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俊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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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謝威立 江長陵 余承軒 劉姵伶 梁筱艷 余美枝 吳清峰 湯玉有 被 告 蔡銘達 陳彥儒 吳佳靜 簡瓊玲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訴請共同被告曾耀鋒等人賠償部 分,已由本院先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DM-113-重附民-84-20250227-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9號 原 告 徐秋雅 被 告 蔡銘達 陳彥儒 吳佳靜 簡瓊玲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另對共同被告曾耀鋒等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起訴不合法,業經本院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1219-20250227-2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紀培錦 王郁茜 劉大欣 許玉男 林軾哲 康育綺 黃國棟 邱宇宣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紀培錦 被 告 蔡銘達 陳彥儒 吳佳靜 簡瓊玲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訴請共同被告曾耀鋒等人賠償部 分,已由本院先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DM-113-重附民-89-20250227-2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江浩緯 任景詮 詹沛珍 邱桂湄 陳瓊君 黃玲珠 林洪龍 被 告 蔡銘達 陳彥儒 吳佳靜 簡瓊玲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訴請共同被告曾耀鋒等人賠償部 分,已由本院先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DM-113-重附民-87-20250227-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2號 原 告 陳澺蓉 被 告 蔡銘達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訴請共同被告曾明祥、 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賠償部分,已由本院先行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512-20250227-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代 理 人 張至剛律師 被 告 林添富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陳麒漳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賀鳴珩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周筱玲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李思磊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劉蕙芝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4號 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8123號、第337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 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聲請人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林添富、周筱玲分別係被 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董事長與前 總經理,被告賀鳴珩、陳麒漳分別為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之前董事長與總經理,被告李思 磊、劉蕙芝分係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之主管與營業 員。緣聲請人即告訴人暨告發人(下稱聲請人)張至善前與 被告元大期貨公司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即被告元大證券公司 於民國91年8月16日簽訂期貨交易輔助人專用開戶文件及受 託契約(下稱本案受託契約),開立帳號為0000000之期貨 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林添富、周筱玲、賀鳴珩 、陳麒漳、李思磊、劉蕙芝均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且其等均明知客戶權益數為客戶保證金存 款餘額與有價抵繳金額之合計數,與未沖銷部位之成交價及 市價差額無關,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散布不 實資訊、詐欺取財、背信等犯意,以風險指標逐分逐秒以成 交價計算告訴人部位權益及保證金帳戶餘額是否足夠,並由 被告劉蕙芝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9分許通知告訴人本案帳 戶風險指標低於25%,須強制沖銷等語,並於同日上午8時50 分以市價委託之方式,代為沖銷本案帳戶全部未平倉部位, 致告訴人受有權益數新臺幣(下同)51萬123元之損害,及9 1萬5,250元之超額損失。因認被告林添富、周筱玲、賀鳴珩 、陳麒漳、李思磊、劉蕙芝均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之 散布不實資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略以:按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期貨商受委 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 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又期貨商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二、 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 期貨交易法第71條第2款亦有明定。因期貨交易具相當之風 險性,為使期貨交易人能切實履行其交易義務,須建立交易 保證金、權利金制度,而於上開條文明定期貨商應收取交易 保證金或權利金之法律依據,以促進期貨交易順利進行,並 健全交易制度;又為配合期貨交易逐日計算盈虧之作業方式 ,並貫徹客戶資金分離存放之規定,明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 每客戶保證金或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並應編製 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或權利金之明細帳。期貨商為期貨商管 理規則第48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後,若發生客戶保證金專戶 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 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期貨 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 ,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此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 第3款、第49條第1項所明定。又臺灣期貨交易所(下稱期交 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1、2項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 交易應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 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其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 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期限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 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與其未了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 間之差額。委託人未能依前項規定之限期內補足差額者,期 貨商得了結其期貨交易契約。」、期交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 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受託買賣股票期貨契約, 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 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 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 。」等,亦均係延續上開期貨保證金制度所為之規定。然保 證金之收取僅為期貨市場風險控管措施之一環,期貨市場因 應盤中價格變化,尚有即時洗價、追繳及強制沖銷部位等風 險控管措施;上開各條文固規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所持有之 權益數及保證金餘額,然並非限制期貨商僅能逐日計算上開 數額,不得於盤中計算風險指標進行風險控管,亦非限制期 貨商須先給予客戶相當期限以補繳保證金始得代為沖銷。又 期貨商執行保證金計算等相關風險控管作業,應依受託契約 約定辦理;個別期貨商風險控管電腦系統計算交易人權益數 、維持保證金與原始保證金時點及頻率,依各該期貨商資訊 系統規劃及業務規模有所不同,有期交所109年8月3日台期 結字第10900021441號函可憑,足見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得 於受託契約中約定風險控管作業及執行方式;是被告元大期 貨公司依本案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及期交所106 年4月13日函,於107年2月9日交易時段即時計算告訴人之權 益數以執行風險控管作業,並依約以本案帳戶餘額及保證金 進行代為沖銷作業,於法無違,是被告等人究有何散布不實 資訊、詐欺取財等犯行,實有不明。況期貨交易中之強制平 倉、代為沖銷制度,乃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 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 必要,本案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既已約明被告元大期 貨公司於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上訴人有效保 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得代為沖銷上訴人全部 部位,且考量行情之不可預測性,遲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未必對期貨交易人即告訴人有利,自難僅因告訴人之上開部 位有遭強制沖銷,即逕認被告等人有何等背信之罪嫌。綜上 所述,本件實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入被告等人於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外,並補充略以:   原檢察官綜合各項證據為全般判斷,並參酌各該法律規範意 旨,認定被告等人涉詐欺、背信等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 之處分,且於不起訴處分書內列載所為認定之理由,其 認事用法俱無不當。聲請再議意旨仍執上揭陳詞,指摘被告 等人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並復又指摘被告等人所為亦涉 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規定(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 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 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以此指摘原 檢察官有適用法律違誤情事云云;然而,本案已由原檢察官 為合法及適當之法律及證據上評價,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 論述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徒憑自身認知與原檢察官有所不 同,逕指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實屬無據。 五、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 ,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 不得以告訴論。  ㈡期貨交易法有關散布不實資訊禁止之規定,立法目的係在健全金 融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及遂行政府對 於期貨業從業人員之管制,非在於直接保護個人法益;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參與犯罪組織罪,性質 上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聲請人尚非此等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僅可認為係告發人,其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與 後續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分別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權。  ㈢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就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涉犯詐欺、背 信、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12條第1項等部分應否准許提 起自訴之部分予以審酌。 六、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 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  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 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 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  ㈢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所持之理由均為「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乃係要求法院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加 以調查,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聲請人也未具體指出 其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檢察機關有何未為調查或 斟酌之處;也未就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加以指摘。依上揭說明,自 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其聲請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得否 依其所提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聲請檢察官再行偵查 ,則非本案所應審酌之範圍,亦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聲自-3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洪啟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145號、113年度偵字第3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啟珉、洪啟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壹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羈 押,並於114年1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其等雖否認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宜 等人之證述,並有幣安執法調取基本資料、扣案電腦畫面、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又本案業經本院審結,認被 告洪啟珉、洪啟原均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8月,是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 三、再查,被告2人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經本院判處上開刑度,且非法匯兌之金額非低(達新臺幣3, 300餘萬元),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 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被告2人所涉地下匯兌情節(即透過「 香蘭兒」將韓幣送到共犯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指示 共犯陳美宜交付韓幣予客戶),可見被告2人極可能在國外 尋求「香蘭兒」接應,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被告2人前開涉犯情節、 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 四、至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稱:因爺 爺過世,希望能出所參加爺爺之葬禮等語,惟本件羈押被告 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 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 必要。從而,被告2人當庭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 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金訴-41-20250227-3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2號 原 告 柳丁文 被 告 柳俞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附民-1592-20250226-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尤佳韻 徐邦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林淑慧 林佳樺 林嘉淇 楊金花 柳俞淨 馮勝朋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 、馮勝朋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706 號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權利,是被告應與同 案被告何文瑛、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鍾智傑、潘芝芳及 何文瑛之僱用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連帶向原告尤 佳韻給付美元(下同)244,002.51元;連帶向原告徐邦治給 付42,1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 四、原告雖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渠等並非本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中對原告違反銀行法所認 定之共犯,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 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上開人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1-重附民-65-20250226-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原 告 羅珮紋 被 告 何文瑛 林嘉淇 楊金花 柳俞淨 馮勝朋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何文瑛、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馮勝朋 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706號等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權利,是被告應與同案被告林 淑慧、林佳樺連帶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 四、原告雖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渠等並非本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中對原告違反銀行法所認 定之共犯,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 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上開人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1-附民-343-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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