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峯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2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凱峯(下稱被告)於本院
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
舊法之比較。被告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與否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已賠償
所有告訴人,量刑因子已生有利之變動,爰請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審所認定且本院亦認適當之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被告上訴後,業已認罪,並依告訴人方○妤之意見
全額賠償,此有轉帳證明附卷可參,足徵犯後態度及彌補犯
罪損害等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而此情為原審未
及審酌,故被告上訴主張其已知錯認罪,並賠償未於原審調
解之方○妤損害,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指摘原審所
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方○妤及王○斤難以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位
居幕後之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復已賠償前開告訴人損害,足見犯後態度及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
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需扶養母親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兼衡被告本案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
,與無前科之尚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可認本案
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
不再如偵查、原審時因為保軍職而企圖卸責,足徵其已知所
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賠償本案全數告訴人之損害
,暨考量被告現任油漆工,有正當職業,則考量刑罰的功能
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
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
,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
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
歸社會。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峯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凱峯所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790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
卷)。
事 實
鄭凱峯為現役軍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前之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79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均以在臉
書社團假意購買商品復謊稱交易異常之方式,向方○妤及王○斤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方○妤於113年2月3日15分1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99,986元至系爭帳戶,王○斤則於同時18分許及2
5分許分別轉帳9,985元及9,984元至系爭帳戶,所轉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凱峯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本來要去存保險費用,才
發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不在身上,我就趕快去光復派出所報
案,是因為遺失且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才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職業○人生活單純,不
擅長使用銀行帳戶,因為常忘記密碼才會寫在提款卡上,且
若要賣帳戶為何不連其薪轉之郵局帳戶(帳號:009125*****
358號,全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一起出售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95頁
),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
而系爭帳戶於113年2月3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方○妤及王○斤陷
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轉帳至系爭帳戶內,旋即
由該集團成員持被告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方○妤及王○
斤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系爭帳戶之
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方○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
明細(警卷第49至63頁)、王○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
帳明細(警卷第79至82頁)等在卷足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
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
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
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
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金融卡,並
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
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
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
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
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已屬甚微
,但仍應綜合被告即帳戶所有人就遺失過程之供述是否可信
、發現遺失後是否有隨即報警、帳戶內是否有其他自己之金
錢等各項因素為判斷。
2.查被告於113年2月5日向警方報案陳稱:今天因為我的保費
無法由系爭帳戶扣繳,經保險公司通知後我打電話問新光銀
行,銀行說我帳戶被警示,我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了,我最後
於112年12月中旬還有看到該提款卡在我的皮夾內等語(本院
卷第152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我先從郵局帳
戶提了32,000元,準備拿提款卡存進系爭帳戶供保險扣款時
才發現不見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2號
卷【下稱軍偵卷】第29頁),復於本院陳稱:我是113年2月5
日發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本來要去存保險費用,保險
費是每年12月、1月左右要繳,因為那時候卡片遺失沒辦法
交易,所以才跟保險業務員約2月的時候,直接將現金交給
業務員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則究竟被告係因保險公
司扣款失敗問了銀行後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領了現金要去
存進系爭帳戶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還是要領現金直接交給
保險業務員,被告前後已有三種說法且彼此矛盾,已難盡信
。
3.辯護人雖提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稱被告確有自郵局帳戶
提領69,200元準備繳納保險費等語,然查,被告於其郵局帳
戶提領69,200元之日期為113年2月19日(本院卷第139頁),
然無論依被告上揭於偵查中所陳之「2月5日從郵局帳戶提了
32,000元要存進系爭帳戶供保險扣款」,或上揭於審判中所
陳之「改跟保險業務員約2月直接交現金,在2月5日發現遺
失」,均可知被告提領69,200元之時間即113年2月19日與所
謂因繳保險費而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同年月5日並不相符,且
依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之記載,113年2月5日根本沒有提領32,
000元以上金額之記錄(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又如何於當天
持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或交付予保險業務員?益證被告之所辯
不實。
4.況查,被告雖辯稱容易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寫在提款卡上等
語,然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密碼就是我的生日
,自己的生日不會忘記等語(軍偵卷第29至31頁),可知被告
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非隨機或毫無意義之數字,並無記
憶上之困難,更無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遭他人盜領風險之理。
又被告於本院供稱:系爭帳戶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
,都是用生日當密碼,因為我很常忘記,都有把密碼放在卡
套裡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然經本院當庭追問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是否有帶在身上、可否提出時,被告又改稱後來
把郵局帳戶提款卡的紙條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前
後供述矛盾,更難認被告辯稱容易忘記密碼故必須寫在提款
卡上之情與事實相符。
5.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為何只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掉了,是因為我的皮夾有左右兩層。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是平
常放在皮夾的右側,比較容易掉卡片,故只有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遺失等語(軍偵卷第29頁),然被告於本院復供稱:平常
這兩個帳戶的卡片都放在一起,都放在皮夾同一個夾層等語
(本院卷第183頁),不僅又屬前後矛盾而難採信,且若放在
同一個夾層,為何被告供薪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遺失,而
獨獨遺失存款所剩無幾之系爭帳戶(113年2月3日前之餘額為
65元,參本院卷第85頁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之提款卡,此
均與常情相悖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郵局帳戶既為被告
薪轉帳戶,被告不提供郵局帳戶而僅提供幾無存款之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亦屬合情合理,辯護人稱為何不將兩個帳戶
一起賣掉等語,此反而使被告之薪水可能遭詐欺集團掌握,
要難採信。
6.至於辯護人稱被告為職業○人生活單純,不擅使用銀行帳戶
等語,然依證人鄭謹賢於本院之證述: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我
係於112年7月4日交予被告,後面被告如何使用就不太清楚
了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然被告於112年7月4日起至113年2
月3日前,就系爭帳戶即曾為ATM自提、跨行存款、ATM跨提
、ATM繳費等20餘次交易,此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就被告稱薪轉用之郵局帳戶,亦
交易頻繁,且自113年3月起,每遇薪資匯入後,被告即於同
日或數日內即將大部分金額提出,此亦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影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可知被告並非偶爾才使用其
銀行帳戶,且兩個帳戶之密碼既然相同業如前述,殊難想像
會忘記以自己生日設定之密碼而有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7.從而可知,被告辯稱係因要繳交保險費才發現提款卡遺失,
且因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才遭詐欺集團盜用等語,實難採信
,而實係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3年2月3日
前之某時,自行交予詐欺集團。
㈢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如行
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
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在我國詐欺猖獗之情況下,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已屬我國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已得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於案發時
為24歲之成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89頁),可
見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
知道不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或犯罪集團等語(警卷第
7頁)。準此,被告確可預見系爭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
對方係將系爭帳戶係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系爭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
途,供方○妤及王○斤轉帳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他人
領款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
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
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妤及王○斤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
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
團猖獗幫凶,且方○妤及王○斤受騙金額合計達11萬餘元,所
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否認犯行但業與王○斤
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及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65至
166、19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人、月收入約36,000元至37,000
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
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至於辯護人請求若為有罪判決仍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查
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然本院仍應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是否已正視自身責任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就受害金額較高之方○妤部分亦
未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61頁),實難認被告已充分悔悟而不會再犯,本院因認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所
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
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
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
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
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
卷內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
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新光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
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
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
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方○妤及王○斤轉入系爭帳戶並遭提
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
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HLHM-113-上訴-15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