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宇與告訴人陳冠樺為朋友關係,緣
告訴人因名下帳戶遭凍結,遂向被告借用其當時女友林意晴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並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13分許,由告訴人
之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將中信帳戶內告訴人所有之款項,於同日拆分成3筆共
計65,100元,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林意晴(林意晴所涉侵
占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即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侵占
入己,並藉用此來償還其賭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意晴之證述、中信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告訴人與被告吳文宇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林意晴之對話紀錄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告訴人向被告借用其當時女友林意晴所有之中信帳戶,並於1
12年12月15日16時13分許,由告訴人之友人匯款10萬元至中
信帳戶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中信帳戶內上開10
萬元其中65,000元,分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林意晴所有之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6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冠樺、證人林意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68號卷【下稱40268卷
】第6頁至第9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及中信帳戶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見40268卷第19頁至第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03937號
函檢附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告訴人委由他人將1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應成立消費寄託關
係,而與侵占罪之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未合: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
三人使用寄託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
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
寄託。同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一般寄託」與「消費寄託」之主要區別,前者在於
著重保管標的物本身,故受寄人原則上不得使用該寄託物
,並負有返還原寄託物之義務;後者則因保管之寄託物為
替代物,不注重標的物本身特性,即使以其他同種類、數
量、品質之物代替之,亦無礙當事人之利益或契約目的之
達成,故寄託人將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給受寄人,受寄人
將來返還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即可,因此受寄人
可使用該寄託物。另按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為要件。寄託物為金錢時,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應推
定為消費寄託,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受寄人僅
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不負返還
「原物」之義務。縱受寄人事後違反與寄託人間之委託信
任關係,延不返還寄託物,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相侔,不
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
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
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
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
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
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
係。因此,被告轉匯中信帳戶內之65,000元乙節,雖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仍屬該金融機構具有事
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中信帳戶之所有人林意晴、或以使
用網路銀行方式取得中信帳戶使用權之被告,對於上開款
項均不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擅自挪用上開款
項,是否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有疑問。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罪嫌,其侵占之客體無非係
告訴人委由友人存入中信帳戶內之存款,然揆諸前開說明
,該存款乃金融機構依與存戶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所保管
之寄託物,且在存至中信帳戶後,上開款項之所有權即已
移轉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對上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所謂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
所有可言。
㈢從而,被告雖就告訴人委由友人存至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等事實供認不諱,並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惟其所為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僅屬
可否依民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之問題,自不得遽
以侵占罪論處。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ILDM-113-易-60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