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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7、90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 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秋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秋霞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罪,從而,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五金行擔任員工、月收入約2萬6,000元、離 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 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9061號   被   告 周秋霞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秋霞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星巴克 ,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在取得周秋霞上開華南帳戶、郵政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 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鄭錦桐、賴朝茂、羅財漢、李文慧發現遭 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錦桐、賴朝茂、羅財漢、李文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秋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揭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因為網路交友,對方向伊表示是大陸人要來臺灣工作,因資金周轉需要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錦桐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擷取畫面、被告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朝茂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賴朝茂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取畫面、被告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羅財漢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羅財漢提供之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取畫面、被告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慧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李文慧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 LINE對話擷取畫面、被告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 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 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 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 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 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 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 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 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銀 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錦桐 假投資真詐欺 1、112年7月22日13時16分許,匯款3萬5962元至華南帳戶。 2、112年7月22日13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帳戶。 3、112年7月23日1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帳戶。 4、112年7月23日12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帳戶。 5、112年7月23日12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華南帳戶。 6、112年7月24日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帳戶。 7、112年7月24日12時52分許,匯款2萬元至華南帳戶。  2 賴朝茂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7月25日10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華南帳戶。  3 羅財漢 假交友真詐欺 112年7月20日15時9分許,匯款30萬至郵政帳戶。  4 李文慧 假冒親友真詐欺 112年7月24日10時15分許,匯款14萬元至郵政帳戶。

2024-12-31

TCDM-113-金簡-46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51號、第49852號、第49853號、第4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辛○○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馬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約定以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辛○○與「 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辛○○依「馬克 」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復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將領得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49851卷第69頁、偵49852卷第69頁、偵49853卷第69 頁、偵49854卷第73頁,本院卷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巳○○、丙○○、辰○○、申○○、癸○○、卯○○、未○○、寅○○、庚 ○○、午○○、壬○○、己○○、子○○、丑○○、酉○及告訴代理人王 照明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偵34811卷一第117 至123頁、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83至185頁、 第205至209頁、第221至225頁、第247至251頁、第271至275 頁,桃園地檢偵35711卷第31至37頁,桃園地檢偵43494卷第 81至83頁、第97至99頁、第137至139頁,桃園地檢偵55980 卷第67至69頁、第97至99頁、第119至122頁、第139至140頁 、第153至157頁),並有如【附件】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公告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開16罪間(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即論以 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19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6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及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 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 月、1年5月、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上開3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5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7年9月3日 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68頁),是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固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犯行 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且前案犯行 與本案犯行間隔已有相當時日,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 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  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贓款,藉此牟取不法 利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 工、提領並上繳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 用);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 ,每半個月領一次、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貧窮(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本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 足以充分評價各該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 告尚有其他詐欺犯行經起訴尚待判決或已判決而待確定執行 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68頁) ,且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暨被告亦請 求本案先不定其應執行刑,待日後與其他確定判決一併定執 行刑等情,本院亦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伊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所領款項的百分之一(即領1萬 元之報酬為100元),伊是從領取的金額中扣除自己的報酬 ,才把餘款交給二號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又被 告各次犯行所提領之金額為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 示款項,該款項百分之一之金額,核屬被告為各該犯行之犯 罪所得,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爰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 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 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遭被告所提領之 款項,業經被告交給詐欺集團二號車手,並未查獲扣案,且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開說明,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馬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 手期間,有為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 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 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 1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乙○○、羅至宏遭詐欺所匯如【附表二】所 示「提領金額」欄之款項,因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689號、第2396號、第2818號、第3956號、第4643號、 第4973號、第5229號、第536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 罪刑而於113年2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68頁、第145至190頁) 。又本案係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1月12日中檢介竹113偵49851字第1139140169號 函暨其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憑。經核本案【附表二】所示之 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就所參與之詐 騙集團相同,且被害人同一,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亦屬相 同,被害人乙○○、羅至宏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帳戶亦均為 相同,足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應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是被告就此部分 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屬重複起訴, 又【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 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6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巳○○(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銀行專員,佯稱交易系統錯誤,誤設定扣款,將聯絡銀行解除扣款設定,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2年2月11日18時13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8時20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112年2月11日18時15分 4萬9,985元 112年2月11日18時21分 3萬9,000元 112年2月11日18時28分 5萬0,123元 112年2月11日18時33分 5萬1,000元 112年2月11日18時30分 4萬9,8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8時39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 112年2月11日18時34分 4萬9,987元 112年2月11日18時40分 6萬元 112年2月11日18時35分 4萬9,985元 112年2月11日18時41分 5萬8,000元 112年2月11日18時40分 2萬9,123元 112年2月11日18時47分 4萬6,989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8時5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龍潭分行 112年2月11日18時52分 2萬元 112年2月11日18時53分 7,000元 2 丙○○(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銀行專員,佯稱交易系統錯誤,誤設為分期約定扣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2分 2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9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興龍門市 112年2月11日19時0分 4萬3,088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9時1分 9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運門市 3 辰○○(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出貨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程序解除,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3分 2萬9,989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11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興龍門市 112年2月11日19時6分 1萬0,088元 112年2月11日19時12分 2萬元 112年2月11日19時8分 9,088元 112年2月11日19時13分 9,000元 112年2月11日19時16分 1萬4,998元 112年2月11日19時21分 1,000元 4 申○○(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誤設定賣家身分,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設定,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14分 6,11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20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興龍門市 5 癸○○(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銀行專員,佯稱疏忽致訂單錯誤,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協助取消訂單,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2年2月11日8時54分 4萬7,44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1分 9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運門市 6 卯○○(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銀行專員,佯稱告訴人卯○○於超商訂單,多下訂10筆交易,需協助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3分 2萬7,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16分 2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政門市 7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客服、銀行專員,佯稱系統遭害可入侵,導致誤設定成高級會員,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2年2月11日17時1分 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5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112年2月11日17時3分 2萬5,000元 112年2月11日18時50分 5萬0,000元 112年2月11日19時6分 6萬元 112年2月11日18時52分 1萬9,123元 112年2月11日18時56分 2萬9,985元 112年2月11日19時7分 9,000元 112年2月11日19時21分 2萬1,012元 112年2月11日19時27分 2萬1,000元 8 戊○○(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銀行專員,佯稱交易系統錯誤,誤設為分期約定扣款,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2年2月15日18時40分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9時6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112年2月15日18時58分 12萬9,123元 112年2月15日19時7分 8萬1,000元 112年2月15日19時36分 4,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聖央門市 112年2月15日19時42分 1萬2,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中壢分行 9 寅○○(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專員,佯稱交易系統設定誤設為每日扣款,需凍結帳戶,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1年12月30日22時44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23時10分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12月30日22時46分 4萬7,123元 111年12月30日23時10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30日23時11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30日23時12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30日23時14分 5,005元 10 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賣家,佯稱販賣商品,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1年12月30日23時33分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23時36分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秀店 11 午○○(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銀行專員,佯稱交易系統錯誤,誤設為分期約定扣款,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1年12月30日22時59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23時15分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12月30日23時15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30日23時16分 1萬0,005元 12 壬○○(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不詳方式,操作告訴人壬○○之台灣PAY行動支付(綁定郵局帳戶)轉帳,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2年2月11日23時58分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2日0時3分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 112年2月12日0時5分 1萬2,100元 111年2月12日0時9分 3萬元 13 己○○(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交易系統錯誤,誤設為分期約定扣款,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1年12月30日22時21分 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22時24分 1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4 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多訂4筆交易,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1年12月30日21時38分 9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21時53分 6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11年12月30日21時53分 4萬元 15 丑○○(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賣家、網拍客服、銀行專員,佯稱無法交易,須配合指示操作,致告訴人林輝閔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1年12月30日22時38分 1萬8,0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22時36分 2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6 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銀行專員,佯稱系統當機,導致誤升級會員資格,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1年12月30日22時32分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22時43分 6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11年12月30日22時44分 3萬9,000元 【附表二】免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乙○○(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場客服,佯稱作業疏失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1年12月30日20時58分 4萬9,99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13分 2萬0,005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11年12月30日12時14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30日20時59分 1萬7,000元 111年12月30日12時15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30日12時15分 7,005元 2 丁○○(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賣家、網拍客服,佯稱帳號未更新金流服務,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1年12月31日0時10分 1萬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13分 2萬0,005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11年12月30日12時14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30日12時15分 萬7,005元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0號卷(桃園地檢偵55980 卷)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16之人頭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頁至第33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3-15之人頭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頁至第37頁)       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7、18之人頭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頁至第41頁)       4.111年12月30日提領車手特徵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第43頁  至第48頁) 5.111年12月30日桃園市中壢區廣明路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第49頁至第60頁)  (1)提領附表編號13-15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第53頁至第54頁) (2)提領附表編號16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說明所載之帳戶 有誤】(第55頁至第60頁)      6.告訴人己○○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第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頁至第6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75頁)   (4)告訴人己○○之郵局及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77頁至第79頁 )   (5)告訴人己○○提供之中信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第85頁)  (6)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聯記錄(第87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89頁)              7.告訴人子○○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第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5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第101頁)  (4)告訴人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06頁)  (5)告訴人子○○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07頁 )     (6)告訴人子○○提供之通聯記錄(第107頁) (7)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09頁)  (8)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11頁)   8.告訴人丑○○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第1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7頁至第118頁 ) (3)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第124頁)    (4)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25頁)  (5)告訴人丑○○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 圖(第125頁至第126頁)   (6)告訴人丑○○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127頁)      (7)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29頁)  (8)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31頁)   9.告訴人午○○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第135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7頁至第138頁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14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2頁)           (5)告訴人午○○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44頁)  (6)告訴人午○○提供之通聯記錄截圖(第145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147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第149頁)        (二)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11號卷一(桃園地檢偵3481 1卷一)   1.供被告辛○○確認之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第47頁)     2.被告辛○○112年2月11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18時20分至33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提領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1第1至3筆之款項】(第51頁 至第75頁)   (2)18時39分至41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提領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1第4至6筆之款項】(第75頁 至第79頁) (3)18時52分至53分於桃園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龍潭分行提 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1第7至9筆之款項】( 第80頁至第84頁) (4)19時1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運門市提領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2第2筆、編號5之款項】( 第84頁)   (5)19時5分至7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提領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7第1至3筆之款項】(第85頁至 第89頁)        (6)19時9分至13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興龍門 市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2第1筆、編號3第 1至3筆之款項】(第90頁至第95頁)  (7)19時16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政門市提領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6之款項】(第95頁) (8)19時20分至21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興龍 門市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編號3第4筆、 編號4之款項】(第96頁至第98頁) (9)19時27分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提領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附表編號7第4筆之款項】(第99頁至第115頁)             3.告訴人巳○○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第12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第1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9頁至第131頁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頁至第141頁)          4.告訴人盧宜峰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告訴人盧宜峰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第155頁至第15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5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1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3頁至第164頁 )   (5)告訴人盧宜峰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71 頁至第172頁) (6)告訴人盧宜峰提供之通聯記錄(第173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  1120001365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盧宜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77頁至第181頁)        6.告訴人辰○○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8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1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1頁至第193頁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95頁至第19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9頁)      (6)告訴人辰○○提供之土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第201頁至第20 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9609016號函檢 送告訴人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11 頁至第219頁)      8.告訴人癸○○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22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2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1頁至第233頁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235頁至第23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9頁)    (6)告訴人癸○○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241頁)  (7)告訴人癸○○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43頁 至第245頁)   9.告訴人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25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2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7頁至第259頁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261頁至第26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5頁)    (6)告訴人卯○○提供之郵局匯款交易明細(第267頁)   (7)告訴人卯○○提供之詐騙集團簡訊截圖(第269頁)    10.告訴人未○○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27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2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1頁至第283頁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285頁至第28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89頁至第291頁) (6)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29 3頁至第295頁)      (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11號卷二(桃園地檢偵3481 1卷二)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儲字第1120097002號函檢 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第一筆之人頭帳戶 】帳戶資料(第3頁至第17頁)   (1)客戶基本資料(第3頁至第5頁) (2)交易明細(第7頁至第11頁) (3)登入IP資料(第13頁至第17頁)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2  0005407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第二筆 及編號2第一筆之人頭帳戶】帳戶資料 (1)客戶基本資料(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 (2)交易明細(第22頁至第23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 120009855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第三筆 、3、4、12之人頭帳戶】帳戶交易明細(第33頁至第3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062914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第二 筆及編號5、6之人頭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 資料   (1)客戶基本資料(第41頁至第43頁) (2)交易明細(第45頁至第57頁) (3)登入IP資料(第59頁)  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第69頁至第84頁)  6.被告辛○○112年2月11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85頁至 第89頁)    (四)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494號卷(桃園地檢偵43494 卷)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9、10之人頭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頁至第55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16之人頭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頁至第69頁)        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第三筆、3、4、 12之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1頁至第79頁)  4.告訴人寅○○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87頁至第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93頁) (5)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95頁)  5.告訴人庚○○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1頁)   (2)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10 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0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09頁) (6)告訴人庚○○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 圖(第111頁至第117頁)    (7)告訴人庚○○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13頁)  6.告訴人午○○報案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第123頁)  7.告訴人壬○○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1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45頁至第14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59頁)   (5)告訴人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61頁、第16 7頁)    8.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111年12月30日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附表編號9、編號10第1筆、編號11之款項】(第207 頁至第210頁) (2)111年12月30日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附表編號10第2筆之款項】(第209頁)   (3)112年2月12日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第211頁)【附表編號12筆之款項】      (4)被告辛○○遭查獲及提領影像比對照片(第212頁至第213頁 )    (五)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711號卷(桃園地檢偵35711 卷)   1.告訴人戊○○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4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47頁) 3.被告辛○○112年2月15日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19時6分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中壢    分行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表編號8第1筆之款項 】(第49頁)  (2)19時36分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聖央門市提 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表編號8第3筆之款項】(第4 9頁)   (3)19時42分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提 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表編號8第4筆之款項】(第5 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44583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 號8之人頭帳戶】資料 (1)客戶基本資料(第53頁至第59頁) (2)交易明細(第60頁至第63頁)    (3)網銀密碼狀態及異動紀錄查詢資料(第65頁)    (4)約定帳戶查詢(第66頁)  (5)金融卡資料(第67頁至第68頁)

2024-12-31

TCDM-113-金訴-3863-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JOS GERALDEN JALA(葛瑞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2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680號 ),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JOS GERALDEN JALA(葛瑞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JOS GERALDEN JALA(中文姓名:葛瑞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 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1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 站附近某街道,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欺集團成員綽號「BADONG」之人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AJOS GERALDEN JALA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AJOS GER ALDEN JALA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林天玉、林楷翔、李孟宴、蔡佳玲 林潉燦、劉冠宏(以下林天玉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林天玉提出之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楷翔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孟宴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佳 玲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林潉燦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劉冠宏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 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案被告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 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 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4.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出售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金融卡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林天 玉等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出售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林天玉等人之款項,並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林天玉等人財產損 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出售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其所為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金訴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 8000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金訴卷第48頁 ),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 天 玉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9時17分許 5萬元 2 林楷翔(提告) 112年11月1日12時23分前某時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1日12時23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12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李孟宴(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13時12分許 4萬元 4 蔡佳玲(提告) 112年10月26日11時12分前某時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2日9時55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10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5 林潉燦(提告) 112年9月30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1月3日9時14分許 9萬元 6 劉冠宏(提告) 112年9月6日11時許 投資批發平版電腦可賺取差價 112年11月6日12時22分許 3萬4344元

2024-12-31

TCDM-113-金簡-887-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CAILLOU(中文名:盧以諾)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29號、113年度偵字第17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以諾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盧彥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agle」,另由本院審理 中)、葉駿騰(Telegram暱稱「板橋狼」,另由本院審理中) 、LO CAILLOU(中文名:盧以諾)、(Telegram暱稱「鬼鬼 」)均明知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 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 之方式,將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於民國112年9 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國遠」、「慶 記」(另案偵辦中)、「謝情」、「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由盧彥 祖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頭」、「收水」之工作,負責取人 頭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以及監督「車 手」提款、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盧以諾及 葉駿騰則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前往自動提款機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渠等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0204臺中拚經濟」做為犯罪聯繫工具。盧彥祖、盧以諾 、葉駿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郭彥谷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郭 彥谷等人陷於錯誤,乃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 款至附表一所示由盧彥祖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 之人頭帳戶後,盧彥祖等3人再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8分前某時,葉駿騰依盧彥祖之指示 ,前往臺中某不詳超商之廁所拿取內含有人頭帳戶金融卡等 資料之詐騙包裹,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於附近 之ATM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款項,提領後再將 該筆款項以丟包之方式放置於盧彥祖指示之地點,完成詐欺 款項之移轉。 (二)於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41分前某時,葉駿騰依盧彥祖之指 示負責監控其他車手並擔任中間收水之角色,先前往臺中朝 馬轉運站拿取內含有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詐騙包裹,再 與依「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指示與擔任提款車手之盧 以諾碰面,將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盧以諾後,葉駿 騰及盧以諾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盧以諾 即依其上手「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以及擔任監控之葉 駿騰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於上址郵局ATM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詐欺款項,提領後將詐欺款項 交予葉駿騰,葉駿騰再依盧彥祖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以丟包之 方式放置於盧彥祖指示之地點,盧彥祖再於不詳時間同樣以 丟包之方式將詐欺款項上繳給其上手,完成詐欺款項之移轉 。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 欺犯罪計畫。而盧彥祖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可獲收取金額之1. 5%作為其報酬,共約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葉駿騰於 擔任車手期間,可獲收取金額之2%作為其報酬,共約獲得28 00元;盧以諾於擔任車手期間,約定可獲得港幣1萬多元以 及每日3000元之報酬。嗣因郭彥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彥谷、曾冠明、李柔葶,洪健峰、林芷亘、曾柏崧、 羅子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盧以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48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17429卷第277至281頁,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芷亘、曾柏崧、羅子君證述情節相符(參偵17430 卷第69至71、75至76、79至82頁),復有112年11月12日員 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與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 華郵政人頭帳戶323201號部分】、中華郵政帳戶(末5碼2320 1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盧以諾、葉駿騰提領款項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 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參偵17430卷第9至15、 63至67、73、77、83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 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被告、同案被告盧彥祖、葉駿騰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 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並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3.酌以其本案 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 護人為被告主張希望不要先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於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 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款 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 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 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 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稱未獲得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148頁),卷內亦無 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郭彥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假冒臉書客服,向郭彥谷佯稱渠違反臉書規則,須經交易安全簽署認證云云,致郭彥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楊定霖 被告葉駿騰 1、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8分許 2、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9分許 3、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 4、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1分許 5、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 6、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7分許 7、112年9月1日下午6時05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5、1萬5800元 6、1萬1200元 7、1萬9000元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5分許 4萬9987元 2 曾冠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於臉書張貼商品販售文章佯稱欲販售抽獎所得之冰箱云云,適曾冠明於112年9月1日瀏覽該販售文章後與之聯繫後,致曾冠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3分許 1萬6000元 3 李柔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假冒買家,向李柔葶佯稱渠帳戶有問題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又假冒銀行客服,佯稱會協助解除凍結云云,致李柔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4分許 1萬1088元 4 洪健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於臉書張貼商品販售文章佯稱欲販售全新筆記型電腦云云,適洪健峰於112年9月1日瀏覽該販售文章後與之聯繫後,致洪健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 1萬9000元 5 林芷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假冒買家,向林芷亘佯稱欲購買渠所販售之商品,然因渠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證,致訂單凍結云云,致林芷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34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薛清祥 被告盧以諾 1、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46分許 2、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47分許 3、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14分許 4、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 5、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42分許 6、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 7、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46分許 1、6萬元 2、4萬元 3、2萬元 4、1萬元 5、5000元 6、1000元 7、1000元 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35分許 4萬9986元 6 羅子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假冒買家,向羅子君佯稱欲購買渠所販售之商品,然因渠經營之蝦皮賣場有異無法交易云云,致羅子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53分許 2萬9985元 7 曾柏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假冒買家,向曾柏崧佯稱欲購買渠所販售之商品,致曾柏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18分許 7028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5 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6 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7 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金訴-1881-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8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6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偉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偉勝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洪偉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之要件。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否認涉犯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92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洗錢犯行(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且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 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然未參與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及幫助他人隱匿 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1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 害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涉犯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頁)在卷可 稽,足見素行尚佳;詎其因需錢孔急,竟提供兆豐銀行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權益,且因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使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轉出後,即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 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 訴人陳姿瑩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經通知則未到院調解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案件調解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9、51-52頁)附卷可參,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伊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並無獲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3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 交付之兆豐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 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雖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未經 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1874號   被   告 洪偉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勝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0號豐原火車站外,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置放在某置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楊竣宇、陳姿螢、吳柏儒,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楊竣宇 、陳姿螢、吳柏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竣宇、陳姿螢、吳柏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在某寄物櫃內之事實,惟辯稱:伊在FB看到貸款的廣告,之後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當時口頭答應伊可以借伊錢,說要核對伊的貸款資料、要伊交付帳戶,因為伊有換手機,FB及LINE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宇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螢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儒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吳柏儒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褶內頁影本各1紙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3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竣宇 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4分許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1分許 1萬6500元 2 陳姿螢 113年3月18日某時 假網拍認證 113年3月19日凌晨0時3分許 9萬1088元 3 吳柏儒 113年3月18日晚間7時19分許 假網拍認證 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2分許 1萬4234元 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3分許 1萬6456元

2024-12-31

TCDM-113-金簡-894-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棨 楊雅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0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599、46998號)、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42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棨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雅米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閔棨、楊雅米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111年6月初某 日,加入綽號「高先生」之人、陳曼珍(綽號「小護士」) 、陳姵丞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閔棨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確定;另 楊雅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是其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由張閔棨、 楊雅米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即車手), 張閔棨、楊雅米則均得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嗣張閔棨、 楊雅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雅米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其女楊琹筑所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莒興、洪詩鑫、楊慧君、徐菊美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上開款項旋遭張閔棨或楊雅米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轉匯時間及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楊雅米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張閔棨,由 張閔棨將前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張莒興、洪詩鑫、楊慧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徐菊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張閔棨、楊雅米(下合稱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402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 2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37599、 4699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3539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莒興、洪詩鑫、楊慧君、徐菊美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楊雅米之女楊琹筑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雅米指認張閔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帳戶個資檢視、 甲、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 慧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OMI交友軟體暱稱「Hao」、LINE 通訊軟體暱稱「蘇均燦7/22」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楊慧君所 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虛擬 貨幣現金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開戶 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徐菊美所提存摺內頁影本。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白其等洗錢 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 處時,被告2人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 告2人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 被告2人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 實(113年度偵字第42889號),因與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一編號4)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共同正犯:   被告2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 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 罪,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均未自 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洗錢犯行,是就附表 一編號1至4部分,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 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張閔棨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執行前從事餐飲業及物流工作、未婚、無 子女、需照顧父親、經濟狀況勉持,楊雅米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執行前為彩券行職員、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2402卷第92至93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張閔棨已與 楊慧君調解成立但尚未開始履行賠償、被告2人未與其餘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 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刑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且被告2人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 告2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 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 被告2人有受領按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且楊雅米並未就 附表一編號1由張閔棨提款部分、附表一編號3部分取得報酬 ,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按前 開比例計算,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張閔棨、楊雅米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62,640元(計算式:2,088,000元×3%=62,640元) 、47,640元(計算式:1,588,000元×3%=47,640元),⑵附表 一編號2部分,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6,000元(計算式:2 00,000元×3%=6,000元),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張閔棨之犯 罪所得為4,800元(計算式:160,000元×3%=4,800元),⑷附 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0元(計算式 :1,000,000元×3%=30,000元),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 賠償予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提 領之贓款,均經張閔棨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 案,難認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淑芳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張莒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莒興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張莒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 9時15分許 588,397元 甲帳戶 111年5月31日9時59分許 588,000元 楊雅米 111年6月17日 9時31分許 1,500,000元 111年6月17日10時44分許 500,000元 楊雅米 楊雅米於111年6月17日10時52分許轉帳500,000元至乙帳戶後,由張閔棨於111年6月17日10時56分、11時10分、11時11分、11時34分、11時35分許分別提領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40,000元。 111年6月17日 11時6分許 100,000元 楊雅米 111年6月17日 11時8分許 100,000元 111年6月17日 11時9分許 50,000元 111年6月17日 11時17分許 100,000元 111年6月17日 11時19分許 100,000元 111年6月17日 11時20分許 50,000元 2 洪詩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詩鑫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詩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 10時16分許 200,000元 甲帳戶 111年6月8日 10時37分許 100,000元 楊雅米 111年6月8日 10時49分許 100,000元 3 楊慧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Pair、LINE通訊軟體與楊慧君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楊慧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 23時4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1年6月18日 0時6分許 100,000元 張閔棨 111年6月17日 23時19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17日 23時26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17日 23時47分許 12,000元 111年6月18日 0時23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18日 0時35分許 32,000元 111年6月18日 0時45分許 28,000元 111年6月18日 0時50分許 28,000元 4 徐菊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徐菊美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菊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 9時55分許 1,000,000元 丁帳戶 111年6月21日 12時5分許 500,000元 楊雅米 於111年6月21日12時15分許轉帳500,000元至丙帳戶後,由楊雅米於111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提領500,000元,再交付予張閔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雅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雅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雅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雅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CDM-113-金訴-3539-2024123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明昌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宇昂」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告知交付金融帳戶供其 使用,每一帳戶每週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後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 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不詳 之人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同時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出租而寄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上開不詳之人並先後轉帳新臺幣( 下同)1,000元、9,000元、10,000元至賴明昌指定之帳戶作 為報酬。賴明昌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 戶、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 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 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 ,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 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 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上開轉入之金額 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產生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 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不詳之人當時講明是要 向我租帳戶,我當時沒有想到上開不詳之人會使用我的帳戶 去詐騙別人轉帳進去等語(見偵卷第293至295頁)。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而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上開郵 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9、41、49、297 至362頁),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等情 ,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47、51至57頁)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所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合 庫銀行帳戶資料,確為上開不詳之人詐騙他人轉帳之用、作 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 使用,於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    ⒈被告並不知悉「陳宇昂」即上開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地址,僅以LINE與上開不詳之人聯絡,與上開不詳之人並 無信賴關係。而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正常合法之 企業並無須對外承租他人帳戶使用,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 情。且上開不詳之人以LINE向被告表示:「…租借一個帳戶 提款卡一個禮拜為一期 一期一張是5000元…」等語,被告將 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寄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之前,即 以LINE向上開不詳之人詢問:「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呀?」 等語(見偵卷第297、301頁),足見被告已預見其將金融帳 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 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⒉參之被告當時為23歲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自陳:其係高中 畢業,係做工地防水工程等語(見偵卷第293、294頁)。可 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以其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知悉上開不詳之人向其所稱僅需提供 帳戶提款卡、密碼,不用實際付出智識、勞力工作,即可獲 得高額報酬之情形實異於常情。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 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 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被告 與上開不詳之人並不認識,並無信賴關係,為牟取高額報酬 ,不顧上開不詳之人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 詐騙或洗錢工具使用,仍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 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客觀上即足可預見上開不詳之人將可 能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並 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 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 不詳之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向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 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    ㈣另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 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 附表編號1、3、4、5、7之被害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 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犯洗 錢之犯意,詳如前述,是本案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 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 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 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 ,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其將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 戶資料寄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不詳之人已先後轉帳 1,000元、9,000元、10,0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作為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21、295頁),且此亦有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之L 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至325頁)。則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20,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 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 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丘宇芩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先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及LINE聯絡方式,經丘宇芩閱覽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以LINE向丘宇芩佯稱:可至「TRCO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丘宇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4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中華郵政戶名賴明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⑴被害人丘宇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 ⑵丘宇芩手寫之轉帳紀錄(見偵卷第73至7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9至71、81至83頁) 2 林詩麗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投資股票群組向林詩麗佯稱:可透過「TRCOEX」程式進行投資云云,致林詩麗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12月5日14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9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⑵ 112年12月5日15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⑴被害人林詩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7至91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7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TRCOEX頁面截圖(見偵卷第97至11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6、117至119頁) 3 徐婷楓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張貼比特幣投資廣告及LINE聯絡方式,經徐婷楓閱覽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以LINE向徐婷楓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致徐婷楓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6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1,5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賴明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徐婷楓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5至130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45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5至16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1至133、165至167頁) 4 莊崇文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間某時起,先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及LINE聯絡方式,經莊崇文閱覽並加入LINE群組後,即以LINE向莊崇文佯稱:可至「TRCO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莊崇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9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49,09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莊崇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71至173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81頁) ⑶詐騙TRCOEX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3至19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5至179、199至201頁) 5 許伃涵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6日12時29分許起,先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及LINE聯絡方式,經許伃涵閱覽並加入LINE群組後,即以LINE向許伃涵佯稱:可至「TRCOEXWA」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許伃涵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69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許伃涵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05至209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17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8至23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1至215、235至237頁) 6 林漢森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邀請林漢森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向林漢森佯稱:可依指示至 「TRCOEX」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漢森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1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5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漢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41至243頁) ⑵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3至25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5至251頁) 7 莊傑雄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3日9時31分許起,先在臉書張貼投資資訊及LINE聯絡方式,經莊傑雄閱覽並加入LINE群組後,即以LINE向莊傑雄佯稱:可至「TRCOEXWA」投資平臺操作加密貨幣云云,致莊傑雄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12月11日10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⑵ 112年12月11日10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866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莊傑雄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63至265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81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7至27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7至273、283至28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CDM-113-中金簡-15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益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肖恩」、「加菲」、「椰菜花」( 起訴書誤載為「花椰菜」)、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慧玲」 、「紘綺國際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劉益能與「肖恩」、「加菲」、「張慧玲」、「紘綺國際 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領取股市明牌之投資廣告訊息(無證 據證明劉益能知悉或可得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員警楊舜元於113年9月間見聞上開廣告後,研判 應為詐欺手法,為偵查犯罪,依指示加入LINE投資群組,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紘綺國際客服」、「張 慧玲」對化名「洪晨航」之楊舜元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下 載「紘綺」應用程式,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員警楊 舜元佯裝受騙,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見面交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劉益能即依「肖恩」、「加菲」之指 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3張(即附表編號1、2)及工作證1張(即附表編號6) ,並在其中2張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且偽簽「王富奇」署 名1枚後,劉益能於113年年10月2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11號)麥當勞後方停車場與 員警楊舜元見面,劉益能對員警楊舜元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 作證,假冒「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富奇」 ,向劉益能收取100萬元(已發還員警),並將填載完成之 偽造收據1張(即附表編號1)交付員警楊舜元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員警楊舜元、「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王富奇」,旋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 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益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9、31至35、173至176、 207至209、251至253頁、本院卷第34、61、74、77頁),核 與證人即員警楊舜元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 第239至2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贓證物領據(偵卷第37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5頁)、被告持 用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工作證及收據等照 片(偵卷第55至107、245至247頁)、員警楊舜元與「張慧 玲」、「紘綺國際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 至14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5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 表編號1、2、6、7、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4、75頁), 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就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夥 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與「肖恩」、「加菲 」、「張慧玲」、「紘綺國際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經送監執行,有期 徒刑部分於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短時間內即故意再為本案財 產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 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  ⒋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並非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 件,兼衡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 ,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乃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 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被告供稱未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 (本院卷第72頁),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具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 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睿紘」印文、「王富奇」署名各1枚) 2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中1張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睿紘」印文、「王富奇」署名各1枚;另1張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睿紘」印文各1枚) 3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5張 4 昌達投資合作契約書2張 5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6 工作證1張 7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9 新臺幣100萬元(已發還員警楊舜元)

2024-12-31

TCDM-113-金訴-4087-2024123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順成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30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順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辛順成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得用途 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 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洗錢犯罪,藉以隱匿犯 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 無罪諭知如後),於民國113年1月2日21時8分許,將其所申設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林仕魁」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士,再至統 一超商「英順門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寄交予「林仕魁」,再用電話告知「林仕魁」密碼,以 此方式幫助「林仕魁」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林仕魁」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 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辛順成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5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至191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5、186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第二層帳戶及後續遭轉匯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  ⒊本案並無適用自白減輕之問題,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縱有修正,亦對前開 本案處斷刑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較諸修正前 為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國際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 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 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 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 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 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 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 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 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 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 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 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 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 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 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 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 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5年至2月為其區間,併 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16號案件將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事實移送併案審理,經核與原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不同危害國家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告訴人因其等遭詐欺所形成犯罪所得之追訴及犯罪所得 保全等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一般洗 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洗錢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 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刑事偵查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 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 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 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至 被告供稱其為求貸款之動機、目的,乃是其個人自利之因素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 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並 無不佳,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因素,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前 始坦承之情形,應做為其認罪減讓之程度評價;⒉被告本案 行為前,並無任何經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可作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子女已成年、需扶養父親、先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 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剩餘款項,均經圈存 抵銷,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 頁),且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是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除前 揭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 詐欺組織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 織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 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於求職應徵 時告以欲逃漏稅捐抑或隱匿賭博收入,從而,縱提供人頭帳 戶者係自願出租、出售人頭帳戶供收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然並非必然對於收購人頭帳戶者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 所認知。苟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 確信其所提供帳戶與詐欺犯罪無關,自難僅因實務上常見詐 欺犯罪者以收購、承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即認提供人 頭帳戶者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犯意,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㈢經查:  ⒈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期間,均稱其係為貸款,始提供前揭 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等情,佐以被告所述之情節, 衡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等不法金流 類型,實屬多端,不必然係源自於特定被害人遭詐欺之情節 ,是自被告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觀之,至多僅能認 定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將有不法金流,極有可能係來自於洗 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⒉復考量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然有以其帳戶收受、提領該等 犯罪集團所指示或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匯入款項,引發並助益 於正犯實行洗錢犯行之效用,此等效果乃被告所得預見者, 但依卷附資料所示,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處於可 預見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之狀態,無法認為已符 合前述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更難 認被告存有容任其自身協助、促成不詳人士實行詐術而使特 定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意思。以故,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仍非無疑,自難遽為此項認定。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 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此 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暨出處 1 林欣儀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日18時許,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告訴人林欣儀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指定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林欣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銀行帳戶。 113年1月7日23時2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反面)。 ⒉告訴人林欣儀與暱稱:「張淑可」、「裕杰客服小助手」、「王國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 ⒊轉帳擷圖(見警一卷第26頁)。 2 曾燕雪 (未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透過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被害人曾燕雪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至所推介之網站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曾燕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燕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 ⒉被害人曾燕雪所有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 ⒊被害人曾燕雪提出之「裕杰客服小助手」、「股票助教劉蘭芯」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3至34頁)。 ⒋被害人曾燕雪提出之裕杰投資網頁擷圖(見警一卷第33頁)。 ⒌轉帳擷圖(見警一卷第33頁)。 113年1月11日9時32分許 5萬元 3 簡佑存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在LINE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告訴人簡佑存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指定LINE投資群組並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簡佑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銀行帳戶。 113年1月12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佑存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簡佑存提出之宅配通寄貨單影本(見警一卷第36頁)。 ⒊告訴人簡佑存提出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警一卷第37至40頁)。 ⒋告訴人簡佑存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一卷第41頁)。 4 吳雨芹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Youtube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告訴人吳雨芹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至所推介之網站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吳雨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21時32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雨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9至23頁)。 ⒉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見警二卷第49頁)。 ⒊「裕杰投資」APP擷圖(見警二卷第49頁)。 ⒋轉帳擷圖(見警二卷第50頁)。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潮警偵字第11330250800號卷 警一卷 潮警偵字第113900379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卷 本院卷

2024-12-31

PTDM-113-金訴-656-20241231-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得用途之 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洗錢犯罪,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如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2時59分至同年6月25日9時 26分間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設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小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小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盡 ,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 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 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小楊」並告 知其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 時候「小楊」說要匯錢給他,但他沒有提款卡,我就交出去 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小楊」之不詳人士並告知其密碼,為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35頁);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詐欺時間、方式、匯款金 額、時間、提領金額、時間,均如附表所示),有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本案犯罪時間,被告於本院供稱: 大概5月31日匯入前,我有補辦簿子,那時候戶頭還有新臺 幣(下同)100元,我都沒有在用本案帳戶等語,佐以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案帳戶於 112年5月30日仍有118元,於同日22時59分許提領100元,嗣 於112年6月25日9時26分間而有5萬元匯入,此段期間並無任 何款項匯入或匯出等節,由上足認,被告應係於112年5月30 日22時59分至同年6月25日9時26分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予「小楊」,此部分犯罪時間之特定,無礙於犯罪事實同 一性之認定,爰由本院加以補充、更正。  ㈢被告就所交付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需確知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其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且提領不法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以利洗 錢實行,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7歲之成年人,具國、高中均肄業之智 識程度,17、18歲就跟父親一起從事水泥工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準此足信,被告案發當時 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於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 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而參之被告所 供稱:我交給「小楊」,但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在內埔 熱鬧認識的,我遇到他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是被告係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一姓名不詳之人,且不知 其真實姓名,顯見其等間並無特殊親誼,彼此間自無信賴基 礎可言,從而,被告確係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 基礎之不詳成年人士,甚為明確。  ⒊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業如前述,衡 以取得該等資料之該他人,即得任意使用、操縱本案帳戶並 自行轉入、匯出相關款項,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引 。從而,被告已然欠缺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前 揭交付行為,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再參以被告於交付 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前,本案帳戶已幾無餘額,亦有前開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輔以被告前開所自陳其平時並未使用 本案帳戶之事實,益見被告應係認為縱使其名下帳戶之支配 控制權限因之喪失,亦不致受有任何損害。  ⒋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 收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該他人,藉此作為收受犯罪所得而 掩飾、隱匿之犯罪工具,並使之可用以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前揭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乃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被告既可預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 成年人士,確有可能遭人濫用,該他人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 料後,自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 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且知 悉其可迴避帳戶無法返還所可能衍生之損失,實乃係他人以 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 所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將會遭實行洗錢使用,仍容任本案 帳戶脫離掌控、支配,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匯出、入源 自於犯罪所得之金流,並遂行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認 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供「小楊」領取匯款等語。然查,被告與所 述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並任何信賴基礎,亦未能擔保其交付 前開本案帳戶資料不致遭該人濫用,自難推諉就前揭行為所 衍生之遭他人濫用而實行洗錢之危險性及高度蓋然性,無從 預見。從而,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第二層帳戶及後續遭轉匯之款項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 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⒊本案並無適用自白減輕之問題,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縱有修正,亦對前開 本案處斷刑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較諸修正前 為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 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 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 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 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 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 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 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 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 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 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 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 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 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 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 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 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5年至2月為其區間,併 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危害國家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其 等遭詐欺所形成犯罪所得之追訴及犯罪所得保全等刑事司法 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洗錢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 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刑事偵查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 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 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 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至 被告動機、目的,經核乃係為其個人自利之因素,並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 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可對 被告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罪質相似 或罪質相同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其責任刑方面仍 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有填補損害之意欲 ,雖此部分僅就前置犯罪而為調解,並非被告實際參與之犯 行,然考慮此部分之損害填補,一方面係促成前置犯罪所生 之法益侵害事態獲得一定程度之回復,另一方面亦可以透過 刑事程序(所附隨民事求償機制)達成刑事制度處理事後處 理社會關係斷裂之綜效,告訴人乙○○復同意對告訴人科以較 輕之刑。從而,應從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將此等情狀列 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事項;⒋被告具國、高中均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目前從事水泥 工、月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 ,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盡,業如前述,是 顯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毋庸予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除前 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 詐欺組織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 織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 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於求職應徵 時告以欲逃漏稅捐抑或隱匿賭博收入,從而,縱提供人頭帳 戶者係自願出租、出售人頭帳戶供收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然並非必然對於收購人頭帳戶者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 所認知。苟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 確信其所提供帳戶與詐欺犯罪無關,自難僅因實務上常見詐 欺犯罪者以收購、承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即認提供人 頭帳戶者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犯意,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㈢經查:  ⒈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係供其友人「小楊」匯 款等情,佐以被告所述之情節,衡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 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等不法金流類型,實屬多端,不必然係 源自於特定被害人遭詐欺之情節,佐以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 欺之情形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71頁),自被告交付前揭本 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觀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 將有不法金流,極有可能係來自於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之 犯罪所得。  ⒉復考量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然有以其帳戶收受、提領該等 犯罪集團所指示或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匯入款項,引發並助益 於正犯實行洗錢犯行之效用,此等效果乃被告所得預見者, 但依卷附資料所示,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處於可 預見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之狀態,無法認為已符 合前述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更難 認被告存有容任其自身協助、促成不詳人士實行詐術而使特 定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意思。以故,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仍非無疑,自難遽為此項認定。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 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此 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對告訴人乙○○佯稱:可在LMA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77日12時49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9至2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與暱稱:「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35至45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與暱稱:「可可」、「FxPro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警卷第47至48頁)。 ⑸被告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7日許以應用程式Cheers暱稱「可可」、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熙」對告訴人丙○○佯稱:可在fxprot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20時24分許 1萬5000元 提領情形: ①編號1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3時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 ②編號2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5日20時28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2024-12-31

PTDM-113-金訴-6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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