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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2號 原 告 洪朝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3年6月2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3年3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上開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6月2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6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之113年6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日3時23分許、112年10月2日3時17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10月2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80372、ZAB2804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3月2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各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6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112年9月29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原告因出國不在國內毋需用車,故委請訴外人即友人吳長 鴻於112年9月30日將系爭車輛交予適順企業社即黃政偉進行 車頂及右側裙處烤漆維修,維修期間自112年9月30日至112 年10月4日止。豈料原告回國後,竟接到系爭車輛於112年10 月1日、2日遭國道一隊錄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罰單共計4張(國道警交字第ZAB280371號、國道警交字 第ZAB280372號、國道警交字第ZAB280411號、國道警交字第 ZAB280412號),原告於112年11月3日持前開罰單向黃政偉 尋求解釋,黃政偉稱該等違規行為既發生在維修期間,應係 其員工所為,因修車廠內錄影監視系統之檔案已遭覆蓋,無 法確認係何一員工所為,即出具切結書,承諾該等違規事件 既係由其員工所為,相關責任其願承擔。  ㈡而常人對於自己僅送修「烤漆」之車輛會遭到修車廠人員擅 自違規駕駛乙事並無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原告亦同, 且適順企業社為合格之汽車維修廠,黃政偉為修車場負責人 ,其員工為修車廠技師,對交通安全規則之認知應高於一般 人,更難認原告對於將系爭車輛交付渠等進行車頂及右側裙 處「烤漆」維修,得預見修車廠員工會有擅自駕駛系爭車輛 (蓋汽車烤漆並無試車之必要)甚至是違規超速之行為。原 告既未放任系爭車輛供人恣意使用,對該等違規行為亦無何 預見可能性及防免義務,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 領具有過失或對該等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原告即難謂適法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 有相當之公信力,「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亦皆符合規定,且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機 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原告固提出「切結書」為證,惟仍無 法得知其與修車廠之間相關維修合約,亦無法得知原告有無 要求「不須試車」或明確告知修車廠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43 條規定之行為,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管理應難謂已善盡管理責 任,尚無法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 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 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 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 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㈡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 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 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 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 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 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 6個月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應有故意或 過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 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免罰。準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有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 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62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0、63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1094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72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705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7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2紙,業明確分別標示「日期:10/01/2023」、「時間:03:23:24」、「地點:國道1號高架南向44.3公里」、「速限:100km/h」、「速度:144km/h」、「測距:117.9公尺」、「器號:TC007052」、「證號:M0GB0000000」;「日期:10/02/2023」、「時間:03:17:22」、「地點:國道1號高架南向44.3公里」、「速限:100km/h」、「速度:155km/h」、「測距:121.9公尺」、「器號:TC007052」、「證號:M0GB0000000」,而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本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員警係在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之避車彎處,於112年10月1日、2日朝駛來分別距離117.9公尺、121.9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而前方國道1號南向43.79公里護欄旁已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分別約392.1公尺(計算式:44.3公里-43.79公里-117.9公尺=392.1公尺)、388.1公尺(計算式:44.3公里-43.79公里-121.9公尺=388.1公尺),亦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8-69頁)、「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本院卷第5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1、64頁)。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日、2日經駕駛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均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無訛。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送修期間遭修車廠人員擅自違規駕駛,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無何過失乙節,業據證人黃政偉到庭具結證稱:我經營汽車修理場,為適順企業社負責人,112年9月30日原告請吳長鴻委託我就系爭車輛為板金、烤漆之修繕並為定期保養檢查,係吳長鴻跟我接洽,原告本人沒有跟我接洽,吳長鴻沒有交代我要試車,然因汽車修理或檢查後需看底盤引擎順不順、溫度會不會升高,要藉由試車來確定性能,但我沒有跟吳長鴻提及試車的事,我是白天的時候去試車,112年10月1日、2日凌晨3時系爭車輛被開走時並非修車廠上班時間,應該是被員工偷開走,我有去調監視器,但過了可調閱時間,不知道是誰開走等語(本院卷第108-111頁);證人吳長鴻亦證稱:原告跟我是朋友,原告委託我送修系爭車輛,係因系爭車輛刮到底漆,需要烤漆並鈑金,而黃政偉是我表兄弟,我即請黃政偉牽系爭車輛去維修,並交待哪個地方要鈑金烤漆,另請黃政偉順便巡一下車子的狀況,我不知道要試車,黃政偉也沒有說試車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13-115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因系爭車輛刮損,即委由吳長鴻送修系爭車輛,吳長鴻遂於112年9月30日交予黃政偉經營之適順企業社進行維修等情。而衡以車輛維修(保養)實務,委託維修者會先將車輛鑰匙交予汽車維修業者,並於洽妥維修項目、費用並交車日期後,即會先行離去,汽車維修業者於維修(保養)期間,即會持鑰匙將車輛駛至頂車機處進行檢查維修,維修完畢後或駕車進行道路測試,或直接將車輛停放至適當處所,是無論維修項目多寡,委託維修車輛者本有交付鑰匙之必要。被告固稱原告之使用人吳長鴻交車時未交代黃政偉要避免違規及酒駕之狀況,惟黃政偉當庭證稱:吳長鴻交車鑰匙給我時沒有特別交待不能違規,但不能違規是常理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見黃政偉為修車廠負責人,對於交通安全規則之認知本即高於一般人,並無待吳長鴻告知;況本件係黃政偉之員工未經同意於112年10月1日、2日凌晨3時許,將系爭車輛自修車廠駛出並駕駛至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處,而凌晨3時許既非上班時間之深夜時段,高速公路亦非必要之試車地點,顯與維修後進行之檢測或路試無關,難認委託維修者可預見送修之車輛會遭修車廠員工擅自於半夜時段駛出,本件自非屬放任車輛供人恣意使用之情形,又原告係委託吳長鴻將系爭車輛交予熟悉交通安全法規之黃政偉進行維修保養,然黃政偉對於保管系爭車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遭員工於深夜時段盜用,原告無從防免,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有何過失,是原告自無庸負推定過失責任,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則被告未能考量上情,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 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30

TPTA-113-巡交-122-20241030-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准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米琪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34、4035、4500號),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張庭准就被訴事實一、二部分為有罪之陳述, 被告吳米琪就被訴事實一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就此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准共同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避震 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米琪共同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庭准於民國113年3月9日凌晨4時23分至27分間之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米琪,行經新北 市三峽區仁愛街與民權街口,張庭准見簡佑霖遺落在該處之 背包(內裝有皮夾1個、汽車鑰匙1把、行動電源1個、個人身 分證件、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及提款 卡2張及新臺幣【下同】1,600元),令吳米琪下車撿拾後, 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聯絡,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背包及汽車鑰匙1把業已發還 由簡佑霖取回)。並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張庭准、吳米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庭准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向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網路商店,未經簡佑霖授權,即擅自將上開信用 卡之相關資訊輸入前開網路商店購買網路商品服務(遊戲點 數)之頁面,以表示簡佑霖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購買網路商 品服務之款項,而偽造簡佑霖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 網路商品服務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上傳至前 開網路商店而加以行使,使前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為係 經簡佑霖授權以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付款之消費,而依 系統程式設定,提供網路商品之服務予其等使用,張庭准因 此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價值之遊 戲點數利益,並向中信銀行請款,中信銀行亦誤認上開交易 為簡佑霖所授權而付款,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簡佑霖、APPLE 網路商店及中信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  ㈡張庭准、吳米琪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時、地,使 用自助加油機加油,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 名之便,由吳米琪(附表二編號4則是張庭准)將上開信用 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 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助加油機電腦系統誤認係簡佑霖或其授 權之人刷卡消費,因而由該自助加油機取得價值新臺幣(下 同)1,345元之油品(即附表二編號2);至於附表二編號4 部分則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㈢張庭准、吳米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特約 商店人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使該特約商店之工 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簡佑霖本人欲以信用卡購買遊戲 點數,然因簡佑霖掛失停卡致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張庭准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且無意支付修車費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下午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詠達汽車維修廠進行避震器修繕作業, 向老闆林揚達佯稱:要去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之全家便 利商店領錢云云,致林揚達陷於錯誤,誤信張庭准有支付修 車費能力,而將張庭准之後避震器更換,以此方式詐得價值 1,200元之避震器。 三、案經簡佑霖、林揚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庭准、吳米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張庭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一、二部分為有罪之陳述,被告吳米琪就被 訴事實一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36、153-154頁、第157頁、第224頁、第234頁、第237 -2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佑霖、林揚達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960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17頁 反面、第18頁正反面、113年度偵字第20732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4-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歷史軌跡追蹤 路線圖(偵卷一第21-22頁反面)、永達汽車維修廠現場照 片、被告張庭准所遺留之舊後避震器照片(偵卷二第12頁正 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二第13頁)在卷可佐。另 被告二人業將侵占之汽車鑰匙及背包歸還給告訴人簡佑霖領 回,業經告訴人簡佑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 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一第 19頁)、扣案保時捷鑰匙照片(偵卷一第22頁反面)及本院 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55-15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 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  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網路及APP軟體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站頁面,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 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 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 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 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 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 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 他人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再者,被告二 人因此詐得之網路遊戲點數之商品服務,並非具體現實可見 之財物,惟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 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偽造準私文書罪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⒊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 。  ⒋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購買遊戲 點數但交易未成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 詐欺得利未遂罪。  ⒌核被告張庭准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⒍被告二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有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張庭准就附表一侵占遺失物罪(1罪)、附表二編號1至4 (共4罪),及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吳米琪就附表一侵占遺失物罪(1罪)、附表二編號1至4 (共4罪)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⒐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但因刷卡失敗,交易未能成功,犯罪均屬未遂,均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尚值青年,竟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拾獲告 訴人簡佑霖之財物後予以侵占入己,復盜刷告訴人簡佑霖之 中信銀行信用卡,供其等娛樂、吃飯或花用,被告張庭准另 詐得避震器,均屬不該。再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多次因竊盜、 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不佳,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張庭准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簡佑霖、林揚達 成立調解,同意分期付款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然被告張庭 准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6號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80頁 、第291頁),被告吳米琪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簡佑霖、 林揚達於113年10月8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自難以 此遽認被告吳米琪之犯後態度有何不佳情事;兼衡告訴人所 受之財產損害程度、附表二編號3、4之犯行未遂,暨被告張 庭准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 工、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吳米琪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 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 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併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子紀錄已上傳網路商店,非屬 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 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 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 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 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 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 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 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 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 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 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要旨 足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張庭准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皮夾內有現金1,600元,背包 、車鑰匙已歸還,皮夾、行動電源、身分證件、提款卡都丟 掉了,現金1,600元我和吳米琪一起吃飯花用掉了,330元遊 戲點數是我自己使用,沒有分給吳米琪,加油的錢供我和吳 米琪駕駛之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吳米琪亦 同此陳述(本院卷第237頁),準此,應認被告二人就附表 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800元(1,600元÷2=800元),未據扣 案,且被告二人迄至本判決宣判之日,尚未賠償告訴人簡佑 霖(被告張庭准固與告訴人簡佑霖成立調解,然第一期履行 期間為113年12月30日)及林揚達,為免被告二人保有犯罪 所得,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背包及車鑰匙業已發還由告訴人簡佑霖領回 ,業如前述,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予沒收或追徵。另外皮夾、行動電 源、身分證件、提款卡,皮夾、行動電源價值非鉅,且身分 證件、提款卡業經告訴人簡佑霖掛失止付,使該等證件失去 效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張庭准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獲得之價值330元之遊戲點數 ,並未分給被告吳米琪,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領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張庭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詐得價值1,345元之汽油,平分 花用,堪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各為672元(1,345元÷2=672 .5元,小數點後均捨去),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均未遂,自無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⒌被告張庭准就附表三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200元之避震器 ,因被告張庭准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91頁),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吳米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陳致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庭准、吳米琪共同所犯) 編號 犯罪事實 侵占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皮夾1個、汽車鑰匙1把、行動電源1個、個人身分證件、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及提款卡2張、1,600元【背包及汽車鑰匙1把業已發回由簡佑霖取回】 張庭准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米琪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張庭准、吳米琪共同所犯)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及商店 實際刷卡人 盜刷詐得財物或利益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3月9日凌晨4時35分許 APPLE 網路商店 張庭准 價值新臺幣(下同)330之遊戲點數 無(以網路輸入信用卡資訊方式刷卡消費) 張庭准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叄佰叄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米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3月9日凌晨4時47分 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柑園加油站自助加油機 吳米琪 價值1,345元之汽油 無(以信用卡感應方式刷卡消費) 張庭准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米琪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9日上午5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張庭准 未遂(3,000元之交易未成功) 無(以信用卡感應方式刷卡消費) 張庭准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米琪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3月9日晚間7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自助加油機 張庭准 未遂(1元之交易未成功) 無(以信用卡感應方式刷卡消費) 張庭准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米琪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PCDM-113-原訴-4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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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林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13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2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中正路與光復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 承保、訴外人柯馮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賠付保戶車輛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38,904元(工資24,484元、零件14,420元) ,並取得保險代位權,而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為5,564元( 計算式如附表),故被告應賠償30,048元(計算式:24,484 元+5,564元=30,0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翻拍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理賠申請書、 修復照片、電子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17頁、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於曾於上開時、地,因其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發生交通事故乙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經伊將相關跡 證送請原廠評估後,修復系爭車輛所需必要費用應為17,670 元(工資2,550元、零件15,120元),故扣除折舊後,伊應 僅須賠付8,570元;況原告受理理賠之時間已逾保險法第58 條規定及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之通知時效 ,而本件車禍並未造成系爭車輛之白色保桿烤漆上有傷痕, 原告對此並未核實即自行理賠,故原告烤漆部分之請求為非 必要費用,伊不願賠償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數張、中 部汽車北台中廠工作傳票、台中廠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 台中廠估價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及零 件圖等為證。然查:  ㈠系爭車輛之受損嚴重程度、修復受損所需之必要花費,本應 以維修時之實際狀況為斷,本院審酌本件負責維修系爭車輛 之汽車維修廠,既係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具體 之綜合判斷後,始進行系爭車輛之修繕或零件更換,則其所 評估之必要維修費用自較僅從相關跡證間接推斷之估價結果 為準確。準此,被告僅將本件車禍相關跡證送請維修廠估價 ,即逕為推論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8,57 0元,並據此抗辯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實有未能切合 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需求,而有失真之虞,是其此部分所辯 ,本院尚難採認。  ㈡被告雖又抗辯本件原告受理理賠之時間已逾保險法第58條規 定及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所定時限,惟被 保險人之危險發生通知義務,本係基於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 生後有即時保全證據、調查事實之需求,故為保障保險人權 利所設之規定,此觀保險法第63條規定違反保險法第58條規 定之法律效果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因遲延通知所 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自明。準此,原告受理理賠之時間縱 逾保險法規定及契約約定,亦僅係原告保戶有無違反其危險 發生通知義務及原告是否向其保戶主張賠償責任之問題,核 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洵屬二 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無涉,先予敘明。  ㈢又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並未造成系爭車輛之後保桿白色烤漆上 有傷痕乙節,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及反面),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本件車禍並未造成 系爭車輛需由烤漆修復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 系爭車輛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需要烤漆之損傷乙情,洵堪認 定。而原告對於所請求被告賠償之烤漆相關費用,固主張係 因系爭車輛修復時有進行後保險桿拆卸,為使車身顏色一致 故有烤漆之必要性等語,惟原告對此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衡酌維修廠若僅單純將保險桿拆卸、 安裝之行為,理應不會造成車身顏色之色差,且觀諸原告所 提維修估價單明細,其中第7項作業內容係以括號附註「外 傷補修」乙節,有該維修估價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 ),是將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觀察,系爭車輛既未因本件車禍 受有需要烤漆之損傷,益證該維修廠係為修補系爭車輛非由 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其他外傷,始進行烤漆。是以,原告請求 之維修費用中,關於烤漆部分共17,625元(即本院卷第9頁 估價單中項目第7、8、9項部分,計算式:8,323元+8,486元 +816元=17,625元),即非屬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必要修復 費用,此部分金額均屬工資,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 修費用中扣除。  ㈣從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其必要維修費用應 為21,279元(計算式:38,904元-17,625元=21,279,含工資 6,859元、零件14,420元)。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 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必要維修費用21,279元,其中系爭車 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6月5日止,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5,5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 計算折舊之工資6,859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應為12,423元(計算式:5,564元+6,859元=12,423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 12,4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 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本院 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 為裁判。原告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資 料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造實 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20×0.369=5,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20-5,321=9,099 第2年折舊值 9,099×0.369=3,3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99-3,358=5,741 第3年折舊值 5,741×0.369×(1/12)=1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41-177=5,56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8

TYEV-113-桃保險小-518-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樑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參 與 人 陳金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永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參與人陳金鷹所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共貳拾捌張,均 沒收。 事 實 一、蘇永樑與蘇平凡係兄弟關係,緣蘇永樑於民國104年8月間以 「蘇平凡」名義向陳金鷹稱:因投資需借款等語,陳金鷹遂 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75萬元現金與蘇永樑後, 復於同年9月1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蘇永樑所提供之「1983汽車商行」之 金融帳戶內,兩人並約定於105年4月清償借款,且利息年利 率百分之5,惟蘇永樑屆期仍未還款。詎蘇永樑明知其於105 年間仍因涉犯刑事案件而遭通緝,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曝光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1 0月11日18時許,在其當時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上 之「尚鴻汽車維修廠」辦公室內,與陳金鷹、沈秦萱等人協 商債務後,未經蘇平凡之同意及授權,在該維修廠之辦公室 內,以蘇平凡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共300萬元; 到期日、數額及「陳金鷹」姓名為沈秦萱填寫)上「發票人 」欄位偽簽「蘇平凡」之署名1枚暨填寫蘇平凡之身分證字 號,復於「發票人」、「金額」欄上捺指印共2枚,表彰該 等本票係「蘇平凡」本人所簽發,以此方式同時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共28紙,並持以向陳金鷹行使以擔保前開債務之 清償,足生損害於蘇平凡、陳金鷹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嗣陳金鷹於105年底,見本票未獲兌現,經詢問蘇平凡,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鷹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永樑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其胞兄即被害人蘇平凡 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8紙,並持以向告訴人陳金 鷹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104年8月間我有以蘇平凡名義向告訴人說投資我的修車廠, 告訴人就陸續交付25萬、75萬元給我,並於同年9月1日從他 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到我提供的「1983汽車商行」的 金融帳戶,我們約定105年4月清償投資款,但我在105年間 因刑事案件被通緝,所以沒有辦法清償,才會在105年10月1 1日與告訴人、沈秦萱協商債務,當天他們是突然來我當時 經營的「尚鴻汽車維修廠」辦公室,附表所示本票上的金額 、日期及受款人都不是我寫的,他們強迫我一定要簽名,若 不簽名不准離開辦公室,當時我遭通緝,我哥哥的身分證、 駕照給我用,我在脅迫下只好在本票上簽下「蘇平凡」之簽 名,沒有簽發前開本票之真意,主觀上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 的故意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遭在場的告訴人 等人脅迫,為求脫身才簽下兄長的姓名在本票上,其簽名時 的意識是遭限制,且除簽名外,並沒有在本票上填寫其餘應 記載事項,並無開立本票之意思,縱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也構成刑法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蘇平凡係兄弟關係,確有於105年10月11日18時許,在 其當時經營之「尚鴻汽車維修廠」辦公室內,以蘇平凡名義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8紙,並持以向陳金鷹行使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8偵 續389卷第85至87、137至139頁,原審卷㈠第177至185頁、卷 ㈢第73至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平凡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見108他6364卷第48至49頁、108偵續389卷第69 至70頁,本院卷第14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鷹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見原審卷㈠第337至355頁);證人沈秦萱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㈠第355至37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1983汽車商行」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領款收據、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 暨畫面擷取照片、本票28張之影本在卷可稽(見108他6364 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㈠第67至85、241至259、276至279、2 83至298、404至409、415至452頁,本院卷第226至232、235 至252頁,光碟分別置於原審卷㈠第203、309頁及本院卷第17 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謂:蘇平凡的身分證、駕給我用 ,我才簽他的名字,有經蘇平凡授權、同意云云(見本院卷 第103頁),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未經蘇平 凡授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4頁,本院卷285頁),且 證人蘇平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沒有同意或 授權被告用我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我不知道他用我 的名字簽,是事後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108他6364卷第48 頁反面、108偵續389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5頁),並提出 其與沈秦萱間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見108他6364卷第61頁 ),足認被告確係未經蘇平凡同意、授權下,擅以蘇平凡名 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被告辯稱:是遭脅迫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簽發本票 之真意,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金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間,被告一開始向 我借錢,後來改成說投資他的修車廠,之後他就沒有還我錢 了。我總共借給他200萬,現金跟匯款都有,被告跟我說連 本金帶利息要還我300萬元。我在110年10月11日與沈秦萱( 即陳金鷹之女友)、吳宜衡(即陳金鷹之員工)一起前往被 告的修車廠催討借款,被告自己提出來說可以簽本票還錢。 本票28張上面的到期日跟金額都是沈秦萱寫的,但都是被告 答應後我們才寫上去的,到期日均是我們與被告共同決定的 ,被告說要按月還款我們才這樣填。我們沒有脅迫被告簽本 票,都是跟被告協調好後,他看好了才簽名,他在談判時也 可以自由地進出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8至355頁)。 ⒉證人沈秦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4年8月間被告向陳金鷹 借款,就我所知大概有240萬元,有現金也有匯款,有幾次 給現金時我也有在現場。簽本票還款是被告自己說的,被告 說簽了本票就不會跑。本票上面的到期日、數額、「陳金鷹 」的名字都是我填寫的,最後再由被告填寫「蘇平凡」之簽 名、手印、身分證字號。上面的到期日跟金額都是陳金鷹跟 被告商量的結果,到期日都不同是因為被告說這樣他比較可 以如期按月償還債務,也是我們溝通的結果。我在簽立本票 的時候雖然有說「不簽本票就不准離開辦公室」,但我並沒 有脅迫的意思,只是因為被告一直擺爛的態度,我的確是口 氣不好,但被告在簽本票的過程當中都可以自由行動,還有 跑出去抽菸,我跟陳金鷹都沒有脅迫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356至370頁)。 ⒊證人吳宜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11日我有陪同陳金 鷹、沈秦萱一起去被告的修車廠,我自己跟被告有買車的糾 紛,我跟陳金鷹都想拿回錢,所以才請被告簽本票給我們。 被告簽了一張本票給我,總共是35萬元,上面的金額、到期 日是我填寫的,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是被告填寫的,指印是 被告的,但上面姓名是寫「蘇平凡」。陳金鷹的28張本票部 分,上面的到期日、金額是跟被告溝通完才填寫的,當時是 說一個月還一次,本票才會一個月一張到期。整個簽本票的 過程被告都可以自由行動,被告還有走出去外面,陳金鷹並 沒有脅迫被告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至20頁)。 ⒋證人簡珮瑀(即被告當時女友)於原審審時證稱:我於105年 曾經在被告的修車廠工作,當時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 就我所知,陳金鷹他們有投資的行為,105年10月11日應該 是來講錢的事情,我在辦公室裏面大概停留了10分鐘左右, 我並沒有看到來談錢的人(即陳金鷹等人)有脅迫、恐嚇、 毆打被告的情形,也沒有聽到被告求救或呼喊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0至25頁)。 ⒌證人黃琳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時,我是被告修車 廠的員工,在105年10月11日時,陳金鷹、吳宜衡、沈秦萱 有來被告的修車廠找他,當時他們四個人在辦公室裏面講話 ,我在外面修車,辦公室有一個半落地的玻璃可以稍微看到 辦公室內的情況,他們只有大聲講話時我聽得到,普通講話 聲量我就聽不到。我有印象女的有罵人,我有聽到一些三字 經,也有聽到男生的聲音在罵人,聽到捶桌子的聲音,但我 沒有看到陳金鷹等人有做恐嚇被告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52至65頁)。 ⒍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由其等證述情節可 知,被告並無遭到告訴人及沈秦萱脅迫或恐嚇,被告全程均 有行動自由,可以隨時離開現場甚明。況經原審及本院勘驗 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顯示,告 訴人與沈秦萱等人至被告所經營之前述汽車維修廠辦公室期 間,被告自始均可自由進出辦公室,行動並未受限制,亦未 見其有遭在場其餘之人施以脅迫或恐嚇之情事,此有原審及 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276至279、283至298、404至409、415至452頁,本院 卷第226至232、235至252頁)。衡情倘被告當時確實遭到告 訴人等人脅迫而簽下本票,若有離開現場之機會,應會迅速 逃跑,怎可能不疾不徐,多次來回進出辦公室,甚至於過程 中更輕拍告訴人肩膀示意,顯見被告根本並無遭到任何恐嚇 或脅迫,純係基於本人意願,以蘇平凡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共28紙,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係遭脅迫而簽發附表 之本票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⒎又證人黃琳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有聽到辦公室內4人爭吵 聲音等語,然其亦明確證述:不知道告訴人等人爭吵內容, 亦未見告訴人等人有做恐嚇被告之動作等語,是尚無從僅因 證人黃琳義見聞在辦公室內爭吵聲音,遽認被告有遭脅迫或 恐嚇之情事。況一般債務人於協商債務時因情緒不悅音量放 大亦屬常態,本件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既無從證明告訴人等有何明脅迫或恐嚇之情事,亦無從 僅因告訴人及在場之沈秦萱等人在協商債務時情緒不悅、音 量放大,遽認其等有恐嚇或脅迫被告之行為。是依前所述, 被告並無遭到任何脅迫,遑論有刑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 難事由。被告及辯護人執詞謂係遭脅迫、恐嚇而主張有緊急 避難之事由云云,洵無足採。  ⒏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投資我的修車廠,但我早就將投 資款項用於經營車廠,尚未計算盈虧前不可能將款項還給告 訴人,所以一定是被威脅云云。惟前已說明,不論自證人之 證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觀之,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遭到限 制自由或脅迫簽下本票之情形,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告訴 人確實有投資其修車廠120至130萬元等語(見108偵續389卷 第138頁),且有告訴人之銀行匯款紀錄可佐(見108他6364 卷第9頁),顯見告訴人稱被告對其欠有債務亦非空穴來風 ,至雙方之債務清算或詳細金額,純屬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 糾紛,與被告是否遭脅迫簽下本票之抗辯無關,附此敘明。   ⒐被告辯稱: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的故意等語,然依上開證 人證述情節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並無遭到任何 脅迫或恐嚇,係基於個人意願,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以其 胞兄蘇平凡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被告事前並未經 蘇平凡同意或授權,均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明知未經蘇平 凡同意、授權,竟仍擅自以蘇平凡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上簽署「蘇平凡」,並按捺指紋,主觀上即有偽造有價證 券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又辯以:附表所示之本票除「蘇平凡」簽名、 身分證字號係由被告所填載、按捺指印外,其餘本票應記載 事項均非被告所填寫,不構成偽造云云。然依上開證人陳金 鷹、沈秦萱證述之情節及被告供述可知,附表所示本票上之 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受款人欄位,由沈秦萱所填寫後, 確經被告本人檢視確認並親自在各該本票上簽署「蘇平凡」 署名及按按捺指印無訛,是被告以「蘇平凡」名義簽發附表 所示之本票時,各該本票業已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 本票之行為即已全部完成,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原 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 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意旨 ,本次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 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 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 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 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 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 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 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 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僅係「擔保」其對告訴 人之借款債務,並無再借款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另 論詐欺取財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本案本票偽造 「蘇平凡」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73年台上字第3629號、50年台上字第 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冒 用「蘇平凡」名義,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8紙,業 經認定如前,被害法益僅一個,依前開說明,應屬單純一罪 。 ㈣、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之適用,茲說明如 下: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僅為「擔保」其積欠告 訴人之債務,明知未得被害人蘇平凡同意或授權,擅自逕以 蘇平凡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8紙,事後對其所為亦不悔 悟,實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何、主觀惡性、 犯罪情節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更何況事後和解乙事,與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係在於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存在不符,故 辯護人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不追究, 本件情輕法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即 與法條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反,無從執為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法定本刑之理由。  ㈤、犯罪事實之擴張及更正  ⒈起訴書雖僅列附表其中11張本票,漏未敘明其餘17張本票, 惟檢察官另以書狀擴張犯罪事實(見原審卷㈠第235頁,111 年度蒞字第8112號補充理由書),且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 部分,係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 理。 ⒉檢察官於111年度蒞字第8112號補充理由書附表新增之本票中 ,其中一張面額為30萬元整(見原審卷㈠第245頁、本票號碼 00000000、到期日108年2月11日),惟補充理由書之附表誤 繕為10萬元,應予更正。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依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足認被告係在其當時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上之「尚鴻汽車維修廠」辦公 室內,同時偽造附表所示本票,為單純一罪。原審未予詳查 ,漏未認定本件犯罪地點,且認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其 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成立和解後,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部分給付義務,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 見本院卷第301頁)。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未及審酌此項有 利於被告之事由,容有未洽。   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 第205條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然該等未扣案既為告訴人所有,涉及第三人財產沒收,原 審未裁定命告訴人參與沒收,即逕予宣告沒收,其程序之適 用,亦有不當。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上訴部分雖無理由,然其上 訴以已履行和解條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由,請求從輕 量刑等,即屬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亦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蘇平凡(即其胞兄) 名義簽發本票,使蘇平凡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 行之危險,且共簽發28張本票、金額高達300萬元,有害於 交易安全,顯屬不該;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義務,已實際填補告訴 人所受之部分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小學畢業,目前從事修 車、賣車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見原審卷㈢第130頁), 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 條所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偽 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該等本票均為參與人陳 金鷹所有,自應對參與人宣告沒收。至前開本票上偽造之「 蘇平凡」印文、署押,均屬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 ,已因前揭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 明。 ㈢、參與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5 之2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之26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 105年10月11日 105年11月11日 10萬元 2 000000000 105年12月11日 10萬元 3 000000000 106年1月11日 10萬元 4 000000000 106年2月11日 10萬元 5 000000000 106年3月11日 10萬元 6 000000000 106年4月11日 10萬元 7 000000000 106年5月11日 10萬元 8 000000000 106年6月11日 10萬元 9 000000000 106年7月11日 10萬元 10 000000000 106年8月11日 10萬元 11 000000000 106年9月11日 10萬元 12 000000000 106年10月11日 10萬元 13 000000000 106年11月11日 10萬元 14 000000000 106年12月11日 10萬元 15 000000000 107年1月11日 10萬元 16 000000000 107年2月11日 10萬元 17 000000000 107年3月11日 10萬元 18 000000000 107年4月11日 10萬元 19 000000000 107年5月11日 10萬元 20 000000000 107年6月11日 10萬元 21 000000000 107年7月11日 10萬元 22 000000000 107年8月11日 10萬元 23 000000000 107年9月11日 10萬元 24 000000000 107年10月11日 10萬元 25 000000000 107年11月11日 10萬元 26 000000000 107年12月11日 10萬元 27 000000000 108年1月11日 10萬元 28 000000000 108年2月11日 30萬(更正)

2024-10-17

TPHM-113-上訴-846-2024101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岳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35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岳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2年,應於民國114年6月1日前,向車技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 45萬元。 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岳君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受僱於「車技有限公司」(址 設嘉義縣○○鄉○○村○○0街00號,下稱車技公司)擔任業務人 員,負責將該公司客戶所訂購之商品送達客戶,並收取貨款 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卓岳君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未授權其向車技公司訂購商品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及與 鍾建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向車技公司佯稱: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欲向公司訂購商 品云云,致車技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卓岳君所下訂之商品交 付卓岳君,卓岳君收受後,自行或推由鍾建德在出貨單上偽 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而偽造足以表彰附表一所示客戶已 經簽收商品之私文書,再將偽造之出貨單交回車技公司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技公司及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卓岳君 以上開方式詐得商品後,即轉售鍾建德,然未將貨款繳回車 技公司。  ㈡卓岳君於附表二所示出貨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客戶向車技公 司訂購之商品送達各該客戶後,本應於車技公司所規定之期 限內,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商品價款並繳回車技公司。然 卓岳君自112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4日前,陸續向客戶收取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款項均侵占入己,未繳回車 技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岳君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欣磊、證人鍾建德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陳文德於審理中之證述。  ㈢全職員工僱傭合約書、被告勞健保投保歷史資料。  ㈣欣訊捷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車技公司出貨單(單據號碼如 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所示負責人出具之聲明書、附表 二所示負責人出具之切結書、被告與林欣磊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翻拍照片、被告向附表二編號2、3、6、10所示客戶 收取款項之簽收憑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應於114年6月1日前, 向車技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及業務侵占 犯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 告與檢察官,已將被告支付告訴人車技公司45萬元賠償金一 事,列為協商內容,已如前述。而上開賠償金額係經被告與 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達成共識,且核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相 當。倘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勢必影響被告對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之能力及意願,且有重複 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偽造之出貨單業經被告交 付車技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各 該出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前揭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項、第33 9條、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 出貨商品金額 出貨單號碼 (電腦單號) 小計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偽造單據出處 1 佑欣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陳文德) 112年1月18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46440元 顧客簽章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6頁上方 112年1月27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顧客簽章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6頁下方 112年1月30日 8100元 Z00000000000 收款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7頁上方 112年2月1日 75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7頁下方 112年2月3日 4800元 Z00000000000 未收款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8頁上方 112年2月15日 14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8頁下方 112年2月1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9頁上方 112年2月26日 44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19頁下方 112年2月2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0頁上方 112年3月1日 34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0頁下方 112年3月8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1頁上方 112年3月16日 5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1頁下方 112年3月16日 34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2頁上方 112年3月22日 236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2頁下方 112年3月27日 75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3頁上方 上列訂單於112年3月31日辦理退貨,退貨單號:004366 顧客簽章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5頁下方 112年4月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3頁下方 112年4月11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4頁上方 112年4月20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陳」1枚 偵卷第25頁上方 2 奔騰電動自行車 (負責人:簡維模) 112年2月3日 2350元 Z00000000000 11420元 客戶簽收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28頁上方 112年2月17日 2070元 Z00000000000 未收款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28頁下方 112年2月17日 700元 Z00000000000 未收款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29頁上方 112年3月14日 47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30頁上方 112年5月2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客戶簽收欄/偽造「簡」1枚 偵卷第30頁下方 附表二: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 出貨商品金額 出貨單號碼 (電腦單號) 單據出處 收取貨款日期 收款金額 1 農和農機行 (負責人:簡志瑤) 112年4月7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32頁上方 112年4月24日 3200元 2 豐昌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蔡進昌) 112年3月15日 1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34頁 112年4月17日 1200元 3 柑林電機 (負責人:韓文寬) 112年1月26日 7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39頁上方 112年3月20日 34900元 112年1月31日 20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0頁上方 112年2月13日 75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0頁下方 112年3月8日 108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1頁上方 112年4月24日 8580元 112年3月11日 75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41頁下方 112年3月26日 75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2頁下方第3筆 112年4月24日 7500元 4 昶順農機行 (負責人:張詠翔) 112年4月26日 21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46頁 112年4月26日 2100元 5 佑祥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吳益龍)     112年3月26日 3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8頁下方 112年4月20日 1300元 112年3月27日 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8頁上方 112年4月20日 53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49頁上方 6 驊鬸汽車維修廠 (負責人:張瓊文)   112年3月9日 29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2頁上方 112年4月14日 5000元 112年3月10日 21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2頁下方 7 昆典輪胎行 (負責人:陳慶憲) 112年2月1日 10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5頁上方 112年3月某日 15640元 112年2月6日 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5頁下方 112年2月13日 504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6頁上方 112年3月6日 21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56頁下方 112年4月26日 3700元 112年2月20日 16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57頁 8 全新汽車修護廠 (負責人:張榮煌) 112年3月8日 54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0頁上方 112年3、4月間 2540元 112年3月9日 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0頁下方 9 震賢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黃翠芬)                  112年2月1日 4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5頁上方 112年3月16日 64250元 112年2月3日 20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5頁下方 112年2月6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6頁上方 112年2月8日 10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6頁下方 112年2月8日 125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7頁上方 112年2月8日 4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7頁下方 112年2月17日 46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8頁上方 112年2月17日 1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68頁下方 112年2月14日 23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69頁上方 112年2月8日 27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69頁下方                       112年2月26日 23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0頁上方 112年4月19日 58340元 112年2月20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0頁下方 112年2月2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1頁上方 112年2月27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1頁下方 112年2月27日 3600元 000000(Z00000000000) 偵卷第72頁上方 112年3月6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2頁下方 112年3月2日 1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3頁上方 112年3月8日 54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3頁下方 112年3月6日 4000元 000000(Z00000000000) 偵卷第74頁上方 112年3月16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4頁下方 112年3月10日 3700元 000000(Z00000000000) 偵卷第75頁上方 112年3月17日 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5頁下方 112年3月22日 1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6頁上方   112年3月26日 10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6頁下方 112年4月26日 39300元 112年3月26日 45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7頁上方 112年4月3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7頁下方 112年4月19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8頁上方 112年4月26日 10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9頁 112年5月2日 22400元 112年5月2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78頁下方 10 國民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曹國圖) 112年1月26日 500元 Z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99頁上方 112年3月20日 51800元 112年1月26日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99頁下方 112年1月27日 21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201頁上方 112年1月31日 3200元 Z00000000000 本院卷第201頁下方 112年2月1日 13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3頁上方 112年2月3日 12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3頁下方 112年2月3日 7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4頁上方 112年2月6日 1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4頁下方 112年2月10日 4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5頁 112年2月1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86頁               112年2月26日 6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7頁上方 112年4月24日 43520元 112年2月26日 1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7頁下方 112年2月27日 292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8頁上方 112年3月2日 5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88頁下方 112年2月27日 5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89頁 112年3月14日 164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0頁上方 112年3月14日 48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0頁下方 112年3月16日 16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1頁 11 聯成汽車修配廠 (負責人:陳彥騰)             112年2月22日 1600元 Z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94頁上方 112年4月24日 33900元 112年3月8日 108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4頁下方 112年3月13日 21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5頁上方 112年3月13日 6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5頁下方 112年3月13日 5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6頁上方 112年3月13日 1600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6頁下方 112年3月13日 2120元 Z00000000000 偵卷第97頁上方

2024-10-15

CYDM-112-訴-386-20241015-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鍾清旭 被 告 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毅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0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 市○○區○道0號371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因車輪脫落或 輪胎爆裂,造成輪胎皮(下稱系爭輪胎皮)掉落,適有同向 在後由訴外人陳天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 下稱A車輛)行經該處,未及閃避而輾壓系爭輪胎皮,導致 系爭輪胎皮往後彈,因而碰撞訴外人劉淑芬所有,並由訴外 人丁昱文駕駛行駛於A車輛同向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37,916元(零件費用8,600元、工資費用29,316元),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而被告甲○○為被告高 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醫公司)之受僱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故高醫公司應與被告 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 188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16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高醫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高醫公司並 執行職務不爭執,然否認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肇事車輛輪 胎經修車廠檢視後未爆胎,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輪胎皮係自肇 事車輛脫落;如認被告甲○○有過失,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 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 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 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0頁)。而就原告主 張肇事車輛爆胎致系爭輪胎皮脫落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播 放程式時間0秒,A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前方,同樣行駛於中間 車道,其左右車道均無其他車輛;播放程式時間2秒,A車輛 底盤下方出現系爭輪胎皮,快速接近系爭車輛;播放程式時 間3秒,系爭輪胎皮快速自車前消失於畫面中,並伴隨碰撞 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7至129頁),結合陳天祥於警詢時陳稱:A車輛當時行駛在 中線,突然見到不明掉落物,來不及閃避而碾壓過該掉落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系爭輪胎皮應非自A車輛脫 落;而依被告甲○○於警詢時所陳稱:其行駛在中線車道上, 突然感覺到車尾一直搖晃,慢速變換到外側路肩察看車輛, 發現肇事車輛左後輪爆胎,胎皮尚存留八成左右,未發現有 胎皮遺留在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肇事車輛 當時亦行駛在中線車道上,且有發生爆胎致輪胎皮尚存留八 成之情形,結合前開勘驗結果中並未見除中線車道以外之其 他車輛,依常情應可合理推論系爭輪胎皮即係自有爆胎之肇 事車輛所脫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事後經祥輪汽車維修廠檢查,肇事 車輛並非爆胎,僅胎皮破一個洞等語,然此已與被告甲○○警 詢所陳輪胎爆胎而僅留有8成胎皮乙情略有出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表明其不聲請傳喚修車廠老闆到庭作證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頁),則被告就肇事車輛胎皮完好未脫落乙情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尚難採信被告前開辯解。是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甲○○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高醫公司並執行職務中乙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則高醫公司既為被告甲○○之 雇用人,且未主張或證明對於被告甲○○之選任或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被告甲○○肇致系爭事故, 是依首揭規定,高醫公司自應就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37,916元(零件費用8,600元、工資費用29,316元 ),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 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 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5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9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00÷(5+1)≒1,43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600-1,433)×1/5×(2+7/12)≒3,70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600-3,703=4,89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 用29,31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應為34,213‬元(計算式:4,897元+29,316元=34,213‬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4,213‬元,及自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1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11

FSEV-113-鳳小-471-202410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27號 原 告 胡魯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被 告 胡智凱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簡字第834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0時40分許,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之 住處外,以「ㄟ宏幹」、「你娘哩老雞掰」等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 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34號 (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 ,原告為被告之長輩,卻遭被告以粗暴言語謾罵,造成原告 心理與精神上痛苦不堪,半夜時常無法入民,需接受精神科 治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ㄟ宏幹」、「你娘哩老雞掰 」之穢語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 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 有公然侮辱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原告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住處前,以「ㄟ宏 幹」、「你娘哩老雞掰」之言詞辱罵原告,而上開言詞客觀 上確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或地位,並足使原告在精 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 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已退休,退休前務農,月收入約3 至4萬元,111、112年所得分別為14,109元、21,792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共7筆;被告為國中畢業,經營營汽車維修 廠,月收約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0、111年所得 分別為57,600元、1,104元,名下有土地、車輛共3筆等情, 業經兩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本院調閱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 故即以上開言詞出言侮辱原告,暨兼衡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事發經過、被告上開加害行為係在活動中心及 原告名譽受害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 卷第7頁,經10日於同年4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 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11

SYEV-113-營簡-527-2024101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11號、第7492號、第8271號、第1033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昆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凌晨3時16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非本案起訴範圍),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0號郭育成所經營之汽車維修廠,利用該維修廠旁邊 巷道鐵皮中間縫隙踰越牆垣侵入該維修廠內,尋找停放在該維 修廠內維修中車輛內之財物,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嗣後接續於113年3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翻越矮牆進 入與上址內部連通之479號,徒手竊取洪瑞陽所經營之古早味 燒烤店餐車內iPad平板電腦1台(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 騎乘其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3月28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彭家昌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 之奇力車庫汽車保養廠(下稱奇力保養廠)附近停放後,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前往奇力保養廠,並以鑽過鐵 皮間隙踰越牆垣侵入奇力保養廠內,徒手竊取古鎮睿所有委託 彭家昌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汽車鑰匙1 把,再接續竊取該保養廠內之機油(美孚5W-40)62罐、機油 (美孚5W-30柴油)4罐、機油(美孚5W-30汽油)15罐、多媒 體主機1台、威士忌1瓶、香水1瓶、剎車油(美孚)4瓶、鍍膜 劑2瓶、拋光機3支、砂袋機1支、三用電表2個、理髮機1個、 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並將之搬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旋駕車離去。嗣彭家昌發現其上開保養廠遭竊而報 警處理,並於現場扣得T型扳手1支。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在高雄市仁武區文教街與文學八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 車、鑰匙及物品(已由彭家昌、古鎮睿領回)。 ㈢於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黃中興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旁工寮之住處,見該住處無人看管,遂以不 詳方式破壞該工寮安全設備即窗戶鐵條(張昆銘所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後侵入,並竊取黃中興所有之存錢筒內零錢及紅包 內現金,共計4萬5,000元得手。 ㈣在事實欄㈢行竊完畢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走出上開住處後, 見張嚴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 住處外,遂以不詳之方式發動該機車後駛離。嗣經警扣得上開 機車(已由張嚴仁領回)。 ㈤於113年3月3日凌晨1時9分許,前往藍永林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工廠,開門進入後(未上鎖),徒手竊取藍 永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行車紀錄 器1台、攝影機1台、高粱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罩1盒及 現金1,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 於同年月7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橋頭兒六 公園內查獲上開機車1部及行車紀錄器1台等物(已由藍永林 領回)。 二、案經洪瑞陽、彭家昌、古鎮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黃中興、張嚴仁、藍永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昆銘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59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育成、證人即告訴 人洪瑞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 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擷圖16張、查獲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27頁;偵一 卷光碟片存放袋)。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家昌、古鎮睿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2份(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 、第53頁至第55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19張、查獲照片12張(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79頁;偵二卷 光碟片存放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二卷第83頁 至第85頁)、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 明書、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各1份(見警二卷第89頁至第9 1頁)。  ⒊就事實欄一、㈢至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中興、張嚴仁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三卷第19頁 至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見警三卷第45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81頁、第85 頁至第86頁)。  ⒋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永林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2-2頁;本院四卷 第57頁至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 警四卷第13頁至第1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查獲照片3 張(見警四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㈢部分,被告之竊盜行為各只 有一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一罪,一併說明。公 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雖有提及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寮 窗戶鐵條,但所犯法條部分漏載同條項第2款,應予補充, 惟如上所述,此部分仍只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且被告對於 破壞鐵條乙事亦不爭執,本院亦有告知(見本院一卷第157 頁至第158頁),無影響被告權利之虞。  ⒉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他旁邊的門沒有拴 起來,我就直接打開進去了等語(見警四卷第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藍永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外觀看 起來是沒有遭破壞、窗戶未遭破壞、旁邊有一個小門看起來 是沒有被破壞的痕跡、窗戶也沒有被破壞等語(見警四卷第 12-2頁;本院四卷第58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前開供述屬 實,況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或「 踰越」該工廠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 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 法定刑較輕之罪名,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的是一般竊盜罪 (見本院一卷第157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侵入右昌街475之2號的保養廠, 竊取車上財物,再翻越矮牆至連通之479號,竊取iPad平板 電腦1台;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竊取該保養廠內自小客 車1部及鑰匙1把,再將廠內機油等物品搬運上車之行為,均 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至㈡均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郭育成、告訴人洪瑞陽; 告訴人彭家昌、古鎮睿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踰越牆垣竊盜罪(對告訴 人洪瑞陽)、一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對告訴人古鎮睿 )。  ⒋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 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 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65頁),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27號、107年度簡字第59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17號等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5月、4月、3月、8月;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2號、10 7年度簡字第150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2案經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 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一卷第13頁至第37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被告顯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 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除事實欄一、㈠之現金500元、iPad平板電腦1 台、事實欄一、㈢之現金4萬5,000元、事實欄一、㈤之攝影機1 台、高梁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罩1盒、現金1,000元尚未返 還被害人郭育成及告訴人洪瑞陽、黃中興、藍永林外,其餘部 分均已返還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 單4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復衡被 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前科素行非佳(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未 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獨居(見本院一卷第16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即附表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至5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 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3),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 編號4至5)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㈠之現金 500元、iPad平板電腦1台、事實欄一、㈢之現金4萬5,000元 、事實欄一、㈤之攝影機1台、高梁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 罩1盒、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被害人郭育成 及告訴人洪瑞陽、黃中興、藍永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 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竊得 之財物,均已返還各告訴人等,前已說明,故依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二卷第13頁),爰依 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iPad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張昆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張昆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攝影機壹台、高梁酒參瓶、萬用手套壹包、口罩壹盒、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8371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1036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0775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71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卷,稱本院三卷。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053800號卷,稱警四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3號卷,稱偵四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卷,稱本院四卷。

2024-10-07

CTDM-113-審易-88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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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11號、第7492號、第8271號、第1033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昆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凌晨3時16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非本案起訴範圍),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0號郭育成所經營之汽車維修廠,利用該維修廠旁邊 巷道鐵皮中間縫隙踰越牆垣侵入該維修廠內,尋找停放在該維 修廠內維修中車輛內之財物,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嗣後接續於113年3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翻越矮牆進 入與上址內部連通之479號,徒手竊取洪瑞陽所經營之古早味 燒烤店餐車內iPad平板電腦1台(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 騎乘其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3月28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彭家昌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 之奇力車庫汽車保養廠(下稱奇力保養廠)附近停放後,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前往奇力保養廠,並以鑽過鐵 皮間隙踰越牆垣侵入奇力保養廠內,徒手竊取古鎮睿所有委託 彭家昌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汽車鑰匙1 把,再接續竊取該保養廠內之機油(美孚5W-40)62罐、機油 (美孚5W-30柴油)4罐、機油(美孚5W-30汽油)15罐、多媒 體主機1台、威士忌1瓶、香水1瓶、剎車油(美孚)4瓶、鍍膜 劑2瓶、拋光機3支、砂袋機1支、三用電表2個、理髮機1個、 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並將之搬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旋駕車離去。嗣彭家昌發現其上開保養廠遭竊而報 警處理,並於現場扣得T型扳手1支。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在高雄市仁武區文教街與文學八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 車、鑰匙及物品(已由彭家昌、古鎮睿領回)。 ㈢於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黃中興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旁工寮之住處,見該住處無人看管,遂以不 詳方式破壞該工寮安全設備即窗戶鐵條(張昆銘所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後侵入,並竊取黃中興所有之存錢筒內零錢及紅包 內現金,共計4萬5,000元得手。 ㈣在事實欄㈢行竊完畢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走出上開住處後, 見張嚴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 住處外,遂以不詳之方式發動該機車後駛離。嗣經警扣得上開 機車(已由張嚴仁領回)。 ㈤於113年3月3日凌晨1時9分許,前往藍永林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工廠,開門進入後(未上鎖),徒手竊取藍 永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行車紀錄 器1台、攝影機1台、高粱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罩1盒及 現金1,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 於同年月7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橋頭兒六 公園內查獲上開機車1部及行車紀錄器1台等物(已由藍永林 領回)。 二、案經洪瑞陽、彭家昌、古鎮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黃中興、張嚴仁、藍永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昆銘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59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育成、證人即告訴 人洪瑞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 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擷圖16張、查獲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27頁;偵一 卷光碟片存放袋)。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家昌、古鎮睿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2份(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 、第53頁至第55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19張、查獲照片12張(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79頁;偵二卷 光碟片存放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二卷第83頁 至第85頁)、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 明書、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各1份(見警二卷第89頁至第9 1頁)。  ⒊就事實欄一、㈢至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中興、張嚴仁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三卷第19頁 至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見警三卷第45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81頁、第85 頁至第86頁)。  ⒋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永林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2-2頁;本院四卷 第57頁至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 警四卷第13頁至第1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查獲照片3 張(見警四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㈢部分,被告之竊盜行為各只 有一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一罪,一併說明。公 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雖有提及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寮 窗戶鐵條,但所犯法條部分漏載同條項第2款,應予補充, 惟如上所述,此部分仍只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且被告對於 破壞鐵條乙事亦不爭執,本院亦有告知(見本院一卷第157 頁至第158頁),無影響被告權利之虞。  ⒉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他旁邊的門沒有拴 起來,我就直接打開進去了等語(見警四卷第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藍永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外觀看 起來是沒有遭破壞、窗戶未遭破壞、旁邊有一個小門看起來 是沒有被破壞的痕跡、窗戶也沒有被破壞等語(見警四卷第 12-2頁;本院四卷第58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前開供述屬 實,況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或「 踰越」該工廠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 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 法定刑較輕之罪名,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的是一般竊盜罪 (見本院一卷第157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侵入右昌街475之2號的保養廠, 竊取車上財物,再翻越矮牆至連通之479號,竊取iPad平板 電腦1台;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竊取該保養廠內自小客 車1部及鑰匙1把,再將廠內機油等物品搬運上車之行為,均 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至㈡均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郭育成、告訴人洪瑞陽; 告訴人彭家昌、古鎮睿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踰越牆垣竊盜罪(對告訴 人洪瑞陽)、一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對告訴人古鎮睿 )。  ⒋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 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 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65頁),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27號、107年度簡字第59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17號等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5月、4月、3月、8月;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2號、10 7年度簡字第150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2案經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 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一卷第13頁至第37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被告顯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 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除事實欄一、㈠之現金500元、iPad平板電腦1 台、事實欄一、㈢之現金4萬5,000元、事實欄一、㈤之攝影機1 台、高梁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罩1盒、現金1,000元尚未返 還被害人郭育成及告訴人洪瑞陽、黃中興、藍永林外,其餘部 分均已返還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 單4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復衡被 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前科素行非佳(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未 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獨居(見本院一卷第16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即附表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至5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 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3),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 編號4至5)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㈠之現金 500元、iPad平板電腦1台、事實欄一、㈢之現金4萬5,000元 、事實欄一、㈤之攝影機1台、高梁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 罩1盒、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被害人郭育成 及告訴人洪瑞陽、黃中興、藍永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 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竊得 之財物,均已返還各告訴人等,前已說明,故依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二卷第13頁),爰依 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iPad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張昆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張昆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攝影機壹台、高梁酒參瓶、萬用手套壹包、口罩壹盒、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8371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1036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0775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71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卷,稱本院三卷。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053800號卷,稱警四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3號卷,稱偵四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卷,稱本院四卷。

2024-10-07

CTDM-113-審易-95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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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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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11號、第7492號、第8271號、第1033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昆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凌晨3時16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非本案起訴範圍),前往高雄 市○○區○○街000○0號郭育成所經營之汽車維修廠,利用該維 修廠旁邊巷道鐵皮中間縫隙踰越牆垣侵入該維修廠內,尋找 停放在該維修廠內維修中車輛內之財物,共竊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得手。嗣後接續於113年3月5日凌晨5時30分 許,翻越矮牆進入與上址內部連通之479號,徒手竊取洪瑞 陽所經營之古早味燒烤店餐車內iPad平板電腦1台(價值1萬 5,000元),得手後騎乘其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3月28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彭家昌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 巷0號之奇力車庫汽車保養廠(下稱奇力保養廠)附近停放 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前往奇力保養廠, 並以鑽過鐵皮間隙踰越牆垣侵入奇力保養廠內,徒手竊取古 鎮睿所有委託彭家昌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部及汽車鑰匙1把,再接續竊取該保養廠內之機油(美孚5W -40)62罐、機油(美孚5W-30柴油)4罐、機油(美孚5W-30 汽油)15罐、多媒體主機1台、威士忌1瓶、香水1瓶、剎車 油(美孚)4瓶、鍍膜劑2瓶、拋光機3支、砂袋機1支、三用 電表2個、理髮機1個、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並將之搬至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旋駕車離去。嗣彭家昌 發現其上開保養廠遭竊而報警處理,並於現場扣得T型扳手1 支。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在高雄市仁武區文教街與文學 八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鑰匙及物品(已由彭家 昌、古鎮睿領回)。 ㈢於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黃中興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工寮之住處,見該住處無人看管,遂 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寮安全設備即窗戶鐵條(張昆銘所涉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並竊取黃中興所有之存錢筒內零 錢及紅包內現金,共計4萬5,000元得手。 ㈣在事實欄㈢行竊完畢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走出上開住處後 ,見張嚴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上開住處外,遂以不詳之方式發動該機車後駛離。嗣經警扣 得上開機車(已由張嚴仁領回)。 ㈤於113年3月3日凌晨1時9分許,前往藍永林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工廠,開門進入後(未上鎖),徒手竊取藍 永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行車紀錄 器1台、攝影機1台、高粱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罩1盒及 現金1,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 於同年月7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橋頭兒六 公園內查獲上開機車1部及行車紀錄器1台等物(已由藍永林 領回)。 二、案經洪瑞陽、彭家昌、古鎮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黃中興、張嚴仁、藍永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昆銘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59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育成、證人即告訴 人洪瑞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 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擷圖16張、查獲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27頁;偵一 卷光碟片存放袋)。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家昌、古鎮睿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2份(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 、第53頁至第55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19張、查獲照片12張(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79頁;偵二卷 光碟片存放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二卷第83頁 至第85頁)、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 明書、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各1份(見警二卷第89頁至第9 1頁)。  ⒊就事實欄一、㈢至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中興、張嚴仁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三卷第19頁 至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見警三卷第45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81頁、第85 頁至第86頁)。  ⒋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永林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2-2頁;本院四卷 第57頁至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 警四卷第13頁至第1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查獲照片3 張(見警四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㈢部分,被告之竊盜行為各只 有一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一罪,一併說明。公 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雖有提及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寮 窗戶鐵條,但所犯法條部分漏載同條項第2款,應予補充, 惟如上所述,此部分仍只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且被告對於 破壞鐵條乙事亦不爭執,本院亦有告知(見本院一卷第157 頁至第158頁),無影響被告權利之虞。  ⒉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他旁邊的門沒有拴 起來,我就直接打開進去了等語(見警四卷第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藍永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外觀看 起來是沒有遭破壞、窗戶未遭破壞、旁邊有一個小門看起來 是沒有被破壞的痕跡、窗戶也沒有被破壞等語(見警四卷第 12-2頁;本院四卷第58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前開供述屬 實,況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或「 踰越」該工廠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 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 法定刑較輕之罪名,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的是一般竊盜罪 (見本院一卷第157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侵入右昌街475之2號的保養廠, 竊取車上財物,再翻越矮牆至連通之479號,竊取iPad平板 電腦1台;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竊取該保養廠內自小客 車1部及鑰匙1把,再將廠內機油等物品搬運上車之行為,均 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至㈡均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郭育成、告訴人洪瑞陽; 告訴人彭家昌、古鎮睿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踰越牆垣竊盜罪(對告訴 人洪瑞陽)、一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對告訴人古鎮睿 )。  ⒋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 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65頁),本院 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4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號、107年度簡字第591號、107年度審 易字第91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5月、4 月、3月、8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22號、107年度簡字第150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下稱甲案);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經與另案 殘刑接續執行,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一卷第13頁至第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 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除事實欄一、㈠之現金500元、iPad平 板電腦1台、事實欄一、㈢之現金4萬5,000元、事實欄一、㈤ 之攝影機1台、高梁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罩1盒、現金1, 000元尚未返還被害人郭育成及告訴人洪瑞陽、黃中興、藍 永林外,其餘部分均已返還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此有 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略有減輕;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事實欄一所 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 前獨居(見本院一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欄即附表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4至5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 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3),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5)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㈠之現金 500元、iPad平板電腦1台、事實欄一、㈢之現金4萬5,000元 、事實欄一、㈤之攝影機1台、高梁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 罩1盒、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被害人郭育成 及告訴人洪瑞陽、黃中興、藍永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 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竊得 之財物,均已返還各告訴人等,前已說明,故依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二卷第13頁),爰依 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iPad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張昆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張昆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攝影機壹台、高梁酒參瓶、萬用手套壹包、口罩壹盒、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8371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1036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0775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71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卷,稱本院三卷。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053800號卷,稱警四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3號卷,稱偵四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卷,稱本院四卷。

2024-10-07

CTDM-113-審易-81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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