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崇遠

共找到 29 筆結果(第 21-29 筆)

選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灝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呂春菊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聶碧蓮 被 告 林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7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4號、112年度選 偵字第11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15號),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3

TYDM-112-選訴-13-2024122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瑋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張堯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堯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洪崇瑋、張堯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同年5月,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張庭豪(將發佈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 海C」及蔡岱付(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洪崇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張庭 豪擔任監控手,負責在面交地點監控車手取款過程,張堯智則擔 任司機,負責載送監控車手前往面交地點進行監控。嗣洪崇瑋、 張堯智及張庭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洪崇遠另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Instagram(下稱IG) 網站,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唐淑娟點選加入,並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舒亦」(下稱「林舒亦」)之人成為好友;再 經由「林舒亦」加入LINE群組「股市投資圈」,並以假投資之詐 欺方式,致唐淑娟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13日10時22分及同 年月23日9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分別將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及500,000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嗣因唐淑娟於113年7月26日察覺有異而報警,遂依警方指示假意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嗣唐淑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再次交款 ,警方遂於113年7月30日10時30分許派員至桃園市○○區○○路00號 處埋伏,洪崇遠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點, 在不詳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其上已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表彰 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等不實內容之工作證,並於 收據代理人欄偽簽「許德豪」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許德豪。嗣洪崇遠於112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配 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依約抵達約定地點,洪崇遠向唐淑娟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唐淑娟收執,待其欲向唐淑 娟取款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於同日10時 45分許,在上址對面馬路,查獲正在實施監控之張庭豪及司機張 堯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被告洪崇遠、張堯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洪崇遠、張堯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關於被告洪崇遠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被告張堯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洪崇遠、張堯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8039號卷【下稱偵卷】第1522頁、第229頁至第233頁,本院 113年度聲羈字第65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1頁至第47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至第7 0頁、第123頁至第130頁、第220頁;偵卷第79頁至第86頁、 第241頁至第245頁,聲羈卷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 235頁至第239頁,聲羈卷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35頁至 第39頁、第123頁至第13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雅鈴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 11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 7頁至第157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41頁)。另就被告洪崇 遠、張堯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經被告洪崇遠、 張堯智於偵查及審理時所坦認,並有上述物、書證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洪崇遠、張堯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崇遠、張堯智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並未達5百萬元,且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2人即無 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②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2人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該條前段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本件被告2 人於偵審中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為自白, 自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訂,經總統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如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 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降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於第16條 第2項,113年修正時改列為同法第23條,而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③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 上述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 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洪崇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張堯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崇遠、張堯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 相關事證,尚乏被告洪崇遠、張堯智知悉或預見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共犯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 案詐欺犯行之具體說明及證據,是起訴意旨上開論罪法條容 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而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 件之不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 由被告洪崇遠依指示操作iBON列印製作,被告洪崇遠並在前 開收據上偽造「許德豪」簽名之行為,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詐欺集團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洪崇遠依指示操作iBON列印後行 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 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⒌被告洪崇遠、張堯智與同案被告張庭豪、綽號「小張」、IG 暱稱「銀海C」及蔡岱付,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洪崇遠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張堯智所為之 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亦係基於 單一之目的為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亦應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洪崇遠、張堯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洪崇遠、張堯智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 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 第47條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洪崇遠、張堯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但此部分本院將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被告洪崇遠、張堯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 鉅,又被告2人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 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 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 ,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 法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 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洪崇瑋更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 能減少損失,是被告2人所為顯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洪 崇遠、張堯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與恆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復考量其等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及 監視把風,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洪崇遠、張堯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2人宣告 緩刑等語,惟被告2人除本案犯行外,另涉嫌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2578號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是本院認本案 不適宜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 開請求,礙難准許。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洪崇遠、張堯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6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洪崇遠、張堯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洪崇遠、張堯智行為後,新 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 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 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 付被告洪崇遠,供被告洪崇遠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於被告洪崇遠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及「許德豪」署押1枚,因該收據已經宣告沒收 ,則該印文、署押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因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 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 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堯智用以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張堯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 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物,為同案被告張庭豪所有,於同案被告張庭豪判決中再 行決定是否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BLW 頁至第171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係被告張堯智於案發當日 所駕駛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張庭豪前往面交地點監控被告 洪崇遠所用之物,然車輛核屬日常交通工具,揆諸上揭說明 ,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 ,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末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1袋,為告訴人唐淑娟所有, 用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業據告訴人唐淑娟領回,有領據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洪崇瑋 2 外套暨定位器 3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工作證 4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 5 iPhone13手機1支 張堯智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5,800元 洪崇瑋 2 現金1,000元 張庭豪 3 iPhone14手機1支 4 現金3,400 張堯智 5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 6 現金1袋 告訴人

2024-12-20

TYDM-113-金訴-1441-20241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黃乙仁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陳芳萍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成立信託契約,將原 告所有如起訴狀如下附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信託 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以原告為信託契約受 益人,嗣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原告即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 人認無續行契約必要,故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1月18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而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受益人即原告,故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 ,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應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依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所有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可知,系爭信託目的係為管 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信託消滅事由為「1、信託期 間屆至。2、委託人經受託人同意得隨時終止信託或信託財 產完成處分」,此為兩造所約定對於信託法上任意終止權之 限制,另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有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之情況,被 告並未同意原告塗銷信託登記,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目的(即 處分信託財產)亦未達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成立信託契約,將原告所有如起訴 狀如下附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 ,登記內容及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事項如原證1(原證4、原 證8與原證1為同一份資料,即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土地 的土地登記謄本(即原證7)所示。   (二)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寄發原證2律師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 爭信託契約,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信託契約約定「1.信託目的:管理、收益、處分信託 財產。」、「4、1.信託期間:109年12月10日至119年12 月8日。2.委託人經受託人同意,得隨時終止信託。」「5 、信託消滅事由:1.信託期間屆至。2.委託人經受託人同 意,得隨時終止信託。3.信託財產完成處分。」(見系爭 信託契約,本院卷第17頁),可見契約期間並未屆至、受 託人即被告亦未同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財產亦未完 成處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故本案 情形均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消滅事由,亦無信託法 第62條「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 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之適用。 (二)按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信託利 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 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信託法第63條第1項 並非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為排除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適用之特別約定;再參酌法務部(即信託 法主管機關)96年5月18日法律字第0960018145號函所載 :「至於貴會所提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 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乙節,按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 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 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 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如未依信 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自不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足認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 定,當事人得合意排除適用,查系爭信託契約「5、信託 消滅事由」僅列舉上揭3種情況做為消滅事由,並特別約 定需「經受託人(被告)同意」時委託人(原告)得終止 契約,可見該等約定用意顯係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委 託人片面終止權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約定有違背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法律規定的情形,應屬有效,原 告據上詞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終止,非屬有據,自無從以 該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無信託行為所定消滅事由發 生、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的情形,且兩造既以特約排 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委託人片面終止權規定之適用,原告 自未享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任意終止權限,原告主張信 託契約業經其依法終止,洵屬無據,則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法 律關係既未消滅,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65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返 還原告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均為桃園市中壢區五權段,權利均為所有權)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信託權利範圍 1 508 131 1/1 2 509 79 1/1 3 438 249 1/6 4 1122-1 532 1665/10000 5 515 95 1/6 6 516 2150 988/10000

2024-12-13

TYDV-113-重訴-61-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祺煬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祺煬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盧雨荷新臺幣壹萬元至盧雨荷指定之 銀行帳戶。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原載「竟與自稱通訊軟 體LINE『理想生活』、『蕭涵』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 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若函』(音譯)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祺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之犯行,被告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理想生活」、「蕭涵」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所為,然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 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 ,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 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 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 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 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 ,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 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 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 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 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 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 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是故意犯罪之成立,需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全部實現,行為人主觀上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實 現有認識及意欲,方為已足,亦即主觀(所知)及客觀( 所犯)必須相互對應,缺一不可。 (三)被告於偵訊供稱本件犯行係因要找兼職的工作,跟暱稱「 若函」聯繫等語(見偵卷第79頁),「若函」其人及另向 告訴人杜情構節詐騙者即「理想生活」、「蕭涵」,究係 一人裝腔分飾數角或不止一人,諸此殊乏證據可資審確判 明,既如是,再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 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本件詐財者但只被告與「若函」之 成年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指參與者尚兼括「理想 生活」、「蕭涵」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稍有誤解,應 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 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若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理想生活」、「蕭涵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而認被告係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自屬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逕予審判。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 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盧雨荷,但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此情 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件告訴人僅1人,所受 損害僅新臺幣1萬元,雖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然被告已親歷本案偵 查、審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有相當之教訓 ,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 被告履行前開賠償告訴人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命被告以如主文所示 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1萬元,俾使被告能確實賠償, 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之1萬元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上開1萬元自屬洗錢 之財物,不問是否現屬被告所有,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   被   告 謝祺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祺煬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與陌生人士,並協助取款或匯款 至其他帳戶,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竟與自稱通訊軟體LINE「理想生活」、「蕭涵」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某不詳時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理想生活」、「蕭涵」等人向盧雨荷佯稱:加入 指定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盧雨荷陷於 錯誤,於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元至本 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謝祺煬再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將前揭匯入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盧雨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祺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之事實。 2、坦承告訴人盧雨荷於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前揭匯入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盧雨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雨荷遭詐欺後,於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雨荷遭詐欺後,於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祺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 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至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YDM-113-審金訴-2010-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 生,姓名詳卷),未成年子女於5歲時,即由被告之父母照 顧而住居在屏東縣。兩造於109年以前,原同住在桃園市○○ 區○○路00號0樓,於109年間發生爭執,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 搬離上開住處,其後兩造即未共同住居,亦未再見面,原告 因此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然案經法院判決(本院110年度 婚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07號,下合 稱前案)駁回確定。詎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曾要求原 告返家共同生活、亦未曾有表示要改善婚姻之舉動,又經原 告於113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商談離婚事宜,被 告亦未予回應,顯見兩造持續未有共同住居,且被告亦無維 繫婚姻、感情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復有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暨擷取畫面、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原告為被害人、被告 為相對人,事件時間於109年5月24日)、前案判決(原告對 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案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 ,並於111年1月7日確定在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 案案卷核閱無訛。而證人丁O(即原告胞姐)於本院審判中 證稱:兩造先前同住在中壢,詳細地址我不記得,他們吵架 時原告都會打給我,我就會過去問他事情,但我過去時被告 都不面對我,都會跑出去,所以我過去時都沒看到被告;兩 造分居的原因,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吵架、說被告對他動 手,後來原告就去外面住朋友房子,之後我才叫原告回我家 住,可以節省開支,我現在也跟原告同住;我知道原告提出 離婚的事情,是原告跟我說的,原告說他有打給被告,但被 告說「你如果要離婚自己去做,我不知道」;被告知道我的 住處,兩造分居後,被告從沒跟我聯繫過要找原告,被告有 我的line,但也沒有打給我,我(於112年1月19日)有打給 被告過,但他都沒有接,所以沒有談論過跟原告有關的事情 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為佐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依上揭證據可知,兩造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仍持續分居,除原告因離婚事宜曾於113年1 月23日、24日及同年8月24日與被告聯繫外(被告未接聽電 話、訊息已讀不回;見本院卷,第40、57、63頁),彼此間 無其他聯繫,又被告有原告胞姐之聯絡方式、知悉原告胞姐 之住處,然被告亦未曾與原告胞姐聯絡詢問原告或兩造婚姻 事宜等情。  ㊁又被告於本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已如前述,而其於前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有前案判決及案卷在案可憑。參以前案 除有訪視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外,亦有訪視其主要照顧者(即 原告父母),依訪視報告可知,被告與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均有往來互動,且訪視人員曾聯繫得被告並欲安排訪視,然 嗣再聯繫被告無著故未能訪視被告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110年5月20日(110)心桃調字第211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0年5月28 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0142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前案原審卷,第28至35頁),是被告對於原告對其提起 前案離婚訴訟乙節,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於前案後,持續 與原告分居,除前述原告因離婚事宜曾與被告聯繫外(被告 未接聽電話、訊息已讀不回),彼此間無其他聯繫,被告對 此亦未有何修補兩造關係之舉動,此由被告於本案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可見其對於其等 婚姻之存續與否,漠不關心。  ㈡綜上可知,兩造間實已無情感之聯繫,不僅處於分居狀態, 且情感疏離,徒具婚姻之形式,無實質之婚姻生活,顯悖於 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又此情況,客觀 上已持續相當時日,且難以回復,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被告亦屬有責,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2-03

TYDV-113-婚-292-20241203-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賢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坤憲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洪語律師 參 與 人 第一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大為 代 理 人 林四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智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4-11-26

IPCM-112-刑智上易-43-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結算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吳嘉典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曾偉誠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結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訴字第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於新臺幣 壹佰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陸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參 仟柒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 仟零陸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 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簽訂借名借貸 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66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 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未依 約清償貸款,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 約定出售系爭房地並訴請遷讓房屋,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 )1,600萬元經結算後尚餘45,346元,故就超過部分訴請確 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情。上訴人上訴後抗辯:被上訴人 所提支出項目部分非屬兩造約定範圍,僅得扣除必要費用14 ,016,946元;且系爭房地售價不符合市場交易行情,被上訴 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起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價款餘額1,983,054元及賠償差 價損失8,820,110元,共計10,803,164元。核上訴人反訴請 求返還系爭房地價金結算餘額及差價損失,與本訴之訴訟標 的確認系爭房地結算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主張之扣款項目有 無理由攸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 被上訴人之防禦,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 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反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委請訴外人姜智浩進行 債務整合,經其找尋擔任出名人及借款人,兩造簽訂系爭借 名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予伊 ,由伊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以償還上訴人之債務,經第一銀 行核撥貸款1,400萬元,惟於支出上訴人之華泰銀行貸款、 相關稅費、佣金等尚不足1,257,339元,上訴人之嫂詹珠妹 於106年3月13日在撥款明細上簽名確認上開結算結果後,就 不足部分再向姜智浩借用130萬元,並交付奇昇興業有限公 司及上訴人之兄吳嘉永開立之支票予姜智浩以為擔保。詎上 訴人自107年2月起未按時清償上開第一銀行房貸,經催告未 果,伊乃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於107年5 月8日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復因上訴人不點交而訴請 其遷讓房屋,經結算後伊支出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總計15 ,954,654元,系爭房地之價金尚餘45,346元,則就超過45,3 46元部分,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45,346元以外不存在。  ㈡對反訴部分答辯以: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並不足以證明伊有低價出售之情形,且伊出售系爭房地未 獲得任何利益,無故意以低於市場行情處分之必要,亦係委 託房屋仲介辦理,自難認伊處理事務上有過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姜志浩具代書專業,系爭借名契約為被上訴人委請其製作之 定型化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為有利於伊之解釋,且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另伊係於107年4月後始未 依約繳款,被上訴人未合法催告即逕行處分系爭房屋,即屬 違約。又第一銀行於106年3月7日核撥1,400萬元,加計伊提 出之200萬元,足以清償伊之華泰銀行貸款餘額及向訴外人 陳文海之400萬元借款,扣除必要費用後僅不足清償伊之債 務93,865元;至被上訴人所提撥款明細,其中壽險費用、代 墊費、借名費用、佣金部分,均未經伊同意支付,且伊僅授 權伊之兄、嫂處理系爭借名契約,並未授權其等處理不足清 償之差額部分,伊亦未與姜志浩達成借貸合意,該筆130萬 元借款自與伊無涉。另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2、3、4、6, 未說明有支出必要或經伊同意,編號7代書費伊已預付1,500 元,編號8之房貸及利息非由被上訴人代墊;編號9之訴訟與 被上訴人無關,且經判決駁回,本應自行負擔;編號10之租 賃契約當事人非兩造,被上訴人亦未說明伊有負擔必要,其 主張之扣款均無理由,則系爭房地價款1,600萬元扣除伊同 意負擔14,016,946元(詳見附表)後,餘額應為1,983,054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浮報支出費用,其出售系爭房地 扣除必要費用後,應返還餘額1,983,054元;且系爭房地107 年5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業經鑑定為24,820,110元,上訴人 以1,600萬元出售,顯不符合市場交易行情,其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致伊受有差價損失8,820,110元。爰依系爭借名 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開金額共計10,803,16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於超過1,937,708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就系爭借名契約關於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債權於超過1,983,05 4元(45,346+1,937,708)以外不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803,164元,及其中5,383,054元自112年11月 28日起,其餘5,420,11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98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前於103年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1,524萬元予華泰銀行,於105年間設定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訴外人陳文海(見原審卷第17-20頁 )。  ㈡上訴人前委請訴外人姜智浩進行債務整合,經姜智浩找尋被 上訴人擔任出名人及借款人,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 借名契約(見原審卷第14-21頁),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價金1,940萬元)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 約定:  ⒈不動產權利書狀由被上訴人保管,非經上訴人之同意,被上 訴人不得擅自處分不動產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  ⒉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協議,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標的物、移 轉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  ⒊借名登記期間對於上訴人併同借名之借貸債務清償(含擔保 、無擔保債務),及未交付占有之土地、建物之使用,雙方 約定:⑴上訴人為實際債務人,願依放貸約定期日如數繳納 。⑵土地及建物依法令規定之使用,如因上訴人之疏失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失或罰款,上訴人願自負相關法律及賠償責任 。⑶如違反上2款約定時,經催告7日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得 不受第3條第1項約定之限制,且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搬遷點交 ,惟售價扣除債務、作業費及補償損失仍有溢價時,該部分 價金歸上訴人所有。  ㈢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3月6日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 人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另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 開陳文海之抵押權,同年月10日再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華 泰銀行之抵押權(見原審卷第23-31、80、83頁)。  ㈣第一銀行106年3月7日核撥貸款1,4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第 一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自106年4月起至107 年1月止,由上訴人之嫂詹珠妹按月匯款22,867元至系爭一 銀帳戶以扣款清償房貸;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改由 訴外人姜智浩匯款22,867元至系爭一銀帳戶(見原審卷第32 -34頁)。詹珠妹又於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14日分別匯 入22,867元。  ㈤被上訴人以第一銀行貸款1,400萬元,加計上訴人另提出200 萬元,共計1,600萬元,惟其代償上訴人之貸款及相關稅費 總計17,257,339元,尚不足1,257,339元,於106年3月13日 提出原證8撥款明細,詹珠妹於該撥款明細上簽名(見原審 卷第44頁)。上訴人就其中代償華泰銀行貸款11,409,966元 、開辦費及產險費9,585元、代償民間欠款(即對陳文海之 抵押債務)400萬元、代書費及規費57,829元、買賣過戶稅 金616,485元,共計16,093,865元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 4-35頁)。  ㈥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遲延清償第一銀行貸款本息,經被上訴 人催告後,逕依系爭借名契約約定,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 房地以1,6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陳文彬,並於同年6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彬之指定登 記名義人陳琪萱(見原審卷第50、52-58、76-78、81、84頁 )。  ㈦系爭建物之一樓樓梯以前,於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 止,由訴外人吳嘉隆出租予訴外人彭志輝,押租金18,000元 (見原審卷第69-72頁)。  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後支出房屋稅8,483元、清 償代書費其中4,00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3頁)。  ㈨陳琪萱於107年間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經原法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368號判決以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無事實上管領使用情 形,本件訴訟並無必要為由,駁回陳琪萱之訴。  ㈩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結算(見原審 卷第63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借名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主張第3條第3項第3 款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價金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數額為何?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售出餘額1,983,054元 及給付差價損失10,803,16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 、4款規定之事由而屬無效之情形: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 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 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 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 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 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該條第三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第四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 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須契約係由一方預定條款,而他方 無從磋商,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2.經查,系爭借名契約係上訴人為清償債務,始與被上訴人協 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名向銀行 申貸後償還上訴人之債務所簽立,則以兩造均為個人,系爭 契約乃雙方磋商後始簽立,縱被上訴人確有專業代書之身分 ,亦難依此逕認系爭借名契約係被上訴人基於經濟上強者身 分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上訴人抗辯其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云 云,尚乏所據。況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借名登 記標的於移轉登記完成後,其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書狀約由 乙方保管,非經甲方之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處分該不動產或 設定負擔予第三人,雙方均無異議。」、「甲方得隨時終止 本協議,並要求乙方返還上開標的物、移轉過戶予甲方所指 定之第三人,但其處分或移轉過戶以不損害乙方權益為前提 ,且其因之所生之一切稅負費用,蓋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乙方 無涉。」等語,已給與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未得上訴 人之同意,亦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已難認系爭借名契約 有何單方加重上訴人責任,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再 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於借名登記期間,對於乙 方併同借名之借貸債務清償(含擔保、無擔保債務),及未 交付占有之土地、建物之使用,雙方另約定如下:1.甲方確 知其為實際債務人,並願依放貸約定期日如數繳納,不得有 短漏或逾期繳款之情事。2.土地及建物依法令規定之使用, 如因甲方之疏失致乙方受有損失及罰款,甲方願自負相關法 律及賠償責任。3.甲方違反上二款約定時,倘經催告後七日 仍未改善,乙方得不受本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之限制,且甲 方同意無條件搬遷點交,惟售價扣除債務、作業費及補償損 失仍有溢價時,該部分價金歸甲方所有。」等語,係約定於 上訴人有違反依放貸約定期日如數繳款或未依法令規定使用 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失或罰款之情形時,經被上訴人催告後 ,得不受同條第2款約定之限制,則以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銀行之貸款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 負擔,若上訴人未能依約繳納貸款,將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被上訴人以此約定上訴人違約之處理方式,難謂有何任 意加重他方責任之情事,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上訴人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 規定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因兩造議約能 力不平等,且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對其 顯失公平,主張該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規 定之事由而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借名契約有關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債權債務關 係部分:  1.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遲延清償第一銀行貸款本息,經被上訴 人催告後,逕依系爭借名契約約定,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 房地以1,6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陳文彬,並於同年6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彬之指定登 記名義人陳琪萱,此有律師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0、52-58、76-78、81、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㈥),自堪認屬實。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 第3款約定,系爭房地經出售後,該出售之價金自應扣除債 務、作業費及補償損失仍有溢價時,該部分價金應歸上訴人 所有,茲分敘如下:    ⑴附表編號1房屋稅8,483元、編號5清償第一銀行房貸14,004,4 63元之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支出房屋稅8,483元及清償 第一銀行房貸14,004,463元之部分均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 金額應予扣除。  ⑵附表編號2匯費30元、編號3仲介費64萬元、編號4信託手續費 8,000元之部分: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2至4均非出售系爭房 地所需支出之費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提 出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結算報告書所示,因出售系 爭房地確支出匯費30元、仲介費64萬元、信託手續費8,000 元無誤(見原審卷第64頁),並有鼎騰不動產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 出售系爭房地而支出匯費30元、仲介費64萬元、信託手續費 8,000元等情為真,故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匯費30元、仲 介費64萬元、信託手續費8,000元,自屬可採。  ⑶附表編號6清償欠姜智浩款項1,062,00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 主張係用以清償詹珠妹、上訴人向訴外人借用1,300,000元 尚積欠1,123,000元,先還1,062,000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 否認。查被上訴人雖提出借款明細表為據,然依借款明細表 所示(見原審卷第45頁),借款人及客戶簽收欄均為詹珠妹 ,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否認有委託詹珠妹向姜智浩借款 ,自難認該筆借款與上訴人有關,且姜智浩亦非系爭借名契 約之契約當事人,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房地所出售之款 項扣除積欠姜智浩之借款云云,核與系爭借名契約所約定之 內容有違,自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7代書費5,50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代書代 辦費用5,500元,上訴人則抗辯其已預付1,500元等語,查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所載,其全部費用為 5,500元,預收金額1,500元,應收金額4,000元,顯見代書 費確已經預付1,500元無誤,則上訴人抗辯其已預付1,500元 應屬可採,故就代書費部分得予扣除之金額為4,000元。  ⑷附表編號8代墊房貸72,468元及利息3,430元之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代墊房貸及利息應予扣除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固有姜智浩於107年2月8日 、107年3月7日、107年4月2日、107年6月8日分別存入22,86 7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惟姜智浩並非系爭借名契 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既已否認有委由姜智浩或向姜智浩借貸 支出房貸金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姜智浩存入之款項係 屬上訴人有關系爭借名契約之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 姜智浩存入之房貸金額72,468元及代為支出房貸金額按年息 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3,430元云云,均屬無據。  ⑸附表編號9律師費、裁判費132,280元及編號10一樓押金18,00 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處理遷讓房屋之訴訟而支出律 師費、裁判費132,280元及已收取一樓押金18,000元等語,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律師費、裁判費收 據(見原審卷第67、68頁),可知其主張之訴訟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訴訟,其訴訟當事人為陳琪 萱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1-72頁判決書),已難認前開訴 訟支出律師費及裁判費之人為被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房屋出租人為吳嘉隆,承租人為彭 志輝,亦與兩造當事人無關,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9律 師費、裁判費132,280元及編號10一樓押金18,000元應自系 爭房地出售價金扣除,自屬無據。  ⑹據上,系爭房地出售後得予扣除之費用支出為房屋稅8,483元 、匯費30元、仲介費64萬元、信託手續費8,000元、清償一 銀房貸14,004,463元、代書費4,000元,合計為14,664,976 元(計算式:8,483元+30元+64萬元+8,000元+14,004,463元 +4,000元=14,664,976)。   2.被上訴人主張前以第一銀行貸款1,400萬元,加計上訴人另 提出200萬元,共計1,600萬元,代償上訴人之貸款及相關稅 費總計17,257,339元,尚不足1,257,339元,應自系爭房地 之價款中扣除,此有詹珠妹簽名之撥款明細可證等語,上訴 人就其中代償華泰銀行貸款11,409,966元、開辦費及產險費 9,585元、代償民間欠款(即對陳文海之抵押債務)400萬元 、代書費及規費57,829元、買賣過戶稅金616,485元,共計1 6,093,865元部分無意見,其餘房貸壽險費用232,650元、代 墊費130,824元、借名費用50萬元、佣金30萬元之部分則否 認有收受,並抗辯不應予扣除等語。查依撥款明細記載,固 有詹珠妹之簽名,然觀之該簽名僅表示簽收之意,上訴人既 否認有前開房貸壽險費用、代墊費、借名費用、佣金約定之 支出,自不能僅因詹珠妹之簽收,即認兩造間確有前開費用 支出之約定及必要,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上開支出之 約定及支出之必要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房貸壽險費用232,650元、代墊費130,824元之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係債務整合所必須之支出,惟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房貸 壽險費用、代墊費於債務整合中支出之必要性為何,復未就 確已支出房貸壽險費用232,650元、代墊費130,824元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房貸壽險費用232,650元、代 墊費130,824元為必要之支出而應自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款中 扣除云云,自屬無據。  ⑵借名費用50萬元、佣金30萬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債務 整合所必要支出之報酬及費用,惟依系爭借名契約所載,並 未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借名費用及佣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 提出已支出之證據,故被上訴人主張借名費用及佣金應屬必 要支出之報酬及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⑶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前以第一銀行貸款1,400萬元,加計上訴 人另提出200萬元,共計1,600萬元,代償上訴人之貸款及相 關稅費總計16,093,865元(計算式:11,409,966+9,585+400 萬+57,829+616,485=16,093,865)為可採,被上訴人其餘主 張應扣除之部分,則屬無據。   3.綜上,兩造間關於系爭借名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於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時,經向第一銀行貸款1,400萬元及 由上訴人提出200萬元後,扣除貸款及相關稅費16,093,865 元後,尚不足93,865元,則被上訴人主張應自系爭房地出售 之價款予以扣除,自屬有據,加計系爭房地以1,600萬元出 售,應予扣除之款項14,664,976元後,剩餘1,241,159元( 計算式:16,000,000-14,664,976-93,865=1,241,159),則 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有關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額為1,241,159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於超過1,241,159元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售出餘額及給付差價 損失之部分:  1.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房地差價損失之部 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間出售時之市 價,經本院送請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認:「 ㈠桃園市○○區○○街0號之土地,屬於住宅區用地;多年發展, 中山東路二段之此地段已成為中壢區中原大學1000公尺範圍 地區最重要、最繁榮道路;考量看估標的地區發展,實務上 較適合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㈡綜合前述分析,在考量估價 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 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標的價格,最後決定勘估標的價格如下 :比較法:1.土地價格:582,119元/坪*39.93坪=23,244,01 2元。2.建物價格:4728,645元。3.房地價格23,244,012元+ 4,728,645元=27,972,657元。收益法:21,667,563元,市場 交易價格:27,972,657元*50%+21,667,563元*50%=24,820,1 10元」等語,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依此可證系爭房地 於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24,820,11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以1,600萬元出售,顯低於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即屬 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前開鑑定報告稱因近期可用案例較少 可採認資料不多,可見該鑑價報告採樣不足而不足採云云, 然依鑑定報告所載,其係使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予以評估系爭 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並非僅偏用比較法予以鑑定,故被上 訴人依此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不可採云云,尚屬無 據。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並無故意以低於市場行情處分之必要,且 係委託仲介進行銷售,難認於處理事務上有過失而生損害等 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兩造依系爭借名契約所簽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兩造原議定系爭房地之價金為1,940 萬元(見原審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以1,600萬元之價格 出售系爭房地,已與兩造原約定借名登記之價格有相當之差 異,難認其無過失,況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 人,對於委任仲介所提供之出價,均為被上訴人可得決定, 則被上訴人以遠低於系爭房地之原議定價格委託仲介出售, 難認其所為出售之價格與市價相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 於出售當時合理價格為24,820,110元,被上訴人以1,600萬 元低價出售,致上訴人受有差價損害,應屬有據。  ⑷兩造間係為處理上訴人之債務關係,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貸款以清償債務,兩造 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即應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 3款之約定,於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固有處分系爭房地 之權,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將系爭房 地出售換價時,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參酌 系爭房地鄰近房屋於107年1月、4月間均有其他房屋出售之 紀錄(參鑑定報告第24-27頁),此僅需上網查詢實價登錄 系統即可查知,一般人出售自己房地欲訂定出價時,會先查 詢附近實價登錄資訊以供參考,此為常情,而被上訴人於出 售系爭房地時疏未查明,且亦未取得上訴人就其出售價格之 同意,即逕將系爭房地以遠低於市價之1,600萬元價格逕行 出售,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可採取,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 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以低價出售之價差 損失8,820,110元(計算式:24,820,110-16,000,000=8,820 ,110),自屬有據。   2.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售出餘額之部分:   承前所述,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關於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額為1,241,159元,則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 條第3項第3款有關價金返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地售出餘額1,241,159元,即屬有據。    3.據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售出餘額1,24 1,159元及給付差價損失8,820,110元,為有理由,則其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10,061,269元(計算式:1,241,159+8,820, 110=10,061,269)及其中4,641,159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 反訴狀最遲於本院112年11月27日開庭時收受),其餘5,420 ,11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47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名契約關於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 債權於超過1,241,159元之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45,346元以外不存在部分外, 就上開應認債權存在之部分(即1,195,813元之部分,計算 式:1,241,159-45,346=1,195,813),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反訴,依系爭借名契 約第3條第3項第3款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61,269元,及其中4,641,159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其 餘5,420,11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反訴無理由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扣款項目、金額 上訴人同意負擔金額 1 房屋稅8,483元 8,483元 2 匯費30元 0 3 仲介費64萬元 0 4 信託手續費8.000元 0 5 清償第一銀行房貸14,004,463元 14,004,463元 6 清償向姜智浩之借款1,062,000元 0 7 代書費5,500元 4,000元 8 代墊房貸72,468元、利息3,430元 0 9 遷讓房屋訴訟之律師費及裁判費共 132,280元 0 10 系爭房地一樓押金18.000元 0 總計 15,954.654元-1,600萬元= -45,346元 14,016,946元-1,600萬元=-1,983,05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19

TPHV-112-上-958-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均頴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范國霖 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律師 游斯宗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均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佰柒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 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范國霖無罪。 游斯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顏均頴前擔任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谷公司)之總 經理,係受樺谷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管理及採購等事務之人,有對 外代表公司簽約之權責,且為新益丞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新益丞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斯宗則為祺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祺炘 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 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顏均頴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以樺谷公司總經理身分與新益丞公 司名義負責人范國霖(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無 罪,詳後述)簽立採購總價新臺幣(下同)4,000萬5,000元之 高鋒機具設備買賣合約(下稱新益丞合約),原約定由樺谷公 司開立附表一所示5張支票(下稱系爭價金支票)予新益丞公 司作為支付部分價金2,411萬8,500元之方式,由范國霖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簽收日期收受系爭價金支票後即交付予顏均頴,顏 均頴以系爭價金支票分別向不知情之蔡劍虹、陳美玉借貸換取 現金;嗣因樺谷公司負責人欲以融資貸款取代系爭價金支票給 付方式,遂於107年7月2日、同年10月23日分別與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公司)簽署貸款同意書及協議書,新鑫公司於107年10月9日、 中租公司於同年月23日分別撥款1,455萬3,000元、962萬8,500 元至新益丞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而顏均頴明知應將系 爭價金支票返還予樺谷公司,否則新益丞公司將重複領取價金 ,且其基於樺谷公司總經理及新益丞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 因前揭業務關係而持有屬於樺谷公司所有之系爭價金支票,竟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范國霖於107年1 0月11日將新鑫公司匯入之款項轉至其個人帳戶、祺炘公司帳 戶、及不知情之王錦松帳戶內,於同年月23日將中租公司匯入 之款項轉至其個人帳戶、范國霖帳戶及系爭價金支票票款與融 資金額差額6萬3,000元至樺谷公司帳戶,亦未以融資款項向蔡 劍虹、陳美玉清償借款取回系爭價金支票返還樺谷公司,致使 系爭價金支票分別於10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遭提示付 款兌領,以此方式侵占系爭價金支票款項2,411萬元8,500元得 手。嗣經樺谷公司發覺上情並向顏均頴追討,顏均頴始陸續返 還款項,惟仍餘476萬8,000元尚未清償完畢。 顏均頴於107年1月31日以樺谷公司總經理身分與祺炘公司負責 人游斯宗(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簽 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祺炘合約),由樺谷公司向祺炘公司採購 鑄件,樺谷公司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3張(下稱系爭訂金支票 )先行支付3成價金共2,182萬3,200元予祺炘公司作為訂金, 祺炘公司應自簽約月份開始按月交貨,樺谷公司按月給付依祺 炘公司每月實際交貨數量計算請款金額扣除其中3成由訂金扣 抵後之貨款,並自同年9至12月之貨款扣抵尚未扣抵完畢之訂 金款項,顏均頴於游斯宗領取系爭訂金支票後,即以借貸為由 向游斯宗取得系爭訂金支票,顏均頴知悉其借走系爭訂金支票 ,將造成祺炘公司資金缺口致交貨數量不足,為掩飾此情,明 知己為樺谷公司總經理,係為樺谷公司處理祺炘合約事務之人 ,應使祺炘公司繳足鑄件請領貨款並依約扣抵訂金,竟意圖為 損害樺谷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並與游斯宗均明知統 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而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游斯宗使不知情之 祺炘公司承辦人員李祖延聽從顏均頴指示,於107年2至6月間 ,先行開立不實交貨數量之出貨單及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向樺 谷公司請款,顏均頴則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樺谷公司採購人員簽 收祺炘公司實際出貨不足之出貨單,及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暫不 依約於107年2至8月間扣抵訂金而給付足額貨款予祺炘公司, 以補訂金不足部分,嗣經樺谷公司發現上情,清查祺炘公司於 107年2至6月溢領之貨款為883萬7,478元,並自107年9月起以 提高扣抵比例方式自祺炘公司後續請領之貨款中扣還訂金,然 祺炘公司自108年4月起無法繼續交貨,經與加工廠商東林木型 有限公司(下稱東林木型)盤點及經祺炘公司確認,祺炘公司 未依約繳足之貨物為箱體鑄件2122件(未稅單價1,918元)、 箱體蓋鑄件2582件(未稅單價1,100元)、旋轉軸座鑄件2802 件(未稅單價274元)、馬達固定座鑄件2962件(未稅單價266 元),含稅總價為888萬9,128元,致樺谷公司受有已支付訂金 即價金而未實際收受貨物之損失888萬9,128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 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所示之祺炘公司請款數 量整理表及實際交貨數量整理表、樺谷公司溢付貨款計算表 即告證9、告證12,及編號18所示之祺炘公司交貨及出貨簽 收核對整理表即告證22等文書,均係告訴人樺谷公司為追訴 本案被告相關犯行而委由其職員或由告訴代理人所製作之文 書資料,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非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業務上特信性文書,應無證 據能力。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所示之祺炘公司出貨紀錄 即告證21,則係樺谷公司之合作加工廠商東林木型內部從事 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依據實際收受貨物所紀錄之數據( 詳後述),與樺谷公司從事業務之採購人員盤點交貨數量所 產生之證明文書,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訴訟證據而預為偽造之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 小,足以擔保其可信性,被告顏均頴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 據能力,惟並未指出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以其為 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件,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容有誤會。至 其他經爭執、未經引用為本判決之證據部分,不予贅述有關 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次按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規定,法 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 所犯法條」為斷。如起訴書已記載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具 體事實之「犯罪事實」,縱然漏載部分或全部「所犯法條」 ,仍應認為業已起訴。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 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未主 張,從形式上可認係屬單一性案件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因 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 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於此情形,應 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其他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符 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開立不實請 款單據向樺谷公司請款」,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人 王嘉羚、李祖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明確指稱請款單據包含簽 收單、發票,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單據應包含統一發 票,縱所犯法條漏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仍應認檢察 官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顏均頴、 游斯宗可能構成該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4頁),業經其 等及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無礙其等之防禦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均頴固坦承向新益丞公司之范國霖取走系爭價金 支票,及與祺炘公司簽訂祺炘合約,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 背信犯行,辯稱:一開始樺谷公司決定用支票給付貨款,其 中5張即系爭價金支票發生糾紛,系爭價金支票大約係在發 票日前3、4個月開立的,支票給付新益丞公司後,我向新益 丞公司借票周轉,借的時間大概是開票後1個月左右,之後 樺谷公司要向中租公司融資,融資是股東廖昭宜決定的,決 定前有跟新益丞公司范國霖以及樺谷公司財務長林義唐舉行 過會議,他叫我們把之前的支票取回,因為支票已經拿出去 周轉現金,後續就是我現金進來的時候會先償還給新益丞公 司,再由新益丞公司匯款給樺谷公司;關於祺炘公司數量部 分是因為摻雜到退貨數量,樺谷公司在統計時把退貨部分剔 除掉,未扣訂金部分,一開始沒有扣,要到第幾期才扣30% ,以我當時的印象至少有扣到3、4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顏 均頴辯護略以: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雖確實有向新益丞 公司借貸票據,在該時就用以支付廠商高鋒公司貨款及個人 債務而將系爭價金支票交予第三人周轉,後續樺谷公司始表 示要辦理融資,因而無法返還系爭價金支票,當時中租公司 、新鑫公司雖有簽約,但都還未核准撥款,且被告後續亦已 給付相關費用及返還款項予樺谷公司,否則不會僅有476萬8 ,000元未返還,故此部分應僅係被告與樺谷公司間之民事糾 紛。就犯罪事實部分,自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可知, 被告有與實際股東廖昭宜商討借換票據使被告能順利經營公 司之事,甚至授意被告持票據進行票貼兌換,僅係被告事後 因經營、資金周轉問題,方衍生本案;況本案是否有盤點及 短少之事,業據證人王嘉羚證稱可知並未實際進行盤點,僅 係樺谷公司以其電腦自行繕打資料之依據,自不足以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與祺炘公司之採購合約第8條㈢約定甲 方即樺谷精密公司支付訂金係扣9月、10月、11月、12月貨 款,故亦無起訴主張已預付訂金但未扣抵訂金之情形等語。 訊據被告游斯宗雖坦承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不實之統一發 票,惟否認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辯護人為 其辯護略以:預先開立發票部分,祺炘公司係等待樺谷公司 指示交貨,這個在業界上其實十分常見,以這樣的情況無法 論以所謂的商業會計法的責任等語,經查:  ㈠本案發生時,被告顏均頴係樺谷公司之總經理,共同被告范 國霖為新益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游斯宗為祺炘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被告顏均頴分別於107年1月31日、同年5月16 日代表樺谷公司與祺炘公司、新益丞公司簽立祺炘合約及新 益丞合約,被告顏均頴於共同被告范國霖如附表一所示簽收 日期取得系爭價金支票後,先後向其取得系爭價金支票,持 以向訴外人蔡劍虹、陳美玉換取現金,之後樺谷公司與新鑫 公司、中租公司分別簽立融資契約,由該2公司先後於107年 10月9日、同年月23日核准撥款1,455萬3,000元、962萬8,50 0元至新益丞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前款項於107年10月 11日分別轉漲207萬8,563元至祺炘公司帳戶、匯款414萬5,4 00元至王錦松帳戶、832萬9,057元至被告顏均頴帳戶,後款 項於107年10月23日分別匯款2萬0,030元、6萬3,030元、18 萬0,030元、936萬5,210元至被告范國霖、樺谷公司、被告 范國霖、被告顏均頴之帳戶內,系爭價金支票仍分別遭蔡劍 虹、陳美玉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30日兌現,被告顏 均頴嗣與樺谷公司協商還款事宜並賠償款項後,尚餘476萬8 ,000元未返還;另被告顏均頴向被告游斯宗取得系爭訂金支 票,持以向訴外人陳美玉、大榕齒輪機械公司及證人李建興 周轉,祺炘公司請領之107年9月起至108年3月貨款扣抵訂金 後之訂金餘額為1,484萬2,648元等節,業據被告顏均頴坦認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國霖、游斯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109年度他字第7757號卷【下稱他卷】二第41至46頁)、證 人蔡劍虹、陳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三第129至136頁 )、證人李建興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1至340 頁)相符,並有新益丞合約、樺谷公司之系爭價金支票簽收 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系爭價金支票影本及提示紀 錄、證人蔡劍虹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美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祺炘合約、新益丞公司 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顏均頴之聯邦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函覆暨檢送之附表二編號3支票兌 領帳戶資料、新益丞公司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11 日、23日之匯款資料(見他卷一第33至41、81至83、125至1 37頁,他卷二第55至58、185至27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7至 69、107至12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  ⒈被告顏均頴雖辯稱係向新益丞公司借票周轉,惟證人即共同 被告范國霖於本院結證稱:新益丞公司係當時樺谷公司的總 經理顏均頴出資設立,主要業務原則上都是顏均頴在處理經 營,因為顏均頴說不方便用他的名義,他也不方便出面跑, 所以需要一間公司幫他跑業務,我只負責跑業務、擔任名義 負責人,顏均頴先跟客戶接洽好再告訴我去跟客戶簽約,原 則上他所負擔的都是公司一些花費如租金,我沒有領薪水, 當時顏均頴找我擔任是希望我進這個行業跟他學習,我與他 認識一段時間,因為我本身從事的業務與他有往來,我看著 他從小小的企業後來轉換、把公司擴大,甚至合併,那時候 他告訴我有相關機會,他可以開創以後的公司,他有告訴我 一些這個行業的願景,他曾經說過如果公司賺錢可能年度會 有分紅,顏均頴要動用新益丞公司帳戶會跟我索取拿去用, 或叫我幫他跑,新益丞公司帳戶的錢如果要支出大部分都是 顏均頴下指令,我照他的意思去做。顏均頴告訴我他們公司 傾向用貸款方式去處理買機器設備這個事情,然後又叫我去 跟貸款公司接洽,我在偵訊中說將系爭價金支票直接交給顏 均頴,因為我認知他就是實際負責處理這些事務的人,我沒 有問他有無使用在新益丞公司的業務營運上,因為那是他在 操作的事,我不會過問,我拿支票給他的時候就有說這是給 你們公司的支票,我不會問他有無將系爭價金支票還給樺谷 公司,我相信他會處理,因為顏均頴告訴我新鑫公司、中租 公司撥款的錢他要拿去做他支付的事情,所以叫我把這個錢 匯到哪裡,都是按照他的指示,因為錢都很大筆,我也不曉 得原因。有關新鑫公司、中租公司融資撥款之前,我沒有跟 顏均頴、樺谷公司其他幹部開過任何會議,我原本在做保險 ,樺谷公司是我公司的客戶,所以之前就有跟樺谷公司的人 員有業務接洽,但僅止於職員,那時還沒接觸到會計洪小姐 ,我一直以來就覺得他是這間公司的老闆,沒什麼好想的, 像保險的事情,他們的小姐會說你問問老闆,老闆說可以就 處理,那時候小姐說的老闆就是指顏均頴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255至279頁),加以證人莊靜宜到庭結證稱:我任職 樺谷精密公司的期間大約於106年至108年3月,擔任總經理 助理,范國霖是公司團保的業務員,顏均頴是總經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至10頁),證人洪錦雀到庭結證稱:顏 均頴是那時候的總經理,范國霖是南山人壽的團保,我是後 面才知道范國霖好像是掛新益丞公司的負責人,我在經濟部 網站查的,因為當時匯款時很納悶,為什麼是范國霖提供帳 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5至436頁),足見共同被告范 國霖原本確係樺谷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與樺谷 公司所從事之產業無任何相關,且因此保險業務與被告顏均 頴認識;且被告顏均頴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述時亦稱:與范 國霖是工作上認識的,新益丞公司當初是我先出資設立,資 金是我先墊,負責人掛范國霖,新益丞公司的業務基本上如 果是我介紹的,我會把名片、設備傳給范國霖,由他去接洽 ,我不是只介紹,我會幫忙協助,因為他一開始對機械部分 不太懂,原則上如果有利潤當初講是對半分,他會再多10% 的收入,應該沒有分潤過,范國霖後來沒有實際出資,如果 我要用新益丞公司的帳戶基本上我會告知他,因為只有他才 能領,系爭價金支票我不確定有沒有蓋新益丞公司的印章背 書轉讓給陳美玉、蔡劍虹,高鋒公司賣給新益丞公司機器設 備再轉賣給樺谷公司這筆交易沒有價差是我決定的,我跟新 益丞公司借票有說之後會還,沒有約定具體還款細節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8至334頁),可知共同被告范國霖對於 新益丞公司並未實際出資,且其對於機械設備領域並不熟悉 ,甚或就新益丞合約中出售予樺谷公司之機械係向高鋒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鋒公司)購買後,再轉賣予樺谷公司 之買價與賣價間並無價差之重要合約條件係由被告顏均頴決 定;又證人王錦松即收取新鑫公司融資款項之人到庭結證稱 :我認識顏均頴、范國霖及游斯宗,我跟顏均頴有私人金錢 借貸關係,范國霖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5至96頁) ,自被告顏均頴、共同被告范國霖及證人王錦松相互間之金 錢關係,可認共同被告范國霖顯非出於己意及目的而匯款予 王錦松,故共同被告范國霖係依據被告顏均頴指示操作新益 丞公司帳戶款項當屬可採。況依據被告顏均頴之供述,其倘 係向新益丞公司借票周轉,當係由新益丞公司蓋章後始交付 以供其轉讓使用,然被告顏均頴對此卻表示其不確定有無蓋 用新益丞公司的印章後再背書轉讓,益徵被告顏均頴確實掌 握新益丞公司印章使用權,始有自行蓋印之可能。再者,新 益丞公司積欠高鋒公司機械之貨款,係由被告顏均頴與高鋒 公司簽立債務承擔契約,由被告顏均頴承諾依約為新益丞公 司償還貨款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 49號民事判決(見他卷一第103至116頁)在卷可參,從而, 綜合以上被告顏均頴與共同被告范國霖對於機械產業之熟識 程度、對於新益丞公司對外簽約條件之決定地位、新益丞公 司帳戶款項流向之關連性、新益丞公司印章使用權者,及對 於新益丞公司債務承擔之主體性等種種情狀,在在可證被告 顏均頴確實為實際操控經營新益丞公司之人。基此,共同被 告范國霖基於被告顏均頴身兼樺谷公司總經理及新益丞公司 實際負責人之認知,在以新益丞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向樺谷 公司取得系爭價金支票後,主觀上認為系爭價金支票理應交 付被告顏均頴處理後續機械買賣事宜實屬合理,被告顏均頴 豈有向自己實際經營之公司以資金周轉理由借票之可能。  ⒉又被告顏均頴雖以系爭價金支票背書轉讓予蔡劍虹、陳美玉 早於知悉樺谷公司向新鑫公司、中租公司貸款,故無法取回 系爭價金支票返還,而非侵占等詞置辯,惟查,樺谷公司所 屬集團之財務長林義唐於107年8月31日即在應付款請款明細 上批示「高鋒設備尾款1,453萬可由新鑫設備融資支應,故 支票先開立後,待11/30動撥額度前,再將支票收回」,此 明細並經被告顏均頴核章,有該紙明細(見他卷二第331頁 )在卷可憑,又被告顏均頴於107年9月14日、同年10月3日 與林義唐之對話分別顯示「林:我今天會問廖董是否要跟中 租往來。如果他同意,就要跟新益丞做三方付款協議。被告 顏均頴:了解。」、「林:新鑫尾款2,000萬已可動撥,但 其中1,455萬新鑫需直接撥入供應商帳戶,剩餘545萬才是給 公司,但因給供應商的支票是11/30到期,若我們尾款提早 給供應商,則我們就可以儘早動用剩餘額度545萬,故有兩 件事能否請您幫忙a)尾款可以先給,但他們的對設備妥善 的承諾不能改變,不要拿錢後就不聞不問。b)支票我想先 拿回。被告顏均頴:我談一下。」,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5至147頁)存卷可查,可知被告顏均 頴最晚在前揭時點即明確知悉系爭價金支票應返還予樺谷公 司,以避免重複收執新鑫公司、中租公司即將匯入之融資貸 款,其既身兼樺谷公司總經理及新益丞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 ,對於系爭價金支票原為新益丞公司取得之價金支票,及嗣 後轉變為應返還樺谷公司之溢領款項支票均應知悉,其持有 系爭價金支票對於新益丞公司或樺谷公司均屬因業務關係而 持有,故其倘確已將系爭價金支票轉讓而無法取回,理應將 融資貸款返還予樺谷公司或以融資貸款向蔡劍虹、陳美玉清 償以取回系爭價金支票即可,惟其在新鑫公司於107年10月9 日及中租公司於同年月23日撥入融資款項後,隨即指示共同 被告范國霖將款項全數匯出至其個人帳戶及不相關之王錦松 、祺炘公司帳戶內,已如前述,其中雖匯予樺谷公司6萬3,0 00元,然此金額僅係價金與貸款之差額,被告顏均頴顯無返 還款項之意,更使系爭價金支票先後於票載發票日即107年1 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遭蔡劍虹、陳美玉提示兌領,是不 論被告顏均頴於背書轉讓系爭價金支票時之主觀認知為何, 然其嗣後指示共同被告范國霖將新鑫公司、中租公司之融資 轉匯殆盡時,即已顯現其以此方式侵占系爭價金支票票款之 主觀意欲,其所辯顯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斯宗到庭結證稱:我不是製造商我是中間 商,簽完約我有去跟其他廠商下單就是為了履約,祺炘公司 沒有自己的工廠可以生產製造祺炘合約的各項鑄件,我直接 下單給東林木型,沒有提供任何材料,就是下單請它製作出 貨予樺谷公司,祺炘公司向東林木型下單的價格與祺炘公司 出售予樺谷公司的價格有價差,1組大概300至400元左右, 我與顏均頴沒有約定過價差部分會給他好處,顏均頴知道祺 炘公司向東林木型下單,顏均頴說他們要作帳的關係叫我先 開發票,之後貨的部分他會另行通知補上去,因為樺谷公司 算蠻大的客戶,我想長期配合,有時我不在臺灣,就交待李 祖延聽樺谷公司指示開立,我大概於107年5、6月左右知道 請款數量與實際交付數量不符的情形,後來我有盡快催顏均 頴給我貨款,這樣我才能有錢請人家補足,盤點卡上的發票 章只有245頁是我們公司的發票章,其他無法確認,基本上 都是李祖延在使用祺炘公司的發票章,因為我都沒有收到樺 谷公司的貨款,導致後面我沒辦法付貨款給人家沒辦法再出 貨,我是跟樺谷公司做交易,顏均頴代表樺谷公司,我代表 祺炘公司,他當時用公司名義要求要把票拿回去重新開時間 ,要修改交貨時間,後來就沒有補給我,我有催顏均頴,他 回覆我說另外用公司匯款給我,樺谷公司那邊主張有溢付貨 款是李祖延跟我說的,我們公司內部後來清查確認的結果是 依照顏均頴的指示貨的部分有差2000多組,因為我們是小公 司只有3、4個人,大部分都是收到貨多少就通知樺谷公司開 立當下發票,後來查證有多開,我有跟工廠double check, 就是跟東茂鑫(即東林木型)確認以它實際出貨最準,那幾 個月都陸陸續續有在出貨,因為我交到後來才發現數量跟金 額不符合,發票也是分批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9至2 97頁),證人李祖延到庭結證稱:於99年3月至110或111年 在祺炘公司任職,負責發訂單給製造商、追貨、交貨、開發 票,我們收到樺谷公司的訂單,我會發採購單到我的製造商 、下游,確定時間我會回報樺谷公司或老闆會回報給樺谷公 司確定交貨時間,交貨日之後我們就交貨給樺谷公司,我順 便開發票,以這個案子來講,基本上是從協力廠商東林木型 那邊過去樺谷公司,我會先問協力廠商單項數量,再問樺谷 公司內部收料的人有沒有收到這個數量,交貨基本上游斯宗 說樺谷公司會再通知,實際有沒有交貨我不清楚,他請我們 先開發票,通常跟協力廠商對完、跟樺谷公司這邊的人員對 完後的數量,跟他們請我實際開的數量不太一樣,我們有開 送貨單,因為他跟我說先開,就是先開發票等通知,因為顏 均頴是樺谷公司的老闆,從我們以前配合他就是一直下訂單 ,包括以前我們在交貨有時候來不及他會說可以讓我們先請 款再補送貨;祺炘公司和樺谷精密公司的前身樺谷科技就有 交易,就我的認知負責人是顏均頴,祺炘公司的交易情況會 有先開立發票再出貨,因為有時我們的製造時間剛好遇到結 帳時間,客人會同意我們先開發票請款然後再補出貨,本件 是樺谷公司要求祺炘公司先開立發票,後來貨有沒有補足我 不是很清楚,我在偵查中提到游斯宗是依顏均頴指示進行, 因為他們2家老闆,東林木型傳真的交貨紀錄即告證21我有 看過,我忘記上面是什麼意思,我只知道我發訂單給他,應 該是我一開始有看的發票數量,樺谷公司的人應該是直接找 游斯宗進行盤點的事情,游斯宗有提過樺谷公司要盤點的事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至59頁),可知祺炘公司針對祺 炘合約之履約主要執行聯繫者是李祖延,被告游斯宗確實有 使李祖延依照被告顏均頴指示,就尚未交貨之數量開立發票 請款,導致請款數量與出貨數量不符之情形,樺谷公司向祺 炘公司進行盤點,祺炘公司內部自行查證結果確有2000餘組 之數量差異。  ⒉證人王嘉羚到庭結證稱:我自107年7月任職樺谷精密公司, 擔任採購,我有經手到祺炘合約後面的業務,我負責祺炘公 司來請款說有交貨到東林木型,有拿送貨單跟發票來請款, 我知道這個交易就是祺炘公司把貨交給東林木型,所以我有 跟證人劉美葉對帳,祺炘公司有沒有正常出貨,然後再讓祺 炘公司請款,游斯宗所說祺炘公司直接下單給東林木型製作 出貨,沒有提供材料指的就是鑄件部分,我在偵查中稱祺炘 公司送去東林木型後,沒有請東林木型的人簽收,反而將簽 收單交由樺谷公司人員簽收,意思是說所有出貨、簽收單據 都是祺炘公司提供的,因為我去的時候已經是尾端,前面他 們好像都是直接來給我們這邊直接請款,他卷一第213至239 頁之送貨單我在查帳時有看過,那時我還沒來,都是祺炘公 司提供給樺谷公司人員簽收的,送貨單是請款期間才會送來 ,我們的認知商品就是東林木型,我任職時我就是跟東林木 型劉美葉確認,我在偵訊中說107年11、12月間會計要求我 們提供相關數據,我是用實際數量填入後給會計,是透過反 查東林木型進貨情形,發現數量不符情形,查的結果就是與 東林木型這邊收到的數字確實有落差,落差好像是1000到20 00,金額好像大概在800萬元,那時候我們樺谷公司的會計 要求對帳,他們有1個叫做「1萬4000套」的專案,我們經過 這個專案好像算到東林木型的請款跟祺炘公司的請款數量對 不起來,就是一個已經進來這麼多,可是東林木型說他沒有 收到這麼多數量。告證21下方是我寫的,上面印刷部分是劉 美葉提供給我的,我跟她核對完後才有下方註記,因為我們 帳對不起來,所以我們才會請她提供進貨紀錄,實際上清查 是用送貨單,再跟會計請款數量及金額對,發票因為是會計 提供一定對得上,告證22的整理表應該也是跟告證21有關係 ,就是我們好像有拿祺炘公司與東林木型的請款數量比對, 查出來不符的部分是107年7月前,因為我們財務長及會計在 專案裡的製令對不上數量,所以請我們幫忙查,我在偵查中 稱107年懷疑數量有不符,所以開始清查,到108年因為公司 要求做盤點卡,我們就傳真盤點卡給祺炘公司蓋章,才確認 交貨數量不足的情形,就是他卷一第245至247頁之盤點卡, 這個是已經清查完,確定有落差,所以才會請廠商做一份他 有認定有盤虧的現象,我不是很清楚祺炘公司誰傳盤點卡給 我們,盤點卡上的數量是指祺炘公司有請款,然後我們這邊 沒有收到東林木型的數量,所以我們才會做這個盤點卡給他 簽,因為一直以來都說交去東林木型,所以我們沒有去倉庫 看過,只有實際跟劉美葉對帳而已,東林木型送來的有不良 品退回,王老闆都會說用換貨方式,他會補齊給我們,我印 象中我們有2家鑄件廠商,只有東林木型的負責人王錦松先 生判斷出要退哪一家,所以我們都是經由退東林木型,由他 們補貨給我們,不良品不可能超過2000這個數量,我來好像 沒有退過這麼大的數量,告證21是我跟劉美葉對帳完以後, 說到2月止他們會進貨補齊到8500套,我印象好像有去東林 木型盤點,就是依帳上的委外數量跟盤點卡,去確認是不是 有這些貨還在東林木型,我們的確認沒有紀錄,只有盤點卡 讓他們蓋章,我們就認定你承認有這樣子的貨還在你家,這 個帳與盤點卡是兩回事,這個帳可能是107年9、10月開始查 ,但盤點卡是年底本來就要盤點,所以每一年的年底都會做 盤點,我來的時間點,所有的下單動作在前面2個採購應該 把1萬4000套都陸續下單完了,我好像沒有實際補單到,就 是他們前面可能先下,我這邊只是最後對帳,祺炘公司有沒 有備妥原本要給公司的貨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因為帳上查有 欠我們這些數量,所以我們才會要求說做一個盤點卡,讓他 承認有貨在他們那邊待交,當下我是依照我們電腦軟體的請 款,依照請款紀錄跟貨號統計,再交由會計確認是不是這些 數量,所以才會有那個Excel,就我所知,我任職時樺谷公 司的老闆是顏均頴,請款單及我們所有單據都是要經由總經 理再到會計。那時候對帳完,上面的意思是說不然就做一個 完整的交貨數比較好對帳,所以他們好像就說後面繼續讓祺 炘公司進到東林木型至8500件,當時會做盤點卡是因為確實 2月份時我們認知總共就是8500套,可是祺炘公司請了1萬多 套,差額部分我們要他承認這個東西沒有交進來,所以才會 有這張盤點卡,對我來講,我根本不知道它放在哪,所以當 然是寫祺炘公司。因為祺炘公司送鑄件到加工廠,加工好的 東西送到我們家,祺炘公司下單請東林木型加工那是他們私 底下,我不知道他們作業的事,但我們是下鑄件給祺炘公司 ,祺炘公司交貨的地點就是東林木型,東林木型就加工費來 請款,以實物的數量就是銷貨的數量,最後就是東林木型要 想辦法從祺炘公司進8500件,東林木型來請8500件,後來東 林木型補齊到8500套,但我們實際付款給祺炘公司已經超過 8500套,中間多的可能就是像盤點卡,祺炘公司還缺這些數 量,就是告證21文件的意思是祺炘公司應該要進給東林木型 4個品名鑄件各8500件,後來祺炘公司向樺谷公司請款,4個 鑄件都各請了1萬1000件左右的款項,所以中間大概各有200 0多件的落差,就等於我們多付錢了,所以後來才有盤點卡 的部分,如盤點卡上記載「帳面數量2582,盤面數量2582, 差異數量0」我只知道這個就是帳面上的差額,那有沒有實 際去盤點或去東林木型盤點我實際有點忘記了,但是這個差 額是說我帳上有這個數量,盤點你也認定你有這個東西,那 差異就是0,就是你欠我2582的意思。而4個品名的鑄件各有 2000多件的落差是從告證22祺炘公司交貨及出貨簽收核對整 理表核對出來,這一部份都是由會計的實際請款單據去做整 理,劃叉就是實際沒有進到東林木型那邊的數量,據我所知 這個盤點卡的數量就沒有再交了,就退貨部分,一直以來都 是東林木型說退貨會自己跟鑄件廠聯絡,也就是說由東林木 型老闆跟鑄件廠自己去做數量上的交換或補齊,這好像是王 錦松這麼講,所以跟我這個數量沒有關係,對樺谷公司來說 ,這個就是我應該要拿到的數量,退貨就是由東林木型補齊 給我,所以對我來講,這個跟退貨應該沒有關係。鑄件部分 是祺炘公司先交給東林木型或祺炘公司沒有出貨而由東林木 型採購,是他們之間的問題,對我來講單純我就是對祺炘公 司,我下單就是鑄件,他實際上沒有買送到東林木型,這一 段我就不是很清楚,盤點卡上的數量對我來講我只知道這些 是沒有進貨的數量,到底存放在哪裡,只有祺炘公司最清楚 ,樺谷公司總之是付了錢沒有收到這些數量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209至243、271至277頁);及證人劉美葉到庭結證 稱:我任職於東林木型,鑄件方面我是找游斯宗請款、加工 部分是跟顏均頴請,祺炘公司跟我們下單,我們會採購鑄件 零件進來加工,祺炘公司沒有任何材料給東林木型,鑄件我 是跟游斯宗請,鑄件進來我就會先請款,他沒給我們錢,不 會進鑄件,告證21應該是我跟樺谷公司的小姐核對的對帳紀 錄,「請」跟「進」就是我有進貨到東林木型,「銷」是從 我們這邊出去到樺谷公司,紀錄上「請/進」是我們跟祺炘 公司請款鑄件的錢,「銷」是我們送到樺谷公司的數量,請 加工的錢,「請/進」的數量小於「銷」應該有的鑄件不良 或是怎樣,因為我們只要有加工,就會跟樺谷公司請加工的 錢,如果我東西加工過去,他退回來,如果不是因為加工的 問題,還可以再交回去,再請一次加工的錢;我偵查中提到 王嘉羚有向我詢問過祺炘公司交貨情形,她是說要對帳,她 說他們的帳有問題要核對,另外提到的不良退回數量我真的 沒有印象,沒有超過2000那麼多,退回後要補件還給他們, 退貨的數量是東林木型與樺谷公司間的數量計算,不會牽涉 到祺炘公司;就我的印象,沒有祺炘公司下單要送給樺谷公 司的產品仍然放在東林木型,祺炘公司有交貨給東林木型的 部分,東林木型都有加工完之後送給樺谷公司;我當初有看 過盤點卡,但是上面是沒有蓋章的,然後樺谷公司只是來確 認數量,確定數量有沒有在東林木型裡面,盤點卡上的貨都 還放在東林木型,可是我不確定時間,因為很久了,我確定 我有看過這個東西,然後他也有來盤點過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244至271頁);及證人王錦松到庭結證稱:我之前是 東林木型的股東,告證21記載的4種鑄件商品我印象中好像 是樺谷公司透過祺炘公司跟我們下單,祺炘公司下單給我們 ,叫我們自己生產料、製作、交,顏均頴知道東林木型有能 力可以直接生產鑄件給樺谷公司;因為後來樺谷公司搬了2 次,有些貨沒有辦法送,可是我也是先請款,東西當然寄存 載我們這邊,好像也有過來我們這邊盤點,他們自己會來看 、會來點,告證21是劉美葉統計及繕打,如果這個單子沒有 改過,一定是真實的,因為當初每個月都有出貨單、報表、 銀行帳什麼,所以數字應該是照當時的出貨單、報表去統計 的,樺谷公司或祺炘公司跟我們下單的鑄件價格,我們都會 依照買進來的價格去、依當時的原物料波動的漲跌去報;交 給樺谷公司有退換貨的情形,為了作帳,我們都會以換貨方 式,我們下一批就補貨換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5至 109頁)。  ⒊互核曾經手祺炘合約業務之前揭證人及共同被告游斯宗之證 述,可知祺炘公司與樺谷公司簽立祺炘合約後,係下單予東 林木型,由東林木型自行購買鑄件,向祺炘公司請鑄件貨款 ,祺炘公司並未生產鑄件或提供零件,祺炘公司亦不會存放 任何鑄件,再由東林木型加工後送往樺谷公司,此加工後鑄 件除為祺炘公司依照祺炘合約所交付之鑄件外,亦為東林木 型向樺谷公司請領加工費之物品,祺炘公司則係向樺谷公司 請領鑄件貨款,故祺炘公司究竟依據祺炘合約交付多少數量 鑄件,當等於東林木型加工後交付樺谷公司之數量,然因樺 谷公司之會計人員核對統計祺炘公司之請款數量多於東林木 型進貨數量察覺有異,而由第一線負責處理收貨之採購人員 進行核對,經由祺炘公司已提出向樺谷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 、送貨單(見他卷一第141至169、213至229頁)核對東林木 型提供之告證21交貨紀錄結果,確有祺炘公司請領貨款件數 多於東林木型出貨至樺谷公司數量之情形,乃由樺谷公司採 購人員王嘉羚與東林木型承辦人劉美葉議定至108年2月止, 由東林木型催促祺炘公司下單至8500件數量,並以此基準核 算祺炘公司未繳足之鑄件數量,樺谷公司採購人員王嘉羚依 據前揭交易情形及單據,向東林木型確認並無祺炘公司下單 加工後仍未交付樺谷公司之數量,即可計算出祺炘公司尚未 交付予東林木型之數量,並開立盤點卡予祺炘公司確認,而 游斯宗亦確有查證核對出已開立發票、領取款項而尚未交付 之數量約2000餘組等事實,雖證人劉美葉證稱盤點卡上之數 量存放在東林木型,然考其前後證述,既稱祺炘公司未付款 東林木型不會自行進鑄件,及祺炘公司下單之鑄件均已加工 完成交付樺谷公司之情,當無可能東林木型仍存放每種鑄件 均逾2000件之數量,可認證人王嘉羚證述之盤點情形為可採 ,盤點卡上記載之數量「箱體蓋鑄件2582、旋轉軸座鑄件28 02、馬達座鑄件2962、箱體鑄件2122」(見他卷一第245至2 47頁)確為祺炘公司未交付之數量,且樺谷公司採購人員、 東林木型負責人及承辦人均明確證稱退貨情形係存在於樺谷 公司及東林木型間,縱有退貨數量會儘速補足,其數量計算 與祺炘公司無關,是盤點數量與退貨數量無關,且祺炘公司 於履約期間確有溢領貨款之事實足堪認定。參以證人李祖延 證稱係被告顏均頴指示就尚未交付之貨物開立發票請領貨款 ,及被告顏均頴居於樺谷公司總經理地位,具有簽核支出各 款項之權限,及系爭訂金支票係由被告顏均頴持以作為私人 資金周轉等情,可認被告顏均頴確有自行向被告游斯宗取走 系爭訂金支票,致使祺炘公司未取得訂金款項,被告顏均頴 嗣後則利用權限讓祺炘公司請領較多貨款之方式以彌補祺炘 公司無法支應貨款予東林木型之情形。  ⒋又證人洪錦雀到庭結證稱:祺炘公司當時我們有先做預付款 項,後來採購跑請款的時候有幾次提醒祺炘公司有預付款要 先扣掉,後面有扣幾筆,要看傳票後面,有幾筆我都有備註 原本是要扣,後來主管說暫不扣我們就暫不扣,我沒有印象 顏均頴有無跟我說為何暫不扣,但是可以看傳票後面我有時 會註明原因,我們有請款單,當時都會寫請多少,扣預付款 多少錢,都會直接寫在付款單,我的印象是顏均頴說先暫不 要扣,如果有的話我會用紅線劃掉,他卷二第291頁之應付 帳款請款明細,後面備註不扣預付就是老闆有指示先不要扣 預付,我們就會在備註欄位註明一下,我只記得我離職時好 像還沒有扣完,那時候問交貨數量不足的事是採購王嘉羚有 講我才知道,後來款項有壓下來一下,我先把貨款擋下來, 後來怎麼處理我忘記了,如果有付的話也是老闆說要付我們 才會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5至436頁),並核對樺谷 公司107年5月14日之轉帳傳票及應付帳款請款明細,就支付 予祺炘公司之CD0000000號支票之備註欄確實有「不扣預付 」之記載(見他卷二第289至291頁),足認證人確實係因被 告顏均頴之指示而就107年5月之祺炘公司貨款未扣除應扣抵 之訂金款項;且證人莊靜宜亦證稱:那時候樺谷公司財務上 其實有一些不是很正常,所以不一定有依約付款,可能遇到 公司資金調度由顏均頴直接跟祺炘公司或廠商談好後就沒有 開或是延遲給付貨款,都是由老闆那邊談好,我只是最後接 受顏均頴命令執行是否付款或開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15頁),益徵被告顏均頴對於樺谷公司財務有使助理未依約 行事,而係聽命其指示逕為付款之行為。   ⒌另觀諸祺炘合約第八點約定:「㈠雙方簽約,甲方支付契約總 價三成即2,241萬5,400元作為訂金。㈡乙方每月請款金額之 三成由訂金扣抵,其餘七成貨款,由甲方開立支票,次月結 130天。㈢甲方支付訂金扣9月、10月、11月、12月貨款」( 見他卷一第131頁),核其就訂金扣抵方式分列2項,除自每 月請款金額之3成扣抵外,並從9至12月貨款扣除,是其意當 指先以每月請款之3成扣抵,其餘未扣抵完畢之訂金則在9至 12月貨款中全數扣抵,是本件祺炘公司於107年2月至107年8 月請款之貨款未扣除訂金顯未合於前揭約定,並據前揭證述 被告顏均頴既於107年5月間指示證人洪錦雀暫不扣抵訂金, 可知其明知訂金扣抵之約定真意,始有另行使財務人員不依 約扣抵訂金之可能,是被告顏均頴前揭辯詞亦屬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  ⒍再者,被告游斯宗雖辯稱係基於日後會補足發票所載數量, 始先開立不實數據之發票,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立法目 的在於確保會計憑證之正確性,而被告游斯宗明知其以祺炘 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立予樺谷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數據為不實 ,統一發票亦將作為後續稅款統計之憑證,其所為當已違反 前揭立法目的,嗣後是否確有補足發票所載數量,當不影響 構成該行為之要件,其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均頴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又游斯宗案發時為祺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公司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顏均頴就祺炘公司雖不具商業會計法 第71條所規定之身分,然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游斯宗 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顏均頴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被告游斯宗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顏均頴與游斯宗先後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 ,及被告顏均頴以其職權致使樺谷公司於107年2至6月間多 次溢付貨款、並於107年2月至8月間不抵扣訂金之行為,分 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 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顏均頴為溢領樺谷公司之貨款, 而與被告游斯宗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為之,所為背信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目的核屬單一,被告此等犯行間之手段、 目的無法強行分開,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㈣被告顏均頴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范國霖完成業務侵占行為 、利用不知情之樺谷公司採購人員及財務人員,及被告游斯 宗利用不知情之李祖延完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為 間接正犯。  ㈤被告顏均頴與被告游斯宗就犯罪事實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顏均頴就上開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顏均頴雖非具有商業負 責人身分之人,惟考量被告顏均頴居於要求被告游斯宗配合 開立不實收據向樺谷公司請領貨款,以達溢領貨款補足其自 行挪用之訂金款項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是被告顏均頴之可 責性較諸被告游斯宗而言,顯然較高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均頴身為樺谷公司之 總經理,竟同時以新益丞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取走系爭價金 支票嗣並侵占票款,及向被告游斯宗取走系爭訂金支票後, 與被告游斯宗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方式,使樺谷公司溢付貨 款以補訂金缺額,行為實應予嚴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 具悔意,而被告游斯宗係為履行祺炘合約始配合被告顏均頴 為本件犯行,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依此動機而否認犯行, 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犯罪手段、動機、參與程度、被告顏 均頴侵占系爭價金支票款項之金額(扣除部分清償)及其背 信行為造成樺谷公司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游斯宗所犯,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顏均頴就犯罪事實所侵占之系爭價金支票票款固為2,4 11萬8,500元,惟其業已為部分清償,尚未返還之金額為476 萬8,000元,核屬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   樺谷公司雖於107年2至6月間有溢付貨款共883萬7,478元, 及至祺炘公司停止交貨前,尚餘訂金1,484萬2,648元未經扣 抵完畢,然該等數額均係祺炘合約履行期間所生之部分結算 ,實則本案樺谷公司因被告顏均頴違背處理祺炘合約任務之 背信行為所受損害應以祺炘合約整體觀之,當係祺炘公司未 依約交付完畢導致樺谷公司已付訂金即價金而未取得貨物之 損失,即祺炘公司最終未繳足之鑄件貨款888萬9,128元(計 算式:【箱體鑄件2122件1,918元+箱體蓋鑄件2582件1,10 0元+旋轉軸鑄件2802件274元+馬達固定座鑄件2962件266 元】×(1+營業稅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此樺谷公司 所受之損失探究其金流始末,確實業經被告顏均頴取得系爭 訂金支票時即已取得,是被告顏均頴就此犯行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即為888萬9,128元亦堪認定,爰就前揭犯罪所得分別依 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國霖就前揭犯罪事實之業務侵占犯行 與被告顏均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游斯宗就犯罪 事實之背信犯行與被告顏均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等應分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國霖、游斯宗分別共同與被告顏均頴涉有 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前揭證據認其等與被告 顏均頴所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范 國霖辯稱:因為當時被告顏均頴把系爭價金支票拿去執行, 我不清楚他的用途,因為他是樺谷公司的實質負責人,我是 為了返還才把系爭價金支票給樺谷公司,我應該是票開出來 後就轉交給被告顏均頴,他某日通知我去領系爭價金支票, 領完當天我馬上還給他,因為我當時認定他是新益丞公司及 樺谷公司的實質負責人,而我是新益丞公司的登記名義負責 人,所以他叫我做我就去執行,他告訴我會把系爭價金支票 還給樺谷公司,我沒有跟他有犯意聯絡,而且我也沒有獲得 利益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范國霖係將系爭價金 支票返還予時任樺谷公司總經理之顏均頴,依經驗法則,被 告范國霖並不會認為被告顏均頴會挪為私用,然被告顏均頴 取得系爭價金支票後擅自作為清償其私人債務,被告范國霖 完全不知情,亦無獲取任何利益,不具侵占之主觀意圖及客 觀犯行,更無與被告顏均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 告游斯宗辯稱:剛開始都是聽從樺谷公司老闆顏均頴的話開 立發票,後來才把貨補齊,因為我以往跟他配合都沒有什麼 問題,他又是我的大客戶,他要我們配合樺谷公司的會計作 帳,當時交易過程中,我大部分都交給員工李祖延處理,東 林木型也是被告顏均頴介紹的,扣款扣多少比例的訂金是樺 谷公司的人依照祺炘公司提出的貨量扣除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護略以:被告游斯宗經營之祺炘公司長期與被告顏均頴擔 任負責人之樺谷公司、樺谷科技公司有業務往來,方信賴其 代表樺谷公司而為本案交易,被告游斯宗係實際經營祺炘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游斯宗係以祺炘公司之利益與樺谷公司簽 立契約,被告顏均頴為樺谷公司實際負責人,有代表樺谷公 司締約、變更交易內容、收受款項期間之權利,本案樺谷公 司並未依祺炘合約交付訂金,系爭訂金支票款項均非匯入祺 炘公司,因被告游斯宗至樺谷公司領取系爭訂金支票後,被 告顏均頴即向被告游斯宗表示樺谷公司有資金需求,必須將 系爭訂金支票用以調度資金,但會在祺炘公司給付貨款予下 游出貨廠商前,再支付貨款或協助支付,樺谷公司早有明瞭 ,卻因其公司內部問題,隱瞞上開事實而歸責於祺炘公司, 致祺炘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被告游斯宗顯無任何背信之主觀 犯意與行為,關於交付款項是否扣除3成乙事,係因祺炘合 約所載並未明確,且樺谷公司一再變更交貨期程與付款時間 ,被告游斯宗實無由知悉樺谷公司內部情況;故樺谷公司既 未交付訂金2,182萬3,200元,縱使祺炘公司後續未交齊貨物 ,而樺谷公司主張溢付祺炘公司888萬7,478元,等同樺谷公 司尚積欠祺炘公司1,293萬5,722元,係樺谷公司導致祺炘公 司受有損害,難以論被告游斯宗有何背信甚至獲利可言,質 言之,被告游斯宗倘係被告顏均頴之人頭,目的在與之分配 樺谷公司利益,則在樺谷公司交付系爭訂金支票後,即能獲 得2千餘萬元之利益,被告游斯宗與被告顏均頴私下朋分該 筆款項即可,為何要辛苦陸續出貨、聯繫東林木型及確認檢 查貨物內容,被告游斯宗顯然並無任何背信之犯意與動機, 況被告游斯宗與樺谷公司並未有任何委任關係,而係代表祺 炘公司與樺谷公司立於對向關係之採購合約兩造,更非顏均 頴之人頭,縱後續雙方產生履約爭議,然被告游斯宗並非為 樺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不構成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范國霖部分:   被告范國霖為新益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顏均頴則為新 益丞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范國霖雖 與被告顏均頴議定由其出具名義成立新益丞公司,並與被告 顏均頴任職之樺谷公司簽立新益丞合約,然此不實之公司登 記即等同名義負責人就實質負責人所為之公司交易行為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速斷,而被告范國霖對於被告 顏均頴所犯之業務侵占行為,分擔之客觀行為固包括交付系 爭價金支票及轉匯新鑫公司、中租公司核撥之融資貸款,惟 據前揭關於新益丞公司實際經營操作情形,可認定新益丞公 司業務之實際決策者均係被告顏均頴,被告顏均頴並非以資 金調度為由向被告范國霖取得系爭價金支票,已如前述,可 認定被告范國霖交付系爭價金支票予被告顏均頴時,主觀上 理應係基於將新益丞合約取得之價金交由實際經營新益丞公 司之被告顏均頴處理,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並從事後系爭 價金支票兌領金流觀之,系爭價金支票均係兌付予與被告顏 均頴具私人債務關係之蔡劍虹、陳美玉,且蔡劍虹、陳美玉 均不認識被告范國霖,亦有其等之偵訊筆錄可稽,顯示系爭 價金支票款項之兌領取得均與被告范國霖無關,益徵被告范 國霖並無從系爭價金支票取得任何利益之心態。再者,被告 范國霖雖將中租公司撥付款項之2萬元、18萬元匯入自己之 帳戶內,惟被告顏均頴於本院結證稱:范國霖那邊應該有一 些出勤費和繳稅費用,該用的費用他有提領走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320頁),嗣亦供稱:匯至范國霖的2萬元及18萬 元部分,他應該是去繳稅什麼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3 9頁),可知被告范國霖取得之20萬元,亦非係基於新益丞 合約而取得之報酬,是以此利益取得情形,亦難認被告范國 霖所為匯款行為係基於與被告顏均頴共同完成侵占系爭價金 支票款項之主觀認知而為,自無法逕自推斷其對於被告顏均 頴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何為自己犯罪之意,及與被告顏均頴 間有何犯意聯絡。  ㈡被告游斯宗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斯宗與被告顏均頴具有背信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係以被告游斯宗開立超額數量之送貨單及發票 向樺谷公司請領貨款,且未依祺炘合約所載扣抵訂金方式履 約,而取得訂金及貨款之利益,惟查,被告游斯宗有無取得 訂金利益之直接判斷當應以訂金款項是否確實為其取得而定 ,而系爭訂金支票分別係由被告顏均頴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陳 美玉、大榕齒輪機械公司及李建興,作為其個人資金周轉之 用,亦如前述,均未兌現至被告游斯宗或祺炘公司帳戶,可 認被告游斯宗所辯祺炘公司未取得樺谷公司之訂金並非無稽 ;又被告顏均頴前為樺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易字卷三第69頁) 存卷可查,加以證人李祖延證稱:我自99年起任職祺炘公司 ,祺炘公司和樺谷科技公司即樺谷公司的前身過往就有交易 ,樺谷公司的負責人是顏均頴,樺谷科技公司的負責人是顏 均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頁),可知被告顏均頴經營 之樺谷科技公司在本案發生前與祺炘公司已有長久之交易往 來,被告顏均頴嗣擔任樺谷公司之總經理代表樺谷公司與被 告游斯宗簽立祺炘合約,依據公司法之規定,經理人在公司 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是被告游斯宗基於過往與被告顏均頴即樺谷科技公司往來 之經驗,交易均能正常進行,而認被告顏均頴確有代表樺谷 公司決策相關事務之權限,尚屬合理,則依此認知結合前揭 系爭訂金支票付款情形,益徵被告游斯宗所稱係被告顏均頴 以資金周轉為由取走系爭訂金支票顯非虛妄。  ⒉被告游斯宗雖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樺谷公司領取較多貨款 之行為,然基於上述被告游斯宗對於被告顏均頴身分之認知 ,並為使祺炘公司取得資金彌補訂金缺口以履行祺炘合約之 心態,而先行領取尚未交貨之貨款,此後仍持續履約交貨, 難認具有損害樺谷公司利益之主觀意圖;又未扣抵訂金部分 ,被告游斯宗辯稱係由樺谷公司依據祺炘公司提出之貨量扣 除訂金後給付貨款,而貨款扣抵已付訂金應由買方自行計算 既符合商業實務之運作,本案確實亦因被告顏均頴之指示而 使樺谷公司暫時不抵扣訂金,其所稱請款流程當屬合理可採 ,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顏均頴與被告游斯宗就此具 有議定行為,則以被告游斯宗單方接受樺谷公司未扣抵訂金 之決定,即認與被告顏均頴具有犯意聯絡,實屬速斷。  ⒊又被告游斯宗雖供承樺谷公司透過祺炘公司向東林木型下單 ,祺炘公司可賺取每組300至400元之價差,似可認定祺炘公 司因祺炘合約而獲有利益,惟細繹祺炘合約第七點約定:「 ㈡乙方(即祺炘公司)承諾,若標的價格波動調降,乙方需 依市場均價,調降標的單價,並於當月請款時,依調降後之 價格向甲方請款,如乙方未主動調整,甲方得以當月乙方請 款之數量,依市場均價計算給付貨款;若標的價格波動調漲 ,乙方將自行吸收,不得向甲方收取差價」(見他卷一第12 9頁),足見祺炘公司對於祺炘合約之鑄件價格需承擔市價 波動風險,即樺谷公司以多退少不補之立場給付貨款,祺炘 公司並非無條件獲取差價,是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游斯宗具有 與被告顏均頴共犯背信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顏均頴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顏均頴就犯罪事實侵占之物包括系爭價 金支票及被告顏均頴清償後之餘額476萬8,000元(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79頁),惟就清償餘額核屬被告顏均頴於犯罪行為 完畢後,對樺谷公司為賠償行為未盡之款項,當係被告顏均 頴最終保有之犯罪所得,非其侵占之客體,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自難認定被告顏均頴有何侵占該數額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 范國霖與被告顏均頴間有共同業務侵占、被告游斯宗與被告 顏均頴間有共同背信、及被告顏均頴有業務侵占476萬8,000 元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 范國霖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游斯宗共同背信、被告顏均頴 業務侵占部分,原均應分別為被告游斯宗及顏均頴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惟被告游斯宗、顏均頴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 與其等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簽收日期 兌領日期 1 CD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586萬5,300元 107年6月19日 107年10月31日 2 CD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370萬0,200元 107年8月7日 107年10月31日 3 CD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485萬1,000元 107年9月5日 107年11月30日 4 CD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485萬1,000元 107年9月5日 107年11月30日 5 CD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485萬1,000元 107年9月5日 107年11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兌領帳戶 兌領日期 1 CD0000000 107年5月31日 727萬4,400元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5月31日 2 CD0000000 107年3月31日 727萬4,400元 陳美玉 107年3月31日 3 CD0000000 107年2月28日 727萬4,400元 李建興 107年3月1日 附表三: 編 號 買受人 發票編號 發票時間 銷售金額 (不含稅) 備註 1 樺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AN00000000 107年3月20日 127萬3,220元 他卷一第143頁 2 同上 AN00000000 107年3月20日 355萬8,000元 他卷一第145頁 3 同上 AN00000000 107年4月30日 177萬9,000元 他卷一第153頁 4 同上 CL00000000 107年5月20日 426萬9,600元 他卷一第163頁 5 同上 CL00000000 107年6月20日 355萬8,000元 他卷一第169頁

2024-11-01

TYDM-112-易-340-2024110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清茂 被 告 陳彥勳 陳彥璋 楊娟娟 追 加被告 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娟娟 追 加被告 官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 陸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貳 仟壹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乙○○應連帶給 付原告捌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乙○○與追加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捌萬壹 仟貳佰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四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六、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貳仟伍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一百一十 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七、被告丁○○、丙○○與追加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仟伍佰玖 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六、七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九、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丙○○、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一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十、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 伍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本判決第九、十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丙○○連帶 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十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佰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昂神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昂神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參佰陸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柒佰零柒萬伍仟元為被告昂神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如以貳仟壹佰貳拾貳 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丁○○、乙○○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乙○○、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捌拾捌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十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丁○○、乙○○ 、追加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 、追加被告己○○如以捌拾捌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捌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丁○○、丙○○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丙○○、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貳仟伍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捌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丁○○、丙○○ 、追加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 、追加被告己○○如以貳仟伍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伍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丁○○、丙○○、 乙○○、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壹佰伍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伍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丁○○、丙○○ 、乙○○、追加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 ○○、丙○○、乙○○、追加被告己○○如以壹佰伍拾萬捌仟伍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判前變更為戊○○,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具狀為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323頁),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 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 通性或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 告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昂神國際公司)、丁○○、丙 ○○、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 頁);嗣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提出民 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昂神國際公 司給付原告7,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 ○、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勳璋 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15,578,5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丁○○、丙○○、乙○○、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2 ,371,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五項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97-101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 、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訴基礎事實相同(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 交付不實文件以利驗收等行為),所利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同 一性,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為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之董事,為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上開公司之業務;被告丙○○、乙 ○○均係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董事, 負責執行上開公司之業務;追加被告己○○則係被告昂神國際 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會計,負責上開公司之財務 及出納事務。被告丁○○、丙○○、乙○○、甲○○及追加被告己○○ 明知原告係國防科技研發機構,從事國防科技、主要武器裝 備之研究發展暨生產製造,亦明知原告對外採購之相關軍事 武器料件,皆規定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得標廠商若以贗 品交付,並偽造不實之原廠證明,原告將予以解約究責,被 告、追加被告等人卻貪圖鉅額價差,交付不實文書資料予原 告,讓原告陷於錯誤,錯信被告、追加被告等人交付之產品 符合契約要求,給付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採購契約所約定之 款項,分如下述:  ⒈原告於000年00月間,以1次開標、分3批下訂採購之方式,辦 理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線性積體電路等294項採購案(主契約 案號XU07252PA97PE-CS),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 司名義投標,並由被告乙○○擔任標案承辦人,以28,700,000 元得標,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簽 約(下稱系爭線性積體電路標案),該合約約定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符 合美軍標準之軍規型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嗣原 告於108年5月28日,以訂單標號YU080020P-CS向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下第1批訂購單計294項(即主約全部項目),惟 被告丁○○、乙○○卻以低價向中國大陸人士肖瑞鴻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STEVEN採購該標案附件一編號1「標的」欄所示 之線性積體電路,從中國大陸經香港運輸抵臺,被告丁○○並 指示追加被告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 向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NTS(即德州儀器公司)取得之 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 (共7紙),再由被告乙○○交貨時,持上開變造之原廠證明 交由原告之採購部門辦理會驗,使原告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上開交付之線性積體電路為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 NTS公司所生產,原告並於109年6月8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 支付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貨款。  ⒉原告於108年9月16日,依系爭線性積體電路標案以訂單編號Y U090001P-CS,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下第2批訂購單(即 主契約案號XU07252PA97PE-CS第1項等共71項),而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產品規格亦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 示之美軍標準軍規型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然被 告丁○○、乙○○卻以上開相同模式,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 EN採購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2「標的」欄所示之線性積體電 路,從中國大陸經香港運輸抵臺,被告丁○○並指示追加被告 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TE XAS INSTRUMENTS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 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共9紙),再由被告乙○○交貨時 ,持前開變造之原廠證明交由原告之採購部門辦理會驗,使 原告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交付之線性積體電路為 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NTS公司所生產,原告並於110年4 月29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支付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貨款 。  ⒊原告於109年7月8日,依系爭線性積體電路標案以訂單編號YU 100001P-CS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下第3批訂購單(即主 契約案號XU07252PA97PE-CS第9項等共54項),而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產品規格須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之 美軍標準軍規型號,產品原產地亦不得為中國大陸,被告丁 ○○、乙○○卻仍以上開相同模式,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EN 採購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3「標的」欄所示之線性積體電路 ,從中國大陸經香港運輸抵臺,被告丁○○指示追加被告己○○ 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NTS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品名 、數量及日期等欄位(共7紙),再由被告乙○○交貨時,持 前開變造之原廠證明交由原告之採購部門辦理會驗,使原告 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交付之線性積體電路為美國 原廠TEXAS INSTRUMENTS公司所生產,並由被告乙○○於000年 0月00日出席進行會驗,然因原告未就該採購案核定完成結 算驗收,故尚未支付附件一編號3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  ⒋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契約案號YD08042P379PE-CS之採購 案(電容等27項【含矽控整流器JANTX2N690之需求600個】) ,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名義投標,並由被告 丙○○擔任承辦人,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以總決標金額12,096,000元得標,原 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並於108年4月29日簽約,合約約 定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採購明細表 所示符合美軍標準之軍規件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 ,被告丁○○、丙○○明知採購案中軍規件號JANTX2N690之矽控 整流器600個,全球僅美國原廠Semitronics Corporation生 產製造,被告丁○○、丙○○為獲取鉅額價差,僅向Semitronic s Corporation購買軍規件號JANTX2N690之矽控整流器86個 ,以其中84個Semitronics Corporation製造之矽控整流器 作為第1批交付之貨品,由原告辦理驗收通過後,再於108年 11月18日向中國大陸浙江省柳晶整流器有限公司(下稱柳晶 整流器公司),以每個矽控整流器人民幣16、17元之價格採 購後,從中國大陸經過香港地區運輸來臺,甚以噴印機將柳 晶整流器公司生產之矽控整流器,自行噴印偽造「SES JTX2 N0000000」字樣,藉此冒充為Semitronics Corporation所 生產製造軍件規號JANTX2N690之矽控整流器,被告丁○○另指 示追加被告己○○製作內容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交付 產品非中國大陸」之不實產地切結書,及516個矽控整流器 係美國生產之不實製造日期、產地清單後,由被告丙○○於10 8年11月20日,將上開516個實係由柳晶整流器公司製造之劣 質矽控整流器,冒充為原廠Semitronics Corporation產品 ,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交予原告辦理驗收,讓原告之 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516個由柳晶整流器公司生產 之矽控整流器,確為美國原廠Semitronics Corporation生 產,並於108年10月29日、109年2月24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 ,先後支付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  ⒌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契約案號YB08273P441PE-CS繞線功 率型固定電阻器等11項採購案,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名義投標,並由被告丙○○擔任標案承辦人,被告丙○○ 於000年0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1,469,900元得標,原 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108年5月2日簽約,合約約定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 細表所示之美軍標準軍規型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 ,部分品項並指定須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NTS公司所生 產,然被告丁○○、丙○○卻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EN採購該 標案如附件一編號5「標的」欄所示之積體電路,從中國大 陸經香港運輸抵臺,被告丁○○另指示追加被告己○○以追加被 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 NTS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品名、數 量及日期等欄位(共2紙),再由被告丙○○交貨時,持原廠 證明交由原告之採購部門辦理驗收,使原告之驗收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上開交付之積體電路確為美國原廠TEXAS INSTRU MENTS公司所生產,並於109年1月17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 支付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⒍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1次開標,分2批下訂採購之方式,辦 立主契約案號YV08Z15P986PE-CS所示之二極體採購案,被告 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名義投標,並由被告丙○○擔任 該標案承辦人,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並 以7,061,880元得標,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108年 9月3日簽約,合約約定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二極體 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美軍標準之軍規件號 JAXTX1N186,每個2極體單價890元,且產品原產地不得為大 陸地區,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以訂單編號YV090005P-CS 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下第1次訂購單,採購數量為2,000 個二極體,然被告丁○○、丙○○卻於108年11月16日,以單價 人民幣14元之低價,向柳晶整流器公司採購劣質二極體,從 中國大陸經香港地區運輸來臺後,以噴印機將柳晶整流器公 司生產之二極體,自行噴印偽造「JX1N0000 0000 CDWR」字 樣,冒充為美國原廠Microsemi公司(美高森美公司)所生 產製造軍規件號JANTX1N1186之二極體,被告丁○○並指示追 加被告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採購案中,向美 國原廠Microsemi公司所取得之原廠證明,修改上載之型號 、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變造如附件一編號6「標的」 欄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再由被告丙○○於交貨時,交由原告 採購部門辦理驗收,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二極體確為原廠公司所生產 ,於109年3月30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並交付附件一編號6 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⒎原告於109年5月5日,依上開二極體採購案,以訂單編號YV90 029P-CS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下第2次訂購單,採購數量 為4,400個二極體,被告丁○○、丙○○則再次向柳晶整流器公 司以低價採購劣質二極體,從中國大陸經香港運輸來臺後, 以噴印機將柳晶整流器公司生產之二極體,自行噴印偽造「 JX1N0000 0000 CDWR」,藉此冒充為美國原廠Microsemi公 司所生產製造軍規件號JANTX1N1186之二極體,被告丁○○並 指示追加被告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採購案中 ,自美國原廠Microsemi公司所取得之原廠證明,修改上載 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變造附件一編號7「標 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再由被告丙○○於交貨時,交由 原告採購部門之人員辦理驗收,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二極體為原廠公 司所生產,於109年12月2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交付附件一 編號7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⒏原告於000年00月間,辦理電晶體等70項採購案,該標案分2 組辦理招標,就第1組電晶體等39項採購案(契約案號YV080 62PPC27P1-CS),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名義投 標,被告乙○○、丙○○共同擔任標案承辦人,由被告乙○○於00 0年00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4,154,500元得標,原告與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同日簽約,合約約定追加被告勳璋 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之美 軍標準軍規件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分4批交貨 ;然被告丁○○、乙○○及丙○○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EN採購 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8「標的」欄所示之電晶體150個,從中 國大陸經香港地區運輸抵臺,被告丁○○指示追加被告己○○以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Microsem i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品名、數量 及日期等欄位,變造附件一編號8所示電晶體之原廠證明, 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所交付之電晶體,確為美國原廠Microsemi公司所生產 ,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13日(第1批)、109年10月5日(第2 批延後交付)及109年9月30日(第3批、第4批)核定完成結 算驗收,先後支付如附件一編號8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  ⒐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契約案號YC00000000PE-CS所示之表 面黏焊磁珠等62項採購案,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 司投標,由被告丙○○擔任該標案承辦人,被告丙○○於000年0 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12,240,000元得標,兩造於109 年2月18日簽約,合約約定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產 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之美軍標準軍規件號,產 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然被告丁○○、丙○○仍以低價向肖 瑞鴻、STEVEN採購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9「標的」欄所示之 產品,並從中國大陸經香港地區運輸抵臺,被告丁○○指示追 加被告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 原廠TEXAS INSTRUMENTS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 明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變造附件一編號9所 示產品之原廠證明,再由被告丙○○於交貨時,交予原告採購 部門之辦理人員,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介面積體電路」、「放大 器」及「電源監視器」等產品,為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 NTS公司所生產,原告於109年12月4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 支付附件一編號9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⒑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契約案號YU09139P323PE-CS所示之 線性積體電路等66項採購案,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名義投標,被告乙○○、丙○○共同擔任承辦人,由被告乙 ○○於000年0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5,520,000元得標, 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簽約,合約約 定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 明細表所示之美軍標準軍規件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 陸;被告丁○○、乙○○及丙○○卻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EN採 購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10「標的」欄所示之產品,從中國大 陸經香港運地區輸抵臺,被告丁○○指示追加被告己○○以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TEXAS INSTRU MENTS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品名、 數量及日期等欄位,變造附件一編號10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 ,再由被告乙○○、丙○○於交貨時,交予原告採購部門之辦理 人員,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線性積體電路,為美國原廠TEXAS INST RUMENTS公司所生產,原告並於110年3月8日核定完成結算驗 收,支付附件一編號10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  ⒒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契約案號YZ000000000PE-CS圓型接 頭等6項採購案,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名義投 標,並由被告丙○○擔任標案承辦人,被告丙○○於000年0月0 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8,900,000元得標,原告與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於109年6月11日簽約,合約約定追加被告勳璋 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之美軍 標準軍規件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然被告丁○○、 丙○○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EN採購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11 「標的」欄所示之產品,從中國大陸經香港運輸抵臺,被告 丁○○復指示追加被告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 案中,向美國原廠Microsemi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 廠證明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變造附件一編號 11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再由被告丙○○於交貨時,交予原告 採購部門之辦理人員,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整流二極體」、「二 極體」等產品,為美國Microsemi公司所生產,原告於110年 4月22日結算驗收,且因該採購品項無法核發免稅文件而調 高價額,共支付9,345,000元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⒓原告前於109年8月26日,以招標方式對外進行採購「矽控整 流器等1項(YD09193PA23PE-CS)」,經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得 標後,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於109年9月2日簽立採購契 約,該採購契約約定被告昂神公司分別須於109年11月6日交 付960個、110年2月1日交付1,200個、111年1月31日交付630 個、112年1月31日交付630個及113年1月31日交付450個矽控 整流器,又為避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交付之產品有品質不良 或軍品規格外洩而影響國防安全等問題,採購契約履約標的 之第2條第3項乃約定「案內標的物(含零組件)原產地不得 為大陸地區。案內標的物製造日期須為各批實際交貨日前三 年內生產者。」、於契約附件中亦有提及【案內如有禁止使 用大陸製品(含零組件)限制者,交貨時並應檢附「非大陸製 品(含零組件)切結書」】。  ⑴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交付第1批產品960個,原 告曾於109年11月23日通知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將進行會同驗 收,並於109年11月30日會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代表人員 即被告丙○○進行驗收;被告昂神公司於110年2月1日交付第2 批產品1,200個,原告於110年2月2日通知安排會同驗收,並 於110年2月5日會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代表人員即被告甲○ ○進行驗收;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另於110年5月28日交付第3批 產品630個,原告於110年6月1日通知安排會同驗收,並於11 0年6月9日會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代表人員即被告丙○○進 行驗收。原告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上開交付之產品進行驗收 時,因原告僅能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交付之產品,以美軍所 訂規範、美國原廠所公布之資料與現有機台能力進行測試, 再檢視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及其代表人員於辦理驗收過程中, 所提交之文件,原告實無從確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是否確係 向美國原廠公司進行採購,亦無法現場判斷被告昂神國際公 司所提供之驗收文件,是否有偽造、變造等節存在,故原告 辦理會同驗收後,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所交付之第1批、第2 批產品已完成驗收,並交付貨款,給付金額共計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  ⑵原告於辦理上開採購產品之過程中,曾接獲檢舉稱被告昂神 國際公司所提供產品之產地有疑義,原告為求慎重,故於10 9年11月23日,即通知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應於109年11月30日 一同辦理會驗,並由被告丙○○代表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到場, 被告丙○○當場提供原產地證明、原廠製造日期證明、品質保 證書、案內零組件之產地非大陸地區切結書,經原告現場檢 視上開文件,並就儀器效能進行驗收後,同意就被告昂神國 際公司提供之第1批產品予以驗收;原告另於110年2月2日通 知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於110年2月5日一同辦理會驗,該次 會驗係由被告甲○○代表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到場,被告甲○○亦 當場提供原產地證明、原廠製造日期證明、品質保證書、案 內零組件之產地非大陸地區切結書,原告現場檢視被告昂神 國際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文件,並就儀器效能進行驗收後,同 意就第2批產品予以驗收;原告另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於110 年5月28日所交付之第三批產品,於110年6月1日通知被告昂 神國際公司,於110年6月9日一同辦理會驗,該次會驗係由 被告丙○○代表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出席,被告丙○○當場提供原 產地證明、原廠製造日期證明、品質保證書、案內零組件之 產地非大陸地區切結書,經原告現場檢視後,同意完成儀器 之驗收,原告因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丙○○及甲○○提供上開不 實資料後,始為會驗無異常、予以同意驗收之結果,並給付 第1批、第2批之貨款。  ⑶原告嗣透過我國其他單位與該產品之原廠即美國Semitronics 公司取得聯繫,確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提供予原告之第1批 至第3批產品,是否確實係由美國原廠公司所出產,惟該原 廠公司卻回覆原告該次產品生產批號僅有生產419個,且上 開被告所提供之文件亦非原廠公司所提供,產品標示之印刷 、字體皆與原廠不同,況美國原廠既僅有生產419個之產品 ,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豈會能交付原告上開第1批、第2批及第 3批產品(合計共2,790個),顯然被告昂神公司所交付之產 品即非原廠美國Semitronics公司所生產。  ㈡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於上開契約之採購過程中,就原告辦理 驗收過程所需提供之原產地證明、原廠製造日期證明等文件 ,以竄改、偽造等方式變造文件,以提供不實之文件使原告 驗收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辦理驗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追加被告等人藉由提供不實文 件,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完成驗收,原告並交付附件一編 號1至12所示之貨款,原告已發函解除兩造間所成立之各採 購契約,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59條之規定,兩造上開採購契約既已解除,原 告自可向被告、追加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已向原告所領取之貨 款。再者,被告甲○○、丁○○、丙○○、乙○○既分別為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甲○○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丁○○、丙○○、乙○○於執行業務之範圍 內,亦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故依公司法第23 條之規定,被告甲○○、丁○○、丙○○與乙○○自應與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另依上開採購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兩造所涉及共 計12案契約之契約總價如附件一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追 加被告等人上開契約總計百分之20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 爰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採購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第19條第 2款第2目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 第259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受有附件一「總計」欄所示之損害,然原告對於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已屆期貨款未給 付之債務,原告亦尚未退還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固金與履保金予被告昂神國際 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故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均主張抵 銷抗辯。況倘原告主張全部解除附件一所示之契約,原告亦 負有返還已驗收交付之採購產品予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義務,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就此部分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另被告甲○○僅係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 並非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並未介入公司 之實際營運,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經營,實均由其配偶 即被告丁○○負責,縱被告甲○○曾於110年2月25日一同至現場 辦理會驗,被告甲○○亦僅係陪同被告丙○○至現場處理,被告 甲○○單純出席會驗之舉,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況驗收文件亦 非被告甲○○所製作,被告甲○○並不知悉驗收文件有何不實之 情形,被告甲○○自無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非共同侵權行 為人,毋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 甲○○並未執行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業務,亦無庸依公司法第 2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解除附件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全部契約」 ,惟除附件一編號6、7、12之契約採購項目為單一品項且涉 及偽造文書行為外,其餘之契約採購之項目均非單一品項, 且有涉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亦僅係該契約採購眾多項目中之 一小部分,採購契約之其他項目均經原告驗收合格,被告、 追加被告等人亦完成產品之交付,交付之產品甚至已逾保固 期限,各該項目之採購品均為獨立之項目,各別交付並驗收 計價,原告主張得解除全部採購契約,顯不合理,且兩造以 往就合約中有多筆採購項目之情形,若僅有其中少數項目違 約不合格者,亦係僅針對該違約不合格之部分解除契約,並 非解除全部之契約,且應以解約部分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計算之基礎,而非以採購契約「全部」之金額作為計算 基礎。  ㈣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所示 之產品,確有部分之採購品項係以變造原廠證明文件之方式 交貨,然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實際上為「原廠貨」,且 通過原告嚴格軍規標準檢驗後,始為電路板組裝,電路板組 裝完成後,才進行軍規檢驗,顯然已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 需求,況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 產品已過保固期,故附件一編號1至3、5、8至11部分(即附 表四之1所示產品),原告既未證明係非原廠品,自不得解 除契約,原告應僅能就附表四之2所示之產品解除契約,而 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原告自僅得以 違約不合格之部分,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且附表四之2所示 之產品,乃係被告丁○○基於國家政策鼓勵國內廠商有能力供 應自製國防軍事設備,不向外採購,故由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聘僱自原告研究院之退休工程師(即訴外人何仲榮)擔 任產品研發,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不僅支付何仲榮每月30 ,000元之薪資,藉此研發高規格軍用產品及改進矽控整流器 零件,並按何仲榮之研發製成或加工需求,購買加工零件, 原告所主張之「矽控整流器」,實係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研發改進之產品,並非中國大陸所製造之產品,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雖曾向柳晶整流器公司購買2,790個矽控整流器 ,惟經何仲榮檢測後,品質未通過,故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 司實未將上開2,790個矽控整流器交貨予原告,且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上開購買之矽控整流器,其性能、外觀均與交 付予原告之矽控整流器不同,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乃係交 付自己研發改進製成之矽控整流器予原告,該產品亦通過原 告嚴格之軍規儀器檢驗,原告之檢驗標準皆係以美國軍規檢 驗方式辦理,若檢驗不合格,原告即會全數退貨,並提供不 合格檢驗報告書,要求廠商重新交貨,被告昂神國際公司、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矽控整流器既通過原告之檢驗 ,瑕疵率亦極低,非劣質品,實無國防安全之疑慮,原告以 契約總價額2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以 貨款金額5%計算違約金,又違約金部分屬契約責任,非屬原 告所受損害,除簽立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 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需各就其簽訂之契約負責外,其餘被告 、追加被告均無需就此部分負連帶責任。 ㈤因追加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實際受領之價金僅有23,781,346元 ,而非原告以附件一編號1至11合約價金總額77,892,650元 ,扣除其未付金額、抵扣金額50,359,202元,即27,533,448 元,縱然加上兩造之爭議罰款金額2,237,954元,亦仍有1,5 14,148元之差異,即便認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舉凡有變造 原廠證明書之部分,原告均得解除契約,然關於變造原廠證 明書部分,原告實際支付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總額應 為23,781,346元、實際支付予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總額應為 21,225,600元。  ㈥另被告乙○○應僅就附件一編號1、2、3、8、10之部分負侵權 行為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就附件一編號4至7、 9、11、12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何;而被告丙○○部分,則 僅就附件一編號4至12部分,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丙○○就附件一編號1至3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何 。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75-77頁,本院為判決之流 暢,更改兩造間爭點之順序):  ㈠被告甲○○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得否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解除全部契約?抑或僅得 解除違約不合格部分?  ㈢各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為何? ⒈被告乙○○是否僅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3、8、10( 即附件一編號1、2、3、8、10)之事實負連帶責任? ⒉被告丙○○是否僅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2(即附件一編 號4至12)之事實負連帶責任?  ㈣原告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 259 條第2 款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就聲明第5 項部 分是否得以全部已給付價款計算? ⒈附表四-1、附表四-2(即本院卷三第357頁)是否均屬變造標 的? ⒉若原告不得以全部已給付之價款計算,是否僅得以就變造標 的領受之款項計算? ㈤原告依據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得 以全部契約總價計算?抑或僅得以違約不合格部分計算? ㈥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 條 酌減?如是,酌減之金額若干? ㈦被告以下列金額項目主張抵充是否有理由? ⒈附表二(40,969,978元) ⒉附表三(5,976,160元) ⒊如原告得解除全部契約,被告得否就已合法驗收的價額依民 法第179 條抵銷?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㈧若原告得以全部解除契約、或部分解除契約、得請求損害賠 償,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抗辯就有爭議已驗收交付之 採購產品(贗品或變造原廠證明書之產品),於原告未返還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所示 (本院卷二第449-451頁),被告甲○○於原告與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簽立附件一編號1至11所示採購契約時,為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董事長,就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 定。  ⒉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  ⑴被告甲○○確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登記董事長,且揆諸前開見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毋庸以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然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須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被告甲○○抗辯其僅係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形式上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經營事項,原告就此部分要件,自仍應負舉證之責。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書狀,原告論述實際參與附件一編號1至12所 示行為之人,乃分別係被告丁○○、丙○○與乙○○,原告並未敘 明被告甲○○之參與行為究竟為何,且依原告於113年3月8日 提出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四第201-203頁) ,原告亦僅論及被告甲○○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登記負責 人乙事,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究竟有無參與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至11,以及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 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事項,縱令被告甲○○擔任追加被告勳璋 科技公司之董事長,倘若被告甲○○並無受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意思,復未實際參與附件一編號1至12 所示各項採購交易事項,自難認被告甲○○擔任追加被告勳璋 科技公司董事長時,究竟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舉,並與 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任 何客觀事證相佐,難認被告甲○○確有執行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之職務,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無所據,尚無可採,應予 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解除全部契約?抑或僅得 解除違約不合格部分?  ⒈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363條定有明文。次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務採購契約條款(本 院卷一第23-44頁、卷二第61-146頁),其中第18條第1款約 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本院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⒍偽造或變 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本院卷一第39頁 、卷二第77-78頁),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丁○○、丙○○、乙○○ 及追加被告己○○偽造各標案產品原廠證明之舉,致原告陷於 錯誤,因而給付附件一編號1至12所示款項乙節,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255號、110年度 偵字第4422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 ),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乙○○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追加 被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2月(該判決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本院卷四第327-364頁),而依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於本 院112年2月14日辯論期日表示就附件一編號4、6、7、12之 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31-332頁)、於113年 3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亦表示「被告丁○○等人對於 變造原廠證明而涉及詐欺及變造文書罪部分在刑案均有認罪 ,故本件被告等人對於積體電路零件(即附件一編號1、2、 3、5、8至11)主張係原廠貨非贗品,抗辯解約不合法,不 抗辯無侵權行為」(本院卷四第198-199頁),是以,被告 、追加被告等人對於其等就附件一編號1至12所示採購標案 ,有為變造原廠證明,致原告驗收人員陷於錯誤,構成侵權 行為等節並不爭執(至於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 己○○等人負責之範圍,詳如下述㈢),就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⒊另觀諸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即附件一,本院卷四第53頁),原告業已指明附件一編號1至12各採購契約,變造原廠證明之產品型號、項次及數量,且依原告所提出附件一編號1至12之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原告各採購案乃係依照不同品項,採購相異之數量,可認原告就附件一編號1至12採購契約所示之各品項,有可分割之性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買賣標的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而性質可分離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故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抗辯原告僅得就產品有偽造原廠證明部分解約乙節,確屬有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之約定,原告得解除契 約,且原告業已發函解除兩造間之契約等語(本院卷四第20 3-205頁),然上開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縱約定廠商履約 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時,原告得以解除契 約,惟該約款並未約定若僅一部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 文件時,即可解除全部契約,且誠如前述,原告就附件一編 號1至12所示之各項標案,各品項均有相異之型號,原告亦 係就各品項訂購不同之數量,倘被告、追加被告就相異之品 項並未有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時,自無從認被告、追加被告 等人有何違約之事由,原告又未提出事證或依據,證明舉凡 標案中其中單一品項有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時,原告即可解 除「全部」之契約,原告逕就上開約定為有利於己之解釋, 主張其可解除附件一編號1至12之「全部」契約,自屬無據 。 ㈢各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為何?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仍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又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⒈被告乙○○是否僅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3、8、10( 即附件一編號1、2、3、8、10)之事實負連帶責任? ⑴被告乙○○就附件一編號1、2、3、8、10之標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且誠 如前述,被告乙○○並不爭執就此部分偽造產品原廠證明之舉 ,已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是以,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被告乙○○應就附件一編號1、2、3、8、10部分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⑵至於附件一編號4至7、9、11至12部分,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 第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於執行業務之範圍內,亦為追 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四第209-21 3頁),然誠如前述,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適用之前提,須公 司負責人確有「執行職務」之舉,而被告乙○○就附件一編號 4至7、9、11至12所示標案部分,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 舉,且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皆未提出任 何客觀事證相佐,原告僅以被告乙○○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 司之董事,即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未提出客觀事證佐證被告乙○○就附件一編號4至7、9 、11至12所示採購契約,有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行為,且 遍查原告提出之書證,原告就附件一編號4至7、9、11至12 所示標案之基礎事實,皆未載明被告乙○○就上開部分有為追 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職務或有為任何 侵權行為之舉,故原告就附件一編號4至7、9、11至12所示 之採購契約,主張被告乙○○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被告丙○○是否僅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2(即附件一編 號4至12)之事實負連帶責任?  ⑴被告丙○○就附件一編號4至12之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商品虛偽標記罪嫌、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行使變造文書罪嫌,並經本院以11 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上開刑 事判決可佐,且被告丙○○就上開標案有偽造產品之原廠證明 ,構成侵權行為等節,亦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丙○○應就附件一編號4至12標案部 分,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⑵至於附件一編號1至3部分,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丙○○於執行業務之範圍內,為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丙○○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四第209-213頁),然被 告丙○○就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採購契約,有何執行職務違反 法令之行為,且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原告徒以被告丙○○為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之董事,即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依原告提出之書證,原告就附件一編號1至3 所示標案之基礎事實,均未載明被告丙○○就上開部分,有為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職務或有為任何侵權行為,故原告 主張就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之採購契約,被告丙○○亦須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並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丁○○、追加被告己○○部分,其等就附件一編號編號1 至12所示標案部分,誠如前述,皆經本院以111年度智重訴 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且其等就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亦均 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丁○○、追加被告己○○就附件一編號 1至12所示之採購契約,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 。 ㈣原告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 259條第2款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就聲明第5 項部分 是否得以全部已給付價款計算? ⒈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即本院卷三第357 頁)是否均屬變 造標的? ⑴被告、追加被告等人就附表四之2為非原廠貨乙節並不爭執, 亦稱原告僅得就附表四之2所示之項目,予以解除契約(本 院卷四第182頁),是以,就附表四之2所示各項目(即附件 一編號4、6、7、12所示採購契約),被告、追加被告等人 有為違約、侵權行為之舉,且就上開違約部分,被告昂神國 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公司,業已領取如附件一編 號4、6、7、12「變造原廠證明書領受之款項」欄位所示金 額等節(該欄位金額與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提出附表四之 2所示之款項一致),首堪認定。 ⑵被告、追加被告等人另就附表四之1部分,抗辯此些產品均為 原廠貨,經原告以符合美軍軍規嚴謹之標準檢測,且檢察官 扣案之噴印機,所儲存及歷史打印之字樣,與附件一所示採 購品項相符之字樣僅有「JXIN0000 0000 CDWR」(即型號JA NTX1N1186二極體)及「SES JTX2N000 0000」(即型號JANT X2N690),別無其他品項型號有以噴印機偽造之事證,顯然 其他產品型號並無偽造之事實,非屬贗品,且「產品從中國 進口」與「產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二者並不相同,美國 公司原廠之代理商分布多個國家,包含在中國大陸亦有合法 之代理商,但產品之生產、製造均未在中國大陸境內,原告 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簽立之契約, 並未約定產品不得從中國大陸進口,自無從以產品自中國大 陸進口,遽論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有 違「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之約定;至於原告所主張 附件一編號9採購編碼「YC09109P164PE」表面粘焊磁珠等62 項,其中項次5(料號:0000-0000000XA)及項次55(料號 :AC0805JR-070KL)非美國原廠貨,惟上開產品實需具有高 科技半導體技術公司始有能力製造,一般廠商沒有能力製造 ,且該產品單價即高達90,580元,即可證明被告、追加被告 等人實無能力仿冒該產品,而有能力製造該產品之科技大廠 ,有各自之商標,毋庸仿冒美國原廠Analog Devices公司之 產品等語,然查: ①就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原告乃主張依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簽立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 採購契約條款第18條第1款第6目所約定之「廠商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本院(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 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⒍偽造或變造契約或 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而誠如前述,被告丁○○( 附件一編號1至12採購契約)、丙○○(附件一編號4至12採購 契約)、乙○○(附件一編號1、2、3、8、10採購契約)、追 加被告己○○(附件一編號1至12採購契約)就其等因偽造、 變造各採購契約之原廠證明書等文件,構成侵權行為等節均 不爭執,故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有以上開 偽造、變造如附件一編號1至12「標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 證明書等文件,而分別構成侵權行為乙事,應堪認定。 ②再者,上開契約約定倘廠商確有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 文件,原告即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目的,乃 基於原告係我國國防科技重要之研究機關,設立之目標係為 提升國防科技能力、建立自主國防工業、拓展國防及軍民通 用技術,則原告向各廠商採購產品時,無論係招標、訂約、 履約過程之公正、公平,皆係政府採購及兩造間簽立契約之 重要價值,是以,無論係訂約、履約之文件內容,當應與客 觀真實狀態相符,否則即構成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 上開約定之目的,確為正當,並無有何悖於常情或顯失公平 之處,首堪認定。被告、追加被告等人雖迭抗辯附表四之1 所示之產品為原廠貨並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追加被告等 人以民事答辯續狀所提出之資料(本院卷三第203-236頁、 本院卷四第181頁),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提出之事證, 均僅係電子列印之資料,而非各產品確係美國原廠出產之正 式證明文件,上開電子列印之資料,無論係來源網站、認定 基準,均付之闕如,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無從確認來源之電 子資料,遽認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皆為原廠製作之產品 ,況縱使如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辯稱,各美國原廠出產之 產品,實際上均有各貿易進口商,上開貿易進口商並非製造 商,被告、追加被告等人並非向中國大陸採購如附表四之1 所示產品等語,倘被告、追加被告所提供附表四之1所示之 產品,確如其等所述之過程,該貿易可能為轉口貿易或三角 貿易,然無論係屬轉口貿易或三角貿易,仲介商(即被告、 追加被告等人所述之中國大陸某貿易進口商)在上開貿易過 程均位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或追加被告等人是如何確保附表 四之1產品確係原廠製造,而未經過中間之貿易進口商加工 ?況倘如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辯稱,附表四之1所示之各 產品,均係美國原廠製造,其等有何必要偽造、變造各產品 之原廠證明文件,被告、追加被告等人大可要求各原廠提供 原廠證明書,縱如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辯稱因其等並未購 買大數量之產品,原廠無法提供原廠證明文件等語,然被告 、追加被告等人亦應可要求原廠提供相關文件、憑證表示其 等確有供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予貿易商,再提出附表四之1 確實係由該些貿易商供貨之文件或憑證,然被告、追加被告 等人均無從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僅以前開無從辨識來源之網 站資料,遽論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均為原產貨,當不足採 。 ③至於無論被告、追加被告等人辯稱附表四之1產品確已通過原 告之嚴格軍規檢驗(本院卷四第178頁)或辯稱若非具有高 科技半導體技術之公司,實無法生產附表四之1編號9其中項 次5、55所示之產品等語(本院卷四第185頁),惟誠如前述 ,原告乃係我國重要國防科技之研究機關,產品製造國究竟 為何,不僅涉及產品之優劣,對於我國國防之安全、防禦更 有不言可喻之重要性,原告始會要求廠商須簽立切結書,並 於招標單載明「禁止使用大陸製品(含零組件)」等內容( 本院卷二第45-48頁、第57、67、86頁),被告、追加被告 等人明知此事,卻仍任意自中國大陸進口產品,姑且不論被 告、追加被告等人未提出上開原廠提供之任何證明文件外, 倘若徒因被告、追加被告等人事後提出之產品可通過原告之 檢驗,或僅以產區之規模,逕予推論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提 出之產品確為原廠製造,則原告有何必要要求各廠商簽立上 開切結書,並載明禁止使用大陸產品(含零組件)等文字, 被告、追加被告等人上開辯解形同讓前開切結書或原告要求 禁止使用大陸產品等條件,形同具文,從而,被告、追加被 告等人提出前開事證或辯解,不僅無從判斷各產品是否為原 廠製造外,亦悖於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 科技公司簽立採購契約時,原告要求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 提供之產品須與原廠證明書所示之產地相符之目的,即便被 告、追加被告等人辯解因其等購買產品之數量非鉅,原廠無 法提供相關原廠證明文件云云,然此應係廠商與原告訂立契 約時,應自行承擔之風險,而非逕自尋覓位在中國大陸之不 詳人士,不僅無法確認究竟是否為原廠貨,甚也未提供相關 原廠委由中國大陸貿易商出口之文件,被告、追加被告等人 徒以前詞辯解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為原廠貨等節,要屬無 據,並不足採。 ⒉若原告不得以全部已給付之價款計算,是否僅得以就變造標 的領受之款項計算? ⑴誠如前開四㈡所示之爭執事項,原告僅得就產品有偽造原廠證 明部分解除契約,原告無從將其與被告、追加被告等人間所 簽立之全部採購契約,逕與全部解除,首應敘明。 ⑵依原告所提出110年9月2日國科物籌字第1100036012號函、11 0年10月1日國科物籌字第1100040016號函暨回執、111年3月 1日國科物籌字第1110008274號函暨回執(本院卷一第121-1 26頁、卷二第445-447頁),原告基於被告昂神國際公司、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有違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之事由, 故發函解除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採購契 約、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解除附件一編號1至11所示之 採購契約,而誠如前述,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 己○○就附件一編號1至12「標的」欄所示之產品,確有為變 造、偽造原廠證明文件等舉,故原告得依上開採購契約第18 條第1款第6目之約定,針對產品(即附件一編號1至12「標 的」欄所示之品項)有偽造、變造原廠證明部分解除契約: ①就變更後聲明第2項部分 ⓵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附件一編號12採購契約, 被告丁○○、丙○○、追加被告己○○等人就「標的」欄所示之產 品,有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此部 分已領受產品之貨款款項,總計為21,225,600元(如附件一 編號12「變造原廠證明書領受之款項」欄位所示,該款項亦 同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提出附表四之2編號12款項所示) ,原告就此部分產品實際上既僅支付21,225,600元,而該部 分產品因被告丁○○、丙○○及追加被告己○○有偽造、變造原廠 證明之舉,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時,當僅能向被 告昂神國際公司請求返還其實際支付之費用即21,225,600元 。 ⓶再者,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簽立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採 購契約時,被告丁○○為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 ○○則為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本院卷一第117-118頁),被告丁○ ○、丙○○於執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有關附件一編號12所示 之採購契約時,未提供真實之原廠證明文件,藉由偽造、變 造原廠證明文件,以確保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提供之產品可通 過原告之檢驗,被告丁○○、丙○○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丙○○透過變造、偽造附件一編號1 2「標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 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確有提供合於契約所約定之產品,給付 總計21,225,600元之款項予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致原告受有 財產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丁○○、丙○○之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與被告丁○○、丙○○連帶賠償21,225,6 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款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⓷至於變更後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乙○○、被告甲○○亦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然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以四㈠敘明被告甲○○就原告起訴之侵權行為事實,毋庸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則經本院以四㈢⒈部分,認定僅就附件一編號1、2、3、8、10之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就此部分聲明被告乙○○、甲○○亦須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辯論期日已與原告確認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卷三第64頁),既非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與被告丁○○、丙○○應連帶賠償上開款項之法律依據,乃係基於公司法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本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與被告丁○○、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原告變更後聲明第3項部分「第二項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屬有誤,應予駁回。 ②就變更後聲明第5項部分 ⓵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原告所簽立附件一編號1至11之採購 契約,其中因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等人有 偽造、變造附件一編號1之11「標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證 明文件,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此部分已領受產品之貨款 款項總計為28,311,346元(計算式:881,200元【附件一編 號2】+6,019,140元【附件一編號4】+190,580元【附件一編 號5】+1,960,000元【附件一編號6】+4,195,576元【附件一 編號7】+1,125,000元【附件一編號8】+4,859,500元【附件 一編號9】+383,550元【附件一編號10】+8,696,800元【附 件一編號11】=28,311,346元,就上開部分款項,除附件一 編號9所示款項外,其餘款項均同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提 出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所示之款項,至於附件一編號9部 分,本院業於四㈣⒈部分論述被告、追加被告等人之辯解不足 採,遂不再贅述),原告「實際支付之款項」僅有28,311,3 46元,而此部分係因被告丁○○、丙○○、乙○○及追加被告己○○ 有偽造、變造附件一編號1至11「標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 證明,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時,應僅能向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請求返還其實際支付之費用即28,311,346 元。 ⓶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簽立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採購契約時,被告丁○○、乙○○皆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本院卷二第451頁),被告丁○○、乙○○於執行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採購契約時,未提供真實之原廠證明文件,反而藉由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以確保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提供此部分之產品,可通過原告之檢驗,被告丁○○、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丁○○、乙○○藉由上開變造、偽造附件一編號1、2、3「標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確有提供合於兩造簽立契約所約定之產品,就此部分已給付881,200元【附件一編號2】之款項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丁○○、乙○○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被告丁○○、乙○○就附件一編號1、2、3部分契約,連帶賠償881,200元,當屬有據,因附件一編號1、3所示契約部分,原告既尚未實際給付款項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受有何款項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當無從請求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被告丁○○、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⓷再者,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簽立附件一編號4、5、6 、7、9、11所示之採購契約時,被告丁○○、丙○○均為追加被 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董事,有前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可佐,被告丁○○、丙○○於執行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部分所示之採購契約時, 未提供真實之原廠證明文件,透過偽造、變造附件一編號4 、5、6、7、9、11「標的」欄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以確保 可通過原告之驗收,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丙○○透 過上開變造、偽造附件一編號4、5、6、7、9、11「標的」 欄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致原告錯誤,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確有提供合於兩造契約所約定之產品,故給付總計25 ,921,596元(計算式:6,019,140元【附件一編號4】+190,5 80元【附件一編號5】+1,960,000元【附件一編號6】+4,195 ,576元【附件一編號7】+4,859,500元【附件一編號9】+8,6 96,800元【附件一編號11】=25,921,596元)之款項予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而此部分損 害與被告丁○○、丙○○上開侵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與被告丁○○、丙○○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 「標的」欄所示產品,以上開變造、偽造原廠證明書,而領 取總計25,921,596元款項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⓸另被告丁○○、丙○○、乙○○於簽立附件一編號8、10所示之採購 契約時,皆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董事,有前揭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被告丁○○、丙○○、乙○○於 執行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8、10部分所示之 採購契約時,就「標的」欄所示之產品,提供偽造、變造之 原廠證明文件,確保此部分產品可通過原告之驗收,被告丁 ○○、丙○○、乙○○自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與追 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丁○○ 、丙○○、乙○○就附件一編號8、10「標的」欄所示產品,提 供偽造、變造之原廠證明文件,業已給付之貨款總計1,508, 550元(計算式:1,125,000元+383,550元=1,508,550元), 原告受有此部分款項之損害,而該部分損害與被告丁○○、丙 ○○、乙○○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被告 丁○○、丙○○、乙○○就附件一編號8、10「標的」欄所示產品 ,以上開變造、偽造原廠證明書,而領取總計1,508,550元 款項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⓹另原告尚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己○○亦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6頁),而誠如前開四㈢⒊部分之認定,追加被告己○○對於其構成附件一編號1至12各採購契約侵權行為事實乙節,均不爭執,則追加被告己○○就原告附件一編號1至12各採購契約之損害結果,自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追加被告己○○並非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己○○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就追加被告己○○部分,亦未主張以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追加被告己○○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追加被告己○○無庸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丁○○、乙○○、追加被告己○○就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契約、被告丁○○、丙○○、追加被告己○○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所示之契約及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就附件一編號8、10所示之契約,既共同以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確已提供合於債之本旨之產品,因而給付上開款項,上開被告自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請求追加被告己○○與被告丁○○、乙○○就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881,200元、與被告丁○○、丙○○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所示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25,921,596元,及與被告丁○○、丙○○、乙○○連帶就附件一編號8、10所示之契約,連帶賠償原告1,508,550元,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⓺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100年度台上字8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變更後之聲明第5項為「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丁○○、丙○○、乙○○、甲○○、己○○應連帶給付62,371,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01頁),然: Ⅰ就附件一編號1、2、3部分所示之採購契約,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被告丁○○、乙○○係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有881,2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丙○○、追加被告己○○則係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881,2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等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Ⅱ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所示之採購契約,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被告丁○○、丙○○乃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有25,921,59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丙○○及追加被告己○○則係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25,921,59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之給付責任依據並不相同,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然因給付給付目的同一,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Ⅲ另就附件一編號8、10所示之採購契約,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被告丁○○、丙○○、乙○○係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有1,508,550元之賠償責任,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則係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1,508,55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之給付責任依據不相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然因給付給付目的同一,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Ⅳ是以,就原告主張之變更後聲明第5項部分,僅就主文第3項 至第11項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含金額、真正連 帶部分),皆屬無據,均不應予准許,而就變更後聲明第5 項部分,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辯論期日已與原告確認此部 分之請求權基礎為「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卷三第64頁), 非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 權,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上開與被告丁○○、丙○○、乙○○ 應連帶賠償上開款項之法律依據,乃係基於公司法23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原告依據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得 以全部契約總價計算?抑或僅得以違約不合格部分計算?  ⒈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簽立之採購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乃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 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 第3目約定「上述二款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分別計算,且各 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限」(本院卷一第41頁、 卷二第79頁)。 ⒉而誠如前述(即四㈡部分),原告就附件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各項採購契約,均僅能就涉及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部分之產品,分別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解除契約,無從逕解除附件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全部」契約,原告既僅得就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有提供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部分之產品解除契約,揆諸上開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係以「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為計算基準,故原告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僅能以有變造、偽造原廠證明文件部分之產品為限,無從以全部契約總價計算,應堪認定。 ㈥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 條 酌減?如是,酌減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 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 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 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查: 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雖均抗辯上開約 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誠如前述,原告 係因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提出偽造、 變造之原廠證明文件,始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解除採購契約,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為讓產品通過原告之驗收,不惜偽造、變造產品 之原廠證明,遑論原告係我國國防科技之研發機構,在產品 產地不明之狀況下,恐影響產品之品質,造成研發製造之產 品品質低落,對我國國防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實屬甚大,被 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上開偽造、變造附 件一「標的」欄各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惡性確為重大,且 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本即係透過給付違約金之壓力,促使 債務人依約履行,主要目的本即係避免損害認定、計算之困 難,及迅速填補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在應否酌減、如何酌 減懲罰性違約金的判斷上,損害之金額或價額固然必須加以 考量,惟難謂係唯一之關鍵,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上開舉止,不僅侵害我國國防安全,甚影響原 告就相關產品之研發,無論係對原告或我國國防武器之開發 ,實難以金錢衡量,故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抗辯違約金過高,應酌減違約金等節,並無所據。 ⑴就附件一編號1至11採購契約部分(變更後聲明第4項部分) 誠如前述,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至11部分 ,藉由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而領受產品之貨款款項總 計28,311,346元,以此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應為5,662,269元 (計算式:28,311,346元20%=5,662,26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上開款項亦未逾附件一編號1至11契約價金總額之20% ,故原告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至11採購 契約部分,依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總計5,662,269元,確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附件一編號12採購契約部分(變更後聲明第1項部分) 另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2部分,藉由偽造、變造 原廠證明文件,而領受產品貨款款項部分,總計21,225,600 元,以此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4,245,120元(計算式:21,22 5,600元20%=4,245,120元),該款項亦未逾附件一編號12 契約價金總額之20%,原告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附件一編 號12採購契約部分,依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共計4,245,120元,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被告以下列金額項目主張抵充是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而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則即屬違法性行為。是該項規定之「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要件之概念,其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 ⑴被告、追加被告等人迭主張以附表二貨款、附表三保固金與 履保金等款項主張抵銷,然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 、乙○○、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己○○以上開故意侵權行為 ,侵害原告之權利,上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揆諸前開 規定,因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己○○等人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債,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追加被 告勳璋科技公司、己○○就故意侵權行為債務部分,自不得主 張抵銷,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己○○等人此部分之辯詞,尚不可採(即變更 後聲明第2項、第5項部分)。 ⑵又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 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 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①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契約部分:   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就附表二所列尚未支付之款項金額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四第227頁),而誠如前述,原告僅 能就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有偽造、變造原 廠證明文件之產品部分解除契約,不得解除「全部」契約,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既已提供產品予原告,原告卻尚未給 付附表二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對於原告所具附表二之貨款請求權自已為抵銷適 狀,故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得以 其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請求權,就原告所主張之懲罰 性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是以,原告得向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即5,662,269元),與追 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請求權(總 計40,969,978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供原告再為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計算式:5,662,269元-40,969,978元=-35,307,7 09元),原告無從再依其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簽立之 採購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約定,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662,269元。 ②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2所示契約部分: ⓵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就附表三所列尚未支付之款項金額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四第227頁),而原告既僅能就被告 丁○○、丙○○、乙○○、追加被告己○○有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 件之產品部分解除契約,不得解除全部之契約,就未解除契 約之部分,原告依其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所簽立採購契約之 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本院卷一第33頁),應於保固期滿後 發還保證金予被告昂神國際公司。 ⓶然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所簽立之採購契約第11條第4項乃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本院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⒌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全部保證金」(本院卷一第33頁),上開採購契約第11條第4項係針對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為明示之約定,綜觀該約定,僅第3款、第5款特別載明「全部保證金」、第7款則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本院卷一第33頁),換言之,倘若係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部分解約時,原告原則上應「按比例」發還保證金予廠商,惟上開約定之第5款事由卻載明「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顯然該條項之約定,已就相異事由是否發還「全部」或「部分」保證金,為不同之約定,誠如前述,廠商若為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恐影響原告研發產品之品質,導致原告生產之產品良莠不齊,侵害原告契約利益甚大,是以該條款約定「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難謂有何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故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得向原告請求退還附表三所示總計63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然依兩造所簽立之採購契約第11條第4項第5款之約定,原告得不予發還該部分保證金。 ⓷再查,上開採購契約第11條第6項復約定「本院依本條文不發 還之履約保證金,得抵充依本契約法律關係下廠商對本院負 擔之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相當金額」(本院卷一第34 頁),依上開採購契約之約定,即便原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然該金額得抵充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間之懲罰性違約 金,是以,縱使依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間所簽立採購契 約第11條第4項第5款之約定,原告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予被 告昂神國際公司,然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6項之約定,原告 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既得以抵充廠商即被告昂神國際公司 所負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抗辯以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抵充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誠屬有 據,而原告得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請求之違約金債權(即4, 245,120元),與原告得不發還予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履約 保證金(即630,000元)經抵充後,原告僅可向被告昂神國 際公司請求3,615,120元(計算式:3,615,12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如原告得解除全部契約,被告得否就已合法驗收的價額依民 法第179 條抵銷?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誠如前述,原告得請求解除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之契約範圍,僅限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有為偽 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之產品,其餘買賣標的部分,原告不 得解除契約,是以,除附件一編號1至12「標的」欄所示之 產品外,其餘買賣標的部分,原告既未合法解除契約,則原 告就該些部分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間之採購契約,均仍合法有效之存在,原告自有法律上之原 因持有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依上開採 購契約交付之產品,從而,原告既未合法解除全部之契約, 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此部分主張抵 銷,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㈧若原告得以全部解除契約、或部分解除契約、得請求損害賠 償,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抗辯就有爭議已驗收交付之 採購產品(贗品或變造原廠證明書之產品),於原告未返還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須該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方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而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⒉被告、追加被告等人雖主張於原告未返還有爭議且已驗收交 付之採購產品(即贗品或變造原廠證明書之產品),對於原 告所主張全部解除契約、部分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等請求權 ,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款項等語,然查: ⑴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追加被告己○○、勳 璋科技公司因上開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之故意侵權行為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追加被告 己○○、勳璋科技公司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上開被告、追加被 告等人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均非基於「契約」關係 (業如前述),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 追加被告己○○、勳璋科技公司等人就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務,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⑵至於原告另得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請求3,615,120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此部分係因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具可歸責事由,由原告依兩造間之採購契約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向原告請求返還有爭議且已驗收交付之採購產品,雖亦係基於兩造間簽立之採購契約,二者雖皆係因同一雙務契約,在事實上固有密切之關係,惟原告返還上開產品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實質上亦無任何牽連性,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亦未提出二者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之證明,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 丙○○、乙○○、追加被告己○○、勳璋科技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皆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並依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迄至111年10 月18日始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提出請求(原告雖於111 年11月29日復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最終之聲明, 然此部分僅涉及聲明之減縮,無礙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故原告請求自上開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10月19日,本院卷三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 據,故逾上開期日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部分(即附件一編號12 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應給付3,615,120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昂神國際公司與被告丁○○、丙○○連帶賠償21,225,600元為有 理由;另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部分(即附件一編號 1至11部分),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告丁○○、乙○○就附件一編號1、2、3所 示之契約,連帶賠償原告881,200元、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 司與被告丁○○、丙○○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所示 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25,921,596元,及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與被告丁○○、丙○○、乙○○連帶就附件一編號8、10所 示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1,508,550元,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己○○與被告丁○○、乙○○就 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881,200元 、追加被告己○○與被告丁○○、丙○○就附件一編號4、5、6、7 、9、11所示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25,921,596元,及追 加被告己○○與被告丁○○、丙○○、乙○○連帶就附件一編號8、1 0所示之契約,連帶賠償原告1,508,550元(就附件一編號1 、2、3部分,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被告丁○○、乙○○與追 加被告己○○、被告丁○○、乙○○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 ;附件一編號4、5、6、7、9、11部分,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被告丁○○、丙○○與追加被告己○○、被告丁○○、丙○○亦 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另就附件一編號8、10部分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被告丁○○、丙○○、乙○○與追加被 告己○○、被告丁○○、丙○○、乙○○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 及均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件一(本院卷四第53頁、第226頁) 附表二: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以原告尚未給付之貨款金額主張抵銷(本 院卷四第194頁) 編號 公司 案號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入帳委託書 (新臺幣) 備註 1 勳璋科技公司 YU100001P 10,632,910元 10,313,923元 詳參附件一 2 勳璋科技公司 YU10002P 927,200元 913,292元 詳參附件二 3 勳璋科技公司 YU09277P 6,744,640元 6,744,640元 詳參附件五 YU09277P 20,768,120元 20,518,903元 4 勳璋科技公司 YV09Z06A99PE 1,376,210元 1,376,210元 詳參附件七 5 勳璋科技公司 YV09Z06A99PE 37,400元 37,400元 詳參附件八 6 勳璋科技公司 YR10075P063PE-CS 1,605,610元 1,605,610元 詳參被證二       應總開出發票金額 應總入帳委託金額         41,552,090元 40,969,978元   附表三: 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以原告尚未退還之保 固金、履保金主張抵銷(本院卷四第195頁) 編號 公司 案號 未退保固金 (新臺幣) 未退履保金 (新臺幣) 繳納日期 應退還日期 1 勳璋科技公司 YV090029P-CS 129,360元 110/01/06 111/01/06 2 勳璋科技公司 YU09139P323PE-CS 165,600元 110/03/22 111/03/22 3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PE-CS 44,178元 110/03/22 111/03/22 4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PZ-CS 270,231元 110/04/07 111/04/07 5 勳璋科技公司 YB09227P613PZ-CS 273,950元 110/04/23 111/04/23 6 勳璋科技公司 YU090001P-CS 333,012元 110/05/05 111/05/05 7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PE-CS 150,130元 110/06/28 111/06/28 8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PE-CS 16,603元 110/07/07 111/07/07 9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PE-CS 39,705元 110/07/07 111/07/07 10 勳璋科技公司 YZ000000000-CS 160,000元 110/03/15 111/03/15 11 勳璋科技公司 YU09387P 445,000元 110/05/17 111/05/17 12 勳璋科技公司 YU09327PD87P3E-CS 185,000元 110/06/03 111/06/03 13 勳璋科技公司 YU080020P-CS 146,637元 109/06/09 110/06/09 14 勳璋科技公司 YV08062PC27P1-CS 7,680元 109/10/07 110/10/07 15 勳璋科技公司 YC09109P164PE-CS 304,478元 109/12/10 110/12/10 16 勳璋科技公司 YC09109P164PE-CS 62,723元 109/12/10 110/12/10 17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CS 89,239元 109/06/18 110/06/18 18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CS 461,139元 109/06/18 110/06/18 19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CS 39,603元 109/06/18 110/06/18 20 勳璋科技公司 YU09277PA57-CS 1,415,000元 109/09/04 110/09/04 21 勳璋科技公司 YV09Z06PA99PE 168,000元 109/09/17 110/09/17 22 勳璋科技公司 YV08Z15P986PE-CS 70,000元 108/08/27 109/08/27 23 勳璋科技公司 XU07252PA97-CS 368,892元 107/11/21 108/11/21 小計 1,944,287元 3,401,873元 總計 5,346,160元 編號 公司 案號 未退保固金 未退履保金 繳納日期 應退還日期 1 昂神國際公司 YD09193P 315,000元 109/08/28 110/08/28 2 昂神國際公司 YD09193P 225,000元 109/08/28 110/08/28 3 昂神國際公司 XV09Z26PC53-CS 90,000元 109/10/13 110/10/13 總計 630,000元 附表四之1(本院卷三第357頁)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抗辯交付之產品為「原廠貨」 編號 案號編碼 標案名稱 廠商 受領款項 (新臺幣) 未受領款項 (新臺幣) 1 YU080020P XU07252P 線性積體電路等294項 勳璋科技公司 0 275,375元 2 YU090001P XU07252PA97PE 線性積體電路等71項 勳璋科技公司 881,200元 3 YU100001P XU07252PA97PE 線性積體電路等54項 勳璋科技公司 0 1,046,425元 5 YB08273P441PE 繞線功率型固定電阻器等11項 勳璋科技公司 190,580元 8 YV08062PC27P1 電晶體等70項 勳璋科技公司 1,125,000元 9 YC09109P164PE 表面粘焊磁珠等62項 勳璋科技公司 329,500元 10 YU09139P323PE 線性積體電路等66項 勳璋科技公司 383,550元 11 YB09227P613PE 圓型接頭等6項 勳璋科技公司 8,696,800元 總計 11,606,630元 附表四之2(本院卷三第357頁) 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非為原廠 貨 編號 案號編碼 標案名稱 廠商 受領款項 (新臺幣) 未受領款項 (新臺幣) 4 YD08042P379PE 電容等27項 勳璋科技公司 6,019,140元 6 YV090005P YV08Z15P986PE 二極體 勳璋科技公司 1,960,000元 7 YV090029P YV08Z15P986PE 二極體 勳璋科技公司 4,195,576元 總計 12,174,716元 12 YD09193PA23PE 矽控整流器 昂神國際公司 21,225,600元

2024-10-04

TYDV-111-重訴-118-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