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鐘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媛貞
被 告 朱慶翰
朱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17,7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5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鐘淇企業公司)、張媛
貞、朱慶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依
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16日、11
3年5月1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向原告借款如下:
㈠被告鐘淇企業公司邀同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擔任連
帶保證人,於108年5月16日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2日,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41%計算,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被告分別於109年5
月22日、111年5月13日、112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約定變更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借款利息計
付方式,再於113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108年5月22日至114年5月22日止,協議
自113年5月至114年4月止按月繳息,另每月攤還本金1,500
元,協議期滿,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被告鐘淇企業公司邀同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擔任連
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22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
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
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
)計算,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加2.155%機動
計息(目前為3%),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願改按逾期當
時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者,依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
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13日、112
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本金(含
寬限期)展延方式、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再於113年5月16日
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自113年5月至114年4月
止按月繳息,另每月攤還本金1,500元,協議期滿,剩餘期
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㈢被告鐘淇企業公司邀同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擔任連
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27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
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利
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
計算,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加2.155%機動計
息(目前為3%),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鐘淇企
業公司與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願立即清償,如有遲
延,依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
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嗣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約定變更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再於112年5月19日與
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本金(含寬限期)展延
方式及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復於113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自113年5月至114年4月止按月繳息,
另每月攤還本金2,000元,協議期滿,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
㈣被告鐘淇企業公司邀同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擔任連
帶保證人,於111年5月13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額度350萬元,動用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6日
止,逕由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出具借據、票據,申請循環或分
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利息按年率4.8
計息,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71%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時,被告鐘淇企業公司與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
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依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鐘淇企業公司於112年5
月12日簽立借據,動用借款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
2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其後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分別於112
年5月19日、113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借款科目變更為中期放款,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2年5月12日
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協議自113年5月至114年4月止按月繳
息,另每月攤還本金1,500元,協議期滿,剩餘期限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
㈤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2款約定,被告鐘淇企業公司若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
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已於113年8月9日
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如附表所示,被告鐘淇企
業公司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張媛貞、朱慶翰、朱建璋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朱建璋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意見,鐘淇企業公司
目前經營不善,我父親朱慶翰找不到人,我母親張媛貞雖有
聯絡,但她不告訴我,她人現在何處等語。
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張媛貞、朱慶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暨同意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
定書、被告鐘淇企業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21-173頁),且為被告朱建
璋所不爭執,被告鐘淇企業公司、張媛貞、朱慶翰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且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4,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借款 本金 尚欠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起算日及計算方式 1 50萬元 195,231元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125%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100萬元 282,055元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0%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50萬元 340,456元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4 350萬元 350萬元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425%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總計 4,317,742元
TNDV-113-訴-233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