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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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麗君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1月1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001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麗君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3時8分許、 13時15分許,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案外人洪志 藝住處)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案外人王秀雲住 處)丟擲雞蛋及潑撒冥紙。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 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 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 寧秩序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丟擲雞蛋及潑撒冥紙等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移送人雖陳稱:因洪志藝之女友王 秀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在143號屋內廚房烹飪時, 未關瓦斯就外出,導致食物燒焦,產生大量煙霧,被移送人 因恐釀成火災危及住在洪志藝隔壁145號3樓之父親,一時氣 憤,故而前往其二人住處丟擲雞蛋及潑撒冥紙,並大聲咆哮 ,只是想表達煮東西未關瓦斯就外出是危險行為云云(見本 院卷第12至13頁)。然王秀雲於當日上午7時許烹煮食物未 關瓦斯,造成食物燒焦產生大量煙霧乙事,因鄰居報案,警 消到場處理已獲得解決,且無人受傷,而在法治社會,本應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糾紛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被移 送人於事件經過6小時後,以丟擲雞蛋、潑撒冥紙等方式宣 洩不滿情緒,導致洪志藝、王秀雲住所前凌亂不堪,顯已逾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致該場所之安寧 秩序難以維持。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自堪認定。又被 移送人雖自陳患有精神疾病,然核其對於員警所詢問關於本 案事項,均能切題回答,且思考連貫,對於案件的原委,尚 能清楚表達,能為自己提出符合邏輯之答辯,足見被移送人 對於事發之前後經過尚能清楚分辨說明,自無從認定被移送 人於行為時有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辨識能力減低之情形。是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 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 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本裁定得抗告。

2025-03-27

KSEM-114-雄秩-10-20250327-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蘇廷偵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14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廷偵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鋼珠BB彈1瓶、14G瓦斯罐1瓶) ,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5時42分許, 手持瓦斯槍1把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為大樓管理員監 看大樓電梯監視器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 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瓦斯槍1把乙 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21至30頁)。而經移送機關 鑑識人員勘驗,該扣案之瓦斯槍動能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 殺傷力認定標準,有高雄市覺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然該瓦斯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 類似,有上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一 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 異所在,顯見該瓦斯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又被移送人 雖陳稱:因仇人多,防身用。當天會攜帶瓦斯槍出門是例外 ,平時不帶出門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9頁)。惟本件被移 送人遭查獲地點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 或戶外練習場,其攜帶該槍枝,恐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自屬有危害安全之虞行為。是 被移送人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核被移送人所 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瓦斯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7

KSEM-114-雄秩-2-2025032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威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14-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7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陳茂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4069號支付 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陳茂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122,582元,及自113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及未受 償之利息293,996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5日止(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 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16,927元(含本金122,582 元、已發生之利息349元、未受償之利息293,99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52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裁判4,02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 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472-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2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卜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1 421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12月3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2,270元,及其中29,298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1日止(見 支付命令聲請狀尾電子遞狀日)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2 ,43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裁判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 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2025-03-26

KSEV-113-雄補-3223-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2號 原 告 翁建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洲股份有限公司、楊兆順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6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192-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8號 原 告 郭綉蓉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被 告 江惠瑗 江博暉 江博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其公同共 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94之5號 房屋)修復之不漏水狀態。如不為修繕時,被告應容許原告僱工 進入系爭394之5號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由被告 負擔」。此部分聲明係為容忍修繕之訴,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而據 原告陳報系爭394之5號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費用,預估為新臺幣 (下同)36,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6,000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 物損失及慰撫金328,08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4,080元 (即36,000+328,080=364,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3-雄補-3098-20250326-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7號 原 告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訴訟代理人 劉佳惠 被 告 天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峻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12 樓之營業登記遷出,核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國11 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 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調高為新臺幣(下同) 4,5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核其性質為金錢 給付訴訟,應以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5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裁判 費1,500元;就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裁判費4,500元,合 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117-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韻琴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62-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8號 原 告 文山藏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有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莞萱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 第21203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12月2日送達被告居所地派出 所,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住所 地派出所,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7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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