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純莉

共找到 122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陳福田 周惠文 陳建安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霞 抗 告 人 陳維真 林秀玲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原 抗 告 人 陳麗鸚 陳麗妃 陳俊銘 陳禎豪 許陳寶如 謝陳素霞 陳朱美瑛 陳泰良 陳泰安 陳麗如 江祥溢 江松青 江金樺 江宜璋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秋 抗 告 人 陳益盛 許陳美華 陳美仙 陳黃媛 顏嘉良 顏翠瑩 陳焜懋 陳幸如 吳建毅 陳德桂 陳永誼 陳慈雅 林孟紅 林寂恍 林寂滿 林寂霞 林銘銘 林莉莉 林泰煌 林泰誠 陳睦貞 陳睦晴 林娟娟 林青茂 林奇葳 林琦洋 王佩嘉 王忠敏 王忠淳 陳美菁 陳雅洵 陳宏昌 兼上三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芬 相 對 人 李蕊 吳峻葳 葉步隆 李榮文 黃文雄 羅阿壽 呂澤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共有坐落桃園市觀音 區大同段(下稱系爭段)15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原審被告即相對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審被告 所有系爭段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為 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爰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1151條、第271條、第179、第787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原 審被告給付原審原告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通行系爭土 地之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暨自判決確定時起每月1萬 元之使用系爭土地償金(見原法院卷16至18頁),是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原告中之抗 告人陳秀芬、陳淑霞、陳冠原、陳素秋對於原裁定合法提起 抗告,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全體 訴訟當事人,爰並列為抗告人。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之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住居 所及其他應行補正事項,另未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 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111至113頁 ),抗告人遂依限補繳裁判費13萬2,220元,並於民國113年 10月11日另具狀補正相關事項。原法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 抗告人未補正「被告之姓名」、「補正狀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固規定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至違背該規定,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並經審判長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者,其效力如何?應視是否 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生效要件而 定。而起訴者,於起訴狀遞送至法院時,即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縱該起訴狀有欠缺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列事項之情 ,如經當事人為補正者,仍溯及自起訴時發生適法訴訟繫屬 之效力,是當事人縱有未依法院裁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者,法院亦不得認當事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㈣意旨參 照)。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等共有系爭土地,於原法院請求相對人給付 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然因抗告 人起訴程式有欠缺,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所欠繳之裁判費,並應提出相對人之 姓名、住居所、兩造戶籍謄本、抗告人親自簽名、蓋章之委 任狀,並說明抗告人陳維真、林秀玲、陳冠原係本於何項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償金、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建 物之登記謄本、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通行現況照片、複代 理人之合法委任狀及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補正狀繕本等事項。 抗告人依限補繳裁判費13萬2,220元,另於113年10月11日具 狀提出系爭段0000至0000、0000之0、0000之0等地號之土地 登記謄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桃 園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之0之建物登記謄本、全 體抗告人之委任狀、相對人戶籍謄本,並說明抗告人陳維真 、林秀玲、陳冠原係受贈訴外人即共有人陳登霖之土地及陳 林玉珠死亡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核閱原法院卷宗無訛。 次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11日之陳報狀雖未記載相對人之 姓名及住居所,然該陳報狀已載明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9份(見原法院卷123頁),而戶籍謄本已詳載相對人之姓名 及登記戶籍地(見原法院卷205至221頁),已有足資辨別相 對人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且原法院亦將原裁 定送達相對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5至37頁 ),難謂抗告人未補正「被告姓名」。至抗告人未按相對人 數提出該書狀之繕本乙節,惟本件訴訟既經抗告人依原法院 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並已補正其他應行補正之各該事項, 揆首揭說明,仍溯及自起訴時發生適法訴訟繫屬之效力,縱 抗告人有未依原法院裁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補正狀 繕本者,亦不得認抗告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補正「補正狀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如主 文所示。又原審原告陳林玉珠已死亡(見原審卷123頁), 有無繼承人得以承受本件訴訟,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2-27

TPHV-114-抗-165-20250227-1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聖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介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陸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向伊承攬「106年 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5標」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由上訴人負責臺北市○○區及○○區之道路預約維護,並 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其中系爭契約附件「106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 修繕工程(第5標)履約程序」(下稱系爭履約程序)第5章 項目10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工作人員因疏失或執行不 力造成人員傷亡或甲方(即被上訴人)財產遭受損失,概由 乙方負完全責任外,一切損失照價賠償」、第6章第4條約定 :「本工程屬責任式合約,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本履約程 序相關規定確實辦理轄區內道路及附屬公共設施之查報及修 復工作,如因乙方未確實依契約規定巡查及修補本工程維護 範圍,或接獲本處指示....以致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 受損害時而肇致國賠案件,一切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詎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竟未發現臺北市○○區○○○路與○○○交 叉口(下稱系爭道路)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故未將該 坑洞登錄於道路管理資訊系統,且未設置安全警示及未派員 修補該坑洞,致訴外人吳○○(下稱吳○○)於同年月6日騎車 行經系爭路段,因閃避系爭坑洞不及而摔車受傷,乃依國家 賠償法向伊請求賠償。伊於109年11月24日與吳○○達成協議 ,賠付吳○○新臺幣(下同)776萬8,448元(下稱系爭國賠事 件),依前揭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履約 程序第5章項目10、第6章第4條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 、5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有利判決),向上 訴人求償776萬8,448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巡查系爭道路並未發現系爭坑洞存在,並無 違反系爭履約程序相關約定。如認伊違反前揭約定,然被上 訴人賠付吳○○逾21萬0,488元部分並不合理,亦無必要。縱 認被上訴人所賠付之金額合理且必要,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衛生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於系爭道路所埋設之人孔蓋深度 未達20公分,乃造成為系爭坑洞發生之主因,應由其負70% 之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執掌系爭道路之管理,未依系爭履 約程序第6章第4條履行通知義務,致伊未能及時進行修復, 應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執掌系爭道路之管理,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吳 ○○於108年9月6日發生系爭國賠事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賠付吳○○776萬8,448元等情,有決標公告、系爭契約 、系爭履約程序、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109年12 月3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93128460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傳匯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9至31、35、37頁、 41至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42頁),堪 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確實巡視系爭道路,且未查報及修補 系爭坑洞,致其因系爭國賠事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道路之人行道於108年9月4日存在系爭坑洞乙節,有上訴 人之道路巡查人員於該日上午9時58分41秒巡查系爭道路所 上傳之影片截圖為證(下稱系爭截圖,見原審卷一231至237 頁紅色框處),且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坑洞附近於108 年8月4日、9月4日即已顯示有坑洞跡象等情(見系爭鑑定報 告10、12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截圖所示僅為陰影,並非 坑洞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雖提出照片及巡查軌跡為憑( 見原審卷一157頁),抗辯其巡查人員於108年9月4日巡查系 爭路段並無坑洞存在云云。經審視該照片所示道路並無車輛 行駛於上,與系爭截圖所示系爭路道有車輛往來,並不相符 ,應非上訴人巡查人員於108年9月4日上午9時58分41秒巡查 所拍攝,尚不足以證明巡查人員於該時段巡查系爭道路時確 無坑洞存在。至巡查軌跡僅能證明上訴人巡查人員當日之巡 查路線,不能證明系爭道路於前揭期日時段並無系爭坑洞。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巡查人員未依約確實巡查系爭道 路,即屬可採。  ㈡系爭履約程序第4章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應依每日排定路段確實巡視轄區内道路及公共設施,如 發現道路有坑洞或公共設施有損壞時,應於當日利用甲方所 指定之道路管理資訊系統進行登錄,該部分為巡查日報之一 部分,未依規定辦理將依規定扣罰違約金」、第4款約定: 「乙方巡視轄區内發現道路(含人行道)、溝蓋版及人手孔 有缺失形時,乙方應先行設置安全警示設施,避免用路人生 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成 立機動維護班,依道路巡查頻率排定之路段以掃街之方式填 補坑洞(人行道及側溝缺失),並於巡視發現或經通報道路 有坑洞時,應隨即派員依履約程序第肆章第四條規定辦理修 復……」;同章第4條第1項前言約定:「路面坑洞於巡視發現 後隨即派員以適當材料臨時性修復,該部分需持續維護至完 成銑補,期間不可有跳料或剝落情形發生,另雨天一律須以 高強度瀝美土臨時修補」(以下合稱系爭約定,見原審卷一 96至98頁)。上訴人之巡查人員於108年9月4日未依約確實 巡查系爭道路,故未發現系爭坑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違反上揭約定,未將該道路坑洞登錄於道路管理資訊系統, 且未設置安全警示及未即時修補該道路坑洞等各節,均屬有 據。  ㈢系爭履約程序第5章項目10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工作人 員因疏失或執行不力造成人員傷亡或甲方(即被上訴人)財 產遭受損失,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外,一切損失照價賠償」 、第6章第4條約定:「本工程屬責任式合約,乙方應依本履 約程序相關規定確實辦理轄區內道路及附屬公共設施之查報 及修復工作,如因乙方未確實依契約規定巡查及修補本工程 維護範圍,或接獲本處指示(含正常事先通知或臨時緊急性 通知)未能立即妥善處理,以致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 受損害時而肇致國賠案件,一切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查吳○○係因閃避系爭坑洞而生系爭國賠事故,已如前述,堪 認系爭國賠事件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所致。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對系爭國賠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准許。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賠付吳○○776萬8,448元,超逾21萬0,4 88元部分,顯不合理,亦無必要云云。查:  ⒈醫療費用4萬8,044元(不含證明書費5,245元及自費病房費15 萬4,700元):有醫療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583至622 頁),核屬必要,被上訴人全數賠付,自無不當。上訴人抗 辯超逾5,726元部分為重覆進行治療,而無必要云云,然未 舉證證明,所辯不足採信。  ⒉勞動能力減損(不含薪資減損)262萬8,756元:查吳○○目前○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為第0○○○○○等情,有臺北○○○ 醫院(下稱○○醫院)於109年5月1日所出示之證明書、○○○○ 詳況及說明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532至534頁),核屬 ○○○○○○等級第0級(見本院卷一537頁)。再依○○○○○○給付標 準第5條第1項規定第0級○○,係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440日 ,而第0級○○○○○○之○○給付日數為1,200日(見本院卷一535 頁),則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約37%(440÷1200=37%,小 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吳○○於系爭國賠事件發 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0萬元,有薪資證明可參(見本院 卷一313頁)。是被上訴人依○○醫院於109年5月1日開立失能 證明書之日起至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1年3月17日止, 以前揭失能減損比例,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 算法一次性給付,計算吳○○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約為262萬8 ,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544頁),即屬有據 。上訴人徒言被上訴人未經專業鑑定即行賠付云云,不足採 信。  ⒊其他必要費用:  ⑴證明書費5,245元、自費病房費15萬4,700元:上訴人對於前 揭金額並未爭執,然抗辯證明書費非屬必要費用、自費病房 不具有醫療必要性,均不應准許云云(見原審卷一269頁) 。查吳○○為取得於該醫院進行醫療之證明而支出證明書費, 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然屬吳○○為實現系爭國 家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乃係因系爭國賠事件所引起 ,自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意旨)。又吳○○於108年10月25日入院臺北市立○○醫院(下 稱○○醫院)時,已無健保病房,然因醫療需求,始自費升等 病房等情,有○○醫院病情查詢回覆單可按(見本院卷一527 頁),足認其所支出之自費病房費具醫療必要性。準此,上 訴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⑵已支出之看護費16萬8,200元及吳○○家人自108年12月23日至1 09年4月30日之全日看護費15萬6,000元:查吳○○已支出看護 費16萬8,200元,有人力派遣公司開立之發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一647至652頁),上訴人抗辯超逾12萬7,400元部分 不應列計云云,不足採信。次查,吳○○因○○○○○○造成○○○○○○ ,○○○○○○○○造成○○○○○○,日常生活明顯受限不便,應需全日 照護,積極治療期約為6至12月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下稱○○醫院)109年5月18日函可按(見本院卷二7頁 ),佐以吳○○自108年12月23日起已未經由人力派遣公司派 遣看護工照護(見本院卷一647頁),堪認吳○○自108年12月 23日起至○○醫院開立○○證明書日之前一日109年4月30日(共1 30日)為積極治療期間,仍需家人全日照護。又人力派遣公 司係以每日1,700元派遣全日照護人力(見本院卷一647至65 2頁),則被上訴人按每日1,200元核算吳○○家人共130日之 全日看護費用,乃賠付吳○○15萬6,000元(130x1,200=156,0 00),應屬適當。  ⑶未來看護費336萬6,583元:   上訴人抗辯吳○○無未來看護之需求,被上訴人賠償吳○○未來 看護費用336萬6,583元,顯非合理,亦無必要云云,固提出 吳○○臉書截圖為憑(見原審卷一335至349頁)。經審視臉書 截圖,僅足證明吳○○左手○○○○○(見原審卷一335、337、341 、343、347頁),右手○○○○(見原審卷一339頁)出席活動 ,尚不足以證明吳○○將來無看護之必要。而參酌○○醫院就吳 ○○功能回復狀況認定:㈠吳○○○○○○確實需專人看護。㈡所需看 護屬部分時段照護,如特殊日常生活功能協助(如穿脫衣物 或洗澡)及外出時需專人陪伴。㈢○○○○○○及○○○○○○○○,考量 受傷時間已逾一年,目前評估之功能狀態應達穩定狀態,不 會有太大的進步或差異等情,有○○醫院109年10月23日函足 考(見本院卷二21頁),堪認吳○○受傷後已逾1年,仍有○○○ ○○○及○○○○○○○○,且該○○○○狀態不會再有太大進步或差異, 至少需專人就吳○○終身之特殊日常生活需求及外出時為照護 ,則上訴人抗辯吳○○無未來看護需求云云,洵無足採。準此 ,被上訴人以吳○○之平均餘命尚有44.28年,其家屬每日照 護8小時之看護費用為400元,並自108年5月1日(○○醫院開 立失能證明書日)起算,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 計算法一次性賠付吳○○看護費用為336萬6,583元(見本院卷 一215頁),尚屬合理,且為必要。則上訴人抗辯前揭看護 費用顯非合理,亦無必要云云,無可憑採。  ⑷已支出及未來支出之生活醫療用品等雜項費用8萬0,920元:   查吳○○於就醫期間已支出生活醫療用品等費用4萬4,055元, 業據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623至646、 655、656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超逾2 萬2,697元部分,非屬醫囑需求、全日看護應包括洗頭、高 雄停車費非必要費用及油料費非就診車程所需云云。然醫囑 未必記載病人有無購置紙尿褲等消耗品或輔具之必要。又吳 ○○係於108年9月27日至10月8日間支出洗頭費用共1,280元( 見本院卷一634至635頁),而其於前揭期間因○○○○○○○○○、○ ○○○○○○○○住院,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外放可參,再佐以○○醫 院於108年10月14日核發吳○○病危通知單(見本院卷一290至 291頁),足窺吳○○於108年9月27日至10月8日○○○○○○,全日 看護難以同時扶持吳○○,又為其洗頭,則吳○○支出洗頭費用 即屬必要。再者,吳○○至高雄復健既屬必要醫療行為,已如 前揭醫療費用欄所述,則停車費即屬必要;而吳○○支出之油 料費用均係治療期間所發生,且其外出就醫均需家人陪同協 助,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油料費用係吳○○就診車程所需。次 查,吳○○目前終身仍需專人就其特殊日常生活需求及外出時 為照護,已如前述,仍有支出停車費及油料費用之必要,則 被上訴人賠付吳○○3萬6,865元,核屬必要、適當。準此,被 上訴人賠付吳○○已支出及未來支出之生活醫療用品等雜項計 8萬0,920元(4萬4,055+3萬6865元=8萬0,920元),即屬有 據。  ⒋慰撫金100萬元:吳○○所受傷勢嚴重,○○醫院曾核發病危通知 (見本院卷一290、291頁),且經相當時日積極復健治療, 仍屬○○狀態,顯已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吳○○於系爭國賠事件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0萬元 及其財產資料、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被上訴人為國家 機關等一切情狀,足認被上訴人為此賠償吳○○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應屬適當。  ⒌薪資損失16萬元:吳○○自108年9月6日因系爭國賠事件受傷住 院治療,並於109年1月8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足考(見 本院卷一354)。又吳○○於前揭期間每月薪資為0萬元乙節, 有薪資證明可稽(見本院卷一313頁),上訴人抗辯應以每 月1萬3,333元計算云云,不足採信。準此,吳○○至少受有4 個月之薪資損失。則被上訴人賠付吳○○4個月之薪資損失16 萬元,洵屬有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賠付吳○○776萬8,448元,核屬必要且合理、 適當。   五、上訴人又抗辯衛工處於系爭坑洞下方所埋設的人孔蓋深度未 達20公分,造成系爭坑洞,衛工處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云 云,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觀諸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系爭 坑洞下方有衛工處降埋污水人孔,降埋深度為12公分,略顯 不足,不符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規定,為系爭坑洞發 生之原因之一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17、18),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43頁)。然系爭國賠事件係因上訴人未 確實巡視系爭道路之坑洞,未查報並即時修補該坑洞所致, 核與造成系爭坑洞之原因無涉。則上訴人主張衛工處應就系 爭國賠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未依系 爭履約程序第4章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通報系爭道路存在坑 洞,應就系爭國賠事故負擔50%之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 三42、50頁)。查: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 、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 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 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 件。此於國家機關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固得於對被害人為賠 償後,依(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 任之人,就該賠償額行使求償權。惟於國家機關就「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過失責任,依民法規定須與 該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 時,如國家機關或該應負責任之第三人已為全部或一部賠償 ,且超過其自己應分擔部分,致該第三人或國家機關同免責 任者,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28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該他人或國家機關償還超過其應分擔之部 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執掌系爭道路之管理,而系爭道路存在坑洞,屬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被上訴人乃依國家賠 償法賠付吳○○776萬8,448元等情,已如前述。次查,被上訴 人於108年8月22日因其他施工單位進行施工,已發現系爭坑 洞,且依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9月4日巡查系爭道路所上 傳之影片均可看見系爭坑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201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219至237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應可知悉系爭道路存在 系爭坑洞。而系爭履約程序第4章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通報坑洞後,乙方(即上訴人)應派員 先行依履約程序第4章第4條規定臨時搶修....」(見原審卷 一97頁),則被上訴人未依前揭約定通知上訴人進行搶修, 自難認其就系爭道路公共設施已善盡管理之責。堪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國賠事故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均為系爭國賠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且 縱系爭履約程序第6章第4條約定:「本工程屬責任式合約, 乙方應依本履約程序相關規定確實辦理轄區內道路及附屬公 共設施之查報及修復工作,如因乙方未確實依契約規定巡查 及修補本工程維護範圍....,以致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 遭受損害時而肇致國賠案件,一切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一104頁),惟被上訴人就吳○○損害原因亦 有過失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不 因系爭履約程序第6章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而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得對上訴人求償而有異。且 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於計算賠償金 額時亦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 意旨)。則被上訴人就損害原因與有過失時,仍應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  ㈢承上,被上訴人就吳○○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與上訴人之 過失,均為系爭國賠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即如前述,則不 論被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5項等規定或依系 爭履約程序第5章項目10、第6章第4條等約定向上訴人求償 ,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爰審 酌上訴人未積極巡查系爭道路,查報及填補系爭坑洞,被上 訴人消極未善盡監督通知上訴人修補系爭坑洞之責任,而致 生系爭國賠事件,並酌諸系爭國賠事件發生原因力強弱,認 被上訴人應分擔1/3之過失比例,其餘由上訴人分擔,始為 公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258萬9,482元( 7,768,448x1/3=2,589,48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準此, 被上訴人賠付吳○○776萬8,448元,已超過其應分擔部分258 萬9,482元,所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金額為517萬8,966元(7 ,768,448-2,589,482=5,178,966)。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履約 程序第5章項目10、第6章第4條等約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2、5項等規定,向上訴人求償517萬8,966元,即應准許 。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再為 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履約程序第5章項目10、第6章第 4條等約定、國家賠償法3條第1、2、5項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517萬8,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 6日(見原審卷一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2-26

TPHV-112-重上國-5-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賴艾蓮 訴訟代理人 賴孚特 被上訴人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2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兩造於 租期屆滿後,同意以原租約條件續租,不另訂字據(下稱系 爭租約)。嗣因系爭房屋漏水,致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物品損壞而受有財產損害50萬3,400元。又被 上訴人經伊催告迄未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造成伊與家人精 神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49萬0,269元(與前揭財產上損害 合稱系爭損害),合計99萬3,66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96條)、租賃關係(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租賃 專法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點、民法第148條、第226條、第2 27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賠償99萬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遲延利息之請求)。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3,669萬元本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經伊於110年12月30日合法終止, 且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中並無漏水等情,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下稱160 6號)判決確定,於本件生爭點效,兩造應受拘束。縱認不 生爭點效,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系爭損害係因系爭房屋漏水, 且該漏水係因可歸責予伊之事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7年11月11日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 1606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被 上訴人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被上訴人執1606 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 度執字第17085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606號確定 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筆錄、點交聲明書等影本(見原審 卷97至101頁、103至116頁、175頁、357頁,本院卷171頁) ,並經本院調取1606號確定判決卷宗影印外放及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系爭損害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 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經其催告仍未修繕,乃抗 辯應減少租金,並返還上訴人自行修繕之費用,經1606號確 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606號確定判決 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經其催告仍未修繕 ,致其受有系爭損害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綜合言詞辯 論意旨㈠總狀可參(見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 1484號卷,下稱1484號卷,11頁,本院第371頁),堪認本 件與1606號事件之當事人、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是 否有漏水之客觀社會事實均相同。且兩造於1606號事件就系 爭房屋於系爭契約存續中是否漏水,業經兩造於該訴訟中充 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已為完足之辯論後,由法院本 於辯論結果為實質審理,乃認定上訴人所提證物均無從證明 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爭點,進而判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有 據(見1606號判決第606、607頁)。1606號確定判決所為之 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審酌本件與1606號確定判決之 當事人相同,關於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中有無漏水之重 要爭點,兩造已充分攻防。且上訴人所提出收據、Line對話 截圖、357、494號存證信函、原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 單及獎狀等件(見1484號卷29、31、33頁,原審卷151、161 、281、391、291、415、419頁、本院卷27、29、63、67、1 21、245、357、361、367、391頁),於1606號確定判決訴 訟程序業已提出(見1606號卷89、105、107、357、359、47 3),均非新訴訟資料。至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廚房、浴室 、廁所、客廳、臥室、大門等照片(見1484號卷27、35、36 頁,原審卷127至131、159、160、187、189、191、203至20 6、263至265、269至271、343至346、363至371、433頁,本 院卷65、81、123、124、135、139、301至309、353頁)之 新訴訟資料,僅足證明系爭房屋廚房、浴室、廁所等處有落 漆、斑駁情形,相關鐵件物品有生鏽、衣物有發霉等現象, 系爭客廳、臥室、大門裝修前後情狀,尚無從推翻1606號判 決關於前揭重要爭點之判斷;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崴鴻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崴鴻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 書(下稱合約書)暨收據等新訴訟資料(見本院卷141至143 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8日委任崴鴻公司搬運 系爭房屋廢棄物(見本院卷301頁),亦不足以證明崴鴻公 司所清運之廢棄物係因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上訴人另提出之 3064、277、494、516號存證信函之新訴訟資料僅足證明上 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繕漏水云云(見1484號卷33頁、原審卷 161頁、本院卷359、419頁),不能逕認系爭房屋於系爭租 約存續中即有漏水之情事;至其所提出之個人出勤統計查詢 列印單、藥品照片、存款憑條、101至109年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費用證 明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土地都市更新會、兩造其餘存 證信函、系爭房屋水電瓦斯費查詢表、簡訊截圖、112年度 聲字第336號裁定、民事撤回聲請狀、威鴻公司裁罰紀錄表 、被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金里車行網路查詢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書函等件(1484號卷37、39頁,原審卷 121、123至125、183、185、199、201、213至227、267、27 5至279、291、327至330、347、395、413至425頁,本院卷6 9至73、93至96、235至243、253至259、293至300、349、35 1、355、357至361、369頁),則均與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 存續中是否漏水無涉,是前揭新訴訟資料均不足推翻1606號 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房屋無漏水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上訴 人再主張其已對16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案列新 北地院112年度再字第10號),然因上訴人未繳納再審之訴 裁判費,業經新北地院於114年2月5日裁定駁回,有該裁定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405頁),亦無從推翻1606號確定判決 關於系爭房屋無漏水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則揆首開說明 ,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1606號確定判 決關於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中並無漏水之重要爭點之判 斷,對於本件訴訟生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中並無漏水,則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系爭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96條)、租賃關係(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租賃 專法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點、民法第148條、第226條、第2 27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99萬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2-26

TPHV-113-上易-884-20250226-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75號 原 告 廖佳宏(原名廖肇熙) 被 告 黃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31號)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起,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宏 元籌碼交流會群組」,向伊佯稱具有卓越之投資績效,誘使伊 加入會員操作,再以伊獲利豐厚之名義,需繳交各種名目之款 項後始得提領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經由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前開款項,致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20萬元。 被告則以:對上開事實不爭執,但伊在執行中,沒有錢可以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其遭該 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又被告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4756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至23頁)。且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 所認定上述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堪 認被告上揭侵權行為,確已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上揭積極行為,對本件詐欺集團予以助力,促成其等侵權 行為之實施,被告即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被告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當屬有據。被告辯稱伊在執行中,無法賠償云云 ,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6

TPHV-113-訴易-75-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押標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遠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仁禾 張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由凌忠嫄變更為胡光華,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 頁),胡光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9日參與被上訴人「臺北大樓公 共區域改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投標,先以新臺幣(下 同)2,578萬元得標,後經優先減價程序,減為2,258萬元。伊 誤以可擦拭筆填寫系爭工程標單,違反被上訴人營繕工程投標 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7條後段、第14條第4款及工程投 標須知附則(下稱系爭附則)第22條第1款規定,系爭工程標 單應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故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又系 爭工程標單既屬無效標單,伊自始未取得後續優先減價程序之 資格,自無從再成立新要約之可能。爰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 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伊投標時已給付之押標金130萬 元(下稱系爭押標金)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以2,578萬元作為最低標廠商後,再行 使優先減價權而以2,258萬元成為系爭工程得標廠商,兩造意 思表示業已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上 訴人未依約辦理簽約及繳納差額保證金622萬元,伊依系爭投 標須知第21條,視為上訴人拋棄得標,自毋庸退還押標金。縱 系爭工程標單存有瑕疵,然伊審查時既已同意讓上訴人繼續參 與投標,且兩造已重新進行要約、承諾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系爭承攬契約效力不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提出標價總額2,578萬 元系爭工程標單參與投標,於112年8月9日開標時,以最低標 廠商當場優先減價後之標價2,258萬元成為得標廠商,並於開 標記錄表親筆書寫:「本公司(即上訴人)願以新臺幣貳仟貳 佰伍拾捌萬元整含稅承攬本案」,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業經決標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標單、開標記錄表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9、5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標單並非無效: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標單因違反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第4款規 定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云云,然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者,固為無效(民法第71條),惟必須該法律行為違反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明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被上訴人(即機關)本有訂定招標文件之權限,而本案之 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訂定之招標文件之一,是其第12條所稱 之「無效標單」,當祇是關於被上訴人就有該條規定情形之 投標廠商,得拒絕其投標之要約而不予開標或決標而已。倘 被上訴人未發現其為無效標單,復因開標過程中無其他廠商 提出異議而進入比減價程序並予決標,則被上訴人既已作出 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就本採購案意思表示已然合致,是該 項決標之效力並不因上訴人(即投標廠商)未使用規定標單 之瑕疵而受影響,充其量僅是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於衡酌公共利益後決定是否撤銷決標、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而已,非謂該決標因之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判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行政機關訂定投標 須知以「無效標單」稱之,違反該規定之標單並非自始當然 絕對無效,僅是行政機關得拒絕其投標之要約而不予開標或 決標而已。查系爭投標須知及系爭附則僅為被上訴人就營繕 工程投標所訂定之規則,並非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 明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投標須知第 7條後段及系爭附則第22條第1款雖規定不得使用可擦拭筆書 寫標單(見原審卷第71、158頁),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 規定:「本行開標時當場審查投標廠商之證件,合格後開啟 標單封,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之標單無效,但得無 息退還押標金:㈣標單、工程估價單以鉛筆、可擦拭筆填寫 或未依規定填寫完整者。」(見原審卷第72頁),僅是被上 訴人就有該條規定情形之投標廠商,得拒絕其投標之要約而 不予開標或決標而已,非謂該標單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標單無效,未取得參與減價程序 之資格,而無從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惟系爭 工程標單為有效標單,已如前述,且本件開標過程中復無其 他廠商提出異議而進入減價程序並予決標,上訴人並在開標 記錄表親筆書寫:「本公司願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萬元 整含稅承攬本案」等語,有開標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49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出之減價後金額作出 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就系爭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已然合致。 則上訴人以其員工伍純德誤用可擦拭筆填寫系爭工程標單為 由,主張系爭工程標單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兩造未成立系爭 承攬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誘使始於減價程序再為減價成2,2 58萬元云云,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112年1月9日苓雅分行 櫃台改修工程投標時,為最低價廠商,且並未減價而得標, 此有被上訴人112年1月11日開標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27頁),足見上訴人明知最低標廠商於減價程序可選擇 是否行使優先減價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誘使行為始其再為減價,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   系爭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本 行通知保留標得標之日起十個銀行營業日內攜帶與登記印鑑 相符之印章至本行辦理簽訂契約手續…未經本行同意而逾期 不辦理簽約者,視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由本行 通知該廠商主管機關予以處分,並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 、第21條規定:「決標總價未達發包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得 標廠商應繳納決標總價與發包底價相差金額之差額保證金, 除以押標金充抵外,不敷之數應於決標之日起七日內繳足, 逾期視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由本行通知該廠商 主管機關予以處分,並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見原審卷 第73至74頁)。系爭承攬契約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 如前述,兩造即均應依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行之。被上訴人 通知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前繳納差額保證金622萬元,為 上訴人所拒絕,有被上訴人112年8月9日彰總繕字第1120000 361號函、上訴人112年8月17日(112)遠新第0000000-0號 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 拒予發還上訴人所繳系爭押標金(見原審卷第78頁),洵屬 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押標金云云,委無足 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伍純德證明其誤用 可擦拭筆填寫系爭工程標單,及勘驗系爭工程標單是否確由可 擦拭筆填寫(見本院卷第166頁),核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6

TPHV-113-上易-959-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廣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珮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明製鞋廠股份有限公司、許添福間請求 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肆萬零玖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 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4億5,255萬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 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新修正標準, 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624萬99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6

TPHV-113-重上-155-20250226-2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廖清佩(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克仁(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 訴 人 廖清梅(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清華(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林茂英(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林振陸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後段應予更正增列「參加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增列。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6

TPHV-111-重上更三-103-20250226-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都市更新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敏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涂江新妹等間請求履行都市更新協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 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36萬5,997元。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新 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新修正標準,徵 收第三審裁判費14萬9,14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5

TPHV-112-重上-566-20250225-2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蔡哲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金池、劉玉英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 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 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則 於同年1月15日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到院(本院卷第35至37頁 ),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193號受理(下稱本件訴訟)。 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447萬6,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7,424元,命相對人 於5日內補繳。嗣相對人就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部分具狀撤回(見原法院補字卷第71至72頁),並就其餘 訴之聲明之部分,繳納裁判費8萬3,962元(見補字卷第9頁)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陳報之黃金數量及價額,和伊與國稅 局會同開啟訴外人邱宜萍(已於113年1月26日死亡)保管箱內 之黃金不同,明顯有誤,且相對人與邱宜萍間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㈡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股票、保險 金6萬元美金、24兩黃金及22萬元,有起訴狀及陳報狀附卷 可佐(見原審司調卷第9頁、補字卷第17頁)。關於附表所 示之股票訴訟標的價額為405萬4,235元,有平均收盤價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75頁);保險金6萬元美金折算新臺 幣為192萬3,000元(以本件起訴時即113年4月8日臺灣銀行 牌告現金買進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05元換算),有臺 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黃金 24兩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6,400元(以113年4月8日臺銀金 鑽條塊每兩買進價8萬9,85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1頁,24×8 9,850=2,156,40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5萬3,63 5元(4,054,235+1,923,000+2,156,400+220,000=8,353,635 )。  ㈢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所陳報之黃金數量及價額,與開啟邱宜 萍保管箱內之黃金不符,且相對人與邱宜萍間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云云,然此乃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與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無涉,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5萬3,635元,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7萬9,921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 據,應由原法院重新計算裁判費,相對人繳納裁判費以致溢 繳部分,應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股票代碼 股票名稱 股數 113年4月8日收盤價(新臺幣) 價值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00929 復華台灣科技優息 2萬 20.96元 41萬9,200元 2 1301 台塑 8,513 70.4元 59萬9,315元 3 1303 南亞 3,000 57.7元 17萬3,100元 4 1326 台化 4,809 55.1元 26萬4,976元 5 1802 台玻 1萬1,499 17.4元 20萬83元 6 2303 聯電 1萬5,765 52.1元 82萬1,357元 7 2330 台積電 78 783元 6萬1,074元 8 2408 南亞科 235 68.1元 1萬6,004元 9 2801 彰銀 1,035 18.25元 1萬8,889元 10 2883 凱基金 5,141 14元 7萬1,974元 11 2886 兆豐金 5,000 40元 20萬元 12 2887 台新金 3萬9,764 18.05元 71萬7,740元 13 3438 類比科 560 80.8元 4萬5,248元 14 3706 神達 5,000 50.2元 25萬1,000元 15 6147 頎邦 109 76.3元 8,317元 16 6153 嘉聯益 632 20.35元 1萬2,861元 17 6505 台塑化 2,000 72.7元 14萬5,400元 18 9904 寶成 778 35.6元 2萬7,697元 總計 405萬4,235元

2025-02-25

TPHV-114-抗-1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上文 周時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耕薪都 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提出於本院。   理 由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 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該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 交付或閱覽者。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商業帳簿。就與本 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 條、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 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 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 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使用訴外人耕薪都市更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耕薪公司)印製信封(下稱系爭信封)寄發存證 信函、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懸掛「耕薪重建基地」之布條(下 稱系爭布條)、被上訴人周時俊、耕薪公司人員與伊於民國11 0年12月29日對話譯文,及耕薪公司與伊111年2月25日對話譯 文,被上訴人應與耕薪公司已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下稱系 爭合建契約),考量被上訴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且上開文件為證明被上訴 人是否違反兩造間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重要 攻擊方法,核有調查必要,爰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建契 約等語。 經查,系爭信封為耕薪公司所印製(見原審卷㈠第109、113頁) ,且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掛有系爭布條(見原審卷㈠第115頁) 之事實;又前開對話譯文中耕薪公司表示其與被上訴人已完成 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㈡49、第8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耕薪公司間已成立系爭合建契約,尚非完全無憑。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合建契約,對兩造所爭執之被上訴人是 否違反兩造間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事實至為 重要,是被上訴人應有提出義務。是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合建契約,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1

TPHV-113-上-371-202502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