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鄭康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4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被告又於109年9月1日經由
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2.235.128.187)向原告借款382
,526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信用卡 32,935元 31,338元 15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213,290元 213,290元 12.78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TPEV-114-北簡-99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