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1號、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8、145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丙○○各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有關之犯罪所
得沒收),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
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
㈠丙○○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擔任收簿手,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
許,丙○○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楊宗霖聯繫,向楊宗
霖租用楊宗霖名下金融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丙○○與楊宗霖
達成協議後,遂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向楊宗霖收取楊宗
霖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等交易憑證,丙○○再轉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另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與前開111年10月12日前加入的不同集團)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丙○○擔任收簿手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取得劉祥麟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所屬詐欺集
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2該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將該詐欺所得轉
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因而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6、9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
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6、9所示,
因各為被告參與2個不同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
),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示犯
行,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名,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
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被害人
等,並已經對多數被害人為部分或全部之賠償,原審未及審
酌致量刑過重。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
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
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規定,應依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先於偵查中之113年1月11日偵詢中供
稱:「(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簿手?)應該算是,群
組中說要收簿子,我就會去找哪邊有簿子可以收」等語(偵
四卷第140頁),再於同年2月23日偵詢中,經檢察事務官告
以涉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罪後供稱:「(是否認罪?)認
罪」(偵二卷第69頁)等語,顯已承認其共同洗錢犯行,並
於原審自白,復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照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故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就
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公布施行: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先於偵
查中之113年1月11日偵詢中供稱:「(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
擔任收簿手?)應該算是,群組中說要收簿子,我就會去找
哪邊有簿子可以收」等語(偵四卷第140頁),再於同年2月
23日偵詢中,經檢察事務官告以涉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罪
後供稱:「(是否認罪?)認罪」(偵二卷第69頁)等語,
顯已承認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
,又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詐欺犯行(原審111卷第148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賠償附表編號1-4、7、9-11之被害人共
計11萬5860元之方式(附表編號1-7為使用楊宗霖帳戶詐欺
,被告賠償編號1-4、7之被害人共計27660元,附表編號8-1
1為使用劉翔麟之帳戶詐欺,被告賠償編號9-11被害人共計9
萬元,各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繳回其犯罪所得(提供
楊宗霖、劉翔麟帳戶,各得利1萬元),其所犯之上開加重
詐欺犯行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分別判處如附表「原審所處之刑」所示之刑,及諭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移
付調解,已與附表編號1-4、7、9-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為賠償而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有附表該編號所載之證據可
參,且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為自白,業如前述,其所犯附表所示之11個加重詐欺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審酌其繳交犯罪所得等情,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
未洽,且因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判決
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且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造成附
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1千元至7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自
偵詢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4
、7、9-11達成和解,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編號5、6、8之
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院調解(或表明不願到庭和解,但
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地賣飲料維生
,月收入2至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
,入監前與父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㈢至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因被告已透過
賠償被害人之方式,實際返還其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和(調)解情形/ 被害人意見 原審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陳O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O伸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購買商品,致陳昱伸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6,06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 17日匯款新臺幣 6,060元至告訴 人指定帳戶(本 院996卷第135、 137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2 吳O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O怡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吳靜怡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6,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39、141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3 吳O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瑛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向其購買商品,致吳O琴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6,8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6,8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43、145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4 呂O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O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品,致呂O鈞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依其指示匯款7,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參與本件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7,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47、149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5 陳O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O興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陳O興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不參與調解,也不提供匯款資訊,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院996卷第127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6 郭O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郭O威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買商品,致郭O威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2,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不參與調解,也不提供匯款資訊,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996卷第129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7 鍾O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鍾佳成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鍾O成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5時2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8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參與本件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1,8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51、153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8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14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無調解情形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月貳月 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甲○○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甲○○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甲○○匯款70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4萬元予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本院997卷第135至136頁)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乙○○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乙○○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17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2萬元予告訴人。 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本院997卷第135至136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戊○○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68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3萬元。 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本院997卷第135至136頁)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KSHM-113-金上訴-99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