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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宇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335 號)及移請辦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宇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宇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且不熟識之人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且帳戶倘有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又提領現金轉交,顯有高 度可能係為他人受領進而交付不法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與 暱稱「蔡志誠」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在網路上搜尋線上貸 款,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蔡志誠」聯繫,經告知如欲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 「美化帳戶」,且匯款進入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再由金宇祥 將款項提領後返還等情,而將其所申辦其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志誠」之人使用。嗣「蔡志誠 」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致電告訴 人楊秋月,以佯為其姪子,有創業需求要求楊秋月借款支付 貨款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1 時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十四份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金宇祥即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11 時28分許、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之建國 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5萬、4萬元,合計15萬元 後,再依「蔡志誠」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來源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楊秋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金宇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 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 (見本院卷第196至202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 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經濟 困難,上網搜尋貸款,找到可以貸款給我15萬,但因帳戶沒 有薪資轉帳,對方說他會向他們公司的財務長申請,美化帳 戶後,再向銀行申請貸款,所以提供帳戶,並因對方說匯入 的是公司款項要領出交還,伊以為這是正常貸款程序,也是 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蔡志誠」使用,嗣「蔡志誠」即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 致電告訴人,佯為其姪子,有創業需求要求楊秋月借款以支 付貨款等語,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8分 許,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戶,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 11時28分許、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之建 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5萬、4萬元,再依「蔡 志誠」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前來之人等事實, 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楊秋月於警 詢證述在卷(速偵卷35-41 頁、偵16113 卷P7-9)、楊秋月提 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 銀行專員張誠順」、「蔡志誠」對話紀錄截圖、福易貸公司 網頁截圖、被告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面截圖及郵局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速偵卷第53-59頁、77-84頁、88-109 頁、偵50777卷77-85頁、原金訴卷15-17 頁),上開客觀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正常金融管道借貸,需 考量貸款人資力及還款能力,斷無可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 ,果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訛騙金融機構,倘能匯入 款項,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 甚至領款轉交,一般人亦能預見用於犯罪。今被告自陳高職 資訊科畢業,曾擔任水果店店員及工廠作業員等語(原審金 訴卷43-44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曾開立郵局、 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 04號帳戶,對於金融帳戶之個人使用、自有所認識。又被告 自承並未見過「蔡志誠」(見本院卷第206頁),且其自承在 網路上已經搜尋多家貸款,只有本案這家(原審金訴卷第38 頁),辦這個貸款前有跟銀行詢問過貸款,因為沒有薪轉證 明,所以沒辦法辦(原審金訴卷第43頁),明確知悉其資格 條件無從辦理貸款,竟任意在網路辦理,且亦知美化帳戶係 就其在正常金融機構不能貸款下不實改變其資力與資格,既 要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大可直接再行匯回,亦無如此繁複還 須由被告提領交付指定之人,均與常情不合。則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自述曾遭銀行拒絕申辦貸款之經 驗,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 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 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 定對方身分,且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而將本案 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異於常情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使 用。甚至被告之本案提供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於112 年5月21日提領至僅剩餘額50元(見原審卷第17頁所附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顯然知其提供帳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 能損失而趨吉避凶。凡此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復就要求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為圖獲得代價,枉顧帳戶被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 何年籍資料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嗣更領出 交付,尤認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 匯入,且再將提領交付製造金融斷點而洗錢,亦不以為意。 其預見上情,縱令結果發生,仍猶然為之,具有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至可認定。 ㈢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 「蔡志誠」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交付,所參與者係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之階段行為,被告 雖非確知「蔡志誠」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 者,為「蔡志誠」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 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答辯之論駁 ⒈被告雖提出與「蔡志誠」間相關訊息(偵2325號卷第88至109 頁)及代辦廣告等截圖(原審卷第33頁),然其已經陳述銀 行以無薪轉紀錄遭拒絕貸款,且又已搜尋多家,其應知其申 貸資格不符。豈能由本案代辦公司所稱美化帳戶,即可輕易 獲得貸款,被告自知悉以不實資料虛增被告資力,進而將匯 入金額提領交付,以被告之智識及遭拒貸經驗,顯可預見該 代辦公司上述要求其所作為涉及不法,被告不以為意,加以 被告上述帳戶均提領至無甚餘額,亦徵其就即使該帳戶用於 詐欺得款,且將款項令出交付而隱匿掩飾來源去向也任令發 生之間接故意。上開資料適足佐證其已預見本案犯行,卻任 令發生,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係首次使辦理貸款,但其貸款前已經金融機構拒絕,又 屢次搜尋貸款未果,其提供帳戶前又進行自己可能損失之風 險控管,已經預見可能涉及不法,遠大於無端遭他人詐騙而 交付款項之人,尚難因高學歷常人遭詐財而謂被告亦情有可 原。尤其被告所為係出於自己可能獲得貸款目的,即使自己 提供帳戶遭人用以詐取財物,且自己將匯入款項領出依指示 交付而掩飾去向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已如前述,縱使被告見「 蔡志誠」未具體回覆而詢問「我是被騙了嗎?」(截圖編號 39),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卷109頁),亦係預見之 結果發生所為質疑。被告所辯其亦遭騙云云,要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為灼然。 其所辯無非飾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 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 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幫助犯,認有未洽;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 為係普通詐欺,雖被告就「銀行專員張誠順」、「蔡志誠」 等人以通訊軟體聯絡,但依現存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三人 以上認識或預見可能,難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行為 之該當,併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以被告為幫助犯,然被告提領所提供 帳戶內匯入款項並面交詐欺集團成員,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 為共同正犯,經本院曉諭後,予被告答辯之程序保障,自得 依此罪名審理。是被告就詐欺及洗錢犯行,依被告犯罪過程 之聯繫及交付詐欺所得,被告應可認知與「蔡志誠」共同犯 罪,彼此間有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行為均否認犯罪, 要無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之適用。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移送併 案部分,與本案為相同被害人楊秋月之同一案件,應認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究之。另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3847、113年度偵字第13848、112年度偵字第56773號 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使用之帳戶以及被害人為蔡總美、吳鳳 甄、顏文華均有不同,且被告係正犯犯行,無從認係裁判上 一罪,檢察官未予詳查逕為併案,茲退回為適法處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不法款項之詐欺行 為,又領出後交付而掩飾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不違本意而 容任之間接犯意,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殊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尚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 法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被告預見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且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仍任令發生。對告訴人之所生損害程 度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以賠償15萬元成立調 解(見本院卷第187頁調解筆錄),兼衡高職資訊科畢、未 婚、要照顧母親、現在工廠上班,月薪3萬3千元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9頁),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刑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並無收到任何貸款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 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查被告提領本案15萬元後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之情,業如前述,另與告訴人達成賠償15萬元調 解,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保有洗錢財物或利益,為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原上訴-96-202411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U HIEN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U H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I THU 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⒉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 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的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 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虞慮,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的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05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54號   被   告 NGUYEN THI THU HIEN(中文名:阮氏秋賢)            (越南籍)             女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U HIEN自民國113年10月6日21時30分許起至2 2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上不詳地點之水果店飲用 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22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福路與興仁路口前為警 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THU HIEN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YDM-113-桃交簡-1631-202411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陳連池產生爭執,未能克制自身 情緒,不思理性溝通,反輕率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侮辱 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產生影響,復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所載之行車方式,妨害告訴人以正常速度、路線 行車之權利,所為均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 警詢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司機之 生活狀況,暨其前有毒品、竊盜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22號   被   告 邱清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華與陳連池本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8時3 0分許,在馬宏洋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水果 店前,因等候店家開門營業而攀談,期間因意見不合而生齟 齬,詎邱清華不滿陳連池表示將邀人前來助勢,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當場於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店家前,辱 罵陳連池「幹你娘老機掰」之穢語,足以貶損陳連池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邱清華、陳連池因而不歡而散。 二、邱清華待同日上午9時許上址店家開門營業後折返,持剖刀 剖削椰子之際,適陳連池亦折返店內,2人再生口角爭執, 馬宏洋見狀乃上前勸阻,在旁消費者為免衝突擴大,亦上前 先行取下邱清華手中剖刀交馬宏洋收執,以為預防,馬宏洋 旋即要求2人離店。邱清華、陳連池離店後,詎邱清華竟基 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 一段外側車道往六福路方向,緊追陳連池所騎乘機車(車號 不詳)後方,高速行駛迫使陳連池須加速行進,2車於行近 南山路與六福路交岔路口時,邱清華再度加速併行於陳連池 左側,於併行之際,車體右偏迫近陳連池,致使陳連池須減 速及向右偏行以為躲避,避免碰撞,嗣陳連池減速後,繞行 邱清華車輛後方,變換至內側車道,伺機右轉,始為逃脫, 邱清華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陳連池以正常速度及路線騎乘機 車行進之權利。 三、案經陳連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連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刑案 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第304條之   強制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於 上址店內持剖刀作勢追砍告訴人陳連池,並於離店之際,出 言向告訴人恫稱「要撞死你」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且證人馬宏洋 證稱:被告當天有拿刀剖椰子,伊未看見被告拿刀欲上前攻 擊告訴人,亦未聽聞被告表示要開車撞死告訴人等語,本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復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亦未見被告有持刀朝告訴人揮舞之情,再質之告訴人 陳稱:被告拿刀以及說要撞死伊部分,伊沒有錄到,伊沒有 其他證據提供等語,是依既有卷證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 分恐嚇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上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桃簡-716-20241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饒邱順娣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育齊 陳柏任即佳品水果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 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 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 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 告。最高法院第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以 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 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 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  ㈡第二審判決書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第277條以下有關證據法則等 規定),且於本件訴訟事件中,第二審據以判斷之論理與形 成,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密切相關,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與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列舉如下:  ⒈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前方小客車擋住被上訴人許育齊視線 ,故許育齊無預見本件車禍發生可能,亦無防止本件車禍發 生之法律上之注意義務等語。惟許育齊主張當時視線良好且 無障礙物,卻稱前方小客車障礙伊視線、上訴人並未超過前 方小客車車頭,被上訴人許育齊貨車車燈當時閃大燈明顯變 亮,卻稱小客車有遮蔽伊。  ⒉二審判決書第7至8頁:認為前方小客車等候綠燈要左轉,上 訴人應停等前方小客車後方,待安全之左轉時機等語。被上 訴人許育齊主張當時未闖紅燈,卻稱前方小客車當時有打雙 黃燈(代表不是要等綠燈通行)、且僅有A車有合規跨越停 止線、黃色機車綠燈左轉才進入該路口。  ⒊二審判決書第4至5頁:認為該車禍路口有4支監視器,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等語。證人蔣友于明知錄音對話為事實,且112 年8月7日仍清楚記得路口有4個監控器等語,卻在113年6月1 8日作證時避重就輕、虛偽陳述,經提醒後仍佯裝完全不記 得4個監控器等語,違背常情、常理、常識,二審卻速斷伊 不記得為真。依三項客觀事實:該錄音對話、二審開庭作證 承認為伊聲音、海山分局函。與當時該路口是否有4個監控 器攸關,自屬重要攻擊方法。二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取 捨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證人蔣友于於錄 音對話已承認環河西路跟文化路口有4個監控器、109年10月 到111年4月這中間都沒換過新的監控。  ⒋二審判決書第5頁:認為本件承辦員警與檢察官與兩造非親非 故,顯然並無故意隱瞞監視影像不為提出之可能等語。員警 與檢察官欺騙、隱瞞法官,例如:員警稱監控2、3為110年1 0月間建置新機器,明顯違背證人蔣友于已承認之錄音對話 、檢察官經二審三催四請仍隱瞞不提供監控。  ⒌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本件被上訴人許育齊無筆事責任,此 為鑑定機關、檢察官、原審、二審判決一致之認定結論等語 。惟檢察官未將被上訴人許育齊早有預見上訴人之關鍵錄音 紀錄在訊問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中、一審應調查而未向新北 地檢署調查本案相關偵查卷及偵訊光碟等證據並審酌、二審 認初判表是由鑑定機關之專業人員判定。  ⒍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被上訴人許育齊抗辯於車禍中並無過 失屬可信等。被上訴人許育齊說辭反覆、前後矛盾,更是欺 騙檢察官、一審、二審,這樣說辭反覆、前後矛盾、毫無誠 信的人,難道是可信賴、無違反誠信原則嗎,足顯二審認為 被上訴人育齊抗辯是可信的違反證據法則。  ⒎二審判決書第6頁:認一審判決認定理由與其相同,均予引用 ,而一審審判決書第6頁認被上訴人許育齊無超速。被上訴 人許育齊早有預見上訴人,卻稱毫無反應時間、距離上訴人 老遠距離(250~270m)即煞車仍無法煞停卻稱沒超速。  ㈢二審遭被上訴人等虛偽陳述誤導,致判決認事用法容有諸多 違誤,且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攸關交通侵權行 為事故之責任認定程度,具有法律上與實務案件處理原則上 之重要性,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㈠第一、二審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5,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第二審判決書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第277條以下關於證據法 則等規定,且第二審據以判斷之論理與形成,與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密切相關,所涉及之法律見解與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第二審遭被上 訴人等虛偽陳述誤導,致判決的認事用法容有諸多違誤云云 。惟其所為之前揭各項指摘,經核仍係對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關,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原 審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且亦無何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具原則上之重要 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 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得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 他造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05

PCDV-112-簡上-502-20241105-3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鎵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鎵銘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甘鎵銘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亦能預見現 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屢見不鮮,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無法確認 真實身分之他人做為匯款所用,極可能遭該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倘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他 人領款、交付款項,將使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隱匿贓款去向 ,產生洗錢效果。 ㈡甘鎵銘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瀏覽貸款廣告資訊,經由臉書商家帳號「有機可貸」 提供聯絡資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之帳號,與該帳號聯繫貸款事宜。「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向甘鎵銘佯稱可由甘鎵銘提供帳戶並領 取款項「做財力」,以向金融機構貸款等語。甘鎵銘明知前 述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取款,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犯行之情形,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與「鄭欽 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共同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3月6日14時40分許,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 款」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透過 LINE傳送予「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而「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佯裝為黃源盛之子聯繫黃源盛 ,向黃源盛佯稱需要用錢等語,致黃源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於113年3月7日11時40分許,前往星展銀行中壢分行, 自黃源盛所申設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甘鎵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而甘鎵銘旋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在雲林縣 ○○市○○路00號之鎮北郵局,於113年3月7日12時51分許,臨 櫃提領33萬元,「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並交代甘鎵銘 ,如臨櫃提領時遇行員關懷詢問,則回答是「培養土、幼苗 、插秧機、農務材料費用」,惟當日行員並未詢問領款原因 。嗣「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再指示甘鎵銘分別於同日 12時54分許、12時55分許、12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各提 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之款項後,甘鎵銘即前往雲林縣斗 六市慶生路與上海路口之宮廟附近,將全部所提領之款項48 萬元,交予「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指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後黃源盛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 ㈢案經黃源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訊據被告甘鎵銘對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情節均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源盛警詢證述(偵3913卷第21頁至第22 頁、第75頁至第76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3 913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7頁 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5頁)、新臺幣匯 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照片1幀(偵3913卷第18頁、第29頁、 第86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 偵3913卷第30頁、第87頁)、戶名甘鎵銘之斗六永安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913卷第15 頁、第19頁;偵續81卷第23頁至第29頁)、被告提領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4幀(偵3913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與通訊 軟體Messenger「有機可貸」、LINE「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 貸款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913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4 頁至第51頁)、星辰收據1紙(偵3913卷第16頁、第18頁、 第5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之辯詞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辯詞,均係主張自己也是遭到詐欺, 他想借10萬元,額度不高,對方的借款條件也沒有特別差, 他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 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 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 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 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 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 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 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 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 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 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份子為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 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 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 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 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開見解可知,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 項之行為,除非能證明確有正當交易所需之必要,否則應認 為行為人主觀上均能預見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此符合 經驗法則之認定,亦為我國實務上之穩定見解。  ⑶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已年滿49歲,據其偵查、審理中自述,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做過廚師、水果店等工作(本院卷第 53頁),也有向一般銀行貸款的經驗(偵續81卷第40頁)。 由被告之學歷、工作經驗、與金融機構往來經驗觀之,被告 並無顯然異於一般正常成年人之智識能力,亦具相當之社會 經驗。被告對於前揭關於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代為領款 之高度風險,應均能知悉且預見。  ⑷依被告所述,他是因為對方說他銀行信用不行,要包裝帳戶 ,讓帳戶有出入,才會提供自己帳戶收受款項並領款交予他 人(偵3913卷第7頁、第41頁背面、偵續81卷第40頁),此 並有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可佐(偵3913卷第44頁至第 51頁)。被告既然知道自己債信能力不佳,必也明知對方所 謂「包裝帳戶」,或LINE對話記錄中的「做財力」等作法, 都是「造假自己債信能力」的行為,用意就在於透過「包裝 」、「美化」,令金融機構無法正確判斷借款人的償債能力 ,以獲得借款之利益。此種行為具有詐欺之性質,本屬刑事 不法行為。由此可認,被告本是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 意圖而配合對方收款、領款、交款。被告對於自己行為之不 法性已有預見,卻仍對於匯入自己帳戶款項的來源全無查證 ,且針對在LINE交涉的對象究竟是否為正當營運的貸款代辦 公司,亦全無瞭解,甚至對領款後的交付對象,被告也毫不 在意。被告在所有關鍵資訊均一無所知的情況下,仍執意提 供自己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進而提領交付,甚且還接 受「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如遭行員詢問時,要 回答款項是「培養土、幼苗、插秧機、農務材料費用」等不 實內容(偵3913卷第48頁背面、偵續81卷第41頁)。由上開 客觀跡證,足以論定被告對於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可能為不 法來源,且領出款項轉交他人亦將可能涉及不法,主觀上實 有預見,被告也毫無正當理由確認可能構成不法之事實不會 發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具有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以借款為由,辯稱自己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然 而,被告本案行為具有高度之不法性,已如前述,其所辯解 之借貸方式,甚至還要在領款面對行員關懷詢問時說謊,顯 與一般向金融機構借貸之作法大相逕庭。由被告本案種種配 合詐欺集團作法之客觀行為展現,實無從以借貸為由,免除 其主觀不法犯意之認知。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另辯稱自己也是 被害人,有給付給對方3千元或6千元(偵3913卷第41頁背面 、第61頁)。然據被告所提出之星辰收據1紙(偵3913卷第1 6頁、第18頁、第52頁),對方係要在借款撥款後才會收取 費用,被告是否真有給付對方此部金額,本非無疑。且即便 被告有給付此部分3千元或6千元之金額,此也僅屬被告自身 遭到詐欺之被害行為,仍未解於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收款、交 款之行為,主觀具有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對方真實身份不詳,對於款項來源全然 無從確認適法與否,卻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上有詐欺、 洗錢之行為,主觀上已具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 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 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未自白 犯行,是不論修正前、後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 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係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 斷。  ⒋又被告自承交付提領款項時,係一邊打電話給「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一邊交付給前來收款之男子(偵續81卷第 41頁),可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涉案。然被告本案主觀上 係出於不確定之詐欺、洗錢故意,其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術 之具體手法,以及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節,是否有 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仍屬有疑,故本院認為被告主觀犯意 之認知,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本案 亦為相同認定,僅起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此 應敘明。  ㈡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親 自提領贓款交付,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 手法,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且告訴人本案受 害之金額為48萬元,金額非少,衡量被告犯罪手段及所生損 害,再斟酌被告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自難以此犯後態度 ,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認定。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學歷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 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 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依責任共同之原則,原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48萬元。然本院考量,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利益,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判斷,被告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之動機也僅是為自己經濟困難而貸款之 利益,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ULDM-113-金訴-431-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16號 原 告 陳郁文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康弘達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立轉讓協議,由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轉讓金及10萬元設備使用金,由被告將「通安水果行」與「達果汁現打果汁專賣店」(下稱達果汁專賣店)自111年2月1日起之經營權轉讓予原告,通安水果行及達果汁專賣店店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為兩造約定共同使用,以被告之名義承租店面,租金每月共4萬元,原告支付3萬元,被告支付1萬元。惟被告於000年00月間,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租金自原先3萬元調漲至6萬元,遭原告拒絕後,明知兩造間轉讓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變更通安水果行負責人為原告,竟拒絕辦理負責人變更,經原告提起訴訟後(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始於112年3月24日配合辦理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變更。被告先前均表示待債務清償完畢即辦理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事宜,然竟於112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轉讓達果汁專賣店經營權,亦不同意變更負責人,並於112年2月21日移除原告對於通安水果行與達果汁專賣店GOOGLE帳號之管理權限,更以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謾罵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長期妨礙原告經營通安水果行及達果汁專賣店,並拒絕辦理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顯然已無履約意願,原告因此解除兩造間轉讓協議,請求被告返還轉讓金30萬元、設備及場地使用費10萬元、履行利益損害26萬6,976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立之轉讓協議已經明確約定,被告轉讓 經營權並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商號,僅有通安水果行,並不 及於達果汁專賣店,且通安水果行與達果汁專賣店的品項販 售權也有所約定,並無全部轉讓歸原告販售,則被告依轉讓 協議並無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自 無不履行之情事。縱認被告應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為 原告,依兩造對話記錄所述,達果汁專賣店之貸款尚未清償 完畢,原告亦未將通安水果行的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履約期 限尚未屆至,且被告之行為亦無預示拒絕給付,則被告亦無 債務不履行情事。如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亦 應將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並返還使用設備之利益 5萬2,778元,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且原告 主張之履行利益損害26萬6,976元,並非被告債務不履行所 生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言論係兩人間之對話訊 息,應無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受貶抑之名譽受損之情形,且 被告係面對原告指責被告而自辯表達意見的回應,並非出於 惡意發表言論,不構成侵害名譽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27日簽立轉讓協議,並於同日簽署轉讓金收 付書,原告於同日交付30萬元之經營權轉讓金及10萬元部分 設備與場地使用金,共40萬元轉讓金予被告。 ㈡被告曾於111年12月25日提議改變兩造間合作模式,不再由被 告負擔1萬元、原告負擔3萬元之方式共同使用店鋪空間,改 由被告將所承租之店鋪空間以6萬元分租給原告,然遭原告 拒絕。 ㈢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將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㈣被告以112年7月3日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815號、112年8月9 日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97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兩造 間之轉讓協議並無約定被告應轉讓達果汁專賣店經營權予原 告之意旨。 ㈤原告以112年8月24日臺北三張犁存證號碼737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轉讓協議之意思表示。 ㈥原證7為被告與原告太太間之對話,原證11為被告與原告間之 對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間之轉讓協議,被告並無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 為原告之契約義務:  ⒈觀諸兩造間簽立之轉讓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轉讓標的 :甲方(即被告)將於貸款結清後轉讓通安水果行(詳附件 通安水果營業登記)經營權予乙方(即原告)」,第2條第1 項、第2項約定:「甲方於西元2022年2月1日轉讓上述標的 予乙方」、「基於通安水果行,甲方還貸期限,甲方於2022 年12月31日前,完成變更通安水果行負責人為乙方」,第4 條第1項約定:「乙方需支付甲方30萬通安水果行經營權轉 讓與場地使用權和10萬元部分設備使用權,共40萬元,簽約 時一次付清(詳附件轉讓金收付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 頁),轉讓金收付書並記載:「乙方支付甲方30萬元通安水 果行經營權轉讓和10萬部分設備與場地使用權,共40萬元轉 讓金,以此文件證明已收付款」(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 兩造間關於變更負責人之商號,僅有通安水果行,並不及於 達果汁專賣店。  ⒉上開轉讓協議中雖於立約人下方記載:「雙方同意自2022年2 月1日起,甲方轉讓通安水果行與達果汁專賣店相關經營權 予乙方,協議如下…」,似有轉讓達果汁專賣店之經營權, 然兩造間就達果汁專賣店,僅約定轉讓部分經營權予原告, 部分仍由被告保留經營,此由上開協議第3條約定:「1.甲 方保有約定水果(檸檬、黃檸檬、無籽檸檬、香吉士、葡萄 柚、柳丁)與果汁(百香果汁、金桔汁、桑葚汁、甘蔗汁、 檸檬汁、無籽檸檬汁、香吉士汁、葡萄柚汁、柳丁汁)之販 售權;2.乙方保有上述約定水果與果汁外的所有販售權」自 明,足見兩造間並未約定將達果汁專賣店全部經營權轉讓予 原告,亦未約定被告負有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之契約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轉讓協議第6條第3項約定達果汁專賣店之營業稅 由原告繳納,可知負責人應為原告等語。然兩造間約定營業 稅額由原告負擔,僅係兩造間合作事項之約定內容,尚難以 此推論兩造當時約定達果汁專賣店之負責人應變更為原告。 原告復主張依轉讓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內容,可知達果汁專 賣店已經雙方約定由原告全權經營等語。然依轉讓協議第8 條第2項約定:「雙方若需要對方幫忙生意,需與對方提前 商討並同意。甲方幫助(維持果汁店及水果店現場營運)乙 方,乙方以時薪方式(以勞基法基本薪資計價)計價給甲方 ,時數部分由甲方自行斟酌。乙方幫助(酒吧、餐廳外送) 甲方,甲方需以時薪方式(以勞基法基本薪資計價)計價給 乙方,若有幫忙壓果汁,以件計價」,可知上開約定要旨係 雙方若需要對方幫忙生意,需與對方提前商討並同意,且雙 方轉讓協議並非係被告將全部經營權轉讓予原告,否則並無 「需要對方幫忙生意」之情況,自無需約定以時薪方式計價 給對方。是尚難以上開轉讓協議之約定內容,即認被告依轉 讓協議負有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  ⒋復觀諸被告與原告太太間LINE對話訊息內容,被告傳訊稱: 「當初協議簽訂之前就有說明因為達果汁的貸款要到115年 才清償,在不影響雙方的權益之下,我先轉讓通安水果的負 責人給陳郁文,待達果汁貸款清償之後我再轉讓達果汁的負 責人給他,同時他再把通安水果負責人轉讓回來給我,當初 基於雙方信任與友好,所以此細節沒有打在合約書中,只有 雙方口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即使與 原告約定在貸款清償後會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轉讓予原告 ,亦有約定原告應同時將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轉讓回來給被告 ,則關於達果汁專賣店之負責人變更事宜,兩造間係另行口 頭協議,並未約定於轉讓協議中。則兩造間轉讓協議約定負 責人變更之商號,即應依文字內容記載,並不包括達果汁專 賣店。是依兩造間之轉讓協議,被告並無將達果汁專賣店負 責人變更為原告之契約義務,則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解除兩造間轉讓協議,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轉讓協議,並請求返還轉讓金40萬元、 履行利益損害26萬6,976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存證信函否認有同意將達果汁專賣店經營權 轉讓予原告及辦理負責人變更,且擅自出售製冰機、三門冰 箱、冰箱工作台、冷凍櫃等設備,移除原告陳郁文對於通安 水果行及達果汁專賣店Google帳號管理權限,而為預示拒絕 給付行為等語。然被告既無變更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之契約 義務,其否認原告主張「變更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即難 認係屬預示拒絕給付行為。又依兩造間口頭協議,約定被告 在清償達果汁專賣店貸款後會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轉讓予 原告,亦係以達果汁專賣店之貸款清償為要件,且同時約定 原告應同時將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轉讓回來給被告,則在上開 條件達成之前,被告並無轉讓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予原告之 義務,自難僅憑被告否認轉讓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予原告乙 節,逕認被告係預示拒絕給付契約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  ⒉準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其請求返還轉讓金40萬 元、履行利益損害26萬6,976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 由: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前者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若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如附件所示之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然附件所 示之言論發表於兩造間之LINE對話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無第三人在對話中可觀看上開言論,自難認有何造成原告 社會上評價受貶抑之名譽受損之情形;復觀諸兩造間對話前 後脈絡,可知被告係面對原告指摘「你這樣的行為才是真正 的不讓我們使用冷氣」等語,進行回應並表達意見,縱用字 遣詞強烈或令人不快,亦難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尚難令 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委任郭守鉦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應屬訴 訟費用等語,惟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 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 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件: 編號 內容 所在卷頁 1 不要在那裡演好人 你不嫌噁心我都想吐 我的行為就是放任你的欺壓以及當初識人不明 還有不知道你是不是習慣說謊成性 還是被害妄想 不要老是污衊我  本院卷第71頁

2024-10-15

TPDV-112-訴-501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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