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欣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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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麥徐春月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9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50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麥徐春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就本院 113年度南簡字第1711號民事案件判決之外,另再給付告訴人黃 若蓓、告訴人張佳儀各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麥徐春月及辯護人於本院114年3 月11日之審理期日,表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 上訴(交簡上卷第106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 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的部分。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被告之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交簡上卷第11頁)及被告麥徐春月於審理中之供述 (交簡上卷第112及113頁)」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部分:  1.被告承認犯罪,惟因過失而犯罪,其犯罪之目的、犯罪手段 、惡行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被告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 接受裁判,頗具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年逾80歲 、喪偶、患有鬱症,目前無任何工作所得,實無力填補告訴 人損害,無法成立調解,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 ,原審量刑似有過重。  2.被告為初犯,肇事後已將駕駛執照繳回註銷,日後應無再犯 之虞,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科刑的理由:  1.本件原審判決依照刑法第18條第3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 其刑,並就被告犯罪情節、肇事原因的過失(告訴人2人無 肇事因素)、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尚未成立和 解、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於理由欄內具 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的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的裁 量權濫用情形,屬於法院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而且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並無違法或 不當。  2.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認為原判決所處拘役40日之刑並無不當   ,縱然將被告身心狀況(詳上開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11 頁)予以列入量刑審酌,原判決所處之刑仍屬適正,難以認 為違法、失當,故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提起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無法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簡上卷第23頁),其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已逾80歲,獨 自居住,身心狀況不佳,現在並無工作,經濟條件不好,境 況有令人同情之處,雖然尚未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然此 當非被告惡意所致,故斟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 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2.又告訴人黃若蓓、張佳儀2人於原審對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1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號損害賠償案件,現移送由本院民事 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71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為使告訴人2人 獲得實質之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就「本院113年度南簡字 第1711號民事案件判決之外」,另再給付告訴人2人各新臺 幣2萬元之損害賠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 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上開所應負擔 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3-交簡上-193-2025032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9號 原 告 許梅林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杜逸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8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3-28

CTDM-113-附民-429-2025032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李瓊玉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立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8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3-28

CTDM-114-附民-34-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第11575號、第134 38號、第13439號、第14164號、第1517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648號、第19522號、第21353號),提起上訴,並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 第161頁、第28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許銘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 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 ,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大樹區水寮國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朱柏諺,以此方式幫助朱柏 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所犯罪名:  ⒈法律修正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而無上開修正後(即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 仍有修正前(即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 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 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 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⒉核被告許銘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犯罪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 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或臺企銀帳戶,分別 受有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惟尚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動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 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 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 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之 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損害,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見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 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 或臺企銀帳戶,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被 告尚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 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等量刑因素,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衡以本案復 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俐吟、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被告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見併偵二卷第21頁)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被告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併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鍾昕玥(見警四卷第1頁至第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鍾昕玥後,並向鍾昕玥佯稱:匯款1萬元至PCHOME網站可賺2,000元等語,致鍾昕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1日12時12分許、5萬元;同日12時12分許、3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鍾昕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75頁至第7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 2 黃婷亭(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黃婷亭後,並向黃婷亭佯稱缺錢等語,致黃婷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1日15時15分許、1萬元;同年4月3日15時27分許、3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黃婷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暱稱「EE」網友照片手機翻拍畫面(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 3 陳慧儒(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慧儒後,向陳慧儒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陳慧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2日21時11分許、4萬元;同日21時13分許、3萬元;同日21時41分許、1萬5,000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陳慧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 *告訴人陳慧儒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存摺封面影本(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4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63頁;併警一卷第268頁) 4 陳瑋浩(見併警一卷第271頁至第27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瑋浩後,向陳瑋浩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陳瑋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2日23時3分許、1萬元;同年4月3日12時42分許、1萬元;同年4月5日19時27分許、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270頁、第275頁至第283頁) 5 蔡佩芳 (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蔡佩芳後,向蔡佩芳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蔡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1時57分許、1萬0,085元;同年4月4日11時38分許、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被害人蔡佩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3頁至第117頁) *被害人蔡佩芳所有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8頁至第4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306頁至第309頁、第319頁、第332頁) 6 羅于媗 (見併警一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羅于煊後,向羅于煊佯稱:匯款1萬元至PCHOME網站可賺2,000元等語,致羅于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1日16時48分許、1萬元;同年4月2日23時1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羅于媗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31頁) *告訴人羅于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 *告訴人羅于媗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及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6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1頁) 7 劉紜涵 (見併警三卷第9頁至第1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劉紜涵後,向劉紜涵佯稱缺錢等語,致劉紜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25分許、10萬元;同日18時29分許、5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31分許、5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被告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併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告訴人劉紜涵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39頁至第4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三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7頁) 8 黃惠敏(見併警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黃惠敏後,向黃惠敏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黃惠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1日20時3分許、4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黃惠敏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二卷第47頁) *告訴人黃惠敏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 *告訴人黃惠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5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 9 李家欣(見併警一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李家欣後,向李家欣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李家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1時32分許、1萬元;同年4月5日11時45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李家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一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一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8頁) 10 林湘涵(見併警一卷第337頁至第33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認識林湘涵後,向林湘涵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林湘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2時49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林湘涵匯款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見併警一卷第34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339頁至第344頁) 11 周振偉(見併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周振偉取得聯繫,向周振偉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周振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0日21時10分許、5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周振偉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 *告訴人周振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19頁至第3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1頁)

2025-03-28

CTDM-112-金簡上-156-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047號),認不 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毓芳透過台灣甜心網結 識告訴人陳韋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時,向告訴人佯稱:約 會4小時新臺幣(下同)3千元,一律先收錢,想進一步要看 到本人感覺云云,並與告訴人相約112年5月10日當日見面, 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支付對價見面約會之真意,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10日22時56分許,匯款3千元至被告指定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 渝婕,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被告於收款後,藉故推託未赴 約,並於112年5月12日01時32分許,將款項提領一空,亦未 還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 推定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許渝婕於警詢之證述、 台灣甜心網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台灣甜心網結識告訴人後,同意以3千 元之對價與告訴人約會,告訴人因此匯款3千元至本案帳戶 ,惟被告於收款後並未赴約,並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亦未 還款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 要赴約的意思,但臨時有事沒辦法去,我當下就有傳訊息給 告訴人,說要退款,但他不要,是告訴人不接受我退款的, 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台灣甜心網結識告訴人後,同意以3千元之對價與告 訴人約會4小時,雙方約定於112年5月10日見面,告訴人因 此於112年5月10日22時54分許匯款3千元至本案帳戶,惟被 告於收款後並未赴約,並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亦未還款等 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警卷第3-6頁,偵卷第35-37頁,易卷 第101-102、147-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33-34頁)、證人許渝婕於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0頁)相符,並有台灣甜心網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19-2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承上,則本案唯一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茲論 斷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辯稱:我有要赴約的意思,但臨時有事 沒辦法去,我當下就有傳訊息給告訴人,我沒有要騙告訴人 的意思等語(易卷第148-149頁)。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 中指稱:我匯款後,對方推託不出來見面,甚至已讀不回等 語(警卷第11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問: 你匯款完後,對方就完全沒有回應?)是」等語。惟觀諸上 開台灣甜心網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對話日期均為112年5月 10日):   22時51分:告訴人傳送匯款成功之擷圖給被告   22時51分:告訴人「給囉」   22時56分:被告「在」   23時37分:告訴人「如果不來就算了」   23時37分:告訴人「時間都可以再說。我也配合」   23時37分:告訴人「這感覺...好像被耍」   23時43分:告訴人「如果不來就算了。我當被騙」   23時50分:被告「不好意思」   23時50分:告訴人「不用來了」   23時50分:被告「剛剛家人在」   23時50分:告訴人「不用來了」。   承上,被告於收款後,雖未即時赴約,然其於收款後1個小 時許,回覆告訴人「不好意思」、「剛剛家人在」等語,惟 告訴人隨即回覆「不用來了」2次,而拒絕提供被告履約之 機會。是本案被告雖未履行赴約之義務,然其不履行之原因 ,究係自始即無赴約之真意?或係告訴人拒絕提供被告赴約 之機會所致?尚非無疑。  ⒉告訴人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問:被告在警詢稱 她有跟你說她無法赴約,願意還款給你,但你跟她說不用還 了,也不回她訊息,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等語,惟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辯稱:我有說要退款,但他不要,是告訴 人不接受我退款的等語(易卷第148-149頁)。經查,因上 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尚非完整,無法據以得知被 告是否確曾向告訴人表示願意還款之情,且告訴人、被告均 聲稱現已無法提供完整之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33頁、易卷 第149頁),是本案尚無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 述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是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欲退還款項 ,而得據以推論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亦非無疑。  ⒊承上,本案關於被告是否自始即無赴約之真意、被告是否曾 向告訴人表示要退款給告訴人等事項,均無積極證據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自不能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 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3-28

CTDM-113-易-215-20250328-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61號、114年度偵字第3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鉑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3、13、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尤鉑凱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 充更正為「尤鉑凱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Nusrat Ev a』、『六叔』、『紅色楓葉』、『幣響』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 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尤鉑凱於民國11 3年12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Nusrat Eva』、『六叔』、『紅色楓葉』、『幣響』等人所組成之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 準備及審判程序已當庭諭知該法條(金訴卷第45、51頁), 是被告就本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知所防禦,對其防 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數次施用詐數,及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2次之數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暱稱「Nusrat Eva」、「六叔」、「紅色楓葉」、「 幣響」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警卷第 7-18頁)、偵訊(偵1卷第145-147、173-174頁)、偵查中 羈押訊問(聲羈卷第39-51頁)均只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詐 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應認其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自與上開「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而無適用減刑規定之餘 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甚屬不該;又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於偵查中 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 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金訴卷第39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 電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本院上開量處之刑,尚非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 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 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犯洗錢 罪所得之財物,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26頁),且尚未發 還告訴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至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不因本案沒收而影 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 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 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 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 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 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 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經查:  ⑴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共340萬元,除上述扣案之40萬 元(即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現金)應宣告沒收外,其餘40 萬元已繳交「六叔」指定之人、260萬元遭黃品彰等人搶奪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7號 等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訴卷第26、59頁 ),是以被告對上開已繳交及遭搶奪之詐欺款項即無事實上 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現金袋及捆鈔帶,係用以包裝、捆綁上 開扣案現金所用,其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點鈔機、編號13所示黑色手 機(內無SIM卡)均係被告上手「六叔」交付被告,供本件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59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1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鑰匙1把,雖 係被告駕駛之車輛,然車輛核屬日常交通工具,僅為本案犯 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即非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供稱尚 未取得車手報酬(金訴卷第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獲有報酬,故毋庸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現金3,600元,被告自陳係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所得( 金訴卷第6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筆現金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11、16所示之物,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 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訴卷第26、59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 1 新臺幣3600元(千元鈔3張、百元鈔1張、伍佰元鈔1張) 無(不予沒收) 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無(不予沒收) 3 點鈔機1台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4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不予沒收) 5 中華郵政現金袋2個 無(不予沒收) 6 玉山銀行現金袋1個 無(不予沒收) 7 第一銀行現金袋1個 無(不予沒收) 8 遠東銀行現金封條18條 無(不予沒收) 9 土地銀行現金封條20條 無(不予沒收) 10 中華郵政現金封條8條 無(不予沒收) 11 點鈔機顯示器1個 無(不予沒收) 1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 無(不予沒收) 13 智慧型手機1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14 新臺幣30萬元(千元鈔300張)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15 新臺幣10萬元(千元鈔100張)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16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無(不予沒收) 備註: 一、編號1至13: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3-45頁;同偵1卷第37-49頁)。 二、編號14至16: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7-57頁;同偵1卷第51-60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61號                   114年度偵字第3230號   被   告 尤鉑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鉑凱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Nusrat Eva」、「六叔」、「紅色楓葉」、「幣 響」等人所組成之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尤鉑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對李偉菁謊稱加入會員購物金享有回饋及投資儲值虛 擬貨幣可獲利等詐術,使李偉菁陷於錯誤,而表示想要儲值 虛擬貨幣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李偉菁與其所指派之人 面交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一)於113年12月18日18時2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成功門市)前 ,尤鉑凱依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該處後,李偉菁上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尤 鉑凱,李偉菁於交付完成後通知集團成員「幣響」,「幣響 」即透過網路交付1萬2051顆泰達幣至李偉菁聽從「幣響」 指示下載、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李偉菁自身並無實 質掌控權之錢包地址為「TjvhACMFMWJCkUjcvmZAfB93xh2iM3 kna」電子錢包。嗣「幣響」再指示李偉菁將上開存入其電 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全數轉至實質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事 前已使李偉菁綁定之假「樂天購物」網站錢包地址為「TGFR HDuwFbkS8UCq5uqvMJMctsYoX3rfmq」之電子錢包。尤鉑凱則 將自李偉菁處所取得款項,上繳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二)於113年12月20日17時4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路旁,尤鉑凱依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後,李偉菁上車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給尤鉑凱,李偉菁於交付完成後通知集 團成員「幣響」,「幣響」即透過網路交付8萬9659顆泰達 幣至李偉菁聽從「幣響」指示下載、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 掌控、李偉菁自身並無實質掌控權錢包地址為「TjvhACMFMW JCkUjcvmZAfB93xh2iM3kna」之電子錢包。嗣「幣響」再指 示李偉菁將上開存入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全數轉至實質上 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事前已使李偉菁綁定之假「樂天購物 」網站錢包地址為「TGFRHDuwFbkS8UCq5uqvMJMctsYoX3rfmq 」之電子錢包內。尤鉑凱取款得手後駕車離去欲交付款項給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途中,遭黃品彰等人(所涉結夥搶奪罪嫌 ,另案偵辦中)事先盯上駕車尾隨,並於高雄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上車搶走尤鉑凱上開收取之詐欺款項30 0萬元。尤鉑凱遭搶後心有不甘,遂追逐黃品彰駕駛之BDQ-1 508號自小客車,並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追 撞黃品彰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該車遂失控衝出路旁,黃品 彰等人遭撞後,棄車離去,並由他人接應逃離現場,逃離過 程掉落40萬元現金。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發現現場停 放明顯有碰撞痕跡之2輛自小客車,尤鉑凱供稱係其追撞前 車,並於尤鉑凱駕駛之BPV-5178號自小客車車上扣得點鈔機 ,3600元、行動電話1支、中華郵政現金袋2個、玉山銀行現 金袋1個、第一銀行現金袋1個、遠東銀行現金封條18條、土 地銀行現金封條20條、且周遭路面有現金40萬元,中華郵政 現金封條8條、點鈔機顯示器1個、自小客車鑰匙1支,另於 附近路面發現掉落之現金40萬元。遂當場逮捕尤鉑凱,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偉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鉑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受素未謀面年籍不詳暱稱「六叔」所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偉菁之指訴、暱稱「幣響」、「紅色楓葉」之帳號截圖、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假冒樂天購物網站綁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GFRHDuwFbkS8UCq5uqvMJMctsYoX3rfmq」之QR code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40萬、300萬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詐欺集團存泰達幣進入告訴人電子錢包後,又以充值名義要求告訴人將泰達幣存入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之「TGFRHDuwFbkS8UCq5uqvMJMctsYoX3rfmq」內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 告訴人於113年12月20日17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進入被告駕駛之BPV-5178號自小客車交付款項之事實。 被告取款後遭黑吃黑搶奪,在其車上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並在現場尋獲掉落之40萬元,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面交取款金額龐大,犯後飾 詞狡辯、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請予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4-金訴-37-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鎧任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上午10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3-13

CTDM-113-易-226-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豪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岳世晟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士豪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橋頭隆豐店」購物時,於同日17時31分許,見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店内冷凍櫃區挑選商品而無暇注意之際,竟基於無故錄影告訴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具有錄影功能之POCO廠牌手機,以將攝影鏡頭朝上再將手伸至告訴人裙底之方式,錄影告訴人裙底内褲部位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與告訴人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易 卷第75頁至第7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3-10

CTDM-113-易-396-2025031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文英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熊文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 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3-10

CTDM-113-金易-246-2025031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 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3-10

CTDM-113-金易-25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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