟。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金 上訴字第357號(下稱第357號刑案)判決內容,原告於系爭 刑案案發前,已知悉被告公司販售混油,並非遭詐騙始購入 系爭油品,且原告向被告公司購入系爭油品,均會經內部化 驗部門進行檢驗,理應知情被告公司所交付者是否為純橄欖 油或純葡萄籽油。原告為知情廠商,購入系爭油品後,予以 分裝,出售予消費者,並未受有損害。原告迄未證明混油比 例,亦未證明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等語置辯。並為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實體爭點(卷二第193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原告向被告公司購入之油品為何?原告於購入油品時是否知 悉為混油? 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若原告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是否可具 體計算?損害額為若干?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與高振利等3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㈠高振利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温瑞彬、周昆明則受僱於大統 公司,分別擔任調配室課長及調配作業員,均依高振利指示 負責油品調製。高振利為降低被告公司製造「純橄欖油」之 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竟與温瑞彬、周昆明基於詐欺之意 思聯絡,由高振利指示温瑞彬、周昆明以橄欖油為基底,再 攙入葵花油、芥籽油、大豆油(一般通稱沙拉油,下稱沙拉 油)等油類,並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 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方式,冒充為純橄欖油(實際含橄欖 油比例約42%,惟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 略做調整),以「純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 92公斤)」之產品品項,銷售予原告,被告公司對原告96年 至102年「純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 )」銷售總金額為4,442萬4,603元。高振利等3人另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由高振利指示温瑞彬、周昆明於調製葡萄籽 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葵花油及「銅葉綠素」色素 ,偽冒純葡萄籽油(實際含葡萄籽油比例約9%,其各批次混 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葡萄籽油( 194公斤)」品項,銷售予原告,被告公司對原告96年至102 年「葡萄籽油(194公斤)」銷售總金額為2,576萬9,292元 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判決罪刑確定 在案(附民審卷第133至162頁),足認被告公司未告知原告 其所販售之純橄欖油攙雜沙拉油、葡萄籽油亦攙雜葵花油, 則原告主張受有純橄欖油與攙雜之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與攙 雜之葡萄籽油的差價損失,自屬有據。 ㈡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185條規定:「(第1項)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依系爭刑案所示高振利等3人製 造販賣予原告之油品攙偽假冒,所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罪等經判決有罪確定,自係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 告受有純正油品與攙混油品差價之損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高振利等3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温瑞彬、周昆明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為 被告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而為犯罪行為, 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温瑞彬、周昆明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高振利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為被告公司負 責人,被告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高振利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公司或高振利等3人因不同之法律 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 足填補原告之損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亦屬有理。 ㈢被告辯稱系爭刑案係認定被告於產品外包裝上為「100%純橄 欖油」或「100%純葡萄籽油」之標示,以此詐術欺騙不知情 之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而其證據為銷貨明細、調配 記錄表及進貨明細表,然各該證據無法證明購買之油品為純 油、或於產品外包裝上虛偽標示,使原告誤認為購得純油, 原告引用高振利等3人之證詞及調配記錄表,均非原告購買 之油品云云。然系爭刑案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供應予原告之油 品為「純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 、「葡萄籽油(194公斤)」等產品品項;於理由亦載明「 又關於大統公司以橄欖油摻雜較低價之其他油品,冒充為純 橄欖油於96年1月4日至102年9月16日將品名『純橄欖油(194 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之商品銷售與福懋公司, 其銷售總金額共計4,442萬4,603元部分,有被告大統公司銷 售與福懋公司橄欖油之銷貨明細、調配記錄表3張、進貨明 細表3 張附卷可稽(分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8726號卷第64至72頁、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卷第120至122頁、第126至128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759、26732號起訴書第12、13頁,已 載明證人高振利、吳保俐之證詞供稱大統公司賣給福懋公司 之橄欖油摻雜40%的葵花油,但高振利並未告知福懋公司有 摻雜之事實。因此,被告對於福懋公司部分之犯行自屬本案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不知情而購買之廠商,因一部 起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全部,則福懋公司因被告犯罪行為受 害之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福懋公司自屬本案被告犯罪 之被害人」、「另查,關於大統公司以葡萄籽油摻雜較低價 之其他油品,冒充為純葡萄籽油於96年1月4日至102年9月16 日將品名『純葡萄籽油(194公斤)』之商品銷售與不知情之 福懋公司亦經被告高振利坦承,而其銷售總金額共計25,769 ,292元部分,有被告大統公司銷售與福懋公司葡萄籽油之銷 貨明細、調配記錄表3張、進貨明細表2張附卷可稽(分別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26號卷第64至72 頁、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123至124頁、第129至1 30頁),而大統公司及高振利並未告知福懋公司上情。因此 ,福懋公司自屬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不知情而 購買之廠商,因一部起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全部,則福懋公 司因被告犯罪行為受害之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福懋公 司自屬本案被告犯罪之被害人」(系爭刑案判決第4、6、16 、20至21頁,即附民審卷第134頁反面、135頁反面、140頁 反面、142頁反面至143頁),並無被告所稱系爭刑案判決僅 認定產品外包裝上為「100%純橄欖油」或「100%純葡萄籽油 」標示之產品,且被告公司銷售予原告油品縱如原告油脂事 業處處長林立中於第357號刑案調查時稱為空桶包裝(更三 審卷一第307頁),然被告銷售時既表明所銷售者為純橄欖 油、純葡萄籽油,其交付之油品攙有其他油品,原告即屬被 告詐欺之被害人,被告所辯不足採。 ㈣被告辯稱林立中早已知悉被告公司出售之橄欖油並非純橄欖 油,林立中於第357號刑案供述原告內部可以氣象分析儀檢 驗脂肪酸分布組成來確認橄欖油是否為純橄欖油,高振利告 知林立中出售非純油,林立中早已知悉被告公司出售之橄欖 油並非純橄欖油,原告採購業務均由林立中執掌,其明知攙 油之事,仍持續與被告公司交易,其法律效果自應歸於原告 ,原告並非不知情廠商,原告向西班牙進口之油品為「OLIV E POMACE OIL」(即橄欖果渣油),並非原告所稱之純橄欖 油云云。然查:  ⒈觀諸第357號刑案判決內容提及林立中親自決定添加混油於原 告產品,高振利證述其僅認識林立中,並不認識原告公司其 他人,亦未跟原告其他人講被告公司所供應之油品係添加葵 花油、銅葉綠素等情,且原告於102年11月2日舉行記者會, 並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提及就所受損害 部分另向被告公司求償(更二審卷第199、201、202頁)。 參以林立中在第357號刑案調查時稱伊不知道主管總經理、 副總經理等人是否知道公司有長期向被告公司進口橄欖油使 用,但大統長基事件爆發後,總經理許忠明、副總經理許逸 群均曾問過伊,公司是否有向被告公司買進橄欖油、有沒有 問題,伊回答有買且每批都有抽驗,抽驗結果都符合標準, 公司內部是102年10月16日才知道被告公司的橄欖油並非100 %純油。原告向被告公司進的貨售價都高於向西班牙、義大 利進口原料的成本5%至10%,且被告公司的橄欖油味道都很 刺鼻,伊才會認為被告公司賣給原告的橄欖油是純100%等語 (卷二第46、49、53頁)。復佐以原告提出同時期從西班牙 進口之純橄欖油單價每公斤90.87元,向被告公司購買橄欖 油單價則為每公斤97元(計算單據及說明參更一審卷第175 至181頁),被告公司之橄欖油售價確有高於西班牙進口油 品之情形。再徵諸被告公司及高振利於系爭刑案係辯稱所涉 油品之售價較其他品牌便宜,其銷售並未取得不當對價,應 不構成詐欺罪云云(系爭刑案判決第13頁,附民審卷第139 頁),倘原告知情,衡情被告當無不主張之理。綜觀上情, 實難以被告所舉高振利於第357號刑案證述曾告知原告油脂 事業處處長林立中所出售非純橄欖油,沒有跟原告講乙情( 更三審卷一第337頁),即謂林立中早已知悉被告公司出售 非純橄欖油,並以林立中執掌採購業務,逕將林立中知悉混 油之法律效果歸屬原告,而為不利原告之推斷,被告所辯不 足憑採。  ⒉被告雖援引原告員工丁樑泉、林芳如、林立中在第357號刑案 供述主張原告購入油品於內部會先進行檢驗,並非不知情廠 商云云。然丁樑泉陳稱主要是脂肪酸的組成比例有無符合CN S標準,只要脂肪酸比例在CNS的範圍內就認定這是橄欖油, 被告公司的油也一樣等語(更三審卷一第323頁);林芳如 陳稱102年10月31日之前伊知道被告公司的油都檢驗合格等 語(更三審卷一第331頁);林立中係陳稱公司內部氣象分 析儀設備理論上是可以檢出橄欖油是否為純橄欖油,判斷是 否為純橄欖油看脂肪酸組成及氣味,脂肪酸組成看哪一個數 值要問丁樑泉,檢驗不純或有問題才會跟伊報告等語(更三 審卷一第334頁),上開原告員工供述內容均未提及原告已 因檢驗而知悉被告公司販售橄欖油有攙雜而非純橄欖油之事 實,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辯稱原告從西班牙進口之橄欖油非純橄欖油云云,提出 維基百科關於「橄欖油」、「橄欖果渣油」之記載為證(更 一審卷第184至188頁,卷一第413頁),然原告所謂純橄欖 油係相對於調和橄欖油,即未攙混其他油品,被告所舉油品 等級高低之說明與本件判斷無關。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純正油品,被告公司以攙混其他低價油 品之系爭油品,假冒純正油品交貨,原告以受有純正油品與 攙混油品價差之損失,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卷一第356至3 57頁),自屬有據。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審酌如下:  ㈠原告提出向被告公司購買橄欖油之進貨明細表,96年至99年 部分除於「供應商簡稱」欄載明為「大統長基」外,並有「 驗收日期」、「異動別」、「驗收單號」、「料號」、「產 品名稱」、「數量」、「單價」、「金額」及「訂單單號」 等欄位;100年至102年部分,有「供應廠商:大統長基」、 「單據日期」、「品名」、「數量」、「單位」、「單價」 、「未稅金額」、「發票號碼」等欄位,均就各筆買賣交易 明確記載(附民審卷第126至130頁),觀其時間跨度長,內 容顯示交易細節,從形式觀之並無虛偽假造之情。而經核算 橄欖油部分總價款為4,442萬4,603元(2,934萬1,447元+1,5 08萬3,156元=4,442萬4,603元),葡萄籽油部分為2,576萬9, 292元(1,971萬8,339元+605萬953元=2,576萬9,292元),其 金額與系爭刑案判決所示金額互核相符,原告所提進貨明細 表應可採為計算依據。  ㈡高振利與被告公司職員吳保俐於102年11月5日,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386號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偵查 中作證,該偵訊筆錄後附有被告公司提出之歷史交易記錄表 ,其上有「品名」、「客戶簡稱」、「銷貨日期」、「銷貨 單號」、「銷貨數量」、「單價」、「銷貨金額」、「本幣 含稅金額」等欄位,並就各筆買賣交易明確記載(更三審卷 二第55至107頁),觀其時間跨度長且內容顯示交易細節, 從形式觀之並無虛偽假造之情,原告稱其上有關於沙拉油部 分,其品名記載為「黃豆原油」、「一級油」(一級油加工 部分則為原告公司委由被告公司加工之加工費,並非沙拉油 買賣價款),並有關於葵花油部分之買賣交易紀錄,據以計 算差價,對被告較為有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算式比較說 明(卷二第220至221頁),是以被告公司所提歷史交易記錄 表應可採為計算依據。  ㈢依系爭刑案判決所示,就橄欖油部分認定被告以橄欖油為基 底,再攙入葵花油、芥籽油、大豆油(一般通稱沙拉油)等 油類,實際含橄欖油比例約42% ,惟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 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就葡萄籽油部分認定被告以少 許葡萄籽油為基底,攙入葵花油,實際含葡萄籽油比例約9% ,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系爭 刑案判決第3頁、第6頁,即附民審卷第134頁、135頁反面) ,原告因被告未提出系爭油品攙混比例及其成本,徵諸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扣押物品清單中之調配記錄表所示橄欖油大抵 以橄欖油與沙拉油調配;葡萄籽油大多以葵花油冒充(附民 審卷第120至122頁,第123至125頁),主張橄欖油部分以橄 欖油攙混沙拉油、葡萄籽油以葡萄籽油攙混葵花油,依系爭 刑案判決所示調配比例,分別依前述進貨明細表及歷史交易 記錄表資料計算混油價差,應屬有據,堪予採憑。  ㈣依前揭資料計算如下:  ⒈橄欖油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進貨明細表,總價款為4,442萬4,603元(如前 所述),總重量為408,036公斤(247,908+160,128=408,036) ,平均每公斤為108.87元(4,442萬4,603元÷408,036=108.8 7元,以下均計算至小數點下二位,其後四捨五入)。  ⑵依被告公司提出之歷史交易記錄表,沙拉油總金額為3億9,18 2萬1,489元,總重量為10,450,377公斤(更三審卷二第64至 72頁、第87至88頁、第99至104頁品名「黃豆原油」、「一 級油」部分資料加總),平均每公斤為37.49元(3億9,182 萬1,489元÷10,450,377=37.49元)。  ⑶依系爭刑案判決所示調配比例計算,系爭油品之橄欖油單價 應為每公斤67.47元〔(108.87元×42%)+(37.49元×58%)=6 7.47元〕。又被告販售予原告之價格為每公斤108.87元,原 告受有每公斤41.4元之差價損失(108.87元-67.47元=41.4 元),而96至102年原告買受橄欖油總重量408,036公斤,故 原告所受差價損失總共計1,689萬2,690元(41.4元×408,036 =1,689萬2,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葡萄籽油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進貨明細表,總價款為2,576萬9,292元(如前 所述),總重量為308,848公斤(230,278+78,570=308,848 ),平均每公斤為83.44元(2,576萬9,292元÷308,848=83.4 4元)。  ⑵依被告公司提出之歷史交易記錄表,葵花油總金額為438萬8, 222元,總重量為83,070公斤(530萬5,212元-91萬6,990元= 438萬8,222元,100,210-17,140=83,070,更三審卷二第98 頁),平均每公斤為52.83元(438萬8,222元÷83,070=52.83 元)。  ⑶依系爭刑案判決所示調配比例計算,系爭油品之葡萄籽油單 價應為每公斤55.58元〔(83.44元×9%)+(52.83元×91%)=5 5.58元〕。又被告販售予原告之價格為每公斤83.44元,原告 受有每公斤27.86元之差價損失(83.44元-55.58元=27.86元 ),而96至102年原告買受葡萄籽油總重量308,848公斤,故 原告所受差價損失總共約為860萬4,505元(27.86元×308,84 8=860萬4,505元)。  ⒊原告所受差價損失共計2,549萬7,195元(1,689萬2,690元+86 0萬4,505元=2,549萬7,195元),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9 萬7,1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率 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該債務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辯論意旨狀翌日即10 3年6月17日(參附民審卷第1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損害賠償2,549萬7,195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上開原告請求應准 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是其中一被 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 同免責任,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及 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30

IPCV-111-民他上更四-1-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鮮盒參盒、料理袋貳袋、 南瓜麥片貳包、桂格橄欖油壹瓶、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保鮮盒3盒、料理 袋2袋、南瓜麥片2包、桂格橄欖油1瓶、米酒1瓶,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72號   被   告 羅美智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某時許,至由蔡紋君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518生活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保鮮盒3盒、 料理袋2袋、南瓜麥片2包、桂格橄欖油1瓶、米酒1瓶(價值 總計新臺幣1482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個人提 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蔡紋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美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紋君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24

PCDM-113-簡-4601-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書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書芸犯毀損一般古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噴霧罐(內含液體)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1段84巷旁南門公園內大南門碑 林如附表所示60個石碑(下稱本案石碑),建立年代為清領時 期(編號1至18、20至60)或日治時期(編號19),具有歷史文 化及藝術價值,均屬臺南市政府保管之文物,其中編號15、 17、21至24、36、54所示8個石碑,並經臺南市政府依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65條、古物分級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 、5、7條規定審查後,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公告登錄為「一 般古物」。 二、戴書芸於113年1月7日17時29分許,步行經過南門公園時, 見其內之大南門碑林,透過簡介瞭解本案石碑係歷史文物, 預見其中可能存有「一般古物」,亦知悉其隨身攜帶噴霧罐 內裝有紅色液體(下稱本案液體),係混和紅酒、橄欖油、鹽 巴等成分而來,而本案石碑均為石材材質,表面具有孔洞, 預見若將紅色、含有油脂之本案液體潑灑在本案石碑表面, 液體勢將滲入孔洞內,殘留漬痕難以清除,僅因其主觀認為 本案石碑內容係前朝政府「侵略」臺灣對於人民下達之命令 ,欲以基督教祈福之方式祝福當時「被壓制」之臺灣人民獲 得自由,竟基於縱使造成本案石碑中一般古物損壞或歷史文 物不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一般古物及毀損他人物 品之不確定故意,以噴霧罐將本案液體噴灑在本案石碑表面 ,致本案液體滲入石材表面之孔洞,與石材緊密結合,殘留 漬痕難以清除,因而改變本案石碑原有外觀,貶損各該石碑 所具有之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造成附表編號15、17、21至 24、36、54所示8個石碑之一般古物受損,並使其餘編號石 碑之歷史文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及實際負 責管理本案石碑之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營運科管理員何志 偉。嗣因何志偉接獲通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將戴書芸拘提到案,並扣得 裝有本案液體之噴霧罐(內含液體)1個,將本案石碑上所採 集之檢體及噴霧罐內液體送驗後,均發現含有酒精、油酸甲 酯、氯及鈉(研判為氯化鈉)等成分,始查悉上情。 三、訊據被告戴書芸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噴霧罐噴灑本案 液體至本案石碑表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一般古物及毀 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石碑有被列為一般古 物,且本案液體不含侵蝕成分,用水沖洗即可去除,我沒有 刻意要在石碑上留下顏色,而當時天色昏暗,我噴灑後也未 看到本案石碑留有痕跡,我沒有毀損一般古物及毀損他人物 品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本案石碑位在南門公園內,建立年代為清領時期 (編號1至18、20至60)或日治時期(編號19),具有歷史文化 及藝術價值,均屬臺南市政府保管之文物,其中編號15、17 、21至24、36、54所示8個石碑,並經臺南市政府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65條、古物分級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5 、7條規定審查後,於104年5月11日公告登錄為「一般古物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志偉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臺 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營運科經管景點文物清冊、臺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文資處字第1040415095B號公告、一般古物 登錄公告表、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113年5月21日南市文資 處字第1130727770號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 告於113年1月7日17時29分許,步行經過南門公園時,見其 內之大南門碑林,透過簡介瞭解本案石碑係前朝文物,主觀 上認為石碑內容係前朝政府「侵略」臺灣對於人民下達之命 令,欲以基督教祈福之方式祝福當時「被壓制」之臺灣人民 獲得自由,而以其隨身攜帶噴霧罐內所盛裝,混和紅酒、橄 欖油、鹽巴等成分,顏色為紅色之本案液體,噴灑在本案石 碑表面等情,亦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核 與前開證人何志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大南門 碑林遭潑灑不明溶液石碑現勘及復原評估、清潔測試報告、 大南門碑林石碑緊急維護處理工作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14699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毀損一般古物罪 ,所謂「毀損」包括毀棄、損壞之行為態樣;又刑法第354 條所定毀損他人物品罪,則包括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之 行為態樣。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 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 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 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 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參酌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1條明定:「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 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 文化,特制定本法。」,以及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 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物價值之項目 、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是以毀 損一般古物罪所定之「毀損」行為,除參酌刑法毀損罪所定 「毀損」行為之要件外,並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為維 護文化資產所彰顯之文化歷史價值有無因此而遭受貶抑,綜 合加以判斷之,不以改變古物本體之完整性或發生重大變化 ,或喪失原有效用為限,尚包括改變古物外觀致貶抑古物歷 史文化及藝術價值之情形在內。觀諸前揭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石碑現勘及復原評估、清潔測試報告、緊急維護處理工作 報告書所示內容,可知本案石碑均為石材材質,表面具有孔 洞,遭被告噴灑本案液體後,液體滲入石材表面之孔洞,與 石材緊密結合,殘留漬痕難以清除,而本案石碑均為臺南市 政府列冊保管之文物,有前引之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營運 科經管景點文物清冊在卷可按,依各該石碑建立年代及前開 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113年5月21日南市文資處字第113072 7770號函之說明,並參酌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文物管理要點第 9點規定:「文物管理單位應對於其保管之文物,按文物之 價值,建立文物分級制度,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分級:(一)一 級文物:具品質珍貴精良、稀少性、重要歷史、文化、藝術 或科學價值,以及具提報古物審議之價值。(二)二級文物: 具品質珍貴精良、稀少性、重要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 值。(三)三級文物:具品質優良、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 價值。」,可知本案石碑均具有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一但 其上殘留漬痕,勢必影響鑑賞、研究而貶損原有之歷史文化 及藝術價值,參諸上開說明,堪認本案石碑遭到被告噴灑本 案液體後,其中附表編號15、17、21至24、36、54所示8個 石碑之一般古物已達損壞程度,其餘編號石碑之歷史文物亦 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及實際負責管 理本案石碑之告訴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 定毀損一般古物罪,以及刑法第354條所定毀損他人物品罪 ,均不以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為要件,亦即並不以行為 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亦包括在內。換言之,判斷行為人有無毀損一般古物 或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行為人預見 行為客體有屬於一般古物保存範圍、其手段可能造成一般古 物損壞或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竟仍憑己意為之,即可認定有 毀損一般古物及毀損物品之間接故意,除非行為人對其所預 見之犯罪事實確信不會發生,始屬有認識過失之範疇。查被 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年滿46歲,為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 之人,於警詢時自承看到大南門碑林外之簡介,知悉本案石 碑為前朝文物,再觀諸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可知每個石碑旁 均設有簡介牌,簡介內容包含該石碑之建立年代,堪認被告 主觀上應知悉本案石碑具有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並預見其 中可能包含「一般古物」之事實;又被告係就本案石碑近距 離噴灑本案液體,此觀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即明,自 是知悉本案石碑為石材材質,表面並非光滑而有孔洞,其於 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液體混和紅酒、橄欖油、鹽巴等 成分,顏色紅色象徵耶穌基督的血液等語,且本案石碑上所 採集之檢體及噴霧罐內液體之檢驗結果,均發現含有酒精、 油酸甲酯、氯及鈉(研判為氯化鈉)等成分,是以,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應預見將紅色、摻有橄欖油之本案 液體噴灑在本案石碑表面,勢將滲入石材表面之孔洞,與石 材緊密結合,殘留漬痕難以清除,足以影響鑑賞、研究,而 貶損本案石碑之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被告仍任意為之,復 未能舉出客觀上有何足以令其確信不會造成殘留漬痕之事由 ,參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一般古物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毀損一般古物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在同一時地緊接以噴灑本案液體之方式,損壞如附表編號15、17、21至24、36、54所示8個石碑之一般古物,以及使附表其餘編號石碑之歷史文物不堪使用,客觀上足認各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應各基於單一之毀損一般古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一般古物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一般古物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以被告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14、16、18至20、25至35、37至53、55至60所示52個石碑之事實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名,固有未恰,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之毀損一般古物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應為聲請意旨效力所及,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告訴,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影響,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個人宗教信仰及對於本案石碑內容之主觀 意見,在預見可能造成一般古物受損及使歷史文物不堪使用 之情況下,猶任意對本案石碑噴灑本案液體,終至本案石碑 殘留漬痕難以清除,影響鑑賞、研究而貶損其歷史文化及藝 術價值,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及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本案石碑受損或不堪使用之數量及程度;被告案發 後對其行為造成本案石碑受損或不堪使用之客觀事實並不爭 執,但否認有何毀損一般古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 亦未與臺南市政府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念及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扣案噴霧罐(內含液體)1罐,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噴灑本案石 碑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物名稱 文物性質 備註 1 海東書院膏伙經費捐輸碑記 二級文物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營運科經管景點文物清冊編號1至27號 2 海東書院膏伙經費捐提碑記 二級文物 3 海東書院樂捐生息碑記 二級文物 4 重修海東碑記 二級文物 5 學憲楊公興行海東書院碑記 二級文物 6 報恩閣碑記 列冊文物 7 重修臺灣縣學聖廟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8 重建臺灣縣廟學碑記 二級文物 9 大郡伯守愚萬公德政碑 二級文物 10 楊志申附祠入祀碑記 列冊文物 11 獎勵楊志申捐獻學田碑記 二級文物 12 建臺陽校士場屋記 二級文物 13 海防分府傅大老爺榮陞去思碑 二級文物 14 諾公穆布甘棠遺愛碑記 列冊文物 15 改建臺灣府城碑記 一般古物 16 示禁海口章程 二級文物 17 護理臺澎兵備道臺灣府正堂蔣德政碑 一般古物 18 重建烽火館碑記 二級文物 19 臺南市郊外產業道路改修紀念碑 二級文物 20 重修關帝廟增建更衣亭碑記 二級文物 21 風神廟接官亭暨石坊圖 一般古物 22 恭修萬壽宮碑記 一般古物 23 萬壽宮圖 一般古物 24 五妃墓道 一般古物 25 殉難義塚碑記 二級文物 26 南河橋涵口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27 臺灣縣署理水鑿渠碑記 二級文物 28 重修安平第一橋碑記 二級文物 上開清冊編號29至50號 29 安平臺南間河溝挑濬碑記 二級文物 30 嚴禁藉端科索大舟古船隻碑記 二級文物 31 嚴禁徵收錮弊碑記 二級文物 32 蒙憲檄免鳳邑里民車運平糶社粟及批免派撥軍工鐵炭碑記 二級文物 33 嚴禁棍徒藉屍嚇騙差查勒索碑記 二級文物 34 奉憲禁免當舖採買 二級文物 35 義塚護衛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36 嚴禁佛頭港貨物分界獨挑碑記 一般古物 37 嚴禁汛兵藉端勒索縱馬害禾碑記 二級文物 38 嚴禁兵民乘危搶奪商船碑記 二級文物 39 錮婢積習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40 監生等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41 重建安平昭忠祠碑記 二級文物 42 大老爺蔣重修德安橋記 二級文物 43 奉憲禁各衙胥役勒索紳衿班數碑記 二級文物 44 重修望海橋碑記 二級文物 45 重興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46 重修旌義祠碑 二級文物 47 重建義民祠碑記 二級文物 48 重建旌義祠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49 新興坑仔底橋碑記 二級文物 50 興修瀨道功德碑 二級文物 上開清冊編號52至62號 51 重修安瀾橋石碑記 二級文物 52 重建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53 重建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54 嚴禁錮婢不嫁碑記 一般古物 55 嚴禁自盡圖賴碑記 二級文物 56 嚴禁惡習碑記 二級文物 57 大南門菜市埔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58 嚴禁竊砍竹城碑記 二級文物 59 防火章程碑記 二級文物 60 嚴禁惡丐強乞吵擾碑記 二級文物

2024-10-21

TNDM-113-簡-1969-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堯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堯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堯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 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其於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張堯光案發時已屆80歲之高齡,且非離群索居 、與世隔絕而欠缺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不得以行竊之不法手 段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 賣場販售之商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皆造成危害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 訴人黃品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18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1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 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家福綜合纖 果1桶、UB150鋼珠筆1組、瑪伊娜特級橄欖油1瓶,固屬被告 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黃品翰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7號   被   告 張堯光 男 8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堯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15時47分許起至15時53分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商場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於貨 架上之家福綜合纖果1桶、UB150鋼珠筆1組、瑪伊娜特級橄 欖油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626元),得手後置入隨身包包內 ,未經結帳即離去,旋為該店安全助理黃品翰察覺攔阻,經 警到場扣得上述商品(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堯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品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每日損失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 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堯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 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0-08

PCDM-113-簡-3976-20241008-1

醫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啓釧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 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啓釧明知非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者,不得製造藥品 、藥物及加以販賣,且依醫師法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詎仍基於製造、販賣偽藥及違反醫師法 規定之犯意,自民國97年間起,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 ,無照擅自製造「黃瓶(標示傷口、富貴手、燙傷、𥛑瘡)」、「 白瓶(標示傷口、富貴手、燙傷、𥛑瘡)」、「小白瓶(標示皮膚) 」、「大白瓶(標示青春痘)」及無標示之藥膏之偽藥販售牟利, 並以該等自製藥膏為病患羅秀琴(每次看診費用新臺幣【下同】 350元)、黃國守(每次看診費用100元)、蕭玉梅(每次看診費 用100元)及吳壁翠(第一次接受陳啓釧看診、換藥未被收費) 等人實施診察、治療、用藥及包紮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並以每瓶1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其擅自製造之偽藥 給看診之民眾牟利。嗣彰化縣衛生局接獲檢舉後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蒐證調查後,於112 年11月28日14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上開陳啓釧擅自製造之「黃瓶」、「白瓶」、「小白瓶」、「 大白瓶」及「無標示」之藥膏與每日看診紀錄等物,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楊美慧、羅秀琴、黃國守、蕭玉梅及吳壁翠等人之證述 。  ㈡現場查獲照片。  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彰化縣衛生局暨所屬機關受理民眾陳情(檢舉)案件處理表、 訪談紀錄。  ㈤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檔光碟。  ㈥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㈦彰化縣衛生局113年5月2日彰衛稽字第1130026272號函附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與彰化縣衛生局113年5月 10日彰衛稽字第1130029262號函附四益乳膏許可證資料1份 。 ㈧被告陳啓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參 照)。本案犯罪期間,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及醫師法第28 條雖歷經修正,然本案犯行係屬集合犯(詳如後述),依上 揭判決意旨所示,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販賣偽藥罪。被告販售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偽藥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 為的處方或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自97年間起迄被查獲止,雖先後有多次提供醫療行為及製造 偽藥之行為,惟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一開始是幫人家換 醫院的藥,並沒有收錢,後來在疫情期間,開始收錢,後來 是覺得醫療的藥不好用,我就自己調製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證人楊美慧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曾問被告可否買藥膏 自行回來擦,被告向其答稱不可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 1802號卷第126頁),可見被告製造偽藥的目的是用於其違 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用藥,並非單純為販售謀利,而醫師法第 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 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 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被告多次為病 患為醫療行為,並因此數次製造偽藥,於刑法評價上,應論 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即為已足。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製造偽藥罪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依醫師法第28條 前段處斷,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對患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並 破壞醫療體系及我國藥品管理制度之健全與發展等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 害,及其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高中畢業,當兵時有 衛生連的證照,婚姻狀況為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與太太、兒子、媳婦、孫子、大女兒同住,所住房屋是 自己的,目前在夜市攤販當助手,1天薪資1,200元,正常是 一週做6天,所得薪資都是用於自己生活開銷,小孩也會共 同負擔家計,平時白天會幫忙照顧孫子,於媳婦下班後才去 夜市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長期有違反醫師法及製造 偽藥之行為,所為並不可取,然所幸尚未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重大之損害,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過程之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 仍應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以資警惕,爰酌以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並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3萬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為依藥事法查獲調劑偽藥 ,依藥事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32所示之物,係與本案相關之文件,為 本案之證據,然非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藥品(無標示,適膚) 2瓶 2 藥品(無標示,氧化鋅+凡士林) 1瓶 3 藥品(無標示,消腫膏) 4瓶 4 藥品(無標示,氧化鋅+四益乳膏) 1瓶 5 藥品(無標示,四益乳膏、先擦) 2瓶 6 藥品(黃瓶,先擦標示) 5瓶 7 藥品(粉紅瓶,先擦) 4瓶 8 藥品(無標示,氧化鋅+橄欖油) 2瓶 9 藥品(黃瓶,後擦標示) 4瓶 10 藥品(大白瓶,標示皮膚、凡士林+四益乳膏) 3瓶 11 藥品(小白瓶,標示皮膚、凡士林+四益乳膏) 3瓶 12 藥品(黃瓶,標示皮膚、凡士林+四益乳膏) 1瓶 13 藥品(無標示,凡士林+四益乳膏) 2瓶 14 藥品(白瓶,標示皮膚乾裂、凡士林+四益乳膏) 3瓶 15 藥品(大白瓶,標示青春痘、凡士林+四益乳膏) 1瓶 16 藥品(小白瓶,標示青春痘、凡士林+四益乳膏) 1瓶 17 藥品(白瓶,標示乾癬、凡士林+四益乳膏) 1瓶 18 藥品(無標示,凡士林) 1瓶 19 藥品(白瓶,標示傷口、凡士林) 3瓶 20 藥品(黃瓶,標示傷口、富貴手,凡士林+硼酸) 14瓶 21 藥品(藥品,白瓶(標示傷口、富貴手,凡士林+硼酸) 15瓶 22 藥品(白瓶,標示麻、痠痛,熱力酸痛軟膏) 1瓶 23 藥品(白瓶,標示麻、痠痛,熱力酸痛軟膏) 23瓶 24 藥品(白色不明粉末(硼酸) 112包 25 熱力鎮痛乳膏銷貨單 1份 26 愛莉伊銷貨單 1張 27 四益乳膏銷貨單 1張 28 病歷(每日看診紀錄112年) 1本 29 病歷(每日看診紀錄(111年之前) 1本 30 名片及看診項目 1份 31 病歷(病人診療紀錄) 1本 32 病人資料 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醫訴-3-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應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應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呂應必前成立環視創富集團,下設環視創富有限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環視創富股份有限公司)、環視創富汽車租賃有限 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環視創富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環 視國際中文傳媒有限公司、環視國際音樂有限公司等多家公 司,自命為集團主席,並以不詳金額收購美國OTCBB市場 ( 俗稱粉紅單市場,與我國上櫃市場不同,並無官方機構監理 ) 上無實際營運之KS International Holdings Corporatio n公司(登記資本額5萬美元,額定股數5億股,發行股數409 ,088,003股,每股面額0.0001美元,下稱KSIH公司),擔任 KSIH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其明知KSIH公司自民國103年起 至107年底止之所提交OTC Pink Basic Disclosure Guideli ne及該公司UNAUDITED FINANCIAL STATEMENTS所載,均無任 何資產且每年虧損,且無任何財務分析報告及具體上市規劃 ,可合理判斷KSIH公司可於107年7月至9月間乃至108年間, 在美國Nasdaq交易所上市或股價可漲至5或6美元以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透過綽號P 哥之香港人士於000年0月間協助炒作KSIH公司股價,將該公 司股價一度炒高,以便利用大眾對於美國OTCBB股市之資訊 落差,誘使大眾誤認KSIH公司為一績優、高度升值潛力之美 國公司,嗣即於106年4月9日投資說明會,親自及透過不知 情之成年講師,向邵瑞雅行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車方 案」,並以KSIH公司將於107年9月30日前在美國Nasdaq交易 所上市為餌,向邵瑞雅佯稱:呂應必持有美國未上市公司KS IH公司96%股份,而KSIH公司即將在美國Nasdaq上市,上市 後股價必將大幅上漲,投資人向環視創富有限公司訂購汽車 ,只要先付30%訂金,於交車時方需支付尾款,即可獲贈KSI H公司記名股票5000股,公司亦會先質押KSIH公司股票1萬50 00股或1萬6000股給投資人,待股票上市後售出之利潤足以 支付所訂購車輛之尾款云云,使邵瑞雅陷於錯誤,誤信其加 入上開汽車方案,即可獲取KSIH公司股票於美國Nasdaq上市 後之大量投資上收益,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陸續以本人、 其子劉昱廷及胞弟邵漢堯名義投資,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款項。呂應必復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向邵瑞雅 宣稱KSIH公司股票即將上市,再加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餐 廳方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AI超商方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D投資方案」,均搭配贈送KSIH公司股票或質押KSIH 公司股票,且若加入上開投資方案,將可加速KSIH公司上市 ,屆時可取得更多股票暴漲之利益云云,向邵瑞雅接續行銷 上開投資方案,致邵瑞雅信以為真,而繼續加入上開投資方 案,並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款項。嗣呂應必雖有交付邵瑞雅KSIH公司股票數張 ,惟邵瑞雅事後查悉該股票幾乎並無何價值,且無交易行情 可言,始知受騙。 二、案經邵瑞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到場時,就所提示之本案證據亦稱不爭執證據能 力(詳本院卷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均得引為本 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被告呂應必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準備程 序到場時否認犯罪,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到庭時所為陳 述,被告固坦承有成立環視創富集團,自任集團主席,並收 購美國OTCBB市場上之KSIH公司,擔任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 ,及向告訴人邵瑞雅行銷上開投資方案,取得如附表編號1 、2、3、4所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沒有叫P哥去炒作KSIH公司股票,我不是拿KSIH公 司股票來送給告訴人,我是拿KSIH公司股票來質押,這股票 是保證用的,我沒有蓄意要拿KSIH公司的股票來誘騙告訴人 投資,是我們有共同的理念要讓KSIH公司股票上市,我是鼓 勵他們要做業績,做餐廳、賣車做業績,營業額起來股票才 會漲,我是說預定什麼時候上市,並不是決定什麼時候上市 ,因為我們的財報還不到上市的水準,這些投資方案計畫就 是為了上市。汽車方案部分,我已交一台市價250萬元的汽 車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僅繳訂金40萬元及貸款160萬元,一 共200萬元,尚有50萬元的差額,且貸款160萬元還列作告訴 人投資其他投資項目之資金,並增給股票質押及參股之優惠 、餐廳及產品銷售分潤及獎金。汽車方案的部分,我確實有 交汽車給邵瑞雅,餐廳方案的部分也真的有開餐廳,是因為 疫情的關係才經營不善,AI超商方案的部分也都有企劃,D 投資方案的部分也都有交付產品,所有的投資都是真的,美 國的股票也都是真的,我交給投資人的美國股票也都是真的 美國股票。伊沒有詐欺故意云云。 三、經查:有關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行銷上開投資方案,並取得上 開投資款項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11 1他4513號卷第64至6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15至277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告證1代訂車收據、告證2之訂車單、告證 3之LINE對話擷圖、匯款畫面擷圖(111他4871號卷第13至21 頁)、告證7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證8之訂車單、 告證10之訂車單(111他4513號卷第83、84、86頁)、告證4 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11他4871號卷第23頁)、告 證11之LINE群組記事本擷圖、告證12之PPT簡報影本、告證1 3之APP擷圖畫面(111他4513號卷第87至90頁)、告證5之自 助服務設備合作契約書(111他4871號卷第25至29頁)、告 證14之LINE對話擷圖、告證15之陽信商業銀行汽車貸款借款 契約書、告證16之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告證17、18之 LINE對話擷圖(111他4513號卷第90至98頁)、告證20之新 臺幣轉帳畫面擷圖、告證21之每日交接表(匯款收款紀錄) 、告證22之D方案名單(111他4513號卷第101至104頁),及 被告提出之被證一之代訂車收據、訂車單、被證二獎金憑證 影本、被證三汽車貸款繳款單據影本(原審審易卷第57至81 頁)、證物十二資料(原審易字卷一第507至535頁)、被告 112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提出之代訂車收據、自助服務設備合 作契約書及附件、承諾書、各投資方案簡報等資料(原審易 字卷二第70至173頁)、附件(五)告訴人往來資料帳目( 被告112年9月2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附件資料卷【原審資料卷 】第225至331頁)等資料在卷可按。 四、再查: ㈠上開投資方案,均有搭配贈送KSIH公司股票或質押KSIH公司 股票乙節,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之外(見 本院卷二第219、222至226頁),並有:①告訴人所提出之3 紙訂車單上,均有明確記載:享有美國OTCBB股票壹萬伍仟 股或壹萬陸仟股設質保證、於2018年9月30日前,該股票申 請在美國Nasdaq核准主板上市、股票上市後售出足以支付尾 款及另贈伍仟股等內容(111他4871號卷第15頁、111他4513 號卷第84、86頁)。②告訴人(111他4871號卷第25至29頁) 及被告(原審易字卷二第71至79頁)所提出之自助服務設備 合作契約書上,均有明確記載:投資AI複合超商2單位,公 司配給1萬股記名股票及2萬股質押股票,告訴人已完款可取 得記名股票12000股等內容。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 KS汽車最新方案」簡報,其上明確記載「貸款自付(或上市 後賣股付尾款)」、「質押股票二萬股」、「可列入股東名 冊配記名股票1萬股」(原審易字卷一第171頁、卷二第95頁 ),餐廳方案簡報及AI超商簡報,其上明確記載「好康四、 1萬股權」(原審易字卷二第98頁)、「擁有股票獎勵15000 股(含記名股票)」(原審易字卷二第100頁)。④此外,並 有環視創富專案簡報(汽車專案,見110偵20399號卷二第25 1至313頁)、環視創富策略簡介、環視創富60萬專案問與答 、環視創富專案資料1份(109他4326卷一第65至70頁)、環 視創富集團投影片資料(109他4326卷一第78至92頁)、餐 廳投資方案投影片簡報(110警聲搜842卷二第59至70頁)、 AI超商方案投資簡報(109他5573卷第153至195頁)、D方案 投資簡報(109他5573號卷第197至211頁)、環視創富汽車 方案簡報(111偵14803號卷第67至96頁)、環視創富專案- 環視集團投資控股公司之投影片簡報(111他1325卷第51至7 9頁)等資料,其內均有明確記載各投資方案如何搭配贈送K SIH公司股票或質押KSIH公司股票之內容在卷可稽。 ㈡依告訴人所提出之3紙訂車單,其上關於所訂購車輛之車輛基 本規格(廠牌、年份、車型、車身顏色、內部顏色、車頂顏 色)與價格、車輛額外配備、預定交車日期等欄位之記載, 均空白(111他4871號卷第15頁、111他4513號卷第84、86頁 )。反而明確記載其享有美國OTCBB股票之股數、股票何時 在美國Nasdaq核准主板上市、股票上市後售出足以支付尾款 及另贈股數之內容,亦可佐證告訴人所證,係為獲取被告所 稱之贈送或設質KSIH公司股票,將於美國Nasdaq上市後大幅 上漲之利益,而加入投資,並非為購買汽車、產品或開餐廳 而投資乙節,應屬可信(原審易字卷二第218、219、239頁 )。  ㈢觀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這個計畫就是為了上市。我 也有說,如果無法上市,會把錢全額退還給大家等語(原審 易字卷一第41頁、原審審易卷第86頁)。益徵被告即係以KS IH公司股票將於美國Nasdaq上市為餌,來誘使他人投資,否 則何需言及若無法上市就將投資款項全額退還?是足認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行銷手法,亦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所稱,附表所示投資方案搭配贈送或質押 之KSIH公司股票,將因107年或108年KSIH公司在美國Nasdaq 上市而大幅上漲獲利,且若加入上開投資方案,將可加速KS IH公司上市,屆時可取得更多股票暴漲利益之說詞,核屬不 實事項,被告所為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說 明如下:  ㈠KSIH公司實收資本額僅5萬美元(110警聲搜848卷二第199頁 ),且從2014年起至2018年底止,所提交OTC Pink Basic D isclosure Guideline及該公司UNAUDITED FINANCIAL STATE MENTS所載,均無任何資產且每年虧損,迄107年12月30日止 累計虧損達2,343,028美元,有該公司2018年OTC資產負債表 附卷可證(110偵23099卷二第455頁)。依卷附上述由被告 簽名送交OTC Pink Basic Disclosure Guideline及該公司U NAUDITED FINANCIAL STATEMENTS所載,被告從未將本案「 汽車方案」、「餐廳方案」、「AI超商方案」或「D投資方 案」收入作為KSIH公司之營收,而係將所有行銷收入,均轉 入其他公司或個人帳戶(原審易字卷二第357至457頁、111 他4871號卷第17、19、20、23頁、111他4513號卷第83、87 、101、102、103頁)。  ㈡依卷附OTC揭露聲明,KSIH公司2015年9月22日每股市值為0.0 1美元,迄2016年11月30日亦同(原審111金重訴3號卷三第13 7至179頁)。又KSIH公司曾經多次被美國OTC MARKET停止交 易及警示空殼風險,此有美國OTC MARKET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110偵23099卷二第369至372頁)。  ㈢被告於106年3月16日以微信委由Peter(即P哥)操控KSIH公 司股價之事實,有被告106年3月16日與Peter對話如下:「 被告:請幫我把股價調到0.08左右徘徊好嗎?謝謝你。Pete r:可以。」此有對話擷圖在卷可參(110偵23099號卷三第7 9頁)。且在其2人對話之後的幾個月內,KSIH公司股價即突 然從0.02美元暴漲至0.7美元,惟其後又一直下跌至2021年 底,且該公司股價從未超過0.8美元,顯與被告宣稱上市時 將達5或6美元,兩者差距甚遠,此有該公司股價查詢資料、 趨勢圖在卷可參(110偵23099卷二第487頁)。  ㈣如前所述,KSIH公司設立資本額僅有5萬美元,雖額定發行股 票5億股,但每股發行面額為0.0001美元,若每股市值達5美 元,則KSIH公司市值漲幅將高達數萬倍。以KSIH公司從2014 年起至2018年底止之所提交OTC Pink Basic Disclosure Gu ideline及該公司UNAUDITED FINANCIAL STATEMENTS所載, 均無任何資產且每年虧損,迄107年12月30日止累計虧損達2 ,343,028美元。而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委託專業公司輔導其 上市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被告有何財務分析報告 及具體上市規劃,可合理判斷該公司可於107年7月至9月間 乃至108年底,能在美國NASDAQ交易所上市或股價可漲至5或 6美元。可見被告所宣稱KSIH公司將於107年9月30日等期限 前在美國Nasdaq交易所上市乙節,並非實在。再者,被告所 收取本案各投資方案之款項,均未曾列入KSIH公司之營收, 則上開投資方案之業績就算再好,亦無可能加速KSIH公司在 美國Nasdaq上市,亦可見被告所宣稱若加入上開投資方案, 將可加速KSIH公司上市,屆時可取得更多股票暴漲利益乙節 ,更非實在,則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上開投資將可獲得KSIH公 司在美國Nasdaq上市股價大漲利益之說詞,顯係施用詐術之 手段甚明。  ㈤告訴人確係因被告向其施用前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所示款項乙節,此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 綦詳(111他4513號卷第64至6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15至27 7頁),並證稱:我所有的投資方案都是有股票的,股票是 指KSIH公司股票,就是未上市股票、OTC紅單裡的股票,因 為我是不會開車的,我壓根不需要車子,我對投資餐廳也完 全外行,D投資方案的產品我都沒有拿,我不喜歡吃這些東 西,我也從來沒有預借獎金,我看中的是股票,投資的好處 就是我可以獲得KSIH公司股票,環視創富集團所有投資方案 都是包著股票的,我投資後有拿到股票,但被告當時有請一 位Junpo小姐,她說現在全部都無紙化,所以她會幫我們把 股票登記在雲端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卷二第217至226、25 8、266頁)。則告訴人聽信被告上開說詞,為獲取KSIH公司 在美國Nasdaq上市股價大漲之利益,而參加各投資方案並付 款,自屬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KSIH公司自103年起至107年底止之所提 交OTC Pink Basic Disclosure Guideline及該公司UNAUDIT ED FINANCIAL STATEMENTS所載,均無任何資產且每年虧損 ,且無任何財務分析報告及具體上市規劃,可合理判斷KSIH 公司可於107年7月至9月間乃至108年間,在美國Nasdaq交易 所上市或股價可漲至5或6美元以上,竟先透過綽號P哥之香 港人士於000年0月間協助炒作KSIH公司股價,將該公司股價 一度炒高,嗣即向告訴人行銷如附表所示搭配KSIH公司股票 贈送或設質之各投資方案,並以KSIH公司將於107年9月30日 等期限前在美國Nasdaq交易所上市,上市後股價必將大幅上 漲,若加入上開投資方案,將可加速KSIH公司上市,屆時可 取得更多股票暴漲之利益云云,遊說告訴人投資,足認其於 行為之初,即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前開方式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願意投資,並因此交 付財物,自堪認其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 六、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說明 ㈠被告辯稱:僅有拿KSIH公司股票來質押,這股票是保證用的 ,未蓄意拿KSIH公司的股票來誘使告訴人投資,我沒有叫P 哥去炒作KSIH公司股票云云,然此分別與前述事證均不相符 。至被告辯稱:附表所示各投資方案是為了要讓KSIH公司股 票上市,做餐廳、賣車做業績,營業額起來股票才會漲云云 ,依上開之說明,亦顯屬無稽,均無可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我已交一台市價250萬元的汽車給告訴人,但 告訴人僅繳訂金40萬元及貸款160萬元,一共200萬元,尚有 50萬元的差額,且貸款160萬元還列作告訴人投資其他投資 項目之資金,並增給股票質押及參股之優惠、餐廳及產品銷 售分潤及獎金,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其具體方式不外「締約詐欺」 及「履約詐欺」二種情形,前者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 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 極作為;後者意即被告於訂約之際,雖未為任何積極作為, 使被害人對締約基礎事實之認知發生錯誤,但自始即抱著將 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訂定契約,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 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被告取得物品 後之作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 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在實際案例上,以「締約詐欺」 之方法施用詐術之人,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 ,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 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本件 被告係以向告訴人佯稱其參與各投資方案,均會搭配贈送KS IH公司股票或質押,而KSIH公司將美國Nasdaq上市或股價可 漲至5或6美元以上,於股票上市後售出即可獲取大幅上漲之 利益,及參與各投資方案將可加速KSIH公司在美國Nasdaq上 市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參加上開投資方案即可 獲取KSIH公司在美國Nasdaq上市後之大量投資上收益,而同 意投資上開各投資方案,並交付款項,業經認定如上,則本 案即屬前述「締約詐欺」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於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即佯稱上開投資方案均可獲取KSIH公司股價之 利益,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時,被告之詐 欺行為即已成立,至被告事後縱有交付汽車、產品或給與獎 金,對於被告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犯罪並不生影響,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訂車交車資料所載 (原審資料卷第347至355頁),其所交付給告訴人之同型汽 車(即賓士車C250,出廠年份2018年1月,見原審資料卷第2 57至259頁)之車價為198萬元或200萬元,亦非被告所稱之2 50萬元,且被告將上開汽車交付給告訴人,係為使告訴人以 汽車辦理車貸後,將款項繼續投資交付被告,俾向告訴人詐 得更多之財物,而告訴人投資之汽車方案有3單位,單就訂 金即已交付多達160萬元,被告至今卻僅交付1輛汽車,且由 告訴人以該汽車辦理貸款後,並再交付貸得之160萬元給被 告,另告訴人就餐廳方案簽領少數產品之外(原審易字卷一 第507至510頁、卷二第140至144、267至269頁),就被告所 稱之餐廳分潤、獎金、D投資方案之產品,全未取得,此亦 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二第244、245、255、266至 276頁)。而被告所提出之獎金發放憑據、收據(原審易字 卷一第529頁、卷二第164頁),實係告訴人就參與經營餐廳 領取之薪資,併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至 被告於本院時仍辯稱餐廳方案及D 投資方案都是真的,及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時亦稱該二方案都有實質存在。然 告訴人就其參與投資方案之緣由,仍稱:「(如果被告沒有 說會給股票,你會參加餐廳方案、D 投資方案嗎?)我不會 ,因為我還是想得到股票,如果被告沒有說會得到股票,我 對這兩個投資方案沒有興趣,這兩個方案也不是假的,可是 我會加入確實是因為股票的關係,所以我才會提告餐廳方案 及D 投資方案我都是被騙,因為股票沒有被告說的那麼好, 我是相信被告說的股票很好,才會接受他的游說加入方案, 但是我今日承認餐廳方案、D 投資方案確實是真的,可是沒 有股票我不會加入,我當時有上班,我有正常的工作及收入 。」等語(本院卷第300-301頁)。均足證告訴人確係誤信 被告所指可獲取KSIH公司在美國Nasdaq上市後之大量投資上 收益,而同意參加所提供之上開各投資方案,並交付款項無 誤。被告一再以投資方案為真而否認犯罪,認係卸責狡辯之 詞,不足採信。  ㈢又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當時被告跟我們說,把車子貸款到 自己名下,然後公司會另外給2個AI複合超商2單位,如果這 個有賺錢的話,再拿這個來付貸款,又給了一些記名股票等 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22頁),則被告為維持該投資方案有 獲利之假象,而按月繳付汽車貸款,此部分僅係使告訴人不 會立時懷疑被告施用詐術,而願意繼續參與其他投資方案交 付款項,亦難憑此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  ㈣至於證人楊馨蕙(原審易字卷二第347至354頁)、蘇品錞( 原審易字卷二第337至346頁)、張月子(原審易字卷二第35 5至364頁)、楊興華(原審易字卷二第326至336頁)等人之 證述,僅係關於各自投資部分之說明,既均稱不清楚告訴人 投資之情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蘇品錞所提出 之D&B REPORT(原審易字卷二第41至48頁),內容係針對環視 集團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與KSIH公司無涉,且報告內容僅依 資本額款項認定風險評估評等,並已註明該指標並未經確信 ,於106年12月20日與對象秘書公司一名職員進行訪談,但 因其拒絕提供進一步資訊,表示該對象只在上述地址註冊通 訊和登記,由於無法聯絡到當事人,無法採訪到管理層(原 審易字卷二第42至43頁),顯見其內容未經精確之財務調查 ,復與KSIH公司股票能否在美國Nasdaq上市無涉,自亦無從 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脫罪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講師遂行其詐欺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被告雖前後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告訴 人收取不同方案之金錢,惟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向告訴人 詐財之單一犯意,且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蒞庭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本案係以不同投資方案向告訴人實 施詐騙,應論以數罪等語(本院卷第552頁)。查:依告訴 人歷次所述,其係為得到被告所指之美國KSIH公司股票,始 一再聽信被告之言參加被告所提供之各投資方案,故原因事 實同一,且每一投資方案有其持續性,時間或有重疊。本院 綜合本案情節,認為被告於本案所為僅論以單一之刑罰權, 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故本院認為原審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九、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筆錄乙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頁),犯後態度已較原審為佳,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量刑因子既有變動,且原審 就犯罪所得均予沒收亦有不當,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經營事業,接續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鉅額 財產損害,受害非淺,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又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較原審稍佳,並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1年10月確定,嗣因逃亡致行刑權時效消滅之 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於 原審自陳為博士畢業,目前繼續經營公司、無須扶養他人( 原審易字卷二第41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依本院和解筆錄所示(本院卷第303頁),總和 解金額達新台幣160萬元及人民幣60萬元,合計金額達新臺 幣400萬元以上,但係分期給付,於113年5月2日給付新臺幣 4萬元,其餘按月給付其新臺幣3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人民幣部分則自114年7月起才要開始分期給付,依 告訴人於本院所述,被告迄今僅就新臺幣部分給付5期(本 院卷第552頁)。本院審酌上情,就此量刑因子之變動雖科 予原審稍輕之刑,但仍認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更輕之刑, 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被告未遵期履行 ,本院之民事和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已足保障告訴人最終 之權利,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 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不再諭知沒收,併說明之。 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告訴人邵瑞雅投資之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汽車方案】 簽訂「訂車單」支付訂金後,即可取得環視創富有限公司質押之KSIH公司股票1萬5000股或1萬6000股並另贈送5000股記名股份,而在訂車單上明確約定KSIH公司股票於107年9月30日前「在美國Nasdaq交易所核准主板上市」等不實文字,並宣稱屆時股價可大幅上漲,售出股票金額扣除原始股價之部分利潤將可用於支付投資人訂購之車輛尾款,若選擇不交車而執行「5年租賃合作方案」,更可取得車價50%等值股票,而後逐年依合約約定出租汽車、售出股權獲利,5年期滿後可取回車輛。 ①邵瑞雅先以自己之名義投資,於106年4月9日交付現金3000元,並於106年4月11日匯款39萬7000元,合計共交付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3000元)予呂應必。 ②邵瑞雅以其子劉昱廷名義投資,於106年6月2日交付現金60萬元予呂應必。 ③邵瑞雅以其胞弟邵漢堯名義投資,於106年6月5日、12日、14日先後匯款1萬元、40萬元、19萬元,合計共60萬元予呂應必。 2 【餐廳方案】 投入20萬元供呂應必收購餐廳經營,除可獲得1萬股之KSIH股票,股票於Nasdaq交易所主板上市後,可賺取股票價差外,亦可參與分配餐廳利潤,另還可參與餐廳店務工作,領取每月3萬元至4萬元固定薪資,其餘餐廳租金、裝修、人事管理開銷費用,均由呂應必支出,投資人毋須承擔餐廳營運虧損之風險。 邵瑞雅於107年1月5日以自己及其胞弟邵俊智之名義各投資20萬元,合計共匯款40萬元予呂應必。 3 【AI超商方案】 呂應必以開設多功能複合連鎖無人超商,經營自動販賣機業務之名義招攬投資,投資1台自動販賣機30萬元,即可獲得每台販賣機20%淨利分潤,於108年5月31日前匯款,另可獲得1萬股KSIH質押股票及5000股KSIH記名股票,待股票於Nasdaq交易所主板上市,亦可賺取股票價差。 邵瑞雅於108年4月18日向陽信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於108年5月28日匯款160萬元至呂應必指定之帳戶。 4 【D投資方案】 000年00月間,呂應必宣稱與香港強富(Dynamic)集團合作推出「D投資方案」,若投資5萬元,即可獲得5萬元等值義大利進口之義大利麵、有機橄欖油、紅酒及臺產靈芝啤酒等商品,並享有香港強富集團30%分紅權,及1萬股至5萬股香港強富集團股權,加上5000股的KSIH公司質押股票等;另招攬下線參與該投資,亦可按「一人二友制」分紅制度領取分紅獎金,一年內完成75萬元訂賓士車者,可獲得5萬股KSIH股票,30萬元加入產品或AI超商代理商者,可獲得1萬股KSIH股票,10萬元加入消費會員,可獲得2000股KSIH股票。 邵瑞雅於108年9月30日投資當日匯款4萬元、1萬5000元,合計共5萬5000元予呂應必。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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