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傅郁芸
相 對 人 巫雙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壹
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
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附帶民事)原告部分勝訴確
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聲
請人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
費用計算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及必要
費用變動審查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等
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共計本件訴訟費用(鑑定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7,450元,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913元(17,450元×74%=12,913
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TNDV-113-司聲-63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