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卓銘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識別證壹張、收據壹張、印章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卓銘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郭桐羽Crystal」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
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
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
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約定每
日可獲得不詳幣別之2,000至6,000元之報酬,藉此牟利。上
開詐欺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與梁卓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9月間起,由「李蜀芳」、
「郭桐羽Crystal」對曾盛智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之網站(
網址:http://www.jkcbnfd.com/)投資獲利,並佯稱須先
以現金於該網站儲值始可投資股票等語,致曾盛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以面交現金之方式,陸續交付款項予該集團所派
出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嗣經曾盛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假意應允集團成員願再儲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
,「郭桐羽Crystal」即與曾盛智約定於113年10月29日15時
44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三重正義二店面交款
項,梁卓銘則依「拳」之指示持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BBAE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BBAE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財務部專員「郭士良」工作證,佯以BBAE公司財務
部專員「郭士良」之名義,欲向曾盛智收取30萬元,足生損
害於BBAE公司及郭士良,埋伏員警隨即當場逮捕梁卓銘,並
於梁卓銘身上扣得BBAE公司工作證(郭士良)1張、BBAE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印章1顆(郭士良)、iPhone 手機1支
及現金5,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梁卓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被害
人曾盛智於警詢陳述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
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均不受
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
至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59、64、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與LINE暱稱「郭桐羽」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之來電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及於被告身上查扣之物品照片、被告之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紅保字第540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相關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綠保字第104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相關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
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58、63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拳」、「李蜀芳」、「郭桐羽Crystal」等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刑:
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被害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
業,曾從事髮型師,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一般,要扶養
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暨其犯後於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識別證1張、收據1張、印章1個、手機1支,均
為被告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8591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5,400元,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訴-257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