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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峯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2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凱峯(下稱被告)於本院 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 舊法之比較。被告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與否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已賠償 所有告訴人,量刑因子已生有利之變動,爰請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審所認定且本院亦認適當之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被告上訴後,業已認罪,並依告訴人方○妤之意見 全額賠償,此有轉帳證明附卷可參,足徵犯後態度及彌補犯 罪損害等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而此情為原審未 及審酌,故被告上訴主張其已知錯認罪,並賠償未於原審調 解之方○妤損害,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指摘原審所 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方○妤及王○斤難以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位 居幕後之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復已賠償前開告訴人損害,足見犯後態度及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 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需扶養母親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兼衡被告本案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 ,與無前科之尚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可認本案 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 不再如偵查、原審時因為保軍職而企圖卸責,足徵其已知所 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賠償本案全數告訴人之損害 ,暨考量被告現任油漆工,有正當職業,則考量刑罰的功能 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 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 ,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 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 歸社會。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峯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凱峯所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790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 卷)。   事 實 鄭凱峯為現役軍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前之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79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均以在臉 書社團假意購買商品復謊稱交易異常之方式,向方○妤及王○斤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方○妤於113年2月3日15分1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99,986元至系爭帳戶,王○斤則於同時18分許及2 5分許分別轉帳9,985元及9,984元至系爭帳戶,所轉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凱峯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本來要去存保險費用,才 發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不在身上,我就趕快去光復派出所報 案,是因為遺失且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才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職業○人生活單純,不 擅長使用銀行帳戶,因為常忘記密碼才會寫在提款卡上,且 若要賣帳戶為何不連其薪轉之郵局帳戶(帳號:009125***** 358號,全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一起出售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95頁 ),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 而系爭帳戶於113年2月3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方○妤及王○斤陷 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轉帳至系爭帳戶內,旋即 由該集團成員持被告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方○妤及王○ 斤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系爭帳戶之 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方○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 明細(警卷第49至63頁)、王○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 帳明細(警卷第79至82頁)等在卷足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 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 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 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 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金融卡,並 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 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 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 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 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已屬甚微 ,但仍應綜合被告即帳戶所有人就遺失過程之供述是否可信 、發現遺失後是否有隨即報警、帳戶內是否有其他自己之金 錢等各項因素為判斷。  2.查被告於113年2月5日向警方報案陳稱:今天因為我的保費 無法由系爭帳戶扣繳,經保險公司通知後我打電話問新光銀 行,銀行說我帳戶被警示,我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了,我最後 於112年12月中旬還有看到該提款卡在我的皮夾內等語(本院 卷第152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我先從郵局帳 戶提了32,000元,準備拿提款卡存進系爭帳戶供保險扣款時 才發現不見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2號 卷【下稱軍偵卷】第29頁),復於本院陳稱:我是113年2月5 日發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本來要去存保險費用,保險 費是每年12月、1月左右要繳,因為那時候卡片遺失沒辦法 交易,所以才跟保險業務員約2月的時候,直接將現金交給 業務員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則究竟被告係因保險公 司扣款失敗問了銀行後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領了現金要去 存進系爭帳戶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還是要領現金直接交給 保險業務員,被告前後已有三種說法且彼此矛盾,已難盡信 。  3.辯護人雖提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稱被告確有自郵局帳戶 提領69,200元準備繳納保險費等語,然查,被告於其郵局帳 戶提領69,200元之日期為113年2月19日(本院卷第139頁), 然無論依被告上揭於偵查中所陳之「2月5日從郵局帳戶提了 32,000元要存進系爭帳戶供保險扣款」,或上揭於審判中所 陳之「改跟保險業務員約2月直接交現金,在2月5日發現遺 失」,均可知被告提領69,200元之時間即113年2月19日與所 謂因繳保險費而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同年月5日並不相符,且 依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之記載,113年2月5日根本沒有提領32, 000元以上金額之記錄(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又如何於當天 持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或交付予保險業務員?益證被告之所辯 不實。  4.況查,被告雖辯稱容易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寫在提款卡上等 語,然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密碼就是我的生日 ,自己的生日不會忘記等語(軍偵卷第29至31頁),可知被告 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非隨機或毫無意義之數字,並無記 憶上之困難,更無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遭他人盜領風險之理。 又被告於本院供稱:系爭帳戶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 ,都是用生日當密碼,因為我很常忘記,都有把密碼放在卡 套裡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然經本院當庭追問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是否有帶在身上、可否提出時,被告又改稱後來 把郵局帳戶提款卡的紙條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前 後供述矛盾,更難認被告辯稱容易忘記密碼故必須寫在提款 卡上之情與事實相符。  5.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為何只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掉了,是因為我的皮夾有左右兩層。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是平 常放在皮夾的右側,比較容易掉卡片,故只有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遺失等語(軍偵卷第29頁),然被告於本院復供稱:平常 這兩個帳戶的卡片都放在一起,都放在皮夾同一個夾層等語 (本院卷第183頁),不僅又屬前後矛盾而難採信,且若放在 同一個夾層,為何被告供薪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遺失,而 獨獨遺失存款所剩無幾之系爭帳戶(113年2月3日前之餘額為 65元,參本院卷第85頁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之提款卡,此 均與常情相悖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郵局帳戶既為被告 薪轉帳戶,被告不提供郵局帳戶而僅提供幾無存款之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亦屬合情合理,辯護人稱為何不將兩個帳戶 一起賣掉等語,此反而使被告之薪水可能遭詐欺集團掌握, 要難採信。  6.至於辯護人稱被告為職業○人生活單純,不擅使用銀行帳戶 等語,然依證人鄭謹賢於本院之證述: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我 係於112年7月4日交予被告,後面被告如何使用就不太清楚 了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然被告於112年7月4日起至113年2 月3日前,就系爭帳戶即曾為ATM自提、跨行存款、ATM跨提 、ATM繳費等20餘次交易,此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就被告稱薪轉用之郵局帳戶,亦 交易頻繁,且自113年3月起,每遇薪資匯入後,被告即於同 日或數日內即將大部分金額提出,此亦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影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可知被告並非偶爾才使用其 銀行帳戶,且兩個帳戶之密碼既然相同業如前述,殊難想像 會忘記以自己生日設定之密碼而有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7.從而可知,被告辯稱係因要繳交保險費才發現提款卡遺失, 且因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才遭詐欺集團盜用等語,實難採信 ,而實係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3年2月3日 前之某時,自行交予詐欺集團。  ㈢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如行 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 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在我國詐欺猖獗之情況下,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已屬我國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已得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於案發時 為24歲之成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89頁),可 見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 知道不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或犯罪集團等語(警卷第 7頁)。準此,被告確可預見系爭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 對方係將系爭帳戶係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系爭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 途,供方○妤及王○斤轉帳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他人 領款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 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 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妤及王○斤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 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 團猖獗幫凶,且方○妤及王○斤受騙金額合計達11萬餘元,所 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否認犯行但業與王○斤 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及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65至 166、19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人、月收入約36,000元至37,000 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 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至於辯護人請求若為有罪判決仍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查 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然本院仍應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是否已正視自身責任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就受害金額較高之方○妤部分亦 未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61頁),實難認被告已充分悔悟而不會再犯,本院因認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所 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 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 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 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 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 卷內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 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新光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 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 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 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方○妤及王○斤轉入系爭帳戶並遭提 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 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HLHM-113-上訴-152-2025012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銘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銘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銘祥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不詳詐欺份子使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8月7日某 時許,以LINE向吳偉誠謊稱略以:可下載泰富APP以匯款投 資等語,使吳偉誠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12時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即遭不 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2 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向吳彭安詐稱略以:可為吳彭安 進行股票檢測等語,使吳彭安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14 時58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即遭不 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㈢於112 年7月23日某時許,以LINE向蕭周哲誆稱略以:可投資普洱 茶茶餅,轉賣獲利可達50倍等語,使蕭周哲陷於錯誤,於11 2年8月15日14時48分許,臨櫃匯款19萬元至本案帳戶,惟因 本案帳戶已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未能匯入款項而未遂。嗣吳 偉誠、吳彭安及蕭周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偉誠、吳彭安及蕭周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湯銘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55、5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把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網友,我跟該網友在112年認 識,沒見過面,他跟我說錢被同事吃掉,叫我把我的存摺及 提款卡寄過去給他,他要假裝我是他老公,用這個名義去跟 同事把錢要回來等語(偵卷第36、289、29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告訴人吳偉誠、吳彭安及蕭周哲 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其中告訴人蕭周哲因本案帳戶已 被設定為警示帳戶而未匯入款項),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 一空等事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 卷第85、8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偉誠、吳彭安及蕭周 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1至50、209至217頁),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偉誠、吳彭安及蕭周 哲報案資料,告訴人吳偉誠提供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告訴 人吳彭安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蕭周哲提供之對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53、59至129、141至145、1 63、164、176、229至235、245至255頁)。足認本案帳戶確 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40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本院卷 第5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又被告既稱與對 方係於網路上所認識(本院卷第58頁),其與對方並無相當信 賴基礎。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若對方是男生我不會 寄提款卡給對方,因為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58頁),顯然被 告對於網路上所結識之網友亦非全然信任。再者,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你是否知道把個人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可能 會涉及刑事案件?)我也知道,我心裡想說知道,只是不知 道他會不會把我拿去作案而已。」(偵卷第37頁)。是以,其 主觀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會讓他 人存入及提領來源不明、可能涉及不法之款項乙節當有預見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 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吳偉誠、吳彭安及蕭周哲,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職業為粗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 業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本案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MLDM-113-金訴-276-2025012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勲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84號、第10932號、第11515號、113年度偵字第882號 、第1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賠償金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國113年7月12 日中信銀字第1132024992號函、113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424618號函、手機號碼申登人資料查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 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則其論罪法條與前述並無二致,然無從依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難認其較行為時法更有利於被告 ;如依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 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 ,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 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致使告訴 人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轉匯至本案帳戶,再轉匯至 其他帳戶,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自白減輕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且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並配合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方便 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因被 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 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使告訴 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時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之告訴人等均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末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于祿胤、呂俊憲、林美緣、江可容、連凱莉達成調解, 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8頁),本院認被告經 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于祿胤、呂俊 憲、林美緣、江可容、連凱莉均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 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等 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 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考量存摺、提款卡僅係 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 申請補發,況本案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 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等匯入或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騙犯罪 者控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操作下而造成,且未 據查獲扣案,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一、陳志勳願給付于祿胤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自 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 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志勳願給付呂俊憲10萬元。給付方式:共分33期,第1至3 2期,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 第33期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三、陳志勳願給付林美緣12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1 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陳志勳願給付江可容6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10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陳志勳願給付連凱莉4萬元。給付方式:共分13期,第1至12 期,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 第13期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且再給付連凱莉4萬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3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15號                   113年度偵字第8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8號   被   告 陳志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係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作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在苗栗縣○○市○○路00 0號全家超商對面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 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志勲提 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相關投資標的之訊 息予于祿胤之假投資詐騙,致于祿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 6日,在元大銀行桃興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後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0分許,轉匯 至陳志勲前述中信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復再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迨同年8月 間于祿胤要求贖回投資款時,該集團成員與拒再與于祿胤聯 絡,于祿胤始知受騙。  ㈡於111年6月間亦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呂俊憲,致呂俊憲 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期間於同年7 月1日15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品鈞(另案移由戶籍所 在之檢察署偵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其 後迭經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後於同日16時8分許,連同 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45萬元轉匯至陳志勲前述中信銀行 帳戶,而該45萬元亦隨即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迨同年7月10日間呂俊憲要求取回 投資款時,竟謂呂俊憲註冊之投資帳戶無法出金,呂俊憲始 知受騙。  ㈢同年4、5月間亦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欺林美緣,致林美緣 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期間於同年7 月25日匯款至楊順成(另案移由戶籍所在之檢察署偵辦)申 請之第一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詐欺集團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共25萬元轉匯至陳志勲前述中信銀行帳戶,隨即再遭 轉匯至他人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林美緣投資帳戶呈現急速虧損,而該詐欺集團仍持續要求 林美緣繼續投資,林美緣始知受騙。  ㈣同年4月間亦以投資詐騙方式詐欺江可容,致江可容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期間則於同年7月13日1 0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至余嘉修(另案移由戶籍所在之檢 察署偵辦)中信銀行帳戶,該20萬元隨即轉匯陳志勲前述中 信銀行帳戶,其後再轉匯至他人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江可容再連結詐欺集團要求其註冊之 網站,發現該網站介面已經刑事警察局註記稱該網站涉及詐 騙情事,江可容始知受騙。  ㈤於同年4月間亦以投資方式詐騙連凱莉,致連凱莉因之陷於錯 誤而予多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期間於同年6月24日時40分 及9時43分許,前後2次共匯款10萬元定至指定之帳戶,其後 該10萬元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而於同日 11時14分許,匯入陳志勲前述中信銀行帳戶,隨後再轉匯至 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後連 凱莉要求取回其投資,該詐欺集團戶再以各種理由要求連凱 莉再付款始能取回投資款,連凱莉始知受騙。嗣經于祿胤、 呂俊憲、林美緣、汀可容及連凱莉報警,經警依于祿胤、呂 俊憲、林美緣、江可容及連凱莉相關匯款之受款帳戶及層轉 之受款帳戶循線查獲。 二、案經于祿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由南投縣 警察局埔里分局、連凱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江可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呂俊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美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轉由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勲業自承將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戶,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而於111年5 月13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對面交予他人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 委由他人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而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 之人等語。惟查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 而分別匯款,其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經告訴人于祿 褖、呂俊憲、林美緣、江可容及連凱莉(下稱于祿胤等人) 匯出後則層層轉匯至被告前述帳戶後,再經轉匯出至其他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于祿胤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被 告上開金融帳戶、層層受領各該款項之金融帳戶之交易往來 明細表及告訴人于祿胤等人與該詐欺集團對話之訊息、告訴 人于祿胤等人匯款之憑證、警察機關受理告訴人于祿胤等人 報案後,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于祿胤等人因受詐欺集團 之詐騙而匯出前述款項,已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被告自111年5月13日以投資虛擬貨幣並委由他人代為操作為 由,而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 他人之後,至同年8月間其金融帳戶遭警示時,仍未依原計 畫貸款以為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另被告為投資虛擬貨 幣而於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亦將各 交易帳號含密碼均交予對方,復同意對方逕行變更密碼且應 允不再登入該帳號或亂變更密碼等情,則為被告自承在卷。 稽此,被告未交付任何資金以供投資,即將其前述中信銀行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在各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註冊之帳號含密碼均交予素未謀面之人;且長時間未籌集資 金以投資,甚且同意對方可逕行變更其虛擬貨幣帳號之密碼 及不再登入其虛擬貨幣帳號;另參以被告申請之前述中信銀 行帳戶為便於大額款項之轉匯,曾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結之方 式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或解除約定,該約定轉帳帳戶得以經由 網際網路連結方式為之,係須由帳戶之申請人以臨櫃方式開 通該等權限始得為之,而非申辦人有網路銀行即得為之,是 被告除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 暱稱「X」之人,尚依指示為其開通得以經由網際網路方式 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實明。準此,顯足認被告該交付中信銀行 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係任意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非供其投資虛擬貨幣無疑,被告所辯係為投資虛擬貨幣並委 由他人代為操作而交付各該帳號,自為事後卸避之詞,委不 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而犯有上開2罪;及致告訴人于祿胤等人被騙匯出之款項 輾轉匯至被告申辦之帳戶,均屬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MLDM-113-金訴-152-2025012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哲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 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 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下午5時48分 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 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賴俊 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後改暱稱「夢想實現家」)之 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犯 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李明哲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後,至同年1月11日間,曾配合「夢想實現家 」為轉匯款項之行為(此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 號審結),然於同年1月12日下午7時48分至50分許,本案帳 戶遭「夢想實現家」透過行動郵局系統,變更綁定設備為「 iPhoneX」。後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於同年1月14日某時許,對陳玉雪佯稱: 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玉雪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 帳匯出一空,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因陳玉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哲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玉雪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郵局(含設備綁定 )歷史資料(於112年1月12日下午7時50分許,綁定iPoneX 設備)。  ㈤被告行動電話(裝置型號非iPhoneX)照片、被告收受行動郵 局「設備綁定」簡訊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 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 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 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 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 」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犯本案一 般洗錢罪,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未向本 院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合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 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 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念 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較低,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轉匯而 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 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 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 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 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 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陳玉雪 112年1月14日起 112年1月15日下午5時4分許,3萬元 112年1月15日下午5時21分許,3萬元 112年1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3萬元 112年1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11萬1,518元

2025-01-23

MLDM-113-苗金簡-272-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 ,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 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至同月14日晚 間某時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之 記載,應補充為「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存摺,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名 稱欄編號㈢「網路銀行約轉帳戶」之記載,應予刪除。  ㈤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林菊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移 歸字卷第26、28、29頁)。  ㈥證據應補充被告彭正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 院卷第32至33、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 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 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 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 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彭正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被告以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之要件,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移歸字卷第7頁反面、偵卷第9頁反面 、本院卷第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2號   被   告 彭正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嘉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新 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2段之統一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寄件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收受,約定以每1個帳戶每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對 價,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 15日13時41分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林菊妹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菊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8月16日1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彭正嘉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林菊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正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林菊妹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轉帳戶等資料各1份。 1.證明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正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2025-01-23

SCDM-113-金訴-920-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 所載「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下 午6時8分至6時18分間,在臺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附近,將 所領取款項交予『廖嘉姿』」,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俊凱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款影像」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 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 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266頁 ),因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之問題,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 ,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廖嘉姿」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 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  ㈥至被告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 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領取款項轉交上游,造成告訴人張淑貞受有2萬9,9 88元之損失,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提領款項,非居主導、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判決之 前,有詐欺、毒品、妨害兵役、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 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 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 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 所匯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廖嘉姿」,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59頁),既無 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廖嘉姿」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黃俊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840、49 080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195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1%。黃俊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2 日下午4時47分許,打電話向張淑貞佯稱:如果不繳納會員 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帳戶會遭凍結等語;並於同日 下午5時24分許,佯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專員,對張淑貞佯 稱:請配合指示操作等語,致張淑貞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 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俊凱再依詐欺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在臺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址設新竹 縣○○市○○路0段000號),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並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因張淑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之事實。 ②證明提領畫面影像為被告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張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匯款明細1紙。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儲字第1120032728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2025-01-23

SCDM-113-金訴-75-20250123-1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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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BANEZ ANALYN ARCIAGA(中文姓名:安娜琳)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BANEZ ANALYN ARCIAGA(中文姓名:安娜琳)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YBANEZ ANALYN ARCIAGA(中文姓名:安娜琳,下稱安娜琳 )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 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6月5日13時14分許起,佯裝為網路買家「張凱新」,向 李佩盈誆稱:因未簽署蝦皮金流故暫停交易,需至所附網址 提供個人資料云云,嗣再假冒蝦皮、銀行人員向其訛稱:須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李佩盈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4時39分許、14時40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2萬103元至前揭臺灣 企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將各該款項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 、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佩盈察覺有異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安娜琳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 0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至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欺集團致電告訴人之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詐欺訊息及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被告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112年5月10日至112年6月1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明新學校財團法人明新科技大學113年11月27日明新(專) 字第1130013494號函暨被告學生證件補辦紀錄查詢各各1份 (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至其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第24 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 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仍不得超過5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且被告於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適用,僅於所涉幫助犯行部分,「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是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最高仍為5年,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結果,即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 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 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助犯一般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前揭臺灣 企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 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在本 院成立和解,並當庭付訖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872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附卷憑 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積極地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自述現與男友同住、未婚無子女、一般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其素行 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行為固有未洽,惟考量被告 確非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且匯入其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 非鉅,被告復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確 有悔意,並已深切反省其所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 雖因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件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 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此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份(見 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 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經查,被告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詐 欺贓款,並旋即派員提領一空,是該等款項之性質雖同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 均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 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3

SCDM-113-金訴-680-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48號、第11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張紫瑩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偵字第5748號卷第18、19頁)」、「告訴人蘇單妮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11337號卷第23至27頁)」、 「被告陳世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33、 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 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 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 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且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陳世國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張紫瑩、蘇單妮「多次 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 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 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RubyLin(魯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張紫瑩、蘇單妮共2人之財產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本案2次洗錢犯行,均應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共同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 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家裡協助蔬菜銷售生意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 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 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並另行購買虛擬貨幣,再 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尚無經檢警查扣,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 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337號   被   告 陳世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國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 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他人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 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使用暱稱「Rub yLin(魯比)」、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loveable」(與 魯比為同一人,無證據證明陳世國知悉「魯比」為詐欺集團 成員)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 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由陳世國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給「魯比」 ,再由「魯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世國所有之郵局帳戶。嗣陳 世國又依「魯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提領,再於附表所示之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USDT 虛擬貨幣,存入該詐騙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錢包位址,並 從中抽取傭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 產損害。 二、案經張紫瑩、蘇單妮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紫瑩、蘇單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 張紫瑩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GMAIL郵件內容截圖、告訴人蘇單妮提供之銀行匯款 申請書、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虛擬貨幣 帳號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魯比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魯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現金時間(民國) 提領現金金額(新臺幣) 轉匯USDT時間(UTC) 轉匯金額(USDT) 錢包地址 1 張紫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anny」之人,向張紫瑩自稱其係美國人,待與張紫瑩熟識後,即佯稱:我要寄出包裹給你等語,張紫瑩隨即收自稱自國際物流公司之訊息,表示因為包裹含有現金問題,需張紫瑩支付相關費用,致張紫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20時7分許 5萬元 1.112年11月10日21時4分許 1.112年11月10日21時5分許 1.6萬元 2.4,000元 1.2023年11月13日3時15分 2.2023年11月14日5時51分 1.1714.27 2.772.2 TT9ffRGEkt7fD6GxbjKwpoL4GfNJcDxGH 112年11月10日20時8分許 1萬4,564元 2 蘇單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不詳之人,向蘇單妮自稱其為醫生,佯稱需借錢開設醫院,致蘇單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6時6分許 10萬元 1.112年10月17日9時24分許 2.112年10月17日9時25分許 3.112年11月6日15時30分許 4.112年11月6日15時32分許 1.6萬元 2.4萬元 3.6萬元 4.2萬元 1.2023年10月17日4時2分 2..2023年10月23日6時42分 3.2023年11月2日6時38分 4.2023年11月7日2時12分 1.2676.82 2.772.32 3.8848.56 4.3370.76 1.TXb5Eku2ewTwQvmf1z9gMnGBbJQwFdSA9y 2.TXb5Eku2ewTwQvmf1z9gMnGBbJQwFdSA9y 3.TT9ffRGEkt7fD6GxbjKwpoL4GfNJcDxGH 4.TT9ffRGEkt7fD6GxbjKwpoL4GfNJcDxGH 112年11月6日12時41分許 8萬元

2025-01-23

SCDM-113-金訴-906-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添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收 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郵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及存摺,寄送予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犯罪事實 欄一、第10行「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添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3至54、6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 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 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 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然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其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 ,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吳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67至6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 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 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9號   被   告 吳添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 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0 日,佯裝為林文忠友人之兒子向林文忠誆稱:支票無法兌現 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日15時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林文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被告自承在112年10月4日發現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並致電165詢問,然卻未立即掛失停用金融卡或報案,且致電165詢問當下,165告知其帳戶已遭鎖住,自不可能再有款項得以匯入或領出,其所辯顯不可採之事實。 ⒊被告供稱證人王秀英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一同遺失之身分證影本上,與證人王秀英證述不符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母王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僅在被告高中時使用過本案郵局帳戶,後續該帳戶長期未使用,且其並非將該帳戶密碼寫在身分證影本上亦無交付被告所稱身分證影本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文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文忠提供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113年5月20日儲字第1130032526號函暨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8月13日集中作字第1135006221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⒈告訴人林文忠轉帳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⒉被告在辯稱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時點後,至該帳戶轉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前之112年10月9日,曾有人將該帳戶僅剩之數十元餘額轉至被告習慣捐款之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而被告之郵局帳戶於二日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之事實。 ⒊本案郵局帳戶在被告辯稱金融卡遺失之時點後,至該帳戶轉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前之112年10月6日,曾有人向郵局更改儲戶職業代號等資料,並以舊卡毀損為由申請核發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紘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5-01-23

SCDM-113-金訴-938-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QUOC(中文名:黎文國;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QUOC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 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時1 6分許後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 時16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 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記載,應補充為「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 金額則未及轉出即遭警示圈存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結果」。  ㈢證據應補充告訴人彭淑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卷第13、15、16頁)。  ㈣證據應補充告訴人張益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28頁)。  ㈤證據應補充告訴人王猷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卷第19、22、23頁)。  ㈥證據應補充被告LE VAN QUOC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本院卷第36、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 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 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仍應適 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王猷鳳遭詐騙款項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部分),遭圈存且警示而未及轉出乙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23頁)在卷 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 分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 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LE VAN QUOC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 編號1、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 )。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既遂、未遂,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 告訴人張益強、王猷鳳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張益強、王 猷鳳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6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告訴人人數及受損金額,及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 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益強、王猷鳳 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張益強、王猷鳳完畢等情,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用啟自新。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審酌本案 被告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 他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典,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收到賣帳戶的 1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11,000元,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 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已賠償 告訴人張益強、王猷鳳完畢,而被告賠償告訴人張益強、王 猷鳳之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已足以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3號   被   告 LE VAN QUO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QUOC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 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3月17日19時16分許後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物 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彭 淑玲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LE VAN QUOC上開新竹一信 合作社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彭淑玲、張益強、王猷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LE VAN QUO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2023年不確定幾月份喝酒時,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不見,我沒有交給不明人士等語。 (二) 1.告訴人彭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彭淑玲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淑玲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張益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益強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益強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王猷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猷鳳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猷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9340號函暨所附光碟1份。 2.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ATM影像截圖照片5張。 証明被告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將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並在旁觀察之事實。 (六) 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LE VAN QUOC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彭淑玲(告訴人) 於113年3月21日14時37分許起,假冒彭淑玲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彭淑玲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2 張益強(告訴人) 於113年3月21日14時許起,假冒張益強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益強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15時2分許 5萬元 3 王猷鳳(告訴人) 於113年3月21日14時38分許起,假冒王猷鳳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猷鳳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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