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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保險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家宥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江明道 林彤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8日曾以己為主被保險人兼受 益人、配偶林宏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意外傷害團體保險,險種包括團體1年定期意外傷害 醫療保險附約(GMR)及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G DHI),保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每日1,500 元(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每日給付數額為3,000元),保險期 間則隨111年9月1日辦理續保而展延至112年10月31日止(下 稱系爭契約)。嗣林宏吉於111年12月20日,在高雄工地攀 爬木梯查看工程時,不慎自該木梯跌落而撞擊胸部(下稱系 爭事件),並因此罹患主動脈剝離A型,其後林宏吉病情穩 定,遂於112年2月18日轉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繼續治療,惟林宏吉隨後即於尾骶骨 壓瘡進行清創手術時,因該次清創傷口過大、白血球持續上 升致其病情轉趨惡化,最終因敗血症而於同年3月19日死亡 ,期間共計入住加護病房89日,並支出逾10萬元醫療費,依 約應可領得367,000元保險理賠,經伊向被告申請意外醫療 保險金理賠,竟遭被告以林宏吉非意外引起為由拒絕理賠。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無關於林宏吉 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暨該意外事故導致 主動脈剝離進而致死之具體事證,且原告前曾以相同事由向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結 果為無理由,伊自不負理賠之責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二第48至49頁)  ㈠原告曾以其為主被保險人兼受益人、林宏吉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就林宏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10萬元 ;入住加護病房期間,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金額為每日3,000 元。  ㈢林宏吉於112年3月19日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 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主 動脈剝離術後併下肢癱瘓。  ㈣被告於112年2月9日收受原告保險金申請書,經被告於112年6 月3日函覆原告稱:「經調閱林宏吉於聖功醫院及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病歷摘要回覆,並無意 外佐證」等語,拒絕給付意外險保險金。  ㈤如認原告主張林宏吉所罹主動脈剝離為系爭事件所致為有理 由,被告不爭執應理賠數額為367,000元。  ㈥原告前曾以相同事由請求給付保險金,經送請評議中心評議 結果為無理由。 四、爭點(卷二第49頁)   林宏吉所罹主動脈剝離是否為系爭事件所致?  五、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林宏吉曾於111年12月20日發生系爭事件,導致 罹患主動脈剝離A型,進而造成後續敗血症死亡等情,經被 告執前詞否認,本院審酌如下:  ㈠首先,就林宏吉曾經發生系爭事件一節(卷一第230頁),原 告僅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2月23至14日手術紀錄單 為其論據(卷一第59至61、67頁),而該手術紀錄單手術過 程欄第1、7點分別記載:「左胸、左臂有瘀青(under ETGA , supine position, L't chest & L't arm echymosis was noted before operation)」、「打開心包膜和左邊肋膜 腔,發現左側血胸(open pericardium & L't pleurla cav ity, L't hemothorax was noted)」等語(卷第60至61頁 );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林宏吉在高醫求診病名包括「左胸壁 及左上臂挫傷」(卷一第67頁),固認原告於求診或手術時 曾經診斷罹患此等症狀,然此診斷結果僅為醫護人員在事後 診治時所為發現,本不足以推論林宏吉曾自木梯墜落,則原 告以此主張林宏吉發生系爭事件,已難置信。  ㈡其次,原告雖另聲請證人即斯時主治醫師謝炯昭到庭為證, 惟其到庭證稱:伊先前無為林宏吉門診經驗,當初是林宏吉 經電腦斷層發現是罹患A型主動脈剝離,所以轉介由伊處理 ,A型是指有裂到升主動脈,大部分都是高血壓造成。雖然 創傷也有可能造成「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但必須是很大力 撞擊,例如:高速墜落或車禍,均有可能造成創傷性主動脈 剝離,且可能會合併多處受傷;惟倘患者來就診前沒有明顯 創傷病史或主訴,即便患者身體上有瘀青,也很難判定主動 脈剝離是創傷造成的,而林宏吉的傷勢在臨床上也不像曾經 強烈外力撞擊。至於手術紀錄單手術過程欄所載「左胸、左 臂有瘀青」、「打開心包膜和左邊肋膜腔,發現左側血胸」 ,是在一般手術過程看到患者身體的傷害都會記載,與林宏 吉所罹患A型主動脈剝離是不同的發現等語(卷二第23至26 頁)。考量謝炯昭僅為因醫院內部轉介始經手救治林宏吉, 復與兩造並無特別情誼,亦對訴訟結果無何利害關係,並已 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卷二第29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 風險而為偏袒一造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是 依其所證,林宏吉所罹左胸壁、左上臂挫傷或左側血胸,與 其A型主動脈剝離悉數二事,亦無法佐為系爭事件係林宏吉 罹患A型主動脈剝離之先行原因。  ㈢是以,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林宏吉曾遭逢系爭事故,且 林宏吉所罹患左胸壁、左上臂挫傷或左側血胸亦非造成其患 得A型主動脈剝離之主力進因。此由本件經送請議中心評議 ,評議結果同認林宏吉之體況難認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有 該評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卷一第307至311頁),益足印證。 故被告依約拒絕理賠意外醫療及住院日額給付367,000元,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00 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24

KSEV-113-雄保險簡-3-20250124-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上訴人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峯 被上訴人 林子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撤回部分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59條第1、4項、第26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同案被告王雅馨、曹華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嗣於上訴後撤回對王雅馨、曹華琪之上訴,經本院 記載於筆錄,且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本院卷第231頁)。是上 訴人所為撤回,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左膝疼痛而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 被上訴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醫院)就醫,由該院 所雇用之被上訴人林子平為主治醫師,嗣於110年5月5日診 斷為左膝退化性關節炎,經伊同意後,於同年月12日進行左 膝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同年月17日 出院。又林子平本應注意伊於出院後門診治療時,就伊左小 腿瘀青、血管堵塞、水泡合併皮膚缺損,應予外用藥物舒緩 瘀青,並給予口服藥物避免感染,及其他必要之處置,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在伊出院後自110年5月18日 至6月7日因水泡合併皮膚缺損而至中正醫院門診時,只以傷 口照護、消毒、換藥等方式處置,造成伊左小腿傷口未改善 ,並受有左側小腿燙傷、3度、2%全身體表面積併皮膚壞死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林子平就術後照護行為,有上 開未盡注意義務之處,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就此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中正醫院為其僱用人,自應與林子平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中正醫院與伊間存有醫療契約,其履行輔助人 即林子平為伊施行術後照護行為既有上開疏失,而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伊亦得依此向中正醫院請求損害賠償。再者,伊 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2,789元、醫 療用品費用1萬9,801元,且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4日 止、自同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自同年10月8日起 至同年11月16日止需人看護,以1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合 計支出看護費用27萬元。另伊因系爭傷害而需進行清創植皮 手術,長達6個月無法正常活動,嚴重影響伊之生活,造成 伊長期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萬2,5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撤回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左腿雖有水泡,但並非大範圍,林 子平有向其解釋原因,且妥善處理,上訴人只要每日回診換 藥即可,後上訴人之傷口已有改善,伊並無醫療疏失行為, 伊並不知悉上訴人為何會至他醫療院所診療。此外,對上訴 人所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金額並不爭執 ,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决,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萬2,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至中正醫院就醫時,林子平為中正醫院雇用之醫師。  ㈡上訴人前因左膝疼痛而於109年10月23日、110年4月8日至中 正醫院門診,由林子平負責看診,於110年5月5日經林子平 診斷為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並建議進行系爭手術治療,上訴 人當日同意進行手術。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由林子平進行系爭手術,於同年月17 日出院。  ㈣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至22日、24日至29日、5月31日至6月4 日、6月7日因水泡合併皮膚缺損而至中正醫院門診換藥追蹤 。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15日、22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門診,經診斷為左側小腿皮膚組織壞 死面積15×10公分,建議進行清創植皮手術。  ㈥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3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門診,再於同年7月1日至該院急 診治療,經診斷為系爭傷害,於同日轉病房住院、進行傷口 清創手術,同年月5日出院,嗣又於同年8月30日住院,翌日 進行傷口清創手術,於9月1日出院,再於10月8日住院,12 日進行清創及植皮手術,16日出院。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林子平疏未注意其出院後門診治療時,應針對其 左小腿瘀青、血管堵塞、水泡合併皮膚缺損,給予外用藥物 舒緩瘀青,並給予口服藥物避免感染,及其他必要之處置, 暨轉診至整形外科,致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  ⑴有關林子平於上訴人出院後門診就其左小腿水泡合併皮膚缺 損之處置有無疏失,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於上訴人對林子平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囑託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上訴人左大腿水泡、 皮膚壞死之成因,及林子平於術後所為醫療措施,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並如繼續於被上訴人處治療,依林子平所為醫療 措施,是否足以消除水泡、皮膚壞死之情形為鑑定,其鑑定 結果認為:「在人工膝關節手術後,因關節內必定會有出血 (膝血腫),而此血腫會因病人開始下床活動,血球因重力 下沉,而在小腿發生瘀青、腫脹,甚至水泡,通常會因主動 運動、肌肉收縮及抬高下肢,而得到改善。至於皮膚壞死, 除於手術傷口邊緣較為常見外,小腿會發生皮膚壞死,可能 是因為病人血管狀況不佳,循環不良所致;瘀青是手術後膝 關節血腫,病人開始下床活動,血液因重力下沉,因而出現 於小腿及腳部,此現象通常不必特別處理,血腫日後會自行 吸收。水泡發生於表層皮膚,小水泡可以自行吸收滲液而恢 復,大水泡可在清潔無菌下,引流水泡中滲液及以一般傷口 換藥處理,均可痊癒且不會留下疤痕。上訴人在中正醫院住 院期間所接受之處置,即左膝術後傷口下段水泡破皮,以人 工皮覆蓋,破皮處以生理食鹽水清潔後,燙傷藥膏、紗布、 棉墊及彈紗覆蓋等之傷口換藥,加強患肢復健活動,抬高患 肢及冰敷減輕腫脹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依中正醫院函覆 高雄地檢署之診治說明中,有檢附110年5月17日出院當日之 照片影像,顯示小腿皮膚雖有瘀青及皮膚顏色暗紅,但未有 皮膚壞死之情況,5月24日門診時之照片影像,顯示手術傷 口恢復良好,因有外用藥膏塗抹,無法判斷是否有皮膚壞死 ...,自5月18日至6月7日之中正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病人左小 腿有水泡合併皮膚缺損,醫師以傷口照護、傷口消毒、換藥 等保守治療;林醫師在病人出院後於門診之醫療措施,符合 傷口照護醫療常規,足以消除水泡及治療皮膚壞死,有醫審 會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審醫字卷第122至126頁)。而醫審會 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又具有醫療專業,則該會依上訴人相 關病歷資料,再本其醫療專業知識所為上開鑑定結果,應無 偏頗之虞。另參諸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15日、22日轉往 高醫治療,高醫於該三次門診亦係為創傷處置及換藥、大換 藥、淺部創傷處理,及開立藥物等醫療處置行為,此亦有高 醫病歷資料足參(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足認林子平於上訴 人出院後至6月7日共21日間,於門診治療時就上訴人之傷口 所為消毒、塗抹外用藥膏、換藥、開立抗生素等醫療措施, 已符合傷口照護之醫療常規,且此一醫療處置已足以消除水 泡及治療皮膚壞死,自難僅因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轉至高醫 就醫,該院另開立避免感染之口服藥物,且診斷上訴人具有 左側小腿皮膚組織壞死面積15×10公分之病症,及於7月1日 再轉往長庚醫院進行傷口清創手術,即認林子平有疏未注意 ,未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過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所 據。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依鑑定意見認若發生大面積皮膚壞死,大多 數醫師會將病人轉診至整形外科處置,不致於延誤治療,被 上訴人卻未將上訴人轉診,而有延誤之情等語,並聲請就林 子平只以傷口照護、消毒、換藥等方式處置,未及時予以清 創植皮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再送鑑定。惟林子平雖在 中正醫院執業,但其本身亦係外科醫師,並領有外科專科醫 師證書,有林子平學經歷表可參(原審醫卷第97頁),是依其 專業應可自行處置,並非必轉診不可,且依上開鑑定報告亦 已敘明上訴人左小腿有水泡合併皮膚缺損,林子平以傷口照 護、消毒、換藥等治療,已符合傷口照護醫療常規,足以消 除水泡及治療皮膚壞死,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其 再聲請送鑑定,亦無必要。  ⒉承上,林子平就上訴人於出院後門診針對其水泡、皮膚缺損 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尚無可採。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主張中正醫院 與其之間存有醫療契約,因林子平有其所主張之上開過失, 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其應得依此向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林子平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 過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無可歸責之原因,是上訴人 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林子平就其醫療處置行為並無過失,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1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1-22

KSHV-113-醫上易-2-20250122-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08號 原 告 何碧貞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林錦泉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2,093元,及其中62萬4 ,553元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其餘4萬7,540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萬2,0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 月19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7,406元,及其中 173萬6,936元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16萬47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630巷往興 盛北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不慎 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630巷往五結路3段(由北往南 )行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併第2至第5蹠骨開放 性骨折、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而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萬7,650元後,聲明請求賠償如 前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㈠醫療費用共計17萬8,234元,有關特殊 材料費12萬1,284元及病房費1萬2,000元,原告未證明為必 要支出,且重複列計113年1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之醫療費用 共計750元,均應予扣除;㈡養護費用28萬5,000元,原告未 證明入住養護院為必要項目,應予扣除;㈢看護費用34萬4,0 00元,原告未證明有全日或半日看護必要,應予扣除,縱有 看護必要,原告家屬未有看護證照,以1日2,200元計算顯屬 過高;㈣中醫治療、中藥及藥膏費用46萬2,600元,原告未證 明為必要支出,應予扣除;㈤交通費用17萬1,310元,僅為至 羅東博愛醫院回診者為必要支出,其餘與本件事故無涉,應 予扣除;㈥系爭車輛維修費2萬8,500元,零件部分未考量折 舊;㈦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前述過失與原告發生本 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 過失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認其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除經被告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 證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是可認被告就上述 車禍之發生確有前述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7萬8,234元 部分,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 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 第37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71至80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 而接受雙側橈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足第 二至第五蹠骨復位併鋼釘固定及傷口清創手術、左大腿傷口 清創縫合手術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 附民卷第37頁)。且原告系爭傷害之治療需行鋼釘鋼板內固 定手術等,使用之自費材料,對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固定穩定 效果應屬較佳,且經主治醫師採用,應係有利於療程與復原 。又相關自費材料之費用均係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自費材料 價格收費,並非原告個人或醫療院所得任意出價,則原告住 院治療期間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12萬1,284元自屬必要之醫 療費用。至於原告請求病房費差額1萬2,000元乙節,經查, 醫療院所之病房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 房而影響治療效果,且原告亦未舉證有因醫囑或醫療之考量 ,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病房費差額部分,非 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原告確有重複列計113年1 月23日、1月30日之醫療費用之情,此有羅東博愛醫院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62頁、本院卷第71頁),是上 開重複列計之醫療費用為430元、22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 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15萬8,844元(見交附民卷第39頁至第6 2頁)、6,740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此為擴張聲明 部分)共計16萬5,584元,經核均與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有關 且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原告復請求住院期間日用品費用1,932元、住院期間醫療耗材 費用2,570元及輔具費用1萬91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統一 發票與收據為證,經核上述支出與治療原告系爭傷害均有相 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⒊養護院費用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因需人照護,而於112年 2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支出看護費用9,600元;同年月26日至 同年9月30日期間入住慈愛養護院,支出費用28萬5,000元; 同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支出看護費用33萬4,400元 ,並提出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3頁、第73頁至第77頁) 。查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急診入院,同年月22日接受上述手 術治療,考量原告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住院與術後需一定 時日復原,確有因行動不便而有受專人照顧之需要,並以住 院期間、出院後6個月由專人照顧(全日照顧3個月、半日照 顧3個月)為合理期間,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 院113年12月25日羅博醫字第1131200184號函可參。是原告 主張住院期間、出院後之112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間 有受專人看護(全日照顧3個月、半日照顧3個月)之必要, 應屬可採。至於其餘期間則難認有專人看護必要。  ⑵再查,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9,600元,並提出收 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63頁),依上述說明,此部分請求應 屬可採。至於原告出院後入住慈愛養護院部分,每月養護費 用為3萬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慈愛養護院收據可參(見交 附民卷第73頁至第76頁),即約每日1,200元,類比宜蘭縣 坊間全日看護行情2,200元至2,400元、半日看護費用1,100 元至1,400元不等,則原告出院後每月看護費用以較低之實 際支出3萬6,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出院後6個 月之看護費用共計21萬6,000元(36000x6=216000),亦屬 可採。  ⑶至原告請求其餘養護院費用6萬9,000元,其中9月份養護院費 用3萬6,000元欠缺必要性,已如前述;其中3萬3,000元為回 診車資費用,與專人照顧之本質有異,是此部分請求自無從 准許。另原告請求同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支出看 護費用33萬4,000元部分,如前所述,因當時原告已無專人 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中醫治療、中藥及藥膏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妙全館 、松柏民間療法所及生命元素中藥行接受接受民俗理療、購 買藥膏及中藥補骨丸等藥材,並支出46萬2,600元之費用, 雖據其提出妙全館、松柏民間療法所及生命元素中藥行收據 (見交附民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為憑,然觀諸原告上開治療內容,均非依循合格執業醫師醫 囑或處方所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傷勢確有接受 民俗理療及使用上開藥材之必要,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因治療 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實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往返住家、羅東博愛醫院、慈愛養護院 、妙全館及成功派出所等地之交通費用共計為17萬1,310元 ,雖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83頁至第158頁、 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5頁)。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回診就醫 、復健時,額外支出車資費用,係屬因系爭事故所致增加之 生活費用,且原告之系爭傷害主要為下肢,故於回診、復健 時當有行動不便,而有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之必要,故原告 請求往返醫院之就醫需求,並按計程車費用計算交通費乙節 ,尚屬合理,至於其餘個人行程所乘坐計程車之費用,如與 本院認定必要醫療、復健無涉者,自無請求之理。再查,原 告出院後至入住前述慈愛養護院期間有支出112年2月26日自 羅東博愛醫院前往慈愛養護院之車資400元(見交附民卷第8 3頁)、於慈愛養護院支出回診車資3萬3,000元(1800+6400 +6400+8800+5600+4000=33000,見交附民卷第73頁至第76頁 )、因回診或復健自羅東博愛醫院返回慈愛養護院共計99趟 次,以每趟次300元計算(依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自 羅東博愛醫院至慈愛養護院單趟車資多為300元),車資共 為2萬9,700元;又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共計復健回診28次(見交附民卷第56頁至第62頁、本院卷 第71頁至第80頁),以每次回診可復健6次計算,共計前往 羅東博愛醫院復健168日次,而原告住處往返羅東博愛醫院 計程車資為400元(依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自羅東博 愛醫院與住家單趟車資為200元),車資共計6萬7,200元( 其中113年1月30日起復健回診17次,以每次回診可復健6次 計算,共前往復健102次,車資共40800元,此為擴張聲明部 分)。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3萬300元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零件修復費用共計2萬8,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捷佳車業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60頁)。系爭車輛零 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 用。是本院參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 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0月(見交附民卷第159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1日,已使用8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47元。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 用應為2,8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為45年次,目 前為家管、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58年次,目前從事服務業 ,名下有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 輕,歷經一段時日之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對生活造成一定 程度之影響,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以2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75萬9,743元(計算 式:165584元+1932元+2570元+10910元+9600元+216000元+1 30300元+2847元+22萬元=759743元)。  ㈢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8萬7,650元等情,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就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中即原起訴應准許之金額扣除,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萬2,093元(計算式:759743元-87650 元=672093元)。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 告自得就原起訴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見交附民卷第3頁)起、擴 張之訴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0 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7萬2,093元,及其中62萬4,553元自113年2月27日起,其餘 4萬7,540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說明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與說明 1 醫療費用 17萬8,234元(其中7,170元為審理中擴張之金額) 因系爭傷害,而接受雙側橈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足第二至第五蹠骨復位併鋼釘固定及傷口清創手術、左大腿傷口清創縫合手術。 2 住院期間日用品費用 1,932元 112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購置克淋濕、檢診手套、看護墊、抑菌柔濕巾、鋼杯、面盆、樂護毛巾、冰溫兩用敷袋等物品。 3 住用期間醫療耗材費用 2,570元 112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間,購買傷口護理醫療耗材。 4 輔具費用 1萬910元 因術後復健及生活需要,於112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間,購買輪助行器、護腰XL、輪椅、石膏鞋、護腕、拐杖、洗澡椅等物品。 5 養護院費用 28萬5,000元 112年2月26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入住慈愛養護院,支出28萬5,000元。 6 看護費用 34萬4,000元 112年10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由原告家人照顧,支出34萬4,000元。 7 中醫治療、中藥及藥膏費用 46萬2,600元(其中8萬6,800元為審理中擴張之金額) 接受民俗理療及購買中藥,支出相關費用46萬2,600元 8 交通費用 17萬1,310元(其中6萬6,500元為審理中擴張之金額) 往返羅東博愛醫院、慈愛養護院及民俗療法,支出17萬1,310元。 9 系爭車輛維修費 2萬8,500元 10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2025-01-21

LTEV-113-羅簡-308-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吳大騰(原名:吳春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 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執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早年患急性心肌梗塞、會陰部 膿瘍、腦出血等疾病,因高齡及上開疾病無法工作,不得不 在4、5年前停止工作在家休養,目前仍須定期回診。伊無任 何工作收入,名下除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 外,並無其他財產,是系爭保單乃伊晚年最低生活保障,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伊對系爭扣押命令不服,具 狀聲明異議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9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20884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 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6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廢棄,未繫屬 本院,不予贅述)。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705號(原裁 定誤為第100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08 萬7,76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8846號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19日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與國泰人壽合稱國泰人壽等2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等2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嗣 國泰人壽等2公司分別函覆扣得抗告人所有系爭保單之預估 保價金等情,此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早年患急性心肌梗塞、會陰部膿瘍、腦出血 等疾病,因高齡及上開疾病無法工作,不得不在4、5年前停 止工作在家休養,目前仍須定期回診,其無任何工作收入, 名下除系爭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是系爭保單乃其晚年最 低生活保障云云,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中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病歷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查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抗告 人曾因急性心肌梗塞、會陰部膿瘍接受治療,臺中榮總病歷 資料記載抗告人因腦出血等疾病住院檢查(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105-123頁),堪認抗告人此部分所述非虛,惟中山醫 院94年8月13日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即抗告人)因急 性心肌梗塞於94年8月11日入院接受緊急心導管手術與氣球 擴張術及支架置放術,於94年8月13日出院,其住院3日,包 括加護病房1日。」、109年1月30日醫師囑言欄記載:「患 者因會陰部膿瘍,於109年1月20日下午12時7分至本院急診 就醫,109年1月20日下午7時22分離開急診。109年1月20日 經急診入院,109年1月21日及109年1月23日接受會陰部膿瘍 清創手術,於109年1月30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11日。 於109年1月16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1次。」、臺中榮總病 歷資料記載略以:抗告人於96年2月27日因腦出血等疾病住 院檢查,住院治療過程順利,病情穩定於96年3月3日出院, 共計住院4日等語,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示,尚 難認抗告人有何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申請保 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且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抗告人之醫 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又依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抗告 人無財產、無收入(見同上卷第125-127頁),堪認抗告人 無財產、於111年間無收入,然抗告人於此情形下仍可維持 生活,且繳納系爭保單之費用(見同上卷第33、53、129-13 1頁之新光人壽投保簡表、國泰人壽等2公司保險契約狀況一 覽表),合計保價金有49萬9,020元【計算式:201,804+297 ,216】,難認抗告人實際上均無收入。另執行法院的扣押命 令,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且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要保 人以外之受益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在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保險契約之前,若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應依約給 付保險金,是抗告人仍受系爭保險契約保障之事實尚無改變 ,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未逾達成本件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此外,抗告人僅空泛指稱系爭保單為其晚年最低生 活保障,但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執行法院扣押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為不當。  ㈢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均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金額 1 吳大騰 吳大騰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0萬1,804元 (截至112年12月19日) 2 吳大騰 吳大騰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M0000000) 29萬7,216元 (截至112年12月25日)

2025-01-21

TPHV-114-抗-46-202501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張詠翔 被 告 張弼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7,9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7,9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洲堤防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A車停放在臺南市○市區 ○○○○道路000000號路燈處,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經至此,自後方 撞上被告停放該處之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B車因而受損, 原告則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脫臼骨折、 右側脛骨幹、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 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原告 不顧。審酌被告違規將A車停放該處,且當時天色昏暗,原 告確未看見被告車輛,因而發生碰撞,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 事責任。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等部分,已經本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25萬4,846元、後續醫療費用5,000元、看護費6萬7,2 00元、B車毀損維修費用4萬3,9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 2萬1,800元、精神慰撫金75萬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1,925元,同意自本件 請求金額中扣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9,3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有車損,及 造成原告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脫臼骨折 、右側脛骨幹、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 ,被告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等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9頁、第37頁),並有B車之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30頁, 新簡字卷第17頁、第29頁至第79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 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 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考領有適當之駕 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 第37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 (新簡字卷第3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 竟違規將A車停放在堤防道路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原告 駕駛B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自後 方撞上A車,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 告雖主張當時天色昏暗,原告確未看見被告車輛,應由被告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惟依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顯示(新簡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現場堤防道路沿線均設 置有路燈,且為開啟狀態,路旁水泥護欄亦漆有黃色反光漆 或貼有反光標誌,是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之狀態,難認 原告駕駛B車行駛時,有何不能注意其車前狀況之情事存在 ,且縱原告認為有因天色影響其視線之情事,亦應自行謹慎 減速行駛,然依原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 至60公里等語(新簡字卷第51頁),實難認原告已盡行車安 全注意義務,尚不得解免其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又本件車 禍事故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佔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新 簡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無訛。爰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 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 ,及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應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 有車損,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奇美醫院、仕安永康物 理治療所就醫治療,已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5萬0,946元、3,9 00元,合計25萬4,846元等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藥費電子收據、仕安永康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附 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47頁), 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原告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後續尚須支付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未據原告 提出相關費用之計算或參考依據,原告雖稱按照常理應有後 續醫療費用支出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確 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8週即56日乙 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交附民字卷第 9頁、第37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 亦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聘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尚屬相當,應為 可採。基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6萬7,200元(計算式 :每日1,200元×56日=6萬7,20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⒊B車毀損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 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4萬3,900元(含零件3 萬4,900元、工資9,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交 附民字卷第35頁),核其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B車為99年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 年9月29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更換零件之費用3萬4,9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7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900÷(3+1)≒8,72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4,900-8,725) ×1/3×(13+8/12)≒26,1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4,900-26,175=8,725】,加計無需折舊之 工資9,000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1萬7,725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6萬4,36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 表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15頁至第29頁),堪認屬實。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需休養5個月,即自112 年10月1日起休養至113年2月29日,自113年3月1日始正式上 班等節,固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勤紀錄為憑(交 附民字卷第9頁、第37頁,新簡字卷第85頁至第93頁),其 中,依原告所提出勤紀錄,雖可認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113年2月29日止之工作日,均有請假之紀錄,惟觀諸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12週,專人照護8週」等語,應 係指「共需休養12週,其中8週需由專人照護」之意,此亦 為原告所肯認(新簡字卷第117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醫療上有休養必要之期間,應僅有12週即3個月, 逾此部分因請假未受領工作薪資而受有之損失,則難認應由 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基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於必要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19萬3, 08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6萬4,360元×3個月=19萬3,080元 )。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 側髖部脫臼骨折、右側脛骨幹、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小腿 皮膚缺損等傷勢,於112年9月29日由急診入奇美醫院,進行 右側橈骨開放式復位與鋼鈑內固定手術、右側髖部開放式復 位與鋼鈑內固定手術、右側開放性骨折清創手術,及右側脛 骨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於112年10月30日出院,後續經多 次門診追蹤,並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前揭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依原告受傷部位在其右下肢,且有多處 骨折之情形,衡情於受傷治療、休養及復健期間,應對於其 行動及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 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碩士 畢業,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 月薪資6萬4,360元(新簡字卷第83頁),111年度、112年申 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81萬4,180元、180萬2,157元,名 下有車輛之財產;被告於警詢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新簡字卷第39頁),111年 度、112年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62元,名下查 無申報之財產資料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 禍事故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 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103萬2,85 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萬4,846+看護費用6萬7,200元+B 車必要修復費用1萬7,72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萬3,08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03萬2,851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 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金額,應為30萬9,855元(計算式:103萬2,851元百分之30 =30萬9,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 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1,925元乙節,有臺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13年11月27日(113)個理字 第113120003987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99頁),依前揭 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本件受賠償 請求時,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 30萬9,855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 1,92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萬7,930元(計 算式:30萬9,855元-6萬1,925元=24萬7,930元)。  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29日起(依交附民字卷第4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5月28日送達於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收 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 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7

SSEV-113-新簡-688-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黃敏男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7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萬8,819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7萬8,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2萬0,026元本息(見本院111 年度附民字第1373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7萬8,819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24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9月10日8時1分許,在加油站購買184元之2桶汽 油後,於同日8時37分許,攜帶2桶汽油至原告當時位於新北 市新莊區榮華路(地址詳卷)之現供人使用之社區住宅住處 ,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 人之犯意,將其所攜帶之2桶汽油潑灑於原告住處之客廳及 臥室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火勢隨即蔓延並發生氣爆,嗣 原告住宅之消防灑水設備啟動將火勢撲滅始未繼續延燒,原 告住處客廳沙發、牆面、天花板均呈燒焦狀、主臥室天花板 則因氣爆而破裂惟未達燒毀、破壞該住處之主要效用而未遂 ,原告並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前胸、背部、四肢2到3度燒 傷,佔總體表面積80%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殺 人未遂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7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是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可 認定。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2,577萬8,8 19元:  ⒈醫藥費65萬3,878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治療,合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 用,扣除證明書費2,350元後,合計金額為65萬3,878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求48萬0,533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用品等費用,扣除 已由保險支付之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住宿費用1萬4,936元後 ,合計金額為48萬0,533元。  ⒊看護費62萬5,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三所示看護費62萬5,000元, 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10合計48日,共12萬元;110年10月23日 轉出加護病房,110年12月30日自燒燙傷普通病房出院,迄1 11年6月30日止(合計250日)均有受全日看護必要,扣除前 述聘用照顧服務員48日,其他202日係由家人看護,此部分 請求50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日×202日=505,000元 ),合計62萬5,000元(計算式:12萬元+50萬5,000元=62萬 5,000元)。    ⒋薪資損失79萬4,745元:   依原告於110年3月至8月間薪資條顯示,每月應領薪資為4萬 3,500元,年度薪資總額為14個月(12個月薪水、年終2個月 ),即60萬9,000元,每月平均約5萬0,750元(計算式:60 萬9,000元÷12月=5萬0,750元)。而原告於110年9月10日事 發至110年12月30日出院,共3個月20日,出院後復健需時1 年,共計1年3月20日薪資減損,故薪資損失為79萬4,745元 (計算式:50,750元×15.66個月=794,745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822萬4,663元:   原告全身80%燒傷,依臺大醫院113年9月12日校附醫秘字 第 1130904120號函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評估原告勞動力減 損79%,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每年薪資60萬9,000元,自11 2年1月1日起算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雇主得 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130年10月25日)止,有18年10 月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2萬4,663元。    ⒍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   原告為高職畢業,受傷前於文創產業任職近17年,擔任資深 設計師,109年度薪資收入約65萬7,917元,且事發後陸續經 歷30幾次無法麻醉之清創手術,過程相當痛苦,有原告事發 前後、近況照片為證,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7萬8,8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就其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9%、原告請求賠償金額1,077萬 8,819元(包含醫療費用65萬3,87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求金 額48萬533元、看護費用62萬5,000元、薪資損失79萬4,745 元、勞動力減損822萬4,663元)部分,均不爭執。然原告主 張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顯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68至 269頁):   ㈠被告於110年9月10日8時1分許,在加油站購買184元之2桶汽 油後,於同日8時37分許,攜帶2桶汽油至原告當時位於新北 市新莊區榮華路(地址詳卷)之現供人使用之社區住宅住處 ,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 人之犯意,將其所攜帶之2桶汽油潑灑於原告住處之客廳及 臥室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火勢隨即蔓延並發生氣爆,嗣 原告住宅之消防灑水設備啟動將火勢撲滅始未繼續延燒,原 告住處客廳沙發、牆面、天花板均呈燒焦狀、主臥室天花板 則因氣爆而破裂惟未達燒毀、破壞該住處之主要效用而未遂 ,原告並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前胸、背部、四肢2到3度燒 傷,佔總體表面積80%等傷害。被告上開殺人未遂行為,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9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 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 卷第13至21頁、第83至101頁、第151至153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36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  ㈡被告對原告所提出證書證(原證1至10、12至15)之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對臺大醫院113年9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1 20號函所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79%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9至80、147、268至269、228至230 頁)。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5萬3,87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求 金額48萬533元、看護費用62萬5,000元、薪資損失79萬4,74 5元、勞動力減損822萬4,663元,合計1,077萬8,819元,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  ㈣原告高職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文創公司擔任設計師, 月薪約4萬3,500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無不動產;被告 現無業,事發前為倉儲主管,月入約5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 輛、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8、80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0日8時1分許,在加油站購買184元 之2桶汽油後,於同日8時37分許,攜帶2桶汽油至原告當時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榮華路(地址詳卷)之現供人使用之社區 住宅住處,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 住宅及殺人之犯意,將其所攜帶之2桶汽油潑灑於原告住處 之客廳及臥室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火勢隨即蔓延並發生 氣爆,嗣原告住宅之消防灑水設備啟動將火勢撲滅始未繼續 延燒,原告住處客廳沙發、牆面、天花板均呈燒焦狀、主臥 室天花板則因氣爆而破裂惟未達燒毀、破壞該住處之主要效 用而未遂,原告並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前胸、背部、四肢 2到3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80%等傷害。被告上開殺人未遂 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 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43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 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 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83至101頁、第151至153頁),且 被告對於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償 責任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1,277萬8,819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 費用65萬3,87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求金額48萬533元、看護 費用62萬5,000元、薪資損失79萬4,745元、勞動力減損822 萬4,663元,合計1,077萬8,819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6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病危通知單及醫療費 用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病 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 利基金會服務期間出席明細、臺大醫院112年10月5日校附醫 秘字第1120904528號函、112年12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 05737號函、員工薪資條、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 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113年5月27日陽社字第113000 0255號函、臺大醫院113年9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120 號函、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壓力衣保固書、光澤診 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 附民卷第19至117頁、本院卷第41至44、115至117、163至16 5、133至137、208-1至226、228至230、352至263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077萬8,81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於文創公司擔任設計師,月薪約4萬3,500元, 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無不動產,受傷情況嚴重;被告現無 業,事發前為倉儲主管,月入約5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輛、 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80頁) ,並有原告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等兩 造學歷、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 件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277萬8,81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萬3,87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求金額 48萬533元+看護費用62萬5,000元+薪資損失79萬4,745元+勞 動力減損822萬4,663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277萬8,819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77萬8,81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7 萬8,819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               一、醫療費用65萬3,878元 編號 日期 醫院相關單據 金額 1 110年9月10日 亞東醫院救護車費3,150元、醫療費用200元、 家屬篩檢費1,000元 4,350元 2 110年9月16日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580元 3 110年9月10日至 110年9月19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44萬6,787元 4 110年9月20日至 110年9月3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7萬3,755元 5 110年10月1日至 110年10月1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1萬6,861元 6 110年10月11日至 110年10月2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3萬2,698元 7 110年10月21日至 110年10月31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9,015元 8 110年11月1日至 110年11月1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9,493元 9 110年11月11日至 110年11月2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5,436元 10 110年11月21日至 110年11月3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2,875元 11 110年12月1日至 110年12月1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8,479元 12 110年12月11日至 110年12月2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891元 13 110年12月21日至 110年12月3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5,996元 14 110年12月10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萬0,535元 15 111年1月14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450元 16 111年2月11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332元 17 111年2月11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18 111年2月23日至 111年2月28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736元 19 111年3月1日至 111年3月2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460元 20 111年3月11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21 111年4月1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200元 22 111年7月15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23 111年7月27日至 111年7月31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125元 24 111年8月1日至 111年8月3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180元 25 111年8月12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萬8,964元 26 111年9月19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200元 27 111年8月12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270元 28 111年9月2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29 111年9月19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766元 30 111年9月19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912元 31 111年9月23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270元 32 111年9月30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33 111年10月28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250元 34 112年4月14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35 112年6月2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36 112年7月12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455元 37 112年7月24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38 112年7月28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39 112年9月15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535元 40 113年8月13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472元 小計 65萬6,228元 扣除證明書費2,350元 65萬3,878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求48萬0533元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0年9月10日 尿布等 1,859元 2 110年9月20日 尿布等 1,605元 3 110年9月27日 潤膚油 399元 4 110年10月1日 清潔用品 1,333元 5 110年10月26日 清潔用品 325元 6 110年10月28日 清潔用品 881元 7 110年11月3日 清潔用品 240元 8 111年2月23日 清潔用品 99元 9 110年9月13日 住院洗髮 500元 10 110年11月18日 清潔用品 180元 11 110年10月28日 石膏鞋 225元 12 110年12月14日 醫療器材 230元 13 110年10月8日 凡士林 79元 14 111年1月27日 醫療用品 773元 15 110年12月30日 醫療用品 754元 16 111年1月19日 醫療用品 500元 17 111年2月15日 醫療用品 115元 18 111年1月28日 壓力衣 4萬6,880元 19 111年2月15日 陽光基金會住宿費 5,440元 20 111年3月10日 陽光基金會住宿費 2,114元 21 111年4月11日 陽光基金會住宿費 2,982元 22 111年4月26日 陽光基金會住宿費 2,200元 23 111年6月14日 陽光基金會住宿費 2,200元 24 111年2月25日 嬰幼兒膠帶 72元 25 111年3月30日 艾凡思矽膠片 2,000元 26 111年2月18日 油布等 695元 27 111年3月14日 紙膠等 459元 28 111年10月20日 輔具評估報告書 100元 29 111年12月1日 壓力衣 8,000元 30 111年10月12日 光澤診所雷射 24萬9,900元 31 112年1月18日 光澤診所雷射 4萬2,330元 32 112年3月29日 光澤診所雷射 4萬元 33 112年10月4日 光澤診所雷射 4萬元 34 113年4月3日 光澤診所雷射 4萬元 小計 49萬5,469元 扣除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住宿費用1萬4,936元 48萬0533元 三、看護費用62萬5,000元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0年10月23日至 110年10月30日 照服員費用 1萬7,500元 2 110年11月1日至 110年11月6日 照服員費用 1萬2,500元 3 110年11月7日至 110年11月13日 照服員費用 1萬5,000元 4 110年11月15日至 110年11月21日 照服員費用 1萬5,000元 5 110年11月24日至 110年11月26日 照服員費用 5,000元 6 110年11月28日至 110年12月4日 照服員費用 1萬5,000元 7 110年12月7日至 110年12月9日 照服員費用 5,000元 8 110年12月9日至 110年12月12日 照服員費用 7,500元 9 110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23日 照服員費用 2萬元 10 110年12月26日至110年12月29日 照服員費用 7,500元 11 110年10月23日至 111年6月30日止(250日),扣除前揭編號1至10日數(48日),其餘202日,有全日看護必要 親屬看護 50萬5,000元 小計 62萬5,000元 四、薪資損失79萬4,745元 編號 說明 金額 1 依原告於110年3月至8月間薪資條(原證11)顯示,每月應領薪資為4萬3,500元,年度薪資總額為14個月(12個月薪水、年終2個月),即60萬9,000元,每月平均約5萬0,750元(計算式:60萬9,000元÷12月=5萬0,750元)。而原告於110年9月10日事發至110年12月30日出院,共3個月20日,出院後復健需時1年,共計1年3月20日薪資減損,故薪資損失為79萬4,745元(計算式:50,750元×15.66個月=79萬4,745元) 79萬4,745元 五、勞動能力減損822萬4,663元 編號 說明 金額 1 原告全身80%燒傷,依臺大醫院113年9月12日函所附鑑定結果回復意見表,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79%,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每年薪資60萬9,0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算至65歲(130年10月25日)退休止,有18年10月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2萬4,663元,有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見本院卷第263頁)、臺大醫院113年9月12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 822萬4,663元 六、精神慰撫金 編號 說明 金額 1 原告為高職畢業,受傷前於文創產業任職近17年,擔任資深設計師,109年度薪資收入約65萬7,917元,且事發後陸續經歷30幾次無法麻醉之清創手術,過程相當痛苦,有原告事發前後、近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55頁)為證,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 1,500萬元 合計 2,577萬8,819元

2025-01-17

PCDV-112-重訴-234-2025011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黃柏森 被 告 蔡依純 訴訟代理人 林宗慶 黃健勲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0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4,08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雙營橋下與無名道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路燈定位編號570567號)作左轉時,本應注意不得於駕車時 操作手機,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駕車時操作手機,並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右方 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通過而閃避不及,致發生 碰撞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 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 同)5,504,9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4,962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雖有於駕車時手持手機,但另一手有緊握方向盤且臉部 朝外凝視道路,並未因手持手機而分心駕駛;另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被告之答辯」欄所載。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營簡字卷第383至385頁): 一、被告於112年6月20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雙營橋下與無名道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路燈 定位編號570567號)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 對向車道右方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通過而閃避 不及,致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就醫歷程:  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  ⒈於112年6月20日至該醫院急診,當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 固定與傷口負壓引流手術、於112年6月27日接受傷口清創手 術、於112年7月4日接受傷口清創及傷口負壓引流手術、於1 12年7月11日接受傷口清創及傷口負壓引流手術、於112年7 月19日接受肌肉皮瓣重建及植皮手術,於112年7月26日出院 (住院日數共計37天)。  ⒉於112年7月31日至112年10月2日至該醫院門診治療。  ⒊於112年10月16日至該醫院住院,於112年10月17日接受拔除 鋼釘手術,於112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日數共計4天)。  ⒋於112年10月27日至113年8月24日至該醫院門診治療。  ㈡立春堂中醫診所:於112年8月8日至113年9月2日,因系爭傷 害而至該診所門診復健治療。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98, 299元,除被告所爭執:㈠原告2次住院均非健保病房而自費 之第1次病房費用54,000元(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第2次 病房費用4,500元(交簡附民字卷第43頁);㈡第1次住院之 膳食費用7,050元之外,其餘132,749元均屬必要費用。另原 告因系爭傷害,於立春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9,300元及 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共計19,400元(被告爭執此部分費用 之必要性)。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23日搭乘計程 車往返柳營奇美醫院就醫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127,400元 ;另於112年8月8日至113年7月23日搭乘計程車往返立春堂 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38,400元(被告爭執此部分 交通費用之必要性)。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期間為112年6月20日至113年1 1月19日(共計5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即 每月看護費用以72,000元計算),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360, 000元(計算式:72,000元x5個月=360,000元)。 六、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2年6月20日 至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共計14個 月又7日),平均每月薪資以34,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4 83,933元(計算式:34,000元x14個月又7日=483,933元)。 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7月5日支出必要之醫療輔具費用2 ,400元及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30日支出必要之醫療用 品費用7,309元。 八、原告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28日支出如營簡字卷第79至 85頁所示費用67,881元、如營簡字卷第227頁所示費用2,747 元、如營簡字卷第307頁所示費用643元,合計71,271元(被 告爭執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 九、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經維修廠估計修復費用共計96,550元 (含工資費用39,800元、零件費用56,750元)。 十、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6,380 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 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左轉彎,本應注意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 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及此,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 生,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交 簡附民字卷第191至193頁),並有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35號刑事案件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於行車時有操作行動電話等情亦不爭執(營簡字 卷第383至385、262頁),自堪認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結果間均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其另一手有緊握方向盤且臉部 朝外凝視道路,並未因手持手機而分心駕駛云云,要屬臨訟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必要之看護費 用360,000元、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薪資損失483,933元、 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必要之醫療輔具費用2,400元、支出如 附表編號6所示醫療用品費用7,309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至),是原告請求上述費用,應予准許。  ⒉關於醫療費用:  ⑴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 用共計198,299元部分,其中,被告就扣除原告2次住院自費 之病房費用54,000元、4,500元及第1次住院之膳食費用7,05 0元之外,其餘醫療費用132,749元(計算式:198,299元-54 ,000元-4,500元-7,050元=132,749元)均屬必要乙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是此部分費用132,749元應予准許。而 關於原告2次住院均非健保病房而自費支出之病房費用54,00 0元、4,5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然爭執 原告並無捨棄健保病房而自費入住病房之必要。而查,經本 院函詢柳營奇美醫院關於原告當時2次住院有無健保病房可 供選擇乙節,據柳營奇美醫院函覆稱:原告於第1次住院登 記意願病房順序依序為單人房、雙人房;第2次住院登記意 願病房順序依序為雙人房、單人房、健保房,原告上開2次 住院均住雙人病房等語,有柳營奇美醫院113年9月11日(11 3)奇柳醫字第1273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及住院許可證等病 歷資料在卷可參(營簡字卷第323至330頁),可知原告係自 願選擇雙人病房,而非當時無健保病房可得選擇,且由上開 病歷資料之記載,亦未見敘及原告有何因傷勢所需而入住雙 人病房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自費增加之病房費用54,000元 、4,500元尚難認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另關於原告主張其第1次住院支出膳食費用7,050元部分,被 告爭執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查,原 告固舉醫療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惟其上僅記 載「其他費用7,050元」,而參諸柳營奇美醫院113年9月11 日(113)奇柳醫字第1273號函暨所附其他費用明細(營簡 字卷第323、331至335頁),可知原告主張其第1次住院支出 膳食費用7,050元,實際上係家屬之餐費,並非原告自身於 住院期間所支出之膳食費用,是此部分費用7,050元難認係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 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立春堂中醫診所接受門診復 健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19,30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 共計19,400元),被告雖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見不爭 執事項),然爭執原告已接受西醫即柳營奇美醫院之治療 ,並無再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惟查,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情形,採用中西醫合併治療之方式,在復健治療方面 應有助於傷勢及早復原,此亦據柳營奇美醫院以113年12月4 日(113)奇柳醫字第1705號函所附病情摘要記載:原告因 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即系爭傷害) 於本院門診復健,根據醫理判斷,其另於外面中醫診所的治 療可以補充醫院治療的不足,應該也對病情的恢復有一定幫 助等語明確(營簡字卷第375至377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 而於立春堂中醫診所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9 ,300元,核屬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又診 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支出之診斷證 明書費用100元,係為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前往立春堂中醫 診所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亦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並無接受中醫治療而支 出上開費用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⒊關於交通費用:  ⑴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23 日搭乘計程車往返柳營奇美醫院就醫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 127,4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是原告 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8日至113年7月23日 搭乘計程車往返立春堂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 138,400元,被告雖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見不爭執事 項),然爭執原告已接受西醫即柳營奇美醫院之治療,並 無再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云云。惟查,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情形,同時至中醫診所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應有助於 其傷勢及早復原,此有前引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2月4日(11 3)奇柳醫字第1705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業如前述 ,原告並已提出其於上開時間就醫往返立春堂中醫診所之計 程車費用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21至127頁、營司簡調 字卷第153至159頁、營簡字卷第215至219頁),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部位及傷勢嚴重情形,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應屬 必要,亦予准許。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並無接受中醫治療而支 出上開費用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⒋關於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28日支 出鮮乳、布丁、力增飲(雙效蛋白配方)、果菜汁、黑棗、 葡萄乾、核桃、鳳酵膠原粉、鳳梨酵素、亞培基速得、豆漿 、舒跑飲料、愛之味牛奶花生、泰山八寶粥、養生禮盒、果 汁牛乳、優格、糙米漿等營養品費用共計71,271元,並舉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發票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上開費用 之金額,但爭執無支出之必要性,辯稱原告購買上開食用品 應屬個人需求,並非醫療所必要之支出等語。而查,原告所 列上述部分成分及功效不明、部分為一般食品,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上述業經醫師本於醫學專業及評估原告所受傷勢後認 定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之營養品,及其確因系爭傷害而有 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71,271元, 尚難准許。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 手術及復健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 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其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 營簡字卷第31頁所示原告之陳述、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96,550元(含工資費用39 ,800元、零件費用56,750元),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估價 單在卷為憑。其中,除工資39,8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 56,7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 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 機車係107年7月出廠,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2年6月20日)止,固已使 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 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 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 為14,1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56,750÷(3+1)≒14,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750 -14,188)×1/3×(5+0/12)≒42,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750-4 2,563=14,187】。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3,9 87元(計算式:14,187元+39,800元=53,987元)。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525,578元(計算式 :360,000元+483,933元+2,400元+7,309元+132,749元+19,4 00元+127,400元+138,400元+200,000元+53,987元=1,525,57 8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準此,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因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原 告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 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賠償責任應減輕百分之 2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20,462元(計算式 :1,525,578元×0.8=1,220,4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6,380元(見 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參( 營簡字卷第311頁),則依上揭規定,上開保險理賠金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得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4,082元(計算式:1 ,220,462元-166,380元=1,054,08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被告收受訴狀繕 本翌日即113年9月6日(營簡字卷第2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4,082 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柒、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據 被告之答辯 1 醫療費用 217,699元 ⒈原告於112年6月20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接受手術,於112年7月26日出院(第1次住院)。另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19日至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接受手術(第2次住院)。而原告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28日於柳營奇美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8,299元。 ⒉原告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3年9月2日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9,3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共計19,400元。 ⒊上述金額共計217,699元。 【柳營奇美醫院部分】 ⒈柳營奇美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5頁) ⒉柳營奇美醫院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19至65頁、營司簡調字卷第71至101頁、營簡字卷第167至179、279至287頁) ⒊柳營奇美醫院113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59頁) ⒋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61頁) ⒌柳營奇美醫院113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23頁) ⒍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25頁) ⒍柳營奇美醫院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1頁) ⒎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3頁) ⒏柳營奇美醫院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5頁) ⒐柳營奇美醫院113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273頁) ⒑柳營奇美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275頁) 【立春堂中醫診所部分】  ⒈立春堂中醫診所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67頁) ⒉立春堂中醫診所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71至101頁、營司簡調字卷第105至139頁、營簡字卷第161至163、183至205、291至299頁) ⒊立春堂中醫診所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63頁) ⒋立春堂中醫診所113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65頁) ⒌立春堂中醫診所11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7頁)  ⒈爭執原告2次住院均非健保病房而自費之第1次病房費用54,000元(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第2次病房費用4,500元(交簡附民字卷第43頁)均無必要。 ⒉爭執第1次住院之膳食費用7,050元,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爭執立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19,400元,均無必要,蓋原告已接受西醫治療,不需要再接受中醫治療。 ⒋其餘費用均不爭執。 2 看護費用 36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上述手術治療,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11月19日(共計5個月)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即每月看護費用以72,000元計算),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360,000元(計算式:72,000元x5個月=360,000元)。 柳營奇美醫院113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59頁)。 不爭執。 3 交通費用 265,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23日搭乘計程車往返柳營奇美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27,400元;於112年8月8日至113年7月23日搭乘計程車往返立春堂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38,400元,共計265,800元。 ⒈往返柳營奇美醫院之計程車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107至117頁、營司簡調字卷第145至149頁、營簡字卷第209至211頁)。 ⒉往返立春堂中醫診所之計程車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121至127頁、營司簡調字卷第153至159頁、營簡字卷第215至219頁)。 原告無進行中醫治療之必要,故原告往返立春堂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費用不爭執。 4 薪資損失 483,933元 原告自110年3月2日起任職於「鑫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薪資總額為466,089元,平均月薪以34,000元計算,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共計14個月又7日)此段期間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83,933元(計算式:34,000元x14個月又7日=483,933元)。 ⒈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29頁) ⒉113年度請假卡(營司簡調字卷第165至167頁、營簡字第41至43、221、301頁) ⒊柳營奇美醫院113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59頁) ⒋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61頁) ⒌在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39頁) ⒍薪資單(營簡字卷第45至47頁) 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營簡字卷第49頁) ⒏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3頁) ⒐柳營奇美醫院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5頁) ⒑柳營奇美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275頁) 不爭執。 5 醫療輔具費用 2,4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7月5日支出醫療輔具費用2,400元。 力頡醫療器材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137頁) 不爭執。 6 醫療用品費用 7,309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30日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309元。 醫療用品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交簡附民字卷第143至155頁、營司簡調字卷第173至177頁、營簡字卷第65至77、225、305頁) 不爭執。 7 營養品費用 71,271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28日支出鮮乳、布丁、力增飲(雙效蛋白配方)、果菜汁、黑棗、葡萄乾、核桃、鳳酵膠原粉、鳳梨酵素、亞培基速得、豆漿、舒跑飲料、愛之味牛奶花生、泰山八寶粥、養生禮盒、果汁牛乳、優格、糙米漿等營養品費用共計71,271元。 營養品費用附表及電子發票(交簡附民字卷第157至185頁、營司簡調字卷第181至193頁、營簡字卷第79、87至121、227至233、307至309頁)。 原告購買左列食用品應屬個人需求,並非醫療所必要之支出。 8 精神慰撫金 4,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左小腿有大面積之傷痕且有缺陷變形,於精神上及身體上備感痛苦,持續至柳營奇美醫院接受心理創傷治療,被告卻漠不關心原告傷勢及身心狀況,行為態度囂張跋扈,原告至今傷口尚未癒合,無法正常洗澡,且因傷勢嚴重而難以入眠,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 ⒈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25頁) ⒉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3頁) ⒊傷口照片(營簡字卷第127頁)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 9 機車維修費用 96,55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維修廠估價,修復費用為96,550元(含工資費用39,800元、零件費用56,750元)。 ⒈系爭機車行照影本(交簡附民字卷第131頁) ⒉弘聖機車行估價單(交簡附民字卷第133、135頁、營簡字卷第61頁) 關於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 合計 5,504,962元

2025-01-17

SYEV-113-營簡-365-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菊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秀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秀菊僅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 午11時53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8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欲左 轉往中山東路1段往普義路方向,而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 東路1段之閃光號誌「故障未運作」,且本應注意行至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林裕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中山東路1段往長江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且依前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張秀菊因此受 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林裕真則受有右側上臂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右足跟股及距骨骨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等傷 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張秀菊、林裕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張秀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卷〈 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上訴理由略以: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行方向之閃光燈號誌故障,並 未有任何閃光號誌動作,被告騎至路口時,仍有停下車輛先 查看主要幹道左右車輛行駛狀況,並於停等期間,曾禮讓主 要幹道之車輛行駛而過,於確認無其他車輛後,始繼續啟動 騎乘車輛,故被告無任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又告訴人 受有右足跟股及距骨骨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應與本案 事故無關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8至20頁)。經查:  ㈠查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為幹線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1段91巷為支線道,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段雖設 有閃光號誌,然因故障未能運作,另中山東路1段往長江路 方向設置閃光號誌正常運作,被告騎乘A車自中山東路1段91 巷行經中山東路1段91巷8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欲左轉中山 東路1段往普義路方向,而告訴人則騎乘B車沿中山東路1段 往長江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丁字叉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而倒 地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2年11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2440號函暨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在卷可稽(偵卷第31、37至4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5至11 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被告之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告 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 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 愛醫院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29、8 7頁,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66號卷〈下稱本院壢交簡卷〉 第39至6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至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本案事發生後 始突然出現「右足跟骨及距骨骨折」、「右足跟骨及距骨骨 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等傷勢,前開傷勢均與本案事故 無關,應係其他因素始發生之新傷勢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5 4頁)。惟觀諸111年12月2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告訴人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記載:「病患於111年4月20日於急 診就醫,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5日(由111年4月20日急診 電腦斷層診斷距骨及跟骨線性骨折)、111年5月27日、111年 6月10日、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21日於門診追蹤就醫, 因保守治療無效於111年8月7日住院,111年8月8日接受踝關 節鏡清創手術,於111年8月9日出院,111年8月30日,111年 9月20日,111年10月25日門診追蹤,需復健治療。」等語, 有此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壢交簡卷第69頁),顯見本案 事故於111年4月20日發生,告訴人於當日即被診斷出受有距 骨及跟骨線性骨折一情。又本院檢附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 歷次診斷證明書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本案傷害是否 均為本案事故所致傷勢,其函覆稱:「病患於111年4月20日 至急診就醫,當月27日至骨科門診求診,後於5月5日、27日 至7月持續至骨科回診,依後續骨科門診追蹤及理學影像檢 查,綜合研判應與111年4月20日急診受傷情事相關。」等語 (本院交簡上卷第103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告訴人於本案 事故發生前或發生後另發生其他事故介入致受有本案傷害, 足認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一、【影片時間00: 00:3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32】錄影 畫面於道路上,道路為雙向二車道,中央有分向限制線,錄 影畫面左側有一岔路,一名騎車紅色普通重型機車之女子( 下稱A車騎士,紅圈處)於岔路處出現。二、【影片時間00 :00: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36】A車 騎士行駛至交岔路口前停駛。三、【影片時間00:00:36;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37】A車騎士頭往右 側方向察看。四、【影片時間00:00:37;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0000-00-00 00:53:38】A車騎士頭往左側方向察看。五 、【影片時間00:00:3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 0:53:40】A車騎士頭往右側方向察看,車道上有一台紅色 自用小客車於A車騎士前直行通過。六、【影片時間00:00 :3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41】錄影畫 面左上方有一名騎乘棕色普通重型機車之女子(下稱B車騎 士,藍圈處)於錄影畫面出現並直行於車道上,此時A車騎 士頭往右側方向察看。七、【影片時間00:00:40;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42】A車騎士頭未往左側方 向察看,A車騎士起駛欲左轉彎,B車騎士已於車道上直行。 八、【影片時間00:00: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42】A車騎士行駛中,B車騎士直行於車道上。九 、【影片時間00:00:4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 0:53:43】B車騎士跨越停止線,A車騎士於B車騎士之前方 。十、【影片時間00:00:4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00 00:53:44】A車騎士與B車騎士發生碰撞。十一、【影 片時間00:00: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3: 44】A車騎士與B車騎士均人車分離且人均倒在道路上。十二 、【影片時間00:00: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 0:53:45】B車騎士向錄影畫面下方方向滑行。十三、【影 片時間00:00: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3: 46】B車騎士停止滑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143至144、149 至155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騎乘A車之女子為被告、騎乘B 車之女子為告訴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14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基此,被告騎乘A車自中山東 路1段91巷行經中山東路1段91巷8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雖設 有閃光號誌但故障未運作,業已認定如前述,依前開規定, 被告為支線道、轉彎車之來車,告訴人則為幹線道、直行車 之來車,被告應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騎乘 之左轉彎A車疏未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B車先行,告訴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與告訴人均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因而肇事,是被告與告訴人 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係告訴人就損害 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 明。  ㈣至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目視範圍確定沒有車 輛後始起步前行,告訴人係以非常快之速度從被告左側而來 ,被告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45頁)。惟 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39告訴人騎 乘B車直行在車道上並已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直至監視器 畫面時間00:00:42被告騎乘A車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 (本院交簡上卷第152至154頁),可知被告於左轉彎之初尚有 時間,查看有無左右來車,若稍加留意,即可查見直行之B 車,被告並非難以預見告訴人所騎乘B車直行在車道上,是 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 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並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55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 條例所稱之「車輛」包含機車,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駕 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㈥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⑴向中央健保局調取告訴 人自111年4月20日至111年5月20日之就醫紀錄及檢查檢驗紀 錄與結果;⑵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調取告訴人111年4月20 日之所有檢查資料(包括電腦斷層及X光照)及病歷摘要,再 函詢臺大醫院從上開檢查資料告訴人是否有「右足跟骨及距 骨骨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等傷勢;⑶向函詢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關於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 16日桃交安字第113006049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被告行進方向之閃光號誌 正常運作」是否有誤(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56、217頁)。惟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害,及被告騎乘A車行進方向 之閃光號誌故障未運作,均認定如前述,事實已臻明瞭,自 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 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經查,被告騎乘A車沿中 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8 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欲左轉往中山東路1段往普義路方向, 而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段之閃光號誌故障未運作, 其疏未注意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逕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事故 ,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騎乘A車之行車方向「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因係於原判決後修正施行,致原判決未及審酌比 較新舊法;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雖以修正後規定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惟本院以上開事由認有加重之情形,與原判決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結論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經本 院補充說明如上,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對於 本案事故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 、劉哲鯤、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1-16

TYDM-112-交簡上-107-20250116-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吳依庭 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上訴 人 吳世重 劉瀚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間,聽從被上訴人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外科醫師即 被上訴人吳世重安排於110年11月1日開刀良性腫瘤1.09公分 (下稱系爭手術)。又吳世重稱可提供腫瘤癌症開刀傷口修 復良好產品予伊使用,伊需先準備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 術後住院3天等。嗣吳世重於該日為系爭手術後,伊於同年 月4、5日即因傷口發炎紅腫到院急診。而急診室之被上訴劉 瀚聰醫師竟未立即採取必要措施,致伊於110年11月6日後右 側乳房及血管出現大面積之硬化、蜂窩性組織炎、組織纖維 化,且在乳房中央出現5-10公分大腫瘤(下稱系爭炎症)。 惟以伊在長庚醫院之手術病歷顯示失血量極少,又無止血無 效之情,則吳世重要求系爭手術中放入癒立安膠原蛋白敷料 (下稱癒立安敷料)至伊體內,謊稱用以止血,意在使伊當 白老鼠及賺材料費與醫療費,所為並違背衛服部癒立安敷料 衛部醫器製字第004222號核准仿單(下稱系爭仿單)規定, 危及伊生命安全,造成系爭炎症,並有心肌梗塞及中風危險 。而以伊長期茹素,且歷次乳房手術之失血量都最小值,無 可能同意將牛屍體作成之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故吳世重使 伊住院及為系爭手術並無必要,且屬過度醫療用藥行為。再 由伊於術前經醫院測試均無過敏反應,惟術後之110年11月4 日、5日於該院急診室所做C反應性蛋白試驗(下稱CRP)為6 1.4mg/l、43.4mg/l,均高於正常值為5mg/l;而吳世重於同 年月8日取出伊體內之癒立安敷料後,同年12月1日檢驗伊之 CRP為1.3mg/l之正常值範圍,顯見因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造 成系爭炎症之後遺症。又吳世重所為,不符系爭仿單之規定 ,且依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醫事專業諮詢意見書(下稱 系爭意見書),可能造成乳房會出現硬化及腫瘤的情形,及 血管硬化造成心肌梗塞及中風之危險。是吳世重、劉瀚聰( 下稱吳世重等2人)未盡術前、術後評估,告知會造成系爭 炎症,及心肌梗塞、中風與蕁麻疹等風險之義務,未及時對 伊採取必要救治,危及伊生命安全,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等規定,推定有過失, 自得請求吳世重等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萬元、增加生活 上支出10萬元、因病停業而減少營業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20 0萬元,暨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30萬元)。又長庚醫 院為吳世重等2人之僱用人,應與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 ,伊與長庚醫院間有醫療契約,長庚醫院因2醫師上開過失 ,致醫療服務有瑕疵,造成伊受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 償責任,並與吳世重等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第184 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及民法第227條 、第224條等規定,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有右側乳房腫瘤手術史,105年因右側乳房惡性腫瘤, 於同年2月15日接受吳世重施行部分右乳切除併前哨淋巴結 切片手術,術後定期門診追蹤,惟其拒絕荷爾蒙治療,並自 訴使用不知名精油控制病情。嗣其於110年10月6日經乳房超 音波檢查,發現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吳世重懷疑有惡性 病灶,建議其接受右側乳房腫瘤廣泛性切除術(即系爭手術 ),因其擔心右側乳房經多次切除手術後恐凹陷變形,吳世 重方建議其可自費癒立安敷料輔助止血及促進組織修復生長 ,利用癒立安敷料可留存體內之特性,填補乳房腫瘤切除後 所造成之空腔,避免胸部凹陷變形。上訴人經吳世重詳細說 明病情、治療方法及手術風險等相關事項後乃同意接受系爭 手術治療,於110年10月31日住院,11月1日進行系爭手術( 嗣後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纖維囊腫),吳世重並依術前與 上訴人約定之治療計畫,於右側乳房空腔內置入癒立安敷料 輔助止血後再關閉傷口,手術順利完成,傷口乾淨且無感染 ,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辦理出院。嗣其於同年月4日至長 庚醫院急診,主訴右側乳房術後傷口紅腫疼痛,由劉瀚聰醫 師主治,理學檢查後發現右側乳房傷口區域紅腫,抽血檢驗 發現發炎指數升高,懷疑傷口術後感染,醫囑口服抗生素治 療,同時衛教其如有不適應儘速回醫就診,其於翌日返回長 庚醫院急診,經抽血檢驗,發現發炎指數已有改善,其餘檢 驗項目亦無異常,惟其主訴重度疼痛,而由吳世重收治住院 並接受抗生素靜脈注射治療。於同年月8日其生命徵象穩定 ,無發燒,惟其抱怨抗生素治療效果太慢,經與吳世重討論 後,決定改採手術治療,於同日進行右胸傷口清創手術,術 中同時移除右側乳房腔內之癒立安敷料,以加速傷口復原, 手術順利完成。於同年月11日辦理出院,出院時傷口乾淨無 感染,於同年月25日回診,移除引流管及拆除縫線。  ㈡依系爭仿單所示,癒立安敷料可用於外科手術止血,且可留 存於體內,填補乳房腫瘤切除後所造成之空腔,吳世重所為 ,符合系爭仿單所示適應症使用,且術前已向上訴人詳細說 明,經其簽名確認同意。上訴人術後至長庚醫院急診時,身 體並無蕁麻疹、皮膚癢等過敏或排斥症狀,且白血球數、嗜 酸性白血球數均正常,僅發炎指數升高。且上訴人醫囑遵從 性不佳,術後經常拒絕傷口護理,並自行使用不知名藥水換 藥。又劉瀚聰懷疑傷口術後感染,此為乳房手術可能產生之 併發症風險,臨床上,手術後傷口出現感染症狀時,原則上 先採取抗生素治療,如治療無效果,再進一步施行侵入性清 創手術。是劉瀚聰、吳世重先給予抗生素藥物治療,乃考量 藥物治療有效即能避免侵入性手術之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 規。係因上訴人抱怨治療效果太慢,方經討論後改採清創手 術並移除可能受感染之癒立安敷料。另上訴人傷口癒合良好 ,並未發生系爭炎症等情。故吳世重等2人之醫療行為,符 合醫療常規,並無欠缺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或疏失,或有未盡 告知說明義務之情,被上訴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況上訴人主張之減少營業收入、身體受損等損失,亦未 提出證據,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至長庚醫院住院,吳世重於同年月1 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於手術中使用癒立安敷料植入上 訴人體內止血。  ㈡上訴人於110 年11月4 日、5 日因手術傷口發炎紅腫至長庚 醫院急診室看診,由急診室醫師劉瀚聰為上訴人診治。  ㈢吳世重於110 年11月8 日手術取出上訴人體內之癒立安敷料 。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有無必要施行系爭手術及其所稱 之大面積切除手術?吳世重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時,使用 癒立安材料植入上訴人體內止血,有無違反其使用方式?有 無疏失?有無造成上訴人損害?㈡劉瀚聰於上訴人急診時及 之後施打抗生素、類固醇等處置有無疏失?有無造成上訴人 損害?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 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其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當事人未能舉證其受有損害 ,或其結果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連續5年檢驗報告都是良性纖維化組織,且僅 有良性腫瘤1.09cm,手術失血量均極小(見原審醫調卷第91 -109頁手術紀錄單),又對照伊自行研發產品,能使身上卵 巢水瘤及子宮肌瘤無須開刀即自動消失,足見無須住院為系 爭手術及使用膠原蛋白敷料止血之必要,卻遭吳世重以系爭 手術大面積切除並置放癒立安敷料而受損害;況若使用膠原 蛋白敷料止血,以放置體表為原則,吳世重竟違反系爭仿單 規定及系爭意見書之意見,將癒立安敷料放入伊體內,自有 無效醫療及過度醫療之疏失,造成伊出現系爭炎症,違反醫 療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28 、29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函、系爭仿單、系爭意見書、乳房照片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69、71、121-139、341-349、587頁)。 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而以上訴人所提出111年3月 24日、111年3月28日等日期至長庚醫院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醫調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129、131、139頁) ,固堪認其在系爭手術後症狀有:「右側乳房良性腫塊(纖 維囊腫)切除術後皮膚軟組織紅腫僵硬化」,「疤痕攣縮、 組織鈣化及色素沈積」,然此症狀與上訴人所述罹有蜂窩性 組織炎、大塊腫瘤等節未合,已難認其主張屬實。又依被上 訴人辯稱:這是感染之後變化,並不是上訴人主張之大面積 硬化等情狀等語,核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函覆相合(詳下⒊述)。是上訴人上開所陳,已難 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陳稱:我的乳房整個紅起來、硬化,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紅腫僵硬化,就是蜂窩性組織炎,又放入癒立安敷料 後,造成CRP上升,可能有局部的紅、腫、熱、痛(甚至化 膿),只要皮膚三天以上紅腫就是蜂窩性組織炎等語,並提 出乳房紅腫照片(見本院卷第587頁)為佐。然其提出之照 片並無日期,且無法判斷係何人身體照片,又所述當時罹有 蜂窩性組織炎一事,未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顯屬自行臆測 ,而乏佐證,自難認屬實。上訴人雖以長庚醫院X光檢查會 診及報告單(見原審醫調卷第57頁)上記載:「女性右側乳 房中央位置之惡性腫瘤...」等語(下稱系爭詞語),以證 因系爭手術並置放癒立安敷料,致生大面積惡性腫瘤乙節。 惟上訴人於105年原即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病史,有其提出之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又其嗣後 因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醫師疑有惡性病灶,建議其以系 爭手術切除,而於上開報告單之系爭詞語之記載,亦係在「 檢查目的及病程摘要」欄位等情相互以觀,當時系爭詞語之 記載,僅係記載上訴人之病程,並非記載在系爭手術後上訴 人有產生新惡性腫瘤,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是 上訴人就其因系爭手術及置放癒立安敷料後,發生如其主張 之系爭炎症損害等節,即屬不能證明,難認屬實。  ⒊上訴人又主張:癒立安敷料之適用範圍包括淺表創傷、有深 度的傷口(深度<0.3cm)、…、使用於外科手術上的止血等 ,而上訴人傷口係平面4cm×4cm×1.2cm,且未大出血量500cc 等,卻遭吳世重為系爭手術並放入癒立安敷料止血,造成出 現系爭炎症,且有心肌梗塞及中風之危險,並以其長期茹素 25年,不可能同意將動物牛屍體做成的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 云云。然依癒立安敷料之系爭仿單所示:其適用範圍包括「 使用於外科手術上的止血,當結紮止血或傳統的止血方法無 效或無法控制時,作為止血的輔助品」,其使用方法作為止 血輔助品時:「成功止血後,將本產品留在原處」...等語 以觀(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343、441頁),可見除 上訴人所述使用於淺表創傷外,亦可經吳世重在系爭手術中 ,使用癒立安敷料作為止血輔助品,此部分尚無不合。又吳 世重利用癒立安敷料可留存在體內之特性,手寫用以填補腫 瘤切除後所造成的空腔,避免胸部凹陷變形一節,前經上訴 人函詢食藥署是否核准醫師手寫此方式及宣稱癒立安敷料具 有良好生物相容性,有助於促進傷口癒合等事,嗣經該署就 癒立安敷料許可證核准適用範圍乙事函覆稱:…案內產品之 操作及使用涉屬臨床醫師專業判斷,非本署權管所及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439頁),顯見食藥署表明臨床醫師實際就 產品操作及使用,係屬其專業判斷,非食藥署權管範圍,上 訴人自無從憑上開函覆,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而上訴人在 110年10月間因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吳世重醫師疑有惡 性病灶,乳房超音波發現腫瘤1.09cm,衡諸常情,此係超音 波顯示大約之大小,實際體積須手術後取出始可得知,且在 切除時必然會以大於超音波所示範圍切除,以免遺留部分腫 瘤仍在體內,此為一般常情;又在進行手術前,上訴人或醫 師亦無法確切判斷該腫瘤係屬良性或惡性,故乃徵求上訴人 意見,並建議是否同意進行手術切除。而上訴人在吳世重說 明後,既自行同意施行系爭手術,並對吳世重說明自費使用 癒立安敷料材料,及手寫該材料用途目的予以同意,有系爭 手術同意書、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9、241頁),則上訴人表示不會同意為系爭手術 或將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此屬不必要之醫療行為或過度醫 療云云,難認可採。另吳世重於110年11月1日在系爭手術後 ,將該日採驗切除部分送病理化驗,於同年月5日始知悉係 纖維化存在情形,有病理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93頁),上訴人自無從以事後檢驗結果,而反推無為系爭 手術之必要,並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⒋又關於上訴人右側乳房軟組織紅腫僵硬現象造成之成因,前 並經橋頭地方檢察署函詢義大醫院,經該院函覆稱:此係反 覆感染所致,無法判定為使用癒立安敷料造成之結果一節, 有義大醫院111年7月20日院字第11001313號函文可參(見原 審卷第185頁之光碟內存偵查卷資料、外放醫偵卷第51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難認上訴人主張後續發生組織紅 腫、僵硬之情,與系爭手術或將癒立安敷料放入作為止血輔 助品之行為,二者具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吳世重上開 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注意義務,且造成其之損害,應負賠償 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㈡再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 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 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手術告知義務之履行,並得藉由書面之記載及 口頭之說明,相互配合使用,此從該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 係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即明,則告知方式係 應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 關之資訊為判斷。至於是否為實際施行手術之醫師親自或交 由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為說明,尚非判斷已履行告知義務之 主要論據。又醫院(師)對病患實施手術前,有無令其使用人 即醫師對病患依該規定為告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醫院(師)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已簽署卷附乳房手術同意書、乳房手 術說明、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自費特材及自付 差額特材說明等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文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5-115頁)。而「乳房手術同意書」上 已註明:「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 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等語,「乳房 手術說明」亦記載:「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 包含如下但不在此限):㈠血腫:發生率約2-10%,較大血腫 可能須再次手術清除血腫...㈢傷口感染:發生率約1-10%, 須藥物治療併傷口照護」等語,在「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 材同意書」上、吳世重亦已手寫註明:「膠原蛋白材料:用 以填補切除腫瘤後所造成之空腔,可防止乳房凹陷變形及積 水」。「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說明」上亦記載:「產品 特性:一、促進血小板聚集,填補傷口處後,可防止血凝塊 收縮引起的續發性裂。二、具有良好的生物相容性,有助於 促進傷口癒合,可應用於各類傷口癒合...應注意事項:一 、有嚴重過敏史之患者或對牛膠原蛋白過敏者不適用...癒 立安傷口敷料對於傷口的縮口有實質的成效,且可以經過幾 週的時間完全降解,達到組織移入的連結體,且在傷口本身 的出血部分也可以藉由產品的特性達到止血的效果。」等語 ,而每份文書下均有上訴人之簽名,足認上開文書均已交由 上訴人閱讀後確認無誤。  ⒉由上開手寫及文字記載之說明,足見吳世重確實已充分告知 手術之必要及風險,且系爭手術植入癒立安敷料之目的,即 為「填補切除腫瘤後所造成之空腔」,且其為「膠原蛋白材 料」,成分為「牛膠原蛋白」所製作,除防止乳房凹陷變形 外,亦有止血及促進傷口癒合之作用,而所謂「經過幾週的 時間完全降解,達到組織移入的連結體」等語,亦說明其得 植入體內,幾週後即降解成為組織一部分而無須取出,及系 爭手術有血腫、傷口感染之風險。而上訴人先前已罹患腫瘤 並進行過數次手術,其在知悉上情後仍願接受系爭手術,足 見其已充分瞭解上開資訊後,知悉吳世重已說明系爭手術相 關處置(含放入癒立安敷料)、風險,及事後可能發生問題 明確,始為之判斷。則上訴人主張吳世重未盡說明義務云云 ,要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其不可能同意將牛屍體作成的 敷料放入體內,其簽名是因為護士說來不及了,逼不得已才 簽名云云,然「乳房手術同意書」係於系爭手術前一日予上 訴人簽名,而「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上吳世重 手寫文字,係以明顯、以相當大之字體清晰寫在中央,以上 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自承經營公司並從事研發藥 物而言,自無不能發見理解之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盡告知說明義務,即將癒立安敷料置入其體內云云,亦非足 採。從而,上訴人事後主張其不會同意施行系爭手術時放入 癒立安敷料,吳世重所為,不符系爭仿單規定之使用方法, 違反醫療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云云,顯無足採。則 其請求傳訊長庚醫院之游(書狀誤載為尤)芸蓁護士,以證 明係護士讓其在自費特材同意書簽名,當時未講解內容等情 ,即無必要。  ⒊另上訴人聲請調閱前3年吳世重全部病人放癒立安敷料之比例 ,及110年4月到11月其放癒立安敷料之比例,以資證明吳世 重為了賺取不法利益,才建議病人自費癒立安敷料一節;又 聲請傳訊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以證明義大醫院知悉癒立安 敷料之使用方法,前開義大醫院回函不實;再傳訊癒立安敷 料廠商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康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詠翔,以證明該公司對法院之回函不實;並傳訊食藥 署醫療器材承辦人黃小姐到庭證明和康公司等利益團體之謊 言;暨傳訊長庚精神科醫師李昱、義大醫院之施祥順醫師, 以證明因癒立安敷料致其紅腫僵硬化,及其無法睡覺引發睡 眠障礙云云(見本院卷第278-284頁)。惟吳世重使用癒立 安敷料,並未違反仿單規定,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聲請傳訊 之人員,均非與系爭手術術前檢查及當時參與上訴人是否同 意進行系爭手術及使用癒立安敷料之情形有關聯;並佐以上 訴人尚自承聲請傳訊之施祥順醫師在其門診時,表示未使用 過癒立安敷料,不知道這是什麼產品等語以觀,實難認有傳 訊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訊長庚醫院謝清華醫師證明所開 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皮膚軟組織僵硬化而生細胞死亡等情 ,及陳宣宇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右側乳房發紅、 組織腫塊,皮膚軟組織紅腫僵硬化之大腫瘤等情;暨傳訊同 院護理師鄭怡芊、姜雅婷、鄭明育等人,證明上開紅腫僵硬 化而生細胞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473-478頁)。惟承前所 述,上開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縱有記載紅腫等情,及前開護理 師縱在術後看見上訴人之右側乳房皮膚發紅、紅腫之情,惟 此或係因重覆感染而生,難認與系爭手術放入癒立安敷料具 有因果關係,有義大醫院之函覆可佐,已如前述,自均無再 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均併予指明。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術後於110年11月4、5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 ,因劉瀚聰未及時對其採取必要救治,取出癒立安敷料,僅 以抗生素等藥物治療,致其持續受有損害,又吳世重亦未立 即取出癒立安敷料,故二人均違反醫療法,而有疏失云云。 然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其抽血檢驗發 炎指數雖有升高,但白血球數及肝、腎功能指數均正常,且 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有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121-127頁),故劉瀚聰判斷應由口服抗生素等藥物治療, 如有不適再回診就醫,其後上訴人於11月5日再回長庚醫院 急診時,其發炎指數已由61.4mg/L降至43.4mg/L,並無其他 異常(見原審卷第129-135頁),可見其感染已有效改善, 則劉瀚聰認為當時無手術之必要,即難認為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並審酌因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抱怨嚴重疼痛, 劉瀚聰仍照會吳世重醫師收治住院,吳世重因相關檢查數據 ,同判斷應以抗生素靜脈注射治療,係於110年11月8日因上 訴人抱怨抗生素治療效果太慢,經討論後始進行手術清創, 因手術乃侵入性之治療,傷口感染若係注射抗生素、消炎藥 即得有效治療,自無須自一開始即以手術方式處理等情,合 於卷附上訴人之就診病歷、血液檢查、理學檢查、X光檢查 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53頁),且手術後本有發生 感染之可能性,是於上訴人急診時因懷疑術後感染,而以抗 生素治療,且已有所改善,足見劉瀚聰雖於第一時間未使用 開刀之方式清創,而係使用抗生素等藥物做為治療方式,然 劉瀚聰或其後吳世重所為評估以藥物治療有效果,即能避免 開刀之專業判斷,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系爭仿單之 記載,亦僅稱「可能」需要再次手術清除,而非「應」立即 手術清除癒立安敷料,是劉瀚聰或其後吳世重依其專業判斷 ,先以抗生素等治療方式,與醫療常規相符,要難認有違反 醫療法,或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難憑採。則上訴人主張劉瀚聰、吳世重違反系爭 仿單用法,而拒不取出上開敷料云云,難認有據。另上訴人 指稱其因上開醫師對其使用抗生素,致造成全身蕁麻疹云云 ,惟其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二者具有關聯性,顯係片面臆測 之詞,亦難採信。  ㈣綜上,吳世重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及術前,已盡說明告知義 務,且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手術及放入癒立安敷料,受有系爭炎症,二者有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尚乏所據;另上訴人主張吳世重、瀚聰未盡告知義 務之情,且於系爭手術後,上訴人前來急診時之處置,有違 反醫療常規云云,亦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而長 庚醫院在履行與上訴人間之醫療契約時,因上開醫師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及疏失,且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難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則上訴人依醫療契約不 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長庚醫院與吳世重、劉瀚聰負連帶 賠償之責,亦同屬無據。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 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3-醫上-8-20250115-2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英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82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蕭英傑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英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89、111至112 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 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7月8日16時 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後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46巷口時,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告訴人吳育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昌路 546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左下肢擦挫傷併傷口不癒經清創手術大 於10公分等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 三、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 ,復未注意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事故,置交 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當場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111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 犯行罪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50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當場賠付完畢,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放棄刑事告訴等 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與刑事撤回起訴狀、高雄市楠梓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交簡上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 納入考量,容有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 號誌,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後昌路與後昌路546巷交岔路口, 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 ,可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實際彌補,兼衡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簡上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 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上 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失其效力,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完畢,且告訴人 於調解成立後已具狀放棄刑事告訴,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交簡上卷第51至53頁),本院考量被告為其犯行 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1-10

CTDM-113-交簡上-10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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