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237元,及其中新臺幣365,550元自民
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1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嗣花旗(台灣)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
務讓與原告,故花旗(台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被告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與末4碼9405信用卡合稱本件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
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截至113年2月14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
(下同)371,237元(其中365,550元為本金、5,687元為已
結算未受償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
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申辦本件信用卡,其中112年7月份帳單項目
「TIKTOK/HKG SUITE3707-09,新臺幣金額112,744元」及該
筆消費所滋生之「國外交易手續費/HKG,新臺幣金額1,691
元」,係伊當時收到一個簡訊,簡訊內容是中華電信通知有
點數可以兌換,伊依該訊息連結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訊
,原告就發OTP給伊,伊也將OTP驗證碼輸入,因為只有100
秒,沒有足夠的時間讓伊辨認,在伊輸入後的25分鐘左右就
發現這個訊息是詐騙訊息,伊亦通知原告,原告即不應付款
,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除上開消費項目外,其餘消費款均為伊所消
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單為憑(本院
卷第13至20、97至208、239至242、283至309頁),是上開
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本件信用卡於112年7月份帳單「TIKTOK/HKG SUIT
E3707-09,新臺幣金額112,744元」及該筆消費所滋生之「
國外交易手續費/HKG,新臺幣金額1691元」的款項均是遭詐
騙,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即不應付款云云。惟觀諸原告提
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
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
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
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
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
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
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
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
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
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
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
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可見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
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
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傳送之交易通知簡訊,並依簡
訊內容輸入交易驗證碼,而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
可知該簡訊內容記載「星展卡號末四碼9837 網路交易在商
店名稱:TikTok消費金額THB127366.54交易驗證碼為231439
請於100秒內完成交易,若非您的消費請勿輸入驗證碼,請
慎防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可見該簡訊內容
已有關於金額之記載,且經提醒「若非您的消費請勿輸入驗
證碼,請慎防詐騙」,被告於收受上開簡訊內容後,因一時
不察,未注意閱讀且核對上開簡訊全文內容即輸入交易驗證
碼刷卡消費,應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盡其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簡訊
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被告疏未詳閱上開簡訊之完整內
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成交易,本應依約負
擔給付系爭款項。再者,被告自行輸入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
訊及驗證碼進行OTP安全認證交易,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
訊及驗證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般信用卡被盜
刷之交易不同,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上開所辯,核
屬無據。
㈣又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持卡
人(按即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
現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
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被冒
用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本件被告係因誤信
詐騙訊息,自行點選釣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指
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款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支付之
指示有重大過失,縱認事後有向原告聲請止付,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本件消費款,揆諸上開約款
,仍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其已立即請求原告止付,而原告未依被告請求止
付,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云云,惟系爭交易之所以成功,係被告收受上述簡訊後,
於網站上輸入驗證密碼所致,且該簡訊已載明必要提醒事項
及交易幣別暨金額,原告於寄送上述通知後,依照被告所為
確認交易人別之行為(輸入密碼)完成交易,原告並無何注
意義務違反,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係規範原告與其
所消費之企業經營者間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信用
卡契約返還消費簽帳款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237元,及其中365
,550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簡-148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