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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 原 告 鄭俊全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代理人 姜靜 被 告 鄭智珉 鄭達亮 鄭宇君 鄭羽凡 張黃月英 鄭俊英 鄭俊仁 鄭俊江 楊曾珮玲 黃碧薇 鄭達鑫 天仁堂 法定代理人 陳平常 被 告 鄭達鱗 鄭俊松 鄭俊錦 鄭俊玖 鄭陳春妹 鄭惠文 鄭方桂妹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參 加 人 新竹縣關西鎮鄭氏祠堂親族會 法定代理人 鄭俊英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第六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1第七 欄所示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第五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3第二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3第三欄所示 金額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各到期 金額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天仁堂為辦理寺廟登記 之團體,有登記所在地及由陳平常擔任負責人,並祀奉神明 供信徒參拜,有民國111年10月11日栗縣份登補字第018號苗 栗縣寺廟登記證影本及苗栗縣政府112年11月29日府民宗字 第11202667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 27號卷【下稱調解卷】二第105至107、213頁),堪認其具 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 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 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昭義、鄭智珉、鄭達明、鄭俊 英、鄭錦鴻、鄭俊行、黃玉美、郭奕辰、鄭達麟、鄭惠文、 鄭方桂妹等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渠等應各給付新臺幣(下 同)2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各 按月給付419元(見調解卷一第11、12頁)。嗣於訴訟中追 加本件其餘被告等人,嗣具狀先撤回對被告鄭錦鴻、郭奕辰 、謝清順及黃美玉之訴訟(見本院調解卷二第15頁),再撤 回對鄭達明、鄭俊行及鄭達麟之訴訟(見本院調解卷二第75 頁),又撤回對吳林鳳英及陳昭義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 3及357頁),經本院送達撤回書狀後(見本院卷一第149及3 67頁),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 撤回,自應准許;又迭經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後因本院囑 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乃於113年9月26日變更 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第六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 第五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58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亦應准許。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 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 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共有 人地位,請求占用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被告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主張新竹縣關 西鎮鄭氏祠堂親族會【下稱鄭氏祠堂】為上開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並與之就該土地訂有租賃關係而為占用土地之正當 權源,堪認鄭氏祠堂對於其參加被告一造之勝訴或敗訴結果 ,均使其造成直接或間接之法律上不利益,屬本件訴訟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鄭氏祠堂為輔助被 告而聲請訴訟參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關西鎮關西小段25-1、25-3、25-5地號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 1/8。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使用,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290、293-2及500地號土地 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889、5,031.2、7,377元,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如附圖及附表1所示,以土 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告每月 及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內,可獲得如附表2所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2第六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第五欄所示之金額。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鄭氏祠堂所有,並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  ⒈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參加人新竹縣關西鎮鄭氏祠堂親族會(下 稱鄭氏祠堂)所有,並借名登記予鄭氏家族鄭昌貴等7名成 員名下之祀產,原告祖父鄭昌澄亦為出名人之一,之後始由 原告之父鄭盛強及原告先後輾轉繼承,故享有系爭土地使用 收益之權利者應為借名人即實際所有權人鄭氏祠堂,此由新 竹縣關西鎮公所於鄭氏祠堂古厝外所製之文化古蹟介紹、鄭 氏來臺第四代成珋公道光十四年在咸菜甕(即清領時期之關 西鎮)買田屋契字之記載,可知鄭氏第四代先祖鄭成珋最早 在清朝道光14年11月間就已購買鄭氏祠堂之古厝所坐落之土 地,並在其上興建鄭氏祠堂成立祭祀公業,後來依台灣祭祀 公業之習慣,將公業所有之土地借名登記在鄭成珋派下之四 大房之代表人名下,而兩造正是鄭成珋之後代子孫,而鄭氏 祠堂亦確實存在上百年之久,非96年間才成立;復有鄭氏祠 堂歷年收支結算表所載支出部分中均有幫各出名人繳納地價 稅之紀錄,系爭土地之出名人歷年來都會將地價稅繳款書交 予鄭公祠堂,由祠堂負責繳納地價稅,或由鄭氏祠堂事後補 貼予已繳納稅捐之出名人,直至110年度為止;及鄭氏祠堂 決議錄明確記載重測前關西鎮關西小段25、25-1、25-2、25 -3、25-4、25-5地號共6筆土地,於民國17年祖公購買當時 係日據時代不能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因此借用包括鄭昌澄 在內之7人登記;及鄭氏祠堂前任管理人鄭俊李於89年4月22 日發文予主張借名登記土地為出名人所有之子孫的信件,其 中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為鄭氏祠堂實際所有,非私人所有之旨 ,均可資證明。至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無使用收益 之權利,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等人均屬合法承租人或經鄭氏祠堂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 人,有合法使用權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 故被告等人之占有系爭土地乃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不 構成無權占有。又鄭氏祠堂常設有管理人,更於96年10月22 日經新竹縣政府依法完成准予立案之合法人民團體,縱為非 法人組織,依實務見解意旨,仍得獨立擁有財產,並就其財 產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所為法律行為均屬有效,故得將 所有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祖父鄭昌澄名下,並保有使 用收益之權利而出租或同意被告等人占有使用,原告徒以鄭 氏祠堂無法享有權利義務為由,否認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難謂有理由。 ㈡、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鄭氏祠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 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最早從民國四、五十年左右起,即由鄭氏祠堂出租 予被告等人之先祖興建房屋使用,之後並陸續翻修改建成目 前之現況,而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大部分居住在關西鎮或 新竹市,尤其鄭氏祠堂每年在除夕、大年初二、元宵節、清 明節、端午節、中元節及農曆8月1日都會舉行祭祖大典,因 此包括原告及其先祖也一定會於祭祖時到場祭拜,故原告及 其先祖對於系爭土地上遭人興建整排的房屋絕不可能推諉為 不知,更不可能對此不聞不問。縱原告不知或未同意鄭氏祠 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然而鄭氏祠堂將系爭土地交由被 告等人占有並興建房屋使用之事實,客觀上已存在六、七十 年,具有一定之公示效果,故鄭氏祠堂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基地租賃契約關係之效力亦應及於原告。  ㈢、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仍得主張為合法占有:   原告及其先祖既已明示或默示同意鄭氏祠堂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故鄭氏祠堂乃對於原告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則鄭氏祠 堂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興建房屋時,被告等人自得 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主張對於系爭土地為合法占有。 ㈣、原告本件之請求,應屬權利濫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微,卻可能造成被告等 人之極大之財產損失,明顯係以損害被告等人之利益為主要 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且系爭房屋已占有系爭土地達六、七 十年以上,並為原告等共有人所明知,原告非但從未曾向被 告主張無權占有或為其他任何請求,反而將系爭土地數十年 來之地價稅單交由被告之出租人即鄭氏祠堂繳納,光從此一 舉動已足以令被告等人合理相信原告承認被告之占有事實, 而不會再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相關權利,故原告訴請被告等人 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系爭土地實際為參加人所有,並借名登記予鄭 氏家族之7名成員名下,而原告之祖父鄭昌澄亦為出名人之 一,其後原告因輾轉繼承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 系爭土地自始均由參加人所管理、使用及收益,原告仍僅為 出名人,並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自無從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向被告等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8,於109年9月2 8日因分割繼承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290地號重測前為關 西段關西小段25-1地號、293-2地號分割自同段293地號,重 測前為關西段關西小段25-3地號土地之一部、500地號重測 前為關西段關西小段25-5地號,被告等19人之先祖或前手與 參加人成立租賃關係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及 面積占有,並興建如附表1門牌號碼欄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再由被告等人繼受取得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 向參加人繳交租金,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向由參加人繳納, 直至110年度為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照片、收支結算表、地價稅繳款書、租金收取紀錄及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稽(見本院調解卷一 第21至37頁、第157至193頁、調解卷二第231至363頁、第38 7至396頁、本院卷一第63頁),應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被告等人既不爭執其占有使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自應就其以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事,負舉證 之責。茲查:  ⒈就被告辯稱參加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與原告間就系爭 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⑴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 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 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 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 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3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 名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以鄭氏祠堂決議錄之記載:「本案有關土地座落關西 鎮關西小段25、25-1、25-2、25-3、25-4、25-5地號共六筆 ,於民國十七年祖公購買當時係日據時代不能以祭祀公業名 義登記,因此借用鄭昌貴1/2(當時鄭昌貴係鄭家族望且富 有眾望所歸故借重之)鄭永爐1/8、鄭昌澄1/8、鄭昌隆1/8 、鄭財盛1/16、鄭雙昌1/32、鄭昌洪1/32登記。…」為據( 見本院調解卷二第228頁),主張鄭氏祠堂在17年間陸續購 買入古厝附近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並循往例借名登記 於各房代表人名下,其中即包括原告之祖父鄭昌澄等語。惟 查,該決議錄係紀錄70年6月6日之決議,換言之,係以會議 當時參與人之認知推測17年間鄭氏祠堂之意思,且該議題主 要針對鄭盛木告訴案,非為解決借名登記事宜,故其形式及 實質上之真正,均屬有疑。其次,被告又以鄭氏祠堂前任管 理人鄭俊李於89年4月22日發文予鄭盛桐等12人之信件內容 所載:「一、三級古蹟鄭氏祠堂用地、關西鎮明德段290、2 91、293、500等(按:包括系爭土地)四筆土地,借各房代 表人名義登記,係成珋公派下四大房共有,請土地代表登記 人,如想土地係私人所有,即日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日止請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來源證據,如土地係屬登記人, 所有證據影印及鄭氏祠堂地價稅核算後應繳稅額或稅單寄關 西鎮北斗里明德路56號鄭俊李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認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乃鄭氏祠堂所實際擁有,土地 登記名義人僅為出名人;然該信函係因子孫輩鄭盛桐等人出 面主張鄭氏祠堂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之土地為渠等所有,鄭 俊李始以該信函通知示警,故係出於鄭氏祠堂之立場所為, 自當認為系爭土地為鄭氏祠堂所實際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私人 名下,其證明力仍有所疑。再者,被告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長久以來均由鄭氏祠堂繳納為其論證,並以歷來之地價稅繳 款單為憑;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何由鄭氏祠堂繳納,實乃 渠等之內部關係,且代為繳納之原因眾多、不一而足,或因 原告一房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由實際使用之鄭氏祠堂繳納 ,亦非不合理,故以繳納地價稅之事實推論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恐嫌速斷。是以,本院認為被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認 定參加人即鄭氏祠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與原告間就系 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就被告辯稱原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鄭氏祠堂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等人,應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被告等人為 無權占有:   被告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在在已達六、七十年之久, 當時之共有人大部分不是居住關西鎮,就是住於新竹市,原 告本身亦因就學及就業而定居於新竹市,尤其,鄭氏祠堂每 年在除夕、大年初二、元宵節、清明節、端午節、中元節及 農曆8月1日都會舉行祭祖大典,因此包括原告及其先祖也一 定會於祭祖時到場祭拜,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應無法諉 為不知,且原告亦將其地價稅交由鄭氏祠堂繳納,故原告自 是明知並同意鄭氏祠堂占用系爭土地並出租予被告等人興建 房屋為據。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然而,被告上開主張均屬其臆測 之詞,均乏實據,原告雖住於新竹市,但對位於關西家族祠 堂附近之事,未必清楚知悉,而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參與鄭 氏祠堂舉辦之祭祖大典及對於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   之事有所知曉,至繳納地價稅之事,亦可能僅是長久以來之 慣習,認為鄭氏祠堂既使用系爭土地,由其繳納稅款亦屬正 常而無所質疑,故被告據上逕認原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鄭氏 祠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難謂可採。另被告稱本件 有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等人占有並興建房屋使用之事實,具 有一定之公示效果云云,然此應僅係外觀之效果,與物權之 登記公示原則應屬不同,且不動產登記之效果毋寧更符合公 示原則,而本件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應認為原 告具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方可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是本 件情事尚無被告所謂之公示效果可言。是以,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仍不可採。  ⒊就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主張有權占有:   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 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 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 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 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 ,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 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占有連鎖必須符合 三要件:①中間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有合法之占有權源;②第 三人對中間人須有合法之占有權源;③中間人占有人須得將 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此時第三人始得對所有權人主張 其有占有之權利。在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的情形,民法第46 7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 使用借用物,準此,除經貸與人同意外,並未賦予無償契約 之借用人允許他人使用借用物之權限。本件鄭氏祠堂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僅可能為使用借貸關係,若此,依上開之說明 ,其自不得將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移轉予被告等人,被告即 無法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對原告主張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洵堪 認定。  ⒋就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之請求屬權利濫用: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 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 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 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次按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 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 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 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作為住家或營業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所有權權能之 正當行使,自難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及 判決意旨,原告所為核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亦未違反誠 信原則。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租金為權利濫用云云,自 不足採。  ⒌從而,本件被告未能舉證參加人鄭氏祠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則其使用系爭土地即欠缺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認定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內(即107年9 月2日至112年9月1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合 。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而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位於 新竹縣關西鎮市區內,鄰近主要道路與鬧區,交通便捷,屬 住商混合區域,生活便利,亦國道3號高速公路關西交流道 可供聯外,此有google地圖可供查閱。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 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使用目的為住戶 使用之公共設施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屬過高,因認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 始為允妥。  ⒊查系爭29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89元、系爭2 93-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31.2元、系爭50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77元(原告採較低價 計算,採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1/8,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1第三、 四欄所示,據此計算,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第六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1第七欄所示 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第五欄所示之金額;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如附表1第六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1第七欄所示之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第五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1:(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編號 被告 門牌號碼 占用面積(m²)及附圖標示 坐落地號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起算日 1 鄭智珉 明德路54號 89.65(B) 15.98(B1) 000-0 000-0 443元 26,580元 112.9.14 2 3 4 鄭達亮 鄭宇君 鄭羽凡 明德路58號 157.23(C) 290 連帶給付 772元 連帶給付 46,320元 112.11.4 112.11.4 5 張黃月英 明德路60號 144.06(D) 290 707元 42,420元 112.11.4 6 7 8 鄭俊英 鄭俊仁 鄭俊江 明德路62號 142.19(E) 290 連帶給付 698元 連帶給付 41,880元 112.11.4 112.11.4 112.11.4 9 楊曾佩玲 明德路63號 12.97(J) 500 80元 4,800元 112.11.8 10 黃碧薇 明德路64號 136.45(F) 290 670元 40,200元 112.11.4 11 鄭達鑫 明德路65號 28.09(K) 500 173元 10,380元 112.11.7 12 天仁堂 明德路66號 124.23(G) 290 610元 36,600元 112.11.7 13 鄭達鱗 明德路67號 46.52(L) 500 286元 17,160元 112.11.4 14 15 鄭俊松 鄭俊錦 明德路68號 96.12(H) 290 連帶給付 472元 連帶給付 28,320元 112.11.4 112.11.4 16 鄭俊玖 明德路69號 70.99(M) 500 436元 26,160元 112.11.4 17 18 鄭陳春妹 鄭惠文 明德路71號 73.65(N) 500 連帶給付 453元 連帶給付 27,180元 112.11.4 112.11.4 19 鄭方桂妹 明德路73號 82.35(O) 500 506元 30,360元 112.9.14 附表2:(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 二 三 編號 被告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1 鄭智珉 554元 33,240元 2 3 4 鄭達亮 鄭宇君 鄭羽凡 連帶給付 965元 連帶給付 57,900元 5 張黃月英 884元 53,040元 6 7 8 鄭俊英 鄭俊仁 鄭俊江 連帶給付 872元 連帶給付 52,320元 9 楊曾佩玲 100元 6,000元 10 黃碧薇 837元 50,220元 11 鄭達鑫 216元 12,960元 12 天仁堂 762元 45,720元 13 鄭達鱗 357元 21,420元 14 15 鄭俊松 鄭俊錦 連帶給付 590元 連帶給付 35,400元 16 鄭俊玖 546元 32,760元 17 18 鄭陳春妹 鄭惠文 連帶給付 566元 連帶給付 33,960元 19 鄭方桂妹 633元 37,980元 附表3: 一 二 三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供擔保金額 1 鄭智珉 6% 26,580元 2 3 4 鄭達亮 鄭宇君 鄭羽凡 連帶負擔 10% 46,320元 5 張黃月英 9% 42,420元 6 7 8 鄭俊英 鄭俊仁 鄭俊江 連帶負擔 9% 41,880元 9 楊曾佩玲 1% 4,800元 10 黃碧薇 8% 40,200元 11 鄭達鑫 2% 10,380元 12 天仁堂 8% 36,600元 13 鄭達鱗 4% 17,160元 14 15 鄭俊松 鄭俊錦 連帶費擔 6% 28,320元 16 鄭俊玖 6% 26,160元 17 18 鄭陳春妹 鄭惠文 連帶負擔 6% 27,180元 19 鄭方桂妹 6% 30,360元

2024-11-27

CPEV-113-竹北簡-47-20241127-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98號 原 告 高林美容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陳錦雄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之漏水加以修復所 需之費用」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 屋因漏水所造成之價值減損金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 臺幣(下同)5萬8,000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 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0萬8,000元,應於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9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 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 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 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之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漏水加以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事實及理由另表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原告所 有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價值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 爭房屋之漏水及賠償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造成之價值減損, 自應以預估修繕費用及原告所有房屋之價值減損金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及 原告所有房屋之價值減損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 由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請求損害賠償5萬8,000元後,按該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本件 修復漏水及原告所有房屋之價值減損暫核定為165萬元,加 計請求損害賠償共計為170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萬7,92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1萬6,929 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19

PCEV-113-板建簡-98-202411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 上 訴 人 林保豐 被 上訴 人 黃奕矗 訴訟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 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判決提起第 三 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 其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 聲請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2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 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可認其 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 仍未補 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2055-202411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法定代理人 林利倫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陳慶桐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被 告 陳根木(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陳進興(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陳全忠(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陳阿秀(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陳秀媛(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陳淑霞(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邱自烱(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陳培煌(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邱陳鼎(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陳韋翰(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馨 被 告 陳東瑞(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藍陳雲(即陳登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01

PCDV-110-重訴-469-2024110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黃梅桂 訴訟代理人 陳吉珍 被 上訴人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鍵勳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陸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正賢,嗣變更為朱鍵勳 ,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並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106建字第98號建照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施作興建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號房屋。上訴人為同路門牌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損鄰爭議,兩造無法 達成賠償協議,伊乃於民國109年5月5日,依(修正前)臺 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規定,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8年12月10日鑑定報告 書(下稱甲鑑定報告書)評估系爭房屋修復賠償費用新臺幣 (下同)25萬6787元之2倍金額,向原法院提存所為上訴人 提存51萬3574元(下稱系爭提存金)。惟上訴人因系爭工程 所受損害僅25萬6787元,其於109年9月25日領取系爭提存金 全部,就超過25萬6787元部分,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5萬6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共同被告白香荷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無傾斜狀況,因系爭工程方致傾斜 之情;系爭工程致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傾斜,無法正常使用, 減損交易價值,伊就系爭工程所受損害包括系爭房屋修復費 用70萬元、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4萬3527元、不能正常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失120萬7465元、建築師簽證費用8萬元等,已超 逾系爭提存金金額,伊領取系爭提存金自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7頁):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號0樓,即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㈢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8年12月10日就台北市○○區○○○ 路000號0、0樓及屋頂加建物損害原因研判、結構安全及修 復費用評估作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工程性 修復估算參考費用為3萬830元,工程性傾斜及非工程性傾斜 補償費用為22萬5957元,合計25萬6787元。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向原法院提存51萬3574元。109年度 存字第520號提存書上記載之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提存人 在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興建【民權好合】大樓 ,因損害受取權人所有【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 ,經提存人與受取權人私下協調兩次,再經台北市政府都發 局兩次公調協調不成(依據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 字第1093164376號函),爰依(修正前)台北市建築施工損 鄰事件爭議處理原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法辦理提存」 。  ㈤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依據109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通知書 聲請領取提存物,經提存所准予領取(109年度取字第970號 ),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具領51萬3574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傾斜率最大值由1/66加劇為1/58:  ⒈查,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3日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測量結果 其傾斜率為1/69(T4觀測線)、1/66(T5觀測線)、1/133 ,(T6觀測線),有甲鑑定報告書附件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106年1月25日(106)省土技字第北0141號鄰房現況鑑定報 告之測量成果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至76頁),審以 該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黃科銘技師 、吳政圜技師鑑定製作,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發行,鑑定 工作作業流程及鑑定報告書編製程序均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監督,所為鑑定測量之結果應屬客觀可採,則系爭房屋於 系爭工程施工前之106年1月間已經傾斜,且傾斜率最大值達 1/66,應堪認定。甲鑑定報告書復就系爭房屋於108年11月2 1日之傾斜率為測量(原審卷第55至56頁),T5測線測得傾 斜率增為1/58,原T4、T6測線因受施工基地新建房屋遮蔽, 無法複測,惟同測向不同測點測得傾斜率為1/62(T4測線同 測向之測點1)及1/570、1/146(T6測線同測向之測點2、3 ),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期間有傾斜變化情形,傾斜率 最大值增為1/58,亦即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傾斜率最大 值由1/66加劇為1/58。  ⒉上訴人雖抗辯:106年1月3日之測量沒有辦理會勘,亦沒有通 知屋主,該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且同棟4樓屋主白 香荷曾向前屋主提告房屋傾斜,遭法院駁回,可證系爭房屋 原本並無傾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委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進行傾斜量測,由該公會指派技師進行量測作業,並有留 存測量照片可考(原審卷第77至79頁),衡以傾斜量測作業 本非必須辦理會勘或會同屋主進行,而該鄰房現況鑑定報告 所為鑑定測量之結果應屬客觀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 訴人僅以該次測量未辦理會勘及未通知屋主到場,遽謂該量 測結果不可採,洵無理由。另查,白香荷之另案訴訟之原因 事實及其受敗訴判決之原因究竟為何,均未見上訴人提出任 何資料相佐,則上訴人徒以白香荷於另案受敗訴判決,遽謂 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施工前並無傾斜,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修復費用14萬9587元之損害:  ⒈查,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傾斜率最大值由1/66加劇為1/5 8,就施工前後所增加之裂損及裂損擴大部分之工程修復費 用,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估算其裂損修復工程 費用為3萬830元、結構補強工程費用為11萬8757元,合計工 程費用為14萬9587元,有甲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 97、146、154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傾 斜率加劇而受有修復費用14萬9587元之損害。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70萬元云云,並提出里 歐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審卷第320頁)為據。惟查 ,前開估價單係白香荷就其所有房屋自行委託估價,工項包 含:RC翼牆補強(結構補強)、傾斜造成的滲水處理、傾斜 地面拉平、汙水管修繕等,前開估價單既非就系爭房屋所為 之估價,且依甲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受損情形為梁、 地坪、牆壁裂損,與白香荷所有房屋受損情形除牆壁裂損外 ,尚有滲水現象及油漆剝落(原審卷第159至167頁)之受損 情形顯然有別,修復費用自不相同,是前開估價單自不足作 為認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之依據。  ㈢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4萬3527元之損害:  ⒈有關系爭房屋傾斜率增加是否會造成房屋價值減損及減損金 額,業經本院送請兩造合意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宏大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若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所 致傾斜率增加及新增或擴大之裂損部分均已修復,或業已金 錢補償代替修復時,仍會減損房屋價值,其傾斜率由1/66增 加至1/58,價值減損金額為14萬3527元;按「中華民國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 減損估價指引」定義「瑕疵不動產」指該不動產受到特定事 件或原因影響,造成使用、效用或價值上劣於其他相似但未 受特定事件或原因影響之不動產,所稱「特定事件」包括建 物傾斜,而「瑕疵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之價 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污 名效果」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 確定性,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 發之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依本案傾斜率自1/66至1/58 ,雖已進行修復至可以使用,但仍無法完全恢復至相同之傾 斜率,就修復可行性而言仍有污名效果等語,有宏大事務所 113年4月23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乙估價報告書,第3 頁)及113年6月13日113宏大聯估字第5034號函(本院卷第2 41至243頁)可參,足見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造成之傾斜率 加劇,致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4萬3527元。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經修復後可回復原狀,不致造成 通常效用之降低或減損,本件並無交易性價值減損云云。惟 審以甲鑑定報告書就工程費用係針對系爭工程施工前後所增 加之裂損及裂損擴大部分,進行估算其損壞修復參考費用( 原審卷第95、146頁),及就系爭房屋之傾斜率由1/66增至1 /58對系爭房屋原結構強度所造成之影響,建議增設RC翼牆 ,以恢復其原結構強度,進行估算其結構補強參考費用(原 審卷第96、150至154頁),俱非將系爭房屋扶正回復所需之 費用。又將系爭房屋扶正回復,於技術上雖有可能惟於實務 上不可行,亦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3年7月18日113 省結技12烈字第2966號函、113年8月22日113省結技12烈字 第306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至294、309至311頁), 可知系爭房屋雖得進行修復至可以使用,但仍無法完全恢復 至相同之傾斜率,勢將造成使用不便,自足以減少交易價值 ,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房屋得回復原狀,不致造成通常效 用之降低或減損,即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甲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契約,伊應賠償數額 悉以該鑑定結果為準云云。然按當事人就有關訴訟標的權利 義務關係內容存在與否之事實確定方法或證明事項,加以合 意,在辯論主義之適用範圍內,固應可認為有效。惟有關上 開合意即證據契約之存否,於當事人間有爭執時,仍應由主 張利己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證明之行為責任。倘無此證據契約 ,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 後定其取捨。查,甲鑑定報告書乃白香荷不服系爭工程監造 人奚茂恩建築師認定系爭房屋傾斜非屬施工損害且無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依102年7月8日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 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辦理現況檢查、損害原因研判、安全評估、修復費用評 估,申請評估鑑定(原審卷第34至41、47、101頁)。兩造 固有會同於108年11月21日進行會勘,惟兩造並無以甲鑑定 報告書為事實確定方法或證明事項之合意,此觀是次評估鑑 定非兩造共同申請,且甲鑑定報告書作成後兩造仍無法就系 爭房屋修復方式及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即明(原審卷第172至1 82頁),自難認兩造有以甲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契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⒋至甲鑑定報告書固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 冊(95年7月版)第3.3.5節規定,另列計有「非工程性傾斜 補償費用10萬7200元」(原審卷第95、97頁),然依臺北市 建築管理處112年5月23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126122530號函所 載「旨揭鑑定手冊(95年7月版)第3.3.5節規定所載:『房屋 傾斜超過1/200且未達1/40者,除依規定估算修復補強費用 (工程性補償)外,另依其使用不變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 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兩者補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重建 工程費之100%』,查其非工程性補償係依其施工後傾斜度, 合計非工程性補償率(以重建工程費用之百分比表示),故其 係以重建工程費用為計算基準。」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係以重建工 程費用為計算基準,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非以受損 戶實際損害金額為計算基準,當為解決損鄰紛爭之便宜計算 方式。再按鑑定手冊所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僅為解決損 鄰紛爭時,量化之補償費用之計算公式,受損戶仍應舉證證 明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受損戶所受修復費用以外之損害,果兩造有爭 執時,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受損戶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 本件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以外之損害,於系爭房屋 價值減損14萬3527元部分為可採,其餘部分則屬無據(詳下 述),則被上訴人就非工程性費用應賠償上訴人者,即為14 萬3527元,無從重複列計10萬7200元,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抗辯受有不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120萬7465元及建築師簽證費用8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 財產之積極減少(直接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消極妨 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 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每年得出租收益約17萬2495元,伊自1 06年9月起迄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120萬7465元 云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前本有一定程度傾斜, 系爭工程雖致傾斜加劇,然尚難認系爭房屋長期閒置與系爭 工程導致系爭房屋傾斜率加劇有關。且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伊於101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因為沒有錢裝潢,就 一直空置到現在(本院卷第326頁);曾經商洽做為電信機 房,因擔心吵雜及輻射線而沒出租(本院卷第365頁)等語 ,可見系爭房屋長期空置之原因或出於未裝潢,或上訴人主 觀顧慮所致,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出租系爭房屋之客觀 之確定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工程導致不 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每年17萬2495元,合計120萬746 5元之租金損失,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修復系爭房屋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需建 築師簽證,因而受有簽證費用損失8萬元云云。惟查,甲鑑 定報告書估列工程費用時,已核列「其他」、「管理費」相 關項目(原審卷第146、154頁),堪認甲鑑定報告書估列之 工程費用已包含相關申請費用在內;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網頁 列印資料所載:裝修許可申請因為各縣市規定有所不同,因 此業界並沒有固定的費用(本院卷第371頁),亦可認建築 師簽證費用金額非必然為8萬元,上訴人復未能就該部分支 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受有簽證費用損失8萬元云云 ,即非可採。  ㈤末查,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工程之鄰損爭議所生之預估損害賠 償金額以51萬3574元辦理提存(原審卷第184頁,參不爭執 事項㈣),並經上訴人受領(原審卷第188至190頁,參不爭 執事項㈤),然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損害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為29萬3114元(149,587+143,527),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實際應賠償上訴人29萬3114 元,上訴人所受領逾越此部分之提存款利益,即無法律上原 因,並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就此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 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22萬460元(513,574-293,114)。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2萬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7日 起(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9

TPHV-112-上易-8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信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慧琴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蔡漢霖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兼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林拔群律師 被 告 黃嫻靖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人 陳振瑋 反訴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人 傅慶玲 選任辯護人 兼 反訴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陳銘輝 林淳熹 陳日新 劉文芳 魏全義 李連春 上 六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被告因 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嫻靖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振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嫻靖、陳振瑋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四、傅慶玲、陳銘輝、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魏全義及李連 春被訴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均無罪;被訴侵入建築物附 連圍繞土地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五、蔡漢霖無罪。   事 實 一、緣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雲公司)自民國108年間 起,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 重建條例)規定,推動重建計畫,擬興建「連雲玥恒」大樓 ,並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即寅○○、丙○○、癸○○、子○○、卯○○及 壬○○等人陸續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 )。詎寅○○因貪圖私利,為迫使連雲公司分配更多合建利益 ,竟委任律師乙○○策畫抗議活動,寅○○、乙○○遂共同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由乙○○ 依寅○○指示,僱請不知情之劉政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駕駛6輛小貨車,於112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 駛至系爭土地上「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週邊,並於車體 上懸掛布條,上書:「連雲建設、無良建商、還我公道」、 「利用地主信任、獲取黑心利益」、「連雲無誠信、建商沒 誠意」、「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袓產被騙走、建商良 心何在」等不實文字,足以毀損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 二、寅○○、乙○○又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以電 視、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於112年5月 4日發送媒體邀請函予各大媒體,記載:「北市最強地段危 老都市更新案『連雲玥恒』,連雲建設被連環爆出欺詐、不當 施壓、說一套做一套,未取得同意蠻橫霸地強蓋接待中心」 等不實文字,並邀請各大媒體於翌(5)日前往系爭土地採 訪;又承前犯意,接續推由乙○○僱請不知情之劉政瑋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4輛小貨車,於112年5月5日上 午9時45分許,駛至系爭土地上「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週邊,並於車體上懸掛布條,上書:「連雲建設、無良建商 、還我公道」、「連雲建設都市更新案史上最大騙局」、「 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說好的最大誠意,原來是欺騙地 主」等不實文字,寅○○、乙○○並偕同不知情之地主癸○○、子 ○○、卯○○及壬○○,以及寅○○之夫丑○○、地主丙○○之夫辰○○( 其等均另判決無罪,詳後述)舉牌抗議,上書:「連雲無誠 信」、「連雲欺騙地主」、「連雲霸佔土地」等不實文字, 並高喊「連雲無誠信、欺騙地主」等不實言論,另推由寅○○ 向在場新聞媒體發表:「從頭到尾我們都不知道他[按:指 連雲公司]要從跟我們的合約是地下6樓到21樓,改到地下7 樓到24層樓,我們都不知道,一直到建照拿到我們才嚇一跳 。」「他叫我們簽約那個選屋的時候,30坪,我們在群組上 問連雲說:我們實際面積有多少,我原來的就有30坪 。實 際面積結果就變成只有10坪,我們嚇一跳說,哇,變成3分 之1啊」等不實言論,經不知情之中天電視新聞及富比士地 產王、三立新聞網、工商時報、ET today房產雲、房業網、 壹蘋果新聞網 、EBC地產王等網路媒體對外報導,足以毀損 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 三、寅○○、乙○○另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 信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由寅○○偕同 不知情之丑○○(另判決無罪,詳後述)及乙○○所僱請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系爭土地上「連雲玥恒」建 案之樣品屋周邊樹立6幅旗幟,上書:「都市更新學會理事 長甲○○欺壓地主」、「連雲最大誠意原來是欺騙地主」、「 連雲強佔土地」、「政府放任連雲又拐又騙地主血淚向誰伸 冤」、「連雲欺騙地主烏雲怨氣滿天」、「都市更新學會理 事長為何不走都市更新卻要改簡易危老」等不實文字,足以 毀損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以及甲○○之名譽。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時,所引用被告寅○○、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自 卷三64-67、103-104頁、自卷四第15-17、221頁、自卷五第 112-113頁、自卷七第17-18、36-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寅○○、乙○○之答辯:   訊據被告乙○○、寅○○固坦承:其等曾參與上述3次抗議活動 ,發表上述言論,指摘連雲公司及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辯稱:其等之所以進行抗議, 是因為連雲公司於「連雲玥恒」建案合建過程中涉有下列詐 欺情形:①連雲公司隱瞞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 法於108 年5月15日修正通過後,「連雲玥恒」建案如循都市更新程 序辦理,有望獲得50%之容積獎勵一情,誘騙地主同意循都 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重建條例)辦 理,以致「連雲玥恒」建案僅獲得40%之容積獎勵。②連雲公 司於108年4月26日地主說明會中詐稱「連雲玥恒」建案之設 計為「地上21層,地下6層」,卻擅自變更成「地上24層, 地下7層」,導致1樓店面坪數大幅縮減,原本地主1樓店面 有30坪者,獲配之1樓店面僅有10坪。③連雲公司未經地主同 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樣品屋。④連雲公司違反契約約 定,未取得建照前即要求屋主選屋。⑤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 AD檔供地主檢驗,嗣經交付後,地主委請代書己○○驗算,發 現連雲公司虛增坪數245坪,獲有不當利益。其等所述均屬 客觀真實,並無侵害連雲公司及甲○○之名譽或信用云云。  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08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全部地主簽訂土地合 建契約,被告寅○○、丙○○、癸○○、子○○、卯○○及壬○○均為地 主,而被告丑○○為被告寅○○之夫、被告辰○○則為被告丙○○之 夫。  ⑵系爭土地於110年間陸續點交予自訴人連雲公司接管占有,自 訴人連雲公司並已取得「連雲玥恒」建案之建造執照,且委 託新聯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祥公司)負責代銷, 新聯祥公司乃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樣品屋即接待中心,辦理預 售。  ⑶112年3月25日部分:  ①被告寅○○、乙○○於112年3月25日上午9點30分許,攜同劉政瑋 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6輛小貨車,進入系爭土 地,於該6輛小貨車車體上懸掛帆布條,其上記載:「連雲 建設、無良建商、還我公道」、「利用地主信任、獲取黑心 利益」、「連雲無誠信、建商沒誠意」、「欺騙地主、貪得 無厭」、「祖產被騙走、建商良心何在」等字樣。  ②被告丙○○、癸○○、子○○、卯○○、辰○○及壬○○均知悉且同意被 告寅○○、乙○○上述開貨車拉布條之舉,且被告丙○○、癸○○、 子○○、卯○○及壬○○並有繳納自救會公積金,當次僱用貨車之 費用原擬由該公積金支出。   ⑷112年5月4日、5日部分:  ①被告寅○○、丙○○、丑○○、癸○○、子○○、卯○○、辰○○及壬○○推 由被告乙○○於112年5月4日共同發函給新聞媒體,於新聞稿 上記載:「北市最強地段危老都市更新案『連雲玥恒』,連雲 建設被連環爆出欺詐、不當施壓、說一套做一套,未取得同 意蠻橫霸地強蓋接待中心」等語,並邀請媒體翌(5)日前 往系爭基地現場採訪。  ②被告乙○○於112年5月5日上午9點45分許,偕同劉政瑋及其他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4部小貨車(詳自證5號),進入 系爭建築基地範圍内,其上分別懸掛布條記載:「連雲建設 、無良建商、還我公道」、「連雲建設都市更新案史上最大 騙局」、「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說好的最大誠意,原 來是欺騙地主」等字樣。  ③被告乙○○復與親自到場參與之被告寅○○、丑○○、癸○○、子○○ 、卯○○、辰○○及壬○○等人高舉指控標語,於現場大喊:「連 雲無誠信、欺騙地主」等語,且推由被告寅○○向在場新聞媒 體指稱:「因為從頭到尾我們都不知道他要從跟我們的合約 是地下六樓改到地下六樓到21樓,改到地下7樓 到24層樓, 我們都不知道,一直到建照拿到我們才嚇一跳。」「他叫我 們簽約那個選屋的時候,30坪,我們在群組上問連雲說:我 們實際面積有多少,我原來的就有30坪。實際面積結果就變 成只有10坪 ,我們嚇一跳說,哇,變成3分之1啊」之語, 經由中天電視新聞及富比士地產王、三立新聞網、工商時報 、ETtoday房產雲、房業網、壹蘋果新聞網、EBC地產王等網 路媒體對外報導。  ⑸被告寅○○、丑○○於112年6月17日下午約4時至5時間,偕同被 告乙○○依其他被告指示所僱用之人員,進入本案樣品屋所附 連圍繞之系爭建築基地内並擺放6面旗幟,其上記載:「都 市更新學會理事長甲○○欺壓地主」、「連雲最大誠意原來是 欺騙地主」、「連雲強佔土地還恐嚇地主求償兩億」、「政 府放任連雲又拐又騙地主血淚向誰伸冤」、「連雲欺騙地主 烏雲怨氣滿天」、「都市更新學會理事長為何不走都市更新 卻要改簡易危老」等語。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寅○○、乙○○坦承不諱(見自卷二第9-29頁 、自卷三第55-63頁),且有合建契約、「連雲玥恒」建案之 建造執照、現場照片、媒體邀請函、被告寅○○112年5月5日 受訪發言逐字稿、中天新聞畫面截圖及上述網路媒體網頁影 本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17-73、141-178頁、自卷六第69-4 15頁),可先認定。  ⒊爰就「連雲玥恒」建案相關事實均先按時序整理如附表二所 示,再就被告寅○○、乙○○所指連雲公司詐欺事由,逐一審酌 可採與否:  ⑴所謂連雲公司誘騙地主採用危老重建程序云云:  ①證人即連雲公司開發部專案經理戊○○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 地早年依循都市更新程序,多年均未成功整合,恰逢危老重 建條例於106年公布,自訴人連雲公司自107年底起開始接洽 系爭土地之地主,即是以危老重建程序來籌備規劃等語(見 自卷七第22頁),可見自訴人連雲公司自始即係規劃依危老 重建程序與地主合作興建「連雲玥恒」建案。而被告寅○○所 代表之瀚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瀚築公司)於 108年4月2日曾與自訴人連雲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約 定協議合建並配合危老重建條例及不動產信託進行開發。瀚 築公司負責協助自訴人連雲公司與「連雲玥恒」建案範圍内 房地所有權人完成簽立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與信託契約 、選屋(含找補)、房地點交搬遷等事宜。連雲公司則於「 連雲玥恒」建案完成開發後,以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63 ,000元計付整合服務費(自卷三第189-193頁),可見被告 寅○○作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早在108年4月間即已應允協 助自訴人連雲公司依危老重建條例整合地主,推動「連雲玥 恒」建案,益徵證人戊○○所述屬實。是以,都市更新及危老 重建之適用對象、程序各有不同,在評估可行性時,不能單 單偏重於容積獎勵上。「連雲玥恒」建案因都市更新程序門 檻較高,鑑於以往整合失敗之經驗,故此次自始即擬依危老 重建程序辦理,事出有因。  ②查都市更新條例於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而都市更新建築 容積獎勵辦法亦於108年5月15日修正施行,臺北市都市更新 自治條例第19條各款容積獎勵項目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 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因而失所附麗,臺北市政府乃以10 8年5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830065021號公告:暫停受理上述 容積獎勵項目,上述規定修正完竣前,請逕依都市更新建築 容積獎勵辦法辦理申請等語(自卷六第417-419頁)。而自 訴人連雲公司在「連雲玥恒」建案簽約前,於108年4月26日 、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12日召開地主說明會,均說明該建 案係採用危老重建程序,並有會議簡報在卷可憑(見自卷三 第205-227頁)。該簡報中有表列比較危老重建程序、都市 更新程序(協議合建)、都市更新程序(權利變換)之容積 獎勵、法定程序、主管機關、稅賦優惠及建商分得等項目, 並記載3種容積獎勵分別為40%、18%、18%(見自卷三第210 頁),據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上述資料是依據107年12 月12日之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獎勵內容進行評估,雖然都市 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已經修正公布,但臺北市的都市更新 法令尚未修正通過,無法通盤評估,因此無法在簡報上記載 都市更新新法的內容,且因本案並非都市更新案,而是危老 重建案,我們在進場之前,就知道這筆都市更新談了十多年 沒有成功,不可能重蹈覆轍回去作都市更新等語(見自卷七 第27-30頁),足見當時尚處於法令過渡階段,且「連雲玥 恒」建案自始即擬採行危老重建程序,故自訴人連雲公司未 依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新規定評估都市更新程序 下之容積獎勵,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③被告寅○○、乙○○固辯稱:連雲公司隱瞞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 勵辦法於108年5月15日修正通過後,「連雲玥恒」建案如循 都市更新程序辦理,有望獲得50%之容積獎勵一情,誘騙地 主同意循危老重建條例辦理,以致「連雲玥恒」建案僅獲得 30%之容積獎勵云云。經查,「連雲玥恒」建案經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核准並核給獎勵容積30%,有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0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9175號函在卷可憑 (自卷三第177-180頁)。然被告寅○○、乙○○所稱「連雲玥 恒」建案如循都市更新程序有望獲得50%容積獎勵云云(見 自卷二第26-27頁),係指法定上限而言,並非依該建案實 際條件確可獲得之容積獎勵。又本院函詢主管機關:「連雲 玥恒」建案若採取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規 定、以及臺北市之自治法規計算,其獎勵容積比例為何?經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26日函復略以:該建案係依 危老重建條例申請重建計畫,並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 築容積獎勵辦法核給相關容積獎勵,尚無申請都市更新相關 容積獎勵等語(見自卷四第203-207頁),而臺北市都市更 新處113年5月6日函復略以:實際核給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 比例,仍應由實施者視個案條件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 檢討,載明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並經本市都市更 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確認實際核給之都市 更新容積獎勵,並以核定内容為準等語(見自卷五第43-44 頁)。則「連雲玥恒」建案既未依都市更新程序整合並提出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主管機關即無從審核容積獎勵 ,自不得憑空假設計算該建案「若」採取都市更新程序可獲 得多少容積獎勵。被告寅○○嗣於113年9月20日委請辯護人具 狀自行計算「連雲玥恒」建案若採取都市更新程序可獲得42 %之容積獎勵云云(見自卷七第308-312頁),核屬臆測,並 非其於事實欄一至三犯行當時之查證結果,而是臨訟追加之 事證,不足採信。  ④再者,上述法令修正均經政府公告,自訴人連雲公司顯無掩 飾隱瞞之可能,且被告寅○○自身即經營瀚築公司,具備不動 產相關專業知識經驗,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寅○○、乙○○辯 稱自訴人連雲公司隱瞞此等法令修正之情,已難遽信。被告 寅○○既明知「連雲玥恒」建案是因為以往依循都市更新程序 均未成功整合,為順利推動,始採取危老重建程序,並曾親 自參與危老重建程序之整合作業,則其指摘自訴人連雲公司 誘騙地主採用危老重建程序,自訴人甲○○身為「都市更新學 會理事長為何不走都市更新卻要改簡易危老」,「欺壓地主 」云云,顯屬不實。被告乙○○身為執業律師,未先調查事實 ,即率爾配合被告寅○○而為不實指摘,亦不得免責。  ⑤此外,所謂連雲公司誘騙地主採用危老重建程序云云,並未 記載於112年5月4日媒體邀請函中(見自卷一第67頁),被 告寅○○於同年月5日在現場受訪時亦未提及此事,有當日中 天新聞訪談畫面逐字稿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71-73頁), 遲至同年6月17日抗議中,始出現「都市更新學會理事長為 何不走都市更新卻要改簡易危老」之旗幟,故此事由顯非被 告寅○○、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言論之根據,而是在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之後始行追加之事由。被告寅○○、乙○○以此事 由作為其事實欄一、二言論之根據,核係臨訟卸責之語,不 足採信。  ⑵所謂「連雲玥恒」建案之設計為「地上21層,地下6層」,卻 擅自變更成「地上24層,地下7層」,導致原本地主1樓店面 有30坪者,獲配之1樓店面僅有10坪云云:  ①查「連雲玥恒」建案之合建契約第6條明確約定:「房地車位 之分配原則:乙方[即連雲公司]預擬於『本建築基地』上興建 地上層21層,地下層6層之合建大樓,但實際興建之樓層與 圖面以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為準;依『本建築基地』 興建之合建大樓權狀面積(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 用面積在内)與車位,甲[即地主]、乙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 分配:一、…(一)…3、1F地主依其座落地號土地面積占本 建築基地範圍土地總面積比例分回合建大樓1F及2F店鋪產權 面積,分回位置以原坐落位址為原則;分回1F及2F店鋪後若 有剩餘可分配產權面積,則分配合建大樓3F以上產權面積( 向上分回)。」(見自卷一第20-21頁)。據此可知,「地 上層21層,地下層6層」之設計僅為「預擬」,仍應以實際 興建之樓層與圖面以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為準;且 分配時原1樓地主雖以「原址分配」為原則,分回1、2樓店 鋪,但產權面積如不足,則可「向上分回」,分配3樓以上 產權面積。此為契約明確約定,顯為地主所知悉。  ②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08年4月26日地主說明會中,固曾說明 「連雲玥恒」建案係採取「地上層21層,地下層6層」之設 計,有會議簡報在卷可憑(見自卷三第216-221頁);但之 後於110年1月17日地主說明會中,即已說明改採「地上24層 ,地下7層」之設計,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自卷二第291 -292頁),而「連雲玥恒」建案於111年9月6日獲發建造執 照時,也是採取「地上24層,地下7層」之設計,有建造執 照在卷可憑(見自卷一第35-44頁),足見自訴人連雲公司 在地主說明會中確曾向地主說明樓層數變更之情形。被告寅 ○○如事實欄二所言:「從頭到尾我們都不知道他[按:指連 雲公司]要從跟我們的合約是地下6樓到21樓,改到地下7樓 到24層樓,我們都不知道,一直到建照拿到我們才嚇一跳。 」云云,已見虛妄。  ③就變更樓層數之經過及原因,證人即建築師庚○○於審理中證 稱:建築師事務所職責在於根據科學上基地的條件、法規上 的條件,還有結構上的限制,經過綜合判斷後,再加上房地 產坪數的規劃需求,我們事務所才會出具一個初步的方案, 而這個初步的方案,還必須經過各種結構技師、機電技師、 土木技師針對鑽探資料的多方分析,然後會歷經數十個方案 的演變,來符合政府方的審查,結構技師、機電技師、土木 技師等各專業顧問的建議,因此,從初步方案到最終可能已 經經歷四、五十個方案之後,每一個方案的長寬高乃至於結 構、尺寸、樓層數量,都會因為政府方或專業技師方的各種 考量,而有所變化。連雲公司於108年4月來接洽我方「Q-La b」建築師事務所,洽談設計「連雲玥恒」建案,我當時在 一個非常粗略判斷下,在約2週內提出21層樓的方案。但當 時連雲公司尚未正式決定是否委請「Q-Lab」設計本案,也 尚未確定地主是否同意合建開發,故此時的願景草圖並非最 終確定版本。之後分析法規、徵詢專業結構技師、土木技師 及機電技師等專業人員之意見,再報請政府結構外審、捷運 危險評估等作業後,經反覆修改,最終建照核准是24層樓的 現行方案。在送件申請建照之前,曾經有修改超過100個版 本的方案,本案送件時就是以24層樓的方案送審,之後沒有 變更樓層數量。之所以變更為現行方案,原因很多,其中最 重要的是法規原因,臺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以後發布北向日 照的單行法(按:應係指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6日訂定發布 之臺北市建築物有效日照檢討辦法),因為建物高度會投射 陰影至隔壁土地上,所以要求基地設計出來的房子要有所退 縮,寬度要窄一點,長度也要縮短,房子就會抽高。此外還 有其他結構、土木的原因,牽一髮而動全身等語(見自卷五 第118-123頁)。據此可知,「連雲玥恒」建案之所以變更 樓層數,是建築師考量法規、結構等因素後,作出之專業判 斷。  ④至就原1樓地主分得之主建物面積,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11 年7月10日發函通知地主於111年8月7日召開選屋會議時,「 連雲玥恒」建案當時設計1樓店面共18戶,專有部分面積約 為10.53坪至11.87坪之間,有連雲公司111年7月10日合建大 樓產權面積表為證(見自卷三第127頁)。嗣連雲公司於112 年2月10日發函通知地主,將店面改為14戶,每戶店面均連 通1、2樓,其1樓部分之主建物坪數約在14.98坪至18.7坪之 間,倘併計店面1、2樓主建物坪數,則約在31.56坪至42.47 坪之間,此有連雲公司112年2月10日112連總字第4號函及附 件1、2F店鋪分配及規劃說明在卷可憑(見自卷三第201-204 頁)。據此可知,早在112年2月間,連雲公司即已變更「連 雲玥恒」建案之設計,刪減店面戶數以擴大每戶之面積,變 更後之店面連通1、2樓,坪數均在30坪以上,縱使僅觀察其 中1樓部分,最少亦有14.98坪,況且「連雲玥恒」建案之店 面既係連通1、2樓,自應將其1、2樓主建物部分一同納入觀 察比較,不應僅比較店面中之1樓部分。被告寅○○、乙○○逕 持最初版本之規劃,刻意無視建案規劃設計及送照過程中變 更設計之常態,以及上述合建契約之明文約定,曲解事實, 對外聲稱分配後「30坪變成只有10坪」而屬詐欺云云,並據 以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言論之根據,顯係刻意傳述片面、不 實之事項甚明。  ⑶所謂連雲公司霸佔系爭土地建造樣品屋云云:  ①查自訴人連雲公司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樣品屋一節,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1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79 12號函同意備查(見自卷二第281-282頁),其後新聯祥公 司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樣品屋,至113年2月26日始告拆除,有 拆除照片在卷可憑(見自卷三第185-187頁),可先認定。  ②查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一、甲方[即地主]應於乙方[即自 訴人連雲公司]通知之搬遷期限内將其所提供之土地及建物 (含定著物)騰空交予乙方接管及拆除」(見自卷一第25頁 ),則地主本應依約騰空遷讓系爭土地,自訴人連雲公司依 約有權占有,顯無「蠻橫霸地」、「強佔」之可言。又合建 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約乙方就分得部分,有權 在取得建照後先行公開出售」(見自卷一第30頁),而自訴 人連雲公司亦於110年1月17日地主說明會中說明:預計於領 取建照至動工之間「基地銷售」,有會議簡報在卷可憑(見 自卷二第293、295頁),據證人丁○○於本院民事庭112年度 訴字第5354號案中證稱:所謂「基地銷售」就是指在基地上 進行銷售等語(見自卷五第67頁),參以房地產交易實務上 常建造樣品屋、接待中心,以供買家參觀、評估之常情,則 「連雲玥恒」建案之地主憑上述資訊應可合理預見、認知自 訴人連雲公司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樣品屋,以銷售建案房屋 。證人丁○○於上述民事案件中證稱:111年12月間搭建樣品 屋當時,並無地主提出異議等語(見自卷五第67頁),亦足 資佐證。被告寅○○、乙○○無視合建契約約定,指摘:自訴人 連雲公司將樣品屋設在系爭土地上即為「蠻橫霸地」、「強 佔」云云,顯屬不實。  ③被告寅○○、乙○○雖援引自由時報〈預售案「演很大」?全台逾 8成接待中心不在基地上〉報導,辯稱:接待中心地址與基地 位置不同者,占預售案中之83%云云,然通觀該報導全文意 旨,該報導已指出:「近年有不少預售案因基地偏遠、降低 成本等考量,選擇將接待中心設置在基地外,常讓許多民眾 分不清楚建案實際地點。」「若接待中心地點是選在市區、 車水馬龍等地區,除了能作為廣告手段增加曝光外,通常也 有讓消費者忽略其基地劣勢的功用;此外,部分推案量大的 區域,也會因成本考量而分開設置,加上近年缺工缺料嚴峻 ,有些業者為避免銷售行為影響到施工進度,亦會選擇將接 待中心與基地分開。」「許多預售案的接待中心地點與基地 位置不同,建議民眾要實際走訪基地,才能清楚周邊狀況」 (見自卷二第131-132頁),可見雖有其他建商將樣品屋設 在他處,但此種方式可能有誤導消費者,並不值得提倡。被 告寅○○、乙○○曲解上述報導之主旨,辯稱自訴人連雲公司在 原地設置樣品屋係「蠻橫霸地」、「強佔」云云,尤屬無稽 。  ⑷所謂連雲公司違反契約約定,未取得建照前即要求屋主選屋 云云:  ①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08年9月10日與地主簽署第1次補充契約 書後,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乙方[即自訴人 連雲公司]應於建照取得後至開工前召開選屋會議,並於選 屋會議召開15日前通知甲方[即地主]地點與時間,和其他地 主與乙方完成選屋及停車位手續。」(見自卷六第113頁) ,是選屋會議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召開。  ②「連雲玥恒」建案之建造執照是111年9月6日核發,有建造執 照在卷可憑(見自卷一第35-44頁),然連雲公司111年7月1 0日即發函通知地主於同年8月7日召開選屋會議,並檢送選 屋意願書、價值計算表等資料,函文說明八記載:「如當天 未出席公開抽籤會議亦未委託其他受託人代為抽籤者,依合 建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三)款,則視為棄權,由其他地主先 行選擇,本公司(指定公正第三人)將就剩餘房屋及停車位 直接選定予該地主,因事關台端權益甚鉅,敬請配合辦理。 」(見自卷三第199-200頁),經地主抗議後,連雲公司先 於111年7月22日發函通知地主,展延交回選屋意願書之日期 至同年8月5日,選屋會議另於同年8月中旬擇期辦理,嗣又 於111年8月3日發函通知延期辦理選屋作業(見自卷二第97 、109頁)。據上可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建造執照核發前 ,即曾嘗試召開選屋會議,此與契約約定不符,非無瑕疵可 指。然自訴人連雲公司經地主抗議後,即於111年8月3日發 函通知延期舉辦選屋會議,並於建造執照核發後,於112年3 月26日召開選屋會議。被告寅○○、乙○○於事隔超過半年以後 ,仍徒憑己意,刻意隱匿後續協商過程及選屋會議延期之經 過,據以指摘自訴人連雲公司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言論,顯屬 傳述不實之事項無訛。  ⑸所謂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AD檔供地主檢驗,嗣經交付後,地 主委請代書己○○驗算,發現連雲公司虛增坪數245坪,獲有 不當利益云云:  ①查自訴人連雲公司已於112年3月30日交付「連雲玥恒」建案 第一次變更設計執照圖CAD檔予被告寅○○、丙○○、癸○○、子○ ○及壬○○等人,有切結書在卷足憑(見自卷二第129頁)。然 合建契約僅於第10條第4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自訴人連 雲公司]應將建管機關所核准之施工圖說副本,置於現場工 務所,以供甲方[即地主]隨時查閱。」(見自卷一第26頁) ,並未約定自訴人連雲公司應交付CAD檔予地主,且證人庚○ ○於審理中證稱:CAD檔是建築師以電腦繪製的設計圖面檔案 ,建築師與建設公司開會時,會以簡報投影設計圖來進行討 論,但業界慣例不會提供CAD檔給建設公司,因為每家建築 事務所的繪圖方法及解讀方式完全不同,可以有千百萬種誤 解,任何第三方都會因為解讀錯誤而說是建築師的錯,且送 審時,建築師事務所直接對臺北市政府負責,臺北市政府也 是審查事務所出具的書面資料,不會要CAD檔等語(見自卷 五第117、120-122頁)。據此可知,不論在契約上、交易習 慣上,交付CAD檔均非建設公司或建築師之義務。本案是因 地主再三要求,自訴人連雲公司始洽由建築師庚○○提供CAD 檔予地主。被告寅○○、乙○○以自訴人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A D檔云云為由,遽指為詐欺,顯係不實傳述指摘。  ②被告寅○○、乙○○辯稱:自該CAD檔可知,自訴人連雲公司虛增 公設245坪,獲有不當利益云云,並以證人即地政士己○○之 證述及計算結果為據。經查:  ❶證人己○○於112年4月28日計算之結果,「連雲玥恒」建案總 面積為11,017.48坪,「連雲公設3210.61坪 3210.61-2838 .61=372坪 372×65.97%=245.4坪」,經被告寅○○、乙○○於11 3年3月20日具狀陳報到院(下稱A版本,見自卷三第117、12 9頁)。而證人己○○已向被告寅○○說明:「當初這個意思是 連雲公司算出的公設 不是連雲分配到的公設」,有Line訊 息截圖在卷可憑(見自卷五第219頁),則所謂「245.4坪」 並非意指連雲公司獲有不當利益。被告寅○○、乙○○所辯已欠 根據。  ❷證人己○○於113年3月6日修正計算結果,此次算出「連雲玥恒 」建案總面積為11,560.86坪,自訴人連雲公司「計算之坪 數較地政計算之坪數多293.54坪」,經證人己○○於同年6月7 日審理中作證時庭陳附卷(下稱B版本,見自卷五第139頁) 。如此,證人己○○所計算之A、B版本總面積相差達543.38坪 ,就兩版本間產生差距之理由,證人己○○先證稱:我前後只 有拿到1份CAD檔,後續陸續寅○○陸續補一些書面資料,後來 有要到合建契約書,我看了一下合建契約書分回坪數的條文 ,所以有再去重新計算一次云云(見自卷五第131-133頁) ,後來又改稱:我在計算A版本時,拿到的CAD檔只有顯示到 16樓,其他樓層的資料有缺漏,所以我才算到16樓,後來我 請寅○○再跟建商要,寅○○再補給我其他樓層的CAD檔云云( 見自卷五第135頁),就其前後拿到幾份不同的CAD檔,說詞 前後矛盾。  ❸觀諸被告寅○○與證人己○○間Line訊息截圖,可見被告寅○○於1 12年3月30日傳送「第一次變更設計.rar」檔案予證人己○○ ,稱:「張代 委託你Check坪數」(見自卷五第159頁), 而證人己○○於112年4月19日回復:「黃副理 總登記坪數我 有統計出來了 共計11,017.48坪 我明天會整理完成」「 共有196戶」,並於翌(20)日傳送「銷售坪數表(忠孝東 危老案)有土地持分.pdf」檔案,以及多個檔名為樓層數的 PDF檔,其中包含「拾捌層.拾玖層.pdf」、「拾陸層.拾柒 層.pdf」等檔案,且未曾告知被告寅○○CAD檔有何欠缺(見 自卷五第169-183頁)。其後,證人己○○於113年3月間製作B 版本期間,雖曾向被告寅○○索取1、2樓店面詳細坪數表、可 分得建物坪數價值表,但並未向被告寅○○再度索取CAD檔, 且表示「之前您有提供連雲建設的excel面積表 有詳列4~24 樓的各戶坪數」(見自卷五第189-219頁),足見證人己○○ 於計算A版本期間,早已掌握「連雲玥恒」建案之全部設計 圖面資料,其證稱:我在計算A版本時,拿到的CAD檔只有顯 示到16樓,其他樓層的資料有缺漏,所以我才算到16樓云云 ,核係迎合被告寅○○之詞,並不可信。  ❹再者,證人己○○計算之A、B版本之「連雲玥恒」建案總面積 相差543.38坪,倘以B版本之總面積為分母,誤差率約為4.7 %[計算式:(11,560.86-11,017.48)÷11,560.86≒4.7%], 亦即約為20分之1。然衡諸常情,「連雲玥恒」建案各層樓 間面積不至於相差過大,倘如證人己○○所言,A版本是以僅 有16層樓的殘缺CAD檔計算而成,則樓層缺少8層,達總樓層 數24層之3分之1,總面積誤差亦應接近3分之1,始為合理, 但A、B版本誤差率為4.7%,顯然不可能是因為CAD檔欠缺8層 樓所導致,證人己○○所證述計算結果歧異之理由,並不可信 。  ❺因此,證人己○○就「連雲玥恒」建案之面積,前後計算之A、 B版本誤差為543.38坪,誤差比率為4.7%,遠超過被告寅○○ 、乙○○所辯稱自訴人連雲公司之虛增之公設245坪,但就其 計算歧異之原因,供述前後矛盾,未能合理解釋,顯見其計 算欠缺合理依據,不足採信。  ③是以,被告寅○○、乙○○辯稱:自訴人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AD 檔供地主檢驗,虛增公設245坪,獲有不當利益,涉嫌詐欺 云云,亦難認與事實相符,且並無合理根據可言。  ⑹綜上所述,被告寅○○、乙○○所辯稱上述5點事由,均不可採, 其等據以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言論,均與事實不符,足 以毀損自訴人連雲公司之名譽、信用及自訴人甲○○之名譽。  ⒋被告寅○○、乙○○均未盡查證義務,具備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 意:   ⑴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 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 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 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 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 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 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 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 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 、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 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 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 ,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 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 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 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 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即明。  ⑵查被告寅○○經營瀚築公司,顯具不動產交易相關專業知識經 驗,就上述合建契約之約定,無從諉為不知。又被告寅○○早 在108年4月2日即代表瀚築公司與自訴人連雲公司約定合作 推動「連雲玥恒」建案之開發,事成後將收取鉅額整合服務 費,已如前述;嗣瀚築公司、自訴人連雲公司又於109年1月 16日簽署合作開發補充協議書,約定連雲公司應另增加整合 服務費7,000,000元,於109年2月20日前給付(自卷三第195 -196頁);自訴人連雲公司、被告寅○○及瀚築公司於同日另 簽署整合開發協議書,約定被告寅○○及瀚築公司應協助促請 地主按期完成搬遷點交、同意連雲公司之規劃方案,自訴人 連雲公司則應允於「連雲玥恒」建案開發完成後,如被告寅 ○○及瀚築公司依約履行,則被告寅○○分得之房屋總權狀面積 將增加16坪,自訴人連雲公司並另支付7,000,000元予瀚築 公司(自卷三第197-198頁)。據此可見,被告寅○○為收取 報酬而應允自訴人連雲公司協助推動該案危老重建程序,持 續參與「連雲玥恒」建案之整合工作,對本案始末瞭如指掌 ,卻事後翻異,辯稱連雲公司詐欺云云,而為事實欄一至三 所示不實言論,足認其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至為明 確。又證人己○○早在113年3月6日即已製作「連雲玥恒」建 案B版本之面積計算表,並傳送予被告寅○○,業據證人己○○ 證述明確(見自卷五第133頁),且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 憑(見自卷五第201-203頁)。詎被告寅○○仍於113年3月20 日委請辯護人出具刑事陳報(二)狀,將A版本面積計算表 陳報到院(見自卷三第117-122、129頁),以佐證其所謂: 自訴人連雲公司虛增公設245坪,獲有不當利益云云之辯詞 ,卻隱匿B版本之存在而不向本院提出,顯見被告寅○○擅自 擷取對己有利之證據,並無視、隱匿對己不利之證據,益徵 其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甚 明。  ⑶查被告乙○○身為執業律師,理應具備法學素養,就上述合建 契約之約定,無從諉為不知,然其因受被告寅○○委任,即片 面採信其說詞,未基於自身專業分析梳理契約約定,亦未善 加查核本案相關事實及證據,即與被告寅○○共同策畫抗議活 動,而對外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不實言論,並邀請媒體到場 採訪,以利用電視、網際網路媒體散布其不實言論,顯然未 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無訛。  ⒌綜上,被告寅○○、乙○○上述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均事證明確 ,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乙○○聲請傳訊證人巳○○、甲○ ○、蔡漢威、何芸欣、陳品亘及劉貞谷,均核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  ⑵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視、 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  ⑶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  ⒉罪數關係:  ⑴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二於112年5月4日及同年月5日所為 ,係出於基於誹謗及妨害信用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侵犯同一人之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⑵被告寅○○、乙○○於事實欄一中,係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及妨害信用罪等2項罪名,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⑶被告寅○○、乙○○於事實欄二中,係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及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屬於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斷。  ⑷被告寅○○、乙○○於事實欄三中,係一行為觸犯同時侵害自訴 人連雲公司、甲○○之法益,並同時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妨 害信用罪等2項罪名,兼有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3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共犯關係:  ⑴被告寅○○、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劉政瑋等駕駛小貨車到 場之人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寅○○、乙○○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丑○○、癸○○、子○○、卯 ○○、辰○○及壬○○,劉政瑋等駕駛小貨車到場之人,以及中天 電視新聞及富比士地產王、三立新聞網、工商時報、ET tod ay房產雲、房業網、壹蘋果新聞網 、EBC地產王等網路媒體 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寅○○、乙○○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丑○○及受僱到場樹立旗 幟之人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⒋按刑法第313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之必要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爰審酌被告寅○○、乙○○於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發函廣邀電視及網路媒體到場採訪, 經各媒體對外報導,其等以電視、網際網路方式妨害自訴人 連雲公司信用,危害巨大,予以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身為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者,因貪圖私利,為迫使連雲公司分配更多合建利益, 即委任被告乙○○策畫抗議活動;被告乙○○身為律師,片面採 信被告寅○○之說詞,未基於自身專業善加查證,即與之共同 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言論,嚴重毀損自訴人連雲公司之名譽 、信用及自訴人甲○○之名譽。被告寅○○、乙○○案發迄今並未 正視己非,未見悔意,亦未賠償自訴人連雲公司、甲○○之損 害。另考量被告寅○○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為瀚築公司 負責人,經營不動產經紀業,現已退休,無須扶養其他親屬 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為 執業律師,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自卷七第2 78-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 酌被告寅○○、乙○○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 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 ,另共同樹立1幅旗幟,上書:「連雲…還恐嚇地主求償兩億 」之不實文字,足以毀損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 寅○○、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刑 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⒉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12年5月22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寅○ ○、丙○○、癸○○、子○○、卯○○及壬○○等地主,並副知被告辰○ ○,指摘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並聲稱:「五 、除此之外,前述不法行為故意傳遞不實言論,嚴重侵害本 公司合建權利、名譽及信用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本公司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因前述行為使本公司無 法如期對外銷售、還要多負擔銀行貸款利息以及租金補貼( 每月累計),本案代銷新聯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現場之 樣品屋、廣告、管銷等各種費用(已投入至少1億元),再 加上本公司多年來累積之名譽、信用、無形之商譽損失等等 鉅大損害,合計總損失將超過2億元,後續亦將對乙○○律師 及相關行為人進行追索求償。六、如台端認為乙○○律師之行 為非出於台端授意及指使(亦即台端並未參與前開不法抗爭 ),或者台端雖然有參與前開不法抗爭,但後續願誠信履行 合建契約者,請於文到後10日内,簽認本函後附之聲明書, 連同將本公司之前寄給台端業已確定之「選屋確認及找補協 議書」(不得增刪内容)二份於簽章後一併寄回予本公司, 以作為台端將停止不法抗爭之證明,後續並請依合建契約約 定誠信履約,則本公司亦將承諾不會就上開112年3月25日及 112年5月5日之事件對台端採取法律行動。七、如台端逾期 未回覆或未同時將前項所示之聲明書及『選屋確認及找補協 議書』簽署寄回本公司時,則本公司將基此認定乙○○律師之 前揭行為係出於台端之授意及指使,後蹟本公司將依法追訴 台端、乙○○律師及相關行為人之各項民刑事貴任,希勿自誤 為禱。」(見自卷二第141-147頁)  ⒊然而,自訴人連雲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對象,均為一般自然 人,其揚言起訴求償200,000,000元,顯係常人無從負擔之 鉅款,且縱或地主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毀損自訴 人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何以致使「連雲玥恒」建案之房 屋無法如期對外銷售,因而致生200,000,000元之鉅額損害 ?未見自訴人連雲公司提出相關根據,則被告寅○○、乙○○辯 稱:其等見自訴人連雲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意欲透過天價求 償,阻止地主繼續參與抗議活動,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上 述存證信函是對地主施加心理壓力之惡害通知,足使地主心 生畏怖等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寅○○、乙○○此部分言論 ,尚難遽以誹謗、妨害信用之罪責相繩。就此部分依法本應 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核屬單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乙○○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 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抗議活動中,未經 自訴人連雲公司同意,3度侵入自訴人連雲公司所管理之系 爭土地,且經自訴人連雲公司一再要求退出,仍不離去,因 認被告寅○○、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同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嫌等語。  ⒉按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而權益直接被 侵害之人,法院並非僅就自訴狀形式上之記載內容加以觀察 ,而應實質審查自訴人是否確為其所自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據以判斷其得否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56號判決意旨可參。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 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同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列於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觀其立法體例,可知本 罪立法目的在於要保護個人之住屋權,避免他人侵害其居住 安寧自由及住屋和平(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第 211頁),其目的並非保護對土地之財產權。換言之,該罪 所保護者,為建築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並非土地之所有人 或管理人。  ⒊查系爭土地於112年間固曾建有「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45頁),但該樣品屋是新 聯祥公司與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11年1月14日簽署廣告製作及 業務銷售契約書後,由新聯祥公司依約出資興建,該樣品屋 係由新聯祥公司管理使用,除上開契約外,新聯祥公司與自 訴人連雲公司並無其他租賃、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有新 聯祥公司113年4月15日函文及所附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契約 書在卷可憑(見自卷四第155-167頁),故該樣品屋應為原 始起造人新聯祥公司所有,自訴人連雲公司就該樣品屋並無 所有權或其他管理權限。至該樣品屋起造時,雖係由連雲公 司提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1年2月21日北市 都建字第1116017912號函同意備查(見自卷二第281-282頁 );俟該樣品屋經認定為違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以 113年2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92408號函命自訴人連雲 公司拆除(見自卷三第181-187頁),然此僅為行政上之申 報、管理措施,與該樣品屋之權利歸屬尚屬二事。是以,自 訴人連雲公司就該樣品屋既無所有權或其他管理權限,自無 從對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主張住屋權,其自訴意旨所指侵入他 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 縱或屬實,直接被害人亦為新聯祥公司,並非自訴人連雲公 司。  ⒋自訴人連雲公司就此部分既非直接被害人,並無提起自訴之 適格,其對被告寅○○、乙○○此部分自訴即不合法,依法本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單一 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寅○○、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乙○○於112年3月25日抗議現場, 明知其等所懸掛之不實文字將傷害自訴人連雲公司之信用及 名譽,被告寅○○、乙○○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透 過在負責協商之連雲公司副總經理丁○○轉知自訴人甲○○,要 求自訴人甲○○給付200,000元,否則將不肯將上開懸掛不實 指控内容之6輛小貨車撤離系爭土地,致自訴人甲○○心生畏 怖,擔心若不同意其等之要脅將導致自訴人連雲公司之信用 及名譽持續遭到毀壞,乃不得不答應給付該200,000元予被 告乙○○,並由丁○○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乙○○,被告寅○○、乙 ○○始將才將相關抗議帆布條撤下並將小貨車駛離抗議現場, 結束該次抗議行動。因認被告寅○○、乙○○涉有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據證人丁○○證稱可知,本案係被告寅○○、乙○○要求給付 200,000元,經丁○○轉知自訴人甲○○後,甲○○同意給付,並 由丁○○先行墊付後,再由甲○○償還予丁○○(詳後),足認該 200,000元實際上應由自訴人甲○○負擔,就此部分自訴意旨 ,其確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㈢按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 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此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813號判決意旨即明。  ㈣訊據被告乙○○、寅○○固坦承曾向丁○○收取200,000元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地主於112年3月25日 合法抗議中,丁○○為勸使地主離去,經與總經理甲○○、法律 顧問江肇欽律師討論後,始自願提出願給付當日工作人員及 器材費用20萬元,被告乙○○、寅○○並無恐嚇犯行,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於112年3月25日曾向丁○○提議由連雲公司支付當日 抗議之租車、布條等費用共200,000元,此時被告寅○○在場 知悉且同意,由丁○○當場交付100,000元予被告乙○○,被告 乙○○與6台貨車遂離去。丁○○翌(26)日並交付100,000元現 金予乙○○,乙○○因而簽署收據等情,為被告寅○○、乙○○所坦 承不諱(見自卷三第60-63頁),並有證人丁○○、辛○○於審 理中之證述可佐(見自卷四第217-243頁),且有被告乙○○ 之簽收單在卷足憑(見自卷一第75頁),可先認定。  ⒉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25日當天上午,連雲公 司業務部辛○○協理打電話給我,說系爭土地現場有抗議的情 況,所以我就趕到現場。現場我看到有很多的小貨車及不明 人士,我認識的只有乙○○,我直接上隔壁2樓寅○○的佛堂, 乙○○是抗議地主委任的律師,所以我就直接上2樓去找寅○○ 跟她溝通,看能否將抗議情況撤離,結果最後乙○○有至佛堂 來,他有告訴我說今天要撤離,他一定要200,000元,他說 這些錢要支付走路工及小貨車的費用,如果沒有這些錢他也 不會撤。後來,因為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很害怕後面如果繼 續這樣的話,會不會讓公司的聲譽受損,而且後面開發我也 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我先打給顧問江肇欽律師,請江律師 來聯繫乙○○,後續就請江律師處理。之後過了半小時到1小 時,自訴人甲○○打電話給我了解情況,聽他的口氣是有點憤 怒,我也告訴他現場我也告訴他現場乙○○說沒有付200,000 元他不會走,最後甲○○也是說OK,只能付這200,000元。當 天中午,我交付100,000元給乙○○指定的劉政瑋。同年月26 日剛好是地主的選屋會議,我將另外100,000元親手交給乙○ ○,而自訴人甲○○則於同年月27日交付200,000元現金給我等 語(見自卷四第232-239頁)。  ⒊據上可知,被告寅○○、乙○○於112年3月25日僱人駕車到場懸 掛布條抗議後,經證人丁○○請求撤離,被告乙○○即要求給付 200,000元,以填補走路工及租車費用。而證人丁○○向江肇 欽律師求助後,改由江肇欽律師與被告乙○○協商,而自訴人 甲○○輾轉獲悉後,亦同意給付200,000元,以換取被告寅○○ 、乙○○撤離抗議人、車。鑑於自訴人甲○○係自訴人連雲公司 之總經理,而連雲公司為國內知名大型建設公司,並聘有江 肇欽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可供諮詢,足認自訴人甲○○富有社 會經驗、資力及資源,具備相當之交涉能力,佐以上述證人 丁○○證稱之談判交涉過程,應認被告寅○○、乙○○辯稱:自訴 人甲○○、丁○○等人係於磋商評估後,自願提出給付以平息紛 爭衝突等語,非無可能。況參以證人丁○○證述:自訴人甲○○ 打電話給我了解情況,聽他的口氣是有點憤怒等語(見自卷 四第233-234頁),亦可見自訴人甲○○當時心情是感到憤怒 ,是被告寅○○、乙○○之行為,是否足使自訴人甲○○心生畏怖 ,亦屬有疑,此部分所為,尚難逕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甲○○既未能證明被告寅○○、乙○○有何恐嚇 取財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二、被告丙○○、丑○○、癸○○、子○○、卯○○、辰○○及壬○○(下合稱 被告丙○○等7人)被訴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等7人亦為「連雲玥恒」建案之合建 地主或其配偶,為貪求分配合建利益,竟與被告寅○○、乙○○ 共同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丙○○等7人就 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嫌、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其等就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嫌、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 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丙○○等7人固坦承曾親自到場參與事實欄一至三所示 抗議行為,或其等雖未到場,就到場之人行為均知情且同意 等情(僅被告丑○○否認就事實欄一所示抗議行為有何參與情 事),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罪嫌,其答辯與上述被告寅○○ 、乙○○之答辯相同。經查:  ⒈就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一所示抗議行為,被告丙○○、癸○ ○、子○○、卯○○、辰○○及壬○○均知悉且同意上述開貨車拉布 條之舉,且其中被告丙○○、癸○○、子○○、卯○○及壬○○並有繳 納自救會公積金,當次僱用貨車之費用原擬由該公積金支出 。就事實欄二所示抗議行為,被告丙○○等7人均推由被告乙○ ○發送媒體邀請函,其中被告丑○○、癸○○、子○○、卯○○、辰○ ○及壬○○並到場舉牌抗議、呼口號,另推由被告寅○○對在場 媒體發表言論。而就事實欄三所示抗議行為,被告丑○○隨同 被告寅○○到場,而被告丙○○、癸○○、子○○、卯○○、辰○○及壬 ○○亦知悉且同意等情,業經被告丙○○等7人坦承不諱(見自 卷二第9-29頁、自卷三第55-63頁),且有現場照片、媒體 邀請函、被告寅○○112年5月5日受訪畫面逐字稿、中天新聞 畫面截圖及上述網路媒體網頁影本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45 -73、141-178頁),可先認定。  ⒉按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 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 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此參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丙○○等7人雖 因身為地主或其配偶,參與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抗議活動,而 其等指摘自訴人連雲公司、甲○○之事由並不足採,固經認定 如前。然而,「連雲玥恒」是依據危老重建條例辦理之合建 開發案,其法律關係、契約內容高度複雜,並非常人所能輕 易理解、判斷。被告丙○○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為家庭 主婦;被告丑○○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被告 癸○○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被告子○○自陳最 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牙醫師退休;被告卯○○自陳最高學歷為 高商畢業,從事音響進出口貿易;被告辰○○自陳最高學歷為 碩士畢業,現已退休;被告壬○○自陳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 現已退休(見自卷七第278-279頁),可見其中有部分被告 學歷不高,其他學歷較高者亦非從事不動產建設、仲介或土 地開發工作,且無法律專業背景,難以期待其等全盤理解「 連雲玥恒」之相關爭議。且被告寅○○先前曾受自訴人連雲公 司委託,出面整合地主,促請地主同意合建,則被告丙○○、 癸○○、子○○、卯○○、辰○○及壬○○可能因先前與被告寅○○洽談 之經驗,而誤信被告寅○○之說詞,而被告丑○○既為被告寅○○ 之夫,更有可能因夫妻之情而誤信被告寅○○之主張,故不應 課與被告丙○○等7人過高之查證義務。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丙○ ○等7人誤信被告寅○○之可能,尚難遽認該7人係出於惡意攻 訐而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不得逕以上開罪嫌相繩。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連雲公司、甲○○既未能證明被告丙○○等7人 確有上述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之犯意,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 罪判決。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等7人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 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抗議活動中,未經 自訴人連雲公司同意,3度侵入自訴人連雲公司所管理之系 爭土地,且經自訴人連雲公司一再要求退出,仍不離去,因 認被告丙○○等7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同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嫌等語。 二、惟查,自訴人連雲公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非直接被害人, 業經認定如前,則其並無提起自訴之適格,其自訴即不合法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甲○○為自訴人連雲公司之董事兼總 經理,其處理「連雲玥恒」建案之爭議,與受地主委任之律 師即反訴人乙○○因故發生爭執,竟與自訴人連雲公司之董事 長巳○○(對巳○○之反訴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基於 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反訴被告甲○○與自訴人連雲公司共同提 起本案自訴,向本院誣指反訴人乙○○、丙○○無故侵入系爭土 地、妨害自訴人連雲公司信用、妨害反訴被告甲○○名譽及對 連雲公司恐嚇取財等不實事實。因認反訴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參最高法院44 4年台上字第892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即明。查反訴人乙○○妨害 自訴人連雲公司信用、妨害反訴被告甲○○名譽部分,業經本 院判決有罪,則此部分自訴顯非虛妄。反訴人乙○○被訴恐嚇 取財部分,以及反訴人丙○○被訴妨害自訴人連雲公司信用、 妨害反訴被告甲○○名譽部分,固經本院判決無罪;而反訴人 乙○○、丙○○被訴無故侵入系爭土地部分,亦經本院判決自訴 不受理在案。惟反訴被告甲○○與自訴人連雲公司於本案提出 上述諸多事證,足認其等所述並非全屬虛構,其自訴意旨雖 有部分誤會,仍難遽認有何誣告犯意。 參、「連雲玥恒」建案中贊成合建之地主「A先生」雖於民視「 異言堂」節目中匿名受訪,表示:「我鼓勵連雲告死他們, 你告他們呀」,有節目截圖在卷可查(見自卷三第77頁), 然此僅為「A先生」個人激憤之詞,顯然無從據以推斷反訴 被告甲○○有何誣告犯意。反訴人乙○○、丙○○聲請傳訊其等所 指之「A先生」即高百凌為證,亦無調查必要。 肆、據此,反訴人乙○○、丙○○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甲○○有何誣告 犯意,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9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黃嫻靖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瑋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黃嫻靖共同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瑋共同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黃嫻靖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瑋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序表 日期 相關事實 證據 108年4月2日 連雲公司與瀚築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 合作開發協議書及後續補充協議(見自卷三第189-198頁) 108年4月26日 連雲公司召開「連雲玥恒」建案地主說明會 *該建案當時設計為地上21層,地下6層。 *連雲公司說明「連雲玥恒」建案採危老重建條例獎勵容積約可達40%,而採都市更新僅有18%。 說明簡報(見自卷三第205-227頁) 108年5月15日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修正公布。 108年5月23日 臺北市政府暫停受理「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各款容積獎勵項目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項目。 臺北市政府108年5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830065021號公告(自卷六第417-419頁) 108年6月14日 至同年月29日 被告寅○○、丙○○、癸○○、子○○、卯○○、壬○○陸續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合建契約及補充契約(自卷六第69-415頁) 108年9月10日 被告寅○○、癸○○、子○○、卯○○、丙○○及壬○○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第一次補充契約。 109年1月16日 連雲公司與瀚築公司簽訂合作開發補充契約書。 連雲公司與被告寅○○、瀚築公司簽訂整合開發契約書。 合作開發協議書及後續補充協議(見自卷三第189-198頁) 109年3月2日 至同年月6日 被告丙○○、癸○○、子○○、卯○○及壬○○陸續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第二次補充契約。 合建契約及補充契約(自卷六第69-415頁) 110年1月13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連雲玥恒」建案之危老重建計畫案,核給容積獎勵30%。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9175號函(自卷三第177-180頁) 110年1月17日 連雲公司召開地主說明會。 *「連雲玥恒」建案當時設計為地上24層,地下7層。 現場照片及簡報資料(自卷二第291-295頁) 110年11月15日 被告寅○○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第二次補充契約。 第二次補充契約(見自卷六第119-121頁) 111年1月14日 連雲公司與新聯祥公司簽訂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 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自證四第35-41頁) 111年2月21日 就連雲公司申請在「連雲玥恒」建案基地內搭建樣品屋一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7912號函(見自卷二第281-282頁) 111年7月10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地主於111年8月7日召開選屋會議。 *「連雲玥恒」建案當時設計1樓店面共18戶,專有部分面積約為10.53坪至11.87坪。 連雲公司111年7月10日111連總字第19號函、合建大樓產權面積表(見自卷三第127、199-200頁) 111年7月22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地主,展延交回選屋意願書之日期至同年8月5日,選屋會議另於同年8月中旬擇期辦理。 連雲公司111年7月22日111連總字第21號函(見自卷二第97頁) 111年8月3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地主,選屋作業均延期辦理。 連雲公司111年8月3日111連總字第24號函(見自卷二第109頁) 111年9月6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連雲玥恒」建案建造執照。 「連雲玥恒」建案建造執照(見自卷一第35-44頁) 112年2月10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連雲玥恒」建案地主,店面改為14戶,均為1、2樓連通,其1樓主建物坪數約在14.98坪至18.7坪之間,倘併計店面1、2樓主建物坪數,則約在31.56坪至42.47坪之間。 連雲公司112年2月10日112連總字第4號函及附件(見自卷三第201-204頁) 112年3月25日 本案第一次抗議(事實欄一)。 被告乙○○索取20萬元,丁○○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乙○○。 現場照片、簽收單(見自卷一第47-52、75頁) 112年3月26日 「連雲玥恒」建案完成選屋程序。 丁○○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乙○○。 被告寅○○、丙○○、癸○○、子○○、卯○○、壬○○之可分得房地及車位價值表、選屋確認及找補協議書、總找補價值計算表、各戶房屋及同車位價值圖說(見自卷三第229-280頁) 簽收單(見自卷一第75頁) 112年3月30日 連雲公司交付「連雲玥恒」建案CAD檔予被告寅○○、丙○○、癸○○、子○○及壬○○等人。 切結書(見自卷二第129頁) 112年5月4日 被告寅○○、乙○○發布媒體邀請函(事實欄二)。 媒體邀請函(見自卷一第67頁) 112年5月5日 本案第二次抗議(事實欄二)。 現場照片、被告寅○○112年5月5日受訪畫面逐字稿、中天新聞畫面截圖及上述網路媒體網頁影本(見自卷一第53-55、69-73、153-178頁) 112年6月17日 本案第三次抗議(事實欄三)。 現場照片(見自卷一第57-65頁) 112年7月5日 本案起訴。 113年2月16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命連雲公司拆除「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92408號函及附件(見自卷三第181-183頁) 113年2月26日 連雲公司拆除「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拆除照片(見自卷三第185-187頁)

2024-10-25

TPDM-112-自-39-202410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游佳諭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蕭明達 周聰惠 蕭昌助 蕭文忠 李信東 蕭錫滄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之遺產管理人 曾偉豪 蕭玲蘭 蕭玲梅 蕭天恩 蕭憲聰 蕭全佑 蕭尊仁 蕭登斌 蕭弘吉 蕭健仁 劉淑眞 蕭有為 吳梅英 蕭勝結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蕭登仁 蕭渭川 蕭舜升 蕭斐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蕭廷吉 蕭欽鋒 蕭益男 蕭純恭 蕭純富 蕭東壁 林泉青 林芳年 陳美珠 劉淑玫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徐世錩 江旻燃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郭顏剩 陳杉泰 洪女惠 陳玉螺 蕭連愛美 蕭肇松 洪文欽 洪靖雄 楊洪謹 顏滿 陳建銘 陳建誠 陳琦謹 劉淑瓊 劉淑霞 劉淑慧 劉欣福 劉欣珍 蕭献堂 蕭惠美 蕭岳朋 蕭斯英 蕭斯聰 蕭斯鎮 蕭秀真 莊然欽 莊蕙慈 莊繡慈 莊喻云 蕭進和 蕭振宏 顏鳳 顏聖致 吳亦香 洪國展 洪國書 洪慈敏 劉承倫 劉哲源 劉祐嘉 陳益敦 陳錦蓉 陳錦芳 陳錦蓮 陳益商 陳錦華 陳昱安 蕭興東 蕭聿汝 蕭詠瑜 蕭興泉 蕭吳妙香 蕭健仁 蕭國閔 蕭少華 蕭琇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被告,訴請 確認其共有之同段20-15、20-16地號土地就108、110、12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人應容忍其就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A、B、C部分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 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 年3月18日具狀追加共有人蕭漢椅之繼承人蕭興泉、蕭詠瑜 、蕭聿汝、蕭興東等人;共有人蕭再成之繼承人蕭惠美、蕭 献堂、蕭進和、蕭振宏、劉淑瓊、劉淑霞、劉淑慧、劉欣福 、劉欣珍、劉承倫、劉哲源、劉祐嘉、蕭連愛美、蕭斯英、 蕭斯聰、蕭斯鎮、蕭秀真、蕭肇松、蕭岳朋、陳昱安、陳益 商、陳錦華、陳錦蓮、陳錦芳、陳錦蓉、陳益敦、洪女惠、 陳建銘、陳建誠、陳琦謹、莊然欽、莊蕙慈、莊繡慈、莊喻 云、顏鳳、顏聖致、顏滿、郭顏剩、楊洪謹、洪文欽、吳亦 香、洪國展、洪國書、洪慈敏、洪靖雄、陳杉泰、陳玉螺等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53頁);再於112年4月10日具狀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或所共有之同段20-8、20-15、20-16地號 土地就同段108、110、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因原告 與他人就其等共有之仁雅段20-8、20-16地號土地於達成和 解分割(起訴時之20-16地號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之20-16地 號土地及被告蕭勝結所有之20-3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四第2 61至262頁),原告乃於113年9月25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 其共有之仁雅段20-15地號及其所有之分割後仁雅段20-16地 號就同段108、1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1日土丈字第0375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2、A1、B1、B2、C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即同段110、108、12地號土地共有人均應容忍 原告通行、鋪設路面及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並不再主張20-8地號部分(見卷四第379、380頁)。經核 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之聲明,係基於請求確認仁雅段20-1 5、20-16地號土地就同段108、110、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且無礙 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其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共有仁雅 段20-15及原告所有分割後之20-16地號就同段108、110、12 地號有通行權存在,則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蕭錫 寬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吳妙香 、蕭健仁、蕭國閔、蕭少華、蕭琇升等人,經原告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9頁);同段12地號土地共有人蕭漢椅 之繼承人蕭陳碧霞於113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興泉 、蕭詠瑜、蕭聿汝、蕭興東等人,並未拋棄繼承,上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3頁、卷四第 333頁),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37頁),並 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蕭尊仁、蕭勝結、蕭登仁、蕭 順升、蕭斐文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二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為其他土地所圍繞 ,僅能經由同段20-6地號土地連接同段108、110、12地號土 地通行至公路即社頭鄉員集路二段,是108、110、12地號土 地為原告通行所必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周遭有計畫道路 通過、系爭土地可經由西側573地號連接社斗路1段287巷63 弄,或經由同段12、13、14、109地號通行等語。然周遭計 畫道路尚未徵收並鋪設級配,尚無法通行,原告僅能自力救 濟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又系爭土地之母地原20地號從來未 以573地號土地通行,被告主張利用573地號通行變動既存狀 態,並非適當。縱使系爭土地可以利用573地號土地通行, 然周遭其他土地無法連接573地號,仍有通行其他土地之需 求。至於12、13、14、109地號及121、132地號則均係人行 步道用地,只能給人行走,無法供給車輛通行,不符民法第 787條「通常使用」意旨。且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為能通 常使用自應考量得否興建建物。被告主張其他通行方案並不 符合需求。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仁雅段108、110、12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1日 土丈字第03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 A2、B1、B2、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或妨礙原 告通行。又系爭土地為能通常使用,有於通行範圍鋪設級配 及施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之需求。考量未來電線地下化 時需使用涵洞設置電纜管線,認為埋設電線管線所須寬度約 280公分;自來水管標準管徑外徑約21.6公分,認為埋設水 管所須寬度約81.6公分;埋設瓦斯管所須寬度約90公分;電 信纜線通過之幹管管徑寬度約21.6公分,埋設電信纜線所須 寬度約81.6公分;U型溝排水管路整體約70公分,所須佔用 道路寬度約130公分,是原告主張埋設管線需要6米寬度,應 屬適當。為此,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道路或水泥路面,並 於土地下方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被告不得為禁止或 妨阻之行為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之 20-16地號土地就同段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 積24.01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24.02平方公尺,就11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2.49平方公尺、編號 B2部分面積98.39平方公尺,就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蕭惠美等人即仁雅段108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容忍原告就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 土地通行、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 行為。  ㈢被告蕭錫滄等人即11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容忍原告就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B1部分土地通 行、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㈣被告蕭興泉等人即仁雅段1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容忍原告就 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通行、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 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舜升、蕭斐文則以: ⒈仁雅段108地號已經開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且系爭土地須通 過20-6地號始可連接至110地號,然原告並無通行20-6地號 之權利,遑論110地號,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且 原告訴之聲明係以系爭土地作為請求權主體,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以需役地所有權人為請求權主體亦有未合。本件原告 於另案110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之方案未蒙採 納,遂另提本訴請求確認其就110地號北側有通行權,實非 可取,非無權利濫用之疑慮,當非法之所許。 ⒉系爭土地可自南側同段121、132地號通往員集路2段;或西側 同段573地號通往社斗路1段287巷63弄;或經由20-6、108地 號連接13、14、109地號通往員集路2段。且系爭土地周遭將 闢建計畫道路,對外通行無虞。原告雖稱計畫道路尚未徵收 並闢建,仍須自力救濟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社頭鄉公所 變更社頭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書、彰化縣政府 變更社頭都市計畫郵政事業土地專案通盤檢討書、社頭鄉公 所變更社頭都市計畫書、社頭鄉公所變更社頭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書,可知社頭都市計畫相關道路 用地規劃迭經多次通盤檢討修正,闢建計畫道路應可實現, 實際上有部分已經開闢完成,且若計畫道路尚未完成而有阻 礙原告通行疑慮,原告理應向地方政府陳情解決,而非提起 本訴主張借用鄰地通行。是系爭土地實際上有數種方式可以 通行至公路,甚至將有計畫道路對外通行,自非袋地,原告 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屬無據。  ⒊縱認系爭土地係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然系爭土地通行 至公路之最短路徑應係經過573地號通往社斗路1段287巷63 弄,且573地號與系爭土地鄰接處現況為空地,僅以圍籬及 雜木阻隔,通行並無困難,為最小侵害方案,原告自應利用 該處通行。至於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係由原20地號土地分出, 而原20地號並非利用573地號通行,前開通行方案有變動既 存狀態疑慮等語。然108、110、12地號亦非從原20地號土地 分出,何以須承受他人通行土地之不利。此外,系爭土地尚 可利用13、14、10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該處已經編定路 名員集路2段101巷,並鋪設寬度4.8米柏油路面,依法車輛 寬度不得超過2.5米,通常自小客車寬度則約1.8米,該現況 道路足敷車輛通行及會車無虞,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須6米路 寬並於轉角處規劃截角,並無必要。   ⒋原告又以系爭土地係建地而有建築需求,酌定通行方案須考 量得否指定建築線問題等語。然系爭土地面積是否足供建築 使用存疑。且系爭土地周遭有計畫道路通過,依內政部營建 署98年6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號、102年2月6日台 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函釋,即使計畫道路尚未開闢,鄰接 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仍得免出具鄰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即得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造執照,可知系爭土地並 無指定建築線問題。   ⒌原告復主張於110地號土地施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占用 寬度達6.63米等語。查周遭土地有數幢透天厝房屋坐落,水 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均完竣。參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區營業處113年1月2日彰化字第1120028181號函復20-8、2 0-15、20-16地號三筆土地目前均有通路供電且屬最便利情 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113年1月8日台 水十一業字第113000016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覆20-8、 20-15、20-16地號三筆土地現況有自來水管線進行供水,則 周遭建物之相關民生管線既已施設完竣,原告延伸現有管線 使用即可,並無另行施設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以左右併列方 式設置實無必要。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勝結、劉淑眞、劉淑玫則以:108地號土地已經編定為 道路用地,現況亦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就此並無確認利益。 原告起訴狀主張稱為解決建築問題須通行108、110、12地號 ,然確認通行權之訴旨在解決通行問題,並非解決建築障礙 。又110地號北側之同段109、13、14地號係人行步道用地, 現況做為道路使用可供通行;履勘時地政人員亦指出系爭土 地後方有社斗路1段287巷63弄巷道可通行,是系爭土地實際 上有數種方式可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縱認系爭土地為袋 地,原告仍可藉由同段109、13、14、12地號通行至公路, 並無通行110地號之必要。另外,原告主張施設民生管線須 佔用6米路寬,然依台電公司函復可知鄰近土地已有電線桿 供電且屬便利情況,原告主張於110、12地號施設電路管線 ,無端造成土地負擔,並非妥適。又台水公司函復雖認「可 經由仁雅段110、108、20-6地號,較為便利」等語,惟該函 文僅考量施設便利性,且將水路往北平推至109與110、12地 號土地邊界亦無不可。再台水公司既函復員集路2段101巷23 、25號有申裝自來水管線經過19、108地號等語,則原告亦 可利用19、108地號施設自來水管路,並無利用110地號必要 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登仁則以: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即主張利用110 地號北側供通行,該案已經上訴由高等法院受理中,若二審 法院認為應通行110地號北側部分則同意原告通行方案,故 本件應俟另案判決確定等語。  ㈣被告蕭尊仁則以:原告應該利用自己的土地通行,不能用伊 土地等語。  ㈤被告蕭玲蘭則以:我不清楚本案,需回去研究再表示意見。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先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再確 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最小侵害之方案。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無法為通常使 用而為袋地,須藉由被告等人共有之仁雅段108、110、12地 號土地連接至社頭鄉員集路2段對外通行,並有於前開通行 範圍土地上鋪設級配及施設民生管線之需求等情,業據其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乙 情並不爭執,惟辯稱108地號現況為道路,其等並未阻攔原 告通行108地號土地,原告就此並無確認利益;同段109、13 、14地號土地已鋪設柏油路面,原告可藉此通行至員集路2 段,或經由573地號通行至社頭鄉社斗路1段287巷63弄,且 周遭將有計畫道路通過,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使為袋地, 應以通行最短路徑或現況道路為最適通行方法等語。本院綜 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 否為袋地?如是,原告主張利用108、110、12地號土地通行 至員集路2段,是否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原 告另主張在前開通行範圍鋪設路面及施設相關民生管線,被 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通行權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 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 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 ,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 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次按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 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 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 斷之。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 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鄰地通行權 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 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 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其目的既不在解決土地 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 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現況均為空地,毗鄰之同段20-6地號土地現 況為私設道路,20-6地號往東得連接同段108、19地號再連 接12、13、14、109、110地號土地,並藉此往東連接社頭鄉 員集路2段之公路。又108地號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19地號 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部分為人行步道;109、13、14地號 為人行步道用地,現況均已開闢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 行使用(如附圖所示之藍色實線即為道路使用現況,見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丈第0945號複丈成果圖) ,且已經編定路名為員集路2段101巷道,道路寬度約4.8米 。系爭土地周遭有數幢建物,目前已經施設電力線路供電及 自來水管等民生管線,上情有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卷三 第243至248頁、第253至26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田中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11年11月17日至現場履勘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3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3.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10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 道路用地,現況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被告亦無阻擋原告 通行之情事,原告就上情不爭執,亦自承108地號土地於分 割時本即留做私設道路使用,則原告請求確認就108地號如 附圖所示A1、A2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應無確認利益。又就11 0地號土地及12地號土地部分,系爭土地既可經由20-16地號 之私設道路連接108及19地號之現況道路,再連接13、14、1 09地號現況柏油道路通行至員集路2段之公路,尚難謂有無 法連絡至公路之情事。佐以系爭110地號與同段114、115地 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現另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繫屬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該案原二審即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就是否 須於110地號土地北側開設道路乙節,認為:「因土地周遭 已計畫闢建8米、12米及15米之道路,有變更社頭都市計畫 書在卷可參。故相鄰3筆土地(按:指分割前之20地號土地 ,即包含分割後之本案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對外通行之困 難。且依現況而言,本件系爭110地號土地北側,即同段12 、13、14、109等地號土地,為人行步道用地,目前並無坐 落任何障礙物,亦有社頭都市計畫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相鄰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可借由同段12、13、14、109 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員集路二段」,即亦認同分割前之20 地號土地尚可經由12、13、14、10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適宜之道路與外界公路聯絡,自非 可採。  4.原告雖主張同段12、13、14、109地號及121、132地號則均 係人行步道用地,只能給人行走,無法供給車輛通行,不符 民法第787條「通常使用」意旨,且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 為能通常使用自應考量得否興建建物,被告主張其他通行方 案並不符合需求等語。然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 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 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系爭土地縱不藉由原告所 主張之108地號連結110、12地號通行,仍可藉由19地號連接 109、14、13地號通行至員集路二段之公路,而現況13、14 、109、19地號均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並未設有人行步道 ,現況亦有停放車輛,顯然亦供車輛通行(見本院卷三第25 3至261頁)。又依附圖及現場照片所示,12、13、109、110 地號北側現況道路路寬達4.8公尺,縱扣除110地號北側及12 地號土地,尚寬達3公尺以上,且尚未加計14地號土地,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 2.5公尺,已足供通常通行之使用。至於原告主張無法為建 築使用等語,然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得主張鄰地通行權,此「 通常使用」衡諸立法意旨,應指一般人車足以進出聯絡至公 路而言,若係建屋、挖池等應為特別使用,即非該條所欲處 理之範疇。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應以建築使用為 據,即屬無據,亦難採取。再者,袋地通行權之目的是在調 和土地相鄰關係,係為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通行 之目的,自應在此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選擇通行損害最少之 方法及處所為之,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 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 度內之通行,並無使袋地土地所有權人獲取土地開發之最大 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之通行範圍,是原告主張得通 行附圖所示之A1、A2、B1、B2、C部分土地,及得鋪設水泥 柏油路面,被告不得為妨阻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經由系爭通行範圍設置管線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 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及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 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 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 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 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108、1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 、A2、B1、B2、C部分土地,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 設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非通過 上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 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本院就系爭土地如需鋪設電路、水管、電信纜線及天然氣管 線,以何處最為便利乙情,分別函詢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經台電公司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最近之電力線 路接既有通道延伸電桿線供電且屬最便利情況,如經由108 、110、12地號鋪設管線,依現況無既有電桿線可供延伸, 尚不可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堪信系爭土地經由原 告主張之通行範圍設置電力設備,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又台水公司雖函覆略以:經由110、108地號施設管線較 為便利;依中華電信公司函覆地下管線資料可知,該地區地 線管道分布在員集路二段、員集路二段101巷及21弄;欣彰 天然氣公司函覆略以:員集路二段上有埋設天然氣管線於道 路兩側,如有埋設天然氣管線之必要時,可由員集路二段道 路經仁雅段110地號土地連接至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35、243、253頁),然原告主張通行之110、108地號北側 與19、13、14、109地號南側相鄰,且均臨員集路二段,與 上開自來水、天然氣及電信管線仍可相鄰接,是上開管線施 設於北側之同段19、13、14、109地號亦非不可。原告如確 有施設管線之需求,相較於施設在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同 段19、13、14、109地號現已作為道路使用,自應為損害最 小之處所及方法,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電線、水管、瓦斯管 、排水管、通訊管線及其他民生管線若非經由被告所有之系 爭108、110、12地號土地有何不能設置或設置費用過鉅之事 由,是原告依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就如附圖編號A1、A2 、B1、B2、C部分土地有管線安設權,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 阻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108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現況為柏油道 路供人車通行,被告亦無阻擋原告通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對108地號有通行權,無確認利益;又系爭土地可經由 同為道路用地之19地號,往東經13、14、109地號之現況道 路通行至員集路二段之公路,並非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 、788、767條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仁雅段108、110、12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原告得於上開範圍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被告不得為防阻 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再原告並未舉證電線、水管、瓦斯 管、排水管、通訊管線及其他民生管線非經由仁雅段108、1 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部分土 地不能設置或設置費用過鉅,則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 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 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0-23

CHDV-111-訴-500-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緯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傅志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56⑴、面積 37.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 巷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5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 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8,000元或同額之合作 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833,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面積42 .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26元。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地上物 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 正聲明如下述貳、一、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75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惟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37.77平方公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25日至113年 1月10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5,113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90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 000巷0號,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756⑴建物,面積37.7 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7元。㈢前二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0號三棟 房屋為60年代由訴外人邱夢雄、馮玉美之配偶、程愛惟之父 親共同合意連棟承建舊式瓦房屋。被告所有8號房與程愛惟 所有10號房有共同壁,權利各半,倘拆除8號房將坍塌波及6 號房。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75 6⑴、面積37.77平方公尺,搭建一層磚造屋瓦房,房屋前 方砌有磚造矮圍牆,矮圍牆內雜草植物叢生,房屋現況已 廢棄、無人居住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現 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且經本院會同 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13年5月2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6、99頁),被 告對此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包含其所有房屋在內之6、8、10號三棟房屋為 60年代由訴外人邱夢雄、馮玉美之配偶、程愛惟之父親共 同合意連棟承建舊式瓦房屋,且存在共同壁,倘拆除將危 及鄰屋安全等語,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 難憑採。再者,建物坐落土地之原因不一,或因租、借土 地建屋,或為無權占有,自難單以房屋占用土地之事實, 遽認有權占有。又被告所有房屋之左側10號房屋本體已拆 除,縱被告所有8號房屋拆除時可能影響右側6號房屋,此 乃拆除技術問題,尚不得作為免拆之理由。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56⑴部分搭建地上物使用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應屬有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自11 2年7月25日起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756⑴部分、面積37.77平方公尺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月10日(共計170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 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 度及地上物占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高,應 以5%計算始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12、113年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 計2,533元(37.77㎡2,880元/㎡5%170/365=2,5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3元(37.77㎡2,880元/㎡5%÷12月= 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6⑴、面積37.7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原告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16

SCDV-113-訴-112-202410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武龍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旭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鑛滿 訴訟代理人 周天泰律師 林大鈞律師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追加備位請求(詳後述),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憑(見 本院卷第360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大致相同,且不甚 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委託原告銷售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委 託銷售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總價6億105萬元。 原告即積極尋找買方,分別於萬寶週刊刊登廣告,並於110 年11月15日上午9點49分以微信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宋鑛滿回 報,於111年1月14日向宋鑛滿繼續回報,原告就委託銷售事 宜積極提供市場資訊並進行廣告推播尋找買方。由於系爭房 地原本想依危老都更程序重建,原告法定代理人洪武龍早在 108年間就與訴外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 司)討論投資報酬分析,因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銷售,洪武龍 於110年11月中旬向亞昕公司法定代理人姚連地詢問購買意 願,姚連地代表亞昕公司表示有購買意願並出價4億5000萬 元,遭宋鑛滿拒絕,經洪武龍居中協調仍無結果,雙方沒有 共識。委託銷售期滿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洪武龍仍不放棄, 持續利用自己人脈找尋買家,並於112年1月20日與宋鑛滿、 姚連地相約在三井日本料理敦南店見面洽談,當日宋鑛滿提 出總價5.5億價格並包括6個車位之出售方案,亞昕公司提出 總價5.5億元並包括12個車位之購買方案,宋鑛滿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11點54分以微信詢問洪武龍,試圖了解12個車位 持分土地價值為何,以作為是否同意出售之評估,洪武龍於 112年1月31日上午6點23分以微信傳送訊息回覆宋鑛滿,並 於同日上午9點57分將訊息轉給亞昕公司之職員王昱敏知悉 ,王昱敏當日即回覆洪武龍,但雙方仍未達成共識。因原告 積極銷售系爭房地,被告乃於112年2月23日與原告簽署土地 買賣仲介一般銷售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由原告自11 2年2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繼續銷售系爭房地,且將 委託銷售價格調降為每坪229萬元,總價5億5000萬元,後來 在洪武龍居間協助下,雙方達成共識,亞昕公司同意以總價 5億5000萬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6個車位,並於112年6月19 日發佈公司重大訊息,雙方並於112年7月5日簽定買賣契約 書並經公證在案。上開交易完成後,原告即依系爭委託書第 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200萬元(5億5000萬 元x4%=2200萬元),然宋鑛滿竟以其與亞昕公司在同一棟辦 公大樓,系爭房地交易無需透過原告居間促成為由,拒絕給 付服務報酬,為此,原告委請律師催告被告給付服務費,被 告收受催告滿5日後即同年10月10日起陷於給付遲延。準此 ,原告先位依系爭委託書第四條之約定、民法第568條,備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萬元, 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託書為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106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第11條之1等規定而無效,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居間服務報酬。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系爭委託書 有效,然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對象並不包含亞昕公 司,原告周旋於被告與亞昕公司間,係因原告受亞昕公司委 託,協助亞昕公司推進系爭房地危老重建事宜,原告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再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系爭委託書 關於委託媒介銷售之對象並未排除亞昕公司,其性質亦屬媒 介居間契約,非僅以報告機會即足請求居間服務報酬,被告 與亞昕公司間並非因原告之媒介居間而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過程,全然未見洪武龍有為被告利 益作出任何努力,原告亦未提出可資佐證洪武龍有為被告爭 取利益之相關證據資料,僅斷章取義強調只要被告成功出售 系爭房地,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居間服務報酬,原告對於系 爭房地交易進度全然不知,實與媒介居間常情不符,原告對 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並未有媒介居間之事實。再退萬步言之, 縱法院認為,原告對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有提供媒介居間或報 告訂約之機會,惟系爭房地交易條件與被告委託之銷售條件 不符,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委託書第四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居間服務報酬。又原告主張被告以違背善良風俗方式刻意 規避給付居間報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應屬無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曾簽訂房屋買賣仲介委託書,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 爭房地,委託期間自110年11月5日至111年2月28日,委託期 間屆滿後,兩造又簽訂系爭委託書,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 房地,委託期間自112年2月23日至112年12月31日,嗣系爭 房地由被告出售予亞昕公司,雙方於112年7月5日簽訂買賣 契約,亞昕公司以5億5千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房地加上6個 停車位等情,有房屋買賣仲介委託書、系爭委託書、亞昕公 司重大訊息公告、律師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 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已約定原告可得之 銷售服務報酬為總價款之4%,被告已就系爭房地出售予亞昕 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服務報酬2200萬元,已經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委託書是否有效?原告是 否已履行系爭委託書所定義務?系爭房地之出售是否基於原 告之仲介行為?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委託書應屬有效: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已 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 ,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及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 已在仲介執行業務之合理範圍內,允許雙方代理行為存在。 本件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在內, 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原告自得為系爭房地仲介行為,並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委託書應屬有效。至被告辯稱系 爭委託書為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但原 告已否認系爭委託書為定型化契約,經核系爭委託書並無證 據可認為定型化契約或條款,且本件系爭房地仲介個案為特 定土地買賣,涉及都更開發價值評估,過程長達數年,亦經 被告與亞昕公司充分磋商,系爭委託書乃依附於本件個案而 簽訂,並非一般消費者房地委託仲介買賣可比,自非定型化 契約或條款,被告抗辯有消保法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委託書所定義務,亦未證明 其媒介系爭房地之買賣,自不能請求服務報酬:   1.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委託書所定義務,系爭房地因其 仲介努力而由被告出售予亞昕公司云云,已經被告否認, 被告已提出諸多說明,表示以洪武龍與亞昕公司之關係, 洪武龍係為亞昕公司之利益,積極說服宋鑛滿同意亞昕公 司所提出之合建方案,而與系爭房地買賣無關等情,且證 人姚連地亦稱其與洪武龍熟識,108年間洪武龍曾就系爭 房地為亞昕公司分析危老重建之投報問題,亞昕公司意願 都有,本來要用合建,但沒有談成,改成一樓買賣、五樓 合建,這樣子談成,農曆年時在三井吃飯,飯局後到成交 約有半年等情(見本院卷第340至343頁),可見洪武龍確與 亞昕公司原負責人姚連地情誼非淺,與亞昕公司關係密切 ,原告對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與亞昕公司在同棟大樓辦公之 情,亦不否認,足見被告抗辯原告係為亞昕公司之利益, 積極說服被告同意合建方案等情,並非無稽。   2.又系爭委託書其性質應屬媒介居間契約,此觀系爭委託書 之契約抬頭及前言中明示「委託....居間仲介銷售」文字 自明,原告自應完成系爭委託書所定之居間仲介義務,而 非僅單純報告成交機會予被告為已足,尚須斡旋於雙方當 事人之間為之說合(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92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對此固稱其受委託時起即積極撮合,包含 刊登廣告、微信報告進度等,證人姚連地亦證稱一般小事 由被告與亞昕公司之人員對口,重要的事情如車位個數、 買賣金額就會請洪武龍協助等情(見本院卷第344頁),但 刊登廣告、微信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均係發 生於系爭委託書簽署日即112年2月23日之前,而證人姚連 地雖為上開證述,但證人姚連地亦證稱一樓買賣的話題是 宋董(即宋鑛滿)所提起(見本院卷第347頁),而當被告訴 訟代理人當庭詢問證人姚連地關於洪武龍之仲介角色時, 證人姚連地僅稱洪武龍是亞昕公司之仲介,而對於洪武龍 是否有代表被告與亞昕公司磋商,及洪武龍是否曾代表被 告之利益與亞昕公司磋商等節,均答稱不知(見本院卷第3 48頁),可見洪武龍雖名義上為亞昕公司及被告公司之仲 介代理人,但實際上係為亞昕公司之利益而為代理,足認 原告(洪武龍)雖擔任雙方之不動產仲介代理人,但被告所 辯應屬可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公平提供雙方當事 人交易價格及必要資訊之義務,自不能請求服務報酬。   3.況系爭委託書並非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此觀系爭委託書抬 頭已將「專任」二字刪除,並以「一般」替代,其上並有 洪武龍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系爭委託書當中預 擬之專任約定(如排他性仲介買賣特權及違反時視同報酬 條件成就等約定),應不適用,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自 可選擇由原告居間仲介出售或自為買賣,自不能單以系爭 房地買賣成立即視同報酬條件成就。而參酌一般居間仲介 買賣之常情,仲介業者除報告成交機會與當事人外,尚需 為當事人處理買賣簽約事宜,簽訂買賣契約並見證或陪同 公證,保管價金或提供履約保證,或就雙方不動產移轉過 戶或價金交付等程序提供代書等服務,類此義務之約定, 系爭委託書第7條以下亦有相關約定,足見原告之義務並 非僅向當事人報告締約機會而已,而原告對上開服務過程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委託 書所定義務,原告自不能請求服務報酬。   4.況依被告法代宋鑛滿與姚連地於112年2月14日之微信對話 紀錄:「(宋鑛滿:)...,希望這是最後報價,可以的話我 就回去簽約。1樓店面加6個車位持分面積過戶給亞昕,亞 昕支付購買金額共55000萬元,其中5000萬以優惠價買馬 六甲的房子。(姚連地:)這個案子真的不是以賺錢為目的 ,真的沒什麼利潤,...,沒有12個車位的持分真的會賠 錢。(宋鑛滿:)這報價已是底線了,不會再變了。…」( 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可見宋鑛滿早已於112年2月14 日即簽訂系爭委託書之前,即向姚連地表示以5億5千萬元 出售系爭房地加6個車位,並強調不可能再變卦,而雙方 最後成交價格亦同此,已如前述,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係 經由亞昕公司與被告之磋商、最後決定而成交,原告法代 洪武龍雖於過程中多次幫忙傳遞訊息,但未介入斡旋,與 居間仲介之性質不符,原告自不能請求服務報酬。   5.另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刻意規避給付 居間報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房地交易過程中有何悖於 公序良俗之情形,況系爭委託書並非專任仲介,僅為一般 非排他性之仲介契約,已如前述,被告選擇自己與亞昕公 司磋商、成交,亦無違反系爭委託書之義務,原告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委託書所訂之契約義務,故原 告先位依系爭委託書第四條之約定、民法第568條,備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給付遲延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2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04

TPDV-112-重訴-1061-202410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39號 原 告 范家豪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蔡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示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之屋頂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元,其中伍萬肆仟貳佰元由被 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0,8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示修復方式,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下稱3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 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3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發現2樓房屋因3樓房屋滲漏 水致客廳天花板下沉變形、客廳牆壁壁紙扭曲突起、前方房 間天花板掀起、後方房間屋頂有霉斑、小庫房塑膠天花板接 縫處有黃色霉斑、廚房樑柱油漆剝落等損壞,經估價需支出 修復費用30萬4,75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0,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示修復方式, 將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屋頂是共有的要共同處理,由3戶分攤,3樓頂水 塔是共用,隔壁為了要用水塔挖開水泥導致漏水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3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2樓房屋因漏水致客廳天花板下沉變形、客廳牆 壁壁紙扭曲突起、前方房間天花板掀起、後方房間屋頂有霉 斑、小庫房塑膠天花板接縫處有黃色霉斑、廚房樑柱油漆剝 落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並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2樓房屋之漏水負責乙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 ,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 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 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 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 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 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第799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 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 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 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關於2樓房屋漏水原因乙節,經本院到場履勘後,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經該會覆以:「十、結論綜合結果(一)系爭2樓房屋因3樓木造紅瓦屋頂老舊劣化破損漏水,屋頂與鄰房外牆銜接位置泛水老化裂縫,雨水滲流,致室內天花板、牆面損害。」等鑑定結果,有該公會113年6月14日(113)(十七)鑑字第141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該鑑定甚為詳備,其推論與分析,與論理無違,應可採認。就此,2樓房屋之漏水現象係肇因於3樓房屋之屋頂老舊劣化破損所致,而3樓房屋之屋頂,係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無法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大樓之共同部分,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而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原告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3樓房屋之屋頂為被告專有部分,故本件3樓房屋所在之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屋頂即均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基此,3樓房屋之屋頂因老舊劣化破損而致2樓房屋漏水,係因3樓房屋所在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疏於定期管理、維護、修繕,致2樓房屋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3樓房屋所在之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負有修復3樓屋頂至不漏水狀態之妨害排除義務。 (三)該建物為3層樓建築,共有3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應 為1/3,應可認定。首先,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據上開鑑 定報告所載,2樓房屋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為34萬0,862元, 性質上為可分之債,按被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原告所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11萬3,621元(計算式:34萬0,862÷3=11萬3 ,62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原告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 書附件五所示修復方式,將3樓房屋屋頂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部分,屬不可分債務,準用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連帶債務規 定,原告得僅對不可分債務之一人即被告請求修復3樓房屋 屋頂,應為可採。惟被告如自行修復3樓房屋屋頂後,仍得 準用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 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分擔該修復費用,亦屬當然,故原 告聲明3樓屋頂修復費用由被告一人負擔,此部分自無可採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 ,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7月10 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示修復方式,將3樓房 屋之屋頂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6萬2,600元(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鑑定 費15萬5,000元),其中5萬4,200元由被告負擔(按被告之應 有部分1/3計算),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03

SLEV-112-士簡-839-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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