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8號
原 告 郭綉蓉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被 告 江惠瑗
江博暉
江博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其公同共
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94之5號
房屋)修復之不漏水狀態。如不為修繕時,被告應容許原告僱工
進入系爭394之5號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由被告
負擔」。此部分聲明係為容忍修繕之訴,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而據
原告陳報系爭394之5號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費用,預估為新臺幣
(下同)36,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6,000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
物損失及慰撫金328,08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4,080元
(即36,000+328,080=364,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補-3098-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