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江文儒
被 告 陳新松
劉浩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正區中華路1段1巷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682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
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算,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9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1巷時,
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適被告甲○○亦於上開時間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兩車遂發生碰
撞,被告甲○○亦因閃避疏忽,致撞及右側之原告承保之訴外
人即被保險人吳繼仁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
送修後,計支出155,682元(含工資費用40,614元、烤漆費
用52,601元、零件費用62,467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
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5,6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車號000
-0000號計程車、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各因向右變換
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及閃避疏忽,致使系爭車輛遭受碰撞受
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汽車保險訴算書、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駕照、行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見本院卷
第13-3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37-47、55-61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
○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車號000-0
0號營業大客車,各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及閃避
疏忽,致本件車禍肇事,已如上述,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155,682元,包含工資費用40,614元、烤漆費
用52,601元、零件費用62,4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102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
,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247元(計算
式:62467×10%=62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
40,614元、烤漆費用52,601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9,462
元(計算式:6247+40614+52601=99462)。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114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67、93、10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9,4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TPEV-113-北簡-1278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