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兆鴻(原名游清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
更(五)字第9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89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被告)對本院97年度重上
更(五)字第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其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本院更五審時即明確否認強盜放火殺
人犯行,並略辯稱:達俊男強盜放火殺人當時,伊不在現場
,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也不是伊拿的,伊與達俊男
間並無強盜放火殺人之犯意聯絡,全部的事情都是達俊男做
的,他卻要伊扛罪等語,核與許嘉真(刑事再審聲請狀及刑
事再審準備狀均誤繕為許「家」真)親筆書寫之文書(下稱
許嘉真親筆文書)內容相符,附件1至5所示照片亦可證明被
害人吳國煌不是伊放火燒死的,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遽認
伊與達俊男共同犯強盜而殺人罪,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
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作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仍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的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
佐以共犯達俊男、邱健哲、邱顯楷、鄭○○及袁○○之供述;證
人吳靜文、林慧萍、薛雅萍、許嘉真及曾仲堂之證述;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554號鑑定
書、遭焚燬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及吳國煌焦屍、縱火現
場起獲之打火機、摻有血跡之衛生紙等照片;怡仁綜合醫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7月6日
(89)刑醫字第60221 號鑑驗書,暨扣案之被告作案時所穿
短袖襯衫、鋁製球棒、木製球棒、黃色膠帶、打火機及黑色
電纜線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
並就被告辯稱:伊未在上開檳榔攤內強盜吳國煌之財物,又
發生命案之際,伊係前往叔叔游新橋住處請求協助呼叫拖吊
及借用繩索,並不在現場;伊係為達俊男頂罪云云,說明所
引證人游新橋、許嘉真、陳玉君、鄭○○、袁○○於第一審或本
院前審時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上揭
所辯,均無足採之理由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同此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而:
⒈被告於本院更五審時即以前述辯詞否認犯強盜而故意殺人
罪,然其所辯並無足採,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被告
猶持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所違誤,自非適法
之再審理由。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許嘉真是因為一開始在警詢時沒
有講實話,才會於92年1月3日到庭作證,她作證時所言才
是正確的;許嘉真親筆文書是因伊當時人在監所,由律師
去問許嘉真,許嘉真用手寫下這份文書,律師在更一審時
有拿給我看過;許嘉真親筆文書的內容與其於92年1月3日
作證所言應該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佐以
卷附許嘉真於警詢及本院更一審之陳述及其親筆文書(見
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07至111頁、第121至127頁),可
知許嘉真親筆文書於其在92年1月3日本院更一審時即已存
在,且其內容與許嘉真上揭證述大致相符,而許嘉貞上揭
證述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見
本院卷第42至43頁),即難僅憑內容大致相符之「許嘉真
親筆文書」,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提出附件1至5照片,以證明被害人非其所殺。然
依被告於本院訊問自陳;這些照片是之前開庭時由律師閱
卷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該等照片原即附
於卷內,核與本院調閱原卷之結果相符,且查該等照片客
觀上僅能證明被害人有遭綑綁及放火燒死之事實,無足進
一步推論被告「並未」參與該等犯行,自無從據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⒋經再將前述各項證據與本案其他事證綜合審酌後,認仍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TPHM-114-聲再-8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