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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訴訟代理人 林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建字第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辦理「南科特定區E 1滯洪池串聯公滯一、二滯洪池擴建工程」(下稱系爭滯洪 池工程),及合併辦理上開工程內剩餘土石標售之採購案, 嗣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9年3月2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滯洪池契約)及土石標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土石標售 契約),約定系爭滯洪池工程之設計圖說即圖號AA-007左邊 以藍色線條框選之處,原屬農牧使用之良田,將系爭滯洪池 開挖出之有價值之餘土,由原告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約定 向被告進行價購,最終原告應價購之土方數量及金額應採實 作實算,並由原告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下稱合庫北岡山分行)開立 之定期存款存單、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31,500元、存 單號碼分別為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共 4紙,及現金6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合計繳納926,006元予被 告。嗣原告委派車輛配合系爭滯洪池開挖將餘土運出販售, 並按實際運土進度,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陸 續請求被告返還第1期、第2期之履約保證金共463,000元, 詎系爭滯洪池工程因故延後,導致系爭土石標售案運土期程 延後,原告曾於111年2月11日具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21 日,嗣已於111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土石標售案之全部工作 ,被告卻未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辦理書面 驗收,並以各種理由拒絕辦理書面驗收,嗣被告於112年1月 3日來函以價購土石方數量未能提出測量成果報告為由,駁 回竣工申報。惟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並未約定有測量成果報告 工項及費用,因此被告以未提測量成果報告為由拒絕原告所 提完成外運之呈報應無據,嗣被告最終已於112年12月12日 完成書面驗收程序,原告自得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4條第1 項、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石標售案剩餘 之履約保證金即上開合庫北岡山分行存單號碼A0000000號、 A0000000號,面額各為231,500元之定期存單2紙及現金6元 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約定,原告應於開工日起 算550日內完成載運作業工作,再扣除天候因素經被告核予 不計工期之日數,原告應於111年4月22日竣工,且於111年4 月23日起為逾期竣工日,而原告雖於履約過程中,曾於111 年2月11日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121日,經被告委由外聘委員 進行展延工期審查,並經監造單位依外聘委員之建議原則複 核後,於111年5月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核與展延工期32日。 原告雖於111年8月25日通知被告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截至11 1年7月25日止,已完成契約數量463,003立方公尺,另公滯 按區域新增設溢流堰及相關設施,其施工拆除既有堤防護岸 ,所產出30,097.7立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屬系爭 土石標售契約之承購範圍,由被告自行處理,惟原告對於上 開土石數量如何測量,並未提出任何測量數值、成果報告等 佐證資料,且被告進行現地會勘時,工區內仍有土方滯留, 故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現地訪視時,有請原告先行進場施 作辦理收方測量,以釐清出土數量是否已達系爭土石標售契 約約定之數量,若工區內土方超過契約價購部分,被告同意 另行籌措經費辦理,並納入後續變更設計內並依契約規定以 實作數量辦理結算,但若未超過契約價購土方數量部分,仍 請原告依契約規定派員進場辦理,然經被告分別於111年11 月8日、11月15日、11月25日函請原告提出測量報告,原告 均未提出測量報告,僅於111年11月15日函知被告已完成系 爭土石標售契約範疇之土方外運,現場剩餘土方非屬契約範 疇,而依原告遲於111年12月7日提出之統正測量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統正測量公司)出具之「施工後測量之工作成果報 告」顯示價購土方數量405,902.2立方公尺(計算式:480,2 57-74,354.8=405,902.2),並未達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約定 之463,003立方公尺數量,是原告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約定 之數量顯尚未完成,嗣經兩造協調,原告遲至112年5月5日 始完成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約定之作業,已屬逾期,原告所繳 納之上開履約保證金尚不足扣抵逾期違約金,原告自不得請 求返還等語。 四、原告另具狀表示: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土石標售契 約,原告應價購之土石應為系爭滯洪池所開挖之有價值之餘 土,並不包含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惟被告卻以系 爭土石標售契約所未約定之書面報告及現場尚有上開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而抗辯原告未完工並要求原告應完成 上開土石方之運送,原告就上開未包含於系爭土石標售契約 範圍之土石方運送已另案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民事 庭以112年度建字第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 上開案件中亦為相同內容之答辯,兩造爭執重點均在於原告 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所應履行之契約項目是否有包含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若原告依系爭土石標售契所應價購 之土石方範圍不包括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則 被告即不得以此主張原告尚未履行契約內容而拒不返還履約 保證金支票,是兩案爭執點應屬一致,聲請在本院民事庭11 2年度建字第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 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五、經查,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應履約內容,兩造在另案即本院 民事庭112年度建字第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均有為相同之 主張及抗辯,並經該事件審理法院為實質審理及調查證據, 並已依兩造聲請內容為相關之函查,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給 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卷核閱無誤,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金支票是否有理,應視被告在另案之抗辯即原告之履約範 圍即所應價購之土石方範圍內容為斷,蓋上開認定亦會影響 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完工時間?及被告以逾 期完工主張違約金扣抵有無理由,是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應以 本院112年度建字第76號事件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應屬可採,且為避免本件訴訟與本院民事庭另案認定 歧異,並加以利用本院另案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系爭土石 標售契約完工時間之依據,以兼顧訴訟經濟,自有於本院民 事庭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17

SYEV-113-營簡-209-2025021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洋 訴訟代理人 徐詠勝 被 上訴 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間因建案需要, 向上訴人購買一批鋼管材料(下稱系爭鋼管),總價新臺幣 (下同)1,883,405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及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並已支付系爭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發現有重 複訂購鋼管之情形,暫不需要系爭鋼管,故通知上訴人暫不 出貨,上訴人亦未出貨。嗣被上訴人因新建案通知上訴人出 貨時,上訴人卻藉詞拖延遲不出貨。被上訴人遂於112年2月 18日發函催告(下稱第一次函催)上訴人應交付系爭鋼管, 然上訴人仍拒絕出貨,被上訴人再於112年2月24日發函催告 (下稱第二次函催)上訴人,並表示如屆期仍未出貨,被上 訴人即以催告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行通知。詎上訴人收 受第二次函催後仍拒絕出貨,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為此,爰依民法259 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距今已久,現已無留存出貨紀錄 ,惟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已開立發票請款,故上訴人應於 106年1月間已出貨完畢,如上訴人未出貨,被上訴人應不致 於在時隔6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況被上訴人請求已逾時效 ,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105年12月間前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鋼管(規格如原證 1,原審審訴卷第13頁),買賣價金為1,883,405元,被上訴 人於106年1月11日交付發票日為106年2月5日支票作為貨款 之給付,並經上訴人兌現。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第一次函催上訴人(內容如原審審 訴卷第17頁),要求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系爭鋼管至 所指定之工地,上訴人收受函文後,於112年2月20日函覆被 上訴人表明應給付寄庫費、保管費後方能出貨(內容如原審 審訴卷第51頁),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函覆後,復於112年2 月24日第二次函催上訴人應於5日內出貨,未出貨即屆期解 除契約(內容如原審審訴卷第29頁),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 ,於112年3月1日函覆以司法程序處理。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 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1,883,40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買 賣價金,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依糸爭買賣契約自得要 求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鋼管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已依約給付 系爭鋼管予被上訴人,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對此,上訴人並未提出經被上訴人簽收等相關出貨或送貨 單據佐證,雖其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距今已久,現已無留存 出貨紀錄,並主張僅有留存電腦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惟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確有出貨予被上訴人之電腦資 料到院。而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客戶明細表、對帳明細表 及上訴人歷史庫存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1頁 、第229頁至第235頁),乃上訴人片面制作之文書,已為被 上訴人否認,上開書證亦無從逕認有出貨系爭鋼管之事實。 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106年1月11日已開立發票請款,故上訴 人應於106年1月間已出貨完畢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 爭鋼管金額及數量非微,依常情應會有相關調貨、叫車、配 貨等紀錄,然上訴人均未能提出,且被上訴人亦已陳明系爭 鋼管送貨地點於106年1月11日請款前並無任何收貨紀錄,並 提出建案工程施工日誌佐證(見原審卷二第63頁至第81頁) 。再者,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第一次函催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系爭鋼管至所指定之工地,上訴 人收受函文後,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繳清105年12月29日至112 年2月20日之寄庫費、保管費後方能出貨,並稱被上訴人訂 購之鋼管占用上訴人80~100坪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1頁) ,並未抗辯已出貨完畢,倘上訴人確已出貨完畢,依常理應 不可能於第一時間函覆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寄庫費、保管費, 並指摘被上訴人訂購之鋼管占用上訴人倉儲空間,而全然並 未抗辯已出貨完畢。至上訴人其後雖於112年3月1日函覆被 上訴人表示係因找不到出貨證明,方信任被上訴人有貨未出 ),惟其亦於該函中表示係因被上訴人楊小姐表示願依市場 時價處理,上訴人報價後遭被上訴人拒絶,故建議被上訴人 以司法程序處理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顯見上訴人 於第二次函覆時,僅指摘被上訴人不願意改依時價出貨,仍 未抗辯已出貨完畢。上訴人主張已出貨交付系爭鋼管云云, 自無從憑採。  ㈡嗣被上訴人二次函催後,均遭上訴人拒絕,則本件自可歸責 於上訴人,致生給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買賣價金1,883,405元本息 ,即有所據。至上訴人雖再提出時效抗辯,主張本件係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與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情形不同,自無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 仍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亦無所據,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883,4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07

KSHV-113-上-54-2025020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出資轉讓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范瑞財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謝魁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轉讓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華耀不動產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出資額其中新臺幣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華耀不動產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下稱華耀公司)之股東,伊之出資額 為30萬元,被告之出資額則為4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華耀公 司負責人。詎被告竟於擔任負責人期間之民國113年1至4月 間,擅自挪用華耀公司金錢約70萬元,而侵害公司及其他股 東權利,對此,被告於113年6月25日與伊及其他股東簽訂如 本院卷第43頁所示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除同意賠償華 耀公司70萬元外,並同意無條件讓與其對華耀公司之出資額 其中30萬元予伊。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為此 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之華耀公司出資額 其中30萬元移轉登記予伊,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訂協議書,惟簽訂協議書當天,原告 一再對伊施壓,要求伊承認侵占華耀公司70萬元並如數賠償 ,復表示要就伊侵占華耀公司金錢一事報警處理,要伊在10 分鐘內作出決定,伊遭此脅迫,不得已簽訂協議書,對此, 伊已以113年12月11日民事承受訴訟及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 原告為撤銷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華耀公司業經3分之2 以上股東同意解散,現正辦理清算,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 定,請求伊辦理出資額移轉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洵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華耀公司股東,原告之出資額為30萬元,被告之 出資額為40萬元,被告與原告及其他股東於113年6月25日簽 訂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華耀公司 登記案卷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因遭原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㈡原 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及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因遭原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係遭原 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既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8頁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簽訂協議書當天,原告一再對伊施壓, 要求伊承認侵占華耀公司70萬元,惟此金額是原告計算,伊 實際上並未侵占如此大之數額云云,然被告確有侵占華耀公 司之金錢,並於113年6月28日撰寫書狀自首,業據其陳明屬 實(見本院卷第196頁),而上開自首狀記載:「……於113年 1月份起,利用業務上需要為公司購物或其他採購行為,而 將自己私用之收據或發票夾帶在真正之為公司採購之收據或 發票內,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入帳後,再自行自公司之 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中,將金額以電腦轉帳之方式,轉匯至 自首人個人之帳戶內。迄至113年6月18日累計已經轉帳金額 共計91萬4288元整。其中經過股東逐一確認後,同意認列17 萬4449元及2萬8254元為真正公司花費之金額,該金額合計 為20萬2703元整。餘71萬1585元,為自首人侵占之金額。自 首人因此自首犯罪……」等語,足見被告自承侵占之金額為71 1,585元,且此金額經股東逐一確認,則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 告以70萬元賠償華耀公司,顯然僅在要求被告依照實際侵占 之金額為賠償,遑論該金額仍低於被告實際侵占之金額,何 來原告自行計算後,再施壓被告承認之可言?被告徒以前詞 ,陳稱係遭原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表示要就伊侵占華耀公司金錢一事報警處 理,要伊在10分鐘內作出決定,伊當下覺得如果原告立即報 警,伊就會馬上被抓去關,並導致警察前來公司,對公司影 響很大云云,並提出錄音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內證物袋 )。徵諸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光碟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頁),原告固於當天表示:「現在是12點10分,12點1 0分,如果我們這一次的協商完全沒辦法達成的話,待會直 接報警,待會直接報警……」、「這個是我們今天的關鍵(將 文件遞給被告),沒有錯,你是負責人,但是等於現在到12 點半(被告看完文件後將文件遞給原告)」、「現在馬上打 」、「直接打」等語,而有欲打電話報警之行止。惟所謂因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打電 話報警通常係為揭發不法行為或請員警到場處理糾紛,以維 護社會秩序,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且被告侵占華耀公司金錢,確該當犯罪行為,亦為 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益徵原告所為並無不法 。又原告僅係表示如無法協商,其即欲打電話報警,被告當 下亦可決定不簽訂協議書,被告不欲自己之不法行為遭揭發 ,而簽訂協議書,何來遭脅迫之可言?況依被告上開所辯, 可見其因侵占華耀公司金錢,導致內心不安,方於聽聞原告 欲報警時,自己陷入恐懼及精神壓迫,要難以此遽認其係遭 原告脅迫。  ⒋其次,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於精神及意識清楚狀態下 合意簽訂此協議書,雙方日後不再對他方主張任何權利,放 棄有關之刑事追究及其他民事請求權,嗣後雙方亦不得有妨 害他方名譽之行為。」,可見被告與原告及其他股東亦同時 協議拋棄對他方之民、刑事請求權,且不得妨害他方名譽, 對被告尚非全然無益,益徵被告係本於其自由意志簽訂協議 書,而非遭受脅迫始簽訂甚明。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因遭原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則其以遭脅迫簽訂協議書為由 ,而撤銷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  ⒌從而,協議書並非被告遭原告脅迫所簽訂,被告撤銷簽訂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  ㈡、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及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 出資額。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 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 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第111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有限公司董事將出資額轉讓他人,只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並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即生移轉效力,惟仍應將 該出資額轉讓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否則不得以之對抗 第三人。  ⒉查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無條件讓出原三成 股份予范瑞財(按即原告),由李忻怡擔任負責人,並於即 日起委託會計師辦理股權變更事宜。」,則原告依此請求被 告將登記其名下之華耀公司出資額其中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於法即無不合。  ⒊被告固辯稱:華耀公司業經伊、李忻怡同意解散,而伊之出 資額為40萬元、李忻怡之出資額為30萬元,合計70萬元,已 逾華耀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之3分之2,故該公司業已合法 解散云云,並提出113年7月20日華耀公司解散同意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然兩造於113年6月25日簽訂協議 書,被告同意讓與出資額其中30萬元予原告,並經其他股東 同意,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間對此一出資額轉讓已 有意思表示合致,且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出資額斯時即生移轉效力而由原告取得 ,是原告主張:伊自113年6月25日起取得被告出資額其中30 萬元等語,自屬可採,被告名下之出資額於113年6月25日以 後僅餘10萬元(40萬元-30萬元=10萬元),應堪認定。又依 華耀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每一股東按出資額比例 分配表決權」(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則113年7月20日當 天,被告與李忻怡之表決權合計僅百分之40,並未達股東表 決權3分之2以上,核與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之 解散要件不符,自難認華耀公司業經合法解散。被告上開所 辯,要無可採;原告主張華耀公司尚未解散等語,堪予採信 。華耀公司既未解散,被告執詞辯稱本件應待解散登記完畢 後再行繼續云云,亦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登 記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登記 其名下之華耀公司出資額其中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 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簡-462-202501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張智絜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雷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 零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街000號 前起步駛入大學二十七街南向北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 貿然自該道路右側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學二十七街南向北行駛至 該路段與大學六街51巷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肩擦傷、右鎖骨骨折及頸部、 右肩、右上臂、右手肘、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9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3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及系爭刑案卷內之診斷證明、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可參,原告主張 堪認屬實,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411034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本件被告為公示送達,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73238 因系爭傷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支出費用。 此部分有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單據可稽(附民卷第37至39、45至69頁),經核上開事證與原告主張之就醫情形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 看護費 118000 因系爭傷害由親屬看護59日,以每日2000元計,共118000元。 原告於112年7月15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當日出院,當時診斷證明並無關需人看護之記載(附民卷第37頁)。嗣原告於112年7月15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住院4日後出院,又因固定器鬆脫於112年8月9日再次入院進行手術,住院4日後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39頁)。考量鎖骨骨折是否會導致無法自理生活,並非全然無疑,且上開診斷證明合計僅記載原告有1個月專人看護之需求,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超過1個月(30日)部分為可採,又原告主張以2000元一日計算,本院考量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及原告是由親屬看護等因素,認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2000x30=60000元。 3 交通費 5520 就醫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前往前述醫療院所就醫,因此所生交通費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但原告並未提出乘車單據或足以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證據,無從逕認原告主張可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原告就醫次數、就醫地點、交通費行情等因素,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000元。 4 營養品等 380 營養品及醫療材料支出。 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發票、照片為證,但卷內診斷證明並無記載原告因傷需另外購買此類物品,無從認定原告請求為醫療所必要。 5 修車費 19950 系爭機車維修費。 此部分有鑫高大車業行估價單可參(附民卷第75頁),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11年7月出廠(附民卷第7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4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950÷(3+1)≒4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1+0/12)≒49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4963】。 6 薪資損失 138833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月又29日,以月薪35000元計算,受有左列薪資損失。 原告在新希望樂團工作,月薪35000元,有在職證明可稽(附民卷第77頁)。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次日之112年7月15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住院4日後出院;又因固定器鬆脫於112年8月9日再次入院進行手術,住院4日後於8月12日出院,術後宜休養3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39頁)。又原告從112年7月14日事故發生導致骨折起到8月9日出院這段期間內傷勢既未痊癒,衡情亦有休養需求,故原告主張從112年7月14日到112年11月12日,共3月又29日(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尚非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左列期間、數額之薪資損失(35000x3+[35000x29/30]=138833),為有理由。 7 精神賠償 400000 因系爭事故飽受壓力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之受傷程度,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其因此需住院、手術、治療對生活之影響、因受傷及恢復過程所生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73,238+60,000+4,000+0+14,963+138,833+120,000=411,034 元

2025-01-23

CDEV-113-橋簡-1207-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王志平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楊嘉政 訴訟代理人 蘇愷民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時,聽聞原告所有,當時由訴外 人范智欽(以下逕稱范智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之警號,卻不立即避讓,致2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之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2,349,026元(含零件費用2,032,203元 、工資費用316,8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折舊後之損害1,292,88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與被告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與有過失,被告亦支出被 告車輛必要之維修費用607,582元(含零件費用559,282元、 工資費用48,300元),應以考量與有過失及折舊後之維修費 用70,757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另原告之維修費用估價顯然 高於行情,並非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4頁、第368頁):  1.被告於111年2月12日14時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時,與原告之使用人范智欽所 駕駛,當時鳴警號之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  2.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作成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違反道路交 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聞救護車警號未避讓,為 肇事原因,原告之駕駛范智欽並無肇事原因(下稱系爭鑑定 ),被告不服申請覆議,經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認定原鑑定意見書並無不當,作成000-00-00號覆議意 見書(下稱系爭覆議)在案。  3.被告另以系爭救護車之駕駛人范智欽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定范智欽並無過失後 ,對范智欽為112年度偵字第6919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 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  4.系爭救護車受撞擊後損壞嚴重,經原廠估價後折舊前維修費 用(含稅)為2,349,026元。  5.系爭救護車係於107年10月15日出廠。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撞擊系爭救護車,有 無過失?2.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3.原 告主張系爭救護車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92,882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4.被告主張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撞擊系爭救護車,有無過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聞有救護車之 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五、執行緊急 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 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 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 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前段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系爭救護 車救護區密錄器《檔案名稱:原證6、2022_0000000000_001》 、系爭救護車行車記錄器V1、V2、V4、V6及V7鏡頭《檔案名 稱:原證7、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J11 6232_00000000000000000》,其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 示,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 、第371至379頁)。  ⑶觀諸如附表編號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J116232_000 00000000000000》,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大中一路東向西 車道,交通號誌之直行、左轉及右轉均為綠燈狀態,但畫面 時間14:03:32-14:03:34時,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仍 排滿正緩慢左轉之車輛,且其緩慢程度已經接近停滯不前, 顯然與一般左轉燈亮時較為順暢之行車狀態不同。縱然系爭 救護車車身遭快速道路大型支撐柱、公務亭及左邊數來第1 、2車道上緩慢左轉之汽車阻擋,當時沿大中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在上開緩慢左轉車輛右後方之被告車輛,應可自 左前方左轉車輛之速度顯然較前幾秒緩慢,且幾乎處於停滯 、堵塞之景象,察覺前方應有異狀,必須減速慢行。復觀諸 如附表編號㈠之系爭救護車救護區密錄器《檔案名稱:原證6 、2022_0212_140128_001》,系爭救護車自始至終均鳴警號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而,參以如附表編號㈡系爭救護 車行車錄器V1及V7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記錄器》, 畫面時間2065/05/13,14:43:49-14:43:50時,系爭救護車 行駛至大中路口時,東西向車道已淨空,且該車道上之白色 轎車、紅色砂石車及機車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堪認前開車 輛應係因聽聞系爭救護車所鳴之警號,並依法避讓,是與前 開車輛距離非遠之被告車輛,應處於可以聽聞警號之範圍內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僅係被告未專心注意聆聽而未為避 讓之問題,故被告辯稱:我爭執無法聽到警號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68頁),並非足採。從而,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聞系爭救護車之警號時,未立即避讓,亦未 減速暫停,而搶快進入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口之過失,系爭 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與本院之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2.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 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 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 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 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 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 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與被告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與有過失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61頁)。觀諸如附表編號㈣系爭救護車行車錄器V6 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記錄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夕,即畫面時間14:42:40-14:42:51時,系爭救護車 儀錶板指針自0公里持續加速至約25公里後短暫降至約20公 里,後急速提升至約35公里,但均未超過該地之速限50公里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86號卷第77頁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過程有隨著前方車況 調整其行車速度,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甚明。反觀如附表編 號㈡系爭救護車行車錄器V7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記 錄器》,畫面時間2065/05/13,14:43:51-3時,被告車輛係 「加速通過路口」後,始撞擎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從而 ,可見被告車輛之行車速度極快,縱使系爭救護車更加注意 車前狀況,或與被告車輛保持更遠之距離,仍不可能使系爭 交通事故免於發生,故被告對於原告與有過失之障礙事由既 不能舉證,本件被告應負全責,堪以認定,且系爭不起訴處 分與系爭駁回處分之認定結果,與本院大致相同。  3.原告主張系爭救護車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92,882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 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 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過失毀損系爭救護車所應賠償之金額, 固然以卷附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驊公司)之估價 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其計算之依據,並得出必要之維修 費用為2,349,026元(含零件費用2,032,203元、工資費用31 6,823元)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然而,系爭 估價單有12種類之品項有重複臚列之情形(如前保險桿右下 擋板),是否真有需要使用數個該品項零件進行修復,容有 疑義。此外,亦有3種類品項出現相同品項,但價格不同之 情形(如右角形固定件)(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本 院於113年3月29日,就上開疑問函詢永驊公司,詎經永驊公 司於113年4月22日函覆本院稱:系爭估價單重複部分,因當 時估價時間較急,不慎誤植到部分料件重複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39頁,卷二第13頁)。由此可見,永驊公司之估價流 程已存在明顯之作業疏失,除上開疏失外,實難以排除估價 過程中,可能存有其他潛在違誤,本院不宜逕以系爭估價單 之估價結果,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⑶承前所述,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囑託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透過實車鑑定之方式,鑑定系爭 救護車之修理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57至59頁),其 鑑定結果略以:一、系爭救護車引擎部分未明顯發現破損痕 跡,且未漏機油現象。二、發電機未發現損壞,是固定腳架 龜裂。三、啟動馬達未碰撞受損。四、變速箱內部及引擎油 底殼未發現破損痕跡。五、正時皮帶及外皮帶斷裂。六、水 箱:散熱馬達、散熱片支架、大燈保險桿外部零組件,確定 損壞。七、右中門毀損。八、車身部分:前面大樑受損可以 校正或換新,右中門柱內部撞損也可以在修復,並且之前就 有板修過痕跡。九、其他外表受損另配件需要換新。十、以 上初判鑑定內容,其餘內容必須細部拆解才能判定。鑑定結 果因有多項,系爭估價單與系爭救護車實車受損實況,落差 太大,又有重複報價的狀況,請原告依實車鑑定受損零件重 新報價以維護公平原則。經本會實際勘驗系爭救護車受損情 況,一致同意,系爭救護車非全新車輛,以恢復原狀原則, 系爭救護車合理價格約330,000元左右可以包修,並有福輪 股份有限公司願以上開價格包修承作,且維修漆面保固3年 無限里程等語,此有汽車公會之回函5份(以下合稱系爭鑑 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99頁、第105頁 、第113頁、第133頁)。本院審酌汽車公會屬對汽車檢修及 車輛性能等事項熟稔之專業機構,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 驗,參以鑑定機關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任一 方之虞,則系爭鑑定報告核屬可信。然而,本院審酌系爭鑑 定報告仍記載「以上初判鑑定內容,其餘內容必須細部拆解 才能判定」等語,並無法排除實際維修時,可能於330,000 元之合理包修價格以外,衍生其他修理費用。然而,倘若本 院要求汽車公會將系爭救護車進行拆解鑑定,始為本件之判 決,除訴訟程序曠日廢時,無助於使系爭救護車早日重回救 護現場以外,更可能在重複拆解之過程中,導致無謂之耗損 。從而,本院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依所得心證增加 30,000元之賠償金額,作為拆解後所可能衍生之額外費用, 是本件之賠償金額,應以360,000元為當(計算式:330,000 +30,000=360,000)。  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是在未拆解系爭救護車之情況 下所計算,其估價並非確實,故聲請由汽車公會進行拆車鑑 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然而,拆解估價不符訴訟 經濟之原則,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足採, 拆車鑑定之聲請,亦無必要。  4.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經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過失為前 提,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已如前述,被 告自無從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從而,被 告請求以其得對原告求償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自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此均僅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㈠系爭救護車救護區密錄器《檔案名稱:原證6、2022_0212_14012 8_001》: ⒈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1:31  影像顯示為系爭救護車救護區車廂,車廂內無人,系爭救護車 有鳴警笛。 ⒉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1:31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有車輛橫向通行,系爭救護車應屬停止狀 態,系爭救護車持續嗚警笛。 ⒊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1:31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移動,此時系爭救護車應為慢速 前行狀態,系爭救護車有嗚警笛。 ⒋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1:31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移動,此時系爭救護車應為慢速 前行狀態,系爭救護車有嗚警笛。 ⒌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1:51-14:02:07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移動,此時系爭救護車應為行駛 狀態,系爭救護車有嗚警笛。 ⒍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2:08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移動變慢,此時系爭救護車應為 減速狀態,系爭救護車有鳴警笛。 ⒎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2:08-14:02:31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及車輛移動緩慢,此時系爭救護 車應為慢行狀態,系爭救護車有嗚警笛。 ⒏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2:32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及車輛移動停止,系爭救護車應 為前方堵車之靜止狀態,系爭救護車有鳴警笛。 ⒐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2:33-59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及車輛移動停止,此時系爭救護 車應為前方堵車之慢行狀態,系爭救護車有鳴警笛。 ⒑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3:00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及車輛移動停止,此時系爭救護 車應為前方堵車之靜止狀態,系爭救護車有按鳴喇叭,系爭救 護車有鳴警笛。 ⒒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3:06-14:03:13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車輛避讓系爭救護車,系爭救護車穿越車 陣前行,系爭救護車有嗚警笛,時速17公里。 ⒓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3:09-14:03:14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有1輛黑色轎車自系爭救護車右方駛來, 撞擊系爭救護車車頭右方,系爭救護車救護區物品散落,時速 16公里。 ⒔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3:15-14:03:21  系爭救護車遭黑色轎車撞擊後向左前方滑行,閃避待轉區機車 後,於路邊停止。 ⒕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3:15-14:04:20  系爭救護車遭黑色轎車撞擊後向左前方滑行後,於路邊停止。 ⒖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14:04:04  系爭救護車前座救護員下車。 ⒗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14:04:27  影片結束。 ㈡系爭救護車行車錄器V1、V4及V7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 記錄器》 檔案時間 畫面時間 VI鏡頭(救護車前方) 正常畫面 V4鏡頭(救護車後方) 鏡射畫面 V7鏡頭(救護車右側) 鏡射畫面 00:00- 00:55 2065/05/13 14:42:18- 14:43:15 系爭救護車自原告消防局新莊分隊(高雄市○○區○○○路000號)出發,行至民族一路南往北直行車道 系爭救護車於直行車道前進 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往北方向至大中路口前沿路之店家 00:56- 01:11 2065/05/13 14:43:16- 14:43:28 1身穿黑衣之機車騎士於系爭救護車50公尺前,橫越車道指揮系爭救護車前方車輛讓道,系爭救護車沿直行車道由民族一路南往北向緩慢徐行 系爭救護車於直行車道緩慢徐行 系爭救護車右側有1白色轎車,右上方紅色招牌之FUJITSU字樣為左右相反 01:12 2065/05/13 14:43:30 系爭救護車沿直行車道由民族一路南往北向緩慢徐行,右前方可見行駛經過指揮交通之騎士 系爭救護車於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緩慢徐行 系爭救護車前行時行駛經過指揮交通之機車騎士 01:12 2065/05/13 14:43:31 系爭救護車沿直行車道由民族一路南往北向緩慢徐行 系爭救護車於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緩慢徐行,並前行時行駛經過指揮交通之機車騎士 畫面上方紅色招牌之FUJITSU字樣為左右相反,隔壁車道地面標示為「右彎車道」 01:14 2065/05/13 14:43:33 系爭救護車沿直行車道由民族一路南往北向緩慢徐行,右前方有1黑色休旅車避讓不完全致系爭救護車無法前進,前方大中路車輛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及左轉 系爭救護車於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緩慢徐行 畫面上方紅色招牌之FUJITSU字樣為左右相反,隔壁車道地面標示為「右彎車道」 01:15- 01:23 2065/05/13 14:43:34- 14:43:41 系爭救護車沿直行車道由民族一路南往北向緩慢徐行,右前方有1黑色休旅車避讓不完全致系爭救護車無法前進,前方大中路車輛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及左轉,右轉車道亮起,最右側車道車輛開始右轉 系爭救護車於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緩慢徐行 畫面上方紅色招牌之FUJITSU字樣為左右相反,隔壁車道地面標示為「右彎車道」,右轉車道亮起,最右側車道車輛開始右轉 01:24 2065/05/13 14:43:42 系爭救護車通過民族一路北向車道停車線,前方大中路車輛持續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及左轉 系爭救護車行至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 系爭救護車行至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停,隔壁車道地面標示為「右彎車道」,右側為右轉專用車道,右上方可見國道10號高架橋 01:25- 01:28 2065/05/13 14:43:44- 14:43:47 系爭救護車即將通過民族一路北向車道停車線,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流持續前進,時速10公里(V6 鏡頭) 系爭救護車行至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通過車道停止線後繼續前行 系爭救護車行至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通過車道停止線後繼續前行 01:29- 01:31 2065/05/13 14:43:49- 14:43:50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 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20公里(V6鏡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右側畫面可見 Luxgen營業所,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 01:32 2065/05/13 14:43:50- 14:43:51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右側畫面可見 Luxgen營業所,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1輛黑色轎車從大中路東向外二車道駛出 01:32 2065/05/13 14:43:50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右側畫面可見 Luxgen營業所,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1輛黑色轎車從大中路東向外二車道駛出 01:33 2065/05/13 14:43:51-1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右側畫面可見 Luxgen 營業所,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1輛黑色轎車從大中路東向外二車道駛出並加速前進 01:33 2065/05/13 14:43:51-2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右側畫面可見 Luxgen 營業所,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1輛黑色轎車從大中路東向外二車道駛出並加速前進至系爭救護車右側 01:33 2065/05/13 14:43:51-3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黑色轎車出現在系爭救護車車頭,隨後即撞擊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黑色轎車加速通過路口後,撞擎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 01:33 2065/05/13 14:43:51-3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黑色轎車出現在系爭救護車車頭,隨後即撞擊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並因受撞擊後發生位移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黑色轎車加速通過路口後,撞擎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 01:33 2065/05/13 14:43:52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黑色轎車高速撞擎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導致系爭救護車左傾 系爭救護車因受撞擊後發生位移 系爭救護車因黑色轎車撞擊後偏移,可見黑色轎車尾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 01:34-36 2065/05/13 14:43:53- 14:43:54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黑色轎車高速撞擊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導致系爭救護車左傾後滑行至大中二路及民族一路人行道側 系爭救護車因受撞擊後發生位移 系爭救護車因黑色轎車撞擊後偏移,汽車零件破碎散落一地 01:37-38 2065/05/13 14:43:55- 14:43:56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黑色轎車高速撞擊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後,導致系爭救護車左側後滑行至大中二路及民族一路人行道側,系爭救護車滑行至斑馬線前停下。 系爭救護車因受撞擊後發生位移,於受撞擎滑行2秒後停止 系爭救護車因黑色轎車撞擊後偏移消行至大中二路及民族一路人行道側斑馬線前停止 ㈢系爭救護車行車錄器V2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記錄器》 編號 時段(畫面時間) 內容 1 14:42:18-14:42:38 畫面沿民族一路南向北持續行駛,並穿越與民族一路970巷之交岔路口。 2 14:42:39-14:42:50 畫面逐漸靠近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之交岔路口,路口前之車道上有諸多等待綠燈之停駛車輛。 3 14:42:51-14:43:20 畫面持續緩慢前進,右前方停駛汽車微向右側避讓,此時大中一路雙向車道有大量汽機車持續快速通行該路口。 4 14:42:21-14:42:39 畫面左側出現1名身著黑色衣褲男子指示直行,畫面緩慢抵達交岔路口。大中一路分隔島上有快速道路大型支撐柱及公務亭,遮擋部分大中一路東向西車道上車輛行駛車況。大中一路東向西車道持續有大量汽機車快速通行,並陸續有汽車自大中一路東向西內側車道左轉至民族一路。 5 14:42:40-14:42:50 畫面開始穿越交岔路口,大中一路東向西車道陸續有5輛汽車左轉至民族一路,並有4輛汽車及1輛機車快速穿越該路口後持續直行。 6 14:42:50-14:43:57 畫面突然向左側旋轉拍攝大中一路東向西之車道,並持續往前數秒後停止。 7 14:43:58-14:44:51 畫面停止移動並持續拍攝大中一路東向西之車道,期間有數量汽機車向前行駛直至影片結束。 ㈣系爭救護車行車錄器V6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記錄器》 編號 時段(畫面時間) 內容 1 14:42:18-14:42:38 畫面為汽車儀表板,儀錶板指針從每小時約15公里逐步提升至45公里。 2 14:42:39-14:42:50 儀錶板指針從每小時約45公里下降至趨近0公里。 3 14:42:51-14:43:20 儀錶板指針在每小時0公里至5公里間來回。 4 14:42:21-14:42:39 儀錶板指針先於每小時0公里至5公里之間,在14:42:27超越每小時5公里並加速至約10公里後緩慢降至0公里。 5 14:42:40-14:42:51 儀錶板指針自0公里持續加速至約25公里後短暫降至約20公里,後急速提升至約35公里。 6 14:42:52-14:43:57 儀錶板指針從約35公里驟降至約20公里後,在20公里至25公里短暫來回震盪,復急速降至0公里。 7 14:43:58-14:44:51 儀錶板指針停止於0公里直至影片結束。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J116232_0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段(畫面時間) 內容 1 14:03:26-14:03:27 畫面拍攝大中一路東向西車道,交通號誌之直行、左轉及右轉均為綠燈狀態,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有包含大型曳引車、小客車等汽車前後排列並緩慢準備左轉至民族一路,部分待左轉汽車已行駛至斑馬線上;畫面左側之大中一路分隔島上有快速道路大型支撐柱及公務亭;左邊數來第3車道上有2輛汽車先後準備穿越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 2 14:03:28-14:03:31 左邊數來第3車道上2輛汽車接續穿越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汽車排滿正緩慢左轉之車輛,部分待左轉汽車已行駛至斑馬線上;范智欽駕駛之系爭救護車輛於畫面左側中間駛出,行駛於民族一路南巷被之車道上,並持續穿越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 3 14:03:32-14:03:34 被告駕駛黑色汽車從畫面左邊出現,行駛於左邊數來第3車道上並持續往前直行;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汽車仍排滿正緩慢左轉之車輛,第1車道停止線前為1輛大型曳引車,部分待左轉汽車已行駛至斑馬線上;系爭救護車車身遭快速道路大型支撐柱、公務亭及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緩慢左轉之汽車阻擋。 4 14:03:35-14:03:40 被告駕駛汽車穿越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系爭救護車從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最前方之汽車前方自左而右駛出,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車頭向左轉約90度持續向前行駛數公尺並緩慢停止,被告車輛向右轉約45度後持續向前行駛數公尺並停止。

2025-01-23

CDEV-112-橋簡-148-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嬌 陳俊融 陳俊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俊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俊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桂嬌、陳俊融及陳俊翰與邱○○為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 巷內的鄰居,林桂嬌、陳俊融及陳俊翰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18時11分許起,至18時21分許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 邱○○,足以貶損邱○○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準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   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   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林桂嬌、陳俊融、陳俊翰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屬傳聞證 據而無證據能力,然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 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 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3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67頁),復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 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們只是在跟 家人講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稱:被告係在住家抒發 情緒,並非在公然場所,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嫌隙,當時 告訴人雖在巷道內,但被告講話時亦有面向其他方向、手指 其他方向,可見並非針對告訴人,況且該等言語,係被告口 頭禪,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地位有影響等語。經查:  ㈠被告3人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等情,業據 被告3人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56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5頁),並有本 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 15、137-1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 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3人是鄰居,我和被告3人間沒有糾紛 ,當時我在我家門口澆花、修剪花草,他們突然就這樣子罵 ,他們每天回家就對著我們家罵,5月17日那天他們罵得太 過分,我就拿錄到的監視器畫面去報警,我覺得他們是針對 我在罵,我當時心裡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67-75頁), 衡諸告訴人為實際在場之人,對現場狀況理應知悉甚詳,且 其證述具體明確,亦與客觀事證可以勾稽,是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又觀諸本院113年12月19日 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3人於辱罵如附表所示 之言語時,雖有於住家及住家前方道路間走動,然多次對著 鏡頭方向、告訴人方向說話,並有看向告訴人之情形,況且 被告陳俊融數次提及「自己剪一剪比較快」、「是在剪三小 」、「還有那個心情剪」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50頁),均 與告訴人當時修剪花草之舉止相符,明顯足認被告3人辱罵 如附表所示言語之對象為告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上開辯 稱顯不可採。再者,被告3人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顯係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意涵之詞彙,而告訴人與被告3人均稱彼 此間並無糾紛(見偵卷第11、15、19頁;本院卷第68頁),對 告訴人而言實屬無端遭到謾罵,而非肇因於其他私人恩怨, 且被告3人辱罵之時間長達10分鐘,已屬反覆持續之恣意謾 罵,非僅係偶一而混雜其中之粗鄙髒話,且與公共事務、文 學、藝術、學術毫無關聯,顯係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與名譽人格,其遭冒犯及影響程度非屬輕微,客觀上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3人辱罵告訴人如附表所 示之言語,確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至辯護人未被告3人辯稱該處並非公開場合等語,然刑法上之 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所 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本不 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被告3人辱罵告訴人如 附表所示之言語之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由 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於被告3 人辱罵告訴人之過程中,已有超過10人分別以騎乘機車、腳 踏車、徒步等方式經過上開地點,且被告3人雖係在其住處 及前方道路間來回走動,告訴人亦有出入住家門口之情形, 然此均係於被告3人長達10分鐘之辱罵行為過程中之連續動 作,且被告3人辱罵告訴人之音量甚大,均足以被告訴人住 處監視器清晰錄下,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被告辱 罵告訴人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已符合本罪「公然」之要 件,不以被告當面辱罵告訴人為必要,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 為何亦非所問,辯護人辯稱:被告3人陳述部分言詞時係在 私人住家等語,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 3人對告訴人辱罵如附表所示言語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並無嫌隙 ,被告3人無故辱罵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 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且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被告3人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3人均無前科之素行, 及被告3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卷附光碟影像檔名:5/17(2) 時間 內容 說話者 18:11:51 幹你娘嘞,啊 陳俊融 18:11:56 在那邊裝模作樣,操機掰啦 18:12:00 幹你娘嘞 18:12:03 金罵看要怎麼樣啦 18:12:06 啊,共啥小啦 林桂嬌 18:12:07 看要怎麼樣啦 陳俊融 18:12:09 在那邊躲,躲啥小啦 18:12:11 臭俗辣膩啊,啊 18:12:20 幹你娘 18:12:22 操你娘機掰 18:12:25 幹你娘 18:12:26 難怪這麼臭 18:12:27 幹你娘嘞 18:12:28 殺小 18:12:29 聽不懂膩啊 18:12:30 幹你娘嘞 18:12:33 假惦惦啦,無要緊啦 18:12:36 你娘嘞宏幹,金價宏幹ㄟ 18:12:39 都是臭味,整條街都是臭味 林桂嬌 18:12:42 幹你娘老雞掰 陳俊融 18:12:49 幹你娘沒半塊 18:12:51 幹你娘嘞 18:12:52 聽到沒啦,臭機掰 陳俊融陳俊翰 18:13:04 幹你娘嘞 陳俊融 18:13:07 機掰三小 18:13:13 你娘,北宋攏來啦 18:13:07 機掰啥小,啊,再機掰啊 18:13:12 你娘啊北宋攏來啊 18:13:14 幹你娘給人衝,現在怎樣,假惦惦喔 18:13:19 給阮衝,啊,給人衝啥毀啊 林桂嬌 18:13:21 幹你娘準備宏幹啦 陳俊融 18:13:24 整個巷子共了了 林桂嬌 18:13:25 你娘嘞 陳俊融 18:13:26 欠譙,幹你娘嘞 18:13:27 你娘金價北宏幹啦 18:13:30 丟臉啦,看啥,很好看膩啊 18:13:45 在那邊裝沒事,那樣 陳俊融 18:13:49 真是人老臉皮厚 18:13:49 幹你娘嘞 陳俊融陳俊翰 18:13:53 金價,機掰洨 陳俊融 18:13:54 越看越賭爛,操機掰嘞,幹你娘機掰 陳俊翰 18:14:00 啊,很會譙,作伙譙,幹你娘嘞 18:14:04 啊,現在看你是要怎樣啦 陳俊融 18:14:08 在那邊裝沒事,幹你娘,臉皮真的有厚 18:14:12 操機掰啦 林桂嬌 18:14:14 厚臉皮,死機掰,操機掰,幹你娘嘞 陳俊翰 18:14:18 機掰,幹你娘啥小 陳俊融 18:14:21 你娘嘞,金價嘞,林北在那邊等,等時間 18:14:25 幹 18:14:34 金價欸啦,人老臉皮厚,厚啦 18:14:36 操機掰 陳俊翰 18:14:38 給宏幹 18:14:38 幹你娘嘞 18:14:40 整條巷子講了了 林桂嬌 18:14:42 共,共沙洨 陳俊翰 18:14:46 幹你娘嘞,沒水準啊 陳俊融 18:14:49 操你娘機掰 18:14:52 繼續聽啊,你娘,最好繼續聽啊,你娘嘞 18:14:57 好笑 18:15:05 啊,你娘嘞,還在那邊蹲 18:15:07 你娘嘞,在那邊,幹你娘嘞 18:15:08 現在鴿每宏幹,啊 18:15:17 操機掰欸 林桂嬌 18:15:23 看要怎麼樣都來,啊 陳俊融 18:15:26 你娘老機掰啦,啊 18:15:30 錄音喔?蛤?我在這邊碎碎念 18:15:32 碎碎念挖甘午安怎,我說笑的啊 18:15:37 我沒有那個意思啊,噢 18:15:41 我說笑的啊,碎碎念喔,我說笑的 18:15:46 幹你娘嘞 陳俊翰 18:15:48 我也沒有那個意思啊 陳俊融 18:15:50 操機掰,噢我也沒有那個意思啊,噢,對吧 陳俊融陳俊翰 18:15:57 你娘,要怎麼樣都來啦 陳俊融 18:15:59 幹 陳俊翰 18:16:00 機掰嘞 18:16:01 在那邊裝不回應 18:16:03 幹你娘這種厚臉皮的啦,難怪還聽得下去啦 陳俊融 18:16:10 嘿啊,可憐啊 18:16:13 幹你娘 陳俊翰 18:16:14 越老越可憐 陳俊融 18:16:16 給人譙衰的啦,真的譙衰的啦 18:16:21 真價誰幹欸啦 18:16:23 幹你娘機掰,金價欸 18:16:25 丟人現眼 18:16:27 整條巷子說臭了啦 林桂嬌 18:16:30 啊,幹你娘機掰,聽不懂膩啦 陳俊融 18:16:33 啊,操你娘欸 18:16:34 幹你娘 18:16:36 幹三小啦 18:16:37 整條巷子臭了了 林桂嬌 18:16:39 幹你娘給人罵,真的臉皮厚 陳俊融 18:16:44 幹你娘嘞 18:16:45 機機掰掰,啊,機機掰掰啦 卷附光碟影像檔名:5/17(3) 時間 內容 說話者 18:16:54 皮有夠厚的真的有厚的 陳俊融 18:16:57 你娘 18:17:02 林北現在就在看你要怎樣 18:17:05 阿怎麼都惦惦阿 18:17:11 還有這個心情在那邊剪 18:17:13 幹你娘我看你自己剪一剪比較快 18:17:16 操你娘自己剪一剪比較快 18:17:19 是在剪三小 18:17:24 幹你娘,真雖,真的去宏幹的 18:17:27 幹你娘機掰,幹 陳俊融陳俊翰 18:17:29 丟人現眼 陳俊融 18:17:40 機掰阿看是要怎樣阿 18:17:46 幹你娘不是很會嗆?怎麼都假惦惦阿 18:17:50 幹你娘金價北宏幹ㄟ 18:17:53 操俗辣,很會潑水喔,改天換林北來潑 18:17:57 看誰比較會潑阿 18:18:20 說笑的啦,幹你娘機掰 陳俊翰 18:18:33 阿不就要笑?你聽不懂喔? 陳俊融 18:18:46 雞雞掰掰而已 18:19:06 操機掰幹你娘 陳俊翰 18:19:16 還有那個心情剪?我看你自己剪一剪比較快啦 陳俊融 18:19:21 丟臉 18:19:28 操機掰幹你娘 陳俊翰 18:19:34 林北沒看過這種啦,佩服啦 陳俊融陳俊翰 18:19:46 幹你娘現在在搖擺三小 陳俊融 18:19:56 自己剪一剪比較快啦,你娘咧剪那個要幹嘛 18:20:07 人老臉皮厚,幹你娘耳多長包皮 18:20:12 操機掰啦 18:20:16 金價北宏幹ㄟ啦 18:20:18 幹你娘咧,看怎樣阿 18:20:29 操機掰阿,幹 陳俊翰 18:20:35 自己剪一剪比較快啦 陳俊融 18:20:48 幹你娘金價摳連 18:20:49 吃到這個歲數了幹你娘還在被人家這樣罵成這樣,金價摳連洨啦,幹你娘咧 18:21:09 摳連啦,你有看過至麼摳連的嗎有夠逼哀 18:21:19 這個歲數了金價五告逼哀摳連啦還有這個心情剪 18:21:38 我有沒有說誰喔,我在這邊跟你開玩笑的 陳俊融陳俊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KSDM-113-易-484-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鄭伊君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伊君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 知無罪及關於沒收之判決,為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 述,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中,傳送家庭代工操作影片、計價方式及公 司網頁,說詞亦無明顯破綻,遭對方詐騙才寄交其申辦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 且其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仍向對方詢問工作進度事宜,顯 無預見或容任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原判決不採納上開 有利事證,亦未說明理由,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 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之證言,卷附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 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已預見將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以店到店方式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曾怡靜」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詐欺正犯以本 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致黃薏珊、徐維德陷 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為已該當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上訴人所自 承及前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綜以所稱「曾怡靜」為實名登記購買材料以免跑單 而要求提供提款卡之說詞,與常理不合,參酌其與「曾怡靜 」對話中曾質疑是否為詐騙,拒絕提供常用之帳戶,而提供 平常未使用且內無存款之本案帳戶等各情,應已預見提供帳 戶予無信任基礎且不知真實身分之「曾怡靜」,極可能被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帳戶之資金如遭提領,足以 遮斷金流,猶為賺取「補貼金」而率予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確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對於上 訴人所執為應徵家庭代工,受騙提供本案帳戶,無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等辯詞,何以委無足採,併於理 由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 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 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 所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52-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郭源宏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 13年6月11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 年7月10日發函通知於同年8月19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7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更卷第37頁),本院乃通知其於113年11月6日 到庭陳述意見,惟其僅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陳報部分事項 ,仍未補正相關資料,聲請人到庭稱因工作都是領現金,不 知道要怎麼用等語,本院復命其於114年1月6日前補正自111 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及收入相關證明、更正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保險資料、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帳戶交易明細、 家族系統表,逾期不補將駁回聲請,有調查筆錄為憑(更卷 第185-187頁),惟聲請人其後僅提出保險資料、聲請人之帳 戶交易明細、家族系統表,其餘仍付之闕如,揆諸前開說明 ,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1

KSDV-113-消債更-276-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66 6號、112年度偵字第72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利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 官指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勝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 、第11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 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勝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 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 告多次向新北市殯葬處三峽火化場操爐員兼領班席尊德(所 涉貪污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判決在案)交付 賄賂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 一國家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人所犯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與同 案被告陳昆益(陳昆益所涉行賄部分,業據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985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對另案被告席尊德交付賄賂 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就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坦 認在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對公務 員交付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 ,爰不予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其所承辦之火化場清運業務得以順遂,竟對 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因而損害公務員 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賄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1萬4, 000元,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所為犯行,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確實 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30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66號                   112年度偵字第72974號   被   告 陳昆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被   告 黃勝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王詩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黃建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利係玉展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玉展公司)負責人,從事 廢棄物清除、資源回收等事業。陳昆益係聯合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公司)及竣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祥公司 )實際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及廢車船解體及廢鋼鐵五金處 理等事業,其前於民國107、108年至111年4月間,曾與黃勝 利共同以玉展公司名義承攬新北市殯葬處殯儀館火化場(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三峽火化場)火化後 廢棄金屬清運事宜。席尊德(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併案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自10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2日,為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處(下稱新北市殯葬處)技工,並經 指派自109年2月10日起擔任三峽火化場操爐員兼領班,負責 新北市火化場人員工作調派,安排棺木進爐次序等工作。王 詩帆於102年1月16日起迄今,係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臺 北市殯葬處)技工,經指派於該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下稱 臺北市二殯火化場)擔任操爐員,負責火化爐具操作、撿骨 入甕等工作。黃建瑋於108年7月1日至112年7月21日間,係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殯葬管理所(下稱虎尾鎮殯葬所)依臨時 人員勞動契約聘僱之臨時人員,經指派在該所設置之火化場 負責火化爐具操作、清潔保養及火化場週邊環境清潔等工作 ,並自110年5月起擔任火化場小組長,兼負責管理火化場人 員、保管遺體火化後有價金屬殘渣等職務,席尊德等3人在 其等所任職縣市火化場,負責操作火化爐具火化遺體(包含遺 體火化冷卻後撿骨裝罐)及火化場清潔等工作,均為依據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一)新北市殯葬處為處理棺木火化後產生之廢棄金屬,於109 至111年間均由承辦人王至嘉逕洽陳昆益以玉展公司名義 承攬清運事宜,陳昆益及黃勝利為求清運過程順利、不被 刁難,及希冀三峽火化場內操爐員核實收集、繳回廢棄金 屬,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黃勝利另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陳昆益於110年1月至111年4月間,利用其至三峽火化場收 取廢棄金屬之機會,按月在三峽火化場內交付新臺幣(下 同)4,000元予席尊德,再由黃勝利以業務費名義列為玉 展公司費用進行核銷支應,席尊德則將收得款項,連同其 於執行遺體火化職務時,向喪家及殯葬業者收取之紅包, 一併按旬分配予該月輪值人員。   2、陳昆益於111年4月底後因故與黃勝利結束合作關係,黃勝 利則持續以玉展公司名義至三峽火化場清運廢棄金屬,黃 勝利為求操爐員協助整理、分類廢棄金屬及避免操爐員撿 拾廢棄金屬私下販售,遂接續於111年5、6月間某時,在 三峽火化場撿骨室附近,自行交付5萬元予席尊德,席尊 德則將收得款項,連同其於執行遺體火化職務時,向喪家 及殯葬業者收取之紅包,一併按旬分配予該月輪值人員。 (二)陳昆益於111年4月底後因故離開玉展公司,並明知111年 間三峽火化場火化後廢棄金屬,依新北市殯葬處與玉展公 司所簽訂上開契約,僅能由玉展公司收取、變賣,竟基於 明知公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之故意, 向席尊德表明願收購其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取之前開火化場 遺體火化後之金屬類廢棄物之意願,席尊德遂於附表一交 付日期前之不詳時間,先利用其擔任上開三峽火化場操爐 員兼領班之機會,截留並竊得如附表一交付物品名稱及數 量欄位所示之假牙及人工關節等廢棄金屬,再於附表一所 示交付日期及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時間竊取之贓物,分別 交付予陳昆益,並收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收得款 項,連同其於執行遺體火化職務時,向喪家及殯葬業者收 取之紅包,一併按旬分配予該月輪值人員。 (三)臺北市殯葬處為處理臺北市二殯火化場火化結束後可回收 金屬殘渣,經公開上網邀請廠商報價,由出價最高之廠商 承攬清運、變賣事宜,承攬廠商簽訂契約書後,應於每月 月底將可回收金屬殘渣秤重,再依其報價金額計算每月變 賣收入,並繳回臺北市殯葬處,亦即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可 回收金屬殘渣於廠商清運、變賣前,即屬臺北市殯葬處公 有財物。王詩帆明知其執行火化職務所產生可回收金屬殘 渣,係屬臺北市殯葬處之公有財物,不得自行撿拾後私下 變賣。陳昆益亦明知其至臺北市二殯火化場清運可回收金 屬殘渣,經變賣後之款項需繳回臺北市殯葬處。詎王詩帆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公有財物及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陳昆益則竟基於明知公務員犯 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之故意及非公務員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王詩帆於110年10月21日前之不詳時日,利用其擔任臺北 市二殯火化場操爐員機會,自骨灰冷卻槽內截留並竊得不 詳數量之黃金及白金,王詩帆因知悉陳昆益從事金屬回收 事業,為求變賣牟利,遂於110年10月21日12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詢問陳昆益有無意願收購白金及黃金,經陳昆 益應允後,兩人復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相約至王詩帆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興業店(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見面交付。嗣陳昆益於當日19時32 分許抵達約定地點,王詩帆即將其竊得不詳數量之可回收 金屬殘渣交予陳昆益,陳昆益明知王詩帆所交付之金屬殘 渣係自臺北市二殯火化場竊得之贓物,竟基於上開犯意收 受後,再依不同種類金屬單價計算出總價為18萬1,299元 ,經王詩帆同意減為18萬元後,陳昆益當場即以現金給付 之,王詩帆收受陳昆益交付之現金後,隨即於同日21時40 分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興隆分行,將其中8萬元現金以卡片存款方式,存 入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2、嗣後王詩帆仍接續前開犯意,利用其擔任臺北市二殯火化 場操爐員機會,自骨灰冷卻槽內截留並竊得黃金、銀及白 金等金屬殘渣,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與陳昆益相約在附 表二所示地點見面,王詩帆隨即將其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屬殘渣交付予陳昆益,陳昆益明知王詩帆所交付之金屬 殘渣係自臺北市二殯火化場竊得之贓物,接續基於上開故 意收受後,再依不同種類金屬單價計算出總價,分別於11 1年6月26日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5 萬5,000元;同年12月26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龍潭分行,跨行匯款10萬8,748元至王詩帆台北富邦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於112年8月31日自 中國信託銀行編號「00000000」號ATM(設置於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龍門市)提領現金5萬9,000元 後,將其中2萬元當場交付予王詩帆,共計售得18萬3,748 元。   3、陳昆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8月31日間,分別以中龍國際 有限公司、聯合公司及竣祥公司名義承攬臺北市二殯火化 場可回收金屬殘渣清運事宜,陳昆益為求王詩帆於臺北市 二殯火化場內先行分類可回收金屬殘渣,以簡省其清運時 所需之時間、人力,及希冀王詩帆督促其他操爐員核實收 集、繳回可回收金屬殘渣,遂基於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 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在附表三所示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別交付2萬元 ,總計16萬元予王詩帆,王詩帆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自陳昆益處分 別收受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四)虎尾鎮殯葬所自107、108年間起至112年9月27日查獲日止 ,為處理該所火化場遺體火化後產生之金屬殘渣,均由承 辦人林承叡逕洽廠商報價,再簽奉虎尾鎮鎮長核准後變賣 之,並將變賣所得繳入虎尾鎮公所「業務外收入-其他業 務外收入-雜項收入」科目中,亦即虎尾鎮殯葬所遺體火 化後之金屬殘渣,於廠商清運、變賣前,依其規畫確定即 將作為虎尾鎮公所公用,而係屬虎尾鎮公所之公有財物。 黃建瑋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公 有財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分別自虎尾鎮殯 葬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屬殘渣後,放置於其母吳珠格 名下車號「BHT-1311」號自小客車上,嗣後黃建瑋再依陳 昆益通知,駕駛車號「BHT-1311」號自小客車至統一超商 東尊門市前(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0號),將其上開 竊得之金屬殘渣分別交付予陳昆益。陳昆益前曾受虎尾鎮 殯葬所委託清運可回收金屬殘渣,並將變賣所得繳回虎尾 鎮公所,而知悉黃建瑋私下變賣之金屬殘渣應為其竊取之 贓物,仍基於明知公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 故買之故意接續收受後,再依不同種類金屬單價計算總價 後,當場給付如附表四不法所得欄位所示之現金予黃建瑋 ,共售得5萬3,50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昆益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1、被告陳昆益於被告黃勝利於前開時間,按月交付4000元予席尊德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席尊德,向其拿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被告陳昆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給付上開所載款項予被告王詩帆等事實。 4、被告陳昆益於上開一、(四)所示之時間,給付附表四所載款項予被告黃建瑋,並收取附表四所載物品之事實。 2 被告黃勝利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1、被告黃勝利於前開一、(一)、1之時間,指示被告陳昆益按月支付上開金額予席尊德之事實。 2、被告黃勝利於前開一、(一)、2之時間,支付上開金額予席尊德之事實。 3 被告王詩帆廉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王詩帆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單位公有財物出售,及收受賄賂等事實。 4 被告黃建瑋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黃建瑋於附表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竊自上開火化場之遺體火化後之金屬,售予被告陳昆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席尊德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同案被告席尊德於上開任職期間,按月收受被告陳昆益交付之前揭款項,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黃勝利交付前揭款項。 2、同案被告席尊得於上開任職期間,截留並竊得如附表一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假牙及人工關節等廢棄金屬,再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日期及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時間竊取之贓物,分別交付予陳昆益等事實。 6 證人王至嘉廉詢之陳述 111年三峽火化場內所有金屬類廢棄物資,應由得標廠商於每月5日前會同新北市殯葬處人員進行秤重及拍照留存,並於每月10日前以每公斤9元乘以總重算出總價後,將款項繳回新北市殯葬處,任何人都不可以將火化後廢棄金屬私下交付給他人或私下變賣,不論是玉展公司或陳昆益收取之廢棄金屬,均應將變賣所得繳回新北市殯葬處之事實。 7 證人林特丙廉詢之陳述 臺北市二殯火化場操爐員執行遺體火化後產生的金屬廢棄物,要放入回收桶內由廠商回收,篩網下方承接盤內的殘留物亦屬回收物,火化後之可回收金屬殘渣應交由得標廠商清運,秤重後依照得標單價計算回收金額並繳回公庫,任何人不得將火化後可回收金屬殘渣私下交付他人或私下變賣之事實。 8 證人梁竟成廉詢之陳述 臺北市二殯火化場操爐員只負責將骨灰撿出,其他非骨灰的物質都會丟到回收桶內交由廠商處理,任何人都不能私下處理廢棄金屬之事實。 9 證人林承叡廉詢之陳述 1、證人林承叡於107、108到虎尾鎮殯葬所任職迄今,均會洽詢回收業者收回變賣火化後廢棄金屬之事實。 2、虎尾鎮殯葬所火化後廢棄金屬變賣所得,係由得標廠商至虎尾鎮農會臨櫃繳納之事實。 3、虎尾鎮殯葬所有向所內臨時人員、工友宣導及告誡,不能將火化後廢棄金屬私下交付他人或私下變賣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席尊德之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1月12日新北殯人字第1124980548號函及附件 同案被告席尊德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係新北市殯葬處技工,擔任火化場操爐員及領班之事實。 11 三峽火化場金屬類廢棄物資變賣作業契約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三峽火化場棺木火化後產生之廢棄金屬,均由玉展環保有限公司清運,並以每公斤9元計價後將價金繳回新北市殯葬處之事實。 12 112年1月11日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備忘錄翻拍照片 被告陳昆益於其手機備忘錄登載如下事項: 「新北」 (1)4/26有進去收鐵桶,工作已經還玉展,玉展有跟班長說兩個禮拜收一次。 (2)5/19收貨拿2萬,玉展有要求要額外撿東西給錢(已結) (3)6/8有過去跟班長收牙齒,收貨給2萬,還有之前班長拿的白金戒指6500(已結) (4)1/1拿鐵桶到火葬場,15:00過去找土城班長拿牙齒重量約12公斤,拿15000。(已結) 13 新北市公立火化場111年6月8日監視器畫面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6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至三峽火化場,同案被告席尊德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將一個紙箱及黃色布包之物品放入被告陳昆益之手提袋內,隨後渠等往監視器死角處移動。嗣後被告陳昆益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將裝有一紙箱及黃色布包物品之手提袋,置於上開小貨車上,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駛離三峽火化場之事實。 14 陳昆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1月1日,與席尊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1、同案被告席尊德不願與被告陳昆益在三峽火化場內見面,故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4時21分許,以行動電話邀約被告陳昆益翌日(即112年1月1日)在沙崙國小見面,同案被告席尊德要拿東西給被告陳昆益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於112年1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沙崙國小附近之事實。 15 被告王詩帆之公物人員履歷表 被告王詩帆於102年1月16日起係臺北市殯葬處技工之事實。 16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10月5日北市殯政字第1123011828號函及附件(節錄) 1、自101年9月1日起,凡臺北市殯葬處臺北市二殯火化場進行火化撿骨作業後所收集之可回收殘渣,統一由火化場工作人員集中存放,並定期交由總務課進行秤重及後續變賣回收繳庫之事實。 2、110年10月回收金屬殘渣應由廠商以每公斤單價56元繳回回收金之事實。 3、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可回收金屬殘渣係由中龍國際有限公司承攬,每公斤單價為205元之事實。 4、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可回收金屬殘渣係由聯合金屬有限公司承攬,每公斤單價為505元之事實。 5、證明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可回收金屬殘渣係由峻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承攬,每公斤單價為405元之事實。 17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0年10月21至25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被告王詩帆於110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被告陳昆益至其住處附近見面,被告陳昆益於同日下午7時32分許抵達辛亥路與興隆路口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之事實。 18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B-1-1:「王詩帆Galaxy S22+手機」110年10月25日與「宇晴」LINE對話截圖 被告王詩帆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9時24分,向「宇晴」表示:「剛走處理這個」、「工作時撿的一些白金黃金」、「我剛先把賣的錢存了到家」等語之事實。 19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B-1-1:「王詩帆Galaxy S22+手機」110年10月25日與「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王詩帆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9時49分,向「之」即臺北市二殯火化場同事胡舋之表示:「剛去賣了」、「賣給收我們這收鐵的」、「價格好多了」、「一個一個測…」、「銀樓收上次小政帶的那間好像還不到10萬對吧」、「沒啥印象了…賣了181299」、「還特地從桃園帶現金來,我就說18萬就好了」等語之事實。 20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1年6月22至26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1、被告王詩帆、陳昆益於111年6月22日在老八風居酒屋江翠店見面,被告陳昆益於同年月25日傳送量測金屬重量之照片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傳送量測銀重量25.7公克、黃金重量28.9公克之照片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3、被告陳昆益於111年6月26日下午1時3分傳送「我已經轉帳NT$55,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77372,中國信託822。)」等文字訊息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21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1年12月23至30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1、被告王詩帆、陳昆益於111年12月23日在蕃薯の店生猛活海鮮見面,被告陳昆益於同年月24日傳送量測金屬重量之照片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傳送量測白金重量10.1公克、黃金重量75.4公克、銀重量6.7公克之照片予被告王詩帆之事實。 3、被告陳昆益收受可回收金屬殘渣後,計算出總金額為10萬8,748元之事實。 2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9月8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120000049號函及附件(節錄) 1、被告王詩帆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9時40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以卡片存款存入8萬元現金,至其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事實。 2、被告王詩帆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26日以CD轉收,收取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5,000元之事實。 3、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2月26日匯入108,748元至王詩帆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1152號函及附件(節錄) 1、被告陳昆益於111年6月26日13時3分,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出5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被告陳昆益於112年8月31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9,000元之事實。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193號函及附件 被告陳昆益112年8月31日於統一超商福龍門市,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9,000元之事實。 25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A-2-9:「計算紙」(節錄) 被告陳昆益於計算紙上登載「8/31」、「40000王」等文字之事實。 26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備忘錄」翻拍照片 被告陳昆益於其手機備忘錄登載如下文字之事實: 「台北」 「6/18拿2萬(已結)」 「7/18拿2萬(已結)」 「8/16拿2萬(已結)」 「9/28拿2萬(已結)」 「10/19拿2萬(已結)」 「11/19拿2萬(已結)」 「12/23拿2萬(已結)」 27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1年10月19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0月19日,以LINE Pay轉帳20,000元予犯嫌王詩帆之事實。 28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111年12月23日,與「殯葬」LINE對話截圖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2月23日,以LINE Pay轉帳20,000元予犯嫌王詩帆之事實。 29 虎尾鎮殯葬管理所111年3月19日、同年6月16日、同年8月24日、及同年12月19日簽呈 被告黃建瑋於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間,均為虎尾鎮殯葬所聘用之臨時人員,負責火化場爐具操作、清潔保養等業務之事實。 30 虎尾鎮殯葬管理所111年2月8日、同年7月6日及112年3月2日、同年7月26日簽呈 虎尾鎮殯葬所111、112年間,均委託「中一資源回收行」回收變賣火化後金屬,及變賣所得繳入「業外收入-其他業務外收入-雜項收入」之事實。 31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C-1-1:「黃建瑋Iphone14手機」,111年5月7日,與「小陳」LINE對話截圖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5月7日傳送「班長你好我是收人工關節的,你那邊有東西了嗎」、「那你看什麼時候過去方便收呢?」等文字訊息予被告黃建瑋,被告黃建瑋則回復「不多可能100斤而已吧」、「我再跟你說」等文字訊息之事實。 32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7:「估價單-4(111年6月28日至111年12月26日)」(節錄)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8月26日至「雲林」收取「白鐵34公斤」、「牙9公斤」、「特殊12公斤、「錢10公斤」,計算總金額為9480元之事實。 33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1-1:「陳昆益iphone13(白)」,「備忘錄」翻拍照片 被告陳昆益於其手機備忘錄登載「雲林」、「8/26 10:00到收貨,東西有先被收,牙齒沒被收走9公斤。75/200,牙/200,白鐵75/120」等文字之事實。 34 陳昆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10月14、同年月15日,與黃建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1、被告陳昆益與被告黃建瑋,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4時56分許通話,雙方約定翌日(即10月15日)至雲林地區收取遺體火化廢金屬之事實。 2、被告黃建瑋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2時9分許,向犯嫌陳昆益表示「我到了,我在這裡等你」、「對,我剛到」等語之事實。 35 統一超商7-11東尊店111年10月15日監視器畫面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貨車至統一超商東尊店外,被告黃建瑋自其車上搬運2包遺體火化廢金屬,過磅後交給被告陳昆益,被告陳昆益並交付不詳金額款項予被告黃建瑋之事實。 36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Y-7:「估價單-4(111年6月28日至111年12月26日)」(節錄) 被告陳昆益於111年10月15日至「雲林」收取「白鐵72公斤」,計算總金額為7200元之事實。 37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C-1-1:「黃建瑋Iphone14手機」,112年3月3日,與「小陳」LINE對話截圖 被告黃建瑋於112年3月3日上午8時10分傳送「今天如果會下來 再麻煩提早給我電話」、「那天大日怕不好出去」、「9號 我不在」等訊息予犯嫌陳昆益;犯嫌陳昆益回復「3/10?可以嗎」、「9呢」等訊息予犯嫌黃建瑋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人所涉各如下所述: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 1、犯罪事實欄一、(一)   被告陳昆益與黃勝利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之數次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議,反 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部分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欄一、(二)   被告陳昆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明知公務員犯竊取 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罪嫌。被告陳昆益固有附表一 所示之數次故買行為,然依據渠等所陳、行為模式等,亦應 認係基於一個行為決議,反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 ,參酌前開所述,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被告陳昆益上開所犯,均係利用同案被告席尊德在職期間, 依據相同模式,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犯,依據其犯罪行 為態樣,應認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 1、犯罪事實欄一、(三)、1及2   被告王詩帆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 財物罪嫌;被告陳昆益則係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明知公務員 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罪嫌。被告2人各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三)、1及2所載之數次行為,惟渠等係各基 於一個行為決議,反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參酌 前開所述,均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犯罪事實欄一、(三)、3   被告王詩帆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陳昆益係違反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嫌。被告2人就此部分固有數次行為,但均係基於一個 行為決議,反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參酌前開所 述,均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就被告2人所各為之上開竊取公有財物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等罪嫌,與明知公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 及不違背職務行賄等罪嫌,因均係在渠等任職,或利用同一 模式、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內所為,依據渠等犯罪行為態樣 ,亦應認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處斷。 (三)犯罪事實欄一、(四)    被告黃建瑋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 公有財物罪嫌;被告陳昆益則係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明知 公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罪嫌。被告2 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數次行為,惟渠等 係各基於一個行為決議,反覆而為相同犯行,侵害同一法 益,參酌前開所述,均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陳昆益所涉前開犯行,行為分殊、犯意個別,請分論 併罰。 (五)另本件被告等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部分並已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11條第5項各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 (藏匿代管贓物罪) 明知因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 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 交付地點 金額 1 111年5月19日 假牙及人工關節, 共約2公斤 三峽火化場冷卻室 20,000 2 111年6月8日 14時許 假牙及人工關節, 總重不詳 三峽火化場一區冷卻室 20,000 3 112年1月1日 15時許 假牙10.97公斤 (含桶重) 新北市板橋區沙崙國民小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0 總計 55,000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 交付地點 金額 1 111年6月22日 老八風居酒屋江翠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銀25.7公克 黃金28.9公克 (總計54.6公克) 55,000 2 111年12月23日 蕃薯の店生猛活海鮮 (臺北市○○區○○街000號) 黃金75.4公克 銀6.7公克 白金10.1公克 (總計92.2公克) 108,748 3 112年8月31日 統一超商福龍門市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數量不詳之可回收金屬殘渣 20,000 總計 183,748 附表三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 1 111年06月18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2 111年07月18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3 111年08月16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4 111年09月28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5 111年10月19日 無 LINE PAY轉帳 20,000 6 111年11月19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館儀館火化場 現金 20,000 7 111年12月23日 無 LINE PAY轉帳 20,000 8 112年08月31日 統一超商福龍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現金 20,000 總計 160,000 附表四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物品名稱及數量 交付地點 金額 1 111年5月7日 後之不詳時間 人工關節及有價金屬殘渣,數量不詳 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20,000 2 111年8月26日 白鐵34公斤 牙齒9公斤 人工關節12公斤 錢幣10公斤 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10,000 3 111年10月15日 白鐵(即人工關節) 72公斤 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8,500 4 112年3月3日 後之不詳時間 人工關節及有價金屬殘渣,數量不詳 統一超商東尊門市前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15,000 總計 53,500

2025-01-20

PCDM-113-訴-98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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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0號 原 告 龔○旻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之「顯無 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 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 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7號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4年度家補字第37號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1-17

PTDV-114-家救-1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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