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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泓勳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56,877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0,8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勳公司)邀同被 告陳泓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32,000,000元,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4 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 加年息1.68%計算,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 自未繳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加2%計算,未 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然泓勳公司於11 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25,85 6,877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泓彰既為其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 信契約暨約定書、保證契約、分期償還電腦帳卡、放款查詢 系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62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泓勳公 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陳泓彰為其連帶保證 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40,888元,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 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4

TNDV-113-重訴-392-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陳天鳳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金菊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萬46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8,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興建房屋而有周轉資金之需求,於民 國10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立 有收據,原告並於同日自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提領 74萬元,加上家中現金,於預扣4萬5,000元之利息後,在訴 外人吳慶城之辦公室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並提供名下坐落 臺南市佳里區九龍段521、538等2筆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至 今已超過10年仍未償還,原告已於113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存證信函到達後30日內還款,並經被告之孫媳 婦於同年9月9日收受,然迄今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 時到場略以:吳慶城說要借錢投資靈骨塔,其就拿印鑑證明 和所有權狀給吳慶城,這是10幾年前的事,其有同意吳慶城 拿去借錢,至於有沒有借錢我不知道,其和原告從未見過面 ,且其不識字,也沒看過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復金錢借貸契 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 約成立之要件。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4日向其借款100萬元,其於同 日自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提領74萬元,加上家中 現金,扣除利息4萬5,000元後交付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收據 觀之,記載「茲金菊花以台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 ○○○地號同意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空口無憑 ,特立此收據。此致陳天鳳借款人:金菊花(印文)身分 證字號..、住址..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本院將被告 此收據上之印文與被告113年12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末之 印文(本院卷第63頁)互為對照,單以肉眼已可判斷為同 一印文,堪認兩造間就10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另關 於交付金錢部分,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於10 3年1月24日有提領74萬元之記錄,有存摺內頁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9頁),原告並將存摺內頁之證物逕送被告,被 告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應堪認原告已將95 萬5,000元之現金交付被告,故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95萬5 ,000元之現金予被告,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其所交付之現金95萬5,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依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其中一法律關係 為判決,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已達其請求之目的,依 選擇合併訴訟之審理原則,關於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認,併予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除原告減縮部分外 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票  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CH241697 民國103年1月24日 100萬元

2025-01-24

TNDV-113-訴-2121-202501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鐘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媛貞 被 告 朱慶翰 朱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17,7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5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鐘淇企業公司)、張媛 貞、朱慶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依 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11 3年5月1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向原告借款如下:  ㈠被告鐘淇企業公司邀同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擔任連 帶保證人,於108年5月16日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2日,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41%計算,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被告分別於109年5 月22日、111年5月13日、112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約定變更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借款利息計 付方式,再於113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108年5月22日至114年5月22日止,協議 自113年5月至114年4月止按月繳息,另每月攤還本金1,500 元,協議期滿,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被告鐘淇企業公司邀同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擔任連 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22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 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 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 )計算,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加2.155%機動 計息(目前為3%),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願改按逾期當 時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者,依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 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13日、112 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本金(含 寬限期)展延方式、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再於113年5月16日 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自113年5月至114年4月 止按月繳息,另每月攤還本金1,500元,協議期滿,剩餘期 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㈢被告鐘淇企業公司邀同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擔任連 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27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 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利 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 計算,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加2.155%機動計 息(目前為3%),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鐘淇企 業公司與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願立即清償,如有遲 延,依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 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嗣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約定變更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再於112年5月19日與 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本金(含寬限期)展延 方式及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復於113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自113年5月至114年4月止按月繳息, 另每月攤還本金2,000元,協議期滿,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  ㈣被告鐘淇企業公司邀同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擔任連 帶保證人,於111年5月13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額度350萬元,動用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6日 止,逕由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出具借據、票據,申請循環或分 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利息按年率4.8 計息,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71%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時,被告鐘淇企業公司與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 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依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鐘淇企業公司於112年5 月12日簽立借據,動用借款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 2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其後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分別於112 年5月19日、113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借款科目變更為中期放款,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2年5月12日 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協議自113年5月至114年4月止按月繳 息,另每月攤還本金1,500元,協議期滿,剩餘期限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  ㈤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2款約定,被告鐘淇企業公司若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 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已於113年8月9日 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如附表所示,被告鐘淇企 業公司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朱建璋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意見,鐘淇企業公司 目前經營不善,我父親朱慶翰找不到人,我母親張媛貞雖有 聯絡,但她不告訴我,她人現在何處等語。   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張媛貞、朱慶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暨同意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 定書、被告鐘淇企業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21-173頁),且為被告朱建 璋所不爭執,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張媛貞、朱慶翰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且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4,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借款 本金 尚欠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起算日及計算方式 1 50萬元 195,231元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125%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100萬元 282,055元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0%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50萬元 340,456元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4 350萬元 350萬元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425%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總計 4,317,742元

2025-01-24

TNDV-113-訴-233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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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慧儒 聲 請 人 陳冠州 相 對 人 鄭雅文 相 對 人 鄭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鄭雅文、鄭明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訂立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 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清 償日為113年8月27日,並共同簽發本票二紙,面額各1,25 0,000元,到期日均為113年8月27日,交聲請人收執,詎 屆期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 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溪頂 890 89.32 4分之2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001 244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890地號 3層 鋼筋混凝土造 45.1 46.18 20.68 111.96 平方 公尺 4分之2

2025-01-24

TNDV-114-司拍-5-2025012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張齡文 被 告 許志豪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互助會會首及會員關係,被告因互助會 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10,000元,約定自113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 日前清償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依約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分文。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各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 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還 款,應認被告向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係有約定期限之消費 借貸。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給付即陷於遲延,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且原告尚得自被告 給付遲延時起,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 於113年12月19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於114年1月8日午後12 時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之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4

TNDV-113-訴-2256-20250124-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 法第1111條、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 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 蔡宗翰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臨床上符合自閉症,獨立生活 和財務管理能力欠缺,而需他人協助及提醒,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 對人因上開病症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4

TNDV-113-輔宣-73-202501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邱紹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5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0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貸款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為期3年,共分36期 ,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5.88%計算,被告應按 月償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03年7月28日與當時被告 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並訂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自103年10月10日起,依被告之 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 於112年10月間申請延期繳款4個月後,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清 償,是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被告所欠債務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且應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而被告迄今尚欠本 金6萬8,059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113年3月2日 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故被告毀諾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先前與各金融機構成立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之協議,並 一直有陸續依約還款,但被告後來因為捲入詐欺案件,帳戶 遭警示而無法還款,並非故意不還錢。又被告是配合司法機 關進行調查,所以才沒有辦法依約還款,被告也是受害者, 因此被告雖然對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約計算方式沒有意見, 但認為此不可歸責於被告。倘刑事案件偵辦結束,帳戶恢復 正常使用,被告就會立刻還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結果、查詢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942 號卷第15-57頁)、貸款入帳明細、被告於系爭協議成立前 後之繳款情形資料、延期繳款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9-45 頁、第49-71頁)等件為憑,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協 議、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76號裁定(就系爭協議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第116-1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準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 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受詐欺案件影響,帳戶遭凍結,因此無法依 約還款,具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不應向其請求遲延利息或 違約金給付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第1條、第2條之約定,被 告係同意自103年10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2,231元 ,共分180期,年利率5%,並以各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期 債務,至全部債務受償為止;且被告每月應繳納之清償金額 ,係由被告向台北富邦繳款,再由台北富邦按債權比例撥付 其他金融機構,並未約定直接由原告個人金融帳戶轉帳或扣 款。是原告金融帳戶因涉及詐欺刑案而遭凍結乙情,縱或屬 實,亦與其違反系爭協議約定與否毫無相關。準此,依系爭 協議第4條「甲方(即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清償者,除本協 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 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 (即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金融機構)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 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 等)繼續對甲方訴追」之約定,被告既有違反系爭協議之情 事,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原定有關利率、違約金之約款,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系爭協議約定不符 ,自難採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3-基小-1913-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邱虹倩即貴品皮革洗整企業社 張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貳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 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虹倩即貴品皮革洗整企業社邀同被告邱虹 倩、張秋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 年7 月18日至117 年7 月18日止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嗣後 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現為1.72%),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邱虹倩即貴品皮革洗整企業社自11 3 年9 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70,223 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邱虹倩、張秋蘭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邱虹倩即貴品皮革洗整企業社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而被告張秋蘭則於113 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陳訴 狀表示:對於原告起訴無異議,因已向法院聲請更生在案, 伊須工作無法到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 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戶籍 謄本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邱虹倩即貴品皮革洗整 企業社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被告張秋蘭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張秋蘭前揭所述,與原告請求 有無理由無涉,更無從解免其責任,附此敘明。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8,48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770,223元 自民國113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1.72%)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3 年12月5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770,223元 3,993元 (770,223元×1.72%÷365×110=3,993元) 287元 (770,223元×1.72%×10%÷365×79=287元) 總計:770,223元+3,993元+287元=774,503元,應繳裁判費為8,480元

2025-01-24

KSDV-113-訴-158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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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被 告 席德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朝裕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5,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席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席德公司)邀同被 告張朝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發保證書1紙 ,擔保席德公司向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為限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主債務人負 連帶清償責任,而席德公司自112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借款日及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詎席德公司自113年9 月8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催告仍未清償,迄尚積欠本金995,2 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張朝裕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周轉金 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請求金額 利息起迄日 年息 違約金 1 1,000,000元 112年9月8日 995,212元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1成(0.172%)計付,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左列約定利率之2成(0.344%)計付

2025-01-24

KSDV-113-訴-1587-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福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湯寶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8,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鴻公司)於 民國112年8月14日邀同被告湯寶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並簽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文書,借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2萬元、8萬元,共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均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9年8月24日止,共計84期,每月為 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年息1.095%,並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動利率調整,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福鴻公司自113年9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 金,迄今尚欠附表所示本金710,809元、77,955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湯寶義既係福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催討無效,迄今 仍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 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5至45頁),復 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 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福鴻公司為借款人,湯寶義為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 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 1 710,809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7,955元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788,764元

2025-01-24

KSDV-113-訴-157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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