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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佳芳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是因家中急需用錢,所以上網尋找 貸款資訊,有一個自稱借貸公司的人說會幫我解決資金需求 ,他先教我進行一系列的操作,後面又說我無法辦理成功, 我不知道已經被盜取個人資訊及帳戶。㈡我承認,因為我的 疏失,造成本案犯罪,希望可以重新衡量判刑結果,給我一 次機會,我不會再犯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甘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被告部分 自白,及告訴人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報案資料,認 定被告有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其後告訴人亦有受騙到超商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條碼繳費(合計1萬元)。次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 ,應知不能隨便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佐以其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李彥霖」之人的背景毫無所悉,並自陳 :對方叫我提供個資申辦帳號時,我當下「有」覺得「奇怪 」,我事後有去問朋友,朋友跟我說應該是騙人的,但我也 沒有立刻去報警並且申請停用帳戶,因為我覺得「應該沒有 那麼嚴重」等語,可見其於行為時已對「李彥霖」起疑,並 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同時發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效果,卻基於縱令屬實,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彥霖」,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核與卷內事 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被告雖以前揭第 二㈠段置辯,惟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稱:本案帳戶的帳號 及密碼都是對方給我,要我用這組帳號、密碼去申請虛擬帳 戶,後來我「沒有」嘗試登入該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 ,原審卷第30至31頁),可知被告在依「李彥霖」指示申辦 本案帳戶後,未曾嘗試登入該帳戶,遑論變更帳戶密碼,對 於「李彥霖」得以上開指定之帳號、密碼登入使用該帳戶乙 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泛稱不知已被盜取個人資訊及帳戶 云云,自無足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 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 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 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後雖稱:「我承認,因為我的疏失 ,造成本案犯罪」,惟亦稱:「我不知道已經被盜取個人資 訊及帳戶」,亦即對於原審所認犯罪事實仍有爭執,經與本 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是被告以前揭第二㈡段所言,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告訴人受騙總額)為1萬元,未達1億元 。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與行 為時法之最高處斷刑相同,惟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 月,則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重, 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另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均不符減刑要件。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不同, 自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 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泓科科技 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通過本案 帳戶之申辦驗證程序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彥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 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 日起,向甘美蘭佯稱:須至超商繳費購買點數卡始能貸款云 云,致甘美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 表所示單號及金額之點數卡,儲值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甘美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佳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要申請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26頁),而告訴人甘美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 5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 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 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復按於金融機構開 設存款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或另外備齊證件,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 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 案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具有工作經驗(見金訴卷 第27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必然知悉帳戶 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 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卻 仍將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已能夠預見他 人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 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本案被告不僅不了解「李彥霖」之 真實身分,且根本無從確保「李彥霖」所述之真實性及銀行 帳戶是否有遭他人用於不法行為之風險,且被告自承:對方 叫我提供個資申辦帳號時,我當下有覺得奇怪,我事後有去 問朋友,朋友跟我說應該是騙人的,但我也沒有立刻去報警 並且申請停用帳戶,因為我覺得應該沒有那麼嚴重等語(見 金訴卷第26頁),足認被告已知其本案行為有觸法之疑慮, 而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 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儲值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告訴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 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 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 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 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本案告訴人儲值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出,已非屬於被告,且 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單號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1 112年7月7日晚間7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2 112年7月8日下午3時3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2025-01-08

TPHM-113-上訴-6070-20250108-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617 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庭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於民 國112年5、6月間」補充為「…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6月15 日間之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庭甄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   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   「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   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其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在卷,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僅需偵   查或審理時有其一自白即可)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 年以下(5 年刑之上限   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   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   年遞減輕至6 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因被告無偵查中自白,不符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需偵查中及歷次   審理時均自白),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   整處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   ,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與新法(5 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5日)輕於新   法(3 月),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輕法,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行為同時   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犯罪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頁31)   、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   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   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   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號   被   告 李庭甄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甄能預見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虛擬通貨平台申 請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帳號被用以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下 午,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按該成 員指示,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個人證件照片等資料傳送予該不明人士使用,並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名下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 託BitoEX網路業者)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帳號、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於如附表所 示之繳款時間,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入本案幣託帳戶 ,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利用本案幣託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之流向。 二、案經陳沛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身分證件照片等個人資料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客服專員」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伊帳號填錯,對方說無法撥款,請伊去超商繳費9,000元,對方說會處理後續帳號錯誤的問題,之後用臉書私訊伊,問伊有無虛擬貨幣帳戶,伊急需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伊當時沒有想太多,相關繳費收據及對話紀錄均已遺失、刪除,無法提供證據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沛鋐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條碼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沛鋐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超商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幣託帳戶於BitoEX網站註冊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及金額 1 陳沛鋐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4日下午某時起,以LINE向陳沛鋐佯稱:欲申辦貸款,帳號打錯需先繳費云云,致使陳沛鋐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⑴112年7月5日14時26分許,繳納5,000元 ⑵同日14時26分許,繳納5,000元

2025-01-08

NTDM-114-投金簡-2-20250108-1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597號、第258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振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蘇振勝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 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將 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及向泓科科技有 限公司所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遠東商業銀行之幣託虛擬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金融資料 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金融資料及 幣託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至蘇振勝上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第一銀 行帳戶)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入蘇振勝之幣 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轉匯情形詳如如附表「款項 流向」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 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蘇振勝並於111年3 月23日9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持上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 所匯入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余泰毅訴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賴素貞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振勝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111偵22597卷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金訴緝卷第34頁至 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泰毅(111偵22597卷第49頁 至第51頁、第53頁第54頁)、賴素貞(基隆地檢112偵444卷 第9頁至第1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儲值(加值)紀錄【自被告蘇振勝申設第 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匯入】(111偵22597卷第7 3頁;111偵25871卷第177頁)、幣託虛擬貨幣帳戶購買【TW D購買USDT】紀錄(111偵22597卷第75頁;111偵25871卷第1 79頁)、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將USDT提領移轉至虛 擬貨幣錢包】(111偵22597卷第71頁;111偵25871卷第17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扣案蘇振 勝之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111偵22597卷第21頁 至第25頁;111偵25871卷第29頁至第33頁)及如附表「證據 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 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金融資料及幣託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係 使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為匯款或 轉匯工具,進而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是其 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幣託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雖有領取如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余泰毅遭詐欺之部分款項(詳如附 表編號1「款項流向欄」所示,2萬元),惟該款項係被告 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幣託帳戶金融資料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可獲得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111偵22597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34頁), 而亦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係基於自己參與犯行之故意為之,則堪認被 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444號移送本院 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核與本案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起訴書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係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正犯行為,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 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三)又被告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幣託帳戶金融資料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共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故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竟率爾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幣託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余泰毅、賴素貞2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兼衡受害人數達2人、告訴人余泰毅、賴素 貞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余泰毅、 賴素貞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之前科紀 錄(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3頁至第4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母 親,目前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約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緝卷第34頁至第3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本件有取得2萬元之報酬等 語(111偵22597卷第9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34頁),此部 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 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 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至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並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入上開幣託帳戶而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 已將上開第一銀行、幣託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款項流向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  註 1 余泰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6時許,佯以大大寬頻人員撥打電話予余泰毅謊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發現其資料外洩,會賠償1個月的月租費,由台北富邦人員處理後續事宜,但須將帳戶內金額先交給台北富邦人員監管云云,致余泰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22日23時57分許,轉帳2萬9,987元 ②111年3月23日0時3分許,轉帳99萬9,987元 ③111年3月23日0時6分許,轉帳2萬9,987元 左列①至③轉帳款項合計共105萬9,961元,其中103萬5,000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剩餘2萬元則由被告蘇振勝於111年3月23日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汐科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得款。 ⒈被告蘇振勝申設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臺編號明細(111偵22597卷第59頁至第63頁;111偵25871卷第65頁至第69頁) ⒉111年3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汐科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2597卷第55頁;111偵25871卷第61頁) ⒊開戶人蘇振勝之幣託交易所帳戶資料【綁定銀行帳號: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號:遠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及登入IP(111偵22597卷第65頁至第70頁;111偵25871卷第169頁至第174頁) ⒋被告蘇振勝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手機通聯記錄(111偵22597卷第47頁至第48頁;111偵25871卷第59頁至第60頁) 本案(111年度偵字第22597號、第25871號) ④111年3月24日0時4分許,轉帳99萬9,987元 左列④轉帳款項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剩餘款項合計共100萬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⑤111年3月24日0時6分許,轉帳2萬9,987元 左列⑤轉帳款項其中2萬9,900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2 賴素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0時15分許,佯為賴素貞之子撥打電話予賴素貞並謊稱:要換新通訊軟體,加LINE好友並將名稱更改,其有與人投資電商,目前資金短缺需要資助云云,致賴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蘇振勝申設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25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左列①轉帳款項60萬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⒈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111年5月13日一汐科自第00014號函及所附被告蘇振勝申設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印鑑卡、111年3月份交易存提明細表及ATM機臺編號明細(基隆地檢112偵444卷第45頁至第55頁) ⒉告訴人賴素貞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基隆地檢112偵444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⒊告訴人賴素貞提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112偵444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⒋告訴人賴素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地檢112偵444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43頁)   併案(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4號) ②111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左列②轉帳款項30萬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2025-01-07

SLDM-113-金簡-60-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5479號、113年度偵字第8232號、113年度偵字第170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珮珍預見將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使用詐欺犯罪所得購買加密貨 幣之工具,他人購買並提領加密貨幣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許珮珍亦預見下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不實貸款廣告之詐欺手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1時52分,將其 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BitoE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下稱「B itoEX交易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等詐欺集團使用,約 定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BitoEX交易帳號」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人員,致使附表 所示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以超商代碼繳款 方式,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BitoEX交易帳號」,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人 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時間 金額 偵查案號 1 簡嘉妏 112年6月21日某時、 貸款詐騙 112年6月22日13時32分 同日13時33分 5000元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479號、第8232號 2 黎萬仁 112年6月23日某時、貸款詐騙 112年7月10日10時47分 同上 5000元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479號 3 顏巧娜 112年6月25日12時許、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 112年6月27日18時41分 同上 5000元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7085號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簡嘉妏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一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3至3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5至3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二卷第11頁)、「BitoEX交易帳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2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黎萬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9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7至38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3至33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二卷第22頁)、「BitoEX交易帳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25頁)。 3.證人即告訴人顏巧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三卷第9至1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7至27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三卷第13頁)、「BitoEX交易帳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25頁)。  ◎本案「BitoEX交易帳號」: 1.會員姓名:許珮珍。 2.註冊電子信箱:mjun50000000il.com。 3.註冊日期:112年6月19日22時21分26秒。 4.驗證通過時間:112年6月20日17時33分51秒。 ◎告訴人繳款之超商條碼(第二段)及BitoEX交易序號(交易單號): 1.編號1告訴人簡嘉妏之超商條碼繳款部分:(警二卷第8、41及43頁)  ①「超商條碼(第二段):030622Q5ZHW4O9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②「超商條碼(第二段):030622Q5ZHW4OA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2.編號2告訴人黎萬仁之超商條碼繳款部分:(警二卷第19、39及43頁)  ①「超商條碼(第二段):030710Q5ZHW9L6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②「超商條碼(第二段):030710Q5ZHW9L7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3.編號3告訴人顏巧娜之超商條碼繳款部分:(警三卷第9、13、29及33頁)  ①「超商條碼(第二段):030627Q5ZHW5WG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②「超商條碼(第二段):030627Q5ZHW5WH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三、案經簡嘉妏、黎萬仁及顏巧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許珮珍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BitoEX交易帳號」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號 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髙涵筎」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BitoEX交易帳號內,並遭陸續提 領轉出因而受害之事並不爭執。筎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找工作,對方「髙涵筎」說是我是網路助手,在家工作 就好,但需要虛擬帳號來工作,我就申請「BitoEX交易帳號 」,交給對方操作使用,對方說我兼職工作是虛擬貨幣的代 購,我提供虛擬帳號的1個月租金可以獲得1萬元,要我提供 虛擬帳號資料,我就把資料給對方,我否認犯罪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BitoEX交易帳號」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髙涵 筎」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繳款至該交易帳號 內,並遭陸續提領轉出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且有 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含超商條碼、序號及交易單號 )、「BitoEX交易帳號」⑴開戶基本資料⑵登入IP資料⑶交易 明細⑷警用投單畫面(⑴警二卷第45至47頁⑵警一卷第19頁⑶警 一卷第21至25頁,偵一卷第43頁⑷警二卷第39、41頁、警三 卷第2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⑴「髙涵 筎」⑵臉書徵才貼文⑶平台頁面⑷「帛橙ㄚ」(⑴偵二卷第139至 147頁⑵偵二卷第147頁⑶偵二卷第149、153、167至179頁⑷偵 二卷第151至165頁)、被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 3號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偵一卷第15至18、45至50頁、偵二 卷第59至119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二卷第 3至6頁、警三卷第3至6頁,偵二卷第19至21、133至135頁, 偵一卷第59至61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之本案「BitoEX交 易帳號」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後輾轉 提領而出之人頭帳號,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案被告於客觀上以提供「BitoEX交易帳號」之註冊電子信 箱號碼及密碼之方式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藉此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1.按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使用之虛 擬帳號,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加值款項及事後層轉、提 領使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虛擬帳號進 行詐欺犯罪,蓋若無法確實支配,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 或其他未經他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號收取或層轉詐欺所得 款項,因無從知悉該帳號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 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轉出款項之可能,如此將承擔犯罪成果 付諸流水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 而願意交付帳號供他人使用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許 金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帳號之情形下,衡 情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 經同意取得之虛擬帳號,仍以之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款項工 具;其次,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功能,必 須先輸入帳戶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作為驗證機制,以避 免帳號輕易遭他人逕自盜用,且所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 多係由多個英文字母及數字組成,可知所註冊電子信箱號碼 及密碼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又每次登入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號,皆須輸入註冊帳號時所設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之OT P驗證碼,若未及時輸入,則無法登入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所 帳號,是若非帳號所有人同意提供帳號供他人使用,他人實 無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將帳號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 提領至電子錢包且通行無阻之可能。  2.再則,本案被告承認其確實同意並提供不詳人員「髙涵筎」 使用本案「BitoEX交易帳號」,故被告於客觀上以提供「Bi toEX交易帳號」資料之方式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藉此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 ,足可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BitoEX交易帳號」資料予「髙涵筎 」使用,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帳號),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 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 人帳戶(帳號)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帳號)作為「取 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 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帳號)者,即以詐欺案 例最為常見。  2.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工作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事宜,而被告 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管道而 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 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實際之瞭解,因而,對於被告 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 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租用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 ,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3.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餘歲,業已成年,二專畢業,曾有工 作經驗(金訴卷第43頁),足證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 生活經驗,則其遇到不詳他人要求提供「BitoEX交易帳號」 使用,自應預見無故提供該帳號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 詐騙他人,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且被告於偵查 中亦表示認罪等語在卷(偵一卷第61頁),可見被告為求能 取得金錢,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號資料交付提供予不 詳人員使用,因之,被告將本案交易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雖無確信「BitoEX交易帳號」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可堪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審理 中並未自白(金訴卷第35及43頁),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 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 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 影響,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號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號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號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許珮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交易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 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 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未自白洗錢犯行,附 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虛擬帳號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虛擬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 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NDM-113-金訴-2557-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羽萑 黃懷慶(更名前:黃俊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025號、第58668號)及移送併辦(即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號、第13141號、第5237號、第25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6314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3 6號、第5597號),另經本院依職權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8月22日桃檢秀量112偵53025字第1139109886號函,所 函送之告訴人張沛涔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申○○與A○○為夫妻,渠等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 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①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當時 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之6,先由申○○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BitoEX(下 稱幣託)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申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銀行,以不實理由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開通網路 銀行、綁定裝置、設定高額之SSL轉帳(詳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申○○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②又申○○ 接續上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某時,在上址,將申辦幣託 會員並提供帳號密碼,即可獲得獎金之事由告知A○○(無證 據顯示A○○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 含有少年成員),A○○隨即申辦幣託會員,並將該幣託會員 帳號密碼交予申○○,旋由申○○將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 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3、34及38之部分,因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轉帳,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而未遂;另附表二編號7之部分,因行員及時報警 處理,而將此筆款項攔下,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 未遂)。 二、案經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 2年8月21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之被告A○○、范羽 雈之幣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 0號、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查詢超商繳款代碼資料、被 告范羽雈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A○○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范羽雈之臺灣銀行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范羽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二林分行113年7月2日彰二林 字第1130086號函暨檢附之陳囿瑾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灣 銀行華江分行113年7月2日華江營字第11300022571號函暨檢 附開通網銀、約定轉帳之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平 鎮分行113年6月28日平鎮營密字第11300023641號函暨檢附 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2378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30日新北警中刑 字第113527081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G○○超商條碼繳費條碼匯 入A○○幣託帳戶之證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匯款憑證、匯款資料, 各為金融機構人員、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人員、超商公司人員 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范羽雈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 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 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A○○均矢口否認犯行,其中①申○○辯稱:這些 錢伊完全都沒有拿到,伊也沒有去轉,都不是伊本人的所作 所為,伊都是聽從家庭代工的人指示去做,但這些錢都不是 伊去轉帳、提領,伊都沒有做這些事,伊是無辜的云云;②A ○○辯稱:同申○○所述,但伊是把幣託的帳號和密碼交給申○○ 處理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 確,且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 話紀錄、匯款憑證、匯款資料為憑,復有被告范羽雈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泓科法字第 Z0000000000號回覆之被告A○○、范羽雈之幣托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泓科法字第Z0000 000000號查詢超商繳款代碼資料、被告范羽雈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A○○之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范羽雈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范羽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 化銀行二林分行113年7月2日彰二林字第1130086號函暨檢附 之陳囿瑾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3年7月2 日華江營字第11300022571號函暨檢附開通網銀、約定轉帳 之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3年6月28日平 鎮營密字第11300023641號函暨檢附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 請書暨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通 清字第113002378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0814號函檢 附之告訴人G○○超商條碼繳費條碼匯入A○○幣託帳戶之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63號起訴書、臺灣板 橋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9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 二人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遭洗出至下游帳戶之 事實(其中附表二編號1、3、34及38之部分,因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尚未及轉帳,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而未遂;另附表二編號7之部分,因行員及時報警處理,而 將此筆款項攔下,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未遂), 首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被告范羽雈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不明之對方顯然已言明不需被告范羽雈投入任何成 本,均由公司出資金,其亦無需被告配合操作,僅須其配合 註冊MAX帳號,並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 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及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由 不明之對方之公司先匯入5,000元之薪水,且每週五固定匯 入5,000元薪水,滿月後直接支付40,000元薪水,並教導被 告范羽雈如何應付MAX平台客服之問題,包括「確認本人使 用、朋友有在本平台所以知曉、有在ACE平台購買泰達幣用 起來很麻煩想用這個看看」、「(被告問:(約定轉帳帳戶 )要去臨櫃用嗎?)對的,要去銀行找行員,到時候你去了 我會教你」、「你明天就直接跟行員說,幫我把常用帳號轉 為約定帳號就可以了」、「綁約定帳號的時候如行員問做什 麼的,答說自己家裡做裝修房子,給廠家進貨打款,因約定 帳號基本用於做生意的,這樣比較好辦理,辦理的時候態度 強硬一點」、「這些是其他客戶回答行員的例行詢問喔,你 可以參考一下…」、「辦理完順便跟行員說,1.開通網銀2. 開通約定帳戶轉帳最高額度3.開通非定轉帳喔」可見被告明 知不明之對方教唆其如何以不實理由欺騙銀行行員以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仍配合為之,並配合將轉帳額度開到最大(均 見附表一編號1-3),其顯然具有相當之惡意,而目的僅為貪 圖不勞而獲上開「每週五固定匯入5,000元薪水,滿月後直 接支付40,000元薪水」,其當然須負本件幫助犯罪之罪責, 而被告A○○經被告范羽雈告知,亦同樣貪圖相同之不勞而獲 之金錢利益而交付金融帳戶及辦理幣託帳戶並經被告范羽雈 之手交付之,被告A○○自須同負本件幫助犯罪之罪責。  ㈢更進一步言之,依被告范羽雈所提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不明之對方稱欲使用被告范羽雈之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以盈利 ,然被告范羽雈與該不明之對方素不相識,不明之對方核無 可能將其或其公司客戶之鉅額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以平添 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再依上開對話紀錄,不明之對方既教唆 被告開立MAX平台帳戶,又教導被告在開立該平台帳戶時提 及ACE平台,可見不明之對方顯然對於虛擬貨幣平台瞭若指 掌,其自可逕行開立虛擬貨幣帳戶,無須透過被告范羽雈開 立並使用被告范羽雈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不明之對方 亦可使己之親友開立多個不同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帳 戶,根本無須再對外大肆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 台帳戶,且又須再額外支付上開「每週五固定匯入5,000元 薪水,滿月後直接支付40,000元薪水」之高額薪資予不勞而 獲之被告。是可知上開不明之對方在上開對話紀錄中所言, 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被告范羽雈根本無任何正當理由可 資信賴該不明之對方欲將其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 做正當用途使用,更況由被告范羽雈所辯及上開對話紀錄即 可知,其所為係意圖僅靠單純之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 台帳戶予不明之對方使用,即可平白獲取上開「每週五固定 匯入5,000元薪水,滿月後直接支付40,000元薪水」之名為 薪資實為抽佣之利益,此無疑將其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 帳戶提供他人任意使用,是被告范羽雈不得卸責,被告A○○ 亦欲透過被告范羽雈獲取相同之利益,亦同須擔負罪責。  ㈣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 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仍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 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 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 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 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范羽 雈、A○○行為時分別已滿38歲、43歲,分別係高職肄業、高 職畢業,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31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被告A○○曾於97年間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更於99年間因任意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而經以幫助詐欺判處罪刑確定,其二人均具備一般人之智識 與經驗,且被告A○○之生活閱歷極為豐富與複雜,甚至曾經 因任意提供帳戶而獲罪。被告范羽雈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與不明之對方往來,自始未曾謀面,對於不明之對方之真實 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特殊情誼,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 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 辨之性質,詎被告范羽雈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 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及對方獲取其金融 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使用,迨款 項匯入後並以被告范羽雈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並任意再予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 單純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 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分段切割金流,核與一般正常之 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行為顯然有別,反係不法金 流洗錢之典型(或變異)模式,是被告范羽雈自具本件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至被告A○○聽聞被告范羽雈之轉述後 ,亦甘願循被告范羽雈之同一模式以圖不勞而獲之利益,亦 同具本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對於隨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 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提供其等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   ,他人再將匯入其等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加以轉匯,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確 有幫助不明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以上故意甚明,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任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並為之辦理約轉,俟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該等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二人交付該 等帳戶資料,並為之辦理約轉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二人所為應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二人雖可預見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 ,並為之辦理約轉,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 二人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 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 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 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二人成 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任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二人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 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 3、34、38之部分,詐欺正犯之洗錢行為未遂;就附表二編 號7之部分,詐欺正犯之詐欺行為未遂,然本件有下開同種 想像競合、接續之關係,自仍應論以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既遂罪。  ㈥被告二人間,就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6帳戶即被告A○○帳 戶之被害人之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幫助 犯。因將款項匯入被告范羽雈帳戶之被害人部分之款項遠大 於匯入被告A○○帳戶之部分,而本件被告范羽雈又僅論以接 續一罪(見下述),故在被告范羽雈之主文欄不載明「共同」 。  ㈦接續犯:   被告申○○於112年6月1日、112年6月25日先後2次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告申○○而言,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的同一犯罪行為,此部分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  ㈧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二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二人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及本院依職權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8月22日戌○秀量112偵53025字第1139109886號函,所函送之 告訴人天○○之部分)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在本院 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㈨本件被告二人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被 告范羽雈並為之辦理約轉,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等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二所示之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二人始終否認 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范羽雈濫用FinTech 終導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受害而匯入被告申○○帳戶之金額共計 高達9,837,594元(不含未遂部分及其他不明之被害款項) 之鉅額損失,匯入A○○帳戶之金額則為547,000元(不含未遂 之部分),其二人於本件之幫助手段及幫助犯罪所造成之被 害財產法益之鉅、並兼衡被告A○○於本案係第二犯同種罪質 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已非 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申○○於偵訊時供稱「雲」跟伊說用伊的帳戶設定 他提供的約定帳戶,一個禮拜可以領5,000元,伊有領到5,0 00元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8668號卷第104頁),此 與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相符,是本件被告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之 鉅款匯入附表二帳戶後,其中有部分款項遭詐欺集團洗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等帳戶之持 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且該等帳戶內 之被害款項金額甚鉅,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之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羽雈土銀帳戶) ★申○○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日,分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平鎮、中壢及楊梅分行,以不實理由即「認識約定帳戶的受款人」、「申請約定帳戶的目的正常」,設定共計十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下開附表二所示之下游洗錢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羽雈臺銀帳戶) ★申○○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1年6月29日前往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設定共計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其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茗純,下稱余茗純合庫帳戶)即下開附表二所示之下游洗錢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羽雈華南帳戶) ★申○○分別於112年6月26日、112年6月30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設定共計六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下開附表二所示之下游洗錢帳戶。其並於112年6月26日辦理SSL轉帳,每日轉帳限額開到每日3,000,000元,且亦設定網路行動銀行裝置綁定。 4 范羽雈幣託帳戶 ①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oo.com.tw ②手機:0000-000000 ③註冊日期:112年6月1日20時43分許 ④綁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郵局帳戶)  6 A○○幣託帳戶 ①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 ②手機:0000-000000 ③註冊日期:112年6月25日2時27分許 ④綁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某時,透過簡訊發送借款資訊予告訴人,吸引告訴人加入簡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至「富邦信貸專業借貸服務商」註冊,待審核過後即可申請提款、因告訴人帳號輸入錯誤,導致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繳納解凍金額才能提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42分許,5,000元 范羽雈幣託帳戶 ★未見遭轉出之紀錄 112年7月6日12時42分許,5,000元 112年7月6日13時10分許,5,000元 A○○幣託帳戶 112年7月6日13時10分許,5,000元 2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0時許,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儲值資金,用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38分許,920,082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112年7月6日9時39分許,1,126,1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號、第13141號 3 G○○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12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自香港購買普洱茶餅,再帶回臺灣轉手,大約五倍有五倍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8日11時23分許,5,000元 A○○幣託帳戶 ★未見遭轉出之紀錄 112年6月28日11時23分許,5,000元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12時54分前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至新葡京博弈網站遊玩五分彩,可透過客服儲值,後續可提現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39分許,547,000元 A○○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2分許,498,012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2年7月7日16時3分許,48,512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7號、第8136號 5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16分許,5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52分許,800,01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茗純,下稱余茗純合庫帳戶) ★不詳 112年7月6日9時19分許,50,000元 6 B○○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有較便宜之期數貸款,須依指示至指定網站申請借貸程序,並先匯頭期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4日14時27分許,5,000元 范羽雈幣託帳戶 112年6月14日14時41分許,5,3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申○○,下稱范羽雈國泰帳戶) ★不詳 112年6月14日14時28分許,5,000元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47號、113年度偵字第5237號 7 辛○○ (原名:吳惠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指定APP,伊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22分許,134,499元,欲匯款至范羽雈土銀帳戶,然因行員報警而未遂 8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至指定之期貨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7日10時41分許,5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囿瑾,下稱陳囿瑾彰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10時44分許,500,000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10時45分許,5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晚19時46分許,500元 112年7月1日19時55分許,49,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國票超YA」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5時50分許,67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112年7月5日16時34分許,719,910元 余茗純合庫帳戶 ★不詳 10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北城致勝」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55分許,50,000元 ①112年7月5日14時56分許,760,010元 ②112年7月5日15時31分許,3,010元 1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15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6日13時2分許,200,010元 1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和鑫」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14分許,555,000元 范羽雈華南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15分許,555,1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3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9時27分許,10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①112年7月4日12時1分許,1,000,010元 ②112年7月4日12時3分許,984,010元 余茗純合庫帳戶 ★不詳 112年7月4日9時28分許,100,000元 112年7月4日9時33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4日9時52分許,30,000元 112年7月4日9時56分許,14,1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0,100元) 14 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21分許,50,000元 同編號11 15 K○○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至「遠智證券」網站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3時15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6日14時1分許,240,010元 余茗純合庫帳戶 ★不詳 112年7月6日13時26分許,50,000元 16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8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至「偉民證券」網站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58分許,100,000元 同編號10 17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萬興證券」APP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20分許,20,000元 同編號11 18 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5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萬興證券」APP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3分許,200,000元 112年7月6日11時7分許,300,010元 余茗純合庫帳戶 ★不詳 19 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21時14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精誠」APP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38分許,206,280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同編號2 20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3時9分許,5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同編號10 21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3時59分許,100,000元 同編號15 2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下載「mizuhoe」APP,進行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38分許,100,000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41分許,318,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2年7月5日9時39分許,100,000元 23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近期公司有舉辦活動,依指示操作下載「DigiFT」APP,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53分許,325,000元 范羽雈華南帳戶 112年7月4日12時54分許,324,500元 ★不詳 24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5時37分許,5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同編號9 25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42分許,50,000元 同編號5 112年7月6日10時45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6日10時47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6日10時49分許,50,000元 26 溫修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50分許,50,000元 同編號11 112年7月6日12時50分許,50,000元 27 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1時47分許,1,600,000元 同編號13 28 J○○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56分許,50,000元 同編號10 29 H○○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36分許,50,000元 同編號5 30 L○○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22時30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2時24分許,50,000元 同編號10 112年7月5日12時25分許,20,000元 31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14分許,80,000元 同編號5 32 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至指定博弈網站可以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44分許,320,000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46分許,320,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33 F○○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7分許,2,000,000元 112年7月5日10時8分許,1,800,500元 112年7月5日10時9分許,220,100元 112年7月6日8時52分許,500元 34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某時,透過抖音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 指示操作匯款可認購彩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5分許,260,000元 ★未見遭轉出之紀錄 35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進行博弈類型之壓注投資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0分許,570,000元 范羽雈華南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1分許,570,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36 I○○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歡歌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代其玩網路博彩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17分許,237,132元 112年7月4日12時53分許,1,237,200元 ★不詳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26號。 37 E○○○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某時,透過發送款簡訊,吸引告訴人加入簡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須至指定之網站登錄資料、因告訴人輸入資料錯誤,導致銀行帳號遭凍結,須支付解凍金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5日11時15分許,5,000元 范羽雈幣託帳戶 112年6月16日9時13分許,5,300元 范羽雈國泰帳戶 ★不詳 112年6月15日11時16分許,5,000元 ★職權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8月22日戌○秀量112偵53025字第1139109886號函,所函送之告訴人天○○ 38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伊在從事中海南房屋仲介工作,目前有一員工投資方案,即先以低價購入房地權狀,再轉賣賺取利潤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20,000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未見遭轉出之紀錄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514-20241227-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豐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許豐霖已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任意提 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人頭帳戶之可能,亦預見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 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容任上開結果發 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 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實體綁定帳 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BitoPro」帳戶(下稱 本案幣託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MaiCoin 」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與本案幣託帳戶合稱本案2 帳戶)後,在其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至統一超商門市,以 如附表所示之代收款專用條碼繳費,以此方式將所示金額存 入本案幣託帳戶或買入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存入本案MaiC oin帳戶,並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及被告許豐霖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其中就 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如依 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後,修正後洗 錢防治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3.至113年7月31日修法雖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 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二 度修正,使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愈趨嚴格,然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治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以上部分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提供本案2帳戶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美芳、被害人岑佩璇詐取財 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 構成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郭美芳、被害 人岑佩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有賭博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郭美芳、被害人岑佩璇因遭詐欺而匯入 前揭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 ,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 可證前揭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條碼(第2段) 繳費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美芳 (提告) 於112年5月4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美芳佯稱:依其指示至統一超商門市繳費,即可取得貸款云云。 112年6月4日 14時57分 030604Q5ZHVZYU01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6月4日 14時57分 030604Q5ZHVZYR01 5,000元 2 岑佩璇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日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岑佩璇佯稱:依其指示至統一超商門市繳費或匯款,即可取得貸款云云。 112年6月5日 18時57分 030605C9ZHVG4901 9,975元 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6月5日 19時1分 030605C9ZHVG4B01 1萬9,975元 112年6月5日 19時7分 030605C9ZHVG4F01 1萬9,975元 112年6月5日 19時9分 030605C9ZHVG4G01 1萬9,97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681號 被   告 許豐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豐霖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或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設 帳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前之 某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 X/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MaiCoin數位資產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 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 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取得許豐 霖前開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對郭美芳、岑佩璇2人施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統一超商事務機列印繳費單至櫃台繳費之方式,各支付新臺 幣(下同)1萬元、6萬9,900元購買泰達幣(USDT)存入許豐 霖申設之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該些泰達幣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嗣郭美芳、岑佩璇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美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岑佩 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豐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4、5月間在臉書廣告看到投資訊息,便主動加入 對方LINE帳號,對方LINE名稱我忘記了,對方稱申辦幣託帳 戶可以投資賺錢,我就依照對方指示下載APP申辦幣託帳戶 及MaiCoin帳戶後,以LINE提供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對方說 要幫我投資賺錢,叫我先把帳戶給他,他會再叫我儲值幫我 做投資,我沒有想太多,就把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的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云云。經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郭美芳、岑佩璇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郭 美芳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統一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告訴人岑佩璇提出之LINE聊 天紀錄列印資料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 本、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X)回復被告名下虛擬貨幣 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幣 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名下虛擬貨幣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及提領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 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301號函附被告名下虛擬貨幣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訂單紀錄及提領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2個虛擬 貨幣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次 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 ,自難採之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況按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 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 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 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虛擬貨 幣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 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揭虛擬貨幣帳戶將有 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 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取財 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 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 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MKEM-113-馬金簡-71-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道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   事 實   鄭道明已預見將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使用詐欺犯罪所得購買加密 貨幣之工具,他人購買並提領加密貨幣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 人將其所提供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鄭道明亦預見下述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不實貸款廣告之詐欺手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6日18時43分許,申請註冊「BitoE 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樹新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然後以即時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之 文字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下列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22時 許前某日時許,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貸 款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嗣陳賢義於112年1月31日22時許, 上網瀏覽上述不實貸款廣告後陷於錯誤而點擊該廣告連結並 產生對話視窗,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在對話視窗詢問陳 賢義基本資料,並傳送「Line」ID給陳賢義,且請陳賢義利 用該「Line」ID加入好友,陳賢義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匿稱:「楊志堅-專員 」)的「Line」好友。 二、「楊志堅-專員」向陳賢義虛構貸款事宜,並傳送不實「將 來國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網址連結給陳賢義,請陳賢義點 選連結申請貸款,再謊稱:如果貸款成功,會將錢匯到陳賢 義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陳賢義陷於錯誤而點選連結並 以輸入基本資料及所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方式完成貸款申請。 三、「楊志堅-專員」於陳賢義完成貸款申請後之112年2月1日某 時許,向陳賢義詐稱:貸款申請已審核通過,並已撥款至陳 賢義所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云云,陳賢義陷於錯誤而查 詢確認帳戶並無款項匯入,「楊志堅-專員」進而請陳賢義 確認輸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是否正確,陳賢義陷於 錯誤而查詢發現帳號輸入有誤且帳戶遭凍結,「楊志堅-專 員」再向陳賢義假稱:需要新臺幣(下同)1萬元,才能讓 陳賢義重新輸入帳號並解凍云云,並以「LINE」傳送條碼1 組,陳賢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使用條碼繳費9,975元 (與本案無關),然後「楊志堅-專員」向陳賢義訛稱:已 經撥款云云,陳賢義陷於錯誤而查詢確認,但仍舊沒有看到 款項匯入帳戶,「楊志堅-專員」又向陳賢義佯稱:會請會 計人員聯絡陳賢義云云,並傳送「Line」好友連結給陳賢義 ,陳賢義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匿稱:「林保年-會計」)的「Line」好友,「 林保年-會計」向陳賢義謊稱:要請律師公證,才能處理, 請陳賢義寄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云云,陳賢義陷於 錯誤而寄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給「林保年-會計」 。 四、「林保年-會計」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向陳賢義謊稱:已 經收到金融卡,但陳賢義需要再繳一筆違約金,帳戶才能解 凍云云,之後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年2月9日12時13分許使用鄭道明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購買 泰達幣所產生之支付買賣價金條碼2組(繳費的第二段條碼 各為030209Q5ZHV9VB01、030209Q5ZHV9VC01,儲值序號各為 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以下合稱本案條碼)給 陳賢義,陳賢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9日12時16分許,至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東定門市(址設:臺 東縣○○市○○路0段000號)使用本案條碼繳費5千元、5千元( 手續費均為30元,實際用於購買泰達幣之金額均為4,970元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共1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於同年2 月9日12時17分許,取得泰達幣327.0000000顆(成交單價30 .3129元)。 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陳賢義繳費完成後 之112年2月9日12時18分許,自鄭道明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 提領泰達幣327.230358顆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冷錢包,藉 此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向陳賢義所詐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即1萬 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鄭道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9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沒有詐欺,也沒有接收到任何金錢,我不知道出借本案幣託 帳戶給他人使用是違法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客觀上依指示申請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藉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 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 (1)被告有依指示申請註冊並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幣託帳戶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申請本案幣 託帳戶,並告知本案幣託帳戶的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幣託 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11 2年度偵字第73027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正、背面,本院金 訴卷第97-98頁),並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 ,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經營加密貨幣 交易所之代理商)提供之申請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客戶資料 、被告於申請時所上傳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個人正面 自拍照及被告身分證正、背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 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 且本案幣託帳戶確實成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 之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實施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賢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4頁),復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泓科公司回覆內容、本案幣託帳戶提領及購買泰達幣紀錄 暨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及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賢義使用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陳賢義與「楊志堅專員」及「 林保年-會計」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本案條碼 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頁、第8-9、51頁、第15-17頁、 第20-23頁、第25-26頁、第27-28頁、第29-32頁、第32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基上所述,被告於客觀上依指示申請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提 供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藉此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一節,堪以 認定。   2、陳賢義因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現金1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9日12時17分許,使用本案幣託帳 戶購得泰達幣327.0000000顆,每顆單價為30.3129元,此有 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據此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之總金額經四捨五入後約為9,93 9元,復加計本案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之手續費合計60元( 見偵卷第16頁之本案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紀錄),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所花費之總金額為9,999元(計算式:9 ,939元+60元=9,999元),此與陳賢義遭騙使用本案條碼繳 費之總金額1萬元極為接近,再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 12年2月9日12時13分許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下單購買泰達幣, 然後陳賢義係於同日12時16分許使用本案條碼繳費共1萬元 (計算式:5千元+5千元=1萬元),之後本案詐欺集團就於 同日12時17分許取得購買總金額為9,999元之泰達幣,並於 同日12時18分許提領本案幣託帳戶之泰達幣至冷錢包之過程 ,此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本案幣託帳戶提領及購買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5頁、第15-17頁),顯見陳賢義遭騙使用本案條碼支 付1萬元之結果發生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幣託帳戶購買 泰達幣之過程,堪認陳賢義遭騙使用之條碼包括第二段條碼 030209Q5ZHV9VB01、030209Q5ZHV9VC01,總金額合計為1萬 元,而非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僅有第二段條碼030209Q5ZHV9VB 01而已,金額亦非只有5千元,起訴書記載陳賢義遭騙金額 為5千元云云,容有誤會。 3、被告主觀上具備已預見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 ,但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 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 ,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 「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 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 年滿39歲,並自承其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在超商擔 任店員(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 工作及生活經驗,則其遇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申 請取得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並將之提供給對方使用,自應預 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要求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相關,然被告竟仍依指示申請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使用, 雖無確信本案幣託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 (2)復申請註冊幣託帳戶時,在身分驗證階段,申請註冊畫面會 顯示「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 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資 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有可能構成刑法 詐欺犯,最高處7年有期徒刑,且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之告知事項,申請者並應勾選代表已閱讀之,此為本院職權 上所知悉之事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83-90頁),足見被告經由前 開申請註冊程序而已知悉將個人申請之幣託帳戶隨意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讓幣託帳戶被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但被告卻仍提供本案幣託帳戶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亦堪認被告具備已預見將本案幣託帳戶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目的可能與將之用以實 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相關,但卻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 (1)被告客觀上有申請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 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幣託帳戶變成本案詐 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並已 有預見前開客觀事實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至被告所辯是否有對陳賢義施用事實欄所示詐術或取得 陳賢義遭詐而支付之現金1萬元,與本院前述認定之被告本 人的實際所為無關,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為有利被告認 定。 (2)前已敘明依照被告的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自當認知提供本 案幣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詐騙他人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則被告基於此項本案幣託帳戶可能被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認知而仍提供本案幣託帳戶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後的確被使用在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犯行,則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就是犯罪行為 ,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出借幣託帳戶給他人使用是違法云 云,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支付購買泰達幣的買賣價金之用,係予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使陳賢義使用本案條碼支付2筆5千元 ,但此乃本案詐欺集團本次詐欺取財行為使陳賢義兩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應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亦只成立一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僅記載陳賢義使用本案條碼支 付1筆5千元,漏未記載另1筆5千元,但漏載部分與起訴書明 載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漏載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予以審判。 3、被告以一行為違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以提供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陳賢義遭騙支付本案詐欺集團購買 泰達幣之金額共1萬元,再被告雖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但於 本院審理時卻改口否認犯行,並為如上辯稱,已耗費相當程 度之司法資源,且拒絕與陳賢義洽談和解,可見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惟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 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屬次要性角色,復被告未曾因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卷第105-110頁),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其照顧 之家庭環境、擔任超商店員、月薪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陳賢義受騙支付購買泰達幣之價金金額合計 1萬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 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 諭知追徵)。 (二)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 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PCDM-113-金訴-1773-2024122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紹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紹宇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20日1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以指定之帳號、密碼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幣 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本 案幣託帳戶後,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以LINE對李宗宏佯稱:需先繳 費可快速貸款、帳號錯誤遭凍結、須至超商刷條碼繳費解除 云云,並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以超商繳費方式儲值至本 案幣託帳戶而取得繳費條碼,再將條碼傳送予李宗宏,致李 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20時47分許,在臺南 市○○區○○里○○○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太子宮門市,持上開繳 費條碼儲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魏紹宇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 後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宗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魏紹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指定之帳號、密 碼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幣託帳戶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 稱:其係因車輛壞掉上網欲辦理貸款,對方稱其資料輸入錯 誤並要求其匯款,其表示無錢可匯,對方遂要求其辦理幣託 帳戶進行驗證,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9時33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 指定之帳號、密碼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將 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以LINE對告訴人李 宗宏佯稱:可快速貸款,但需先繳費、帳號錯誤遭凍結,須 至超商刷條碼繳費解除云云,並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以 超商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而取得繳費條碼,再將條 碼傳送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 日20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之統一超商 太子宮門市,持上開繳費條碼儲值3,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等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吉警偵字第1120023385號卷〈下稱警 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有告訴人李宗宏提出之繳款證明 收執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 第31頁至第34頁)、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回覆 內容及被告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至 第4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頁至 第5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 卷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幣託帳戶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幣託帳戶資 料及登入IP位址(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63頁至 第167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或與金融帳戶連結之虛擬貨幣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購、開通帳戶 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 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 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 案發時23歲,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7頁),足見 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 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固辯稱其欲貸款始依指示以指定之帳號、密碼申辦本案 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云云。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均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向LINE 公司調閱對話紀錄亦因逾調閱期限而無法調得等節,亦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花檢景敬113蒞2677字第113 9019721號函暨函附之「向LINE公司調取資料注意事項」可 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 採已屬有疑。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對方係在臉 書上結識,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未曾實際見面;其欲貸 款3萬元,對方沒有講利息、手續費如何計算,亦未表明欲 向哪家銀行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惟一般申辦貸 款均係要求借款人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以為財力證明或 核貸帳戶,而無要求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作為申貸之用,被告 提供本案幣託帳戶顯與正常申辦貸款程序不符。是依被告所 述,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須以指定之帳號、密碼申辦本 案幣託帳戶以驗證身分,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以指定之帳 號、密碼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貸流程非屬合理。次查被告 於審理中自承:其於本案前曾有於網路上遭詐騙而於超商儲 值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前既有遭網路 詐欺之經驗,衡情應對網路結識不詳之人要求以指定之帳號 、密碼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應較常人更提高警覺,而對其提供 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幣託帳戶供不法使 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於不知貸款利息、手續費及貸款對象 情形下,輕信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聯絡方式之 人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以指定之帳號、密碼申辦本案幣 託帳戶時,本案幣託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 甚明。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前無貸款經驗,其也是被騙云云,尚 難採憑。  ㈢從而,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幣託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2 0時47分許,依指示儲值3,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匯 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幣託帳 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 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1 人及所受損失僅3,000元,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3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未婚,無扶養負擔,現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800 元,另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幣 託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 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購買泰 達幣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儲值進本案幣託帳 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HLDM-113-金訴-134-20241220-1

北金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13號 原 告 陳書屏 被 告 何恭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宏儒(下稱其名)加入含真實年籍不 詳暱稱「來來來」成年男子在內之詐欺集團,提供其個人加 密貨幣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負責對外收集加 密貨幣帳戶及指示提供者操作,嗣於民國110年8月初,覓得 被告何恭豪擔任「掮客兼轉帳車手」之工作,並透過何恭豪 覓得吳學嘉、胡升銘、李和謙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以 接單方式分別參與林宏儒與「來來來」之犯行,並約定轉帳 車手每次轉帳可獲得交易金額2%作為報酬。何恭豪、李和謙 均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依其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藉端蒐集他人虛擬貨幣 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應有所預見, 仍不違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由被告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幣託(BitoEX)虛擬幣 貨幣帳戶(下稱幣託何恭豪帳戶)、李和謙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申設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幣貨幣帳戶(下稱 現代財富李和謙帳戶),「來來來」即透過林宏儒指示何恭 豪、李和謙使用名下虛擬貨幣帳戶產生繳費條碼。嗣何恭豪 亦請不知情之李旻珊使用其名下幣託帳戶產生繳費條碼後, 將繳費條碼告知林宏儒,林宏儒再轉知「來來來」,「來來 來」所屬之詐欺集團即以申請紓困金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 陷於錯誤,於119年9月24日加值2次共計新台幣(下同)4萬 元至幣託何恭豪帳戶,被告何恭豪再依指示將款項用於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入林宏儒之電子錢包,林宏儒再交付予「來來 來」而據以隱匿詐欺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4萬元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4萬元之事實,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該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21-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 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 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萬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2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TPEV-113-北金小-13-20241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355號、112年度偵字第5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亦知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為從事財產犯 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執法人員之追緝,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施詐款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24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點」,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提供渠個資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 x」註冊,綁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請得幣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以超 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之幣託帳戶 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丁○○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 頁),並與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且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丙○○、丁○○提供之 繳費證明、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幣託帳號交易紀錄、泓 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 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 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 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 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使用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而分別受有損害,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他人帳戶資料,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 ,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 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 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查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670號併辦意旨 所載之郵局帳戶經被告表明並非同一天交付之帳戶,且無證 據顯示係同一行為,所因而涉及之詐騙被害人亦不相同,此 顯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係交付本案幣託帳戶有別,縱被告就併 辦意旨所指行為成立犯罪,仍應與本案犯行分論併罰,是以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論罪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1 丙○○ 112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 假賭博。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許。 5,000元。 2 丁○○ 112年4月25日前不詳時許。 假借貸。 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 5,000元。

2024-12-05

TYDM-113-金訴-80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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