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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陳誼湄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被 告 微云國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鴻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 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張 鴻麟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張鴻麟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爭 點整理狀」追加備位被告微云國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微云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 原告與微云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備位請求微云公司應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1至395、 406頁)。經核原告追加微云公司為備位被告,其主要爭點 仍係在於原告是否因微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鴻麟不實杜撰 且誇飾系爭品牌在英國倫敦創立之品牌故事、海內外經營績 效與獲獎情節,致陷於錯誤,而與微云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之 事實,原訴與追加部分均係本於同一加盟過程及契約所衍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請求,是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兩造就備位之訴成立與否所憑之訴訟資料與原訴相 同,不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為已足, 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以避免重複審理,本院認原告追 加備位被告微云公司部分,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微云公司抗辯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而請求駁回原告訴 之追加,為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   被告張鴻麟為微云公司之負責人,微云公司為「JUJU BOBO 」茶飲品牌(下稱系爭品牌)之權利人。張鴻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30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提出不 實「JUJU BOBO」文宣與「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向原 告佯稱:伊於109年創立「JUJU BOBO」英國連鎖小茶館後, 即迅速橫掃倫敦、東京、吉隆坡、新加坡等國際一線都會拓 點,加盟商免納加盟金,更享「履約保證金每季返還10萬元 絕不扣留」、「商品訂價毛利高達83.9%」及豐厚利潤,並 在微云公司網站、臉書網頁及「1111創業加盟網」張貼不實 文宣:①「JUJU BOBO是微云國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的餐飲總 代理品牌之一,更是後疫情時代大倫敦區堿遠近馳名、網上 竄紅的茶飲甜品的連鎖品牌!」、②「JUJU BOBO……,在2020 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 、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 、③「JUJU BOBO國際分店榮獲2020年度大倫敦地區最新企業 成長TOP10殊榮、英國疫情時代中小型企業競爭力創新獎、Y 2020第四屆東南亞快送茶飲評鑑第四名獎、2020年度日本Mo nde Selection国际品貭評鑒大賞、2020年度日本Internat i onal Taste Institute國際味覺審查機構風味評鑒大賞…… 等肯定」等語,並盜用網友拍攝之倫敦「Monmouth Coffee 」咖啡廳店人潮排隊或用餐之照片,修圖變造招牌為「JUJU BOBO」刊登在上開網頁,被告張鴻麟利用架設網站、刊登 廣告等方式,公然散布不實資訊,以此方式招募加盟,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屬悖於國民 一般道德觀念之欺誘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加盟系爭 品牌,於111年5月20日與微云公司簽訂「JUJU BOBO」特許 經營合同(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而於111年6月21日將履約 保證金80萬元及裝潢設計費4萬9,803元,共計84萬9803元匯 至微云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僅 於111年10月間返還第一期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迄今 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被告張鴻麟以上開欺罔手段向 原告騙取履約保證金及裝潢設計費,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具相當 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先位請 求被告張鴻麟賠償原告70萬元損害等語。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如認原告不得向被告張鴻麟請求賠償70萬元損害,因品牌形 象、規模代表該品牌穩定性、市場性,為加盟者重要考量因 素,被告於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加盟過程中,不實杜撰且誇飾 系爭品牌在英國倫敦創立之品牌故事,及驚人之海內外經營 績效與獲獎情節,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之不法行為,且背於善良風俗,有違我國民事 法律規定及契約誠信,亦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23.5約定 ,提供原告經營指導、技術或培訓服務,可證微云公司重大 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3條、第64條約 定,於111年10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契約解除後,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 金70萬元等語。  ⒉原告加盟系爭品牌後每日營收慘淡、入不敷出,虧損上百萬 元,且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23.5約定,請求被告提供 原告經營指導、技術或培訓服務未獲回應,加之新冠肺炎疫 情爆發且持續肆虐,客觀上顯無履約或實現契約目的之可能 ,原告亦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3條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加盟契約,契約解除後,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 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 萬元等語。  ⒊系爭加盟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自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13年6月30日期滿而失其效力,微云公司 自無繼續保有尚未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70萬元之法律上依 據,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 金70萬元。  ⒋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2約定,微云公司應自 原告飲料店開始營業日起,按季返還10萬元履約保證金,至 80萬元全數返還為止,至遲應於113年7月15日以前返還最末 期之款項予原告,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 2約定,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張鴻麟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微云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 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鴻麟以:   原告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屬一般商業上正常交易行為,伊並 無任何詐欺行為,此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990號刑事判決無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所給付之80萬元係系爭加盟契約 之履約保證金,並非加盟金,如原告正常依約經營,微云公 司即會按季返還10萬元,微云公司並已於111年10月13日返 還第一季履約保證金,微云公司未返還所餘70萬元履約保證 金,係因原告不再繼續經營,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又原告 對於飲料事業之營運已累積相當經驗,亦具有相當之判斷能 力,其決定加盟系爭品牌之原因為市場飽和度、淨利高低、 加盟金、店面地點及飲品口味等,與系爭品牌於他國之經營 情況無涉,是縱認伊於加盟網站上所提供之資訊有誤,亦與 原告決定簽立加盟契約無關,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70萬履約保證金,顯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微云公司以:   系爭加盟契約簽訂後,微云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微云公司之 所以未返還其餘履約保證金,係因原告違約不再繼續經營加 盟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14.2約定,原告於111年10月 擅自停止系爭品牌黎明店之營運,屬於契約存續期間有重大 違約行為,原告與微云公司已於契約中約定於此類重大違約 行為發生時,原告拋棄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且原告停 止營運之行為亦不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所約定的「 繼續營業」之條件。又系爭加盟契約第63條約定:「甲方違 反當地政府的相關規定,致使本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乙方 有權單方解除本合同。」應指系爭加盟契約因我國法規之故 處於客觀上無法履行之狀態,然從原告確實有開店經營系爭 品牌黎明店且有營收,且臺北總店、美村店均能正常經營之 情,顯見系爭加盟契約並非處於客觀上無法履行之狀態,原 告援引系爭加盟契約第63、64條解除契約,自無理由。又系 爭經營契約第83條:「因不可抗力影響合同的履行的,雙方 可協商採取相應補救措施。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 的的,合同一方可通知對方解除合同。」應指於簽立系爭加 盟契約後,有發生不可抗力之情事導致契約無法履行,解釋 上應同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然本案於簽立系爭加 盟契約後,除原告自行違約停止營業外,未曾發生因不可抗 力而導致契約無法履行情事。是以,原告援引系爭經營契約 第64、64條及第83條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返還70萬保證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1至434頁):  ㈠被告張鴻麟為微云公司之負責人。微云公司有「JUJU BOBO 」餐飲品牌之經營與使用權。該品牌之首家直營店為臺北南 京復興店,於110年5月5日開幕;加盟店臺中美村店於111 年5月10日開幕。上開2家實體門市目前均仍經營中。  ㈡被告張鴻麟有於111年4月30日16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星巴克 美村向上門市,與原告見面談系爭品牌之加盟事宜,原告與 微云公司於同年5月20日,簽訂「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 ,約定由微云公司授權原告使用其經營模式、註冊商標、企 業標誌、專有技術、著作權、商品、店務流程、原物料包材 、設備供應及其他經營資源經營店鋪,原告應按照上月銷售 金額10%(不得低於2萬元,最高不超過15萬元)給付特許權 利金費用予微云公司,合約期限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應給付履約保 證金80萬元予微云公司,自原告店鋪開始營業日起算,每3 個月後之第4個月15日,由微云公司匯款返還10萬元予原告 ,至80萬元全數返還為止(見111年度偵字第47266號卷《下 稱偵卷》第83至108頁系爭加盟契約)。  ㈢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將8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4萬9,803元設 計師費用共計84萬9,803元,匯至微云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附民卷第27頁國內匯款申請 書),設計師有為原告店鋪出具設計圖。  ㈣原告自111年7月24日開始經營「JUJU BOBO」臺中黎明店,於 同年10月21日停止經營。微云公司已於111年10月14日返還 第一季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  ㈤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微云公司,其營業 至同年10月21日止,並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見本院 卷第243至244頁系爭存證信函)。  ㈥被告張鴻麟有在微云公司網站上張貼:「JUJU BOBO是微云國 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的餐飲總代理品牌之一,更是後疫情時 代大倫敦區域遠近馳名、網上竄紅的茶飲甜品的連鎖品牌! 」、「JUJU BOBO …,在2020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 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 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等語,並在該網站上宣稱獲得許 多獎項,及於創業加盟網上張貼:「JUJUBOBOO …,在2020 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 、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 、「JUJU BOBO國際分店榮獲2020年度大倫敦地區最新企業 成長TOP10殊榮、英國疫情時代中小型企業競爭力創新獎、Y 2020第四屆東南亞快送茶飲評鑑第四名獎、2020年度日本M onde Selection国际品貭評鑒大賞、2020年度日本Internat i onal Taste Institute國際味覺審查機構風味評鑒大賞…… 等肯定」等語(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另在1111創業加盟 網張貼「JUJU BOBO」在倫敦店面營業之照片,該照片係以 倫敦Monmouth Coffee咖啡廳之照片所改造。  ㈦原告前對被告張鴻麟提出詐欺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起訴書、第15至27頁、307至323頁判 決書)。  ㈧被證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之對話 (見本院卷第87至157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鴻麟為微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鴻麟有在微云公司 網站上張貼:「JUJU BOBO是微云國際電商事業有限公司的 餐飲總代理品牌之一,更是後疫情時代大倫敦區域遠近馳名 、網上竄紅的茶飲甜品的連鎖品牌!」、「JUJU BOBO ……, 在2020開業首年,快速成立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 3號店、東京1號店、東京2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 店……」等語,並在該網站上宣稱獲得許多獎項,及於創業加 盟網上張貼:「JUJU BOBO ……,在2020開業首年,快速成立 了倫敦1號店、倫敦2號店、倫敦3號店、東京1號店、東京2 號店、吉隆坡1號店、新加坡1號店……」、「JUJU BOBO國際 分店榮獲2020年度大倫敦地區最新企業成長TOP10殊榮、英 國疫情時代中小型企業競爭力創新獎、Y 2020第四屆東南亞 快送茶飲評鑑第四名獎、2020年度日本Monde Selection国 际品貭評鑒大賞、2020年度日本International Taste Inst itute國際味覺審查機構風味評鑒大賞……等肯定」等語;另 在1111創業加盟網張貼「JUJU BOBO」在倫敦店面營業之照 片,該照片係以倫敦Monmouth Coffee咖啡廳之照片所改造 。又被告張鴻麟於111年4月30日16時許,與原告見面談系爭 品牌之加盟事宜,原告與微云公司於同年5月20日,簽訂系 爭加盟契約,約定由微云公司授權原告使用其經營模式、註 冊商標、企業標誌、專有技術、著作權、商品、店務流程、 原物料包材、設備供應及其他經營資源經營店鋪,原告應按 照上月銷售金額10%(不得低於2萬元,最高不超過15萬元) 給付特許權利金費用予微云公司,合約期限自111年7月1日 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應 給付履約保證金80萬元予微云公司,自原告店鋪開始營業日 起算,每3個月後之第4個月15日,由微云公司匯款返還10萬 元予原告,至80萬元全數返還為止;原告於111年6月21日, 將8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4萬9,803元設計師費用共計84萬9,80 3元,匯至微云公司帳戶,設計師有為原告店鋪出具設計圖 ;原告自111年7月24日開始經營「JUJU BOBO」臺中黎明店 ,於同年10月21日停止經營。微云公司已於111年10月14日 返還第一季履約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微云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01頁)、微 云公司網站、1111創業加盟網網站列印資料(見附民卷第15 至23頁)、倫敦Monmouth Coffee咖啡廳照片(見附民卷第2 5頁)、系爭加盟契約(見偵卷第83至108頁)、國內匯款申 請書(見附民卷第27頁)、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157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張鴻麟上開不實杜撰且誇飾系爭品牌 在英國倫敦創立之品牌故事,及驚人之海內外經營績效與獲 獎情節,始與微云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而給付履約保證 金予微云公司,被告張鴻麟之詐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且背於善良風俗,被告張鴻 麟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張鴻麟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張鴻麟所否認,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鴻麟在與原告討論系爭加盟契約簽約事宜之前,固曾 在微云公司網站及1111創業加盟網等網站上張貼有關系爭品 牌在海外開設多家海外分店,且獲得多項國際獎項,並張貼 與事實不符之照片之情。惟一般人在締約過程中,通常會就 決定是否締約之重要事項詳予討論、協商後,再決定是否締 結契約,然觀諸原告與被告張鴻麟自111年4月19日起至簽訂 系爭加盟契約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 101頁),其等一開始係討論原告之經營經驗、茶飲行業之 加盟市場現況等,被告張鴻麟並向原告表示「這行業與其他 行業的高忠誠特性不同,顧客們都喜新厭舊,所以,做生意 也是不容易的」等語,已向原告說明茶飲行業經營之不易, 並未向原告不實宣傳系爭品牌海外經營績效或得獎情形;其 後原告欲選擇營業地點時,被告張鴻麟則協助原告評估店面 地點,並提供選擇店面、與房東議價簽約之注意事項,另於 111年4月27日傳送「JUJU BOBO英國連鎖小茶館授權政策20. ..31.pdf」及「JUJU BOBO特許經營合同台灣單店版20...01 .pdf」兩份文件予原告,並告知原告可以細看這兩份資料後 ,現場見面再提問,原告則表示會在系爭品牌美村店開始營 業後前住試喝飲品,「產品才是最主要的核心」等語;嗣兩 造於同年4月30日見面後,原告開始詢問煮茶方式、行銷方 式、包材、營業時間之決定等營業細節,被告張鴻麟則提供 微云公司無償提供予分店之器具、設備品項供原告參考。綜 觀被告張鴻麟在原告與其聯繫討論系爭品牌加盟事宜之過程 中,均不曾向原告提及系爭品牌於英國倫敦、日本東京、新 加坡、馬來西亞吉隆坡等一線都會拓點設立海外分店、營運 績效良好或得獎之事,其提供予原告參考之系爭品牌介紹資 料(見本院卷第159至199頁),亦未見系爭品牌成立後橫掃 多國一線都會拓點及並獲得許多獎項之資訊,亦無系爭品牌 英國倫敦店面人潮排隊擁擠或用餐之照片等,而原告於議約 過程中亦不曾向被告張鴻麟詢及系爭品牌在海外拓點設立哪 些分店及各該海外分店營運狀況等事宜,僅曾詢問系爭品牌 臺北店之實際淨利及回本時間,由上開聯繫討論過程可見系 爭品牌之海外營運狀況或獲獎情形,並非原告是否加盟系爭 品牌之決定因素,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張鴻麟在微云公司 網站及1111創業加盟網等網站上張貼有關系爭品牌海外營業 狀況及得獎情形,始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給付 履約保證金予微云公司,已難採信。  ⒊又原告前對被告張鴻麟提出詐欺告訴,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 9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稱:我從 事飲料行業大約6年,從我19歲開始,有在金礦咖啡、85度C 咖啡、可不可熟成紅茶待過,在可不可熟成紅茶擔任店長4 至5年,店長的職務內容係負責管理人員、訂購原物料、處 理客訴;我一開始在1111網站看到資訊後,有聯繫被告,被 告有跟我提到他對於加盟方的年齡有限制,限制的年齡是25 歲以上,原因是他覺得有正常的財務能力等原因;我從111 年3、4月開始規畫要創業開飲料店,我有參考大苑子、MR.W ish等品牌,我參考的這些品牌加盟金約200至300萬元,有 含裝潢;在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中,被告從來沒有提到國外 的營運狀況,因為我想要加盟「JUJU BOBO」這個品牌,所 以我有去美村店購買過飲品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990號卷 《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03至325頁),由原告上開陳述及原告 與被告張鴻麟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157頁)可 知,原告在與被告張鴻麟聯繫加盟系爭品牌事宜前,已從事 咖啡店及飲料店之工作6年有餘,並有擔任飲料店店長4年半 之工作經歷,其加盟系爭品牌欲開設飲料店所關心者為市場 飽和度、淨利高低、加盟金、店面地點及飲品口味等,而非 系爭品牌在海外經營或獲獎之情形。何況知名度高、市場競 爭力強之大品牌往往要求加盟主給付高額加盟金,如原告原 本參考之大苑子、MR.Wish等品牌之加盟金即高達200萬元至 300萬元,然依系爭加盟契約所示(見偵卷第83至108頁), 原告加盟系爭品牌後,僅須自行負擔裝潢費用,並給付履約 保證金80萬元予微云公司,微云公司則會無償借用器具設備 予原告,及為原告進行無償開業前培訓,嗣原告開始營業後 再按上月銷售金額10%(不得低於2萬元,最高不超過15萬元 )之給付特許權利金予微云公司,原告不僅不需先行給付加 盟金,於原告營業期間,微云公司每季並會退還10萬元之履 約保證金予原告,至80萬元全數返還為止,其加盟條件與其 他大品牌相較,顯然甚為優惠,原告既然曾擔任可不可熟成 紅茶飲料店之店長,又曾參考其他大品牌之加盟條件,應亦 知悉系爭品牌係因知名度不高、品牌競爭力不強,故不要求 加盟主支付加盟金,再參以原告於簽約前及開始經營後與被 告張鴻麟聯繫時,確實曾多次提及系爭品牌為「小眾品牌」 ,知名度不高,需請派報人員發傳單行銷、簽訂特約顧客等 ,以提升品牌知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143、149、 151至153頁),由此益徵原告乃明知系爭品牌知名度不高之 劣勢,而於評估各項加盟條件及產品口味後,仍決定與微云 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原告顯然 並非因被告張鴻麟在微云公司網站及1111創業加盟網等網站 上張貼有關系爭品牌海外營業狀況及得獎情形,始陷於錯誤 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是被告張鴻麟在網站上張貼有關系爭 品牌海外營業狀況及得獎情形之行為,與原告之所以簽訂系 爭加盟契約而給付履約保證金予微云公司,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張鴻麟賠償其70萬元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不得主張依系爭經營契約第63條、第64條或第83條規定 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微云公司 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  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3條約定:「甲方(即微云公司,下同) 違反當地政府的相關規定,致使本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乙 方(即原告,下同)有權單方解除本合同。」原告雖主張微 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鴻麟不實杜撰且誇飾系爭品牌在英國 倫敦創立之品牌故事及經營績效、獲獎情節,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且背於善良風俗,有 違我國民事法律規定及契約誠信,而依上開約定,以系爭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惟原告並非因被告張鴻麟在微云 公司網站及1111創業加盟網等網站上張貼有關系爭品牌海外 營業狀況及得獎情形,始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業 如前述,且原告在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自111年7月24日開 始經營「JUJU BOBO」臺中黎明店,於同年10月21日停止經 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確實可正常經營系爭品 牌加盟店,並無無法實現系爭加盟契約目的之情形。至原告 停止經營之原因,係因生意不佳,有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之LI 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而茶飲店生意 好壞之影響因素眾多,如店面地點商圈人潮、產品特色、行 銷宣傳等,參以系爭品牌之臺北南京復興直營店及臺中美村 加盟店均仍正常經營中,可見系爭品牌之茶飲店並無因網站 上品牌宣傳不實致違法而無法營業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系 爭加盟契約第63條約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自屬無據。  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4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合同約定的,乙 方有權書面通知其更正,甲方應在接到通知後7日內更正, 逾期未更正的,乙方有權單方解除本合同。」原告雖主張微 云公司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之23.5約定,提供原告經營 指導、技術或培訓服務,而依上開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加盟契約。惟觀諸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之LINE對話紀錄 所示(見本院卷第101至157頁),原告與微云公司於111年5 月16日簽約後,原告與被告張鴻麟仍持續討論店面設計裝潢 、設備、包材訂購、申請外送平臺、電子支付等經營事宜, 被告張鴻麟並安排原告與其員工至系爭品牌南京復興店接受 培訓,並運送包材、器具及電器設備等至原告經營之門市, 及至原告門市確認設備是否就緒,就原告所詢問之營業問題 ,被告張鴻麟亦均有回覆說明,並無原告所指未依系爭加盟 契約第23條之23.5約定,提供原告經營指導、技術或培訓服 務之情形,且微云公司就原告經營之「JUJU BOBO」臺中黎 明店已依約提供開業前培訓,亦有新店培訓通知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再參以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陳稱被告在整個加盟過程中沒有違約的地方等語(見刑事一 審卷第311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微云公司 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之23.5約定,更未舉證說明其已書 面通知微云公司更正,而微云公司逾期未更正之情,是原告 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4條約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亦屬 無據。    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3條約定:「因不可抗力影響合同的履行 的,雙方可協商採取相應補救措施。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 現合同目的的,合同一方可通知對方解除合同」、第84條約 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遇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 情況,包括以下方面:85.1政變、騷亂、宣佈或未宣佈的戰 爭、戰爭狀態、封鎖、禁運、政府總動員。85.2地震、水災 等自然因素所致的事件。85.3雙方同意的其他不可抗力事件 。」原告主張其加盟後營收慘淡、虧損上百萬元,被告未提 供經營指導、技術或培訓服務,或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且持續 肆虐等,顯然均與系爭加盟契約第84條所定不可抗力之情形 不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3條約定,解除系爭加 盟契約,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經營契約第63條、第64條或第83條約 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均屬無據,是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 24、第14條14.2約定,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 :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由該 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交付之金錢,用以擔保快速實 現債權,兼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 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全數充作違約金,具讓與擔保性質;如 契約約定於一定情況,債務人有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履約 保證金則係備供債權人以違約所生債權、損害賠償、違約金 等債權沒收、抵銷、取償之擔保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 發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⑴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約定履約保證金:「甲方為確保 乙方履行特許經營合同,甲方或經甲方授權的企業在雙方簽 署合同當場,乙方直接匯款履約保證款80萬元台幣至甲方公 司銀行帳號,並備註『履約保證金』。甲方為協助乙方經營資 金充裕,履約保證金自乙方店鋪開始營業日起算,每3個月 過後的第4個月15日之前,匯款返還10萬元至乙方公司銀行 帳號,並備註『分期返還保證金』,直至全數80萬元台幣返還 完畢為止。合同期間當有重大違約行為產生,將可能導致返 還履約保證金的過程終止,乙方同意放棄抗辯權利」;⑵第2 條2.26約定嚴禁加盟店範圍內做為其他用途或轉讓或中途歇 業:「甲方訂有清楚的加盟店統一經營模式、營業內容、營 業期間與時間之政策,在加盟店範圍如做為其他用途或轉讓 或中途歇業將視為重大違約行為,將導致甲方單方面終止合 同及法律求償,乙方同意放棄抗辯權利」;⑶①第14條14.1約 定:「乙方在簽訂本合同之日起1日內,由乙方公司或負責 人帳戶向甲方公司帳戶匯款支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800,000 元,以保證本合同完全正當履行」、②14.2約定「甲方為協 助乙方經營資金充裕,履約保證金自乙方店鋪開始營業日起 算,每3個月過後的第4個月15日之前,匯款返還10萬元履約 保證金至乙方公司銀行帳號,並備註『分期返還保證金』,直 至全數80萬元台幣返還完畢為止。合同期間當有重大違約行 為產生,將可能導致返還履約保證金的過程終止,乙方同意 放棄抗辯權利」、③14.3約定「還乙方積欠款項未支付或本 合同約定的任何違約情形,甲方可從履約保證金中抵充,不 足部分,仍有權要求乙方繼續償付。乙方應在收到甲方書面 通知履約保證金不足後3日內補足履約保證金」、④14.6約定 「在乙方完全正當履行本合同並且合同終止不再續簽的情況 下,甲方應當自乙方履行合同義務完畢後3日內將全部履約 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  ⒊查系爭加盟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其合約期限自111年7月1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有系爭加盟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 至106頁),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有於合約期限內依 約履行經營加盟店,並按月給付特許權利金予微云公司之義 務,不得中途歇業。然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即已停止經營 系爭品牌臺中黎明店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為顯屬 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6所定之重大違約行為,微云公司就 原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得從履 約保證金中抵充。是系爭加盟契約雖已於113年6月30日期滿 ,惟因原告於合約期間有違約之情形,在其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確定前,微云公司並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 義務,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 保證金70萬元,自屬無據。  ⒋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2固約定:微云公司為協 助原告經營資金充裕,履約保證金自原告店鋪開始營業日起 算,每3個月過後的第4個月15日之前,匯款返還10萬元予原 告,至全數80萬元台幣返還完畢為止,惟上開約定業載明, 微云公司按季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係為「協助原告經營 資金充裕」,自應於原告依約經營加盟店期間,始有上開約 定之適用。且觀諸同上約定亦載明:「合同期間當有重大違 約行為產生,將可能導致返還履約保證金的過程終止,乙方 同意放棄抗辯權利」等語,而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期滿前之 111年10月21日即已停止經營系爭品牌臺中黎明店,而有系 爭加盟契約第2條2.26所定之重大違約行為,微云公司自得 依上開約定拒絕再按季返還所餘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從而, 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2約定,請 求微云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7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張鴻麟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備位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3條、第64條或第83條約定解除 系爭加盟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或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2.24、第14條14.2約定,請 求微云公司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21

TCDV-113-訴-896-2024112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賴昌源 被 告 蕭明輝 蕭琬靜 李家訓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楊富棟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97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 訴訟資源,故明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惟於聲請時業經合法委任律師 提出,嗣後始解除律師委任者,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 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 ,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 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該法律座談會雖係針對聲請交付審判制 度為討論,然修正後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僅係「聲 請交付審判」制度之「換軌」,於強制律師代理部分並無修 正,故該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可援用於「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 二、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固有委任楊惠雯律師、洪 健茗律師為代理人,然聲請人已於提出聲請後之113年11月1 2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此有該刑事解除委任狀存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爰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主文所示之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聲自-153-202411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即同段657建號建物),於民國 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 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當時為原告所 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65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嗣兩造於101年間有結婚之計畫,約定以原告贈與系爭 不動產之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禮,而於101年5月 20日,前往訴外人甲○○代書之事務所,辦理贈與事宜,惟被 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後,向原告表示待其子女 成年後再辦理結婚事宜。嗣於107年間,原告因故受傷,須 由他人專責照顧,斯時兩造已交往多年形同夫妻,遂於107 年8月21日再次前往甲○○代書之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贈與契 約,約定由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 兩造結婚聘金,並以被告須照顧、陪伴原告為贈與之負擔, 辦理系爭不動產剩餘2分之1所有權之贈與事宜。 二、詎被告於其子女皆成年後,仍未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 111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不願與原告結婚,更於112年1月間 搬離系爭不動產,不再履行兩造上開約定之扶養義務。為此 ,爰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979條之1之規定,以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塗銷兩造分別於101年6月6日、107年9月26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分別於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係因訂定婚約而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 原告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當時,係考量兩造同居於系爭不動 產,共同賺錢、開銷,而主動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 之1贈與被告,藉此感謝被告之付出;倘原告真係以贈與系 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其何以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系爭不 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後未結婚,被告卻未與原告結婚後 ,原告既未主張撤銷贈與,甚願於107年9月26日再次贈與系 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金及照顧、陪伴之 負擔。且代書甲○○又何以於明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第一次贈 與後未結婚,於兩造前往其事務所,再次稱欲以結婚為條件 辦理系爭不動產第2次贈與過戶事宜時,未將此結婚條件明 文於契約內文。由此可知,兩造對於第2次移轉系爭不動產2 分之1所有權乙節,自始未曾有以結婚為前提之條件存在。 二、倘認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然被告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 動產前,均與被告同住生活並照料原告之起居。被告係因多 次遭原告咆嘯、辱罵,甚至動手施暴,及原告有多次騷擾、 性侵被告女兒之情,致被告迫於無奈且難再忍受而搬離系爭 不動產。被告實乃因原告之暴力行為,而暫無法親自照料原 告,並非拒絕扶養原告。又原告現年僅51歲,現並無因身體 、精神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無能力從 事工作之情形存在,且其名下尚有數筆存款及持有其他不動 產,則以原告自己之財力即足以維持其生活,原告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再者,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 告既於107年8月21日即簽發2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且有陸續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自不得撤銷贈與 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在系爭不動產。 嗣兩造一同於101年5月20日、107年8月21日前往甲○○代書事 務所,欲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贈與事宜,並於107年8月21日 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被告另於同日簽發220萬元之本票予 原告,原告因而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各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被告 迄今均未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 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不動產贈與契約及系爭本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 9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為附負擔之贈與,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 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 移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詎被告遲未與原告辦理結婚 登記,且搬離系爭不動產,未扶養照顧原告,原告為撤銷上 開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 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先後於101年5月20日、107 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是否係作為兩造結婚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而為贈與?(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第419條第2項,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並依同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為由,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1年5月20 日、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113年8月6日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從事地政士30多年。兩造於101年第一次到 伊的事務所,均表示以結婚為條件,原告要將系爭不動產的 二分之一過戶給被告作為聘禮。第二次是107年,兩造也都 跟伊說要以結婚為條件,要把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 再過戶給被告。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是伊繕打、要求兩造簽 立的,當時是想說兩造結婚後,如果被告不照顧原告要怎麼 辦,才會特別寫第4條,要求被告提出擔保和簽立本票,原 告就有200多萬元的本票作為執行名義來撤銷贈與。兩造如 果沒有結婚,結婚的條件就沒有成立,原告當然是撤銷贈與 ,沒有不動產贈與契約第4條的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至第173頁),經查證人甲○○就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 係親自見聞、承辦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之人,所述亦 與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贈與契約及 系爭本票影本等相符,是其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告須 扶養照顧原告為由,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1年5月20日、 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予被告等情,應屬有據,堪信為實在。被告抗辯:原 告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當時,係考量兩造同居於系爭不動產 ,共同賺錢、開銷,而主動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 贈與被告,藉此感謝被告之付出云云,尚難憑採。 (二)被告雖另抗辯:倘原告真係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 ,其何以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 告後未結婚,甚願於107年9月26日再次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 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金及照顧、陪伴之負擔。且代 書甲○○又何以於明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第一次贈與後未結婚 ,於兩造前往其事務所,再次稱欲以結婚為條件辦理系爭不 動產第2次贈與過戶事宜時,未將此結婚條件明文於契約內 文云云,然證人甲○○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兩造第二次到伊事 務所是107年,跟伊說要以結婚為條件,要把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二分之一再過戶給被告。伊就跟兩造說,你們第一次 說要結婚才過戶,拖到現在已5、6年都沒有結婚,還要過剩 下的二分之一不是很奇怪嗎?原告當時摔斷腳,就說他重傷 在身,都是靠被告在照顧,等他傷勢好了再辦婚禮。伊當時 沒有懷疑兩造不會結婚,兩造第二次到事務所都異口同聲說 要結婚,所以伊沒有將結婚的要件寫在不動產贈與契約中。 之所以會寫不動產贈與契約是為了結婚後的照顧義務而寫, 因為當時原告重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至 第174頁)。是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三)查原告前後兩次贈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予被告 之目的,既在欲與被告結婚,是原告為贈與時,即係附有被 告應與其結婚義務之約款,核其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為民 法第4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贈與附有負擔,係指贈與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贈與契 約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與人因可歸責 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93年台上字第21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子女皆成年後,迄今仍未 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1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不願 與其結婚,更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動產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被告已無與原告結婚之意願,且一再否認原 告所為之前開贈與係因欲與其結婚為目的所為之贈與,堪認 被告拒絕履行與原告結婚之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以起訴狀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 思表示,並以該書狀送達被告作為撤銷上開贈與意思表示之 通知,即屬有據。則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 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 告,均係以與被告結婚為前提,所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既 已無履行與原告結婚之意願,堪認於原告撤銷此附有負擔之 贈與後,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應予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再抗辯:係因多次遭原告咆嘯、辱罵,甚至動手施暴 ,及原告有多次騷擾、性侵被告女兒之情,致被告迫於無奈 且難再忍受而搬離系爭不動產。被告實乃因原告之暴力行為 ,而暫無法親自照料原告,並非拒絕扶養原告;原告自己之 財力即足以維持其生活,原告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已於107年 8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且有陸續給付款項予原告云 云。然查,原告係以被告未履行與原告結婚,而撤銷系爭不 動產附有負擔之贈與,且依證人甲○○所述,不動產贈與契約 第4條約定之本意,係兩造婚後被告不扶養原告始有適用, 且該扶養義務亦非係民法第1117條所指之扶養義務。縱原告 有被告前揭所述之行為,亦難認為於原告撤銷附負擔之贈與 後可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論據,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撤銷其於101年5月 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6日及107年9月2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法在 判決確定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聲請假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25

TCDV-112-重訴-323-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即同段657建號建物),於民國 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 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當時為原告所 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65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嗣兩造於101年間有結婚之計畫,約定以原告贈與系爭 不動產之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禮,而於101年5月 20日,前往訴外人甲○○代書之事務所,辦理贈與事宜,惟被 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後,向原告表示待其子女 成年後再辦理結婚事宜。嗣於107年間,原告因故受傷,須 由他人專責照顧,斯時兩造已交往多年形同夫妻,遂於107 年8月21日再次前往甲○○代書之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贈與契 約,約定由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 兩造結婚聘金,並以被告須照顧、陪伴原告為贈與之負擔, 辦理系爭不動產剩餘2分之1所有權之贈與事宜。 二、詎被告於其子女皆成年後,仍未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 111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不願與原告結婚,更於112年1月間 搬離系爭不動產,不再履行兩造上開約定之扶養義務。為此 ,爰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979條之1之規定,以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塗銷兩造分別於101年6月6日、107年9月26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分別於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係因訂定婚約而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 原告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當時,係考量兩造同居於系爭不動 產,共同賺錢、開銷,而主動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 之1贈與被告,藉此感謝被告之付出;倘原告真係以贈與系 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其何以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系爭不 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後未結婚,被告卻未與原告結婚後 ,原告既未主張撤銷贈與,甚願於107年9月26日再次贈與系 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金及照顧、陪伴之 負擔。且代書甲○○又何以於明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第一次贈 與後未結婚,於兩造前往其事務所,再次稱欲以結婚為條件 辦理系爭不動產第2次贈與過戶事宜時,未將此結婚條件明 文於契約內文。由此可知,兩造對於第2次移轉系爭不動產2 分之1所有權乙節,自始未曾有以結婚為前提之條件存在。 二、倘認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然被告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 動產前,均與被告同住生活並照料原告之起居。被告係因多 次遭原告咆嘯、辱罵,甚至動手施暴,及原告有多次騷擾、 性侵被告女兒之情,致被告迫於無奈且難再忍受而搬離系爭 不動產。被告實乃因原告之暴力行為,而暫無法親自照料原 告,並非拒絕扶養原告。又原告現年僅51歲,現並無因身體 、精神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無能力從 事工作之情形存在,且其名下尚有數筆存款及持有其他不動 產,則以原告自己之財力即足以維持其生活,原告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再者,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 告既於107年8月21日即簽發2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且有陸續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自不得撤銷贈與 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在系爭不動產。 嗣兩造一同於101年5月20日、107年8月21日前往甲○○代書事 務所,欲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贈與事宜,並於107年8月21日 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被告另於同日簽發220萬元之本票予 原告,原告因而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各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被告 迄今均未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 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不動產贈與契約及系爭本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 9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為附負擔之贈與,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 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 移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詎被告遲未與原告辦理結婚 登記,且搬離系爭不動產,未扶養照顧原告,原告為撤銷上 開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 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先後於101年5月20日、107 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是否係作為兩造結婚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而為贈與?(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第419條第2項,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並依同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為由,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1年5月20 日、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113年8月6日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從事地政士30多年。兩造於101年第一次到 伊的事務所,均表示以結婚為條件,原告要將系爭不動產的 二分之一過戶給被告作為聘禮。第二次是107年,兩造也都 跟伊說要以結婚為條件,要把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 再過戶給被告。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是伊繕打、要求兩造簽 立的,當時是想說兩造結婚後,如果被告不照顧原告要怎麼 辦,才會特別寫第4條,要求被告提出擔保和簽立本票,原 告就有200多萬元的本票作為執行名義來撤銷贈與。兩造如 果沒有結婚,結婚的條件就沒有成立,原告當然是撤銷贈與 ,沒有不動產贈與契約第4條的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至第173頁),經查證人甲○○就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 係親自見聞、承辦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之人,所述亦 與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贈與契約及 系爭本票影本等相符,是其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告須 扶養照顧原告為由,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1年5月20日、 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予被告等情,應屬有據,堪信為實在。被告抗辯:原 告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當時,係考量兩造同居於系爭不動產 ,共同賺錢、開銷,而主動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 贈與被告,藉此感謝被告之付出云云,尚難憑採。 (二)被告雖另抗辯:倘原告真係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 ,其何以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 告後未結婚,甚願於107年9月26日再次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 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金及照顧、陪伴之負擔。且代 書甲○○又何以於明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第一次贈與後未結婚 ,於兩造前往其事務所,再次稱欲以結婚為條件辦理系爭不 動產第2次贈與過戶事宜時,未將此結婚條件明文於契約內 文云云,然證人甲○○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兩造第二次到伊事 務所是107年,跟伊說要以結婚為條件,要把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二分之一再過戶給被告。伊就跟兩造說,你們第一次 說要結婚才過戶,拖到現在已5、6年都沒有結婚,還要過剩 下的二分之一不是很奇怪嗎?原告當時摔斷腳,就說他重傷 在身,都是靠被告在照顧,等他傷勢好了再辦婚禮。伊當時 沒有懷疑兩造不會結婚,兩造第二次到事務所都異口同聲說 要結婚,所以伊沒有將結婚的要件寫在不動產贈與契約中。 之所以會寫不動產贈與契約是為了結婚後的照顧義務而寫, 因為當時原告重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至 第174頁)。是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三)查原告前後兩次贈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予被告 之目的,既在欲與被告結婚,是原告為贈與時,即係附有被 告應與其結婚義務之約款,核其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為民 法第4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贈與附有負擔,係指贈與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贈與契 約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與人因可歸責 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93年台上字第21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子女皆成年後,迄今仍未 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1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不願 與其結婚,更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動產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被告已無與原告結婚之意願,且一再否認原 告所為之前開贈與係因欲與其結婚為目的所為之贈與,堪認 被告拒絕履行與原告結婚之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以起訴狀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 思表示,並以該書狀送達被告作為撤銷上開贈與意思表示之 通知,即屬有據。則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 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 告,均係以與被告結婚為前提,所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既 已無履行與原告結婚之意願,堪認於原告撤銷此附有負擔之 贈與後,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應予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再抗辯:係因多次遭原告咆嘯、辱罵,甚至動手施暴 ,及原告有多次騷擾、性侵被告女兒之情,致被告迫於無奈 且難再忍受而搬離系爭不動產。被告實乃因原告之暴力行為 ,而暫無法親自照料原告,並非拒絕扶養原告;原告自己之 財力即足以維持其生活,原告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已於107年 8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且有陸續給付款項予原告云 云。然查,原告係以被告未履行與原告結婚,而撤銷系爭不 動產附有負擔之贈與,且依證人甲○○所述,不動產贈與契約 第4條約定之本意,係兩造婚後被告不扶養原告始有適用, 且該扶養義務亦非係民法第1117條所指之扶養義務。縱原告 有被告前揭所述之行為,亦難認為於原告撤銷附負擔之贈與 後可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論據,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撤銷其於101年5月 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6日及107年9月2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法在 判決確定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聲請假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25

TCDV-112-重訴-323-2024102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OO年OO月17日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之工作狀況即 十分不穩定,並時常更換工作或在家待業,實際上並無固定 工作,原告擔任技術人員於婚後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 6萬元左右,每月領取薪資後除留下3千元作為生活費,皆全 數交予被告,因此舉凡家中各項開銷及子女扶養費、教育費 、購買房屋時之借款及被告生活費等皆由原告獨自負擔,婚 後20幾年來家中經濟皆由原告一人承擔,然被告不念及原告 之辛勞,結婚後經常因細故與原告爭吵,原告為努力維持夫 妻間之關係,仍盡力滿足被告之需求。 ㈡、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並經鈞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案,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並可歸責於被告,且自108 年10月間原告遭被告趕出同住之處後分居至今,顯見兩造之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1、經查,被告約自105年起即時常開始出現脫序行為,對原告施 加如摔毁家中物品、半夜在房間燃燒衣物、於原告就寢時對 原告潑水、索取金錢不成即為毆打等家庭暴力行為。於108 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弄00 號住宅處,兩造因家中經濟及子女管教等事宜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即徒手抓傷原告之後頸部與背部;另於同年10月2日 晚上9時許,同前揭住處,因被告向原告索取1千元不成,被 告即不悅對原告為潑灑水之行為,且整晚擾亂原告,致原告 無法入睡;復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原告所任職 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寛長公司, 因被告向原告索取金錢,且稱前一日原告給予6千元不足而 要求原告須將薪水全部交付予被告未果,被告即徒手歐打原 告並扯破原告身著之衣服,以致原告受有後部與右耳後擦傷 、右上臂與右前臂抓傷等傷害,當下原告之老闆出面勸和不 成,被告隨即多次推倒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及 手持鑰匙戳該機車座墊,致該輛機車之右前剎車把手、前車 殼與座墊損壞,被告並進入前揭公司内手持安全帽丟擲原告 。被告對於原告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 2、次查,兩造於108年10月間復因細故爭吵,被告一氣之下,竟 將原告趕出同住安溪東路房屋,並直接將家中大門門鎖更換 ,不願繼續與原告同住,且不讓原告進入帶走任何行李,原 告迄今均未再與被告同居。自108年12月起兩造間至今沒有 任何互動交集,多年來被告除對原告不聞不問,更將原告之 電話號碼、Line通訊軟體封鎖,使兩造幾乎沒有任何往來, 顯見被告亦無繼續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再者,被告實際上 並無意改善現況,無積極作為,欲修復兩造已生破綻之婚姻 關係,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繼續共同成長、扶持、 對被告亳無愛意、更沒有任何身體接觸的意願,此段婚姻已 無繼續維持之可能性。 3、再查,觀鈞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112年度家查字第OOO號) 家事調查官總結報告中指出,可確定兩造從108年12月之後 至今没有任何互動交集。且就兩造蒐集資訊,有關兩造婚姻 狀況,兩造有各自之論點,客觀事實是兩造自108年年底至 今都沒有交集,且兩造提及過往同住生活經驗裡,似乎較難 發現有正向互動,難見兩造有共同生活維繋婚姻及家庭幸福 之意願,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主觀上原告未有絲毫 想維持婚姻之意;反之,被告雖想繼續維持,卻未見被告對 於兩造關係修補的實際作為為何,被告甚至表示只要原告不 對伊動手,縱使原告態度冷漠,不回家也沒有關係,就兩造 目前互動模式,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兩造 婚姻徒具形式,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 ,若按與兩造之母蒐集之資訊,可知被告的態度在婚姻裡 ,對於兩造無法繼續婚姻所要負的責任較多。故本案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亦 顯可歸責於被告。 ㈢、綜上,被告對原告施行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施暴者皆被告, 令原告對兩造間之婚姻感到難堪痛苦,致兩造誠摯互信之感 情基礎不存在,婚姻已生破綻。且被告於108年間將原告趕 出安溪東路房屋,拒絕繼續與原告同住,造成兩造長期分居 ,被告並將原告之電話號碼、Line通訊軟體封鎖,使兩造幾 乎沒有任何往來,可知,被告主觀上亦已無維繫彼此婚姻之 意願。實難以想像任何一般人立於原告之立場,仍有辦法維 持婚姻關係,足見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堪認兩造之婚姻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 由,請求鈞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從結婚至今完全未支付家庭費用,亦未盡照顧及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責,被告亦遭受原告等人暴力行為,後於108年 間原告因財産問題對被告為不實之提告,而警方亦建議被告 及女兒葉沛妤提出傷害告訴並聲請保護令,且經鈞院核發10 8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兩造間相處 並沒有大問題,雖偶有口角衝突,並無損被告對原告的情感 ,即使原告受其家人挑撥、唆使,導致原告對被告有所誤解 ,而拋棄家庭,然被告依然深愛著原告,希望原告早日歸來 ,一家團圓。再原告不願離婚,亦是為了兩名子女,希望維 持完整的家庭,能給予兩名子女美滿的家庭。另被告長期支 付家庭所有費用,已造成巨大壓力,才轉而經營生意,豈料 又因疫情及其他種種狀況,造成無法周轉而成負債,家庭生 活成困境,還需原告扶助。 ㈡、家事調查報告中所載,自108年間被告不讓原告返家部分,此 乃原告單方所述,實則20幾年來被告不斷要求原告返家,然 原告均不返家,故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均不實在,至鈞院核發 之108年度家護字第O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此部分為時已 久,且為原告所自導自演,其目的就是要對被告提起離婚訴 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 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OO年OO月17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且兩造自108年年底即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起即時常出現脫序 行為,對原告施加如摔毁家中物品、半夜在房間燃燒衣物、 於原告就寢時對原告潑水、索取金錢不成即為毆打等家庭暴 力行為。復於108年O月OO日,被告徒手抓傷原告之後頸部與 背部;又於同年OO月2日,因被告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竟 對原告為潑灑水之行為,且整晚擾亂原告,致原告無法入睡 ;再於同年月15日,在原告所任職之○○公司,因被告向原告 索取金錢未果,被告即徒手毆打原告並扯破原告衣服,致原 告受有後頸部與右耳後擦傷、右上臂與右前臂抓傷等傷害, 並毀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右前剎車把手、前 車殼及座墊乙節,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並有本院108年 度家護字第O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6頁),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係原告自導自演, 其目的就是要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 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已當庭自承其有施加原告所指述之家庭 暴力行為,並對原告聲請保護令無意見等語,有該保護令乙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上揭辯解,應係飾 卸之詞,洵無足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 :「肆、總結報告:兩造對於婚後相處狀況敘述顯有落差, 原告表示婚後相處融洽,直到105年被告因沈迷宗教信仰出 現脫序行為才導致兩人關係不佳,108年時更發生劇烈衝突 ,經查兩造都於108年互向對造聲請通常保護令,當時皆有 核發在案。原告表示曾為了維持家庭完整,努力改善互動情 形,係被告依然故我,甚至於今年擅自將○○○○的住家賣掉, 才讓伊認為無法繼續婚姻;反之,被告表示婚後原告即會言 語糟蹋伊甚至還會動手打伊,被告並否認沈迷宗教信仰之事 ,反而是原告大哥夫妻有養小鬼影響伊的生活,伊希望可以 一家團圓,故不希望離婚,加上與兩造之兩名女兒(詳密件 附件:其他補充事項報告)蒐集之資訊可之,兩造之女兒各 自擁護一造,故難以評斷兩造所述真偽如何,惟 可確定之 事係兩造從108年12月之後至今沒有任何互動交集。就兩造 蒐集資訊,有關兩造婚姻狀況,兩造有各自之論點,客觀事 實是兩造自108年年底至今都沒有交集,且兩造提及過往同 住生活經驗裡,似乎較難發現有正向互動,難見兩造有共同 生活維繫婚姻及家庭幸福之意願,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 ,主觀上原告未有絲毫想維持婚姻之意;反之,被告雖想繼 續維持,卻未見被告對於兩造關係修補的實際作為為何,被 告甚至表示只要原告不對伊動手,縱使原告態度冷漠,不回 家也沒有關係,目前互動模式,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 活之機會,兩造婚姻徒具形式,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若按與兩造之母蒐集之資訊,可知被告的 態度在婚姻裡,對於兩造無法繼續婚姻所要負的 責任較多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OOO年10月31日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即相處不佳,108年時更發生劇烈衝 突,互相指摘對方施暴,且互向對造聲請保護令,並皆有核 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兩造自108年年底分居迄今均無互動 交集,夫妻間未能積極理性溝通、尋求解決婚姻困境,被告 有諸多不理性作為,而原告亦無意再包容、接納被告,且兩 造提及過往同住生活經驗裡,似乎較難發現有正向互動,難 見兩造有共同生活維繫婚姻及家庭幸福之意願。又原告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 反之,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希望維持婚姻,惟並未有何 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甚至表示只要原告不對 被告動手,縱使原告態度冷漠,不回家也沒有關係,此等任 令婚姻惡化、毫無作為之態度,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 活之機會。是依兩造目前互動模式,顯缺乏婚姻生活所應具 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較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 持繼續經營婚姻,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 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 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 度,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 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較重之可歸 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11

CHDV-112-婚-92-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賴廖玉桂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被 告 賴佳吟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認為被告願單獨 負扶養義務,嗣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被告對原告稱如將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原告因 名下無不動產即得向政府申請獨居老人補助等語,原告乃 於111年11月11日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於111年11月23日辦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受贈取得系爭房屋後 ,迄至112年3月份尚持續照顧原告,詎因原告遲未領到老 人補助,乃多次請求被告返還贈與之系爭房屋,被告均置 之不理,並自112年5月份起即不再扶養原告迄今,亦未對 原告生活所需予以照料,甚至對原告刪除LINE好友,拒絕 原告請託攜其前往醫療院所就診,難認已盡民法第1084條 規定之孝道,亦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日常關心照料義務, 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是被告確實不履行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應盡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因撤銷而自始不存 在,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又兩造曾於112年5月29日達成合意,即被告願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返還予原告,此有原證5即被告與原告其他子女間 於112年5月底至6月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討論將系爭房屋 再過戶回原告名下之相關費用及流程)可證。倘鈞院認為 原告不得撤銷贈與,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口頭約定合 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此項主張與 前開撤銷贈與之主張為選擇合併關係,請鈞院擇一為有利 於原告之判決 3、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不爭執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前與原告互動良好之事實 ,但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不再扶養原告迄今,未盡 民法第1084條規定孝道之情事,而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並 未記載扶養之但書、認為兩造間未成立扶養贈與契約云云 ,然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之原因,並非因被告不履行附負擔 或附條件之贈與,而係主張被告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之日 常關心照料義務及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進而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 務而不履行」為撤銷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原告主張無 涉。   2、原告否認於112年5月24日以前曾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房屋, 而原告自112年5月24日以後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乃因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竟持榔頭敲打 原告家門,此有被證4照片顯示不鏽鋼鐵門凹陷痕跡及當 日有警察到場查看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3、175、19 9、201、203頁),原告對被告心生恐懼而不敢開門與被告 互動,故原告並非無故拒絕讓被告進入系爭房屋。至於被 證7所示錄音及錄音譯文,係兩造談論有關訴外人賴意淳 與原告間之互動情形,無法證明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仍 有對原告盡日常關心之照料義務。  3、原告否認被告抗辯稱其兄弟姊妹曾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在 被告名下乙事,縱認被告之兄弟姊妹曾為上開同意情事, 因兩造已於112年5月29日就系爭房屋達成合意,被告願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不因事後非契約當事人之第3人 即被告之兄弟姊妹之意見而受影響,且被告之兄弟姊妹意 見亦不代表係原告之意思。   4、被告提出被證1~8及錄音檔、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部分, 其中被證3~8為LINE對話截圖及文字紀錄,係以電磁紀錄 在網際網路傳遞,屬文書以外與文書相同效用且須以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之物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 規定,被告固得提出呈現手機簡訊內容之書面即上開截圖 、文字紀錄為證據方法,但原告否認上開部分截圖、文字 紀錄等書面之形式真正性,被告自應證明其提出之LINE對 話截圖、文字紀錄與手機通訊軟體原件相符,以證明形式 證據力。其餘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被證1、2、3、5(即本院卷第1宗第99~171、181、183頁) 部分,原告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但無法證明被告自000年0 月間以後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且原告否認長照服務之 停止係因原告其他子女不同意所致。   (2)被證4(即本院卷第1宗第173~179頁)部分,原告爭執形式 真正,縱令形式上真正,此無法證明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 後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另原告並未拒絕長照人員進入 、亦未惡意丟棄食物,係因原告家中電鈴毀損致其他人員 無法通知原告,且從被證4顯示對話日期為112年5月28日 ,被告當時仍持有原告家中鑰匙,並無不能自行開門拿餐 點進入原告家中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實在。   (3)被證6(即本院卷第1宗第185~215頁)部分,原告爭執第185 ~197、205~215頁對話紀錄截圖及第199頁手寫部分之形式 上真正,但就第199、201、203頁手機截圖之形式真正不 爭執,且該3頁手機截圖無法證明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 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   (4)被證7(即本院卷第1宗第217~227頁)部分,就第217、219 頁錄音及錄音譯文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該錄音內容係兩造 談論有關賴意淳與原告間之互動情形,無法證明被告自00 0年0月間以後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另爭執第221~227 頁之形式上真正。   (5)被證8(即本院卷第1宗第229、231頁)部分,原告爭執形式 真正。   (6)鈞院卷第235頁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錄音檔內 並無該錄音譯文倒數第2行記載「我老糊塗,你錄音起來 沒關係,我是一時糊塗,我想想不對」之文字,故該段文 字應予刪除。又從被告提出錄音譯文與錄音檔內容不符部 分,可推知被告如非虛偽增加錄音檔所無之內容,即是變 造錄音檔。再該錄音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後 有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 5、依被告提出被證17即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其中被告及其 配偶朱仕博偕同轄區員警共4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 分以前抵達原告住處樓梯間,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進 入原告住處,至同日下午3時46分許,2名員警先行離開原 告住處,被告及其配偶仍留在原告住處內,直至同日下午 4時6、7分許始離開原告住處,期間約有20分鐘左右。依 原告之記憶,被告及其配偶於上開約20分鐘期間內對原告 表達侮辱性言語、不再理會原告等內容。因被告為在原告 住處門口及客廳裝設2支監視器錄影監視原告,且從被告 提出被證17即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事實,及被告曾經上 傳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3分許原告客廳監視器之錄影檔 案(參見原證6),被告抗辯稱原告住處內外之監視器是於1 12年5月26日始拔除,足證被告持有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 40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10分期間,裝設在原告住處客廳監 視器之錄影檔案,請鈞院命被告提出上開期間在原告住處 客廳監視錄影檔案。   6、證人賴永豐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112 年5月份以後,賴佳吟就沒有再回去過;以前賴佳吟對母 親賴廖玉桂非常好,但系爭房地過戶後,賴佳吟態度丕變 ,對母親沒有很好;112年5月以後原告生活費主要由我支 付。……。兩造、被告配偶即證人朱仕博、賴意淳及我 5人 於112年5月29日在系爭房屋餐桌處協商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予與原告事宜,當日是由朱仕博代表被告發言,結論是原 告返還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時之稅費,被告願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且於同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等語; 證人陳俞任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到我去上班前現場有2位警察,我與兩造、朱仕博都在場 ,警察離開後,被告敲我房間的門叫我出來,我一出來看 到原告趴在桌上哭,朱仕博對我比手勢說表示原告頭腦有 問題,希望我與原告溝通一下,我回答朱仕博稱我不清楚 狀況,我沒有辦法,等朱仕博與被告離開後,原告終於對 我說被告與朱仕博兩人是鬼,想搶走我的房子,讓我流露 街頭;當天下午6點我要去上班前,有看到居家監視錄影 在大門邊的櫃子上出現藍燈(運轉中),我就出去上班了。 」等語。又比對被告提出被證9、19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 錄,於112年5月31日前後狀況明顯不同,例如被告自111 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前之111年10月1日起至11 2年5月31日8個月間,有111年10月1、2、9、13、15至19 、22、25、29、31日計13日、11月1至5、7至10、13至29 日計26日、12月1至5、7至31日計30日、112年1月1至6、1 0至17、19至23、25、26、28、29、31日計24日、2月1至9 、11至14日、16至28日計26日、3月1至9、13至27、29至3 1日計27日、4月1至6、8、10至16、18、20、22、25、27 、30日計20日、5月1、2、4至7、12至16、18、19、21、2 2、24、25、26、31日等計19日,以上共計185日有聊天紀 錄;自112年6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長達11個月間僅 有112年6月1、3、5、6、7、9、10、14日、7月9、29、30 日、8月4日、12月16日、113年2月24日、4月8、22、29、 30日等18日有聊天紀錄,其餘均無,前後差距甚大,足認 被告自112年5月底以後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   7、證人朱仕博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 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朱仕博雖證稱被告有照顧原告之事實,比對被告提出 之醫療收據、計乘車乘車紀錄等,均非發生於112年5月底 以後。至於被告提出其他書證,不論是LINE聊天紀錄(原 告於被告提出LINE螢幕錄影後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因原告 持有平板內已無與被告間LINE聊天紀錄,被告先前提出文 字檔形式之聊天紀錄極易遭偽造,原告並無故意爭執真正 之情)、長照文件、醫療收據、計乘車乘車紀錄、錄音譯 文、房屋稅單等等,均無法證明被告自112年5月底以後有 對原告應盡之扶養義務之事實。   (2)證人朱仕博於112年5月29日參與協商時,依當時在場人賴 意淳錄影內容顯示證人朱仕博於1分43秒許稱「因為該還 妳的我們也不要去拿」、於3分45秒許稱「她要回去,我 們給她」、於5分30秒許稱「那我覺得這些東西、資產還 給媽我們都沒有意見」、於6分4至6秒許稱「房子本來就 是媽的,她要怎麼處理、她的事情」、於6分16秒許稱「 到時候還回去就好」、於7分19秒許稱「我們這次還出來 之後」、於8分36、39秒許稱「我乾脆幫我老婆處理啦」 、「反正她拿出來的錢也是從我這邊弄」、於8分51秒許 稱「不是賠償啦,她要歸還(指前次移轉給被告之花費)」 、於9分17秒許回應證人賴永豐發言「你現在損失多少和 我們說」時稱「就從媽媽這邊歸還」、於15分49秒許回應 原告於15分45秒許表示「我這間房子,還我,要自己留著 」時稱「媽,我們還妳,我們都沒有意見」、於18分25秒 許回應證人賴永豐表示「這個房子她說她要,就還給她」 時稱「就還給她就好了」、於22分26至35秒許稱「媽她怎 麼決定,我沒有意見,然後房子要去歸還給她,那我們這 些花掉的歸還,我覺得都是媽媽的債」等語,參酌被告於 8分19、21秒許稱「沒有什麼意見」、於21分13至24秒回 應賴意淳表示「因為他(陳俞任)要搬走了,他(賴永豐)要 帶他回家,他要扶養她(賴廖玉桂),她(賴廖玉桂)要妳( 賴佳吟)房子還她(賴廖玉桂)」時稱「……可以、可以,謝 謝妳們」等語,足證兩造於112年5月29日確有達成被告願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合意。倘鈞院認為證人朱仕博並未 獲得被告授權處理系爭房屋返還事宜,亦應成立民法第16 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8、被告雖抗辯稱其受贈取得系爭房屋迄今,均未向原告收取 租金、稅金等,惟原告係受被告詐騙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始均認系爭房屋仍屬於自己所有,自 己得使用至終老,被告違反兩造於112年5月29日協議拒絕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臨訟辯稱係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原 告使用,顯與事實不符。   9、被告否認持有及拒絕提出000年0月00日下午警察到場前後 關於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部分,與事實不符,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參酌證人陳俞任之證 詞,認定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警察離開系爭房屋後有 對原告表達侮辱性言語及不再理會原告等事實。  10、被告抗辯稱兩造於112年5月29日達成返還系爭房屋之合意 ,應包含①(原告應將前次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被告墊付 之稅費支出返還;②(證人賴永豐負責原告往後之扶養責任 ,並將原告帶至台北住處照顧等條件。然上開2項條件均 未達成云云。惟查:   (1)上開條件①部分,原告願意履行,係被告事後違反兩造於1 12年5月29日之合意,拒絕告知有關稅費明細,且不履行 返還系爭房屋之合意,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2)上開條件②部分,原告否認,因原告所有子女包含被告、 證人賴永豐及其他子女對於原告均有扶養義務,證人賴永 豐於112年5月29日確曾表示願意將原告帶至台北住處同住 照顧,亦曾多次勸說原告前往,然此事應絕對尊重原告意 願,而原告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及附近環 境有深厚感情,原告無法捨棄此種感情而前往台北與證人 賴永豐同住,故原告於112年5月29日當日從未將前往台北 與證人賴永豐同住作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條件,被告事 後臨訟始為上開抗辯,顯係其拒絕履行合意之藉口,無足 採信。  11、被告另抗辯稱兩造間於112年5月29日返還系爭房屋之合意 係屬另一贈與契約,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項規定以民 事答辯)狀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云云。惟兩造於112年5月29 日在原告住處之談話內容係在處理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事宜,並非討論被告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事宜,此從 兩造等人對話內容僅有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之用語, 從無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表示,且原告需「歸還」 先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時支出之稅費,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委無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長期關心母親即原告之日常生活,並負擔照顧原告之 責任,包括生活起居、三餐飲食、精神慰撫及醫療護理等 ,相關費用亦由被告及被告配偶朱仕博全部支付,被告其 餘兄弟姐妹賴永豐、賴意淳並未負擔原告之照顧費用。又 原告係擔心被告之兄賴永豐以後不扶養她,系爭不動產若 過戶予賴永豐,可能遭賴永豐之妻變賣,日後即無處可住 ,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贈與過程經代書於111年11 月11日書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 冠中於同日以111年度中院民公中字第1197號公證書公證 在案,當時原告之意識清楚,系爭契約並無扶養義務之約 定。至於原告主張之老人補助係長照2.0居家服務,並非 獨居老人補助金,而申請長照之餐食費用及與服務員聯繫 等皆由被告為之,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二)被告否認自112年5月份起即未探視原告,實際係被告遭原 告拒於門外,甚至拒絕長照服務員進入,惡意丟棄食物於 門外,賴永豐表示將原告接至台北居住照顧,不再需要長 照服務,被告遂於112年6月6日取消長照服務,但賴永豐 迄今仍未履行其承諾。詎原告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事 ,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背信及偽造文 書等告訴,原告原承諾會撤回上開不實之刑事告訴,事後 反悔,幸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07 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三)被告否認於112年5月29日曾與原告達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返還之合意,當時係被告與賴永豐、其他兄弟姐妹討論 系爭房屋贈與之始末,嗣賴永豐及其他兄弟姐妹發覺有誤 會被告之情事,乃於112年6月4日均同意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參見被證8),甚至賴永豐以被證10 即LINE私訊向被告稱:「哥向妳說對不起,小妹跟我說出 真相,我覺得讓自己很難堪,媽欺騙我沒說出實情,害我 一直以為媽沒做錯事,我還是說媽以後妳都不要管,讓她 自己去慢慢演戲。接下來我想說1件事是媽自己做的事自 己承担,如果她湊不出錢,妳就跟她說不能過戶,我沒錢 幫她,本來想貸款幫還的,現在我不想了,再次跟妳說對 不起。」等語,證明被告長期對原告之關心及照顧,被告 絕無違反孝道情事。倘兩造間確於112年5月29日達成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合意,何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系爭不 實刑事告訴案件在臺中地檢署偵查庭接受偵訊時,竟未向 檢察官說明兩造已達成協議之事,仍指訴上揭不實之告訴 內容,顯見原告主張之口頭協議不存在,其主張依口頭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亦無理由。    (四)依被證9即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從未拒絕扶養原告 ,甚至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仍盡心 照顧原告,然原告為逼迫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拒絕被告之 扶養,即使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仍無償 提供原告居住使用,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對價,且系爭房 屋相關稅費亦由被告繳納,被告亦無意將系爭房屋出售、 出租或貸款,迄今猶持續關心原告,提醒就醫拿藥,於11 3年過年或元宵節送禮予原告,原告從未以任何方式向被 告表達其有需受扶養之情事,被告自無違反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2款之情形。㿨    (五)被告對證人賴永豐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賴永豐證稱被告於系爭房屋過戶後拒絕帶原告就醫乙 事,被告否認,此從被證11即被告偕同原告就醫後留存之 醫療費用收據、被證13即被告與長照居服人員之LINE對話 紀錄、被證15即被告之計程車乘車紀錄等可證,即被告若 無法親自帶原告就醫,亦會請長照居服人員協助就醫。   2、證人賴永豐證稱兩造於112年5月29日達成協議由證人賴永 豐及原告賠償系爭房屋過戶費用後,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云 云,被告否認,此從原證5即LINE對話紀錄可知,該群組 係被告、賴永豐、賴意淳等3人於112年5月30日之對話, 而被證8第1、2頁之對話紀錄係於112年6月2日之對話,原 告並未在該群組內,即與原告無涉,且當時討論內容除將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外,原告尚需賠償被告過戶 費用之損失, 原告需撤回對被告之詐欺等刑事告訴,及 原告日後之扶養等問題。嗣於112年6月2日,因原告不願 賠償系爭房屋過戶費用,亦不願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被告、賴永豐、賴意淳等3人就原告日後扶養問題亦未達 成共識,賴永豐不願負擔原告之照顧責任,故賴永豐在該 群組稱:「從現在開始我不跟妳們聯絡可以嗎?房子的事 情就這樣給佳吟,我也沒有意見。」,賴意淳亦隨即表示 :「我沒有意見,我贊同。」等語。再依被證16即兩造 間對話錄音內容,原告雖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均未曾有肯定之答覆,原告表示欲續行刑事詐欺告 訴時,被告回答稱:「好啊,都來,全都來」,可知被告 不擔心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且兩造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乙 事並無合意可言。      3、證人賴永豐證稱於112年5月29日協商後,被告要求將系爭 房屋內外裝設之監視器拔除云云,並非事實,此從被證16 兩造間錄音對話第2、3頁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內外裝設之 監視器是賴永豐於112年5月26日受賴意淳指示而拔除, 與被告無關,且該監視器係被告出資自費裝設,目的在於 隨時掌握被告之身心狀况,避免憾事發生,被告如不願繼 續照顧原告,不再觀看監視器錄影即可,何必拆除?   4、證人賴永豐證稱其會照顧原告,帶原告就醫,並支付原告 之生活費用云云,亦非事實,此從被證16兩造間錄音對話 第2、3頁內容,即原告自承有被告關心其吃飯、吃藥、牙 齒痛如何處理,賴永豐及賴意淳沒有在管這些等語,可見 賴永豐甚少返回系爭房屋探視原告,遑論照顧或就醫?又 賴永豐交付予原告之金錢,並非給付原告之生活費用,而 係先前賴永豐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清償款項。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持榔頭敲打系爭房屋鐵門致 凹陷,原告心生畏懼不敢開門乙事,被告否認,依被證9 即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證13、17即被告與長照居服人 員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可知於112年5月22日至112年5月 24日期間,被告多次表示會請長照居服人員送餐及餐點已 放在門口,並已預約 就醫時間,但原告拒絕食用,食物 丟在門口,僅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嗣長照居服人員告 知被告關於原告未拿取食物乙事,被告遂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報警處理,請求警方協助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進入 系爭房屋確認原告之情形,故被告係在警員陪同進入系爭 房屋,如何能持榔頭敲打鐵門致凹陷?此亦有被證17即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證,並聲請法院勘驗。  (七)證人陳俞任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 因證人陳俞任自承曾因原告跌倒乙事與被告有過節,對被 告心生怨恨,甚至將被告之LINE封鎖,拒絕與被告溝通, 且被告如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證人陳俞任可能有 不利影響(被告可能不同意讓證人陳俞任繼續在系爭房屋 居住),故其證述內容即有報復被告,維護自身利益之嫌 , 自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推論。      (八)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非證人朱仕博所有,被告亦 未曾授權證人朱仕博處理系爭房屋事宜,故證人朱仕博證 稱原告將其先前支付之系爭房屋過戶費用返還,僅為兩 造磋商階段為維護自身利益之提議,何况原告迄今亦未將 上開過戶費用返還予證人朱仕博,證人賴永豐仍未負起照 顧原告之責任,尚難認兩造於112年5月29日已達成被告同 意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協議。至於原告提出原證6之錄 音譯文內容,其中第2頁第2行以下關於證人朱仕博表示欲 返還原告者,乃原告先前贈與之古錢幣,並非系爭房屋, 證人朱仕博猶擔心如繼續持有該古錢幣,恐日後如被告 遭原告誣告涉嫌詐欺及侵占之處境,故在原告之全部子女 均在場時說明原告當初贈與之原因及經過,並為返還。又 原證6錄音譯文,有關系爭房屋是否返還之言論皆係證人 朱仕博之發言,並非被告發言,且多為證人賴永豐要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而該錄音譯文第6頁以下,被 告表示「沒有什麼意見」,並不等於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房 屋,尤其是證人賴永豐詢問被告何時返還時,被告並未為 肯定之答覆,而係稱:「等你們今天……」,可見當天尚有 其他事情待協商,自難認兩造就返還系爭房屋乙事有何達 成合意可言。  (九)倘鈞院認為兩造曾於112年5月29日就返還系爭房屋達成合 意,然因該協議尚有其他條件待履行,原告自無從依該協 議請求被告履行。再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乃另一 無償之贈與契約,被告自得以113年8月29日民事答辯五狀 送達,作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 示之送達,則被告無償贈與原告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既經 撤銷,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十)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於111年11月11 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 並於111年11月23日辦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系爭契約並非附負擔之贈與,亦非附條件之贈與。  (二)兩造於000年0月間以前互動良好,被告並無拒絕照顧扶養 原告情事。    (三)原告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背信及 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 偵字第307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是否以「子女對父母應盡日常關心 照料義務及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義務」為前提要件?  (二)被告自112年5月份以後有無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事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兩造是否於112年5月29日達成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 予原告之口頭協議?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 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 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 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 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據此可知,原告主張於上揭 時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後,被告自112年5月份起不再    扶養原告,亦未對原告生活所需予以照料,難認已盡民法 第1084條規定之孝道,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日常關心照料 義務,乃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 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被告 有何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是否具有撤 銷贈與事由?被告如何成立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曾為 「系爭契約並未記載扶養但書,兩造間未成立扶養贈與契 約」等語置辯,原告則以「係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 不再扶養原告迄今,撤銷贈與原因並非被告不履行附負擔 或附條件之贈與,而係主張被告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之日 常關心照料義務及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進而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 不履行』為撤銷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原告主張無涉。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9頁),原告既自承被告於11 2年5月份以前仍有扶養之情事,且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附 負擔贈與契約,亦非附條件贈與契約等事實,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 9號民事裁判意旨,此部分應已發生原告自認之效力,此 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原告 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原告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從 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前是否扶養原告?系爭契約是否 附有其他負擔或條件?既非原告起訴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 ,自不在本院審理裁判範圍。  (三)被告應無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贈與 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   1、依民法第416條之立法理由固稱:「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 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 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 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 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等語,即受贈人於有 忘恩背義行為即有適用,不以贈與人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 。且依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 ,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 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 ,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是依前述,原告已自認系爭契約並非附負擔贈與,亦非 附條件贈與之事實,可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扶養義務係 「法定扶養義務」,而非「約定扶養義務」甚明,而「法 定扶養義務」之範圍,應包括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 「子女應孝敬父母。」,及包含子女應盡對父母之日常關 心照料義務在內,此屬當然。   2、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第3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第1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2項)。」、「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 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20條分別設有規定。原 告自承其所有子女包含被告、證人賴永豐及其他子女即賴 意淳等人對於原告均有扶養義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 176頁),可知被告、賴意淳及證人賴永豐等3人對    原告皆為第1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應為3 分之1,故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 應孝敬父母。」,及包含子女應盡對父母之日常關心照料 義務者,不僅被告負此法定扶養義務,賴意淳及證人賴永 豐亦對原告負此法定扶養義務甚明,此與賴意淳及證人賴 永豐是否受原告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不同。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云云 ,即應以相同標準檢視賴意淳及證人賴永豐是否對原告已 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若賴意淳及證人賴永豐對原告履行法 定扶養義務之程度不及於被告,自不得據此苛責於被告, 亦即原告不得單獨要求被告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卻不要 求或免除賴意淳及證人賴永豐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始符 前揭民法第1115條等法文規定之意旨。   3、原告雖以上情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履行扶養扶養 義務,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前之1 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8個月間,共有185日之聊 天紀錄,而自112年6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長達11個 月間,僅有18日有聊天紀錄,其餘均無,前後差距甚大, 足認被告自112年5月底以後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然原告 於112年5月26日即以受被告詐騙為由前往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 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告訴,原告固於112年5月31日具狀撤回 告訴,惟其於112年8月7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仍稱受被告及 代書等人之詐騙,並否認系爭契約及公證書上簽名之真正 ,經檢察官先後訊問代書及公證人後,始於112年11月23 日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各情,已據本 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32號偵查卷宗查明無 誤,亦為兩造不爭執,可見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具狀對被 告撤回刑事告訴乙事,僅具形式,欠缺撤回告訴之真意甚 明。從而,自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起至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止,長達約7個月期間,兩造係處於刑事訴訟 之對立當事人地位(屬敵對性質),倘檢察官偵查期間更長 或被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進入刑事法院審理階段,兩造 勢必纏訟更久,尤其被告究竟有無對原告為詐欺、背信及 偽造文書等行為,原告自屬心知肚明,卻因個人一時好惡 及心思反覆,而讓自己之女兒即被告無端涉入刑事訴訟, 倘原告確信被告有詐欺等刑事犯罪行為,在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卻不尋求聲請再議救濟,其作法殊難想像?故 在兩造之上開刑事偵查期間,若要求被告仍需如往常必須 對原告噓寒問暖,善盡關心及照料之能事,在情理上豈非 強人所難?倘原告易地而處,是否能做到與其對被告要求 之相同程度,猶有疑問?况被告在上開期間亦非對原告完 全不聞不問,反而係原告拒絕被告之關心及照料(詳後述) ,自不能以兩造間是否有密集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被告 是否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判斷標準。     (2)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12年5月24日持榔頭敲打系爭房屋鐵 門致凹陷,原告心生畏懼不敢開門云云。然依被告提出被 證9即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證13、17即被告與長照居 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可知於112年5月22日至112 年5月24日期間,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表示會請長照居服人 員送餐及餐點放在門口,並已預約就醫時間等情事,卻遭 原告拒絕食用,將食物丟在門口,並不願如期就醫等,僅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嗣長照居服人員告知被告關於原 告未拿取食物乙事,被告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報警處理 ,請求警方協助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始進入系爭房屋, 故被告係在警員陪同情况進入系爭房屋,自不可能在警員 面前持榔頭敲打鐵門致凹陷,此亦有被證17即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準此,被告既於上揭期間委請長照居服人員送餐予原告, 及協助就醫等情事,自屬對於原告日常生活之關心及照料 ,要無僅因被告無法親力親為,遽認被告未對原告履行扶 養義務。     (3)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賴永豐、陳俞任等2人,欲證明被告自0 00年0月間以後即未履行扶養義務,然查:     ①證人賴永豐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 「我自110年間迄今未與原告同住,疫情猛烈期間約2個月 回家探視原告1次,疫情解封後約1個月回家1次,我回家 時間會與被告錯開。我曾聽原告表示,被告於112年5月以 前常回家探視原告,買東西給原告食用,陪原告聊天,11 2年5月以後就沒有再回去過,原因是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 給被告後,被告因牙齒痛,打電話請被告陪同就醫,被告 說她沒有空,要求原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從台北 回台中 帶原告就醫,原告覺得心寒,故被告在系爭房屋過    戶後,對原告之態度丕變,沒有很好。……。原證5即LINE 對話截圖是我與被告之對話,當時談到如何賠償她辦理過 戶時之稅金及代書費用後,她才願意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 。……。112年5月29日討論系爭房屋返還事宜時,有兩造、 我、另1個妹妹賴意淳、被告配偶朱仕博共5人在場,當日 討論結果是賠償被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時之稅金及代書費 用後,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這是朱仕博代表被 告發言決定的,我有問被告,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又當日 事情討論完畢後,原告有下跪請被告高抬貴手,被告將其 原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丟在地上,要原告自己撿回, 故當 日被告即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還給原告,並要求我將裝設在 系爭房屋之監視器及門口之鏡頭拔除,這都是當日發生之 事情。……。原告之生活費用無論是112年5月份以前或以後 都是由我支付,其他兄弟姐妹都無人支付,我只知道被告 有支付原告之長照費用,但不清楚被告支付金額為何,且 每次會給原告3000元之零用錢,並幫忙原告採購日常生活 用品,至於準備三餐及帶原告去看病,只要原告有要求都 會做到,另112年5月29日當日我有表示要將原告帶至台北 共同生活,但原告不願意到台北。……。原告對被告提出詐 欺等刑事告訴是我提議的,我於112年5月25日知悉系爭房 屋過戶被告名下,是我帶原告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提告內 容是原告自己向警察說明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 258~265頁)。另參照原證6即112年5月29日當日協商時之 錄音譯文,證人賴永豐曾稱:「你們聽我講1句話,說真 的,我對賴佳吟也是很抱歉,為什麼?因為疫情3年,我 不敢回來,我也怕感染,所以這幾年,我不知道她做了什 麼事情, 她是怎麼照顧,再來就是這疫情3年,我不是沒 有出來,我也是有出來,只是偶而出現, 我的意思是我 感覺有能力的話, 我隨時都可以回來,三不五時一直回 來,我不像妳們那麼有錢,我有錢,我隨時也可以回來, 我今天回來看媽,只能盡我最大的努力……」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宗第133頁)。另依被告提出被證10即證人賴永豐 於113年5月29日、113年5月30日與被告間LINE私訊內容, 證人賴永豐對被告稱:「哥向妳說對不起,小妹跟我說出 真相,我覺得讓自己很難堪,媽欺騙我沒說出實情,害我 一直以為媽沒做錯事,我還是說媽以後妳都不要管,讓她 自己去慢慢演戲。接下來我想說1件事是媽自己做的事自 己承担,如果她湊不出錢,妳就跟她說不能過戶,我沒錢 幫她,本來想貸款幫還的,現在我不想了,再次跟妳說對 不起。……。我們都被她(指原告)耍得團團轉,我很生氣, 這幾天讓我無地自容,還在跟我演戲。」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宗第423、424頁)。足認證人賴永豐長期居住在台北 ,疫情期間很少回台中探視原告,不清楚被告是如何照顧 原告,亦無充分經濟能力得以照顧原告日常生活等,則其 在本院證稱於疫情期間約2週返回台中探視原告1次,僅有 其個人支付原告生活費,每次3000元,其他兄弟姐妹皆無 ,被告自000年0月間以後對態度不好云云,皆與其上揭在 兩造家族成員協商時自述及與被告間之LINE私訊等內容不 符,尤其證人賴永豐自承係其向原告提議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並接送原告到警察局製作筆錄,則證人賴永豐之證 述內容顯係故意偏袒原告,尚難認為客觀公正,其證詞之 可信度甚低,不足採信。退步 言之,原告自始不爭執證 人賴永豐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予 原告,並依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及門口鏡頭拔 除等語,則被告自112年5月29日以後即未持有系爭房屋鑰 匙,無從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亦無法從系爭房屋監視器影 像查看原告之生活起居情形,則原告要求被告自112年5月 29日以後應如往常對原告日常生活予以關心照料,否則即 屬未履行扶養義務,此種要求對被告未免過苛,即非事理 之平。試問:原告是否亦以相同標準對待要求賴意淳及證 人賴永豐比照處理,方符原告之「孝道」準則?   ②證人陳俞任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 「我與原告在系爭房屋同住約4、5年,目前仍然同住,平 日在家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6時,而上午9時至下午5時為 睡覺時間,我與原告同住期間,原告未要求我要繳納房租 ,但我每月會給原告7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生活費,過 年時會再多給一點,這筆費用持續有給付,上個月仍有給 付。另被告從未向我收取任何費用或房租。……。000年0月 間有警察前來系爭房屋,因房間隔音很差,我有聽到鐵門 開關聲音及交談聲音,當時有2位警察、兩造及朱仕博、 我,共5人在場,警察離開後,被告敲我房間的門叫我出 來,我出來看到原告趴在桌上哭,朱仕博對我比手勢說表 示原告頭腦有問題,希望我與原告溝通一下,我回答朱仕 博稱我不清楚狀況,我沒有辦法,等朱仕博與被告離開後 ,原告終於對我說被告與朱仕博兩人是鬼,想搶走我的房 子,讓我流露街頭。……。當天下午6點我要去上班前,有 看到居家監視錄影在大門邊的櫃子上出現藍燈(運轉中), 我就出去上班了。我沒有注意或很在意監視器之品牌及型 號。……。我確定被告及朱仕博自112年5月底以後沒有來過 系爭房屋,原告也沒有提過此事。……。因我與被告、朱仕 博不和後,與被告即無講話及聯絡,不和原因是於000年0 月間我母親打電話咆哮稱我虐待原告,監視器影像顯示原 告跌倒,卻稱是我將原告推倒,並以LINE傳送影片給我看 ,我認為該影片是被告傳送給我母親,是遭被告誣陷,當 日我有傳訊息問被告,為何要誣陷我,被告說我在演戲, 我就封鎖被告的LINE。……。」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2 ~69頁)。是依證人陳俞任之證述內容,可見其應為晝伏夜 出(白天休息,夜間工作)之人,作息時間與一般人不同, 則警員與被告等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左右到系爭 房屋之時點,適值證人陳俞任平時之睡覺休息時間,當時 證人陳俞任被叫出房間時是否處於清醒狀態?平日被告若 有前往系爭房屋探視或關心原告,證人陳俞任是否全然知 悉,均有疑問?尤其證人陳俞任自承與被告間有過節,認 為被告故意傳送原告跌倒之影片內容誣陷他,且已不再與 被告聯繫,並封鎖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等情,則證人陳俞 任與被告間既有怨隙存在,且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 名下乙事,於證人陳俞任到庭作證時亦已知悉,證人陳俞 任與被告間難免有事實上利害衝突,自難期證人陳俞任為 客觀公正之證詞,故證人陳俞任關於被告自112年5月份以 後從未探視關心原告等部分之證述,尚難遽信為真正。   (4)原告又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與警員進 入原告住處,至同日下午3時46分許警員先行離開後,被 告及其配偶仍留在原告住處內,迄至同日下午4時6、7分 許始離開原告住處,被告及其配偶於上開繼續停留期間( 約20分鐘期間內)對原告表達侮辱性言語、不再理會原告 等內容,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期間在原告住處客廳 監視錄影檔案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認為原告主 張被告當時表達「侮辱性言語」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及 被告是否確實持有該期間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無可採。况依證人陳俞任之上揭證述內容,警員離開後, 證人陳俞任即已在客廳內,當時兩造及朱仕博均在場,若 被告於當時曾對原告為「侮辱性言語」,證人陳俞任不可 能未曾聽聞,但證人陳俞任卻毫無所悉,僅表示「原告趴 在桌上哭,沒有反應,我們問她話,她也不回答」等語, 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   1、依民法第419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第1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第2項)。」,故贈與之撤銷 ,以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已足,此與撤銷訴權不同, 故贈與之撤銷毋庸以訴訟方式為之。是依前述,原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未盡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撤銷系爭契約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其撤銷即為不合 法,不應准許,故系爭契約對兩造仍然有效存在,原告即 無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得行使 。。   2、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 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 ,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 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院既認定原告撤銷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撤銷效力, 系爭契約對兩造既屬有效存在,被告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並辦妥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基於物 權行為之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與前揭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    (五)兩造於112年5月29日並未達成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返還予原告之口頭協議:   1、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設有規定。而契約須當事 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 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 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 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參見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3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 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 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 令其對第3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96號民事裁判意旨)。且表見代理即代理人雖無代理 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 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 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 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105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而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 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3人,倘第3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 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 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 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但 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 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9日在系爭房屋達成被告同意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之口頭協議云云,無非係以前 揭證人賴永豐之證述及提出原證6即當時協議過程之錄影 檔與錄音譯文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依原證6可知當時之在場人包括兩造、賴意淳 、證人賴永豐、朱仕博等5人,但主要之談話者係賴意淳 、證人賴永豐、朱仕博等3人,被告大多在被詢問時始為 簡短之回應,例如證人賴永豐問被告:「你有什麼意見你 說一下」, 被告僅答稱:「沒有什麼意見」,證人賴永 豐再為追問,被告仍為相同答覆,此時賴意淳詢問:「他 (指證人賴永豐)說要帶媽到新莊跟他住,你有同意嗎?」 ,被告則回答:「那就去啊」,證人賴永豐再詢問被告: 「你什麼時候要回房子?」,被告則回答:「等你們今天 」,原告則表示:「現在寫寫, 要去公證」,證人朱仕 博稱:「好,我乾脆幫我老婆處理啦」,賴意淳即表示: 「好,可以嗎?」,被告則沈默以對,未表示任何意見各 節(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22頁),參照兩造、賴意淳及證人 賴永豐、朱仕博等全部在場人於當日並未依原告建議製作 書面及簽名確認,可見兩造於當日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尢 其被告當時明確表示同意者為「證人賴永豐帶原告到新莊 同住」乙事,其餘事項均為單純沈默而已,而原告在本院 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其並未同意與證人賴永豐到新莊同住, 僅屬證人賴永豐之提議,其從來未將前往新莊與證人賴永 豐同住受照顧,作為被告返還系房屋之條件,並強調此事 應絕對尊重原告之意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6頁), 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既登記在被告名下,則系爭房屋所有 權是否返還予原告,當然亦應尊重被告之意願,取得被告 「明示」同意,包括被告配偶即證人朱仕博在內之任何第 3人除非獲得被告之授權,均無權代替被告決定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處理方式,否則證人賴永豐於上揭協商過程何必 詢問被告「你有什麼意見」?賴意淳對於證人朱仕博表示 「幫我老婆處理」時何必立即詢問「可以嗎」,尤其被告 當時為在場人之一,豈有不尊重及徵詢被告是否授權證人 朱仕博處理系爭房屋是否返還事宜之明確意思,而逕行認 定證人朱仕博之發言內容即為被告之意思?是縱令賴意淳 及證人賴永豐、朱仕博等人討論被告是否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時,同時提出原告必須補償被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時 之相關稅捐、代書費等費用,及證人賴永豐將原告帶回新 莊同住,負起照顧原告之全責,證人陳俞任遷出系爭房屋 等對應條件,原告既主張其不受拘束,被告亦不受拘束, 乃屬當然。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2年5月29日當日達 成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協議云云,即因兩造間 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要無所謂之「協議」存在,委無可 採。   3、况證人朱仕博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 稱:「112年5月29日當日在場人有兩造、我、賴永豐、賴 意淳等5人,賴意淳之子陳俞任也有走出來,就系爭房屋 返還之問題,我是外人,我沒有代表被告發言之權利,但 我有建議被告及其兄弟姐妹成立家族群組討論此事,不要 聽原告單方面之言論,而協商當日我有說如果要將系爭房 屋返還給原告,前提是要將我代為繳納的稅金還給我,因 當初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即表示日後才有房子可 以住,後來發生這件事,我不願意再招惹這事情,才建議 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但我無法代表被告,那是她的 事情。……。目前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房屋稅及地價稅 等稅捐都是我們繳的,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房租或任何費 用,因為系爭房屋本來就是原告的,我們不可能向原告收 取費用,也沒有持該房屋向金融機構貸款,而且系爭房屋 就繼續讓原告居住使用,被告並無其他使用上之規畫。」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6~88頁)。是依證人朱仕博之證 述,可知證人朱仕博自知本身並未獲得被告授與代理權, 亦無代表被告發言之權利,協商當日僅係以被告家族女婿 身分參與討論及提出相關建議而已,自無從認定其當時有 權代表被告發言及決定系爭房屋之處理方法,否則若依原 告主張當時已達成口頭協議,何以不繼續依原告要求訂立 書面契約及辦理公證,以杜爭議?準此,證人朱仕博之證 述內容即屬可信甚明。   4、至原告另主張證人朱仕博曾表示「乾脆幫我老婆處理」, 證人朱仕博亦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應成立表 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本 院認為被告當時為在場人之一,並非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 而無法正常表述其意見之人,當日在場參與討論協商之人 即原告、賴意淳、證人賴永豐等人對證人朱仕博上開言語 亦非無法當場向被告查證確認真意為何(是否授權證人朱 仕博處理),尤其賴意淳已當場質疑證人朱仕博上開言語 之適法性(「可以嗎」),原告等人捨此不為,事後卻主張 證人朱仕博上開言語已對被告成立表見代理,被告應負 授權人責任云云,究將當時在場之被告置於何地?堪認原 告當時並非善意無過失之人,即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之規定不合。况證人朱仕博當時僅參與討論及發表個人意 見,並未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之法律行為, 故證人朱仕博之行為至多僅為事實行為而已,依前揭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事實行為亦 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要無可 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112年5月以後應無拒絕履行對原告之法定 扶養義務,及原告主張對日常生活關心照料之等情事,反而 係原告確曾因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為由,不願接受被告提 供之長照居服人員送餐及協助就醫等情事,則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 爭契約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土地標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99。 建物標示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層次面積:3層,85.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6.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07

TCDV-113-訴-38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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