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賢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賢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賢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之「工
元」更正為「公園」、倒數第2行之「並經」後補充「警於
同日下午3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
字第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
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
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0毫克,明知自己飲用米酒2瓶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
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復衡諸被告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
照駕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見速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收入1,200元,家中母親需其扶
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暨
其除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另有
多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53號
被 告 徐賢賜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賢賜前有9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8案,於民國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民國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6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249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
判決。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之某公園內,飲用米
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
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飲酒後之同
日下午3時許,從上開工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賢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TCDM-113-原交易-8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