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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941號、112年度偵字第 17544號、第17732號、第20195號、第23582號、第23585號、112 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林子卿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依「穎兒」提供之身分證地址 至花蓮找過探訪「穎兒」,惟鄰居說無此人,是被告應可預 見「穎兒」為不法份子。且依被告與「穎兒」之對話紀錄, 被告已對「穎兒」要求借用提款卡一事存疑,被告雖因欲與 「穎兒」交往而與「穎兒」於LINE有多次對話,但對於「穎 兒」異於常理之要求並非沒有懷疑,然其仍依「穎兒」之要 求寄出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可預見 將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判決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 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 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 罪相繩。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 、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 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 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 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相關 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所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嫌而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曾依「穎兒」提供之身分證地址前去花蓮 欲與「穎兒」見面,經鄰居表示並無此人,並對穎兒借用提 款卡一事存疑,認被告已可預見「穎兒」係不法份子等主張 ,然被告供稱:當時228連假我去花蓮吉安鄉找對方,但鄰 居說無此人,我當時有疑惑,我打電話問對方,對方說她有 事情離開家裡了,我就相信對方說詞等語(原審卷一第97頁 ),而依被告提供之車票及車站自拍照片(2月25日11時54 分抵達花蓮,偵六卷第117頁)、2月25日12時至13時LINE對 話紀錄、同日14時11分長達5分18秒語音通話、穎兒於通話 結束後傳訊表示「路上要注意安全 親愛的」,之後仍每日 傳訊息互動,互稱老公、老婆(原審卷一第368~373頁), 及被告尚於當日後之3月9日匯款2萬1000元、同年3月10日匯 款18萬元、3月21日匯款3萬5000元等情,亦有匯款證明在卷 可查(警卷七第31頁),可知被告雖至花蓮尋「穎兒」未果 ,並以電話詢問「穎兒」緣由,卻於當日長達5分18秒語音 通話中,又遭「穎兒」以話術說服,之後更依「穎兒」要求 多次匯款,顯見被告之疑慮已經穎兒以話術消除,始會持續 交往對話,並依其要求多次匯款,自無法逕以理性第三人之 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當有警覺並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 ,而有從事不法之意。  ㈣復觀諸被告依「穎兒」要求寄出金融卡之時間,為112年3月1 9日寄出玉山及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傳送個人身分證照片 告知密碼後(該次寄送因被告輸錯交貨便代碼以致退回寄件 人),於同年3月22日寄出彰銀提款卡(原審卷一第405至40 7頁),及於同年4月7日將補辦之彰銀提款卡(因「穎兒」 告知原寄彰銀提款卡遺失)及退回之玉山、合庫銀行提款卡 一併寄出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97~ 422頁),被告接續寄出金融卡之時間在被告上開匯款給「 穎兒」之前後,甚至與被告於3月21日匯款3萬5000元之時間 僅前後差距1、2日,亦可知被告因誤信對方為與自己有情感 上親密聯繫而可信賴之人,認其寄出提款卡之目的僅係供「 穎兒」匯入遺產變賣款項及用以償還向被告之借款,顯無意 識或預見恐供他人作不法用途,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而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案件中,行為人或明知徵求帳戶之人為詐騙集 團,或對徵求帳戶之人全無了解,但為牟取自身利益,毫不 在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之情形顯然有別。故被告縱有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穎兒」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尚無法遽認被告應可預見將 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有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 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 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 斷,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 明如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81、26082、26083、2608 4、26085號移送併辦案件,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 定之限制)。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9

TNHM-113-金上訴-2063-20250319-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7號 原 告 沈月霞 沈萬俥 沈月珠 被 告 楊善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周葉所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 ,由兩造依附表一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68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後, 原為原告之沈義成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死亡,經沈義成之 繼承人即沈月霞、沈萬俥、沈月珠於113年5月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承受訴訟部分與上開說明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葉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 原告沈月霞、沈萬俥、沈月珠及被告楊善順,對於周葉所遺 留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3萬3162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 ,即每人可得5萬8290.5元,爰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裁判 分割存款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周葉所遺存款,應 各自分配取得5萬8290.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周葉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其配偶為沈 義成、子女為沈月霞、沈怡君、沈月珠、沈川洲及沈萬俥; 而沈怡君業於108年7月23日死亡,乃係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由其子姚政翰及楊善順代位繼承;嗣沈川洲及姚政翰分別於 112年11月3日、8日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周葉拋棄繼承。 復在訴訟繫屬中,沈義成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沈川洲及 姚政翰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30日向本院聲明對 被繼承人沈義成拋棄繼承。依此,繼承人應係沈月霞、沈萬 俥、沈月珠及楊善順(代位繼承沈怡君),是兩造為被繼承 人周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查詢拋棄繼承事件及調取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 故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被繼承人周葉並未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被繼承人周葉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 產,即有理由。  ㈢本件被繼承人周葉所遺留之遺產為存款共計23萬3162元,業 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 前2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件存卷可按,堪信屬實, 是本件被繼承人周葉之遺產為23萬3162元,應可認定。  ㈣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 所遺之存款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尚屬公平妥適,應屬可 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月霞 1/4 2 沈萬俥 1/4 3 沈月珠 1/4 4 楊善順 1/4(代位繼承沈怡君)

2025-03-19

TCDV-113-家繼簡-47-20250319-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郝先潔 被 告 林子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3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子卿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附民-111-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三部分(即本 判決附表)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原判決有罪部分,因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非本院審 理範圍,併此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被害人後,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係將款項匯 入廖偉志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則係將款項匯入江冠賢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轉 入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指 示被告提領後交付予2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在被害人匯款前後亦有 多筆匯入與匯出紀錄,可見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 款項已與上開2帳戶內匯入匯出後之結餘款項混同為一,且 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餘額在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始終未 曾至0,難認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款項已遭悉數轉出,嗣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109年11月5日11時41分、同月11日19時58分 層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由被告提領,難謂被告之提領行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行為無涉。再者, 本件觀諸上開2帳戶與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均並非某筆匯 入後旋即有等同金額之匯出紀錄,顯見該詐欺集團可能施詐 對象眾多,非僅本案所起訴之被害人而已,所蒐集使用多個 人頭帳戶金流往來亦非單純,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 期間,於集團內受不詳成員指示,各司其職為行為分擔,此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需之細密分工模 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乃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之行為分擔, 即使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縱未實際直接 向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之被害人行騙或立即提領其等遭詐騙 之贓款,然於上開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期間,即受分 配擔任「帳戶提供者」、「車手」之責,屬該詐欺集團內取 款時之要角,復為該詐欺集團極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 。則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無罪部分即難謂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亦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害人受詐騙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此後即轉匯 至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由被告臨櫃提領97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有卷內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新光銀行帳戶及華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回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卷附新光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 (偵字第1245號卷第89頁):①被害人林妍汎於109年11月4 日12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後,同日12時55分 許,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40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②被害人林妍汎再於同日13時22分許,匯款8萬 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後,嗣有被害人孔慶蓮於同日13時31分許 匯款651,118元至新光銀行帳戶,隨後於同日13時34分許轉 出1,60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被害人蔡 宗穎於同日14時52分許匯款12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被害人 陳雅琪於同日15時04分匯款306,500元至至新光銀行帳戶, 嗣於同日15時07分轉出5841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同日15時13分許轉出48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再對照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偵字第1 245號卷第85頁),上開匯出之款項並未轉入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實難認為上開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受詐騙款項,與 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有何關連。  ㈡次就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偵 字第1245號卷第103頁),被害人梁家瑜於109年11月11日13 時59分許匯款1,718,62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4時0 9分許經匯出1,70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同日16時21分許匯出5841元至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6時40分許匯出5837元至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照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所載(偵字第1245號卷第85頁),上開匯出之款項並未轉入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亦難認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 款項,與被告交付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有關。  ㈢至被告雖供承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97萬元交予不詳之2名詐欺集團成員(偵字第1245 號卷第28頁),然依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偵字 第1245號卷第85頁),該97萬元係於109年11月12日11時44 分許提領現金,與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不同。衡諸實 務上所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車手取得詐欺贓款之運作 模式,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避免被害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緝,均會在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後之 極短時間內,即利用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並指示車手領出 ,由被告提領97萬元現金之時間,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有相當差距,自難認 被告係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  ㈣檢察官上訴意指雖稱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至5之被害人部分, 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上所稱之共同正 犯,固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伊係因在網路上找借款,對 方表示有多的款項匯入而請被告領出,被告完成領款交給詐 欺集團成員後,對方就不見了等語(偵字第1245號卷第28頁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何 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合同意 思,自無從僅以被告曾提領現金97萬元,即推論被告有參與 詐欺集團成員在此前所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 期間受分配擔任車手,而屬詐欺集團內取款之要角,為該詐 欺集團極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依卷內現有證據,無 法證明被告在詐欺集團內為核心之組成成員,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以推論方式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顯非有據。    四、原審本於相同認定,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 人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菁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宗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佯裝為蔡宗穎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蔡宗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4日14時52分許匯款12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4日15時07分許/5841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5時13分許/48萬15元/000000000000000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陳雅琪後,向陳雅琪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幣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4日15時4分許匯款30萬6500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孔慶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經由INSTAGRAM結識孔慶蓮後,向孔慶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孔慶蓮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4日13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65萬1118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4日13時34分許/16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3時57分許/34703元/000000000000000 4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妍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林妍汎後,向林妍汎佯稱可下載「Blockchai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妍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4日12時46分許、13時22分許各匯款10萬元、8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4日12時55分許/4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3時34分許/16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梁家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某日,經由INSTAGRAM結識梁家瑜後,向梁家瑜佯稱可下載「幣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11日13時59分許匯款171萬862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11日14時09分許/17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11日16時21分許/584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109年11月11日16時40分許/583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元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鄧元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代為提領後交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年1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鄧元豪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鄧元豪再依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2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1時44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由鄧元豪臨櫃提 領新臺幣(下同)97萬元,再將款項交予該2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  ㈡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鄧元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內,旋即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幫助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丹、洪瑜彣、賴美華、吳詩婷、李怡珊、彭郁珉、曾 俐潔、陳瀅琇、沈怡君、王捷瑄、張雅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鄧元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 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因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27至30頁,偵三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93至96 、177至179、233至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丹、賴美 華、洪瑜彣、吳詩婷、李怡珊、彭郁珉、曾俐潔、陳瀅琇、 沈怡君、王捷瑄、張雅涵、被害人林欣儀於警詢時所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1至35頁、第95至99頁、他卷第93至94 、247至254、289至292、303至308、370至375、391至393、 657至660、682至684、697至703、偵三卷第158至162頁), 並有告訴人王丹、賴美華、洪瑜彣、吳詩婷、李怡珊、陳瀅 琇、沈怡君、王捷瑄、張雅涵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 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 11年12月30日函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25、49、77至 85、117、123至126、293至300、443、671至680、687至689 、偵一卷第55至83、85、91、109、115至299、305至313、4 13至417、623至629頁、偵三卷第93、103至105、168、240 至252、17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先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大,並無較有利。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本案符合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被害人款項匯入伊帳 戶後,其中被以手機轉帳和ATM轉帳方式轉出的部分,都不 是伊做的,因為伊的提款卡已經交出不在了,伊只有臨櫃提 領9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 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雖遭轉匯至被告永豐銀 行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惟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時間 均係在109年11月12日11時44分許被告提領97萬元之後,且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此後之轉匯或提領贓款之犯行 ,而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舉,尚不能與逕向被 害人施以詐欺、提領或轉出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附表二部分之詐欺取財、提領或轉出被害 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二 部分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業如前述,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 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共4人之財物 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8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洗錢及幫助洗錢犯行,雖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依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之工作,共同 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 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王丹、吳詩婷、陳瀅琇、王捷瑄、 彭郁珉經調解成立,並均已當場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1、180-1、253頁),另告訴人 洪瑜彣、賴美華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13、215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 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 告訴人王丹、吳詩婷、陳瀅琇、王捷瑄、彭郁珉經調解成立 並當庭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 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 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 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 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 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 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本案提領之97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由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已由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亦據本院 認定如前,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有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 4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吳詩婷、陳瀅琇、王捷瑄、 彭郁珉完畢,其賠償金額合計12萬3500元,顯已超過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 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元豪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上開永豐 銀行帳户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並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則再依指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2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1時44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由被 告臨櫃提領97萬元,再將款項交由該2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 ,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附表三部 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指證、證人 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被告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2月30日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及於109年11月12日11時44分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營業 部臨櫃提領97萬元之事實,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應 該僅就有轉匯至其銀行帳戶的被害贓款以及其所提領之款項 負責,不該就未轉入被告帳戶的贓款負責。經查: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手法 詐欺,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等情,固經被害人孔慶蓮、 林妍汎、梁家瑜於警詢指訴明確(見他卷第577至582、613 至616、379至381頁),並有被害人孔慶蓮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明細、被害人蔡宗穎、陳雅琪之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 表、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3至417、62 3至629頁、他卷第23至25、49、77至85、597、602至611、5 65、575頁、偵三卷第89、103至105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查,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 示之各該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轉出至如附表三轉匯資料欄 所示非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其他帳戶,此有附表三匯入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89、103至105頁),故被 告雖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參與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提領行為,但顯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三 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涉,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從證明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詐欺取財犯行有所知情或謀議,或有參與任何階段之行為, 或因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實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對附表三所示被害 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難遽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對被 告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   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經由抖音結識王丹後,向王丹佯稱可下載投資APP獲利云云,致王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7時4分許/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22時31分許/4萬元 ⑵109年11月5日0時7分許/4萬元 ⑶109年11月5日0時11分許/4萬元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洪瑜彣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洪瑜彣後,向洪瑜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瑜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9時41分許/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賴美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賴美華後,向賴美華佯稱可於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21時6分許/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1月11日21時49分許/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54分許、22時3分許/8萬元、5萬元(含被害人陳瀅琇之匯入款項) 4 吳詩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經由INSTAGRAM結識吳詩婷後,向吳詩婷佯稱可下載「GMS」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復於109年11月12日17時55分許,匯款1萬32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鄧元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18分許/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27分許/13萬元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怡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怡珊後,向李怡珊佯稱可下載「EDDID」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怡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20時57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2分許/40萬元(含被害人曾俐潔之匯入款項)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彭郁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7時許,經由交友軟體Paktor拍拖交友結識彭郁珉後,向彭郁珉佯稱可下載「EDDID」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彭郁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25分許、27分許/5萬元、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18時39分許/12萬元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曾俐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經由臉書結識曾俐潔後,向曾俐潔佯稱可於博奕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俐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20時47分許/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2分許/40萬元(含被害人李怡珊之匯入款項)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陳瀅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0日14時34分許,經由交友軟體Paktor全民Party結識陳瀅琇後,向陳瀅琇佯稱可下載「Blockbrai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瀅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復於109年11月12日20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鄧元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39分許/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54分許、22時3分許/8萬元、5萬元(含被害人賴美華之匯入款項)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沈怡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經由Line結識沈怡君後,向沈怡君佯稱可投資彩金獲利云云,致沈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2日20時48分許/2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2日14時32分許/5780元 ⑵109年11月12日16時50分許/20萬元 ⑶109年11月12日22時5分許/20萬元 2 王捷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某日,經由INSTAGRAM向王捷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捷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2日20時49分許/2萬5631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3 張雅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張雅涵後,向張雅涵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2日13時50分許/3萬34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4 林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經由交友軟體Party結識林欣儀後,向林欣儀佯稱可於博奕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14時36分許、16時30分許、16時32分許/5萬元、3萬1060元、5萬元、2萬856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1 蔡宗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佯裝為蔡宗穎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蔡宗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4時52分許/12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15時07分許/5841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5時13分許/48萬15元/000000000000000 2 陳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陳雅琪後,向陳雅琪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幣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5時4分許/30萬6500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3 孔慶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經由INSTAGRAM結識孔慶蓮後,向孔慶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孔慶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3時31分許/65萬1118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13時34分許/16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3時57分許/34703元/000000000000000 4 林妍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林妍汎後,向林妍汎佯稱可下載「Blockchai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妍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2時46分許、13時22分許/10萬元、8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12時55分許/4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3時34分許/16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5 梁家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某日,經由INSTAGRAM結識梁家瑜後,向梁家瑜佯稱可下載「幣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13時59分許/171萬8625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14時09分許/17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11日16時21分許/584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109年11月11日16時40分許/583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18

TPHM-113-上訴-6499-202503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郭森立 被 告 陳詩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77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賠 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詩彤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第770號 刑事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1月27日宣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090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郭森立詐欺 取財及洗錢部分,因本案業已審結,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原告既非本案被害人,則其以上開 退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身分,且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14年3月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HM-114-附民-139-202503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新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新因犯傷害等數罪,前經判決確 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870號核准假釋 ,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請 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4-聲保-232-2025031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致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 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致豪(原名張漢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致豪(原名張漢傑)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 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090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4-聲保-231-2025031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志龍 上列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志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龍因犯過失致死罪,前經判決確 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361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4-聲保-234-2025031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 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明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499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4-聲保-233-2025031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銘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 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胡銘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銘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前經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720核准假釋 ,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請 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4-聲保-23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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