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越窗戶侵入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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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9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69、10288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297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裕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2時37分許,以不詳方式(起 訴書誤載係持扳手及螺絲起子作為犯罪工具,應予更正)破 壞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王鶴崙住處之紗窗並撬開窗戶 後,越入該窗戶而侵入王鶴崙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財物逕自取走而竊取得手。 二、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新竹市 ○區○○○街00巷0弄0號柯文淞住處之鐵窗後,越入該窗戶而侵 入柯文淞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逕自取 走而竊取得手。 三、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113年7月20日晚間9時52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新竹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閻如蘋住處之鐵鋁窗後,越入 該窗戶而侵入閻如蘋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 二所示之財物逕自取走而竊取得手。   嗣因王鶴崙、柯文淞、閻如蘋分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事實三部分並經警方於113年8月7日下午3 時16分許前往水蜜桃時尚旅店執行查緝,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此部分均已發還閻如蘋)。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文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113易1056卷【下稱院卷一】第1 06-10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院卷一第152-16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有事實三之部分行竊事實,就事實一、二部 分則否認有何犯行,其辯稱:事實一、二部分與我無關,事 實三部分我當天沒有偷韓幣與人民幣等語(院卷一第105頁 )。 二、事實三部分:  ㈠證人閻如蘋於113年7月21日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7月19日 晚間6時許出門,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25分許返家時發現住 處遭竊,當時發現1樓3個房間內的抽屜都被打開並有遭人翻 找的跡象,清點財物之後發現被偷了日幣(價值約新臺幣15 ,000元)、韓幣(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少量美金及人 民幣(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20,000元及約400 公克的黃金,黃金都是金飾,不是金條,遭竊財物價值總計 約新臺幣1,047,000元,竊賊應該是從一樓書房的鐵窗爬進 來的,因為鐵窗有被弄斷,鐵窗外的梯子、花盆等雜物也有 被挪動等語(113他2936卷【下稱他卷】第3-4頁),而其所 述之遭竊過程,核與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之蒐證照片、閻如 蘋住處門口於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截圖、行竊者於案發前前 往及案發後離去閻如蘋住處過程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均屬相 符(他卷第5-32頁),本難認有何顯然之瑕疵可指。  ㈡又該行竊者於上開離去過程監視錄影截圖中曾持悠遊卡至超 商加值及消費、租借微笑共享單車,暨前往位於新竹市民族 路水蜜桃時尚旅店住宿等過程,亦均係以被告名下之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消費或以其 名義登記入住等情,另有上開超商加值及消費紀錄、本案悠 遊卡個人資料、微笑單車租借紀錄、水蜜桃時尚旅店住宿登 記資料等在卷可查(他卷第36-43頁);而警方依前揭偵辦 結果,於113年8月7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水蜜桃時尚旅店對 被告執行查緝,並確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閻如蘋部分失竊 物等情,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查緝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11 3偵11597卷【下稱偵卷一】第14-21頁)。是本案警方依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分析後確認行竊者身分等犯罪偵查手法 ,在本案中亦顯然足以完整還原客觀事實。  ㈢此外,本案警方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失竊物,其內容包 含美金79元及4條金項鍊,其中4條金項鍊本與前揭閻如蘋於 警詢時就遭竊物品之敘述「遭竊的黃金都是金飾而不是金條 」相符;另美金79元核其價值僅約新臺幣2千餘元,若非對 自身財物持有狀況有相當程度之掌握,依常理而言也不易於 在諸多財物遭竊時仍能明確加以指出,而閻如蘋於前揭警詢 時既然亦稱「遭竊財物包含少量美金」,與後續警方事實上 的查緝結果相符,亦足見其對於自身財物之遭竊情形掌握程 度堪稱精準,故本院除認為閻如蘋前揭所述遭竊過程屬實之 外,其就其遭竊財物的數量及種類等情,至此也沒有任何足 以質疑其真實性的疑點存在。況且,被告於案發後均供稱: 我在閻如蘋住處確實有竊得新臺幣、日幣、美金等現鈔,黃 金的部分除了扣案的4條金項鍊之外,也還有竊得金飾、金 鎖片、戒指等(偵卷一第9、99頁),經核與閻如蘋前揭所 稱「除扣案金項鍊外遭竊黃金亦均為金飾而非金條、美金之 外也有日幣及新臺幣現鈔遭竊」等語互核一致,故依被告此 部分所述,更見閻如蘋於本案並無任何刻意渲染其遭竊財物 的數量或種類,其所述因而均足以採信為真。  ㈣至於被告雖就其所竊財物執前詞置辯,並於審理中一度辯稱 :黃金好像沒有400公克那麼多等語(院卷一第153頁)。然 其於警詢中原僅供稱:日幣我只偷了6,200元、新臺幣我只 偷了9,200元,都沒有閻如蘋所說的那麼多等語(偵卷一第9 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閻如蘋所述遭竊的財物,除韓幣 及人民幣之外我都承認等語(偵卷一第99頁),其後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又陸續供稱:我沒有計算日幣有多少錢,黃金我 沒有秤,我也不知道自己拿了多少黃金等語(院卷一第48、 153頁),顯見被告雖於警詢或審理中曾爭執所竊日幣、新 臺幣、黃金之數量非如閻如蘋所述,然其對於所竊財物的精 確數量實際上則從未明確加以確認,所執辯詞無非只是試圖 減輕自身責任卻無確實依據的空言辯解而已。因此,本案無 論就被告自承有竊取之幣種及數量,抑或被告否認竊取之幣 種,被告空言所執辯解,顯然均不足以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 據。 三、事實一、二部分:  ㈠證人王鶴崙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返家發現我房間地上及抽屜凌亂,到其他房間也發現我母親 房間窗戶被打破且地上有泥巴,因而確定遭入侵行竊,遭竊 物品經清點確認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等語(113偵90 69卷【下稱偵卷二】第4-6頁);證人柯文淞則於警詢中證 稱:我在113年4月5日晚間7時許發現住家2樓及3樓房間遭竊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據現場狀況推測竊嫌應是以破 壞鐵窗鋼條的方式侵入行竊等語(113偵10288卷【下稱偵卷 三】第6-8頁)。其等均已就本案遭竊之過程及財物損失情 形予以證述明確,且與相關現場蒐證照片相符(偵卷二第16 -18頁、偵卷三第14-17頁、113易1102卷第51-51之2頁), 是其等此部分所述本亦無何瑕疵可指。  ㈡而就實際行竊其等住處行為人之身分,警方於獲報後均採取 與前揭事實三類似之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分析等方式 加以偵辦,而其結果如下:  ⒈就事實一部分,王鶴崙住處內架設之監視錄影截圖中,攝得 行竊者之外觀特徵為「身型消瘦、戴鴨舌帽、著與鴨舌帽類 似色系之外套且外套上有明顯之長條型反光條(此處因監視 器似以夜視模式拍攝故無法反應真實顏色,僅能以外套與帽 子呈現之色系判斷為類似色系)」(偵卷二第15頁)。而於 王鶴崙住處社區外之武陵路61巷監視錄影截圖中,具有相同 特徵之人則先後於112年12月2日凌晨1時28分許(案發前) 及凌晨3時21分許(案發後)均行經該相同地點而經攝得( 偵卷二第15頁);又警方所鎖定而具有上開特徵之人,並確 實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至4時26分許,先步行沿新竹市武陵 路、經國路、中正路、中央路、西門街行走,嗣於4時26分 至31分許於西門街及中央路口即「建國公園」旁之微笑單車 站改租借微笑單車沿西大路往北大路方向騎行,繼於4時36 分至44分許留滯於經國路與磐石路口,並於4時50分許再次 步行出現在民富街與西大路口即「新竹棒球場」旁(偵卷二 第7-14頁)。而該人當日騎乘微笑單車之起訖地點「建國公 園」(約4時26分)及「新竹市棒球場」(約4時50分),經 核則與前揭本案悠遊卡之微笑單車租借紀錄:於112年12月2 日凌晨4時26分在「建國公園(城隍廟)」站租車、4時48分 在「新竹棒球場」站還車之情形完全相符等情,則有此部分 之微笑單車租借紀錄可查(偵卷二第19頁)。故事實一之行 竊者身分,應認即屬被告無疑。  ⒉而就事實二部分,本案悠遊卡曾於113年4月2日、112年4月5 日先後進出竹中火車站及新竹火車站,而經警方調閱各該2 日之車站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時先後之共同外觀特徵為「 身型消瘦、著灰色布鞋」,而113年4月2日時被告特徵另包 括「戴深色鴨舌帽、著深色之外套」,113年4月5日時被告 特徵則包括「著淺藍色長袖襯衫」,此有車站進出紀錄及本 案悠遊卡基本資料、各該日期之車站監視錄影截圖可查(偵 卷三第9、13頁)。而查,於柯文淞住處周邊監視錄影截圖 中,上開穿著與被告相同灰色布鞋之人,分別於案發前之11 3年4月4日凌晨2時32分至2時54分許前往柯文淞住處,並於 案發後之同日凌晨3時40分至3時44分許離去等情,亦有警方 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偵卷三第9-13頁)。雖該人於 過程中有持續變換上衣穿著模式的情形,然其中「戴深色鴨 舌帽、著深色之外套」模式核與被告上開113年4月2日及前 揭事實一部分之特徵相同,其中「僅著襯衫未戴帽子亦未穿 外套」模式則核與被告113年4月5日部分之特徵相同;甚且 ,該人於離去過程中曾數度以右手扶腰、疑有腰部疾病一事 (偵卷三第12-13頁),更與被告於審理中數度具狀自稱「 罹患嚴重脊椎疾病」之情形相符(院卷一第68、83-84頁) 。依此,事實二之行竊者身分,應認亦屬被告無疑。  ㈢被告就此等部分雖執前詞置辯,然本案依檢警所提出之相關 客觀事證,本已足認被告涉案情節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採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法律適用:  ㈠本案事證固已敘明如上,然就公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認為被 告於犯案過程中持扳手及螺絲起子作為侵入住宅時之犯罪工 具,及事實三部分認為被告持「木棍」作為犯罪工具,而事 實二部分所持「不詳工具」亦屬兇器,故本案均涉攜帶兇器 竊盜之加重要件等部分,則應予說明如下。首先,就事實一 部分,王鶴崙於警詢中本即證稱:警方於現場採證的活動扳 手及螺絲起子,是我放在我工具箱裡的工具等語(偵卷二第 6頁),故此等物品縱具兇器性質,本難認與被告前階段之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為有何關連,又依卷附警方現場蒐 證照片,亦無被告於入宅「後」持之作為犯罪工具(如屋內 門鎖遭以該等工具試圖破壞)的相關跡證(偵卷二第17-18 頁)。另就事實三部分,被告雖坦承係「持木棍」破壞閻如 蘋住處之鐵鋁窗而侵入行竊,但卷內並無該「木棍」扣案, 甚且被告是否確係持「木棍」犯案,依卷附資料亦僅有如前 所述證明力顯然低落之被告供述可資為證。而就事實二部分 ,公訴意旨既認係以「不詳工具」為之,則該不詳工具是否 確實具有刑法上兇器之性質,則顯然無從加以判斷。故本院 認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僅足以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 為上開破壞行為,而均不足以另對被告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 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所指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故核被告如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先 後3次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 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三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刑 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906號、110年度聲字第2442號),於112年 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 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 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 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 ,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 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 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 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以免罪刑不相當。 六、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其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之實 際所為,更進一步嚴重加深被害人對居住安全之危殆感,因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 告犯罪迄今,從未表達欲與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以彌補其所 造成侵害結果之意願,故此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手 段部分,被告除遂行如法律明定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構 成要件行為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 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 樣,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迄今均 僅就事實三有所部分坦承,至就事實一、二部分則始終空言 否認犯罪,且事實三部分迄今仍試圖飾詞降低自身所造成之 財產侵害程度,顯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 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 ,與一般竊盜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雖除此之外尚不 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然就其於審理中數度堅稱其 係為支付脊椎疾病手術費用始行犯案部分,查被告所稱之手 術日期為113年9月5日、手術地點則在新竹縣竹北市的醫院 ,然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在有親人住處可供棲身之情形下 ,卻仍至少在113年7月20日至8月7日期間持續無端花費大量 金錢於新竹市區旅店住宿,該旅店所在地點亦非前往竹北市 區之交通便利處所,顯見被告試圖藉詞身心疾病而合理化其 享樂心態之情形仍屬明確,故就此部分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考 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僅足以認為被告係隨機犯案,難認 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 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水電工及木工、經濟狀況貧困目前領取 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惟非依社會救助法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獨居無同住家人但有居住於龍潭之親人可聯絡並前往居 住(院卷一第166-167頁),暨其前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反覆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惡劣,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 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 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得,且 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閻如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追加起 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所竊得之物 備註 1 日幣20,000元、新臺幣2,000元、內含新臺幣約2,000元之撲滿1個、佛珠手鍊1條(起訴書誤載為佛珠項鍊,應予更正)、手錶1支 價值共約新臺幣8,000至9,000元 2 工研院紀念金幣3枚(重量分別為1錢6分、2錢、3錢)、工研院紀念銀幣1枚(重量31.1公克)、K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新臺幣20,000元 其中紀念金幣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9,000元 3 日幣(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韓幣(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人民幣(與附表二遭竊美金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20,000元(起訴書漏載此財物,應予補充)、黃金若干 ⒈黃金部分加計附表二扣得之金項鍊者共約400公克 ⒉加計附表二,遭竊財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04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所竊得之物 備註 1 美金79元、黃金項鍊4條 已發還閻如蘋

2024-11-07

SCDM-113-易-1102-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9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69、10288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297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裕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2時37分許,以不詳方式(起 訴書誤載係持扳手及螺絲起子作為犯罪工具,應予更正)破 壞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王鶴崙住處之紗窗並撬開窗戶 後,越入該窗戶而侵入王鶴崙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財物逕自取走而竊取得手。 二、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新竹市 ○區○○○街00巷0弄0號柯文淞住處之鐵窗後,越入該窗戶而侵 入柯文淞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逕自取 走而竊取得手。 三、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113年7月20日晚間9時52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新竹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閻如蘋住處之鐵鋁窗後,越入 該窗戶而侵入閻如蘋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 二所示之財物逕自取走而竊取得手。   嗣因王鶴崙、柯文淞、閻如蘋分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事實三部分並經警方於113年8月7日下午3 時16分許前往水蜜桃時尚旅店執行查緝,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此部分均已發還閻如蘋)。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文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113易1056卷【下稱院卷一】第1 06-10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院卷一第152-16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有事實三之部分行竊事實,就事實一、二部 分則否認有何犯行,其辯稱:事實一、二部分與我無關,事 實三部分我當天沒有偷韓幣與人民幣等語(院卷一第105頁 )。 二、事實三部分:  ㈠證人閻如蘋於113年7月21日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7月19日 晚間6時許出門,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25分許返家時發現住 處遭竊,當時發現1樓3個房間內的抽屜都被打開並有遭人翻 找的跡象,清點財物之後發現被偷了日幣(價值約新臺幣15 ,000元)、韓幣(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少量美金及人 民幣(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20,000元及約400 公克的黃金,黃金都是金飾,不是金條,遭竊財物價值總計 約新臺幣1,047,000元,竊賊應該是從一樓書房的鐵窗爬進 來的,因為鐵窗有被弄斷,鐵窗外的梯子、花盆等雜物也有 被挪動等語(113他2936卷【下稱他卷】第3-4頁),而其所 述之遭竊過程,核與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之蒐證照片、閻如 蘋住處門口於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截圖、行竊者於案發前前 往及案發後離去閻如蘋住處過程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均屬相 符(他卷第5-32頁),本難認有何顯然之瑕疵可指。  ㈡又該行竊者於上開離去過程監視錄影截圖中曾持悠遊卡至超 商加值及消費、租借微笑共享單車,暨前往位於新竹市民族 路水蜜桃時尚旅店住宿等過程,亦均係以被告名下之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消費或以其 名義登記入住等情,另有上開超商加值及消費紀錄、本案悠 遊卡個人資料、微笑單車租借紀錄、水蜜桃時尚旅店住宿登 記資料等在卷可查(他卷第36-43頁);而警方依前揭偵辦 結果,於113年8月7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水蜜桃時尚旅店對 被告執行查緝,並確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閻如蘋部分失竊 物等情,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查緝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11 3偵11597卷【下稱偵卷一】第14-21頁)。是本案警方依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分析後確認行竊者身分等犯罪偵查手法 ,在本案中亦顯然足以完整還原客觀事實。  ㈢此外,本案警方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失竊物,其內容包 含美金79元及4條金項鍊,其中4條金項鍊本與前揭閻如蘋於 警詢時就遭竊物品之敘述「遭竊的黃金都是金飾而不是金條 」相符;另美金79元核其價值僅約新臺幣2千餘元,若非對 自身財物持有狀況有相當程度之掌握,依常理而言也不易於 在諸多財物遭竊時仍能明確加以指出,而閻如蘋於前揭警詢 時既然亦稱「遭竊財物包含少量美金」,與後續警方事實上 的查緝結果相符,亦足見其對於自身財物之遭竊情形掌握程 度堪稱精準,故本院除認為閻如蘋前揭所述遭竊過程屬實之 外,其就其遭竊財物的數量及種類等情,至此也沒有任何足 以質疑其真實性的疑點存在。況且,被告於案發後均供稱: 我在閻如蘋住處確實有竊得新臺幣、日幣、美金等現鈔,黃 金的部分除了扣案的4條金項鍊之外,也還有竊得金飾、金 鎖片、戒指等(偵卷一第9、99頁),經核與閻如蘋前揭所 稱「除扣案金項鍊外遭竊黃金亦均為金飾而非金條、美金之 外也有日幣及新臺幣現鈔遭竊」等語互核一致,故依被告此 部分所述,更見閻如蘋於本案並無任何刻意渲染其遭竊財物 的數量或種類,其所述因而均足以採信為真。  ㈣至於被告雖就其所竊財物執前詞置辯,並於審理中一度辯稱 :黃金好像沒有400公克那麼多等語(院卷一第153頁)。然 其於警詢中原僅供稱:日幣我只偷了6,200元、新臺幣我只 偷了9,200元,都沒有閻如蘋所說的那麼多等語(偵卷一第9 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閻如蘋所述遭竊的財物,除韓幣 及人民幣之外我都承認等語(偵卷一第99頁),其後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又陸續供稱:我沒有計算日幣有多少錢,黃金我 沒有秤,我也不知道自己拿了多少黃金等語(院卷一第48、 153頁),顯見被告雖於警詢或審理中曾爭執所竊日幣、新 臺幣、黃金之數量非如閻如蘋所述,然其對於所竊財物的精 確數量實際上則從未明確加以確認,所執辯詞無非只是試圖 減輕自身責任卻無確實依據的空言辯解而已。因此,本案無 論就被告自承有竊取之幣種及數量,抑或被告否認竊取之幣 種,被告空言所執辯解,顯然均不足以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 據。 三、事實一、二部分:  ㈠證人王鶴崙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返家發現我房間地上及抽屜凌亂,到其他房間也發現我母親 房間窗戶被打破且地上有泥巴,因而確定遭入侵行竊,遭竊 物品經清點確認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等語(113偵90 69卷【下稱偵卷二】第4-6頁);證人柯文淞則於警詢中證 稱:我在113年4月5日晚間7時許發現住家2樓及3樓房間遭竊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據現場狀況推測竊嫌應是以破 壞鐵窗鋼條的方式侵入行竊等語(113偵10288卷【下稱偵卷 三】第6-8頁)。其等均已就本案遭竊之過程及財物損失情 形予以證述明確,且與相關現場蒐證照片相符(偵卷二第16 -18頁、偵卷三第14-17頁、113易1102卷第51-51之2頁), 是其等此部分所述本亦無何瑕疵可指。  ㈡而就實際行竊其等住處行為人之身分,警方於獲報後均採取 與前揭事實三類似之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分析等方式 加以偵辦,而其結果如下:  ⒈就事實一部分,王鶴崙住處內架設之監視錄影截圖中,攝得 行竊者之外觀特徵為「身型消瘦、戴鴨舌帽、著與鴨舌帽類 似色系之外套且外套上有明顯之長條型反光條(此處因監視 器似以夜視模式拍攝故無法反應真實顏色,僅能以外套與帽 子呈現之色系判斷為類似色系)」(偵卷二第15頁)。而於 王鶴崙住處社區外之武陵路61巷監視錄影截圖中,具有相同 特徵之人則先後於112年12月2日凌晨1時28分許(案發前) 及凌晨3時21分許(案發後)均行經該相同地點而經攝得( 偵卷二第15頁);又警方所鎖定而具有上開特徵之人,並確 實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至4時26分許,先步行沿新竹市武陵 路、經國路、中正路、中央路、西門街行走,嗣於4時26分 至31分許於西門街及中央路口即「建國公園」旁之微笑單車 站改租借微笑單車沿西大路往北大路方向騎行,繼於4時36 分至44分許留滯於經國路與磐石路口,並於4時50分許再次 步行出現在民富街與西大路口即「新竹棒球場」旁(偵卷二 第7-14頁)。而該人當日騎乘微笑單車之起訖地點「建國公 園」(約4時26分)及「新竹市棒球場」(約4時50分),經 核則與前揭本案悠遊卡之微笑單車租借紀錄:於112年12月2 日凌晨4時26分在「建國公園(城隍廟)」站租車、4時48分 在「新竹棒球場」站還車之情形完全相符等情,則有此部分 之微笑單車租借紀錄可查(偵卷二第19頁)。故事實一之行 竊者身分,應認即屬被告無疑。  ⒉而就事實二部分,本案悠遊卡曾於113年4月2日、112年4月5 日先後進出竹中火車站及新竹火車站,而經警方調閱各該2 日之車站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時先後之共同外觀特徵為「 身型消瘦、著灰色布鞋」,而113年4月2日時被告特徵另包 括「戴深色鴨舌帽、著深色之外套」,113年4月5日時被告 特徵則包括「著淺藍色長袖襯衫」,此有車站進出紀錄及本 案悠遊卡基本資料、各該日期之車站監視錄影截圖可查(偵 卷三第9、13頁)。而查,於柯文淞住處周邊監視錄影截圖 中,上開穿著與被告相同灰色布鞋之人,分別於案發前之11 3年4月4日凌晨2時32分至2時54分許前往柯文淞住處,並於 案發後之同日凌晨3時40分至3時44分許離去等情,亦有警方 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偵卷三第9-13頁)。雖該人於 過程中有持續變換上衣穿著模式的情形,然其中「戴深色鴨 舌帽、著深色之外套」模式核與被告上開113年4月2日及前 揭事實一部分之特徵相同,其中「僅著襯衫未戴帽子亦未穿 外套」模式則核與被告113年4月5日部分之特徵相同;甚且 ,該人於離去過程中曾數度以右手扶腰、疑有腰部疾病一事 (偵卷三第12-13頁),更與被告於審理中數度具狀自稱「 罹患嚴重脊椎疾病」之情形相符(院卷一第68、83-84頁) 。依此,事實二之行竊者身分,應認亦屬被告無疑。  ㈢被告就此等部分雖執前詞置辯,然本案依檢警所提出之相關 客觀事證,本已足認被告涉案情節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採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法律適用:  ㈠本案事證固已敘明如上,然就公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認為被 告於犯案過程中持扳手及螺絲起子作為侵入住宅時之犯罪工 具,及事實三部分認為被告持「木棍」作為犯罪工具,而事 實二部分所持「不詳工具」亦屬兇器,故本案均涉攜帶兇器 竊盜之加重要件等部分,則應予說明如下。首先,就事實一 部分,王鶴崙於警詢中本即證稱:警方於現場採證的活動扳 手及螺絲起子,是我放在我工具箱裡的工具等語(偵卷二第 6頁),故此等物品縱具兇器性質,本難認與被告前階段之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為有何關連,又依卷附警方現場蒐 證照片,亦無被告於入宅「後」持之作為犯罪工具(如屋內 門鎖遭以該等工具試圖破壞)的相關跡證(偵卷二第17-18 頁)。另就事實三部分,被告雖坦承係「持木棍」破壞閻如 蘋住處之鐵鋁窗而侵入行竊,但卷內並無該「木棍」扣案, 甚且被告是否確係持「木棍」犯案,依卷附資料亦僅有如前 所述證明力顯然低落之被告供述可資為證。而就事實二部分 ,公訴意旨既認係以「不詳工具」為之,則該不詳工具是否 確實具有刑法上兇器之性質,則顯然無從加以判斷。故本院 認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僅足以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 為上開破壞行為,而均不足以另對被告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 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所指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故核被告如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先 後3次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 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三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刑 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906號、110年度聲字第2442號),於112年 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 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 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 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 ,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 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 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 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以免罪刑不相當。 六、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其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之實 際所為,更進一步嚴重加深被害人對居住安全之危殆感,因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 告犯罪迄今,從未表達欲與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以彌補其所 造成侵害結果之意願,故此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手 段部分,被告除遂行如法律明定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構 成要件行為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 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 樣,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迄今均 僅就事實三有所部分坦承,至就事實一、二部分則始終空言 否認犯罪,且事實三部分迄今仍試圖飾詞降低自身所造成之 財產侵害程度,顯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 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 ,與一般竊盜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雖除此之外尚不 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然就其於審理中數度堅稱其 係為支付脊椎疾病手術費用始行犯案部分,查被告所稱之手 術日期為113年9月5日、手術地點則在新竹縣竹北市的醫院 ,然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在有親人住處可供棲身之情形下 ,卻仍至少在113年7月20日至8月7日期間持續無端花費大量 金錢於新竹市區旅店住宿,該旅店所在地點亦非前往竹北市 區之交通便利處所,顯見被告試圖藉詞身心疾病而合理化其 享樂心態之情形仍屬明確,故就此部分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考 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僅足以認為被告係隨機犯案,難認 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 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水電工及木工、經濟狀況貧困目前領取 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惟非依社會救助法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獨居無同住家人但有居住於龍潭之親人可聯絡並前往居 住(院卷一第166-167頁),暨其前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反覆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惡劣,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 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 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得,且 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閻如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追加起 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所竊得之物 備註 1 日幣20,000元、新臺幣2,000元、內含新臺幣約2,000元之撲滿1個、佛珠手鍊1條(起訴書誤載為佛珠項鍊,應予更正)、手錶1支 價值共約新臺幣8,000至9,000元 2 工研院紀念金幣3枚(重量分別為1錢6分、2錢、3錢)、工研院紀念銀幣1枚(重量31.1公克)、K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新臺幣20,000元 其中紀念金幣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9,000元 3 日幣(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韓幣(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人民幣(與附表二遭竊美金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20,000元(起訴書漏載此財物,應予補充)、黃金若干 ⒈黃金部分加計附表二扣得之金項鍊者共約400公克 ⒉加計附表二,遭竊財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04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所竊得之物 備註 1 美金79元、黃金項鍊4條 已發還閻如蘋

2024-11-07

SCDM-113-易-1056-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1號 抗 告 人 黃世吉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附表等20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因抗告人聲請,業經檢察 官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抗 告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足堪信實,抗告人 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並以書狀陳稱略以:希望酌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經核抗告人 所犯附表之20罪,並均合於刑法第51條規定,應合併定其執 行刑,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 在各次犯罪時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犯後態度等各項行為之量刑因素,並考量該20罪 在事實上的關聯性,所反應抗告人的人格與反社會性等個人 化量刑因素,另參酌抗告人在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 與教化可能等情,以及抗告人前述之量刑意見,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 ㈡抗告人所犯前開20罪之宣告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然部分 則不得易科罰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 679號解釋意旨,既已合併定其執行刑,即不得再個別准予 易科罰金,故本案無須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2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雖未違反 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惟依實務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22至26點之規定,法院定應執行刑 需審酌行為人犯罪類型是否相似、侵害法益種類暨是否具有 不可替代性、犯罪時間是否相近等因素,綜合評價,認行為 人責任非難程度重複程度較高者,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原裁定未說明考量抗告人所犯竊盜20罪在事實上關連性之判 斷具體情形,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顯認抗告人所犯竊 盜20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則與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相同罪名之竊盜案件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21日至同年10月11日 、111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18日,時間密接,整體責任重複 非難程度較高,則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之情狀不符,已有可 議。  ㈡抗告人所犯竊盜罪之宣告刑最長刑期為1年2月,其餘刑期為4 月至1年1月不等,相較於實務上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宣告刑 動輒數10年之情形,仍屬輕微,原裁定分次加總先前各次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再予以象徵性加減宣告刑後,酌定高 達8年應執行刑,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多酌定低於8年執行 刑,顯有失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外,亦有未及考量、綜 合判斷多次犯罪情狀,並重新審查累加前各次所定應執行刑 是否與罪責相當原則相符,原裁定定刑非無過度評價之可議 。  ㈢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8 號意旨,為避免重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不利,法院重定執行 刑,裁量減輕刑期總和之百分比及幅度,不得剝奪前所定應 執行所給予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 7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2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6月(66月),該應執行刑刑期為總和刑期之51.1%,減 刑比例為48.5%,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8至20之罪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7月、1年2月、1年1月,與附表編號1至17之罪刑期加 總計為13年6月(162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96月) ,該應執行刑刑期為總和刑期之59.2%,則減刑比例驟降為4 0.8%,抗告人所犯之罪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更為密接,原 裁定減少抗告人前定應執行刑之既得利益暨減刑比例,難謂 責任遞減原則及限制加重原則無違。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存有上揭違誤,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甚鉅, 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 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 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本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1年6月7日)前所犯, 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20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原裁定法 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年2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13年6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8年4月=5 年6月+7月+1年2月+1年1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 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未審酌如附表所示竊盜20罪在事實上關 連性之判斷具體情形,而加總先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後 再予以象徵性加減宣告刑,且剝奪先前定應執行刑裁定給予 之減刑既得利益暨減刑比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裁量 顯有不當,有違責任遞減原則、限制加重原則及罪責相當原 則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均為加重竊 盜類型犯罪,於110年4月至000年0月間、110年9月至000年0 月間,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深坑區、新北市新店區、臺 北市文山區等處,因被害人等之住宅窗戶、社區大門未關, 多次於晚間、凌晨間進入被害人處所,分別為毀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1罪)、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1罪)、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3罪)、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3罪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1罪)、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1罪)、侵入住宅竊盜(6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2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1罪)、攜 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1罪)等犯行,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被害人眾多自不宜從輕量處。又本 件編號1-17號曾經定應執行刑為5年6月,本次增加編號18至 20號之3罪一併定刑,審酌抗告人於法院審理時,就附表編 號1至3、5至18之加重竊盜均坦承犯行,另否認附表19、20 部分之竊盜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該部分竊盜犯行相較於其他竊盜犯行,惡性較為重大, 自無減輕此部分量刑比例之必要。原審考量抗告人已有多次 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屢犯法益類 型、罪名、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暨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對如附表所示數案件,認定有 期徒刑5年為當等情,惟審酌本件外部界限高達13年6月,而 酌定有期徒刑為8年,難認過重,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及限制加重原則之情,亦無明 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抗告人執以前詞,請求重新裁定, 寬減刑期云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抗-2121-202410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7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偉峯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偉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1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傅詹恩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附近,下車步行至本案住處,以徒手搖晃本案住處浴室對外 窗鐵條並使其彎曲,再將鐵條對折,並將鐵條拆下,以前開 方式破壞鐵窗(涉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復自 該對外窗侵入本案住處(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內翻找、尋覓財物,然因未尋見可竊取之物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偉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傅詹恩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於111年7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事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  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 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 7號及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及7 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於108年5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為「毀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屬於「 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惟此款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問題,且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均在新法實施之後),而 此窗戶之涵義,自包括玻璃窗或由鐵條、鋁條構成之鐵窗、 鋁窗(通常加裝在玻璃窗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開方式破 壞被害人本案住處浴室對外窗之鐵條後進入行竊,則被告所 為,係以毀壞窗戶、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實施竊盜行為,依 前開說明,其所為符合侵入住宅、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又 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毀越大門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尚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之加重事由, 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11月3 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 經起訴書敘明(見本院易緝卷第55至56頁)及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1至26頁)為證,並經公訴檢察官補 充主張:被告前次已涉及同罪質的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7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 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 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與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毀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雖未得逞,仍顯示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 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早餐店師傅,月 收入約新臺幣32,000多元、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等語(見本 院易緝卷第108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 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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