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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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陳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5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㈡被告應於臺灣前 三大報紙頭版刊登澄清與道歉啟事連續5個月,並同時於臺 灣前五大主流媒體發布澄清與道歉啟事至少20篇新聞。 二、就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就聲明㈡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500元。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計算 式:1,500元+4,500元=6,000元),扣除掉原告已繳納之1,50 0元,尚應補繳4,5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訴之聲明㈡部分,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陳報 特定報紙及媒體之名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裁定補費部分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就裁定陳報特定報紙及媒體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26

TNDV-114-訴-244-20250226-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方浩修 蔡于婷 林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 、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 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 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 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 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 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 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 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 法院」,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項 本文、第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方浩修戶籍設於臺南市,目前 居住於臺南市,相對人蔡于婷、林育琪目前亦居住於臺南市 ,本件案件發生實際地點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且相 對人並非法人或商人,如親赴臺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 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離職員工,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集體提出離職,導致聲請人企劃課之職務全數中斷,因 而蒙受極大損失等情,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而提起訴訟,是 本件自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款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 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又聲請人以勞動契約第 10條約定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起訴,惟經相對 人具狀請求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相對人方浩修戶籍 地位於臺南市,相對人蔡于婷、林育琪則陳報其等居住地址 亦位於臺南市,而相對人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實際工作 地點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有相對人提出之官方網站 附卷可佐,核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地域。而兩造所簽立 之勞動契約應為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於相對人到任時簽署 ,依照勞動職場型態,相對人並無磋商或變更有關合意管轄 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且相對人因該契約涉訟,而須至本院 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支出往返交通費用,衡量 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該合意管轄約定確有顯失公 平之處。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選定之管轄法院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25

TPDV-114-勞專調-50-20250225-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方浩修 蔡于婷 林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五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 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4年2月6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惟該次調解之標的並未包含本件損害賠償 部分,揆諸前開規定,仍應由法院先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 人對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繳納勞動調解費2 ,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5份(繕本應含 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 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13

TPDV-114-勞補-54-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江承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海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則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11

TPDV-114-訴-886-2025021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7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芝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8,00 0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6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 1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2-11

TPDV-114-勞補-57-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雲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08

TPDV-114-補-369-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 27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 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亦 有明文,是非因財產權起訴者,應徵裁判費4,500元。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訂臺南崇賢循環 住宅(銀髮)房地招標出租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 告擅自變更營運計畫書審通過後方可營運,致原告營運嚴重 停擺、原告名譽受損,故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元。㈡系爭契約免租期計算起始日為113年11月15日。㈢ 臺灣前三大報紙頭版刊登澄清與道歉啟事連續3個月,並同 時於臺灣前五大主流媒體發布澄清與道歉啟事至少5次記者 會與10篇新聞。原告上開聲明㈠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聲明㈡ 關於免租期計算起始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約定,應自兩造113年9月20日公證後7日內點交起算,應 為113年9月27日,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第一年租 金為2000萬元,是聲明㈡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 為2,622,951元(計算式:2000萬元×48日÷366日=2,622,9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622,952元,此部分應徵裁判費32,271元。聲明㈢為回復名譽 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徵裁判 費4,500元。因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71元(計算 式:32,271元+4,500元=36,771元),扣除前繳1,500元,尚 應補繳35,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08

TNDV-114-訴-243-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7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江承彬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億5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91萬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6

TPDV-114-補-357-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承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承彬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江承 彬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促-15780-202411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49號 聲 請 人 郭奕圻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江承彬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1,2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13年3月29日,詎於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影 本,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 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查本件聲請人 前執系爭本票影本,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對相對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其於113年5月28 日聲請狀即未附系爭本票原本,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系爭本票原本,該裁定業於113 年9月20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長安派出所,並於113年9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難認已釋明其為本 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4

TPDV-113-司票-24049-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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