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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7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江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7,1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97,1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4

SLDV-113-司票-24976-20241104-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姜佳利 蔡勝益 黃坤發 黃逸洛 詹明龍 陳佑如 吳雪梅 羅運寶 江金助 陳冠維 范文岡 王章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姜佳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勝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坤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貳佰陸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詹明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吳雪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江金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冠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范文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王章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姜佳利負擔其中百分之二點五、被告蔡勝 益負擔其中百分之零點八、被告黃坤發負擔其中百分之六 十九、被告詹明龍負擔其中百分之零點七、被告吳雪梅負 擔其中百分之一、被告江金助負擔其中百分之一點七、被 告陳冠維負擔其中百分之一、被告范文岡負擔其中百分之 三、被告王章夫負擔其中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九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為被告姜佳利、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蔡勝益、以新臺幣 伍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黃坤發、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詹 明龍、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吳雪梅、以新臺幣壹萬叁仟 元為被告江金助、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陳冠維、以新臺 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范文岡、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王章 夫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就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相關送達證書17份(附於本 院卷)附卷可憑。被告均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 院卷第37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經營無柵欄或票卡管 制、離場時不收現金改由車主使用APP自助繳費之停車場( 臺灣大車位苗栗頭份中華路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並已在 系爭停車場入口處張貼收費費率(平日每半小時新臺幣〈下 同〉15元,入場12小時內最高150元;假日每半小時20元,入 場12小時內最高200元)、自助繳費方法,與離場時若未繳 費或短繳,將加收以該次停車費50倍計算,最低3,000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等公告。被告為附表所示車輛之車主,其等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附表所示車輛至系爭停車場停放, 卻未於離場時繳納當次停車費,現已積欠如附表「原告所主 張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之停車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又伊認被 告未依約繳費行為已涉及刑事犯罪而構成侵權行為。爰依兩 造間之停車場使用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原告所主張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又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61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系爭停車場為原告所經營無柵欄或票卡管制、離場時不收現 金改由車主使用APP自助繳費之停車場,並經原告在系爭停 車場入口處張貼收費費率(平日每半小時15元,入場12小時 內最高150元;假日每半小時20元,入場12小時內最高200元 )、自助繳費方法,與離場時若未繳費或短繳,將加收以該 次停車費50倍計算,最低3,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公告, 有系爭停車場入口照片2張(本院卷第129頁)、公告1張( 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稽。又依卷附附表所示車輛之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7、161、163、167、171、173、 175、181、183、187、191、199頁)所示,附表所示車輛分 別登記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有。  ㈢原告固主張附表所示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有至系爭停車 場停車,但經檢視原告所提出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 第55至127、397至539頁),僅能確定附表編號1、2;3之子 編號3-43至3-87、3-89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編號 5-1至5-5;7;9之子編號9-1至9-3、9-5至9-7;10、11、12 部分之停車事實;其餘附表編號3之子編號3-1至3-42、3-88 、3-179;4、5之子編號5-6至5-8、6、8、9之子編號9-4部 分,則因原告未能提出清楚可辨識車號、停車時間之截圖, 且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113年9月1日 苗院漢民睦113原訴5字第22296號函稿1份(本院卷第321頁 )附卷可稽,無從認定有停車事實存在。  ㈣因系爭停車場入口處已有明顯自助繳費、收費費率及懲罰性 違約金公告,附表編號1、2;3之子編號3-43至3-87、3-89 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編號5-1至5-5;7;9之子編 號9-1至9-3、9-5至9-7;10、11、12所示車輛仍於上開時段 駛入停放,應認附表編號1、2;3之子編號3-43至3-87、3-8 9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編號5-1至5-5;7;9之子 編號9-1至9-3、9-5至9-7;10、11、12所示被告依民法第16 1條規定,已就上開時段之停車行為,依原告所公告內容與 原告成立停車場使用契約。其等離場時未依約繳費,此業經 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自得依據兩造間契約請求停車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又考量 大眾捷運法第49條已明定旅客逃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 應支付票價50倍之違約金,顯示在交通相關產業對違約之交 易相對人處以50倍之違約金並非罕見,且附表編號1、2;3 之子編號3-43至3-87、3-89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 編號5-1至5-5;7;9之子編號9-1至9-3、9-5至9-7;10、11 、12所示被告均未主張本件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並舉證,是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依卷內事證,不能逕認本件違 約金過高而依職權酌減之。從而,本件按停車時間正確計算 之結果,原告所請求之停車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僅於附表編 號1、2;3之子編號3-43至3-87、3-89至3-178、3-180至3-2 42;5之子編號5-1至5-5;7;9之子編號9-1至9-3、9-5至9- 7;10、11、12「本院准許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範圍內有理 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1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規定明確。查本件原告對附表編號1、2;3之子編號3 -43至3-87、3-89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編號5-1至 5-5;7;9之子編號9-1至9-3、9-5至9-7;10、11、12所示 被告主張之停車費請求權乃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應於當 次停車離場時即已屆清償期;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 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附表「起訴 狀繕本生送達效力日」欄位所示日期合法送達上開被告,有 本院相關送達證書17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證,故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附表編號1、2;3之子 編號3-43至3-87、3-89至3-178、3-180至3-242;5之子編號 5-1至5-5;7;9之子編號9-1至9-3、9-5至9-7;10、11、12 「本院准許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之停車費和懲罰性違約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乃屬有憑,應予 准許;其餘部分則因不能證明停車事實存在而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清楚。查本件主文第1項至 第9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 2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 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姓名 車號 子編號 停車時間(民國) 原告所計算停車費金額(新臺幣) 依停車時間計算之正確停車費金額 原告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金額 依正確停車費金額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數額 監視器影像截圖頁數(本院卷) 原告所主張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日 1 姜佳利 7898-RG 1-1 112年1月10日19時47分至112年1月11日5時1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399 47,685 47,685 113年9月28日24時 1-2 112年1月6日18時17分至112年1月6日23時17分(原告誤載為112年1月7日4時17分,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399 1-3 112年1月3日19時39分至112年1月3日23時47分 135 同左 6,750 同左 P.398 1-4 112年1月2日18時32分至112年1月2日23時47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398 1-5 111年12月29日0時17分至111年12月29日9時1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397 1-6 111年12月28日18時46分至111年12月28日23時4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397 2 蔡勝益 AMZ-5903 2-1 112年4月2日10時46分至112年4月2日11時23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403 18,190 18,190 113年9月16日24時 2-2 111年11月23日13時23分至111年11月23日13時46分 15 同左 3,000 同左 P.403 2-3 111年11月5日10時38分至111年11月5日11時30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402 2-4 111年6月26日14時29分至111年6月26日15時2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402 2-5 111年6月18日13時20分至111年6月18日13時51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401 2-6 111年5月23日12時38分至111年5月23日12時56分 15 同左 3,000 同左 P.401 3 黃坤發 ASN-5185 3-1 113年1月21日17時23分至113年1月22日6時54分 2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1,991,180 1,613,265 113年9月4日 3-2 113年1月19日19時32分至113年1月21日17時14分 7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 113年1月18日21時至113年1月18日21時23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4 113年1月17日18時33分至113年1月18日7時38分 19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9,7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5 113年1月16日19時18分至113年1月17日7時35分 16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8,2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6 113年1月16日0時58分至113年1月16日7時51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7 113年1月14日23時34分至113年1月15日7時52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8 113年1月14日2時7分至113年1月14日15時32分 2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9 113年1月13日5時21分至113年1月13日10時59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0 113年1月12日3時55分至113年1月12日7時50分 12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6,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1 113年1月11日17時5分至113年1月11日17時59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2 113年1月11日3時8分至113年1月11日7時28分 13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6,7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3 113年1月10日17時23分至113年1月10日22時26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4 113年1月10日0時44分至113年1月10日7時50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5 113年1月9日4時54分至113年1月9日7時52分 9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4,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6 113年1月7日9時13分至113年1月7日17時53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7 113年1月6日17時30分至113年1月7日6時11分 24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2,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8 113年1月6日5時16分至113年1月6日9時29分 18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9,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19 113年1月4日18時30分至113年1月5日7時34分 19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9,7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0 113年1月4日8時29分至113年1月4日10時 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1 113年1月3日18時59分至113年1月3日19時12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2 113年1月2日20時15分至113年1月3日6時53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3 113年1月1日22時19分至113年1月2日6時34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4 112年12月31日23時34分至113年1月1日8時56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5 112年12月31日20時12分至112年12月31日22時48分 12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6,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6 112年12月30日23時37分至112年12月31日19時15分 4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2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7 112年12月29日20時00分至112年12月30日8時40分 19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9,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8 112年12月29日4時2分至112年12月29日12時50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29 112年12月28日23時52分至112年12月29日0時53分 4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0 112年12月28日18時39分至112年12月28日21時15分 9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4,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1 112年12月28日1時17分至112年12月28日8時35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2 112年12月27日1時35分至112年12月27日10時19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3 112年12月26日1時6分至112年12月26日6時35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4 112年12月24日23時8分至112年12月25日6時35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5 112年12月23日22時13分至112年12月24日9時40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6 112年12月23日2時31分至112年12月23日10時59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7 112年12月22日12時26分至112年12月22日14時20分 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8 112年12月27日15時28分至112年12月27日17時38分 7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7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39 112年12月9日12時54分至112年12月9日17時45分 2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10,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40 112年12月21日0時24分至112年12月21日6時34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41 112年12月20日0時9分至112年12月20日7時26分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42 112年12月19日17時36分至112年12月19日18時16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3-43 112年12月18日19時3分至112年12月19日7時24分 165 同左 8,250 同左 P.505 3-44 112年12月17日23時26分至112年12月18日6時38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505  、  504 3-45 112年12月17日1時57分至112年12月17日11時14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504 3-46 112年12月12日13時至112年12月14日6時39分 600 同左 30,000 同左 P.503 3-47 112年12月10日3時29分至112年12月10日3時33分 40 20 3,000 同左 P.503 3-48 112年12月10日8時15分至112年12月11日11時58分 520 同左 26,000 同左 P.502 3-49 112年12月9日1時12分至112年12月9日8時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502 3-50 112年12月8日0時50分至112年12月8日7時2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501 3-51 112年12月5日17時9分至112年12月6日7時34分 225 同左 11,250 同左 P.501 3-52 112年12月5日2時18分至112年12月5日7時4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500 3-53 112年12月16日16時42分至112年12月16日17時59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00 3-54 112年12月16日3時39分至112年12月16日12時5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9 3-55 112年12月3日19時25分至112年12月4日7時41分 215 同左 10,750 同左 P.499 3-56 112年12月3日9時10分至112年12月3日13時5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8 3-57 112年12月2日0時26分至112年12月2日8時34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8 3-58 112年12月13日0時3分至112年12月13日6時3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7 3-59 112年12月7日0時17分至112年12月7日7時4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7 3-60 112年12月1日0時41分至112年12月1日7時3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6 3-61 112年11月29日17時45分至112年11月30日7時40分 210 同左 10,500 同左 P.496 3-62 112年11月28日0時39分至112年11月28日7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5 3-63 112年11月27日1時0分至112年11月27日6時51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5 3-64 112年11月26日15時12分至112年11月26日17時12分 60 80 3,000 4,000 P.494 3-65 112年11月26日2時8分至112年11月26日8時5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4 3-66 112年11月25日1時1分至112年11月25日9時17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3 3-67 112年11月23日23時18分至112年11月24日6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3 3-68 112年11月23日18時28分至112年11月23日20時32分 75 同左 3,750 同左 P.492 3-69 112年11月22日23時52分至112年11月23日6時4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2 3-70 112年11月21日18時54分至112年11月22日6時4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1 3-71 112年11月21日1時7分至112年11月21日6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91 3-72 112年11月19日21時46分至112年11月20日6時46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90 3-73 112年11月18日17時51分至112年11月19日7時35分 280 同左 14,000 同左 P.490 3-74 112年11月18日1時45分至112年11月18日7時24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9 3-75 112年11月17日6時40分至112年11月17日10時34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89 3-76 112年11月15日21時22分至112年11月17日5時33分 150 450 7,500 22,500 P.488 3-77 112年11月15日19時27分至112年11月15日20時53分 45 同左 3,000 同左 P.488 3-78 112年11月14日21時21分至112年11月15日6時41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7 3-79 112年11月13日19時19分至112年11月14日6時5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7 3-80 112年11月13日0時11分至112年11月13日7時4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6 3-81 112年11月12日22時46分至112年11月13日0時 60 同左 3,000 同左 P.486 3-82 112年11月11日23時15分至112年11月12日7時27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5 3-83 112年11月11日0時10分至112年11月11日6時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5 3-84 112年11月10日0時13分至112年11月10日7時2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4 3-85 112年11月9日18時7分至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135 同左 6,750 同左 P.484 3-86 112年11月9日0時21分至112年11月9日7時2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3 3-87 112年11月8日17時0分至112年11月8日22時2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83 3-88 112年11月7日19時20分至不詳(原告記載為112年11月8日6時42分,但欠缺離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而不能確定)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P.482 3-89 112年11月7日8時45分至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 60 75 3,000 3,750 P.482 3-90 112年11月7日0時3分至112年11月7日3時0分 90 同左 4,500 同左 P.481 3-91 112年11月5日19時40分至112年11月6日7時23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1 3-92 112年11月5日2時14分至112年11月5日8時50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0 3-93 112年11月4日2時5分至112年11月4日7時28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80 3-94 112年11月2日18時48分至112年11月3日7時10分 165 同左 8,250 同左 P.479 3-95 112年11月1日18時27分至112年11月2日7時10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79 3-96 112年10月31日2時29分至112年10月31日7時2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8 3-97 112年10月30日18時30分至112年10月30日18時46分 30 15 3,000 同左 P.478 3-98 112年10月29日21時20分至112年10月30日7時2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77 3-99 112年10月29日11時37分至112年10月29日11時47分 40 20 3,000 同左 P.477 3-100 112年10月29日4時47分至112年10月29日11時9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76 3-101 112年10月27日22時3分至112年10月28日7時2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6 3-102 112年10月27日3時36分至112年10月27日7時31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75 3-103 112年10月25日18時9分至112年10月26日5時4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5 3-104 112年10月25日0時14分至112年10月25日4時3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74 3-105 112年10月24日0時48分至112年10月24日7時1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4 3-106 112年10月22日21時48分至112年10月23日7時3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73 3-107 112年10月22日1時2分至112年10月22日9時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73 3-108 112年10月21日12時23分至112年10月21日13時54分 80 同左 4,000 同左 P.472 3-109 112年10月20日17時7分至112年10月21日7時49分 270 同左 13,500 同左 P.472 3-110 112年10月20日1時1分至112年10月20日7時0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1 3-111 112年10月19日0時49分至112年10月19日7時3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1 3-112 112年10月18日16時51分至112年10月18日17時17分 30 15 3,000 同左 P.470 3-113 112年10月18日1時15分至112年10月18日7時2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70 3-114 112年10月16日18時45分至112年10月17日7時23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69 3-115 112年10月16日0時47分至112年10月16日7時1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9 3-116 112年10月14日22時36分至112年10月15日9時30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8 3-117 112年10月14日0時26分至112年10月14日7時0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8 3-118 112年10月13日17時28分至112年10月13日18時17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67 3-119 112年10月13日0時12分至112年10月13日7時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7 3-120 112年10月11日19時23分至112年10月12日7時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6 3-121 112年10月10日18時59分至112年10月11日6時4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6 3-122 112年10月10日0時32分至112年10月10日7時21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5 3-123 112年10月8日19時40分至112年10月9日7時2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5 3-124 112年10月8日7時22分至112年10月8日7時52分 40 20 3,000 同左 P.464 3-125 112年10月7日18時48分至112年10月7日21時10分 100 同左 5,000 同左 P.464 3-126 112年10月7日0時47分至112年10月7日6時56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63 3-127 112年10月5日18時26分至112年10月6日7時27分 195 同左 9,750 同左 P.463 3-128 112年10月4日21時34分至112年10月5日7時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2 3-129 112年10月4日2時20分至112年10月4日10時2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2 3-130 112年10月3日18時13分至112年10月3日22時5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61 3-131 112年10月2日19時32分至112年10月3日9時42分 225 同左 11,250 同左 P.461 3-132 112年10月2日17時59分至112年10月2日19時8分 45 同左 3,000 同左 P.460 3-133 112年10月2日12時42分至112年10月2日16時5分 105 同左 5,250 同左 P.460 3-134 112年10月2日8時25分至112年10月2日11時52分 105 同左 5,250 同左 P.459 3-135 112年10月2日0時12分至112年10月2日6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59 3-136 112年10月1日0時13分至112年10月1日9時39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58 3-137 112年9月30日18時59分至112年9月30日23時19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58 3-138 112年9月30日1時4分至112年9月30日11時29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57 3-139 112年9月29日12時15分至112年9月29日20時38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57 3-140 112年9月28日0時47分至112年9月28日21時0分 300 同左 15,000 同左 P.456 3-141 112年9月27日17時27分至112年9月27日18時7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56 3-142 112年9月26日23時33分至112年9月27日9時50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55 3-143 112年9月26日7時4分至112年9月26日16時2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55 3-144 112年9月25日14時29分至112年9月25日16時36分 75 同左 3,750 同左 P.454 3-145 112年9月23日20時48分至112年9月24日9時35分 190 240 9,500 12,000 P.454 3-146 112年9月22日3時25分至112年9月22日7時12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53 3-147 112年9月21日21時27分至112年9月21日22時0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53 3-148 112年9月21日0時30分至112年9月21日7時3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52 3-149 112年9月20日17時55分至112年9月20日18時14分(原告誤載為112年9月20日18時29分,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 30 15 3,000 同左 P.452 3-150 112年9月19日18時33分至112年9月20日6時39分 165 同左 8,250 同左 P.451 3-151 112年9月17日18時53分至112年9月17日22時5分 140 同左 7,000 同左 P.451 3-152 112年9月25日6時28分至112年9月25日11時3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50 3-153 112年9月23日1時25分至112年9月23日7時26分 150 200 7,500 10,000 P.450 3-154 112年9月18日20時50分至112年9月19日6時4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9 3-155 112年9月18日0時12分至112年9月18日6時5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9 3-156 112年9月16日14時24分至112年9月17日6時58分 400 同左 20,000 同左 P.448 3-157 112年9月15日0時18分至112年9月15日6時5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8 3-158 112年9月13日17時39分至112年9月14日6時52分 195 同左 9,750 同左 P.447 3-159 112年9月12日23時44分至112年9月13日6時5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7 3-160 112年9月11日6時17分至112年9月12日6時47分 315 同左 15,750 同左 P.446 3-161 112年9月10日0時9分至112年9月10日7時11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46 3-162 112年9月8日0時43分至112年9月8日6時5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5 3-163 112年9月6日21時14分至112年9月7日6時5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5 3-164 112年9月9日0時47分至112年9月9日7時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44 3-165 112年9月5日22時12分至112年9月6日7時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3 3-166 112年9月5日18時24分至112年9月5日20時14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443 3-167 112年9月2日20時2分至112年9月3日7時28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42 3-168 112年8月31日20時14分至112年9月1日6時1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2 3-169 112年8月31日1時12分至112年8月31日7時11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1 3-170 112年8月29日23時49分至112年8月30日6時4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1 3-171 112年9月4日0時56分至112年9月4日6時5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40 3-172 112年8月28日4時8分(原告誤載為112年8月28日1時51分,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至112年8月28日6時55分 150 90 7,500 4,500 P.440 3-173 112年8月29日1時51分至112年8月29日6時5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9 3-174 112年8月27日0時0分至112年8月27日6時33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39 3-175 112年8月25日22時49分至112年8月26日6時4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8 3-176 112年8月25日17時42分至112年8月25日20時19分 90 同左 4,500 同左 P.438 3-177 112年8月24日18時17分至112年8月25日6時45分 165 同左 8,250 同左 P.437 3-178 112年8月24日2時14分至112年8月24日7時1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7 3-179 112年8月23日0時17分至不詳(原告記載112年8月23日6時44分,但欠缺正確日期之離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15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7,5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P.436 3-180 112年8月22日16時17分至112年8月22日16時40分 30 15 3,000 同左 P.436 3-181 112年8月22日1時5分至112年8月22日6時40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5 3-182 112年8月21日0時4分至112年8月21日6時4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5 3-183 112年8月20日11時40分至112年8月20日14時24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34 3-184 112年8月20日2時48分至112年8月20日6時43分 160 同左 8,000 同左 P.434 3-185 112年8月19日0時47分至112年8月19日6時5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33 3-186 112年8月18日18時14分至112年8月18日19時34分 45 同左 3,000 同左 P.433 3-187 112年8月18日1時17分至112年8月18日7時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2 3-188 112年8月17日1時48分至112年8月17日6時16分 135 同左 6,750 同左 P.432 3-189 112年8月16日17時37分至112年8月16日19時25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431 3-190 112年8月15日20時12分至112年8月16日6時40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31 3-191 112年8月13日2時35分至112年8月13日7時10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30 3-192 112年8月12日1時15分至112年8月12日6時46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30 3-193 112年8月10日12時29分至112年8月11日6時41分 300 同左 15,000 同左 P.429 3-194 112年8月10日0時42分至112年8月10日1時55分 45 同左 3,000 同左 P.429 3-195 112年8月14日10時14分至112年8月15日6時54分 300 同左 15,000 同左 P.428 3-196 112年8月8日19時52分至112年8月9日6時4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8 3-197 112年8月8日1時7分至112年8月8日6時5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7 3-198 112年8月7日0時22分至112年8月7日6時39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7 3-199 112年8月11日18時26分至112年8月11日19時19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26 3-200 112年8月6日18時12分至112年8月6日20時48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26 3-201 112年8月5日18時43分至112年8月6日6時4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25 3-202 112年8月4日19時14分至112年8月5日6時4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5 3-203 112年8月4日0時52分至112年8月4日6時4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4 3-204 112年8月3日0時54分至112年8月3日8時3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4 3-205 112年8月1日23時40分至112年8月2日6時5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3 3-206 112年8月1日0時39分至112年8月1日6時41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3 3-207 112年7月29日0時32分至112年7月29日4時40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22 3-208 112年7月27日20時12分(原告誤載為112年7月27日0時17分,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至112年7月28日7時18分 450 150 22,500 7,500 P.422 3-209 112年7月27日0時17分至112年7月27日6時3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1 3-210 112年8月3日12時6分至112年8月3日17時4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21 3-211 112年7月31日17時36分至112年7月31日18時14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20 3-212 112年7月30日14時12分至112年7月30日16時9分 80 同左 4,000 同左 P.420 3-213 112年7月25日20時34分至112年7月26日6時45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9 3-214 112年7月25日1時48分至112年7月25日6時4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9 3-215 112年7月24日20時23分至112年7月24日22時22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418 3-216 112年7月23日18時23分至112年7月24日6時47分 215 同左 10,750 同左 P.418 3-217 112年7月23日5時5分至112年7月23日7時52分 120 同左 6,000 同左 P.417 3-218 112年7月22日0時21分至112年7月22日6時50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17 3-219 112年7月20日20時10分至112年7月21日6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6 3-220 112年7月19日3時35分至112年7月19日6時44分 105 同左 5,250 同左 P.416 3-221 112年7月17日18時14分至112年7月18日6時45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15 3-222 112年7月16日23時15分至112年7月17日6時45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15 3-223 112年7月16日18時4分至112年7月16日18時24分 40 20 3,000 同左 P.414 3-224 112年7月16日0時7分至112年7月16日6時43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14 3-225 112年7月15日18時17分至112年7月15日19時17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413 3-226 112年7月15日0時39分至112年7月15日6時46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13 3-227 112年7月14日0時9分至112年7月14日6時5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2 3-228 112年7月13日17時55分至112年7月13日18時26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12 3-229 112年7月12日0時4分至112年7月12日6時44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1 3-230 112年7月12日17時29分至112年7月12日19時47分 75 同左 3,750 同左 P.411 3-231 112年7月10日0時37分至112年7月10日6時5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10 3-232 112年7月8日18時7分至112年7月9日6時24分 220 同左 11,000 同左 P.410 3-232 112年7月8日1時37分至112年7月8日6時42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09 3-234 112年7月6日17時40分至112年7月7日6時47分 195 同左 9,750 同左 P.409 3-235 112年7月4日2時13分至112年7月4日6時4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08 3-236 112年7月2日20時43分至112年7月3日6時37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08 3-237 112年7月2日2時13分至112年7月2日6時39分 180 同左 9,000 同左 P.407 3-238 112年7月1日0時20分至112年7月1日6時43分 200 同左 10,000 同左 P.407 3-239 112年6月29日20時35分至112年6月30日6時2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06 3-240 112年7月5日20時13分至112年7月6日6時46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06 3-241 112年6月29日1時31分至112年6月29日6時47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405 3-242 112年6月28日17時29分至112年6月28日18時1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405 4 黃逸洛 AWM-0188 4-1 112年1月9日12時26分至112年1月9日13時3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15,120 0 113年9月4日 4-2 111年11月1日12時7分至111年11月1日12時49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4-3 111年10月28日11時40分至111年10月28日12時9分 1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4-4 111年9月6日11時56分至111年9月6日12時27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4-5 111年7月25日12時17分至111年7月25日12時44分 1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5 詹明龍 AYJ-9972 5-1 112年7月30日11時42分至112年7月30日13時6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09 25,445 16,035 113年9月16日24時 5-2 112年4月14日19時17分至112年4月14日20時42分 45 同左 3,000 同左 P.508 5-3 112年3月12日19時1分至112年3月12日20時29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08 5-4 112年2月11日19時17分至112年2月11日21時3分 80 同左 4,000 同左 P.507 5-5 111年10月9日18時40分至111年10月9日20時9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07 5-6 111年8月28日17時55分至111年8月28日18時2分 2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5-7 111年7月30日18時20分至111年7月30日19時46分 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5-8 111年5月7日18時38分至111年5月7日20時1分 6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6 陳佑如 BAX-6786 6-1 112年9月18日13時39分至112年9月18日14時5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18,135 0 113年9月4日 6-2 112年5月15日12時42分至112年5月15日13時2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6-3 112年2月13日13時45分至112年2月13日14時4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6-4 112年1月3日13時20分至112年1月3日13時46分 1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6-5 111年9月15日14時56分至111年9月15日15時19分 1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6-6 111年7月15日13時23分至111年7月15日13時43分 15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7 吳雪梅 BFQ-8090 7-1 112年10月1日14時51分至112年10月1日15時39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14 24,240 24,225 113年9月4日 7-2 112年7月27日14時5分至112年7月27日14時37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14 7-3 112年4月23日11時54分至112年4月23日12時41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13 7-4 112年3月31日18時34分至112年3月31日19時3分 30 15 3,000 同左 P.513 7-5 112年2月28日14時34分至112年2月28日15時8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12 7-6 112年2月6日15時15分至112年2月6日15時46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12 7-7 111年8月22日18時9分至111年8月22日18時39分 15 同左 3,000 同左 P.511 7-8 111年5月20日20時22分至111年5月20日20時42分 15 同左 3,000 同左 P.511 8 羅運寶 BKB-8389 8-1 113年1月16日11時57分至113年1月16日12時34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24,260 0 113年9月4日 8-2 112年12月25日12時42分至112年12月25日13時34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3 112年7月18日11時49分至112年7月18日12時28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4 112年4月18日12時7分至112年4月18日12時44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5 112年2月5日11時47分至112年2月5日12時40分 4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6 112年1月4日11時42分至112年1月4日12時25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7 111年8月28日11時36分至111年8月28日12時34分 4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8-8 111年7月5日12時18分至111年7月5日12時56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未檢附 9 江金助 BLP-6661 9-1 112年8月21日14時32分至112年8月22日0時2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518 41,535 38,505 113年9月16日24時 9-2 112年8月18日16時42分至112年8月19日4時43分 170 同左 8,500 同左 P.517 9-3 112年8月8日17時36分至112年8月8日20時22分 90 同左 4,500 同左 P.517 9-4 不詳(原告記載112年7月28日19時39分,但欠缺正確日期之入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至112年7月28日20時39分 3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3,000 欠缺事證不能計算 P.516 9-5 112年7月28日10時52分至112年7月28日12時37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16 9-6 112年7月17日12時46分至112年7月17日22時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515 9-7 112年4月21日18時58分至112年4月21日23時7分 135 同左 6,750 同左 P.515 10 陳冠維 BPU-3725 10-1 111年5月15日14時1分至111年5月15日16時19分 100 同左 5,000 同左 P.521 22,865 22,865 113年9月4日 10-2 111年5月14日13時30分至111年5月14日13時42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20 10-3 111年5月10日18時40分至111年5月10日19時1分 15 同左 3,000 同左 P.520 10-4 111年5月9日20時45分至111年5月10日2時28分 150 同左 7,500 同左 P.519 10-5 111年5月8日20時45分至111年5月8日22時35分 80 同左 4,000 同左 P.519 11 范文岡 CM-3823 11-1 112年12月3日12時40分至112年12月3日13時7分 40 20 3,000 同左 P.534 69,870 69,805 113年9月4日 11-2 112年11月26日13時7分至112年11月26日13時37分 40 20 3,000 同左 P.533 11-3 112年11月11日12時56分至112年11月11日13時6分 40 20 3,000 同左 P.533 11-4 112年10月24日18時35分至112年10月24日19時4分 30 15 3,000 同左 P.532 11-5 112年10月6日19時26分至112年10月6日20時6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32 11-6 112年8月27日12時53分至112年8月27日13時30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31 11-7 112年8月19日18時20分至112年8月19日19時4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31 11-8 112年7月30日13時8分至112年7月30日14時8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30 11-9 112年7月10日18時9分至112年7月10日18時41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30 11-10 112年6月5日18時24分至112年6月5日19時2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29 11-11 112年5月22日18時27分至112年5月22日19時3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29 11-12 112年5月13日18時47分至112年5月13日19時34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8 11-13 112年4月30日12時58分至112年4月30日13時39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8 11-14 112年4月11日18時30分至112年4月11日19時19分 30 同左 3,000 同左 P.527 11-15 112年4月4日12時9分至112年4月4日12時58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7 11-16 112年2月26日13時3分至112年2月26日13時40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6 11-17 112年2月18日19時41分至112年2月18日20時26分 30 40 3,000 同左 P.526 11-18 112年2月11日12時46分至112年2月11日13時49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25 11-19 111年12月25日18時24分至111年12月25日19時25分 60 同左 3,000 同左 P.525 11-20 111年11月12日18時13分至111年11月12日19時7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4 11-21 111年10月29日12時59分至111年10月29日13時49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4 11-22 111年10月8日12時51分至111年10月8日13時21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23 11-23 111年9月24日18時56分至111年9月24日19時36分 40 同左 3,000 同左 P.523 12 王章夫 AXF-8673 12-1 112年11月24日18時14分至112年11月24日18時37分 30 15 3,000 同左 P.538 24,210 24,145 113年9月16日24時 12-2 112年11月13日18時17分至112年11月13日18時39分 30 15 3,000 同左 P.538 12-3 112年11月3日18時32分至112年11月3日18時57分 30 15 3,000 同左 P.537 12-4 112年10月28日17時56分至112年10月28日18時17分 40 20 3,000 同左 P.537 12-5 111年12月18日11時5分至111年12月18日11時23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36 12-6 111年12月11日11時48分至111年12月11日12時9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36 12-7 111年11月6日11時57分至111年11月6日12時18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35 12-8 111年9月25日12時26分至111年9月25日12時48分 20 同左 3,000 同左 P.535

2024-11-01

MLDV-113-原訴-5-20241101-2

羅訴
羅東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亮妤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被 告 江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附圖 編號A1、A2、B1、B2、C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608,13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4,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34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分別以 新臺幣5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 給付各以新臺幣1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658、65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移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㈠項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原告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65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貨櫃屋、石堆,面積15.64平方公尺)、編號B1(鐵製雨棚,面積4.68平方公尺),及坐落於6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貨櫃屋、石堆,面積2.13平方公尺)、編號B2(鐵製雨棚,面積234.69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6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如附表所示之雜物、雜草,面積331.3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更正,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江木榮、林西田所共有,江木榮、林西田曾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就系爭土地調解成立分管協議。嗣訴外人江木榮於112年5月1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江淑娟、江俊賢、江俊龍為其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雖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未經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法律上占有權源即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約定由江木榮分管之範圍,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並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淑娟、江俊賢、江俊龍、林西田共有,坐落其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占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暨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羅地測字第113000718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即本判決附圖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占有系爭土地,就合法占有之權源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未舉證證明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物,及移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並將附圖編號A1、A2、B1、B2、C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使原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不能使用以獲取利益之損害。原告於112年5月1日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於113年7月29日以調解繼承為原因就其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就65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0000分之1241、就6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0000分之6555,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自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均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325巷對外連接廣興路,周圍有社區型住家、商店,有零星商業活動等一切情狀,有該區域地圖、勘驗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認依法定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12至113年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示。據此,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計算方法見附表二備註)。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物、移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並將附圖編號A1、A2、B1、B2、C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依據,自應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 編號 地上物 (使用情形) 地上物編號 (附圖編號) 地上物面積 (平方公尺) 坐落土地地號 (宜蘭縣冬山鄉) 1 貨櫃屋、石堆 A1 15.64 廣興段658地號 A2 2.13 廣興段659地號 2 鐵製雨棚 B1 4.68 廣興段658地號 B2 234.69 廣興段659地號 3 雜物、雜草 C 331.38 廣興段659地號    附表二: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112至113年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 原告所有 權利範圍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 備註㈡所示期間之利益 1 冬山鄉廣興段658地號(312元/㎡) 20.32 50000分之1241 1元 7元 2 冬山鄉廣興段659地號(312元/㎡) 568.2 50000分之6555 155元 1,039元 合計:     156元 1,046元 備註: ㈠、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2至113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12 ㈡、不當得利期間: 112年5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12年11月20日止(共204日) ㈢、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2至113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年)×原告所有權利範圍

2024-10-08

LTEV-113-羅訴-3-20241008-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蓓蒂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 訴 人 陳蓓芳 被 上訴 人 張英俊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馮秀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蓓蓉 蔡佳妤兼蔡希宏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蓓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 日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本院分割方法」欄中編號1及編號2關 於「由張英俊取得10000分之2472,其餘繼承人取得10000分之15 05」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由張英俊取得10000分之2470,其餘 繼承人各取得10000分之1506」。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08

TPHV-112-重家上-22-20241008-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會 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女兒 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另約定相對人與丙○○ 之會面交往方式。嗣兩造於109年7月3日就丙○○之權利義務 另行協議,改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惟未就聲請人與丙○○會 面交往之方式予以約定。未料,相對人自110年9月開始,即 以聲請人不願意將女兒儲蓄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做為 藉口,片面拒絕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並拒接聲請人電 話,更要求安親班老師不得將女兒交由聲請人接走,而聲請 人亦經女兒告知,相對人還對女兒稱:「你媽媽沒有把錢給 我」、「你媽欠爸爸錢」、「媽媽把錢還給爸爸後,你就可 以和媽媽出去了」云云,不僅剝奪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 權利,更灌輸女兒不正確之話語與思想長達2年,為免兩造 日後再因與女兒會面交往權之行使而生糾紛,並為保障未成 年子女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酌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述於110年9月至今已近3年未見過自 己的小孩,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自110年9月起皆是隨 性擅自到子女學校門口等候下課,並給予相關生活用品及玩 具等物質需求,且都會打電話到安親班與子女噓寒問暖。此 外,聲請人甚至於110年10月5日在相對人不知情下擅自聯絡 班級導師,要求午休時間帶小孩出校用餐,其行為嚴重影響 小孩作息。聲請人曾經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應該非常清楚保 險的目的,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都是子女,目的是提供給子女 未來的保障,父母雙方都可以是要保人。相對人以要保人身 份將子女保險解約並領走解約金導致雙方對立衝突。如今聲 請人委託三位律師卻僅聲請酌定交往會面方式,聲請人所支 出的律師費用足以返還解約金與相對人達成共識,非但不會 遙遙無期也不用浪費社會資源更不需要透過司法程序亦不用 忍受思念之情難以言語。聲請人自應積極促進降低父母離異 對子女的負面影響,不料聲請人建立衝突,事後又消極處理 ,嚴重違反良善父母原則,聲請人自109年7月3日至今亦未 行使負擔任何扶養義務,懇請鈞院核鑒聲請人使負擔撫養義 務且駁回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基於血緣、親權 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除為父母 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 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 格健全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 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 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 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 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 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 平。故於此類事件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 法院酌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 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嗣於109年7月3日重新協議改由相對人任之等情 ,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主張自110年9月起,兩造因女兒丙○○保險金解約 乙事發生爭執,相對人即片面拒絕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 ,致聲請人迄今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乙節,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對於丙○○之會面交往方式 ,即屬有據。  ㈡經本院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439907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⑴聲請探視權之想法:自從案主轉換與相對人同住後,相對人 便都不讓聲請人與案主進行探視,甚至會用要讓案主轉學或 轉換安親班等做為威脅要聲請人不要再與案主連絡,聲請人 不希望因為未與案主保持相處而導致親情感變質,不願案主 因為大人的怨懟而必須失去父母其中一方的愛,故訴請本案 ,爭取與案主保有探視權;評估若聲請人所言為實,則相對 人阻撓聲請人與案主探視之行為實為不妥且不友善,聲請人 想要與案主保持正常探視及做好交流,掌握瞭解案主的生活 和就學等概況,給予案主關心,故聲請探視權,其動機良善 ,無不良目的。  ⑵經濟能力:聲請人薪資中上,雖有信貸要償還和要分攤照顧 案外祖母之印傭費等,整體收支足用可有結餘;評估聲請人 的經濟是穩定的,聲請人也清楚之後需要開始支付案主扶養 費,若增加該筆開銷,聲請人的經濟應還是無礙的。  ⑶親子關係:就聲請人所述,在案主轉換與相對人同住前,她 為案主的照顧者,日常對案主付出照料且做好互動相處,然 自案主與相對人同住後,因為相對人的阻止,導致聲請人無 法正常與案主探視,甚至無法通訊,也無法瞭解案主的生活 情形,彼此無法做親情的經營和維繫;評估因為相對人的阻 撓,聲請人與案主的親子關係無法維持良善的交流,母女無 法正常的接觸,親子關係不排除有所影響,但此並非為聲請 人一方之消極所為,而是因為相對人的阻擋導致。  ⑷探視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各自的親情感交流維持本來就 不應該因為父母的離異而受到影響,故應讓聲請人與案主保 有實際面對面互動相處的過夜探視,還有在未見面時也要可 以通訊連絡;評估聲請人就探視部分的訴求無不合理之處, 積極與案主保持緊密的親情感,有想與案主保持聯繫之行動 力,要讓案主持續獲得她的愛及安全感。  ⑸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之訪視,聲請人未於探視時做出 傷害或不利案主之行為,聲請人有積極保持關心案主及與案 主維持互動相處之意願,在未能與案主見面時也想保有與案 主通訊連絡之親情交流,故相對人不應剝奪和阻撓聲請人與 案主的探視進行,應就探視部份做出明確的訂定,保障聲請 人及案主的權利;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 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439907號函 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04601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⑴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09年7月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109年7月至11 0年9月每週週五至週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之會面;因相 對人未再安排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110年9月至112年9 月聲請人不定期至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及 打電話至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聊天。評估過往 未能溝通探視安排。  ⑵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目前聲請人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⑶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附件陳 列之探視方案,但期待兩造需就細節進行討論。  ⑷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認知聲請人有權利探視未成年子 女,未成年子女有權利受母親之關愛。評估相對人了解會面 意涵。  ⑸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了解兩造之衝突不應使未成年子 女涉入,相對人有參與法院之親職教育課程,也願意了解社 工提供之相關課程及資訊,相對人願意學習增進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方法。評估相對人具善意父母之態度。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具表意能 力。未成年子女願意以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之附件陳列之探 視方案與聲請人會面。評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⑺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惟未成年子女於112年9月至今皆無與聲 請人會面,建議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並審酌是 否需安排聲請人以漸進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04601號 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㈢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認兩造離婚後,因聲請 人長久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母子關係疏離對立,而相對人 想法偏執、對聲請人多所顧忌,故始終無法和聲請人秉於彼 此信賴,協助聲請人探視權利之行使。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親情,係源於天性而無法抹滅,不應因兩造離婚致無 法享有母親之疼愛,復未見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有何妨害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正 常發展,並滿足其對母親之孺慕之情,應使聲請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維持固定、良好之互動,更為避免兩造再會面交往之 事徒生不必要之爭執,自有明確規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具體方式、時間之必要。復參以未成年子女意願、 年齡及就學狀況,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事項: 一、時間與方式: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8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 造另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聲請人並於星期 日下午五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前揭處所或兩造另協議 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 初三上午十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八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聲請人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或 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 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   聲請人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十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 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 曆春節期間則順延)。聲請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 時,前往相對人住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 ,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上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 對人住處。  ㈣未成年子女丙○○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決定其與聲請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聲請人於不妨礙子女學業、生活起居作 息之前提下,於子女在家時,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三下 午7時起至9時止,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及其他非會面式 之方式與子女交往30分鐘以內。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 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 ,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 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聲請人。

2024-10-04

PCDV-113-家親聲-151-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聲請 人甲○○代為管理使用,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離婚,原協議 由相對人擔任乙○○之親權人,然相對人以無法照顧乙○○為由 ,於109年7月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人,惟當初簽訂離婚協議時,聲請人甲○○曾為未成 年子女乙○○成立兩份儲蓄保險基金,期滿約可領回新台幣( 下同)50萬元,然因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保險之要保人應 為監護權人,因此改訂要保人為相對人,但保費繳款人仍為 聲請人,相對人並無負擔任何保費。詎相對人於109年間竟 擅自解約,並挪用侵佔子女保險金,有違良善父母原則,故 要求相對人行使扶養義務並返還代墊扶養費以保障子女權利 義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之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應於113年1月起按月負擔聲請人乙○○每月15,000元之扶養 費,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 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共615,00 0元等語。  ㈡相對人於答辯二狀中主張補習教育費537,000元,尚未扣除已 請領政府補助(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期間起自 105年11月(離婚日起)至109年3月(子女滿五歲)每月5,0 00元,共四十個月合計20萬元。且本次訴訟主因為相對人擅 自解約並挪用子女保險金約20餘萬元。相對人支出費用應自 予扣除育兒津貼及保險解約金後之半數得抵銷代墊扶養費。  ㈢相對人於答辯二狀中總計金額高達1,503,816元(966,816+53 7,000)之計算方式,聲請人甲○○主張使用相同扶養費計算 方式如下:109年7月3日至112年12月18日,合計42個月。主 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列表:109年23,061元×6個 月=138,366元、110年23,021元×12月=276,252元、111年24, 663元×12月=295,956元、112年24,663元×12月=295,956元( 112年尚未公布,以111年暫代計算),上開合計為1,006,53 0元(計算式:138,366+276,252+295,956+2959,56)。另幼 兒園繳費明細清單合計為174,585元(22,300+73,415+78,87 0)、國小學雜費午餐費合計為36,737元。上述三項扶養費 總金額為1,217,852元(1,006,530+174,585+36,737),聲 請人甲○○於照顧期間無任何政府相關補助,相對人從未分攤 分毫費用,聲請人甲○○主張父母雙方各分攤扶養費金額為60 8,926元(1,217,852÷2=608,926)。  ㈣另相對人應行使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自113年1月起至122年3 月(子女18歲),其考量子女未來就學國高中補習支出龐大 不可預測,惟避免日後再次浪費法律資源逐次聲請調整扶養 費,擬請鈞院依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於每年八 月主計處公布後逐年加乘30%計算,按月給付扶養費,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係於105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自斯時起 至109年7月2日,未成年子女乙○○均係由相對人獨立扶養照 顧,提供其優質生活及教育環境,如提供未成年子女乙○○接 受私立幼兒園教育,自106年2月至109年7月學雜費等支出合 計487,000元,另有圍棋、美術、直排輪等才藝課程共50,00 0元,以上均有相關單據為證。遑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新北市自105年至109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 20,730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23,061元,於 相對人單獨扶養照顧乙○○之期間內,暫不計算上開補習教育 費用者,相對人就已單獨支付966,816元(計算式:20,730+ 22,136×l2+22,419×l2+22,755×l2+23,06l×6=966,816),倘 若加計上開補習教育費用537,000元,總計金額高達1,503,8 16元,聲請人並未分擔分毫,相對人自可請求分擔半數即75 1,908元(計算式:1,503,816÷2=751,908)。如鈞院認聲請 人所請求109年7月3日至112年12月18日所代墊之扶養費為有 理由者,相對人自得以聲請人應負擔之半數751,908元主張 抵銷。  ㈡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固不爭執相對人確有給付補習教育費之事 實,惟稱應扣除已請領政府補助款云云,容有誤會,蓋聲請 人法定代理人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之重點,乃在於明確聲請 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事宜,過去究竟是由誰負擔 何種費用,應非本件審酌之重點,縱有審酌之必要,亦應自 兩造是否提出扶養之角度觀察,但凡有扶養之事實者,即為 已足,至於費用來源是由何人贊助或提供者,要非所問,否 則如聲請人受有其法定代理人之現任配偶照顧或扶養者,依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意思,是否亦應自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負 擔之扶養費用扣除?  ㈢參照相對人家事答辯(二)狀說明,相對人單獨扶養照顧未 成年子女乙○○之期間內,倘加計補習教育費用537,000元, 總計扶養費用高達1,503,816元,聲請人並未分擔分毫,反 觀,其所稱代墊扶養費用僅為1,217,852元,足徵相對人給 付之扶養費用明顯高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是核其主張相對 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云云,殊無理由。至於聲請人法定代 理人主張應依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於每年八月 主計處公布後逐年加乘30%云云,除欠缺法律依據外,所提 計算式亦乏論據,僅是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自行推算者,意義 不明,要無足採。  ㈣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甲○○與相對人於105年11月29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09年7月 3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聲請人甲○○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 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 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 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 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 對人既為乙○○之母親,雖已與甲○○離婚,亦未擔任乙○○之親 權人,然乙○○現年僅9歲餘,尚未成年、亟待扶養,揆諸上 開說明,相對人對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相對人與甲○○離 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其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是乙○○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又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 ,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 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 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 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再 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 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 費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項消費支出 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查乙○○現居住於新北市,依 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經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乙 ○○之年齡及生活所需,及相對人、甲○○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 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聲請人乙○○每月之生活費以2萬4 ,000元計算方屬適當。  ⒊經本院調閱乙○○父母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 ,甲○○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為905,145元、1,057,418元 、546,34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汽車一 台,財產總額為9,388,240元;相對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 所得為820,285元、477,700元、1,023,921元,名下有土地1 筆,財產總額為220,530元等情,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63至68 頁),且甲○○具狀陳稱:之前月薪約9萬5千元,然於112年4 月19日非自願離職,目前待業中,尚有房屋貸款729萬餘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相對人則具狀陳稱:目前擔任課 程顧問,月薪約5萬至10萬元不等,另有銀行貸款約3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經濟狀 況及收入相當,而兩人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人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 所得收入等情事,認甲○○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 113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 2,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2=1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聲請人乙○○請求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乙節,惟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並非分期 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適用,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12月1 8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乙 ○○自109年7月3日起即改與甲○○同住,相對人自斯時起即未 曾支付乙○○扶養費用乙節,相對人對此並不爭執,堪認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於119年7月3日起至112 年12月18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用皆由聲請人甲 ○○支出,則聲請人甲○○主張其單獨支出乙○○之扶養費,同為 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因而受有暫免支出之利益,故聲請人甲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應分擔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  ⒉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2,000元已 如前述,則自109年7月3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計41月又15日 ,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乙○○之扶養費共計498,000元【計算式 :12,000元×(41+15/30)月=498,000元】。惟相對人自105 年11月29日至109年7月2日止為聲請人甲○○代墊未成年子女 乙○○之扶養費共計517,200元【計算式:24,000元×1/2×(43 +3/30)月=517,200元】。是本件經抵銷後,因相對人主張 代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517,200元,已超過聲請人甲○○ 主張返還之代墊金額,故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代墊未成 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家親聲-15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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