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瀞瑄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9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瀞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瀞瑄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
顯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復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用結果
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
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欺犯
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
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而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
致淪為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
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
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及
受詐金額等節,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字卷第80頁),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願意分期賠償本案告訴人受害
金額之五分之一,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宣
告緩刑,讓被告有能力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語。然本院考
量本案受害金額逾百萬元,依被告自陳之上開資力及賠償意
願,與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難謂相當,自難認宜給予緩刑
之恩典,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共計2萬1,000元,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金訴字卷第79頁),核屬其犯罪
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胡瀞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瀞瑄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0時34分許在其位於臺東
縣○○市○○路000號2樓之居所,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ermote」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並獲
得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報酬。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黃麗娟、廖健凱,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
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
財物得逞。嗣黃麗娟、廖健凱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娟、廖健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瀞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Dermote」使用,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2、坦承聽從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華南商業銀行發覺異常交易,將被告帳戶圈存時,至華南銀行櫃檯,向櫃台人員佯稱:匯入資金為室內設計材料費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健凱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轉帳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麗娟、廖健凱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 證明被告為賺取出借帳戶費用而交付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 華南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所獲得報酬2萬1,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黃麗娟(提告) 假冒偵查隊長林國華佯稱個資遭到冒用,且帳戶涉及綁架暴力案件,為查案需求,需協助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①於112年10月25日9時28分許 ②於112年10月25日10時3分許 ①99萬元 ②51萬元 華南帳戶 2 廖健凱(提告) 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於112年10月25日12時56分許 ②於112年10月25日13時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帳戶
TTDM-113-原金簡-33-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