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汐止區農會

共找到 30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劉永泰 被 告 陳毅鴻 陳毅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劉玉蘭為大陸地區人士,與訴外人陳維祥育有二子 即被告陳毅鴻、陳毅賢2人,劉玉蘭與陳維祥於民國95年5 月4日離婚,嗣於98年12月8日與原告結婚,原告與劉玉蘭 結婚當日,與訴外人葉自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因原告退休前為刑事警察,執行外勤工作恐有不測 ,並考量劉玉蘭前有一段不順利之婚姻,為讓劉玉蘭有所 保障,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備註8.載明「甲方(即原 告)需要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劉玉蘭)」,即以劉 玉蘭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婚後由原告及劉玉蘭共同居住 在系爭不動產內。劉玉蘭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貸款、房屋及土地稅捐、水電費用 等均由原告繳納,原告嗣後亦因資金需求,以系爭不動產 進行增貸,足見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 與劉玉蘭間為借名登記關係。 (二)劉玉蘭於113年1月1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繼承而 登記為公同共有,劉玉蘭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 記關係因劉玉蘭死亡而消滅,為此依民法第550條前段、 第54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2人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聲明: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追求劉玉蘭,欲與之共結連理,然劉玉蘭因前次婚姻 破裂,尚未走出陰影,始終未予答應,原告乃向劉玉蘭提 出條件,為讓劉玉蘭婚後生活有所保障,願意出資購買系 爭不動產,贈與並登記於劉玉蘭名下,作為劉玉蘭後半生 之寄託,劉玉蘭因此同意原告之求婚,並特別選在結婚當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簽約事宜,故原告與劉玉蘭間, 自始即為讓劉玉蘭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並 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否則對劉玉蘭即無保障之可 言。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 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 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 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 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借名登 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 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 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 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 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 、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為夫妻,關係密切,其將系爭房地登 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原因多端,非必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亦與一般將所購買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他人名義,而借名人 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劉玉蘭為大陸地區人士,與陳維祥育有二子即被 告陳毅鴻、陳毅賢2人,劉玉蘭與陳維祥於95年5月4日離 婚,嗣於98年12月8日與原告結婚,原告與劉玉蘭結婚當 日,由原告與葉自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備註8.載明「甲方(即原告)需 要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劉玉蘭)」,婚後由原告及 劉玉蘭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貸款、房屋及土地稅捐、水電費用等均由原告繳納,原 告嗣後亦因資金需求,以系爭不動產進行增貸,劉玉蘭於 113年1月1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繼承而登記為公 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三類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劉玉蘭之除戶謄本、系爭 買賣契約、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湖司補字第63號卷第15至2 2頁、25至57頁、83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8、99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與劉玉 蘭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由原告就其所 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並聲請傳訊承 辦地政士張逸群為證,然查: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備註8.雖載明「甲方(即原告)需 要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劉玉蘭)」(見前揭湖司補 字卷第33頁),然依上開記載,僅能得知原告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當時指定劉玉蘭為登記名義人,賣方應依買方之 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劉玉蘭名義而已,至於原 告當時指定劉玉蘭為登記名義人之確切原因為何,並未記 載,無從據以推認原告與劉玉蘭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   2.證人張逸群地政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 書是由我經手辦理,因為太久了,有一點印象模糊了,我 是仲介公司的代書,是仲介公司約他們雙方來,我們才見 面,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買賣雙方。(問:買賣契約甲方指 定第三人劉玉蘭為登記名義人,你是否記得原因為何?) 一般來說,買賣是不會寫這個,因為這個可能比較特殊, 說真的這件案件我有一點忘了,通常是買方要求要寫我才 會這樣寫,如果沒有特別叫我寫我不會寫這個,因為買方 與第三人劉玉蘭是夫妻關係,我猜測是不是因為資金是原 告出的,但是這只是我的猜測,這是我寫的沒有錯。(問 :當時買方有沒有具體告訴你他要登記劉玉蘭為房屋所有 權人的原因是什麼?)我沒有問,時間也久了,我也忘了 。(問:當時原告有沒有表示這間房子雖然登記劉玉蘭為 名義人,但是他只是借名登記給劉玉蘭而已,劉玉蘭只是 他的人頭,他自己才是真正保有所有權及支配權的所有權 人?)剛才問題的前段沒有錯,就是原告有指定登記劉玉 蘭為名義人,我記得這間房子是由原告出錢,原告有跟我 說登記他太太劉玉蘭的名字,至於後段的部分,原告是否 有這樣表示,因為時間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97頁)。依證人張逸群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得知 當時之買方即原告有指定以劉玉蘭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然證人對於原告為何指定以劉玉蘭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原因,並未詢問,尚無所悉,且已印象模糊,無從 證明原告與劉玉蘭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3.至原告雖另陳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貸款、房屋及土 地稅捐、水電費用等均由其繳納,原告嗣後亦因資金需求 ,以系爭不動產進行增貸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 告與劉玉蘭為夫妻關係,生活緊密,同居共財,雙方就系 爭不動產以劉玉蘭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原因可能出於 贈與、節稅、避險、貸款、財產分配等等,不一而足,而 原告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及共同生活期間,自願支付前開 各項費用,亦屬一般家庭尋常之舉,其原因出於多端,尚 難以此即率認其與劉玉蘭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舉證證明其與 劉玉蘭間究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就系爭不動產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無從認定其與劉玉蘭間確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因劉玉蘭 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等規定,訴請 被告2人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 明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劉玉蘭間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則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另 行聲請傳訊證人劉銀蘭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核無再 加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1-29

SLDV-113-重訴-313-2024112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志雄即煌軒汽車商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8,328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9

SLDV-113-司促-13197-20241119-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相 對 人 李鳳偉(即廖麗娟之繼承人) 李亞臻(即廖麗娟之繼承人) 李城瑀(即廖麗娟之繼承人) 李芝倩(即廖麗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廖麗娟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死亡, 生前於102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借 款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9月5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於102年9月10日起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及290萬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 有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死亡由相對人繼承,相對人未為清償,尚欠本金31 萬9,858元及157萬2,3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家事 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即繼承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 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4

SLDV-113-司拍-255-20241114-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815號 原 告 蔡麗媛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徐錦隆 徐邱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 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查被繼承人徐志誠 死亡時戶籍地在新北市○○區鄉○路○段00巷00號9樓,兩造即 徐志誠之全體繼承人之住所亦均在新北市汐止區,又被繼承 人之主要遺產為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兩筆、新北市汐止區農 會信用部存款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依上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12

PCDV-113-家調-1815-202411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韓翔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15,572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53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 約金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5

SLDV-113-司促-12991-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美 金」、「特助」、「趙子龍」、林旻頡(其所涉無正當理由 ,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給他人罪嫌,另案審結)、「王 國榮」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 林旻頡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計4個帳戶資料供該集團 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庚○○則擔任向林旻頡收取款項,再 轉交給他人之工作。庚○○與「美金」、「特助」、「趙子龍 」、「王國榮」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 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各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詐騙經 過」欄所示之帳戶,林旻頡則依「王國榮」指示,於同日附 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 路2段附近之提款機,將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提領殆 盡(林旻頡計提領新臺幣【下同】87萬2000元),旋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將贓款交予庚○○,庚○○再上交予該集 團成員「趙子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壬○○、丙○○、乙○○、子○○、戊○○ 、己○○、辛○○、甲○○於警詢時、證人林旻頡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262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3頁 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67頁至第 68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2頁至第94頁 、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9頁至第20頁 、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54頁至第255頁),並有證人林旻 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1)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一銀行汐科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 區農會(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汐止分行(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ATM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度偵字第6262號 卷第116頁至第139頁)、臺中高鐵站、汐科火車站、遠雄購 物中心、道路、南港火車站、台中捷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 份(見偵6262卷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16頁至第139頁、偵 10564卷第62頁至第160頁)及如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被告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僅審判中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不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 )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 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 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 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領錢 之暱稱「美金」、「特助」、「王國榮」之人,及向被告收 取款項暱稱「趙子龍」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 見偵10564卷第11頁至第12頁),亦有對告訴人施詐之其餘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9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如附表一編號1、7、8之告訴人固有分次提款 ,被告亦有分數次收取款項,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等人為詐騙,則此部分應均認 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同告訴人間財產法益 ,共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與「美金」、「特助」、「趙子龍」、林旻頡、「王 國榮」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如後 述其尚無查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惟其於偵查中未自 白詐欺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 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9罪之 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 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 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戒。    ㈥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 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水角色與上層 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犯後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 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稱錢都交給公司,無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 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宣告罪刑 1 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假冒丁○○姪子與其聯繫,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48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7分許至11分許/共9萬9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2月14日9時49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50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51分許/1萬元 2 壬○○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假冒壬○○姪子與其聯繫,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洪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1時27分許/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1時53分許至57分許/共9萬9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丙○○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場未通過金流驗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許/2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26分至27分許/共3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抖音上刊登借貸廣告,待告訴人乙○○於112年11月21日主動聯繫,旋即佯稱借貸須先支付3%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46分許/2萬4000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53分至55分許/共5萬4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子○○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子○○姪子與其聯繫,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47分許/3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戊○○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場未通過金流驗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50分許/4萬2088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許至13時1分許/共4萬3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己○○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場未通過金流驗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56分許/3萬2,019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3分至5分許/共4萬8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許/1萬6001元 8 辛○○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Messenger與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賣場須通過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14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33分許至35分許/共1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14日13時23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47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9分許至14時2分許/共9萬9000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5分許/4萬9001元 9 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甲○○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場未通過金流驗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16分許/1萬9107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7分許許/共1萬8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丁○○ 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45頁至第151頁) 2 壬○○ 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第二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52頁至第156頁) 3 丙○○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4 乙○○ 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45頁至第66頁、第163頁至第167頁) 5 子○○ 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62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168頁至第172頁) 6 戊○○ 告訴人戊○○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62卷第77頁至第84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7 己○○ 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79頁至第185頁) 8 辛○○ 告訴人辛○○提出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95頁至第108頁、第186頁至第191頁) 9 甲○○ 告訴人甲○○提出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62卷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94頁至第197頁)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2年度偵字第6262號(偵6262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偵10564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訴卷)

2024-11-01

SLDM-113-訴-761-20241101-1

司消債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相 對 人 張良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協商聲請法院認可,惟查本件受請 求之金融機構所在地為新北市汐止區,並非在本院轄區,是 依前開規定,本事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 轄權,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2024-10-21

KLDV-113-司消債核-9-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0號 原 告 姚佩彤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林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零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欲購買訴外人簡家駿車牌 號碼0000-00、廠牌BMW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惟因被告 債信不良無法借款,故先與原告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貸款,被告使用系爭車輛 期間產生之相關費用、罰單等均由被告負責支付,嗣原告為 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於112年1月 9日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4,000元之貸款,期數共計60期 ,每期應納金額1萬0,400元,自辦理貸款之翌月起,於每月 10日繳款(下稱系爭貸款),被告並於同日取走系爭車輛。 然被告於繳納前兩期之貸款後開始未按期繳款,經常由原告 代為墊繳,原告為求保障,嗣於112年9月8日,將前開之口 頭契約書面化,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倘被告達兩月期 滿貸款金額未給付匯豐公司,則原告有權出賣系爭車輛以清 償貸款。詎被告嗣後仍未繳納112年7月至9月之貸款,原告 雖已依約取得系爭車輛,惟該車經評估已無殘值,原告為免 財產遭強制執行,僅得於113年5月7日代為向匯豐公司付清 剩餘貸款。是被告就系爭貸款除繳納112年2、3月及償還同 年4至6月之貸款外,其餘55期共計57萬2,000元均由原告代 償,且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所產生之違規罰鍰費用共計15萬 8,312元亦係由原告繳納,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共計73萬0,31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0,3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欲購買訴外人簡家駿之系 爭車輛,因被告債信不良無法借款,故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貸款,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產生之相 關費用、罰單等均由被告負責支付,嗣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 記名義人,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於112年1月9日向訴外人 匯豐公司辦理系爭貸款,被告並於同日取走系爭車輛,然被 告嗣僅繳納112年2至6月貸款,其餘55期共計57萬2,000元均 由原告代償,被告就使用系爭車輛所產生之違規罰鍰費用共 計15萬8,312元亦為原告繳納,且原告取得之系爭車輛已無 殘值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公告、原告繳款紀錄、借名登記契約書、汐止郵局0001 98號存證信函、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匯豐公司開立之清償證明書、被告使用系爭車輛 違規罰鍰紀錄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此亦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至第3項所 明定。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被告代墊系爭貸款其 中之57萬2,000元及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核係屬為被告支 出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及處理委任事務所受之損害,依 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代墊款及罰鍰共計73萬0,312 元(計算式:57萬2,000元+15萬8,312元=73萬0,312元)。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即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 萬0,312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 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 求,因尚無從對其為較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更有利之結果,自 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18

TPDV-113-訴-4590-202410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王振碩 被 告 林興禮 林靖峰 林俐君 林宏諺 林彥廷 林秀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0 年7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22 日、110年8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 撤銷。⒉被告林靖峰應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遺產,於110 年7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110年汐地字第095020號)予以塗銷。⒊被告林俐君 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遺產,於110年8月6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基隆市基隆地政事務所110 年基隆字第018890號)予以塗銷。⒋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8至 15所示之存款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是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 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 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 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 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 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 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無償、是否有害及債權 ,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 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興禮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被告為被繼 承人張琇雲之繼承人,分別於110年7月18日協議將如附表編 號1、5所示之遺產分割由林靖峰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6 、7所示之遺產分割由林俐君取得,並於110年7月22日就附 表編號1、5所示之遺產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於110年8月6日 就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之遺產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基隆市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5、19至33頁,本院卷二第235至240頁),並有本 院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10年汐地字第095020 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61頁)。  ㈢惟查:依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第8點記載:現金概由林興禮繼承。第9點記載:林靖峰需 補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林彥廷,並應於繼承登記完 畢30日內給付,若日後出售繼承之不動產......若無特殊因 素林興禮、林俐君得無償居住至出售。第10點記載:基隆不 動產尚有欠債300萬元整,由林興禮、林靖峰各負擔100萬元 整......。第12點記載:父親林興禮由林彥廷、林宏諺、林 靖峰、林俐君共同扶養,林俐君若他日出嫁則視自己心意及 能力自行斟酌,林秀萍亦視自己心意及能力自行斟酌予以協 助。倘若生病由林彥廷、林宏諺、林靖峰共同照顧,此有協 議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下稱B協議 書),可認林興禮除已分得現金,亦有不動產之使用權。審 酌B協議書於110年7月18日書立,並有被告簽名、蓋印於上 ,自屬製作名義人所作成,而為形式真正。原告雖主張:地 政分割登記協議書應該沒有簡易跟複雜的,就今日(即言詞 辯論期日)收到協議書的真正是有疑問的,應該以地政機關 的協議書為主等語,然觀諸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調取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下稱 A協議書),僅就B協議書第1至7項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 不動產為分配,B協議書其餘協議內容則係處理張琇雲所遺 之現金、保單、前開不動產分割爾後之使用權人與使用期間 暨子女間就林興禮扶養責任分配之人倫事宜。A協議書係用 於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留存作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堪認被告於為繼承登記時,僅就不動 產繼承登記事務所需範圍內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提出A 協議書,至張琇雲其餘非屬不動產之遺產事務與家庭人倫事 務,則依B協議書所載之權利義務處理,尚未偏離常情,應 屬可採。是以,B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應認列為被告就張琇 雲遺產分割之基礎。  ㈣且查,林興禮亦已本於張琇雲繼承人之身分,於110年7月19 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結清張琇雲帳戶之金額,此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後附提款單影本、郵政儲 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林興禮身分證件影本、死亡證 明書影本、除戶謄本影本、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9頁),與B協議書第8點所載之內容 互核相符,益徵被告就張琇雲之遺產分割協議中,林興禮亦 有分得部分遺產暨不動產之使用權。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 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構成要件,尚有未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本院判命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類別及所在 面積(平方公尺)或金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043.37 34/10000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8936.04 550/100000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1.4 550/100000 4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2821.29 10/33600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69.11 1/1 6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95.35 1/1 7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5934.86 10/33600 8 存款 永豐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000) 45元 9 存款 台灣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0) 36元 10 存款 彰化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000) 15元 11 存款 汐止區農會活儲存款(00000000000000) 53,530元 12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 1,013元 13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定儲存款(00000000000) 1,000,000元 1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0) 291元 15 存款 郵局活儲存款(00000000000000) 39,618元

2024-10-16

NHEV-113-湖簡-1030-20241016-1

消債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核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賴妍蓁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協商認可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6日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前條第1項受 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 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 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 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 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 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 、第1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新北市汐 止區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 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 清償方案送請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 二第1點、第2點關於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部分之約定內容中 「1.甲方同意逕行向乙方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 (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2.甲方無法依前條所稱 之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時,取得乙方同意後先自 行處分擔保品或由乙方強制執行擔保品清償債務。擔保品處 分後,如仍有不足清償之金額,雙方亦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 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每月應繳款金額,逕 自向乙方繳納。」等語,固約明就本件有擔保債權之部分於 擔保物拍賣後,如仍有不足清償者,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 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惟此約定未明確指明利率、還款 期數及每期金額等具體內容,則於日後強制執行,恐生疑義 ,是本件有擔保債權部分之上開約定,內容因未具體明確, 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後段所載 「乙方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 限於:⑴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⑵利 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訴追」部分 ,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亦未具體明 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 為執行名義,故以上所述約款皆不在認可之列,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件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附件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 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9

TYDV-113-消債核-3-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