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志銘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21-27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維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維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入侵 告訴人手機及為轉帳行為,並刪除數封電子郵件通知,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 均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實施上開3罪犯行,均係 出於同一非法獲取財物之目的,且實施行為部分重疊,時空 密接,是應認其係以刑法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較為合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 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財物,利用借宿機會,擅自入侵告訴人手機,並登入告 訴人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且 刪除告訴人手機內電子郵件通知以掩飾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危害告訴人手機資訊之隱私及處分權利,所 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9,0 00元(參見本院卷附之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 後態度。3.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P21)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坦承犯行,並 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可見其已知悔悟,是被告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 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其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 達宣告緩刑之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 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9,000元,嗣後已依和解條件如數 賠償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3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與張云愷為朋友關係,陳冠維趁張云愷投宿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無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之犯 意,趁張云愷熟睡之際,未經張云愷之同意,接續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2時15分許、同日4時44分許,輸入密碼解鎖張云 愷所使用之IPhone 14PRO手機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張云愷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1萬5000元 至陳冠維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以上開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並刪除張云愷前揭所持用之手機中Gmail電子信箱 內由郵局所寄發登入網路銀行及轉帳之通知郵件共計3封, 以掩飾犯行,足生損害於張云愷。 二、案經張云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使用告訴人張云愷持用之手機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惟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張云愷之指述 證明其未同意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之事實。 3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轉帳事實。 4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3年6月17日一仁和字第68號函、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希幔字0000000000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2月17日2時17分許、2時24分許、4時53分許、翌日14時33分許透過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匯款購買由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價值1萬元、4000元、1萬1000元、4000元之台灣智點禮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2次轉帳犯行,係同一行 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同時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乙節。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竊取他人動產之 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經查,被告固然有使用告訴人之手機之行為,然其目的並 非要將該手機據為己有,而係為轉帳之用,是其於轉帳得手 後,即將手機放回原處,準此,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依現行法制並無處罰使用竊盜之規 定,自不得僅因其擅自取用告訴人手機及信用卡,即率以竊 盜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能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3-簡-1761-2024112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洪萱如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洪世臨 關 係 人 余錦 洪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世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洪志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余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高血壓性 右側腦出血及腦室出血併阻塞性水腦症、高血壓性左側腦出 血,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子洪志銘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 之妻余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相對人之子洪志銘為其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妻余錦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5~6頁)。 (二)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卷第7頁)。  (三)親屬系統表(同卷第8頁)。    (四)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同卷第9頁)。   (五)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0頁)。   (六)戶籍謄本(同卷第11、16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二親等)(同卷第13頁)。 (七)成年監護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同卷第20~24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29

TCDV-113-監宣-755-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 書附表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7行之「被告犯罪所得共 計新臺幣67萬496元」應更正為「66萬8,496元」,增列「調 解事件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吳弘裕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弘裕受告訴人李彥醇所託,負責代售玉器, 自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起至112年7月止,就告訴人委託出售如 附表所示玉器之所得,被告雖均未交付與告訴人而挪為己用 ,惟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 ,恣意將業務上持有營業收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 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至6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 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 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 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 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 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 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 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 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 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 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66萬8 ,496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 內容給付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6 8頁)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46萬8,496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 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 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 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玉器 價額(新臺幣) 1 頭頂帶青花回首貔貅 15,000元 2 青花雙駿馬 20,000元 3 豬 1,000元 4 青白玉龍龜 8,000元 5 白玉獅子 10,000元 6 馬上翻身 7,000元 7 小如意 3,000元 8 大如意 5,000元 9 雙龍咬珠 5,000元 10 安居樂業 4,000元 11 白玉回首麒麟 7,000元 12 回首神獸 20,000元 13 小神獸 5,000元 14 帶鉻金蟾 15,000元 15 太獅少獅 25,000元 16 立體雕持蓮觀音 7,000元 17 墨白分劉海戲金蟾 20,000元 18 誤聽猴 4,000元 19 持蓮觀音玉牌 10,000元 20 小持蓮觀音隨型牌 5,000元 21 青花筆洗+玉盤組 30,000元 22 碧玉柿子 7,000元 23 白玉馬上封侯 10,000元 24 青白玉柿子 10,000元 25 雙歡 5,000元 26 趴石鉻烏龜 7,000元 27 黃貔鍾馗 7,000元 28 觀音 12,000元 29 輩輩封猴 5,000元 30 金皮小螃蟹(豐收) 5,000元 31 府上有龍 7,000元 32 牛轉乾坤 30,000元 33 金皮觀音 10,000元 34 三彩鵝如意 7,000元 35 漢鍾離 10,000元 36 白玉帶青花小山水雕 7,000元 37 灑金皮原石 10,000元 38 五子登科 7,000元 39 紅皮貔貅 13,000元 40 關公擺件&牛毛沁關公 27,000元 41 青玉圓章 2,999元 42 節節高升 2,999元 43 羅漢頭&般指 1,998元 44 馬 7,000元 45 金玉滿堂擺件 20,000元 46 青玉彌勒 10,000元 47 和和二仙 5,000元 48 觀音玉牌 4,000元 49 如意童子 4,000元 50 玉犬 2,000元 51 葫蘆童子 3,000元 52 劉海戲金蟾 7,000元 53 五子登科擺件 10,000元 54 持扇彌勒 3,500元 55 玉犬 1,000元 56 三彩三勿猴 10,000元 57 糖豬 9,000元 58 持荷童子 5,000元 59 招財童子 3,000元 60 趴銅錢童子 7,000元 61 遇貴人 3,000元 62 有脊椎的神獸 20,000元 63 青白玉獨占鰲頭 10,000元 64 白玉觀音 5,000元 65 一鳴驚人 10,000元 66 和和二仙童子 10,000元 67 墨白山水牌 5,000元 68 賀如意 10,000元 69 彌勒擺件 10,000元 70 靈猴獻桃牌 5,000元 71 帶翠一品清廉 10,000元 72 彌勒納福 10,000元 73 上海有裂觀音牌 20,000元 合計共 66萬8,496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26號   被   告 吳弘裕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弘裕於民國107年1月起,受李彥醇之委任出售玉器,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吳弘裕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10年1月起即未將已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玉器所 售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李彥醇,而私自挪為己用。嗣經李 彥醇於112年7月聯繫吳弘裕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彥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弘裕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 醇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賣場頁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吳弘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價金,均係利用同一職務及身分,遂 行侵占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舉動為各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67萬496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玉器 價額(新臺幣) 1 頭頂帶青花回首貔貅 15,000元 2 青花雙駿馬 20,000元 3 豬 1,000元 4 青白玉龍龜 8,000元 5 白玉獅子 10,000元 6 馬上翻身 7,000元 7 小如意 3,000元 8 大如意 5,000元 9 雙龍咬珠 5,000元 10 安居樂業 4,000元 11 白玉回首麒麟 7,000元 12 回首神獸 20,000元 13 小神獸 5,000元 14 帶鉻金蟾 15,000元 15 太獅少獅 25,000元 16 立體雕持蓮觀音 7,000元 17 墨白分劉海戲金蟾 20,000元 18 誤聽猴 4,000元 19 持蓮觀音玉牌 10,000元 20 小持蓮觀音隨型牌 5,000元 21 青花筆洗+玉盤組 30,000元 22 碧玉柿子 7,000元 23 白玉馬上封侯 10,000元 24 青白玉柿子 10,000元 25 雙歡 5,000元 26 趴石鉻烏龜 7,000元 27 黃貔鍾馗 7,000元 28 觀音 12,000元 29 輩輩封猴 5,000元 30 金皮小螃蟹(豐收) 5,000元 31 府上有龍 7,000元 32 牛轉乾坤 30,000元 33 金皮觀音 10,000元 34 三彩鵝如意 7,000元 35 漢鍾離 10,000元 36 白玉帶青花小山水雕 7,000元 37 灑金皮原石 10,000元 38 五子登科 7,000元 39 紅皮貔貅 13,000元 40 關公擺件&牛毛沁關公 27,000元 41 青玉圓章 2,999元 42 節節高升 2,999元 43 羅漢頭&般指 1,998元 44 馬 7,000元 45 金玉滿堂擺件 20,000元 46 青玉彌勒 10,000元 47 和和二仙 5,000元 48 觀音玉牌 4,000元 49 如意童子 4,000元 50 玉犬 2,000元 51 葫蘆童子 3,000元 52 劉海戲金蟾 7,000元 53 五子登科擺件 10,000元 54 持扇彌勒 3,500元 55 玉犬 1,000元 56 三彩三勿猴 10,000元 57 糖豬 9,000元 58 持荷童子 5,000元 59 招財童子 3,000元 60 趴銅錢童子 7,000元 61 遇貴人 3,000元 62 有脊椎的神獸 20,000元 63 青白玉獨占鰲頭 10,000元 64 白玉觀音 5,000元 65 一鳴驚人 10,000元 66 和和二仙童子 10,000元 67 墨白山水牌 5,000元 68 賀如意 10,000元 69 彌勒擺件 10,000元 70 靈猴獻桃牌 5,000元 71 帶翠一品清廉 10,000元 72 彌勒納福 10,000元 73 上海有裂觀音牌 20,000元 總計遭侵占數量73件,總金額67萬496元

2024-10-24

TCDM-113-易-2616-2024102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洪志銘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六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 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4-10-23

TCDV-113-司消債核-92-202410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子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曾對於飲 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 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駛汽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丁子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子翔自民國113年9月27日4時30分至同日5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北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7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KC-9702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交岔路 口時,因行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 氣甚濃,當場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2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2

TCDM-113-中交簡-1470-202410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宇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不慎撞擊停放路 邊之自用小客車,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其為 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 被 告 郭宇鈞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宇鈞自民國113年9月26日19時至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 區○○00街000號之万作酒場内,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BW-1576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撞擊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BJT-2760號自用小客車(無 人成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酒氣甚濃,當場進行吐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宇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陳家厚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17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2024-10-18

TCDM-113-中交簡-1471-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B112375A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偵字第429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 訴字第58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B112375A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2 至4 行「 未經乙女之同意,在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以帳 號(帳號詳卷)張貼前揭A 照片、B 照片而散布之」補充為 「未經乙女之同意,在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以 某網路咖啡廳之電腦(未扣案)及帳號(帳號詳卷)張貼前 揭A 照片、B 照片而散布之」;犯罪事實欄㈣第2 行「未經 乙女之同意,先持手機拍攝乙女與友人」補充為「未經乙女 之同意,先持自己之iPhone7 手機1 支(未扣案)拍攝乙女 與友人」;犯罪事實欄㈤第2 行「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如 附表」補充為「以其所有之iPhone13機1 支(未扣案)及附 表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方式」欄 所載「以IG暱稱『你老公出軌』私訊」更正為「以LINE暱稱『 維』私訊」;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方式」欄所載「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Adaaa 』」更正為「以IG暱稱『你老公出軌』及以 LINE暱稱『Adaaa 』私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B000-B112 375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  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同 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1 罪)。  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 之散布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 1 罪)。  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  ⒋被告與告訴人乙女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為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之3 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竊錄之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散 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上 有相當差距,具體行為樣態及內容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間紛爭,任意散布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言論及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名譽,顯未尊重他人權益,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⒊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台積電 工程師、月入新臺幣6 萬餘元、已婚、須扶養父母、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相距非遠(①112 年3 月31日、②113 年4 月3 日、③112 年4 月27、4 月28日 、5 月7 日),且附表編號1 、2 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滿25歲,年輕識淺,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使其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實有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並給予適當之協助及督促輔導,以導正並建立正確觀念、謹慎其行。末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利用 某網路咖啡廳之電腦設備為之等語,該電腦設備雖係供犯該 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自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 行,係利用其所有之iPhone7 行動電話;其如附表編號3 所 示犯行,係利用其所有之iPhone13行動電話等語,該等未扣 案之手機,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而該行動電話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可佐業已滅失,爰依刑 法第315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卷附如附表所示照片、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基於採證之 目的,係供作證物之用,並置於偵查卷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AB000-B112375A犯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AB000-B112375A犯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AB000-B112375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98號   被   告 AB000-B112375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卷內代號AB000-B11237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卷 內代號AB000-B112375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乙女)二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男分別為以下犯行 :  ㈠甲男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在其與乙女同 居位於臺中市中區之居處(地址詳卷),基於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乙女之同意 ,趁乙女躺在床上使用手機未及注意之際,持手機拍攝乙女 僅穿著小可愛及裸露大腿之照片1張(下稱A照片),以此照 相方式竊錄乙女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㈡甲男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在前址,基於 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 經乙女之同意,趁乙女未及注意之際,持手機拍攝乙女僅穿 著小可愛及內褲之背面照片1張(下稱B照片),以此照相方 式竊錄乙女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㈢甲男於112年3月31日某時,在前址,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乙女之同意,在社群網 站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帳號詳卷)張貼前揭A照 片、B照片而散布之。 ㈣甲男於112年4月3日某時,在前址,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 言論之犯意,未經乙女之同意,先持手機拍攝乙女與友人( 暱稱「秉」)非公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計4張,而竊錄 乙女非公開之言論,繼而在IG以前揭帳號張貼前揭對話紀錄 照片4張而散布之。 ㈤甲男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中 市龍井區居所(地址詳卷),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 所示訊息對乙女恫嚇,致乙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名譽 。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拍攝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照片共計6張,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乙女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IG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15 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 散布竊錄之非公開言論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第3款)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訊息內容 1 112年4月27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 你看要不要連之前傷害什麼的一起告 互相來搞 反正我有時間陪你耗 順便讓你親朋好友知道你是怎樣的人 2 112年4月28日某時 以IG暱稱「你老公出軌」私訊 今天晚上7前沒取消大家就一起玩 3 112年5月7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aa」 追蹤我一下 副本會發在這裡 反正妳很破,我就讓大家看個夠 你要錢,我要你身敗名裂 今天最後一天,你確定你沒有要去撤告?

2024-10-07

TCDM-113-簡-1400-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