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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被 繼承人 梁信裕(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15,000元, 由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470 元,由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 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 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 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 ,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550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游淑惠 律師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梁信裕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完成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 、遺產管理人登記及公示催告等事務,因游淑惠律師已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死亡,已無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有酌 定游淑惠律師執行職務報酬之必要,爰請求酌定代管被繼承 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游淑惠律 師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梁 信裕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107年司家 催字第131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且游淑惠律師已完成遺產稅申報、遺產管 理人登記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函詢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查核屬 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已完成 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遺產管 理人登記、被動收受債權人陳報債權等各項之公文,多屬例 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 理時間至今雖已歷時6年多,然游淑惠律師尚未完成遺產管 理事務前即因死亡而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且卷付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皆未經變價或申報報廢而待管理等一切 情狀;暨游淑惠律師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 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非訟程序約15,000至20,000元 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 而墊付之費用(含戶籍謄本規費、公示催告聲請費及其登報 費、地籍謄本規費、郵資)總計2,47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 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主張本院10 7年度司繼字第62號裁定之登報費1,000元部分,經本院調閱 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該事件之 聲請人梁秀迎已分別於107年7月5日、107年10月2日將該事 件之裁定與更正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游淑惠律師另於107年1 1月3日以新聞紙刊登該事件之更正裁定之登報費1,000元已 非屬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 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而游淑惠律 師為繳納本院107年司家催字第131號公示催告事件之聲請費 而支出郵政匯費計30元部分,此應係游淑惠律師因遺囑執行 人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酌定報酬之範疇,尚非 其代墊之費用,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YDV-113-司繼-2212-2024120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傅素倩 訴訟代理人 劉正雄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柯克己 柯陳玉惠 鄧游淑惠 湯文智 一、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上訴人鄧游淑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3,85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 ,286.36㎡×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1/2=5,093,858元)。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鄧游淑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 00元抵押權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6,346,494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1,196.09+200.15+1,392.84+233.06)㎡ ×公告土地現值2,100元/㎡=6,346,494元】,高於擔保債權額 ,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確認起訴狀附件五所示之切結書無效,核上訴人之請求並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 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而本件上訴人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上 訴人湯文智應將坐落高雄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廢棄物、水管、雜草清除,並返還上訴人,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719,164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1,294.84㎡× 公告土地現值2,100元/㎡=2,719,164元】。茲以上訴人前揭 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28, 858元(計算式:5,093,858元+500,000元+1,650,000元+2,7 19,164元=9,963,0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9,554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 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及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與法未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 三、上訴人113年9月16日提出之上訴狀,未提出送達被上訴人之 繕本,並應於5日內補正繕本(含證據)1份。另上訴人之上 訴狀記載劉正雄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但未提出委任狀, 應於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6

CTDV-113-重訴-52-20241206-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關 係 人 黃千栩即黃學承 關 係 人 巫秉鋼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張炎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 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肆佰柒拾 陸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炎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50 、108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炎牆(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 ○○村○○路○段00巷00號,民國108年4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已完成查詢被繼承人遺產、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編制遺產清冊、受理債權人陳報債權且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已公告期滿,因游淑惠律 師已因意外離世,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游淑 惠律師之繼承人,為此由聲請人代為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 第1050、10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家催字 第70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遺產稅相關資料、被繼承人之債權資料等影本及遺 產清冊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 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於管理遺產期間支 出之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2,476元,關於聲請人主張游 淑惠律師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 08年度司家催字第70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而關於聲請人支出本件聲請程 序費用1,000元,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 擔,均無庸重複納入計算。審酌游淑惠律師所管理之遺產價 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被繼承人之遺產尚 有其他待處理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人處理,認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繼-1174-20241205-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洪俊裕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 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伍佰 捌拾陸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俊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05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俊裕(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路000 號,109年5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已完成遺產稅申報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且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已公告期滿,因游淑惠律師已因意外離世,無法行 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為此由 聲請人代為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 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5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民 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遺產稅相關資料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於 管理遺產期間支出之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2,586元,其 中關於游淑惠律師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 因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而關於聲請人支出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負擔,均無庸重複納入計算。審酌游淑惠律師所管 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被繼承 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人處 理,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29

CHDV-113-司繼-1176-2024112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鄭家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 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伍佰 玖拾捌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家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14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家銘(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 000○0號,109年5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已完成遺產 稅申報、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且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因游淑惠律師已因意外離世,無法行使遺 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為此由聲請 人代為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 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19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家催字第75號 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 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 師於管理遺產期間支出之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2,733元 ,其中關於申請繼承人謄本規費75元、申報遺產稅郵資60元 因未檢附單據應予剔除,另關於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代墊 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 字第75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 已確定其數額,而關於聲請人支出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均無庸重 複納入計算。審酌游淑惠律師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 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 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人處理,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29

CHDV-113-司繼-1177-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3號),以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36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移轉管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惠 、丙○○警詢供述、同案被告陳詳森、陳澤維、洪智毅之警詢 、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文豐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施用之詐術 欄」,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 29日,向丙○○佯稱下注之澳門大樂透中獎云云,致丙○○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附件二之犯 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更正為「並招募洪智毅、陳澤維、 楊文豐加入,楊文豐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0年初加入該不法詐欺組織,再於110 年6、7月間招募陳詳森加入不法詐欺組織」;另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 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 其刑等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至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 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附表編號2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參 與犯罪組織,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分事實,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113 金訴48卷第15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五、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 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另者,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 備、審判中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 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此外,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 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附表編號1之 洗錢之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因為 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並有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供參。另本院 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情節,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我擔任車手部分,我沒有收到報酬。我介紹陳詳 森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此外,關於陳詳森提領詐欺款項之部 分,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113金訴48卷第171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二、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 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附表編號1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附表編 號1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3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本案112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案件) 楊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6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案件) 楊文豐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23號   被   告 楊文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楊文豐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楊文豐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文豐於民國110年7月12日 前某日,將其經營之億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 稱億馬供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復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前揭贓款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玉山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楊文豐提領款項,楊文豐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地,提領玉山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取之現金款 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豐於警詢、偵查中否認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匯入億馬公司帳戶之款項是伊提領的,該款項係伊是在「HYDAX」網站上與曹家偉交易虛擬貨幣所得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俞熙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14號案件之結證 證明若有款項匯入伊等所掌握之帳戶,電腦手就會製作「HYDAX」網站假的交易紀錄及對話,提供給銀行行員或是警方查看。伊等沒有在操作虛擬貨幣,「HYDAX」網站列印的就是假頁面,伊等會製作虛偽的交易紀錄,證明伊等確實有在交易虛擬貨幣等事實。 4 證人楊寬澤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14號案件之結證 證明「HYDAX」網站沒有在買賣泰達幣,而是集團之人要共犯陳語喬等人去掛單,而製作假的交易紀錄,而後有款項匯入共犯陳語喬等人的帳戶內,再由共犯陳語喬等人提領款項等事實。 5 以曹家偉名義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以曹家偉名義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內。 6 億馬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輾轉匯入億馬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帳戶內。 7 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起訴書 證明曹家偉以4萬5000元為代價,將以其名義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偏門收入」社團之人等事實。證明被告稱其係與曹家偉係交易虛擬貨幣之辯解,並不可採。 二、核被告楊文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入帳戶及金額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向丙○○佯稱可投資某投資平臺,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 110年7月12日12時1分許 匯款5萬元至以曹家偉名義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曹家偉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提起公訴) 110年7月12日13時26分許、13時55分許、13時47分許,轉匯42萬元、3萬元、41萬元至以億馬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2日1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共提領281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036號                   111年度偵字第17755號                   111年度偵字第192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3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洪智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侯莘渝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澤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劉嘉裕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吉思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詳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炘(另行通緝)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 騙集團組織,擔任水房負責人,並招募洪智毅、陳澤維、楊 文豐加入,楊文豐再招募陳詳森加入不法詐欺組織,約定由 洪智毅、陳澤維、陳詳森擔任提款車手,並聽從陳裕炘之指 揮提領款項。渠等之分工如下:陳裕炘、陳澤維、陳詳森先 各自擔任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買吧公司,負責人陳 裕炘)、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充寶公司,負責 人陳裕炘)、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非司得公司,負責 人陳澤維)、臻燦有限公司(下稱臻燦公司,負責人陳詳森 )之負責人,並分別辦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設人買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申設人充寶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非司得公司)、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臻燦公司)等 銀行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陳裕炘另指示洪智毅承租台中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綠川西街房屋),作為水房據點, 由陳裕炘、洪智毅負責監控詐欺贓款進出情形,並在不法贓 款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後,再由陳裕炘自行或指揮旗下車手洪 智毅、陳澤維、陳詳森前往提領不法款項,以隱匿不法所得 。渠等並為以下之犯行:  ㈠陳裕炘、洪智毅、陳詳森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游淑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接著,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將詐欺贓款匯入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之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臻 燦公司銀行帳戶內。陳裕炘、洪智毅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時間,分持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之帳戶,以ATM提款, 或匯款至洪智毅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以ATM提領之方 式,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陳詳森則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時間,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持臻燦公司帳戶提領贓款,並交付 予洪智毅。陳裕炘、洪智毅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予集團 成員。  ㈡陳裕炘、洪智毅、陳澤維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接著,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 ,將詐欺贓款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之充 寶公司、非司得公司銀行帳戶內。洪智毅、陳澤維及不詳集 團成員再依照陳裕炘之指示,由⑴洪智毅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持非司得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ATM提款之 方式提領詐欺贓款;⑵陳澤維於110年11月30日12時1分,持 非司得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詐 欺贓款;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 持充寶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詐 欺贓款,渠等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予陳裕炘,陳裕炘再 交付予集團成員。  ㈢嗣因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智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2.坦承曾經提領非司得公司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坦承有替同案被告陳裕炘承租綠川西街房屋,並曾在該處登入非司得公司、充寶公司網路銀行檢查帳戶有無入金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澤維是非司得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帳戶均由同案被告陳裕炘進行保管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陳裕炘的公司兼職,假如有客戶要買虛擬貨幣,就會幫客戶作實名認證,但詳細的虛擬貨幣交易經過我不清楚,只知道有些客戶先入款再回帳。陳裕炘也會請我幫他提款,並告知我那是公司的零用金,我不知道那是詐欺款項云云。 2 被告陳澤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擔任非司得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辦理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之事實。 2.坦承擔任非司得公司負責人,每月可領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事實。 3.坦承有於110年11月30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4.坦承對非司得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交易模式並不清楚之事實。 5.坦承警方執行搜索時,當下無法登入FT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 6.證明非司得公司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都由被告洪智毅保管之事實。 7.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裕炘有找我擔任非司得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也沒有實際參與。提領的100萬元是洪智毅請我提領的,我再將款項存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成外幣後,幫他們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是不法所得云云。 3 被告陳詳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擔任臻燦公司負責人,並於110年11月1日臨櫃提領143萬元之事實。 2.證明案發當天提領之143萬元,係交付予提款照片中之員工B(即被告洪智毅),並從中領得數千元報酬之事實。 3.坦承沒有出資,只需要提供帳戶收錢、領錢、打幣,即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4.證明被告楊文豐有介紹伊購買臻燦公司,並介紹同案被告陳裕炘給伊認識,邀請伊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所提領的款項是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云云。 4 被告楊文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仲介被告陳詳森購買臻燦公司之事實。 2.坦承因被告陳詳森想做虛擬貨幣買賣,有介紹同案被告陳裕炘給被告陳詳森認識之事實。 3.矢口否認有招募被告陳詳森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陳詳森原本是幫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負責接訂單、核對身分,後來他自己也想要作,剛好我朋友已經沒有經營臻燦公司,我就請他去跟我朋友接洽云云。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佐證被告楊文豐有加入同案被告陳裕炘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陳詳森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 6 被告陳澤維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期間之大額通貨資料、被告陳澤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1.證明被告陳澤維有多次持非司得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2.證明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14日期間,並無款項匯入被告陳澤維美金帳戶之事實。是被告陳澤維辯稱:將100萬元換成美金,再透過美金帳戶向FT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僅是臨訟捏造之詞,無足採信。 7 告訴人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委託操盤合同 證明告訴人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交易明細表 1.證明告訴人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游淑惠、陳金泉、劉章清、柯鈞瀚匯入之詐欺贓款,有遭轉匯至買吧公司、非司得公司、臻燦公司、充寶公司,並遭被告洪智毅、陳澤維、陳詳森及同案被告陳裕炘領出之事實。 9 非司得公司、充寶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洪智毅、同案被告陳裕炘有於綠川西街房屋登入非司得公司、充寶公司帳戶網路銀行確認入金情形,佐證渠等有使用綠川西街房屋作為水房據點之事實。 10 銀行取款憑證、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澤維、陳詳森、洪智毅及同案被告陳裕炘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11 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智毅、陳詳森、陳澤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各次犯行之起訴對象及起訴 法條,詳如附表一所示);核被告楊文豐所為,係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洪智毅、陳詳森、陳澤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處斷。另被告洪智毅、陳澤維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之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洪 智毅、陳詳森、陳澤維與同案被告陳裕炘、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哲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起訴對象 起訴法條 1 游淑惠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淑惠誆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游淑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0日13時6分 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 100萬元 沈當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詳森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110年11月1日10時43分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265萬元 黃品銜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柯鈞瀚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鈞瀚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鈞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12時22分 新光銀行鳳山分行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64萬元 黃政榮申設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澤維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3.被告陳澤維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3 陳金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金泉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該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又出金必須支付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陳金泉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0年11月29日10時17分 玉山銀行三峽分行 100萬元 呂修澤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澤維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4 劉章清 (提告) 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章清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章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11時2分 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 100萬元 呂修澤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陳澤維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附表二 (註: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 日期 提領方式及金額 備註 1 游淑惠 110年9月10日13時6分 匯款 100萬元 沈當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 匯款 106萬元 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洪智毅 110年9月10日13時41分至同日14時3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陳裕炘及不詳成員 110年9月11日3時18分至3時24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110年11月1日10時43分 匯款 265萬元 黃品銜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11時42分 匯款 150萬元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洪智毅 110年11月2日10時15分 以ATM提領12萬元 110年11月2日22時18分 匯款 1,484,981元 洪智毅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智毅 110年11月3日10時17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110年11月4日12時8分 以ATM提領合計35萬元 110年11月10日11時51分 以ATM提領合計397,500元 110年11月15日14時34分 以ATM提領 9萬元 110年11月1日13時2分 匯款 145萬元 臻燦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陳詳森 110年11月1日13時54分 臨櫃提領143萬元 陳詳森提領後,以現金方式交付洪智毅 2 柯鈞瀚 110年11月26日12時22分 匯款 64萬元 黃政榮申設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3時4分 匯款 84萬元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洪智毅 110年11月28日13時17分至同日13時26分 以ATM提領合計48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 洪智毅 110年11月29日0時2分至同日2時2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 陳金泉 110年11月29日10時17分 匯款 100萬元 呂修澤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11時18分 匯款 92萬元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陳澤維 110年11月30日12時1分 臨櫃提領100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陳金泉、劉章清 洪智毅 110年12月1日9時18分至同日9時25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對應之被害人:柯鈞瀚、陳金泉、劉章清 劉章清 110年11月29日11時2分 匯款 100萬元 110年11月29日11時6分 匯款 1,077,000元 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不詳成員 110年11月30日8時15分至同日9時0分 以ATM提領合計100萬元

2024-11-28

TCDM-112-金訴-2764-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62號 原 告 黃英傑 被 告 林茂源 黃坤柱 林宜燕 林玉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和 被 告 林慶同 林松柏 林松德 林松義 林松年 黃林鳳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依芸 被 告 簡順益 簡銘爐 徐簡美招 游簡玉燕 黃俊龍 黃鳳華 黃鳳貴 黃惠君 黃秋菊 林邱阿釵 林秀美 林松福 林滄海 林曙熙 林秀英 游邱玲玉 游典哲 游淑惠 游松興 游松達 李建邦 李建鑫 李怡寬(兼李清達之承受訴訟人) 李白華 游月娥 游月里 黃昱福 黃昱瑞 黃昱禎 林阿木 簡慧仁 簡徐寶玉 簡慧明 簡秀美 簡秀芬 簡秀伶 簡秀紋 王梅香(王簡春蜜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香(王簡春蜜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金(王簡春蜜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簡慧德 被 告 林重瑋 訴訟代理人 徐惠華 被 告 徐錦源 徐月嬌 徐錦榮 徐敏禎 黃鳳枝 黃鳳宿 黃建裕(黃阿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鉉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編號7面積欄「8594.59」之記 載,應更正為「8954.59」。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編號12繼承人姓名欄「簡順義 」之記載,應更正為「簡順益」。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編號24繼承人姓名欄「淋滄海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滄海」。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倒數第6行關於「徐月應」之記載, 應更正為「徐月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13

TYDV-109-訴-2462-20241113-3

羅補
羅東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290號 原 告 林水木 被 告 楊張阿菊 楊振相 楊榮華 楊玉蘭 陳彥齊 陳建鋒 陳建龍 楊蔡敏子 楊東城 楊美雲 楊美珍 楊美玲 楊賴寶鳳 楊美香 楊秋梅 楊秋婷 楊俊哲 邱秀菊 楊智偉 邱智勇 楊智賢 楊坤慶 王志雄 王志郎 林正輝 林忠旻 林卉銣 林坤發 楊玉錦 藍李碧霞 藍東陽 藍英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藍惠芬 簡思瑜 簡婉柔 簡健源 簡芳隆 簡玉美 簡永強 彭瑞芬 簡煒倫 簡煒翰 薛簡金瑟 簡玉枝 簡淑珠 游炎城 游金碧 游淑惠 游淑鈴 游義明 游清淞 游阿桂 林游素月 李義雄 李義禮 李義川 李賢慈 李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 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 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並以地上權經法院終止 後,該地上權登記對土地所有權有妨害,而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地上權人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土地所有權人起訴 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又其所獲得之利益僅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並非返還遭占 用之土地,故應依地上權涉訟之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 一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 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㈠先位聲明部分:因附表二編號1、2之地 上權於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均無地租之記載 ,而無約定租金者,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 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 81,101元【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藍阿根部分71.44㎡+方 林旺部分66.64㎡)×土地申報地價1,840元/㎡×10%×15倍=381, 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未逾土地起訴時依公告 現值計算之地價2,354,100元【計算式:113年1月土地公告 現值17,700元×土地面積133㎡=2,354,100元】,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101元。㈡備位聲明部分:該備位聲明 與先位聲明均屬因地上權涉訟,價額相同,依上開說明,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381,101元。本件先、備位聲明 屬互相競合,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1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當事人欄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強制換頁========== 附表一: ㈠先位聲明: 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藍阿根之全體繼承人 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 登記。 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方林旺之全體繼承人 應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 記。 ㈡備位聲明: 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1年及酌定其租 金租額。 ==========強制換頁========== 附表二:系爭地上權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當期申報地價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3㎡;重劃前:頂五結段掃笏社小段81地號) 1,840元 /17,700元 1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五結字第001466號 權利人:藍阿根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地租:無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21坪61勺(約71.44㎡) 證明書字號:五結字第001562號 設定義務人:藍孔周 2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五結字第001465號 權利人:方林旺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地租:無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20坪16勺(約66.64㎡) 證明書字號:五結字第001563號 設定義務人:藍孔周

2024-11-07

LTEV-113-羅補-290-202411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莊谷中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蕭家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 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玖佰 壹拾捌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家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03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蕭家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巷 0號,105年5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已完成遺產稅申報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且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已公告期滿,因游淑惠律師已因意外離世,無法行 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為此由 聲請人代為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 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8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民 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遺產稅相關資料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於 管理遺產期間支出之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2,978元,其 中關於申報遺產稅郵資60元因未檢附單據應予剔除,另關於 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因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 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而關於聲請人 支出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均無庸重複納入計算。審酌游淑惠律師 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被 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 人處理,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6

CHDV-113-司繼-1175-202411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錦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 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 壹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錦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25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錦琨(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里○○路 000號,106年9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已完成遺產稅申 報、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參與土地分割訴訟程序且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已公告期滿,因游淑惠 律師已因意外離世,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游 淑惠律師之繼承人,為此由聲請人代為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20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 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遺產稅相關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受領補償證明書、郵政 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及遺產清冊等影本為證,亦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影本可佐,堪信屬實,而 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 捐及債務如有剩餘並移交國庫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 結,是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又聲 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於管理遺產期間支出之代墊費用新臺幣 (下同)2,909元,其中關於寄地政案件補正郵資28元因未 檢附單據應予剔除,另關於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代墊之聲 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字第 47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 定其數額,而關於聲請人支出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均無庸重複納 入計算。審酌游淑惠律師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 之繁簡、時間,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6

CHDV-113-司繼-117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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