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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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勛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勛康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洪愷笙製作 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被告何勛康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勛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何夢凡、何念祖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本案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參 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形,被害人官承叡亦未 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因此本案雖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至為嚴重,亦無擴大現象,因認若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應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聚集三人以上對被害人 官承叡施加暴行,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 件前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被告已全數繳納緩起 訴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份在卷足稽(見緩字卷第13頁);並考量其犯行之時 間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時 宣告緩刑3年並確定,然該案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而緩刑之 宣告復未經撤銷,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刑 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 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 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何勛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勛康、何夢凡、何念祖(以上二人另為緩起訴處分)三人 與何夢凡之妻楊巧雯,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四 人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戀曲音樂茶坊」飲酒,因楊 巧雯與其他酒客朱雨潔、官承叡二人發生爭執,何勛康竟與 何夢凡、何念祖二人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共同壓制官 承叡,致官承叡受有頭部紅腫及左手背擦傷之傷害(涉及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何勛康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勛康坦承犯行,並有共犯何夢凡與何念祖二人自 白認罪之供述,另有現場證人朱雨潔、官承叡、郭婷娟、楊 巧雯等人證述在卷,復有官承叡受傷相片、現場監視器光碟 及翻拍相片可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5-03-14

SCDM-112-原訴-35-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置於新 竹市警察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袋)」、「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0、58、59、6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告訴人甲○身後空間狹小 ,仍執意自告訴人身後通過,而以下體碰觸告訴人臀部方式 為性騷擾,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漠視告訴人之 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產生不安全感及心理陰影,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超商店員,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11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BF000-A11303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統 一超商煙波門市同事,乙○○於民國113年3月7日9時48分許, 在上開門市,見甲○在櫃台後方整理物品,竟乘甲○不及抗拒 之際,用下體碰觸甲○之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 得逞。 二、案經甲○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犯罪,辯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只是從甲 ○後方經過離開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告訴人指控綦 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證。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乘機觸 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5-03-13

SCDM-113-易-1250-20250313-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文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文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陶文毅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 新竹縣○○市○○○路000號鄉親養生館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113年10月8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自強六路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凌晨 0時3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陶文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陶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CPEM-113-竹北交簡-321-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楊天宇(下稱被告 )並未提起上訴,僅係檢察官以本案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合乎上開條 例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有所違誤為由,而對原判決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 據。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 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112年10月6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至5頁、第37頁,原審卷第45頁, 本院卷第54頁),且其所獲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亦已自動繳交完畢(見原審卷第70頁),爰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歷於 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且已繳交 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 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 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 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 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 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 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 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 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 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 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 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 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 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 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 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 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 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 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 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 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 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 ,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 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 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 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 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 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 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 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 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 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 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 旨亦無違背。   刑法第30條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惟上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 縱因幫助他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 致交付財物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 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 眾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 減刑寬典,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 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 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 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 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 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再者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 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 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 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告訴人張得意受詐騙之金額為3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繳交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30萬元,始得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3,000元全數自 動繳交,而逕依上開規定減刑並作為量刑之基礎,已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立法理由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 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 害作為基礎,否則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將會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而有悖於上開立法理由之目的。  ⒉又按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 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 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 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 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 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騙集團成員因 從事詐騙相關犯行,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 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 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是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於文義上之解釋是否妥適,顯有疑問。   ⒊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認 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若均 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 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 4246 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 原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 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300元【按該案被害人滙款係2萬元、1萬元】。原判決及第 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 態度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 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上開實務見解就行為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 罪所得之情形,或繳回個人犯罪所得,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而認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其獲得3,000元之報酬,依詐欺犯 罪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 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 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該條文稱「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而非被害人損失之全部財物。本案既認定被告取得報酬為 3,000元,且被告業已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是以原審就 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 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 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 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統一見解前 ,遽行認定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為不當。是以本院認檢察 官以上開情詞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起上訴,檢察官洪 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3-上訴-6769-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香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0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張香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香茂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4 5分許,無故進入新竹縣○○鄉○○街0巷00號設有鐵柵欄門之陳 金釵住處前庭院,竊取陳金釵所有之輪椅1個後,將輪椅推 往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段19巷內放置,再騎乘不知情之王 俊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復將 輪椅放上機車後離去。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 輪椅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06

SCDM-113-易-1399-2025030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王芝苓告訴被告涂美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3-05

SCDM-114-交易-123-2025030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丹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 中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 道,適有告訴人李建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建弦受有左鎖骨骨 折、顏面撕裂傷、頭部外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建弦告訴被告陳美丹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不欲再追究,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2025-02-27

SCDM-114-交易-103-20250227-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翠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健康、財產法益無辜 受害,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2號   被   告 張翠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翠芳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時許,在新竹市某KTV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0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與中央路口時,與江長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江長勇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張翠芳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翠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長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5-02-27

CPEM-114-竹東交簡-22-20250227-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清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鎮清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 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前人行道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旋進入停放在該處路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休憩,迄同日下午3時44分 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百分之0.05以上,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上開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往前移 動,過程中不慎擦撞前方黃志罡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致他人傷亡)。經警員 據報到場處理,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 發鑑定許可書後,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北榮新 竹分院)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對吳鎮清抽血檢驗,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3.9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 0.2539)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吳鎮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速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1頁)。  ㈡證人林昀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㈢警員蕭涵宇於113年9月5日、同年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 (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1份(見速偵卷第33頁至第34 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速偵卷第 31頁至第32頁)。  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見速偵卷 第35頁至第36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40頁)。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 偵卷第23頁)。  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張(見速偵卷第37頁至第38 頁)。  ㈩案發過程攝錄影像擷圖5張(見速偵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 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速偵卷 第22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5日核發之鑑定許可書1 份(見速偵卷第19頁及背面)。  北榮新竹分院檢驗(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2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見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吳鎮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案紀錄,最近1次於100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交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 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3.9mg/dl (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539、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約為1.2695mg/L)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而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 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 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對其所為應嚴 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於警詢時一度矢口否認犯行並拒 絕配合警方調查,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雖非良好,但尚非極為惡劣;又被告本案犯行距 離其前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已逾10年,並非短期內再犯;再被 告雖酒後駕車肇事,然依其所述,當時係因後方停放機車騎 士之要求,始駕駛車輛往前移動,並未將車輛駛入道路中( 見本院卷第30頁),且僅造成他人車輛之財損,而幸未致他 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復審酌被告酒 後駕車肇事,造成前揭機車車主黃志罡無端受有機車損壞之 財產上損失,且需額外付出時間、費用處理本案,被告犯後 對此亦未積極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是不應以被告自白為過度 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2頁)等一切 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CPEM-113-竹東交簡-112-20250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程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二)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反覆 、延續以電子通訊軟體與鍾蘭和對賭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非法利用電信通訊設備與人對賭而簽賭財物,助長 賭博歪風及投機風氣,所為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 實值非難,兼衡賭博時間及簽賭金額,侵害之法益非屬重大 ,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並未獲利,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3日 止,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受鍾蘭和(所涉賭博罪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傳送之 簽單照片,以此方式與鍾蘭和對賭「今彩539」。其等賭博 方式係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分為「二星 」(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及「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 號碼)2種賭法,「二星」及「三星」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 幣(下同)80元,鍾蘭和如簽中「二星」可獲得彩金5,300 元,如簽中「三星」可獲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 金即歸甲○○所有。嗣經警於112年12月14查獲鍾蘭和涉嫌賭 博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蘭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只有與鍾蘭和對賭等語 。經查,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透過 通訊軟體LINE接受下注,此訊息僅兩兩互傳,非在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彼此間通信內容並非公開或他人 可得知悉,難認被告有聚眾賭博行為,其所為核與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5-02-27

CPEM-114-竹北簡-6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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