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衛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衛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竟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詐得告訴
人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
;兼衡其前無不良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動
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並與告訴人何嘉宜達成和解,全數返還詐得款項,有
刑事案件和解書附卷可按,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另被告已將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全數返還告訴人業如
上述,故不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YEM-114-豐簡-103-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