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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V-6935」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柏維與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維因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 駕駛該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 其所駕駛之上開貨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 機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 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 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79號   被   告 陳柏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維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牌照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 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SV-6935號」 號車牌2面,於113年8月20日起,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之前 後方車牌懸掛處後,駕車上路而行駛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柏維於113年9月16日 凌晨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偽造車牌兩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屬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且 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0

PCDM-113-簡-5059-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起記 載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號」更正為「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234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美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 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03號   被   告 許美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6 日20時5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 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徵得 其同意後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號)等分別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PCDM-113-簡-5143-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論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智男與張志雄、葉麗卿為鄰居,因故對張志雄、葉麗卿2 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時 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朝張志雄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潑灑不明腐蝕 性液體,致A車傳動外蓋烤漆、引擎曲軸廂烤漆損壞,足以 生損害於張志雄;㈡又朝葉麗卿所有之MHW-88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潑灑不明腐蝕性液體,致B車傳動塑膠外蓋 、引擎曲軸廂烤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葉麗卿;㈢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時35分許,徒 手竊取張志雄放置於上開機車之糖果餅乾1袋得手。 二、案經張志雄、葉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就證據能力均 無異議,被告黃智男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經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 ,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及竊盜犯行,辯稱 :伊沒做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查:  ㈠於112年7月23日2時27分許,有一男子(下稱本案行為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分別朝告訴人張志雄所有之A車、告訴人葉麗卿所有之B車潑灑不明腐蝕性液體,致A車傳動外蓋烤漆、引擎曲軸廂烤漆損壞;B車傳動塑膠外蓋、引擎曲軸廂烤漆損壞,又徒手竊取告訴人張志雄放置於A車之糖果餅乾1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雄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葉麗卿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明確,核與證人葉彥廷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葉彥廷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A、B車之維修估價單、告訴人張志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葉麗卿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葉彥廷112年11月23日庭呈之現場照片、GOOGLE MAP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   查本案監視器有攝錄本案行為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前,分別朝A車、B車潑灑不明腐蝕性液體,並竊取糖 果餅乾1袋之影像,且該影像中之本案行為人上半身較為壯 碩、五官中之額頭與眉骨較為高聳,均與被告於臺灣新北檢 察署所拍攝之影像、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截 圖在卷足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42號 卷,下稱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75、173至175頁),足徵被 告之外型與本案行為人極為相似,再參以證人葉彥廷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平時住在國光街一帶,而本案監視器畫面 所架設的位置在國光街112巷20弄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可見本案發生之地即在被告住處附近,確為被告可能往 來之地,而本案發生時為2時27分許,為人跡罕見之時,況 本案之監視器亦無拍攝到他人,應無錯認之虞。復佐以證人 葉彥廷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在旁戒護過被告,而伊能確認 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係因相似之身形 、走路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53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在本案發生前就有見過被告本人,故伊看過本案 監視器後就知道本案行為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頁),由上可知證人葉彥廷為熟知被告外貌特徵之人 ,且均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作證(見偵卷第54、67、68頁、 本院卷第177頁),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偽證 罪之處罰,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其證言應堪採信,可證本 案行為人確與被告為同一人,故本案行竊之行為人為被告之 情,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其未為本案犯行,然無何佐證, 均僅為空言泛泛,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毀損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經濟情 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毀損罪之犯罪時 間甚近,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糖果餅乾1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毀損 犯行所使用之不明腐蝕性液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經衡量該犯罪 工具價值非鉅,對之宣告沒收無助於犯罪預防,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後, 於114年1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均屬法定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有 辯詞,然並不足採,且為免發佈通緝,被告遭緝獲後解送本 院歸案時之人身自由之剝奪,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 1 一㈠ 黃智男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黃智男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黃智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糖果餅乾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PCDM-113-易-1220-202503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4號 原 告 陳雅菁 被 告 潘瑞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潘瑞哲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案件,經原告陳 雅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PCDM-113-附民-2754-202503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6號 原 告 黃于甄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許栢樹 賴祖瑩 林嘉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栢樹、賴祖瑩、林嘉淇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5號案 件,經原告黃于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PCDM-113-附民-1906-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卓銘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識別證壹張、收據壹張、印章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卓銘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郭桐羽Crystal」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 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 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 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約定每 日可獲得不詳幣別之2,000至6,000元之報酬,藉此牟利。上 開詐欺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與梁卓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9月間起,由「李蜀芳」、 「郭桐羽Crystal」對曾盛智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之網站( 網址:http://www.jkcbnfd.com/)投資獲利,並佯稱須先 以現金於該網站儲值始可投資股票等語,致曾盛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以面交現金之方式,陸續交付款項予該集團所派 出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嗣經曾盛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假意應允集團成員願再儲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 ,「郭桐羽Crystal」即與曾盛智約定於113年10月29日15時 44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三重正義二店面交款 項,梁卓銘則依「拳」之指示持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BBAE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BBAE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財務部專員「郭士良」工作證,佯以BBAE公司財務 部專員「郭士良」之名義,欲向曾盛智收取30萬元,足生損 害於BBAE公司及郭士良,埋伏員警隨即當場逮捕梁卓銘,並 於梁卓銘身上扣得BBAE公司工作證(郭士良)1張、BBAE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印章1顆(郭士良)、iPhone 手機1支 及現金5,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梁卓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被害 人曾盛智於警詢陳述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 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均不受 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 至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59、64、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與LINE暱稱「郭桐羽」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之來電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及於被告身上查扣之物品照片、被告之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紅保字第540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相關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綠保字第104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相關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 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58、63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拳」、「李蜀芳」、「郭桐羽Crystal」等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刑:   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被害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 業,曾從事髮型師,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一般,要扶養 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暨其犯後於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識別證1張、收據1張、印章1個、手機1支,均 為被告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8591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5,400元,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金訴-2571-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煒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加入由吳○○、林○○(涉及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詳卷)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園長」、「忠誠」等 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徐煒哲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雯」、「投資顧 問洪志賢」向陳雪晶佯稱:可面交投資金額,當沖股票獲利 等語,陳雪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而受有財產損害。嗣陳雪晶警覺受騙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10 0萬元,約定於113年9月27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土城學林店)面交款項;另「園長」即指 示徐煒哲與林○○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面交地點,由徐煒哲持 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向陳雪晶收取現金100 萬元,徐煒哲於收受後,將林○○預先列印偽造(其上印有「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徐煒哲於其上簽立「黃翔威 」之收據交付予陳雪晶而行使之,旋即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工作證1張、收據1張、IPHONE 14 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徐煒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證人 即告訴人陳雪晶、證人林○○於警詢陳述部分,依前揭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 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9至1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15號卷,下稱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6、141、146、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剪貼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41105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署 押、共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或共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吳○○、林○○、暱稱「園長」、「忠誠」等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查無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 雖稱其有供出本案之共犯吳○○、林○○,然此部分仍處於司法 警察偵辦階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1月14日 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670639號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127頁 ),即難僅憑被告單一指訴逕認吳○○、林○○為本案共犯,是 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 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卻未按時給付調解金額之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 之刑事陳述狀各1件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0-7、167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曾從事油漆工作,日 薪約1天3,000元,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1個小孩,還要扶 養祖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 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1頁背面),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1,600元,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金訴-2313-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卓銘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卓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梁卓銘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被告 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之洗錢未 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重大。被告既為青壯之 年,又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顯見其從事本案犯行並非 出於貧病飢寒之故,被告又自稱係透過臉書相關頁面聯絡到 「拳」,惟不知「拳」之真實性名,亦不知工作所屬之公司 名稱,仍願自澳門來臺,甚至取款當時持偽造識別證用以掩 飾其真實身分,顯然被告知悉並決意來臺係從事不法工作, 用以賺取不合常理之高額報酬。況依照被告社會經歷,應可 知悉現今社會使用帳戶匯款,更為方便、安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竟捨此不為,反從國外找尋素未謀面之人現場 取款面交現金,與常理有違,被告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 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亦自承其於知悉本案行為違法,顯然已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考量本案罪責 非輕,本於人逃避處罰之本性,其逃亡可能性自將升高;被 告既為澳門之人,僅為短暫來臺,又自承目前在臺並無居住 之地,而無其他固定住居所或文書送達處所,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況本案之共犯即telegram暱稱「拳」之人尚未到 案,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衡酌被告自 承有不只1次次面交取款的經驗,顯然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除被告 之父母外禁止接見、通信,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羈押 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已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3月 13日宣判,又經本院於同年3月7日行訊問程序,詢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宣判,然因 被告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判及 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6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PCDM-113-金訴-2571-2025031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OI TSZ KWAN(中文姓名:蔡梓君)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SOI TSZ KW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參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TSOI TSZ KWAN(中文名蔡梓君,下以蔡梓君稱呼)在香港 特別行政區得知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每日收取詐欺 贓款可獲得香港幣8,000元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後,隨即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P」 、「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搭機入境來台。蔡梓君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等人自113年9月起,向林虹村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嗣因林虹村察覺有異,而與警察機關配合,虛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2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面交投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07萬元。蔡梓 君隨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用之工作手機(廠牌:IPhone SE),依「P」指示,列印偽造之天合國際(下稱天合公司 )收據、天合公司外務聯絡員「蔡坤君」工作證,再前往上 開地點懸掛天合公司「蔡坤君」工作證以取信林虹村,蔡梓 君向林虹村收取詐騙投資金額(玩具鈔10疊、真鈔1萬元, 已由林虹村領回)後,交付已偽簽「蔡坤君」之收據給林虹 村,以表徵收得投資款,足生損害於蔡坤君與天合公司。在 現場埋伏警員見狀即以現行犯逮捕之,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並當場扣得天合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天合公司空白收 據2張、工作手機1支、現金1萬元及玩具鈔10疊。 二、案經林虹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蔡梓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告訴 人林虹村於警詢陳述、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部分,依前 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特種文書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4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3、68、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林柏憲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之匯款單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檢視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簽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P」、「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等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被害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查無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中學肄 業,曾從事臨時性工作,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小孩,沒 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2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係加拿大國籍之外國人,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 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查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 未獲得相當之填補,本件實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3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 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9頁背面),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現金1萬元、玩具鈔10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金訴-2513-2025031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OI TSZ KWAN(中文姓名:蔡梓君)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SOI TSZ KW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TSOI TSZ KWAN(中文姓名蔡梓君)因詐欺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 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 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重 大。被告既為青壯之年,又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顯見 其從事本案犯行並非出於貧病飢寒之故,被告又自稱係透過 臉書相關頁面聯絡到「P」,惟不知「P」之真實性名,亦不 知工作所屬之公司名稱,仍願自香港來臺,甚至取款當時持 偽造識別證用以掩飾其真實身分,顯然被告知悉並決意來臺 係從事不法工作,用以賺取不合常理之高額報酬。況依照被 告學識、社會經歷,應可知悉現今社會使用帳戶匯款,更為 方便、安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捨此不為,反從國 外找尋素未謀面之人現場取款面交現金,與常理有違,被告 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而為本案犯行,顯然已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考量本案罪責非輕,本於 人逃避處罰之本性,其逃亡可能性自將升高;被告既為香港 特別行政區之人,僅為短暫來臺,又自承目前在臺並無居住 之地,而無其他固定住居所或文書送達處所,且在聲押訊問 時自陳想回香港等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本案之共 犯即telegram暱稱「P」之人尚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衡酌被告先前於警詢時自承有不只 1 次面交取款的經驗,顯然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已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3月 13日宣判,又經本院於同年3月7日行訊問程序,詢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已審結 ,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被告雖有 積極與被害人調解,但本件屬未遂,被害人要求金額過於巨 大,被告負擔不起,被告願意提存新台幣3萬元作為和解, 故認本件已無羈押原因、羈押必要,至於被告住所部分,雖 然被告家人均在國外,但有提供一筆款項,供被告出所後暫 住之旅館,故也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目前 雖已宣判,然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PCDM-113-金訴-2513-2025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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